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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16/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1月17日
主題:
   選刑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
   判決依據說明義務
   罪名的更正
   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就選科徒刑的決定方面,已清楚表示是因考慮到嫌犯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預防犯罪之需要,而認為判處罰金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原審判決是無從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56條第1款所要求的判決依據說明義務。
  二、 上訴庭得依職權更正嫌犯所犯的罪名。根據原審已查明的種種事實,嫌犯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犯下《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1項或第5項所尤其聯合規定懲處的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非原審所判處的一項(單純)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三、 在選科徒刑時,該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法定刑幅的下限為一年零七個月的徒刑(見《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41條第1款、第64條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的聯合規定),這是明顯高於原審所判處的罪狀的法定刑幅的下限,更高於原審已判出的一年零六個月的具體徒刑刑期。
  四、 如此,礙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庭不能改判較重的刑罰,故祇好維持原審已判出的刑罰。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16/2012號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1-0004-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衍生自交通意外的第CR3-11-0004-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及現行《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其處以一年零六個月的徒刑,緩期兩年執行,另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對其處以六個月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詳見本案卷宗第288至第296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並沒有就選科徒刑的決定作出應有的充份解釋,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56條第1款所指的判案依據說明的義務;此外,原審法庭也理應優先選科罰金刑;而無論如何,原審已判出的徒刑實在過重。據此,嫌犯請求上訴庭對其選科不超過200天的罰金刑(詳見本案卷宗第317頁至第329頁背面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原審的刑事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的毛病,上訴庭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55頁至第337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在其發表的意見書內主張駁回上訴,當中尤其是認為:
  「事實上,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在作出所被指控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時是醉酒駕駛且不遵守道路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故明顯存在“重過失"的情況(《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第1項及第5項)。因此,毫無疑問,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其刑罰下限應該改為《刑法典》規定的法定刑的原下限(即一個月徒刑)加上限的一半(即一年六個月),故該罪可被科處一年七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見本案卷宗第353頁至第354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在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時,命令通知上訴人,其或會被上訴庭改判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犯下《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1項或第5項所尤其聯合規定懲處的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見卷宗第355頁的批示)。
  就這問題,嫌犯並沒有行使書面辯駁權(見卷宗第357至第358頁)。
  其後,兩名助審法官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本案卷宗作出檢閱。
  本院經舉行聽證後,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查閱卷宗後,得知下列訴訟事實:
  原審合議庭經庭審後,發表了下列一審判決書:
「判決書
  一、案件概述
  嫌犯:A,男,......。
*
  民事賠償請求人:B,女,交通意外傷者,亦稱:被害人,詳細身份資料見卷宗。
  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A,本案嫌犯。
  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聯豐亨保險有限公司,簡稱:“保險公司"法人詳細資料見卷宗。
*
  控訴事實及罪名:
  於2010年5月31日,早上約6時35分,嫌犯A喝醉酒後駕著車牌號碼MJ-XX-XX輕型汽車在XX街右車道行駛,方向由XX斜路往XX大馬路,車上載著一名女性朋友C(見第9頁及其背頁、第10、25頁及第28背頁)。
  嫌犯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是1.54克(見第9背頁及第12背頁)。
  當時,被害人B駕著車牌號碼MI-XX-XX重型電單車在XX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由XX馬路往XX街(見第9背頁、第10及26頁)。
  當駛至XX街與XX大馬路交滙處時,嫌犯沒有遵守在路口的附“STOP"符號的停車線,而將車輛駛出,這時,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剛巧駛至,由於剎車不及,被害人電單車的車頭撞向嫌犯汽車的右邊車身,導致被害人連人帶車失控翻倒地上受傷(見第25、26頁及第28背頁)。
  這次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到本案卷第27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需要90日才能康復,其傷患符合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規定的嚴重傷害,使其特別痛苦並長期患病,有關傷勢被視為全部轉錄到本控訴書內。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街上照明度為日間,交通密度正常(見第9背頁)。
*
  嫌犯明知醉酒後不得在公共道路上駕駛,仍實行之。
  嫌犯沒遵守附“STOP"符號的停車線,讓其他駕駛者優先通行。
  嫌犯不小心駕駛及沒提高警覺,以避免交通意外發生。
  嫌犯亦明知上述行為會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嫌犯為直接正犯,觸犯了:
- 一項醉酒駕駛罪(據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
  - 一項不遵守附“STOP"符號停車線的輕微違反(據道路交通規章第9條第6款a)項、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9條第3款4)項、第85條第1款2)項及第99條第1款);及
  - 一項因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據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據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
*
  刑事答辯狀:嫌犯沒有提交刑事事宜書面答辯狀。
*
  民事賠償請求:
  被害人B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及追加請求狀載於卷宗第63至69頁及第188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被害人要求判兩名被請求人支付其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737,539.20圓。
*
  民事請求答辯狀: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即:嫌犯)沒有提交答辯狀。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聯豐亨保險有限公司提交了答辯狀,答辯狀載於卷宗第155至158頁背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保險公司對民事請求人陳述的交通意外發生之經過提出一般性爭執,對民事賠償請求人提出的傷害事實及主張的賠償金額提出爭執及異議。
*
  訴訟前提及審判聽證:
  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之訴訟正當性:
  民事賠償請求人主張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737,539.20。根據保單內容,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之每起交通意外的保險賠償上限為澳門幣100萬圓。民事賠償請求人所請求之金額沒有超出保險公司的承保範圍。
  基於此,根據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2款的規定,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不具備成為民事賠償被請求人的正當性,駁回對其之起訴。
*
  其他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按照適當程序進行了審判聽證。
***
  二、事實
  控訴書中以下事實獲證明屬實:
  2010年5月31日,早上約6時35分,嫌犯A喝醉酒後駕著車牌號碼MJ-XX-XX輕型汽車在XX街右車道行駛,方向由XX斜路往XX大馬路,車上載著一名女性朋友C。
  嫌犯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是1.54克。
  當時,被害人B駕著車牌號碼MI-XX-XX重型電單車在XX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由XX馬路往XX街。
  當駛至XX街與XX大馬路交滙處時,嫌犯沒有遵守在路口的附“STOP"符號的停車線,而將車輛駛出,這時,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剛巧駛至,由於剎車不及,被害人電單車的車頭撞向嫌犯汽車的右邊車身,導致被害人連人帶車失控翻倒地上受傷。
  這次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到本案卷第27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需要90日康復,其傷患符合《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規定的嚴重傷害,使其特別痛苦並長期患病,有關傷勢被視為全部轉錄到本控訴書內。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街上照明度為日間,交通密度正常。
*
  嫌犯明知醉酒後不得在公共道路上駕駛,仍實行之。
  嫌犯沒遵守附“STOP"符號的停車線,讓其他駕駛者優先通行。
  嫌犯不小心駕駛及沒提高警覺,以避免交通意外發生。
  嫌犯亦明知上述行為會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民事請求狀及答辯狀中以下事實獲證明屬實:
  根據鏡湖醫院醫生2010年1月27日報告,交通意外造成被害人的傷殘率為15%[根據40/95/M法令附表第13-a)項]。
  交通意外發生之後被害人感到脊椎持續性疼痛。
  為治療交通意外所受之傷,被害人花費的醫療費用共澳門幣21,186.70圓。
  為修理電單車在是次交通意外遭受的花損,被害人支付的費用為澳門幣4,000圓。
  被害人至少14次往返鏡湖醫院就診,共花費了至少澳門幣840圓之交通費。
  被害人至少4次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共花費了至少澳門幣320圓交通費。
  交通意外發生時被害人任職荷官,月收入澳門幣15,015圓。
  被害人因交通意外喪失90日之薪金收入,共計澳門幣45,045圓(MOP$15,015.00 x 3個月)。
  透過LFH/MPC/2009/014106號保險單,嫌犯駕駛的MJ-XX-XX號輕型汽車的交通民事賠償責任轉移給聯豐亨保險有限公司,每起交通意外之賠償最高限額為澳門幣100萬。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具犯罪紀錄,於CR3-10-0110-PSM簡易刑事案件中,2010年5月31日之法院判決裁定嫌犯2010年5月31日之行為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嫌犯澳門幣9000圓罰金,可轉為三個月徒刑。嫌犯支付了罰金,該刑罰已執行完畢。
  該案之事實即為本案之事實。
  嫌犯本案不遵守“STOP"符號之輕微違反,治安警察局發出了AN-0071665號實況筆錄(第1頁背頁),並以此在初級法院開立了CR1-10-0498-PCT號輕微違反案,嫌犯已經自願支付了輕微違反之罰款(卷宗第144至147頁)。
  嫌犯聲稱為賭場監場主任,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0圓,需照顧父母及一名女兒,其學歷程度為高中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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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的事實全部獲證明屬實。
  載於民事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其餘與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特別是:
  - 根據醫生建議,被害人臥床休息110天,直至2010年9月17曰;
  - 鏡湖醫院醫生2010年12月15日及2011年1月27日建議被害人繼續接受6個月治療是為了治愈被害人於是次交通意外所受之傷。
  - 被害人的脊椎持續疼痛在將來一直持續。
  - 被害人的丈夫為照顧被害人放棄工作107天,同被害人一樣痛苦,焦慮、失眠。
  - 被害人花費了澳門幣300圓驗車費。
  - 在2011年1月31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後,被害人仍需繼續接受康復治療,並因此花費了澳門幣8,340圓。
  - 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以10至20公里的時速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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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
  民事賠償請求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
  有關的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客觀陳述了調查本案交通意外的經過。
  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交通意外對被害人的生活、健康及心理所造成的影響。
  卷宗第18頁、201及27頁之直接檢查報告、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確認了被害人的傷勢及傷勢帶來之傷害後果。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民事賠償請求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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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嫌犯被控告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規定],該事實在CR3-10-0110-PSM案被判處刑罰,嫌犯已經履行了相關執行,因此,在此不予重複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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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被控告觸犯一項不遵守附“STOP"符號停車線的輕微違反[根據《道路交通規章》第9條第6款a項、《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9條第3款4項、第85條第1款2項及第99條第1款之規定),該事實為CR1-10-0498-PCT案之訴訟標的,嫌犯已經支付了相關的罰款,因此,在此不作重複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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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本案獲證明的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沒有注意路面的情況,醉酒駕駛,並且在街道之交匯處,沒有遵守“STOP"符號停車線之規定,在沒有確認安全情況下便駛出交匯處,直接造成是次交通意外,其過失行為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基於此,嫌犯為直接正犯,觸犯了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可被判處一年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一百三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之刑罰。
  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l款的規定,在駕駛過程中實施任何犯罪,可處以禁止駕駛二個月至二年之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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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考慮到嫌犯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預防犯罪之需要,法院認為判處嫌犯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處以徒刑。
*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考慮上述事實及情節,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公共交通安全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該法典第138條c項、並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本合議庭認為,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嫌犯為過失犯罪,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到嫌犯的過失程度,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六個月,最為適合。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本案,未發現有可接納的理由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
*
  四、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責任損害賠償問題適用現行民法規定。
*
  《民法典》就賠償責任問題有下列規定:
  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第557條:“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第564條:“一、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二、如責任純粹基於過錯推定而產生,則受害人之過錯排除損害賠償之義務,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498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責任,僅在就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時,或事故係由車輛運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時,方予排除,但不影響第五百條之規定之適用。"
*
  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首先,賠償責任須同時滿足以下要件:
  - 具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即導致他人傷害之人的自主的行為。
  - 具有傷害的結果事實,即客觀存在的或法律認定的傷害。
  - 加害行為和傷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要求加害人的行為直接必然導致交通意外以及傷害。
*
  本案,根據已證事實,嫌犯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的規定,醉酒駕駛,且沒有遵守“STOP"符號之規定,在沒有確認安全的情況下便將車輛駛出路口,直接必然造成交通意外,對交通意外發生負有過錯責任。而另一方面,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沒有提出可歸責被害人B違反交通法規的具體事實。因此,交通意外發生不歸責於被害人。
  基於此,嫌犯對本次交通意外負完全過錯責任。
*
  賠償範圍及金額:
  關於賠償範圍及金額,《民法典》規定:
  第557條:“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第556條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第558條:“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第560條:“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
  財產損害賠償:
  醫療費用:在被害人所請求的醫療費用中,認定為了治療交通意外所受之傷所花費了醫療費用為:澳門幣21,186.70圓。
  喪失的工作收入:被害人受傷90日,期間不能工作,喪失薪金收入澳門幣45,045圓。
  交通費用:被害人前往醫院就診,至少花費了澳門幣1,160圓,此金額予以認定為交通意外所受之損害。
  車輛損毀:在是次交通意外中,被害人的車輛部份損毀,需澳門幣4,000圓修理費修復,該金額予以認定。
  驗車費: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支付了相關的費用,因此,不予支持。
*
  非財產損害賠償:
  根據本案獲證明的損害事實,特別是:交通意外中之碰撞直接必然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傷,在接受治療及恢復期間感到痛苦和焦慮,適用《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之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非財產損害賠償應訂定為澳門幣13萬圓。
*
  其他請求(被害人丈夫之損害):
  民事賠償請求人要求支付其丈夫的薪金損失和非財產損害賠償。本案未獲證明被害人的丈夫必須放棄工作照顧被害人並因此喪失了107天的薪金,另外,被害人丈夫的薪金收入不能認定為同屬被害人的收入,因此,此部份請求不予認定。
  此外,被害人的丈夫因被害人受傷而感到焦慮、痛苦,不屬於交通意外對被害人本人造成的直接必然的損害,因此,相關的損害不予認定。
*
  被害人應獲得的賠償金額如下:
  財產損害:
    醫療費: MOP$21,186.70
    工資損失: MOP$45,045.00
    車輛損害: MOP$4,000.00
    交通費: MOP$1,160.00
    財產損害賠償總額: MOP$71,391.70
    非財產損害賠償總額: MOP$130,000.00
    合計: MOP$201,391.70
*
  民事賠償請求人B遭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MOP$201,391.70圓,該金額由本案保險公司負擔。
*
  延遲利息:
  本案之賠償為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之金錢損害賠償。因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或非財產的金錢損害之賠償,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794條第4款及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相關的延遲利息。(參見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案統一司法見解)
***
  五、判決
  一)、綜上所途,合議庭現裁定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並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嫌犯A被控告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規定],相關事實已在CR3-10-0110-PSM案被審理,在此不予重複審理。
  2. 嫌犯A被控告觸犯一項不遵守附“STOP"符號停車線的輕微違反[根據《道路交通規章》第9條第6款a項、《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9條第3款4項、第85條第1款2項及第99條第1款之規定),相關事實已經在CR1-10-0498-PCT案中作出審理,在此不作重複審理。
  3.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因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4. 另外,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
  通知嫌犯在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交通部,以便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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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合議庭裁定民事賠償請求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部份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駁回針對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A(即:嫌犯)之起訴。
  2. 判令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聯豐亨保險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B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共計澳門幣貳拾萬零壹仟叁佰玖拾壹典柒零圓(MOP$201,391.70),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
  判處嫌犯繳付三個計算單位(3UCs)之司法費及其他負擔。
  嫌犯須支付辯護人郭美儀實習律師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壹仟圓(MOP$l,000.00)。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圓(MOP$500.00)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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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及保險公司按敗訴比例計算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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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令通知。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判決確定後,通知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及交通事務局。
  通知本案相關人士,若不服判決,可於十日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
  ......」(見本案卷宗第506至第519頁的原審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法庭並無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在判決書內就選科徒刑的決定發表應有的充份判決理據說明。
  本院經閱讀原審法庭的判決書後,認為該份判決書已具備應有的判案依據說明。的確,特別是就選刑方面,原審法庭已清楚表示,是因考慮到嫌犯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預防犯罪之需要,而認為判處罰金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如此,原審判決是無從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56條第1款所要求的判決依據說明義務。
  至於嫌犯有關選科罰金刑的請求,本院是完全認同原審法庭的看法,故嫌犯在此方面的請求亦不能成立。
  而本院在審理嫌犯提出的餘下上訴問題之前,現須依職權更正其所犯下的罪名。
  的確,根據原審所已查明的種種事實,嫌犯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犯下《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1項或第5項所尤其聯合規定懲處的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非原審法庭所判處的一項(單純)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在選科徒刑時,該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法定刑幅的下限為一年零七個月的徒刑(見《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41條第1款、第64條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的聯合規定),這是明顯高於原審所判處的罪狀的法定刑幅的下限,更高於原審已判出的一年零六個月的具體徒刑刑期。
  如此,本院如對嫌犯重新量刑,定必對其處以較重的刑罰。但礙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本院不能改判較重的刑罰,故祇好維持原審已判出的刑罰。
  最後,嫌犯還想獲得減刑,但他真是異想天開了!事實上,根據上文的分析,在主刑方面,他原應被處以不能低於一年零七個月的徒刑刑期,故本院實在無從對他減刑。
四、 判決
  綜上,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依職權改判上訴人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犯下《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1項或第5項所尤其聯合規定懲處的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但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維持原審法庭已判出的徒刑刑期和有關禁駕的附加刑。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所有訴訟費,當中包括拾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把本判決亦知會民事索償人B和第二被索償人聯豐亨保險有限公司。
  澳門,201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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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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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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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616/2012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