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Processo n.º 395/2023
(Autos de recurso cível)

Data: 7/Fevereiro/2024

Assuntos:
- Embargos à execução
- Levantamento de fichas por conta de outrem
- Sujeito da relação material subjacente

SUMÁRIO
Resulta da matéria provada que o 2º embargante/executado chegou a depositar e levantar fichas através da conta aberta em nome do 1º embargante/executado e todas essas operações de depósitos e levantamentos foram realizadas por conta deste último.
Sendo assim, não obstante o 2º embargante/executado ter aposto a sua assinatura nos respectivos documentos que servem de base à execução, mas provado não está ser ele sujeito da relação jurídica subjacente (de mútuo), não é considerado devedor solidário e consequentemente não pode ser executado nos presentes autos.
Uma vez lograda a prova de que a relação material subjacente aos títulos que servem de base à execução relativamente ao 2º embargante/executado não existe, deve ser julgada extinta a execução contra ele instaurada.
       
       
       
O Relator,

________________
Tong Hio Fong


Processo n.º 395/2023
(Autos de recurso cível)

Data: 7/Fevereiro/2024

Recorrente:
- A (embargado/exequente)

Recorridos
- B e C (embargantes/executados)


Acordam os Juízes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da RAEM:
I) RELATÓRIO
Inconformado com a sentença que julgou parcialmente procedentes os embargos com a consequente extinção da execução em relação ao seu 2º embargante, recorreu o embargado A, com sinais nos autos, jurisdicionalmente para este TSI, em cujas alegações formulou as seguintes conclusões:
     “一、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所提出的異議理由可歸納為以下五個方面: 1. 被上訴人與B非以連帶方式承擔債務;2. 上訴人與兩名被執行人不存在合法的信貸關係;3. 涉案債務已被完全清償;4. 被上訴人不是本案的實際債務人;5. 遲延利息不應按商業利率計算。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本案實際債務人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其只是以第一異議人B的受託人身份簽署本案的執行名義,而不是以本人身份簽署相關借款單,不是借款人,即並非涉案債務的債務人,因而無須償還相關款項。
     三、然而,根據本案經庭審後所查明之事實,尤其是在整體分析整件事的來龍去脈後,應不能得出被上訴人只是以第一異議人B的受託人身份簽署本案執行名義的事實結論。
     四、根據已證事實第18項,至少自2016年起,第一異議人B的借貸額度已滿,無法再透過其帳戶借取博彩泥碼,可見,涉案於2016年12月15日及2017年1月17日由被上訴人簽署執行名義所借出的博彩信貸是屬於一項全新的借貸債務。
     五、即使獲證事實第28及30項表明,被上訴人是分別於借款同日先向M95帳戶等同於借貸數額的現金款項(使該戶口重新獲得相關數額之信貸額度),然後再簽署執行名義以“提取”等值的博彩泥碼,但從貴賓廳的角度來看,原本M95帳戶已不能再作新的貸款,而當日於帳房出現的是被上訴人本人,存入等值借款金錢的亦是被上訴人本人,簽署借款單承認欠債及承諾還款的亦是被上訴人本人,甚至最終提走相關籌碼的亦是被上訴人本人。
     六、根據獲證事實K及M項由被上訴人簽署本案執行名義的內容,足以顯示被上訴人於涉案日期是聲明自己以“借款人”身份向上訴人“借取”相關數額的博彩泥碼,以及聲明“承諾於4日內歸還上述貸款”。
     七、明顯地,該等文件中均是包含一項由被上訴人作出的承認債務聲明(見《民法典》第452條),透過該聲明,被上訴人作出了清晰的法律行為意思表示 – 承認欠下上訴人合共港幣2,300,000元之債務。
     八、根據《民法典》第452條結合第370條、第387條及第3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親自在涉案執行名義上簽名,所以透過該文件確認欠下他人金錢的意思表示對其已產生完全證明力,亦不採納僅透過人證的方法推翻。
     九、根據上述執行名義的文件內容,當中不存在陳述被上訴人是以另一被執行人B的受託人身份或以他人名義行事的字句。
     十、根據卷宗第29及30頁的文件內容,M95帳戶之戶主B根本沒有授權被上訴人可以其名義作出貸款。
     十一、根據《民法典》第452條第2款之規定,上述由被上訴人作出的承認債務聲明應在文書內作出。
     十二、根據《民法典》第255條第1及第2款之規定,如授權他人作出法律行為,授權之方式須為就受權人應作之法律行為所要求之方式。
     十三、本案中,被上訴人如要證明其非以自己名義簽署有關借款文件,即要證明其是以獲授權方式(以第一異議人B名義作出上述聲明),則按照《民法典》第255條第2款結合第452條第2款之規定,應提供或出示由授權人B以書面方式作成之授權書,然而,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均表明並不存在這一份書面授權文件。
     十四、由於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的形式要求,所以就本案的借貸行為,第一異議人B與被上訴人之間(至少相對於作為貸款人的上訴人而言)從未建立法律上有效的授權關係。
     十五、上訴人認為在面對本案之借貸關係上,重要的是被上訴人在簽署本案執行名義以向上訴人作出借貸之時,在該借貸文件上根本沒有記載任何她是以他人名義作出借貸的表述。
     十六、在上述援引的一宗與本案情節相似的民事案件當中,由作出行為人出示了授權書及提供了複本,但仍然沒有獲法院所採納是以受權人身份作出行為。
     十七、回顧本案,既然被上訴人從無在執行名義上載明其是以第一異議人B之代理人身份簽署,亦從無出示任何能顯示其為第一異議人B的受權人之文件,那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第1款之規定,即在法律上應視為被上訴人並不是以第一異議人B之代理人簽署該執行名義,而是以自己的名義簽署。
     十八、甚至,本案卷宗第54及55頁還載有兩份擔保書文件,當中載明由第一異議人聲明擔保F於M95帳戶之借貸,而F則聲明擔保被上訴人於M7762帳戶(為隸屬於M95帳戶之子帳戶,見對待證事實第13條之回覆)之借貸,由此更可印證兩名異議人之間是存在“擔保關係”,而非“授權關係”。
     十九、綜上所述,在絕對尊重不同見解下,上訴人認為根據作為本案的執行名義的兩張借款單內容、卷宗第29及30頁的開戶資料表內容以及卷宗第54及55頁的擔保書內容,尤其是作為涉案法律關係憑證的“借款單”上欠缺任何意定代理行為之記載,應得出的結論只能是被上訴人於簽署執行名義時並非以第一異議人的受託人(或受權人)身份行事的結論。
     二十、即使不認同上述,而認為被上訴人真的只是受第一異議人B所託並以受託人身份前往涉案貴賓廳借取籌碼,我們認為亦不能得出被上訴人無須向上訴人償還本案債務的結論。
     二十一、根據《民法典》第1083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如被上訴人受B所託前往涉案貴賓廳借取籌碼,即兩人之間存在委任關係,B為委任人,而被上訴人則為受任人。
     二十二、對於委任關係,法律上又分為“有代理權之委任”及“無代理權之委任”(分別見《民法典》第1104條及續後條文、第1106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
     二十三、根據《民法典》第1104條之規定,應理解為僅當受任人(被上訴人)具有有效授權時方可以委任人(第一異議人B)之名義作出行為。
     二十四、而由於欠缺有效的書面授權文件,被上訴人與第一異議人B之間的委任關係則只能適用《民法典》第1106條及續後數條所規定的“無代理權之委任”制度。
     二十五、根據《民法典》第1106條規定,被上訴人是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建立借貸關係及作出欠債聲明的,即使被上訴人與他人之間存有另一重委任或勞動關係亦然。
     二十六、由於被上訴人是以自己名義作出行為,並由其取得及承擔相關借貸行為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其有法定義務向上訴人償還本案之債務。
     二十七、綜上所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審理“被上訴人於簽署執行名義時之身份”這項異議理由時,在對事實作出結論及在適用法律時存在錯誤,違反了《民法典》第452條結合第370條、第387條、第388條、第25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104條及第1106條之規定,應改判被上訴人的此項異議理由不成立。
     二十八、在假設上述上訴理由成立的前提下,為著謹慎進行訴訟之目的,上訴人認為亦應在本上訴中對被上訴人提出的其他異議理由提出爭議,以避免出現遺漏審理的情況。
     二十九、關於被上訴人與第一異議人B的連帶責任方面,根據獲證事實4、8、9、14、28及30項,上訴人為一所法人商業企業主,並在其開設的涉案貴賓廳企業經營業務時與本案兩名被執行人發生博彩信貸關係。
     三十、更甚,根據已確定事實C、D、E項結合涉案兩張執行名義上均載有由第一異議人B的加簽簽名,可知被上訴人先於涉案日期分別向上訴人確認本案之全部欠債,而第一異議人B則於2018年12月11日向上訴人簽署並確認承擔同一筆欠款之全部債務,兩人的意思均為承擔全數債務。
     三十一、因此,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本案債務應按照《商法典》第3條第1款b)項、第563條、第567條等規定,以及《民法典》第505條及第506條之規定,由於上訴人為商業企業主、本案債務因屬經營企業而生,並存在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故此兩名被執行人應向上訴人負上連帶責任。
     三十二、關於本案是否存在合法的博彩信貸關係方面,經過庭審,第一異議人B及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相關事實均沒有獲得證實。
     三十三、由於對待證事實的各項回覆中曾出現“提取博彩泥碼”及“借取博彩泥碼”的不同字面表述,當中“提取”的意思容易被理解成為「取款」,而“借取”的意思容易被理解成為「借貸」,因此上訴人認為有必要在此向 法庭澄清和說明在涉案貴賓廳內進行「取款」與「借貸」之間的區別。
     三十四、「取款」是指博彩帳戶持有人(本案中應指向第一異議人B)的帳戶存有正數結餘時,有關結餘可以是現金或者是現金籌碼(俗稱“生碼”),然後由戶主本人或指示他人提取有關現金或現金籌碼。
     三十五、但「借貸」所指的是,不論有關博彩帳戶(本案中應指第一異議人B的M95帳戶)中是否存有結餘,都是以一個分開的帳目來列明(正如本案的存款並不是自動清償借貸欠款,而是需由帳戶持有人具體指明用作償還哪張借款單之欠債),尤其是本案所涉及的是一種博彩信貸關係,借款人必須是借出博彩專用泥碼(俗稱“死碼”,即必須經過投注賭博才能轉換為現金之籌碼),然後貸款人可要求其返還等值現金。
     三十六、任何人士從娛樂場或貴賓廳的帳房櫃枱取得了博彩泥碼,其只能將有關博彩泥碼用於賭博,只有經過賭枱賭博後才可將博彩泥碼轉換為現金或現金籌碼。
     三十七、更重要的是,娛樂場或貴賓廳的帳房是不會接受有關人士向博彩帳戶內存回博彩泥碼的,因為一旦接受了有關“存款”(這裏指存入一定數額的博彩泥碼),則有關博彩帳戶內便會增加了正數的收入,這樣帳戶持有人在“取款”時便有權要求娛樂場或貴賓廳向其支付等同數額的現金或現金籌碼,這一操作便變相令客人可以不經過賭枱進行賭博便可將博彩泥碼換成現金或現金籌碼,這樣是違反了一般娛樂場行業慣例、甚至是博彩法律的。
     三十八、當然,還有另一種做法是當有客人持現金前來賭博時,其可以先用現金來換取博彩泥碼(俗稱“買碼”),這樣當其運用有關博彩泥碼來賭博時就可以一併賺取有關博彩泥碼因賭博而轉換成現金籌碼所產生的轉碼佣金(俗稱“碼糧”)。
     三十九、但是,本案第一異議人B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達成的協議並不是上述一般的“買碼”做法,因為獲證事實第36至44條之回覆均表明被上訴人於涉案日期所存入之款項是用於償還M95帳戶先前的舊有欠債。
     四十、所以對於有關涉案日期所存入之款項,更正確的說法應該是稱其作為“還款”,而非“存款”,因為有關款項存入後並不像一般存款般可以自由提取現金出來,而只能留在有關帳戶內用以清償其他舊有欠債。
     四十一、我們注意到獲證事實第20項容易被理解成為類似於上述所指的“買碼”操作,但實質上還是有所區別的。
     四十二、倘若是“買碼”操作,則有關交付予貴賓廳的現金款項將不可以由客戶取回,因為貴賓廳需限制客戶必須使用其所換取的博彩泥碼用於賭博,這樣貴賓廳才有價值向相關客戶發放轉碼佣金(即“碼糧”)。
     四十三、但回顧本案的操作,被上訴人所存=入的現金款項,要麼是因所借取的博彩泥碼輸掉了而不可取回(並需用作償還其他舊債,而不可直接償還當日的新欠債),要麼是因所借取的博彩泥碼贏了,那存款人便可取回當日存入之現金款項(當然,當日所借取的新欠款必須即時還清),這等同於實質上當日從無設立過新借貸欠款、而且帳戶內的舊有欠債亦沒有作出任何償還一樣。
     四十四、這樣的操作方式,更應理解為所存入的款項是用作對新借貸所作出的“擔保” (這是由於涉案M95帳戶在早前已結欠下大筆欠債,所以不論第一異議人B又或被上訴人均不可以再透過該帳戶直接借貸博彩泥碼),而不應將之視為與一般的“買碼”操作無異。
     四十五、在排除了本案的“一存一簽”的操作是等同於一般的“買碼”操作後,我們應得出的事實結論是: 於2016年起,第一異議人B及被上訴人(他們兩人之間的關係容許我們在下文再作分析)均無法再取得上訴人的信任而向他們貸出博彩專用泥碼,因此必須先將他們想要借取泥碼數額的等額現金款項存入M95帳戶內,而所存入的款項只能用以償還舊有欠債,目的是擔保新的借貸金額倘若沒有被償還的話,有關帳戶的總欠款金額也不會再向上提高,從而減少上訴人的虧蝕風險。
     四十六、在這裏必須指出的是,被上訴人之所以將款項存入M95帳戶內並不是由上訴人要求的,完全是因為被上訴人自己聲明要透過M95帳戶借貸,而對於上訴人而言,M95帳戶在當其時亦不容許再提高欠債總額的風險,所以才會發生以上的“一存一簽”之操作。
     四十七、申言之,進行上述“一存一簽”操作之目的是要保障上訴人對於涉案M95帳戶的信貸風險不能再向上提高,而不是為了讓第一異議人B及被上訴人可以賺取“碼糧”。
     四十八、另一方面,對獲證事實第32及33項均表明涉案兩次借貸之博彩泥碼均是由貴賓廳職員直接交予被上訴人的,而由於被上訴人所收取(借取)的是博彩專用泥碼,所以顯然其用途是用作幸運博彩之用。
     四十九、我們認為,涉案的博彩信貸關係在由第一異議人B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職員之間進行協商、直至達成協議並自被上訴人從貴賓廳帳房櫃枱獲交付籌碼一刻,整個法律關係(為博彩的消費借貸關係)的建立已經完成。
     五十、至於被上訴人在領取籌碼之後是否交予其他“客人”使用,極其量只能界定為第一異議人B及被上訴人再與他們的“客人”之間建立的其他法律關係(畢竟無任何已證事實表明第一異議人B及被上訴人所謂的“客人”與上訴人之間有任何直關聯)。
     五十一、對於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前來其貴賓廳要求借取博彩專用泥碼(不是以現金直接“買碼”),所以其必定是以博彩或投注者的身份來與之建立為博彩的消費借貸關係。
     五十二、事實上,到底是由被上訴人前來借貸還是由他們所聲稱的“客人”前來借貸,完全取決於第一異議人B及被上訴人自己的決定,上訴人根本無權干涉。
     五十三、再次重申的是,無任何已證事實或卷宗資料表明第一異議人B及被上訴人所謂的“客人”與上訴人之間有任何直接關聯,這樣,如果每名客戶在前來貴賓廳借取博彩泥碼後都自稱只是為了招呼其他“客人”而非自己用來賭博,從而主張不構成合法的博彩信貸關係,則對貸出泥碼的上訴人一方而言,根本毫無保障,且有違民商事法律所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原則”。
     五十四、綜合上述,由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出涉案金額的博彩專用泥碼是供其以博彩者身份用作賭博之用,有關信貸行為完全符合第5/2004號法律第3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可構成法定債務。
     五十五、關於本案債務是否已被完全清償方面,經過庭審,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有關事實版本亦顯然沒有獲得證實。
     五十六、原審判決中對此部份異議理由已裁定不成立,即被上訴人尚未向上訴人清償涉案三份執行名義上之借款。
     五十七、關於遲延利息的利率方面,原審判決中對此部份異議理由已裁定不成立,即被上訴人遲延利息之計算可在商業利率(法定利率)附加百分之二。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改判被上訴人的全部異議理由不成立,命令針對兩名被執行人繼續進行相關執行程序。”
*
Ao recurso responderam os embargantes B e C nos seguintes termos conclusivos:
     “I.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應被廢止或撤銷,並改判被上訴人的全部異議理由不成立,對此,被上訴人完全不予認同。
     II. 第一個方面,執行名義、載於卷宗第35至36頁之“客人存碼收據”、第37至49頁之M95帳戶存取款記錄皆是以書面方式作成的表證,可充分支持被上訴人是以受託人身份簽署執行名義。
     III. 第一,即使第二被上訴人簽署執行名義之借款單,但該文件顯示“M95B”,並標註於“客戶號碼”之橫線上,如此,從文件之文字意思顯示,上訴人視M95帳戶之帳戶主第一被上訴人是借款之客戶,而非第二被上訴人。
     IV. 根據《民法典》第370條規定,上述借款單作為私文書,由上訴人打印編製,並載有上訴人之員工的簽名,對上訴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證明力,可判斷借款人是第一被上訴人,而非第二被上訴人。
     V. 從執行名義其後簽上第一被上訴人的簽名,也可顯示第一被上訴人是借款人。按照一般常理,倘第一被上訴人不是借款人,其無須於執行名義上簽名;倘第一被上訴人是擔保人,則在執行名義上亦應標註其是以擔保人身份簽署執行名義。但事實上,卻沒有相關標註。
     VI. 被上訴人認為,執行名義已顯示借款人是M95之帳戶主第一被上訴人,顯示第二被上訴人只是代表第一被上訴人借取相關款項。
     VII. 第二,上訴人提供的卷宗第35至36頁之“客人存碼收據”,第37至49頁之M95帳戶存取款記錄,均顯示存款是存至第一被上訴人M95帳戶。
     VIII. 第35至36頁之“客人存碼收據”的“茲收到”欄目標示“M95B”,可見,第二被上訴人視該等款項是第一被上訴人的存入款項,而此等事實載於調查基礎內容第16、18條亦獲證實。
     IX. 從證據效力方面,上指“客人存碼收據”和M95帳戶存取款記錄皆由上訴人提交,為上訴人記錄存碼和帳戶主之帳戶的慣常記錄,根據《民法典》第374條,該記錄構成針對上訴人之證據,且根據第370條,對上訴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證明力。
     X. 加之,即使存入等值借款之人是第二被上訴人,但按照正常邏輯,若款項是第二被上訴人,而第二被上訴人不是M95帳戶主,第二被上訴人怎可能將自身籌碼存入非自身帳戶? 且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上訴人可自行提取M95帳戶之款項,所以,從一般經驗法則和正常人邏輯,該等存入的款項共港幣300萬元並不屬於第二被上訴人。
     XI. 因此,從上訴人遞交之上述文件,可顯示,儘管作出相關行為是第二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卻視為第一被上訴人作出,可見,上訴人所認知的作出相關行為之人是第一被上訴人的代表,所接收到的意思表示是由第二被上訴人代表第一被上訴人而作出。
     XII. 第三,法律沒有要求授權借款必須以書面方式作出。
     XIII. 根據《民法典》第209、211、255、1070至1078條,法律沒有規定博彩借貸必須以何種方式訂立,所以,相關信貸行為之有效性不取決於遵守特別方式,如此,授權他人作出博彩信貸之行為也不需要遵守任何特別方式。
     XIV. 本案涉及之博彩信貸之訂立,以至授權他人作出博彩信貸之行為,可以口頭、書面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
     XV. 載於卷宗第29至30頁之文件只顯示第一被上訴人於簽署該文件之時,沒有授權第二被上訴人借貸,但不代表其後沒有授權第二被上訴人。
     XVI. 此外,上訴人引用的裁判僅是終審法院針對某一具體案件之裁判,而非統一司法見解,對本案之法律適用和判斷沒有強制約束力,事實情節與本個案完全不同,且該裁判沒有針對相關事實作出法律判斷,而是以“原告對這一理解沒有提出異議。這樣便不能認為被上訴裁判在第一被告所提及的錄音片段和文件的基礎上審理了針對合議庭就調查基礎表第1條所作回答而提起的上訴”為由,而判定過度審理的指控不成立。
     XVII. 第四,載於卷宗第54至55頁之《擔保書》根本不能顯示第一被上訴人擔保第二被上訴人本案之借款的意思表示。
     XVIII. 涉及博彩借貸的金額動輒數萬、數百萬,甚至數千萬,按照一般常理,在沒有列清楚擔保金額的情況下,一般人怎可能願意擔保一筆或數筆未知且可能高達數千萬的巨額債務?
     XIX. 並且,第二被上訴人簽署執行名義的日期是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7日,而第一被上訴人簽署《擔保書》的日期是2016年12月21日,換言之,於第一被上訴人簽署《擔保書》之時,事實上已存在2016年12月15日簽署的執行名義之借款,如此,若確實擔保執行名義之債務,為何不在《擔保書》上明確指出相關債務? 而第一被上訴人簽署《擔保書》之時,2017年1月17日簽署的執行名義之借款仍未存在,如此,第一被上訴人怎可能擔保仍未產生之債務? 再者,第一被上訴人加簽之行為距執行名義和《擔保書》之簽署兩年時間,被上訴人不認為作出擔保的行為需要兩年時間以作處理。
     XX. 若認為第一被上訴人於執行名義上加簽等同擔保之性質,為何於其加簽時,不於執行名義上寫上“擔保人”之字眼?
     XXI. 顯然,上訴人由始至終皆視第一被上訴人是借款人,因此,即使加簽,也是要求第一被上訴人於“借款人簽署”欄目簽署,沒有加上“擔保人”字眼,以確保提起執行之訴時,可一併向已簽署的第一被上訴人和第二被上訴人追討,以兩人之財產保障上訴人之債權。
     XXII. 再者,《擔保書》的正文內容就擔保之借款金額、借款有效期劃上橫線,留空,即具有確定擔保之債務的意思表示,而該《擔保書》是由上訴人所草擬,所以,顯示上訴人亦認為擔保之債務需更仔細地被描述,但事實上,於本案當中,卻沒被描述,而一般人士處於被上訴的位置,也無法推知相關擔保的具體債務是甚麼,更甚者,被上訴人不只一次向上訴人簽署借款單。故此,相關《擔保書》根本無法確認是涉及擔保本案執行名義之債務。
     XXIII. 第五,《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況,將導致人證的不得採納,但如學者Vaz Serra 之見解,該條文的適用存有例外情況 – 具有以書面方式作成的表證作支持。就此,中級法院編號38/2022卷宗和編號661/2022卷宗之合議庭裁判書亦作出相關司法見解。
     XXIV. 根據執行名義,其上清楚標註“M95B”,借款人簽名欄目載有第一被上訴人和第二被上訴人之簽名,對此內容的解釋,有三種可能性: 第一,借款單的借款計入M95帳戶,視為第一被上訴人之借款;第二,第一被上訴人是擔保人,第二被上訴人是借款人;第三,第一被上訴人是借款人,第二被上訴人是擔保人。
     XXV. 第三種可能性較低,因為借款單上完全無法得出第二被上訴人願意成為擔保人的意思表示。
     XXVI. 對於第二種可能性,《擔保書》和借款單的內容完全不足以構成第一被上訴人欲設定擔保的意思表示。
     XXVII. 對於第一種可能性,則卷宗書證得以證實之。第一,載於執行主案卷宗之執行名義,均於“客戶號碼”欄目上載有“M95B”,可見,在於上訴人而言,相關借款單的客戶是M95帳戶主,即第一被上訴人。
     XXVIII. 第二,載於卷宗第31至34頁之貸款記錄、第37至49頁之存取款記錄均是以第一被上訴人的M95帳戶作為記錄之主體。
     XXIX. 第三,在存有“存簽”操作的情況下,倘真實借款人是第二被上訴人,第二被上訴人應預備借款等額金額,但為何根據卷宗第37至49頁之存取款記錄所顯示,涉案借款的等額金額款項卻是存入第一被上訴人之M95帳戶,且該等“客人存碼收據”亦註明是收妥第一被上訴人交來的現金碼?此明顯有違常理。
     XXX. 根據卷宗第37至49頁之存取款記錄,該等存入款項是用以“只可贖M用”,即贖還MARKER之用,亦即償還M95帳戶簽署的MARKER。如此,倘存入之款項是屬於第二被上訴人,第二被上訴人怎可能容許他人將其款項用以清償第一被上訴人帳戶所拖欠的借款而不論該等借款單是由誰人簽署? 顯然,第二被上訴人存入的款項並非屬於他個人,較合理的解釋是,該等存入M95帳戶的款項是屬於M95帳戶主,即第一被上訴人。
     XXXI. 存入的款項屬於第一被上訴人的情況下,倘第二被上訴人是真實借款人,相關債務由第二被上訴人承擔,但第一被上訴人為著第二被上訴人的債務而自行掏出數百萬元,並存入帳戶,以獲上訴人批准第二被上訴人借貸,此亦完全不符合常理。更合理的解釋是,第一被上訴人是真實借款人,M95帳戶之債務是第一被上訴人的債務。
     XXXII. 第四,中級法院案件編號為661/2022之合議庭裁判書的個案情況,與本案相同,只是H的角色換成本案第二被上訴人,借款日期和金額不相同。從該案件已認定事實可見,H簽署該案件之借款單是以第一被上訴人代表的身份簽署。雖案件的異議人H並非本案之當事人,但同樣是涉及第一被上訴人和其員工與上訴人之間的借貸關係,因此,上述案件之事實認定對本案件之事實認定存有佐證作用。
     XXXIII. 第五,卷宗第167至168頁之追認文件具有完全證明力。根據該文件內容,第一被上訴人追認第二被上訴人簽署涉案借款單之行為,確認相關債務是由其本人承擔。
     XXXIV. 上述追認文件不屬於《民法典》第34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方式,非於法庭上作出,而是以私文書方式作出,然後請求附入卷宗內,因此,該文件構成訴訟外之自認。依第351條第2條,自認內容具有完全證明力。
     XXXV. 因此,上述提及的書面方式作成的表證,可充分支持借款人並非第二被上訴人,而是第一被上訴人,第二被上訴人只是以第一被上訴人的受權人身份簽署執行名義。
     XXXVI. 第二個方面,本案之博彩借貸和授權並沒有法定要求之要求,並非無代理權之委任。
     XXXVII. 如上所述,本案涉及之博彩信貸之訂立,以至授權他人作出博彩信貸之行為,可以口頭、書面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根本不需要任何書面文件以證明第一被上訴人授權第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繼而,上訴人提出基於欠缺書面授權而導致構成無代理權之委任的見解亦不成立。
     XXXVIII. 第三個方面,本案債務不是連帶之債。如上所述,涉案執行名義之真實債務人是第一被上訴人,不是第二被上訴人,所以,僅第一被上訴人須承擔債務。
     XXXIX. 綜上,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請求應被判處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其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並判處上訴人承擔是次上訴案件之所有訴訟費用和職業代理費。”
Corridos os vistos, cumpre decidir.
***
II) FUNDAMENTAÇÃO
A sentença recorrida deu por assente a seguinte factualidade:
於2002年3月27日,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透過第7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並根據第16/2001號法律和第26/2001號行政法規之相關規定,將三個供公開競投的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的其中一個判給予D有限公司。(見附件3) (已證事實A項)
被異議人/請求執行人以主案卷宗第38及39頁的兩張文件作為執行名義(當中內容視為全部轉錄),針對兩名異議人/被執行人提出執行之訴。(已證事實A-1項)
D有限公司在本澳從事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業務。(已證事實B項)
被異議人是一所於2006年3月14日在本澳依法設立的公司,法人商業企業主登記編號為24029 SO,所營事業為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見附件4) (已證事實C項)
於2010年11月9日,D有限公司與被異議人簽訂一份博彩中介人合同,以允許後者在前者的娛樂場內經營貴賓會以及從事博彩中介業務。(見附件5) (已證事實D項)
同日,D有限公司亦透過合同許可被異議人在前者的娛樂場內從事博彩信貸業務,有關合同自動續期。(見附件6) (已證事實E項)
於2016及2017年度,被異議人均持有由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法人博彩中介人准照,准照編號E037。(見附件7及8) (已證事實F項)
被異議人經營上述博彩中介業務及博彩信貸業務時開設多間企業,其中一所企業營業場所名為“E”。(已證事實G項)
第一異議人在被異議人經營的貴賓廳開立及持有編號M95之博彩賬戶,可以透過該賬戶借貸專用博彩泥碼進行博彩。(已證事實H項)
被異議人本身並不認識第二異議人,彼此之間並無建立任何信任關係。(已證事實I項)
第二異議人於2016年12月15日在主卷宗第38頁《借款單》文件“借款人”一欄上簽署。(已證事實K項)
第二異議人於2017年1月17日在主卷宗第39頁《借款單》文件“借款人”一欄上簽署。(已證事實M項)
於2018年12月11日,第一異議人在上述兩張《借款單》上的“借款人”一欄上加簽上自己的簽名及寫上當日日期。(已證事實N項)
被異議人在經營業務時,會向不同博彩者提供信貸以供其進行博彩。(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回答)
第一異議人偶然會進行博彩投注。(對待證事實第2條的回答)
僅證實與待證事實第16條的答覆的相同內容。(對待證事實第4條的回答)
僅證實與待證事實第18條的答覆的相同內容。(對待證事實第5條的回答)
至少自2016年起,由於第一異議人的帳戶M95已累積一定數額的欠款,第一異議人無法再透過上述帳戶簽署“借款單”以借取博彩泥碼。(對待證事實第6條的回答)
按被異議人要求,第一異議人須將現金或現金籌碼存入第一異議人的帳戶M95或第一異議人指定的其他帳戶,或透過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帳至被異議人指定的銀行帳戶,然後,第一異議人或其指定人士才可以在貴賓廳提取相等價值的博彩泥碼以作賭博,而相關的提取方式是透過簽署“借款單”。(對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答)
被異議人同時要求,倘賭博過程中全部博彩泥碼輸光,則第一異議人不可取回已存入帳戶的款項,有關款項將全部用以償還對應的“借款單”或透過第一異議人的帳戶簽出的其他“借款單”之欠款;反之,倘贏了,則可取回已存入帳戶的款項,不存在欠款的情況。(對待證事實第8條的回答)
透過上指方式,第一異議人可以賺取被異議人給予的“碼糧”,以“借款單”涉及的金額計算。(對待證事實第9條的回答)
倘以上指方式操作,被異議人的貴賓廳會有相應記錄。(對待證事實第10條的回答)
第二異議人是第一異議人的員工,幫忙第一異議人招待客人、陪伴客人賭博、幫忙兌換籌碼。(對待證事實第11條的回答)
兩張執行名義上的“F”是第一異議人的員工,幫忙第一異議人招待客人、陪伴客人賭博、幫忙兌換籌碼。(對待證事實第12條的回答)
F於被異議人的貴賓廳擁有帳戶編號M7762,隸屬於第一異議人的帳戶M95,是帳戶M95之子帳戶,沒有信貸額度,沒有借取博彩泥碼的權限,不得簽署“借款單。(對待證事實第13條的回答)
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7日,第一異議人的客人到被異議人的貴賓廳賭博,因此,第一異議人指派第二異議人幫忙招待客人、陪伴賭博並兌換籌碼,以賺取“碼糧”。(對待證事實第14條的回答)
2016年12月15日,相關客人欲以港幣2,000,000元賭博,於是,第一異議人指派第二異議人幫忙客人將港幣2,000,000元現金兌換為博彩泥碼。(對待證事實第15條的回答)
第二異議人聽從第一異議人的指示,將現金港幣2,000,000元,透過上指方式,存入第一異議人的帳戶M95,然後由第二異議人於上述帳戶簽署編號193381借款單(即執行主卷宗第38頁),以提取價值港幣2,000,000元之博彩泥碼。(對待證事實第16條的回答)
2017年1月17日,相關客人欲以港幣300,000元賭博,於是,第一異議人指派第二異議人幫忙客人將港幣300,000元現金兌換為博彩泥碼。(對待證事實第17條的回答)
第二異議人聽從第一異議人的指示,將現金港幣300,000元,透過上指方式,存入第一異議人的帳戶M95,然後由第二異議人於上述帳戶簽署編號193718借款單(即執行主卷宗第39頁),以提取價值港幣300,000元之博彩泥碼。(對待證事實第18條的回答)
上述兩次之博彩泥碼最終全數由客人作賭博或投注,而非給予任一名異議人賭博或投注。(對待證事實第19條的回答)
於2016年12月15日00時12分,被異議人透過職員向第二異議人交付了港幣2,000,000元的專用博彩泥碼,第二異議人亦已收取該等泥碼。(對待證事實第19-A條的回答)
於2017年1月17日21時47分,被異議人透過職員向第二異議人交付了港幣300,000元的專用博彩泥碼,第二異議人亦已收取該等泥碼。(對待證事實第19-B條的回答)
第二異議人受第一異議人所託,代表後者前往被異議人的賭廳並簽署涉案載於執行主卷宗第38及39頁的兩張“借款單”。(對待證事實第20條的回答)
在被異議人的賭廳,即使沒有持有博彩帳戶,只要得到被異議人主管人員的批准,一般人亦可在被異議人的貴賓廳借取博彩泥碼進行賭博,即與被異議人建立博彩信貸關係。(對待證事實第21條的回答)
第二異議人於2016年12月15日00時12分向第一異議人之M95帳戶存入港幣200萬元之現金或現金籌碼,為此,被異議人向其發出了一式三聯的編號111662《客人存碼收據》,並將存碼單的第一聯面單交予第二異議人,被異議人自己則保留第二及第三聯底單。(卷宗第35頁) (對待證事實第22條的回答)
第二異議人也於2017年1 月17日21時47分向第一異議人之M95帳戶存入港幣30萬之現金或現金籌碼,為此,被異議人向其發出了一式三聯的編號112136《客人存碼收據》,並將存碼單的第一聯面單交予第二異議人,被異議人自己則保留第二及第三聯底單。(卷宗第36頁) (對待證事實第23條的回答)
上述2張編號為111662及112136的存碼單之存款已分別於2016年12月16日及2017年3月8日被F及第一異議人全部提取出來。(對待證事實第24條的回答)
於2016年12月16日,F持2張金額合共價值港幣260萬元之M95帳戶存碼單(包括上述編號111662之存碼單)來到被異議人之貴賓廳,要求提取有關款項以用作清償其他4張《借款單》(俗稱“贖M單”)之合共港幣260萬元欠債。(對待證事實第25條的回答)
上述被贖之4張《借款單》均分別有自己的編號,但沒有任何一張是本案的兩份執行名義之編號193381及193718之《借款單》。(對待證事實第26條的回答)
於2017年3月8日,第一異議人及其朋友G一起持著23張金額合共價值港幣1,334萬元之M95帳戶存碼單(包括上述編號112136之存碼單)來到被異議人之貴賓廳,要求提取有關款項以用作清償其他24張《借款單》(俗稱“贖M單”)之合共港幣1,320萬元之欠債。(對待證事實第27條的回答)
上述被贖之24張《借款單》均分別有自己的編號,但沒有任何一張是本案的兩份執行名義之編號193381及193718之《借款單》。(對待證事實第28條的回答)
上述由第一異議人及G所提取的港幣1,334萬元,連同他們帶有的港幣1萬元現金,在用作清償港幣1,320萬元欠債後,餘下的港幣15萬元已於2017年3月8日轉換成一張編號112962之存碼單。(卷宗第52頁) (對待證事實第29條的回答)
上述編號112962存碼單之存款已於2018年2月5日由G提取出來,因此有關面單正本已交回被異議人,並在其上蓋上了“CANCELLED”之印章。(卷宗第52及53頁) (對待證事實第30條的回答)
*
Pela primeira instância foi proferida a seguinte decisão objecto de recurso:
“法院必須具體分析本案中獲視為已證之事實,並適用法律,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本案中,被異議人以載於執行卷宗第38及39頁的《借款單》作為執行名義,針對兩名異議人提出執行程序。
透過是次異議程序,兩名異議人提出以下四項核心理據,以反對執行程序中所提出的請求:
- 1. 兩名異議人不應以連帶責任方式承擔;
- 2. 第二異議人不應被視作債務人;
- 3. 即使認為兩名異議人與被異議人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但涉案的三張執行名義所涉債務已獲完全清償;
- 4. 涉案兩項借貸的遲延利息不應以商業利率11.75%計算。
*
基於各項理據之間的邏輯關係,本院先分析上述第2.項理據。
就上述第2.項理據,一如本判決第三部份獲證事實第18、19、21、22、23、26、28、30、31、34點,足以顯示縱然第二異議人確在涉案兩張執行名義之上簽署,但其不過是按照其僱主 – 即真正在被異議人處開戶且與其有合作關係的第一異議人 – 的指示提取籌碼,以招待第一異議人的客人並讓第一異議人賺取相應碼糧。上指獲證事實足以支持第二異議人不過是作為第一異議人的代表,並以此身份代表第一異議人前往被異議人的貴賓廳辦理相應手續以領取有關籌碼,亦因此,縱然第二異議人亦有在涉案兩張執行名義之上簽署,惟第一異議人才是與被異議人之間存在債務關係的真正借款人。
因此,執行程序不應針對第二異議人繼續進行。(就相同見解,見尊敬的中級法院2022年11月17日在第661/2022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基於以上理由,並考慮到第一異議人亦在涉案兩張執行名義之上簽署,就上述第1.項理據,縱然執行程序中所涉債務確不應由第一及第二異議人兩人一同以連帶方式承擔整筆債務,惟第一異議人仍須自行承擔涉案兩張執行名義所涉的整筆債務。
*
現繼續對上述第3.項理據作分析。
就債務的清償,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18年3月8日在第311/2017號卷宗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指出的,由於清償構成消滅性事實,應由關債務人(被援引訴訟中的被告)證明(《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及第752條)。
本案中,經過審判聽證,本案的獲證事實無法支持涉案兩張執行名義所涉債務已獲得清償。亦要指出的是,一如獲證事實第38點顯示,為向被異議人借取籌碼而預先按第一異議人的指示存入有關帳戶的兩筆款項事實上也已被人提取,而未被用於還款。
基於上述理由,應裁定此一部份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
就上述第4.項理據,根據本案的獲證事實,涉案的債務顯然是在被異議人經營商業企業的活動中所借出,故此屬商業性質的債務,並得附加《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所規定的額外利息。
因此,異議人此一部份理由不成立。”

Vejamos.
No recurso não foi impugnada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pelo que, segundo a factualidade provada, louvamos a acertada e perspicaz decisão (de direito) que antecede, com a qual concordamos e que nela foi dada a melhor solução ao caso. Considerando a fundamentação de direito aí exposta, cuja explanação sufragamos inteiramente, remetemos para os seus precisos termos ao abrigo do disposto o artigo 631.º, n.º 5 do CPC e, em consequência, negan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Apenas mais umas achegas.
De facto, resulta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que quem efectivamente devia dinheiro ao embargado era o 1º embargante, sendo o 2º embargante mero representante daquele.
O douto Acórdão do Venerando TUI, no âmbito do Processo n.º 110/2019, decidiu que, baseando-se o título executivo no reconhecimento unilateral de dívida, presume-se a relação fundamental até prova em contrário, nos termos do n.º 1 do artigo 452.º do Código Civil, cabendo ao embargante provar que esta relação não existe, como foi o caso dos autos.
No caso em apreço, uma vez lograda a prova de que a relação material subjacente aos títulos que servem de base à execução relativamente ao 2º embargante não existe, andou bem o juiz de primeira instância julgar extinta a execução contra ela instaurada.
    Apesar de o embargado ora recorrente ter colocado no recurso a questão de eventual inadmissibilidade da prova testemunhal face ao disposto nos artigos 370.º, n.º 2, 387.º e 388.º do Código Civil, mas como não impugnou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a discussão daquela questão deixa de ter qualquer importância.
Em boa verdade, este TSI já teve oportunidade de julgar um caso semelhante, no Acórdão proferido no âmbito do Processo n.º 661/2022, do qual se extrai a seguinte síntese conclusiva:
“Uma vez que dos factos assentes resulta que o embargante/executado chegou a depositar e levantar fichas através da conta aberta em nome do executado e todas essas operações de depósitos e levantamentos foram realizadas por conta do Executado, não obstante o Embargante ter aposto a sua assinatura nos respectivos documentos certificativos, ou seja, ficou provado que ele não é sujeito da relação jurídica subjacente (de mútuo) e como tal ele não é devedor solidário e consequentemente não pode ser executado nos presentes autos (cfr. artigos 699.º/1 e 413º/e) do CPC.”
Por tudo quanto deixou exposto, o recurso interposto pelo embargado, ora recorrente, tem que soçobrar.
***
III) DECISÃO
Face ao exposto, o Colectivo de Juízes deste TSI acorda em negar provimento ao recurso interposto pelo embargado A, confirmando a sentença recorrida.
Custas pelo recorrente.
Registe e notifique.
***
RAEM, 7 de Fevereiro de 2024
Tong Hio Fong
(Juiz Relator)

Fong Man Chong
(2º Juiz-Adjunto)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1º Juiz-Adjunto)

Vencindo nos termos do Acódãos proferidos
nos processos nos 420/2023 e 411/2023.



Recurso cível 395/2023 Página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