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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人身保護令案
第 11 / 2004 號

申請人:甲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載於本案,為本人身保護令案的申請人,現正在澳門監獄服刑。
  根據初級法院於2002年11月8日在第PCC-008-02-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作出的裁判,案中其中一名被告甲,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和一項刑法典第245條和第244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兩罪並罰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中級法院於2003年3月13日在第6/2003-I號案件對該被告提起的上訴作出裁決,駁回上訴并維持初級法院的裁判。兩級的裁判均已轉為確定。
  現甲以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b項的規定申請人身保護令,主要理據如下:
  – 2002年11月8日初級法院之第一審合議庭判決文件裏,沒有輔助人乙及丙兩人之詳細身份資料;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a項之規定,判決書之開首應指出輔助人之身份資料;
  – 另中級法院所發出之兩份裁判,亦可發現同樣之情況;
  – 此外,中級法院亦無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a項之要求,指出案中被告(現申請人)的詳細身份資料;
  – 中級法院所作的兩份裁判,除最後一頁由三名法官共同簽署外,其他各頁均僅得一名法官作出簡簽,沒有其餘兩名法官的簡簽;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4條第2款的規定,使用打字機或文書處理機之文書方式作成之文件(此與中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書之方式符合),須在簽名前證實有關文件經完全複閱,並要指出製作文件之實體;
  – 刑事訴訟法典第85條第1款明顯規定,若訴訟行為(如裁判)必須以書面作出,則所繕寫之文書,最後須由主持該行為之人,曾參與該行為之人及繕寫該文書之司法公務員簽名,且未載有簽名之各頁,須由簽署人簡簽,而不論該行為應否在其後繼續進行;
  – 因此,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書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的規定;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判決書如違反或不遵守第355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不作出應為記載之行為,即屬無效之判決書;
  – 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a項對判決可作出更正之規定,已明示將第360條所述,當中第355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 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明文規定之方式於判決書上簽名,即為不可更正之訴訟行為;
  – 本案確已存在不可補正之無效訴訟行為,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所指「除另有法律規定,定為不可補正之無效」情況;
  – 上述作成判決書之訴訟行為無效,已使當中出現瑕疵行為(即法官未有依法簽名而作出之訴訟行為),屬非有效行為;
  – 裁判之無效,等於整個審判過程完全歸於無效;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條規定之合法性原則,現存於本案卷宗內的裁判書,並非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所指之裁判,究因該等文件全屬法律上不存在之文書;該等文件自無任何執行力;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b項的規定,未依法以書面作成之判決,不可執行;
  – 現申請人因該等不為法律所容許之事實,被拘禁於澳門監獄,處於被違法拘禁狀態。
  最後作出下列請求:
  1. 確認其本人已處於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b項規定的狀態;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1款,請求給予人身保護令;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7條第4款d項之規定,宣告拘禁為違法;命令立即釋放其本人;
  4. 立即作出合法而適當之處理。
  
  其後,申請人遞交了補充請求,主要理據包括:
  – 根據其代表律師於2004年3月19日交來的,卷宗內第116-118頁、第120頁、第133、134頁、第494-502頁及第649-654頁,第一審之審判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85條第1款之規定;
  – 筆錄中所審判之嫌犯為甲一,而並非甲;
  – 筆錄內三名輔助人並無明確之身份資料,且亦無顯示他們曾作供之內容。此種情況使人產生絕對懷疑該等輔助人是否曾到場;
  – 本案顯示應以合議庭方式作出審判,惟從筆錄所記載之簽名中,卻只存在一名法官之簽名,此足可令人相信此案之審判乃以獨任庭之方式進行,故應屬違反管轄權之情況;
  – 就應為之證據調查,尤其申請人當時之代表律師於刑事起訴法庭所提出必須“求證”之內容與事實,及所傳召之證人丁,均未有顯示曾作審理。其未有顯示而引致之法律效果,屬不可補正之無效;
  – 案中存在不可補正之無效情況,應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宣告無效。
  最後再次要求立即宣告並命令釋放申請人。
  
  檢察院在其答覆中認為:
  人身保護令是一種非常措施,是在沒有任何其他合法手段終止非法侵犯人身自由的情況下,為保護該自由而採取的一種例外補救辦法。
  這種措施旨在立即解決非法拘禁或非法監禁的狀況,而不是任何其他訴訟方面的不規則情況。
  在人身保護令程序中,終審法院不得取代對案件有審判權的法院或法官,其職能在於監督監禁是否在判處監禁的司法裁判範圍之内並且在該範圍内被執行。
  應當注意到,中級法院作出的維持初級法院裁判的合議庭裁判已經確定。
  在本案中不得審查是否存在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訴訟行爲的所謂無效,這是因爲,即使存在(我們認爲不存在所謂無效,更不存在不可補正的無效),該瑕疵也由於最後裁判已經確定而獲“補正”。
  眾所周知,只要監禁建立在法律不認可或者未規定的理由或原因之上,也就是說,只要監禁依據的是不適當的理由,就具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b項所指的依據。
  我們相信,絕對不能僅僅因為申請人認爲有罪判決和其他訴訟行爲有無效的瑕疵而解除非法監禁的狀況,在判決已經確定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我們看不到申請人如何以及在何種程度上被非法剝奪了自由,也找不到禁止對其監禁的任何法律規定。
  顯然,本案不屬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b項所指的情況,也不屬於a項和c項所指的情況。
  綜上所述,我們認爲,由於欠缺法定依據,應駁回申請人提出的要求。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申請人提出,在有關的刑事案中存在下列不可補正的無效:
– 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的裁判書裏都沒有列出兩名輔助人的詳細身份資料;
– 中級法院的裁判書裏亦沒有列明被告的詳細身份資料;
– 中級法院的裁判書除尾頁外,其餘各頁均沒有助審法官的簡簽;
– 中級法院的裁判書沒有注明製作文件的實體和已完全複閱;
– 初級法院的審判聽證筆錄裏把被告名稱寫成甲一;沒有列出三名輔助人的明確身份資料及其證言,並懷疑輔助人是否在場;只有一名法官的簽名,並指審判以獨立庭形式進行;
– 在刑事起訴法庭提出欲證明某些事實及要求聽取一名證人的請求未被審理。
  上述“無效”情況導致判決沒有執行力,因此拘禁其本人屬違法,要求發出人身保護令。
  
  首先應指出,申請人提出的部份理據根本與事實不符或並無違反法律的情況:
  關於初級法院的審判聽證筆錄沒有列出三名輔助人的明確身份資料及其證言,並懷疑輔助人是否在場;只有一名法官的簽名,並指審判以獨立庭形式進行:初級法院在2002年10月23日進行的審判聽證的筆錄(本案第114至116頁)顯示,有三名輔助人到庭作供,筆錄中載有他們的姓名和其它身份資料;此外,筆錄中也有註明組成合議庭的三名法官的姓名,表明審判聽證以合議庭形式進行。因此,這部份理據完全與事實不符,當時出席審判聽證的被告、即現申請人,對此應該清楚明白。至於合議庭審判聽證筆錄只由主審的合議庭主席簽署,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43條 f 項的規定。
  此外,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和第353條第2款並沒有要求助審法官除了簽署裁判書之外,還須簡簽裁判書的各頁。
  對申請人在進行預審的請求中要求進行的取證措施(見本案第97頁),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已分別在2001年6月27日及2002年1月15日的批示中作出決定(見本案第133及147頁)。
  
  對由於違法拘禁而申請人身保護令的條件,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規定:
“ 一、對任何被違法拘禁之人,高等法院係應請求給予人身保護令。
  二、請求須由被拘禁之人或任何人向高等法院院長1提出,一式兩份,而請求書須提交予命令維持拘禁之當局,並應以因下列情況引致拘禁屬違法作為依據:
  a) 拘禁係由無權限之實體進行或命令;
  b) 因不為法律容許作為拘禁理由之事實而作拘禁;或
  c) 拘禁時間超越法律或法院裁判所定之期限。”
  
  人身保護令是保障人身自由的特別措施,目的是即時解決非法拘禁的狀況,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才可以提起及批准。
  它不是對有權限當局決定進行的實質性審查。要質疑一個決定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指出其在適用實體法律上或程序上的錯誤,應通過上訴來進行,尋求改變有關決定,而不能透過申請人身保護令來達到這個目的。否則,等於製造了一個新的審級,改變了上訴的一般制度。
  
  現對申請人執行的4年6個月徒刑是由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的,刑罰執行仍未結束。因此,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a項和c項規定的情況。
  申請人是以該條款的b項的規定提出人身保護令的請求。
  但申請人所提出的裁判書內缺少輔助人或被告的詳細身份資料、製作及複閱裁判書全文的註述、以及初級法院的審判聽證筆錄中被告姓名的錯誤,根本不屬於上述條款各項規定的情況。
  即使實際存在所述錯漏,它們只屬於程序上的不當(irregularidade processual),應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a項或第110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修改要求或質疑。
  所以,申請人的人身保護令請求理據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 現本法院裁定駁回請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7條第6款和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f項的規定,判處申請人繳付相當於六個計算單位(三仟澳門元)的金額。
  另判處申請人繳付本案的訴訟費用,其中包括三個計算單位(一仟伍佰澳門元)的司法費。





   制作裁判書法官:朱健
  助審法官: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4年3月31日。

1 根據第9/1999號法律第44條第2款第10項的規定,本條所述的高等法院應理解為終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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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 2004 號案卷 第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