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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45/2018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8年3月1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45/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以下簡稱為刑庭)審理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12月21日,作出不給予假釋的裁決(見載於案件卷宗第45至第47頁的裁決原文)。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實質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所有法定要件,故請求廢止刑庭的決定,並批准其假釋(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63頁至第67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該上訴,駐刑庭的檢察官認為應批准上訴人假釋(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在其載於卷宗第81至第82頁的法律意見書中,提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成立的觀點。
  隨後,裁判書製作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根據合議庭的評議和表決結果,於下文具體處理本上訴。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議案中文件資料後,得知:
  上訴人為內地人,在澳門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和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在兩罪並罰下,最終被判兩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和被判須連同同案另一嫌犯對案中兩名受害人合共支付人民幣235,000.00元賠償金(另加法定利息)。
  上訴人在澳為初犯,於2017年12月21日已服滿三分之二的徒刑刑期,刑期將於2018年11月21日屆滿。
  上訴人的家人支持他早日回鄉過新生活。
  上訴人已覓得在內地工作的機會。
  上訴人自入獄至今的服刑表現被獄方評為良、獄方社工和獄方領導均對上訴人的假釋均給予有利意見。
  2017年12月5日,當年判處嫌犯(今上訴人)有罪的法庭的辦事處以公函告知刑庭,上訴人仍未支付該案的訴訟費和賠償金。
  2017年12月21日,刑庭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之後,當年判處上訴人有罪的法庭以公函告知刑庭,上訴人已支付上指賠償金和訴訟費(2018年1月4日,該案兩名受害人簽收了澳門法庭發出予他們的支票,支票金額為港幣268,041.00元)。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得首先指出,上訴法院在檢測有關假釋的裁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為此,本院認為一如在過往多個同類案件中所作般,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對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至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指的實質要件方面,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本澳是初次犯罪之人、其由入獄至今的服刑表現良好、且得到家人支持其過新生活、並已覓得在內地工作的機會、且已支付了港幣268,041.00元予兩名受害人,故其應有能力去過負責任的新生活、不再犯罪。
  而就上述條文第1款b項所指的實質要件,雖然上訴人的詐騙罪所涉金額不少,但他最終向兩名受害人(透過法庭)支付了港幣268,041.00元以作為賠償,故如今提早釋放上訴人應不會對本地社會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總言之,上訴人得獲准假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的不給予假釋的決定,進而批准上訴人假釋。
  對本上訴案毋須科處訴訟費用,而上訴人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柒佰元辯護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負擔。
  
澳門,201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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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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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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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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