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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人身保護令案
第 32 / 2003 號

申請人:甲





  
  
  一、概述
  甲,女,生於19XX年X月XX日,父母分別為乙和丙,持有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根據初級法院第PCS-111-01-5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所作判決,被監禁於澳門監獄。現以下列理據,向終審法院院長申請人身保護令,要求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b項的規定,立即終止對其拘禁,予以釋放:
  “1. 現被拘禁於路環監獄之丁,入獄編號為XXX/2003,並非為丁,其真實身份為甲,女,已婚,中國籍,持中國身份證,19XX年X月XX日出生於中國廣東,父親乙,母親丙。
  2. 本案(PCS-111-01-5)之被判刑者丁為其姐姐,丁於PCS-111-01-5之案卷中及競合PCC-024-00-6之案卷,合共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3. 為何甲會被錯認為丁,其因甲借用姐姐丁之中國身份證辦理證件來澳門所引致。
  4. 為迅速及順利再辦理來澳證件,甲自偽稱為丁,以丁之身份證及自己的相片辦理往來港澳通行證。
  5. 並成功辦理了往來港澳通行證(持證人姓名為丁,相片為甲),編號WXXXXXXX,於2003年8月7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發出(文件1)。
  6. 甲持上述通行證於2003年8月29日從澳門關閘過境時,警員查看所使用之通行證姓名為丁,立即將之拘捕。
  7. 隨後一直被誤認為丁,被違法拘禁在路環監獄服刑。
  8. 現被錯誤拘禁於路環監獄之甲之確實身份為何?請求院長 閣下通過對證指模(卷宗第32頁有丁之指模),以確證甲的身份,非為丁。
  9. 及對照、查實有關身份資料,現即提交甲之中國身份證,於1995年11月1日發出,編號為XXXXXXXXXXXXXXX,以確實在中國確有甲之身份資料(文件2)。
  10. 以及提交甲所有持有之舊通行證,編號WXXXXXXXX(文件3)及新通行證,編號WXXXXXXXX,持證人姓名為丁,兩本通行證上之相片均為同一人,即為甲。
  11. 為此,請求法官 閣下採取適當有效之措施,以查實現被拘禁之丁之身份,非為被判刑者丁,真實身份為甲。”
  
  
  負責處理第PCS-111-01-5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的法官提交了報告,指被拘禁者在該案被判處1年徒刑,被告丁於2003年8月29日被拘留並送往澳門監獄服刑;由於判決已確定,認為目前應維持拘禁。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1. 根據附於初級法院第PCS-111-01-5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和本人身保護令案的文件認定下列事實:
  初級法院第PCS-111-01-5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的被告為丁,女,已婚,持有編號為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19XX年X月XX日出生於中國鶴山,父母分別為乙和丙,居於中國鶴山市[地址]。
  2002年1月28日,初級法院在該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作出判決,判決上述被告丁觸犯兩項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規定的虛假聲明罪和兩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的違反驅逐令罪,連同該被告在第PCC-024-00-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被判處的刑罰,合共判處1年的徒刑。
  該判決已轉為確定。
  2002年4月10日,初級法院法官發出拘留令狀,命令拘留該被告丁,以便執行在上述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所判處的刑罰。
  2003年8月29日,治安警察局發出下列證明書:
  “玆證明,於今天(29/08/2003)下午3時45分,向拘留命令狀之嫌犯(丁),清楚訟讀及解釋本命令狀的內容,其清楚及無誤後,按照拘留令狀之指示,將上述嫌犯送往澳門路環監獄。
  為生有關之效力,簽署作實。”
  此證明書內容後附有“丁”的簽名。
  該名被拘留者當日由澳門監獄接收及開始服刑至今。
  此被拘留者,即本人身保護令案的申請人甲,其指紋與載於第PCS-111-01-5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32,33,51,52頁的該案被告丁的指紋並不相同。
  
  
  2. 根據上述被認定的事實,本人身保護令案的申請人甲自2003年8月29日被拘留並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刑期為一年。有關徒刑是在第PCS-111-01-5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針對該案被告丁所作出的。
  2003年12月19日,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b項的規定,以其與該刑事案被告並非同一人為由,向終審法院院長申請人身保護令。
  經司法警察局核對後,確定甲的指紋與該刑事案中被告丁的指紋並不相同,因此,本案的申請人甲與上述刑事案中的被告丁並非同一人。
  由於甲不是該刑事案的被告,毋需承擔案中被告被裁定觸犯的罪行的刑事責任,因此,現對甲拘禁的理據不是法律所允許的,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b項的規定,宣告對甲的拘禁屬違法。
  
  
  
  三、決定
  綜上所述, 現本法院宣告對申請人甲的拘禁屬違法,命令立即釋放申請人甲。
  本案不科處訴訟費用。
  指定辯護人的律師費定為1500 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發出釋放令狀。
  
  根據申請人甲的人身保護令申請書、所附文件和附於第PCS-111-01-5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多封信件的內容,有強烈跡象顯示申請人甲沒有合法證件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以及觸犯刑事罪,現命令在釋放甲後,將她送往檢察院作適當處理。
  同時把本人身保護令案的全部內容和第PCS-111-01-5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84至95、107至110、133至143、146至151、155至160、162和163頁制作證明書送交檢察院。
  




法 官:朱 健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譚曉華


     2003年12月26日。

          
第 32 / 2003 號案卷 第 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