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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案件編號:第7/2004號
案件類別: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合議庭裁判日期:2004年4月16日
上 訴 人:甲和乙
被上訴人:丙和丁

主題:
  - 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依職權審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瑕疵
  - 訴因
  - 上訴標的
  - 死亡
  - 所失收益
  - 死者對未來薪金的權利
  - 享受損害賠償的權利
  - 扶養
  - 家庭負擔
  - 期望壽命
  - 資本化

摘 要:
  一、 如果法院沒有查明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未婚、無事實婚姻、29歲—是否留下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裁定給予死者父母非財產損害賠償,就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問題。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瑕疵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
  三、 如果相關問題不是上訴標的,上訴法院就不能譴責一審法院對與民事賠償請求之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提出的不同訴因作出決定之裁定。
  四、 受害人一旦死亡,就無法以所失收益的名義獲得其假設活著可以得到的薪金的權利,因為法律人格隨死亡而終止。
  五、 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規定,在死亡事故中,侵害責任人必須對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給予損害賠償。
  六、 為著上點結論的效力,證明受害人與其父母同住、並為家庭負擔提供一定費用,就應該區別其中到底多少用於受害人本人,以便查明他是否贍養父母及所提供的贍養費數額。
  七、 在為年齡29歲並與父母同住的死亡受害人的父母訂定以贍養費用的名義提供的損害賠償費數額時,應該考慮到受害人如果活著也將組建家庭的預見性,因此所提供的贍養費用數額也會相應減少。
  八、 在訂定上點結論中所指的賠償費用時,還應該考慮到受害人父母的期望壽命是否小於受害人可能繼續給父母提供贍養費用的期限及所支付的損害賠償費用的資本轉化的效應。
  九、 在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訂定損害賠償費用時,可以按照其他的標準一併考慮在可能提供贍養費期間對有關受益人將產生一定數額的收益,因為資本在該期限結束後應該終結。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透過2003年5月12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決定如下:
  A) 判決嫌犯甲以實質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判處2年徒刑及觸犯一項《道路法典》第25條第1款和第70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規,判處罰金澳門幣一仟二百元;
  B) 兩罪競合,判處嫌犯2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及罰金澳門幣一仟二百元,如果不予支付也不以體力勞動來代替,後者可轉換為8日徒刑;
  C) 中止嫌犯駕駛證效力8個月;
  D) 判決嫌犯和乙支付受害人父母,原訴人丙和丁澳門幣3,231,190 (即澳門幣3,260,000減去28,810元),以及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實際全部支付時的法定利息。
  中級法院透過2003年12月4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針對原審合議庭裁判最後裁決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即既判案件的民事部分,因此判處民事被訴人支付(根據第VGP-XXXXXX-XX-XXX汽車保險單合同訂定的保險公司責任)[1]原起訴人丙和丁澳門幣3,231,190澳門元(三百二十三萬一仟一百九十)元的民事賠償費,以及從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至實際全部支付時的法定利息。
  不服判決,民事被訴人提起上訴,甲在上訴理由陳述中得出如下結論:
  
  一、
  本上訴針對中級法院尊敬的法官們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具體為確定初級法院判決嫌犯甲和被告保險公司支付原民事起訴人丙和丁損害賠償(及相關費用數額)部分。
  二、
  沒有證明受害人沒有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無事實婚姻,沒有從法律上證明可以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以非財產損害的名義給予受害者父母損害賠償費。
  三、
  因此,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因為在對受害人父母給予損害賠償時,沒有遵循有關法律規定的居先順序,同時在給予他們損害賠償的權利時相關事實沒有獲得證明。
  四、
  以非財產損害的名義給予的損害賠償費的數額沒有按照衡平原則訂定。
  五、
  原審法院裁定的以喪失生命權利的名義及受害人父母撫恤金的名義的賠償金額顯示過度和過當,比澳門法院一般確定的數額高得多。
  六、
  被上訴裁判該部分明顯違背了《民法典》第3條、第489條第3款(及第487條)規定,也沒有遵循司法見解在這類事宜方面所採用的常用數額。
  七、
  應該認為,對喪失生命權利的損害賠償數額定為澳門幣40萬元為適當及衡平。
  八、
  考慮到已認為確鑿的事實情狀,給予受害人父母共計不超過澳門幣15萬元的撫恤金均為可賠償的賠償數額(《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
  九、
  以受害者父母精神損害為名義的賠償費,包括《死亡損害》(受害者喪失生命),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爭執的觀點闡述中,本應該將對受害者父母兩人的該項費用訂定為澳門幣55萬(澳門元五十五萬)元,每人佔該金額的一半。
  十、
  被上訴裁判將受害人父母因受害人喪失生命所受的精神損害作為賠償費用計算中的獨立部分,但最終因法院沒有具體說明該項費用的數額而違反《民法典》第489條規定及該裁判本身適用的學說。
  十一、
  由於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人自然就不再擁有獲取其法律權利方面的權利能力,即至傷害及死亡發生之日還無權得到的收益;如果違背這一點辯護,就是為原則、利益及法律精神所不允許的事情辯護。
  
  十二、
  被上訴裁定還違背了規定民事責任制度的原則,該原則規定只有不法事實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才能得到賠償。
  十三、
  而且還明確顯示本案件損害賠償請求中前兩位原告受益人不當得利的情況。
  
  十四、
  所以,中級法院裁定死亡受害人有權利獲得因失去將來工資(或者以所失利益,即指停止獲得工作薪金的名義)所得的權利,以及將其經必要的繼承方式後來轉移給作為特留份繼承人的父母,是完全不合法的。
  十五、
  於是該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64、467、477、488、556、557、558及第560條等規定。
  十六、
  對造成死亡或身體傷害的案例,以財產損害的名義對第三人的賠償只按照《民法典》第488條(詳見同法典第477、556、557及第560條)規定的情況給予賠償。
  十七、
  關於這些損害,無論是造成死亡還是造成身體傷害,法律規定對那些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配偶或前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未處於事實分居狀況之繼父或繼母;兄弟姊妹:見《民法典》第1850條)或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規定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進行損害賠償。
  十八、
  在本案中,受害者的父母沒有任何權利以失去其兒子未來的工資名義而獲得所失利益,否則明顯違反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中決定民事責任制度的原則。
  十九、
  因為在這範疇為著賠償的效力,無論造成死亡或者人體傷害,只考慮因不法事實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或者按照法律嚴格規定的(《民法典》第488條)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
  二十、
  最多或許可以獲得以失去其兒子撫養的名義,即履行自然債務扶養之人的賠償,像第48條及續後各條規定的賠償請求,但是根據«損益相抵»原則,他們也不應該擁有這一權利。
  二十一、
  而且即使這些因自然債務引起的所失利益是可賠償的,但一旦涉及將來的損害,終是需要查明該等將來的損害是否是為可預見的,當然是指可確定的。
  二十二、
  初級法院,像中級法院那樣,違反澳門《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和第558條規定,沒有對那種性質的損害做出衡平估計。
  二十三、
  在確定以澳門幣6,000元供款作為賠償基礎時,初級法院犯有──儘管沒有中級法院考慮受害人所有工資所犯的錯誤嚴重.....──審理錯誤,因為沒有考慮到該項供款中包含用作受害人本身和兄弟的部分,這當然導致有關金額的減少,按照相關賠償的計算起碼減少一半。
  二十四、
  因為欠缺組成司法演繹推理小前提的事實要素(詳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一審法院的裁決存在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的瑕疵,被上訴裁判同樣也犯有該瑕疵。
  二十五、
  無法查明該等損害的準確金額,應該由一審法院或者即使中級法院最多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規定,在執行判決的範疇內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二十六、
  可以考慮將來之損害的初步條件是指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之規定,這些損害為可預見的,當然是可確定的。
  二十七、
  那麼,一審法院按照過去受害人給家庭負擔的每月供款作為計算賠償費用的基礎,沒有考慮任何確立相關預見性的要素,而且很肯定。
  二十八、
  一審法院(與中級法院一樣)以將來之損害的名義確定了可以令受益人不當得利的過分的及毫無根據的賠償費用。
  二十九、
  忘記了所有其他的因素,忽視了生活和生命中的正常過程,甚至忘記受害人自我生存所需的這些自身的費用及受害人父親(1946年10月21日)和母親(1950年8月18日)的本人年齡,如今分別也已經有56及52歲了,而澳門的期望壽命為75歲左右。
  三十、
  裁定按照澳門幣6,000元比率支付30年的未來之損害,初級法院忽略了本應該限制其裁判的逼真性、可能性及平衡性的準則,因為那些損害絕對不是可以預見的,而且很肯定。
  三十一、
  如此,一審法院的裁判和被上訴的裁判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及第558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也因此違反相關規定。
  三十二、
  接收一項完整金額或者接收每月供款存在明顯的區別,因為那樣可以減少裁定數額。
  三十三、
  此項減少是為了避免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人在接收到一次性全部付款後可以獲得該款項的利息的情況。
  三十四、
  所以必須按照四分之一的比例作出折扣,以便出現因損害他人而獲不當得利的情況。
  
  乙陳述了下列結論:
  一、
  本上訴針對中級法院尊敬的法官們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即認定初級法院判決中判處嫌犯甲及現上訴人支付民事起訴人丙和丁的損害賠償(及相關數額)部分提起上訴。
  二、
  沒有證明受害人沒有子女或者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無事實婚姻,根據經8月3日第39/99/M法令核准的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從法律上沒有證明可以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以非財產損害的名義給予受害者父母損害賠償費。
  三、
  為此被上訴裁定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因為一旦在對受害人的父母給予那種性質的損害賠償時,沒有遵循相關法律規定的居先順序,同時在給予他們損害賠償的權利時相關事實沒有獲得證明。
  四、
  原審法院以喪失生命的名義和以痛苦的代價裁定給予受害人父母的金額為每人名下各澳門幣55萬元,共計澳門幣110萬元,這不是按照平衡標準確定的,明顯過當及過度,而且遠遠超出澳門法院一般情況下確定的數額。
  五、
  因此被上訴裁定在這部分明顯違反《民法典》第3條a項、第489條第3款(及第487條)規定,沒有遵循這方面司法見解所採用的一般數額。
  六、
  所以,中級法院沒有按照平衡準則確定相關損害賠償費用的數額,沒有考慮到嫌犯的過錯程度、特別是嫌犯很差的經濟狀況──每月收入澳門幣2,000至4,000元的薪俸,單身並需負擔兩個子女──,以及原告的狀況,也沒有考慮本案其他的情節。
  七、
  對受害人父母所受到的精神方面損害的賠償,包括“死亡損害”(受害人喪失生命),按照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所展示的觀點應該確定為給予受害人父母共同享受的澳門幣55萬元(《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因為對他們受到的所謂痛苦的代價的損害可以用不超過澳門幣15萬元的賠償費用來賠償,而另一筆以喪失生命的名義的賠償費用為澳門幣40萬元,如此顯得適宜及平衡。
   八、
  被上訴裁判將受害人喪失生命作為計算賠償損害費用中受害人父母的精神損害費用中的獨立部分,但因為原審法院沒有確定該部分的具體數額,該裁定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規定及其本身採用的學說。
  九、
  在財產損失中不僅包括緊急損失或財產損失(dannum emergens; la perté éprouvée),還包括所失收益或喪失利益(Iucrum cessans; le gain manqué),這裡包括因為不法事實令受害人無法得到在發生傷害之日還沒有權利得到的那些利益。
  十、
  由於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人自然就不再擁有取得其法律方面權利的權利能力,即至傷害及死亡發生之日還沒有權利得到的收益(失去工資的所失收益)。
  十一、
  但是繼承制度沒有保障繼承人擁有以所失收益的名義請求的損害賠償權利,因為對這些收益的權利已經包含在受害人的財產部分。
  十二、
  因此,中級法院裁定死亡受害人有權利獲得因失去將來工資(或者以所失利益,即指停止獲得工作薪俸的名義)所得的權利及以後將其經必要的繼承方式轉移給作為特留份繼承人的父母,是完全不合法的。
  十三、
  於是被上訴裁定違反了《民法典》第64、467、477、488、556、557、558及第560條等規定。
  十四、
  對造成死亡或身體傷害的案例,第三人的財產損害只對《民法典》第488條規定的情況給予賠償。
  十五、
  關於這些損害,無論是造成死亡還是造成身體傷害的情況,法律規定對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配偶或前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未處於事實分居狀況之繼父或繼母;兄弟姊妹:見《民法典》第1850條第1款a至e項規定)或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規定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進行損害賠償。
  十六、
  在本案中,無論從繼承方面還是本身權利方面受害者的父母都沒有任何權利以失去其兒子未來的工資名義而獲得所失利益,否則明顯違反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中規定民事責任制度的原則。
  十七、
  既然在這方面為著賠償的效力,無論造成死亡或者人體傷害,只考慮因不法事實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或者按照法律嚴格規定的(《民法典》第488條)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
  十八、
  最多或許可以獲得以失去其兒子撫養的名義,即履行自然債務扶養之人的賠償,像第48條及續後各條規定的賠償請求,但是根據«損益相抵»原則,他們也不應該擁有這一權利。
  十九、
  而且即使這些因自然債務引起的所失利益是可賠償的,但一旦涉及將來的損害,終是需要查明該等將來的損害是否是為可預見的,當然是指可確定的。
  二十、
  那麼,初級法院,與中級法院一樣違背澳門《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和第558條規定,沒有對那種性質的損害做出衡平估計:只有在衡平基礎上、加上審判者的謹慎判斷才能對財產損失的賠償費用作出精確的確定。顯然本案中沒有這麼做。
  二十一、
  本應該根據《民法典》第558條及第488條第3款所指的損害賠償規定、按照«損益相抵»考慮損失的總評估,根據已經獲證實的事宜得出該項補償實際上為整體的,不可能對受害人的繼承人以財產損失的名義給予任何賠償。
  二十二、
  在確定以澳門幣6,000元供款作為賠償基礎時,初級法院犯有──儘管沒有中級法院考慮受害人所有工資所犯的錯誤嚴重......──審理錯誤,因為沒有考慮到該供款中包含用作受害人本身和兄弟的部分,這當然會導致有關金額的減少,根據相關賠償的計算至少減少一半。
  二十三、
  因為欠缺組成司法演繹推理小前提的事實要素(詳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一審法院的裁決存在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的瑕疵,被上訴裁決同樣也犯有該瑕疵。
  二十四、
  無法查明該等損害的準確金額,應該由一審法院及即使中級法院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規定,在執行判決的範疇內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二十五、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之規定,可以考慮將來之損害的初步條件是指這些損害為可預見及當然是可確定的。
  二十六、
  那麼,一審法院按照過去受害人給家庭負擔每月供款作為計算賠償費用的基礎,沒有考慮任何可以確立相關預見性的要素,而且很肯定的。
  二十七、
  一審法院(與中級法院一起)以將來之損害的名義確定了可以令受益人不當得利的過分的及毫無根據的賠償費用(《民法典》第467條)。
  二十八、
  忘記了所有其他的因素,忽視了生活和生命中的正常過程,甚至忘記受害人自我生存所需的這類自身費用及受害人父親(1946年10月21日)和母親(1950年8月18日)的本人年齡,而且澳門人的期望壽命為75歲左右。
  二十九、
  裁定按照澳門幣6,000元比率支付30年的未來之損害,初級法院忽略了本應該限制其裁判的逼真性、可能性及平衡性的準則,因為那些損害絕對不是可以預見的,還很肯定的。
  三十、
  如此,一審法院的裁判和被上訴的裁判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及第558條第2款之規定,於是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也違反相關規定。
  三十一、
  接收一項總金額或接收按月供款存在著明顯的區別,因為這樣必須對裁定數額作出有關折扣,以避免出現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人在接收到一次性全部付款後可以獲得該款項的利息的情況。
  三十二、
  所以必須作出四分之一的折扣,以便出現因損害他人而獲不當得利的情況(《民法典》第467條)。
  
  民事被訴人主張駁回上訴,認為欠缺結論及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各審級認定和未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 2001年10月30日,約17時10分,嫌犯駕駛車牌號為MF-XX-XX之重型汽車自林茂海邊大馬路向沙梨頭海邊大馬路行駛。當行駛至沙梨頭南街的T型交叉路口時,未遵循在其道上顯示的先行符號和標誌繼續向前行駛,沒有減速更沒有停駛,從而撞上了戊(受害人,身份資料見第12頁)駕駛的車牌號為MC-XX-XX的摩托車。當時該摩托車正從沙梨頭南街的右側拐向左側嫌犯的方向。
  車禍直接造成戊頭部嚴重受傷。雖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搶救,傷者還是在第二天12時38分死亡。具體傷勢和醫療解剖報告見本案卷宗第15、45和第46頁,在此被視為全文轉錄。
  
  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和地面情況良好,交通密度為一般。
  
  該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因嫌犯駕駛重型汽車行駛至T型交叉路口時未遵循讓行標誌和先行道,沒有減速及未停駛車輛的事實造成,並導致當時從右側道上駕駛摩托車過來、有權先行的受害人之死亡,儘管採取緊急刹車,但也沒有來得及剎住車、地上留下近2米長的剎車痕跡。
  
  嫌犯是在自願和過失情況下作出該行為的。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嫌犯作為駕駛員,每月薪金約澳門幣2,000至4,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兩個子女。
  
  自認事實,是初犯。
  
  受害人未婚,發生交通事故時29歲,身體健康。
  
  生前為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員工,月薪澳門幣11,155元。
  
  與父母和兄弟同住,每月支付家庭負擔6,000元。
  母親為家庭婦女,父親已經退休。
  
  兄弟為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員工,薪金見卷宗第262頁。
  
  為受害人辦理喪事及支付受害人購置的一套住房的款項,分別見卷宗第159頁及續後各頁(見載於第169頁及續後各頁的文件)所載的請求書。
  原告們因失去兒子及兄弟經歷巨大悲痛,他們曾經和睦相處、寬厚分享人生中的歡樂及憂傷。
  嫌犯已經支付喪葬費用澳門幣28,810元。
  
  ***
  未獲證明的事實如下:其餘民事請求及對民事請求所作答辯中的事實。
  
  三、法律
1. 有待解決的問題。
  有待解決的問題如下:
  A) 關於給予受害人父母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 需要查明被上訴裁定在作出該項給付時,是否因為沒有考慮到未能證明受害人沒有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而違反法律;
  - 同時關於非財產損害方面,給予受害人父母每人澳門幣55萬元是否過當。
  - 還需要知道被上訴裁定是否對受害人喪失生命的賠償部分沒有確定具體數額。
  B) 關於給予受害人父母的財產損害賠償:
  - 是否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裁定受害人父母按照繼承方式獲得因失去兒子的工資而獲得了賠償的權利;
  - 是否受害人的父母不具有以失去受害人將來工資收入的名義獲得賠償的權利;
  - 是否受害人父母以贍養名義的損害賠償權利會因受害人本人可能有的費用而被取消;
  -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是否在確定以受害人過去每月為家庭負擔提供澳門幣6,000元作為賠償基礎時犯有審理錯誤,因為沒有考慮到該款中也包括用於受害人本人和兄弟的費用部分,這當然導致有關金額的減少,根據相關賠償的計算起碼減少一半數額。
  - 是否因為沒有查明受害人為家庭負擔每月提供澳門幣6,000元中用於受害人本人、其兄弟或父母的部分,就存在已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問題;
  - 按照30年的期限計算受害人為父母將提供的負擔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因為受害人會有自己的生活、也將結婚、組建家庭,並因此帶來必要的花費;父母的期望壽命也不一定是30年,因為父親和母親已經分別有56和52歲;
  - 是否一審法院(原文)在按照30年的期限計算每月提供費用的總額時違反了法律規定,因為沒有考慮到一次性支付意味著比用小額的分期支付的利益大得多。
  
  2. 非財產損害。卷宗移送。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父母在刑事訴訟程序對嫌犯甲提出民事請求。另外,還請求因兒子喪失生命的賠償費澳門幣80萬元,並明確表示受害人為未婚,無事實婚姻,沒有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這方面,法院合議庭視為認定的事實如下:
  
  “受害人未婚,發生交通事故時29歲。與父母和兄弟一起生活”。
  
  被視為未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未獲證明的事實如下:其餘民事請求及對民事請求所作答辯中的事實。
  
  放在面前的問題是:合議庭認為未證明被害人沒有子女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還是由於認為它們不重要根本沒有對這些事實進行調查?
  該疑點是密切相關的,儘管認為其餘民事請求中的事實未獲證實──這是爭議事實中的情況──,但合議庭在適用法律及與《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歸扣時沒有提及該問題。
  《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如下:
  “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姻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姻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那麼,正如終審法院2001年7月30日對第11/2001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關於1966年《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規定,即相當於現行《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時指出的,“根據上述規定,只有在受害人死亡時不為已婚狀況或者與配偶事實分居,且無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情況下,非財產損害賠償才歸其父母所有。”
  事實上,儘管該條規定在其他問題上引起了很多爭議,但司法見解和法學理論在這一點上是一致的,即只有在不存在該條規定所指的第1群體(配偶、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情況下,第2群體親屬(父母或者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才有權享有該損害賠償,而第3群體的親屬只有在不存在第1和第2群體親屬的情況下才能享有該等非財產損害的賠償。”[2][3]
  所以,似乎合議庭沒有注意到該事實的重要性,因此既沒有將其視為被證實也沒有將其視為沒有被證實的事實。如果對其有所考慮,肯定在適用相關法律時會提及。事實上,儘管合議庭認為其餘事實未獲證實──可爭議的程序,因為法院可以對某些事實不去注意──,但似乎沒有真正認為所指的,即受害人死亡時沒有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的事實未獲得證明,因為沒有在裁判書的法律部分提及任何相關情況。
  因此,存在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該瑕疵為依職權審理的瑕疵,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第418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
  卷宗移送僅限於弄清楚受害人是否沒有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為從事實中知道受害人是未婚,沒有與人有事實婚姻。但必須注意到,重要的事實是否定的,正如民事起訴人作為構成其相關權利事實所列明的。然後,合議庭應該審理非財產損害的賠償請求,如果該請求理由成立,應該確定給予父母每人的損害賠償金額。[4]
  
  將卷宗先移送中級法院是無用的,因為事實問題不能採用文書決定。
  
  3. 財產損失。緊急損失及所失收益。死亡案件中對第三人的賠償。
  既然起訴書理由說明中有結論,這與民事起訴人的辯護相反,我們現在進入上訴實體問題的審理。
  關於財產損失,受害人父母聲稱該受害人生前月薪為澳門幣9,538.10元,應該還能工作30年,即可能獲得澳門幣432萬元。於是因為受害人無法再獲得相關收入,請求以繼承方式轉移給父母。
  合議庭認為已獲證明受害人每月為家庭負擔提供澳門幣6,000元,並且在法律審理部份作出下列陳述:“關於所失收益,受害人為家庭負擔每月供款澳門幣6,000元,考慮到該受害人還能工作30多年,共計收入為澳門幣216萬元”。因此判處被訴人支付受害人父母此數額的款項。
  中級法院認為受害人父母有權獲得«......本案中的所失收益,重複一下,即為受害人因死亡而停止獲得工作薪金,正如民事請求書中他們一直要求的,從來都沒有認為是因為受害人兒子停止對他們的提供贍養而成為“受害人父母本身的所失收益”,正如原審法院合議庭錯誤認為的...... »。以受害人死亡造成停止獲得工作薪金的名義,考慮到受害人澳門幣11,155元的月薪及預期還將工作30年,並«......經適當減去因一次性付清賠償費用引起的“蛋糕”效應»,認為損害賠償費為澳門幣280萬公平。
  民事被訴人,現上訴人極力反對上述裁定,並用強烈的言辭認為在裁定受害人父母以繼承方式獲得因兒子失去將來的工資而賠償的權利時,被上訴裁定無論從法律、從司法見解還是從相關學說方面均沒有任何可支持的依據。上訴人主張因為死亡,受害人不再擁有權利能力獲得法律範疇的權利,具體指傷害及死亡發生之日無權獲得的利益。因此,也無法將該等權利轉移給作為繼承人的父母。
  上訴人有道理。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在確定財產損害賠償方面犯有一個訴訟性質和另一個實體性質的兩個錯誤,其中的任何一個都影響最後的結果。
  
  關於訴訟錯誤。
  
  的確──正如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指──民事訴訟的原告們根據受害人所失收益、30年期限內可能獲得的工資收入為基礎提出財產損失的賠償請求,並按照繼承方式轉移給作為繼承人的父母。
  同樣肯定的是,一審法院合議庭沒有遵循民事訴訟中的訴因,給予了受害人父母以受害人的贍養責任的名義、而不是如申請時提出的那樣以受害人無法獲得的收入為依據去賠償,因為該債權將以繼承方式轉移。
  眾所周知,在民事訴訟中“法官不受當事人在選擇、解釋及適用法律規則方面之陳述的約束;然而,法官僅得採用當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但不影響第五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
  
  這是習慣稱為法院應瞭解法律(jura novit curia)的拉丁語警句。
  
  但是必須對法官不受當事人在選定、解釋及適用法律規則方面之陳述約束規則的無限適用給予一定的限制。
  
  法院只有在不改變訴因時才能自由地對事實作出法律定性。[5]
  
  可以對這項規定原則是否適用於刑事訴訟中的民事請求進行討論。但在這裡無須解決這一問題。
  事實上,民事被訴人,即各位唯一對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人,沒有提起該問題,沒有對被上訴裁定前景的變化提出爭執。那麼如果這樣,中級法院不應該對其進行審理。本應該只審理上訴理由,因為上訴標的是被上訴裁判,而不是對原審機構決定的問題重新審理。[6]
  
  另一方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實體錯誤如下:
  
  正如所知,在財產損失方面,可以區別為“所受損失”和“所失收益”或者是“逸失收益”。Antunes Varela指出,[7]第一項“是指對受害人直至傷害發生之日起擁有的財產或權利造成的損失”。第二項是指受害人因不法事實的原因不能再得到、在侵害發生時還無權利得到的收入利益”。
  在造成被侵害者死亡的案件中,如果該死亡發生在侵害行為發生之時,受害人沒有受到任何所受損失,因為只有活著的受害者可以得到該等權利,理由為法律人格隨死亡而終止(《民法典》第65條第1款)。如果存在對其生前財產的損害(所穿衣服、所駕駛並屬於其的車輛等),而且損害是發生在死亡之前,對該等賠償的權利轉移給其繼承人。如果損害發生在死亡之後,繼承人按照繼承方式獲得財產,並有權以財產所有人的資格獲得賠償的權利。
  但是如果在損害和死亡之間存在一段時間,無論長期或短期,很明顯受害人可能有所受損失,如事故發生時所穿衣服的損壞、治療和住院費用、因體力或智力造成的收入損失、為照顧受害人聘用服務人等費用。受害人也可能遇到所失收益,如自侵害發生之日至死亡之日期間無法獲得的工資收入。
  如果受害人死亡,這些因所受損失和所失收益的賠償權利一般將按照繼承方式轉移。
  但是關於受害人死亡後獲得的所失收益,受害人永遠是無法得到的,無論死亡是發生在侵害發生時還是在發生後。因為要讓受害人獲得因為不法事實而不能得到的利益,必須是活人。受害人一旦死亡,在該法律範疇就無法產生該權利,因為法律人格隨死亡而終止。
  J. Oliveira Ascensão[8]生動地寫道,“......只有活著的人有損失”,還強調,“...... 終止相關人所有法律狀況的死亡事實不可能同時起到獲取權利的事實的作用......。按照相關原則,將終止獲取其權利能力的事實──死亡──認為是可獲取某項權利的事實的矛盾是不可補救的”。[9]
  正如在援引Arala Chaves[10]大法官時,Antunes Varela在非財產損失方面所教導的──但是正像所看到的,他的邏輯適用於財產損失──用對所謂權利人衍生出無能力獲取相關權利的法律事實來承認相關的權利是不能容許的。
  或者說,發生死亡情況時,受害人永遠不可能獲得因為不法事實而在死亡後不能獲得的收益之賠償權利。從而該項不存在的權利也無法轉移給其繼承人。
  法律所考慮到的保障是,在死亡案件中侵害人必須對那些可以要求死者供養的人進行賠償。這一權利就是《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規定的,它與1966年《民法典》第495條第3款相對應。根據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11]的解釋,該項法律規定“是對原則規定的一個例外,按照相關原則,只有在違反法律規定情況中權利被侵犯或者直接利益受到損害的權利人有權利得到賠償,而不是那些僅僅折射或間接受到損害的第三人”[12]。
  歐盟理事會1975年3月14日第75/7號提議第15點原則也是按照該方式規定,受害人的死亡可以對受害人過去承擔、或者可能應該承擔供養義務的人提供因其死亡造成的財產損害賠償權利,即使不是專門的,即使不是法律要求的。[13]
  上訴該部分理由成立:受害人父母不擁有以失去受害人將來工資收入的名義獲取賠償的權利。
  
  4. 死亡事故中對受害人父母的賠償。
  現在我們審查下列問題:
  正如上訴人主張,受害人父母擁有因為不再得到過去受害人提供贍養費用及以繼續要求兒子贍養名義的獲得賠償的權利,因為兒子的死亡是由於被訴人之一的過錯造成的,這在《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有著準確的規定。
  
  “第488條”
  (因死亡或身體傷害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1. 侵害他人致死時,應負責任之人有義務賠償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開支及其他一切開支,喪葬費亦不例外。
  2. 在上述情況及其他傷害身體之情況下,救助受害人之人、醫療場所、醫生,又或參與治療或扶助受害人之人或實體,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3. 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這方面必須考慮多個情況。
  
  應該從受害人與父母和兄弟共同生活在一起及每月為家庭負擔6,000元開始。
  
  但在該數額中自然包括受害人本人的家庭生活費用,具體為住房(租金或購買房屋償還款)、電費、水費、煤氣費、家庭安逸費(傢俱、衛生等)、受害人在家伙食費用等。公正計算,該費用應該為每月澳門幣1,500元,因此受害人供給父母的贍養費為澳門幣4,500元(6,000元減去1,500元所得)。儘管如此,該計算結果對父母來說還是有點慷慨,因為受害人每月薪酬才為澳門幣11,155元。
  不因為沒有查明受害人每月給家庭負擔提供澳門幣6,000元中具體用於受害人本人、其兄弟及其父母的部分而存在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問題。
  因為這在控訴書中沒有提及、民事請求中也沒有列明的事宜,為此不能證明該瑕疵。[14]
  與各位上訴人的主張相反,無需考慮對受害人兄弟給予的數額,因為已經證實他有工作,也沒有證明受害人為其提供過撫養費。
  同樣無需考慮受害人從父母那裡得到的伙食費用,因為是受害人支出伙食費用,而不是得到該費用。
  
  5. 已經確鑿的是,應該認為至死亡之日受害人支付父母的供養費為澳門幣4,500元,然後我們來查明多少賠償才合理。
  上訴人歸責一審法院的裁定違反法律是完全有道理的,因為認為它只是簡單地把受害人對家庭提供的負擔數額乘以可能工作的30年。
  首先,沒有考慮到重要的不是受害人可能工作的年數, 而是父母可能有的壽命,因為壽命、至少其父親的期望壽命比受害人可能工作的年齡要短。也沒有考慮到按照正常的情況一個29歲的男人應該組建家庭、生兒育女的情況,這些自然會減少對父母提供的贍養費用。
  甚至是受害人父母本人聲稱受害人在2001年購買了一套住房,為此每月支付澳門幣3,621至3,700元。
  如此,應該考慮到根據受害人的月薪、必須負擔的開銷、支付購買房屋的款項及未來家庭的負擔,可以預見在不長不短的3至4年內支付父母的贍養費用將不再超過澳門幣3,000元。不要忘記受害人的父母還有另一個已經工作的兄弟。事實上,已經證明受害人的兄弟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工作,第262頁所載顯示薪酬每月澳門幣7,495元,而且他也有贍養父母的義務。
  對澳門2003年出生的人來說,男人的期望壽命為79歲[15],女人為84歲。 對已經是57歲(父親)和53歲(母親)的受害人的父母這般年齡的人的期望壽命還不確定。
  同樣必須考慮到這些數字是平均值,誰有好的身體及生活條件,有望壽命長些。否則相反的情況也是事實。
  
  那麼,我們可以認為受害人的父親可以約再活21年,而母親約再活30年。
  
  上訴人說一審法院的裁定──我們比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更多提及這個裁定,因為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是依據了完全無用的標準(受害人失去職業壽命中的工資的標準)──沒有考慮到賠償費用的資本效應是有道理的。該效應對受害人的父母意味著一筆不當得利。
  的確,無需是一位財務運算專家都能感覺到,如果誰一次性接收本應按月支付多年的款項的總額時,資本化運作將產生明顯的利益,因為資本是產生收益的。
  
  6. 在某些外國的法律制度中,法律為賠償確定了一些參數或數額表,以期使“法律確切性和讓該體系中的所有工作者對處理問題的預見性的重要意義超出具體案件的公正性”。 [16]。
  正如西班牙1995年法律所規定,在與本案事實非常類似的某情況下,或是在對某一個因兒子死亡造成對父母的財產賠償的案件中,案中受害人沒有留下配偶也沒有留下子女[17],受害人與父母共同生活,如果受害者小於66歲,賠償金額為1,100萬陪士特,約合澳門幣661,137元[18]。[19]
  在完全與我們的案件不同的另一情況下,我們的引用僅為了做個比較,法國在1986年10月8日通過法令頒布的資本賠償表中規定,對一個留下配偶及3個年齡分別為15、12及8歲子女的40歲父親的死亡案件,訂定的賠償額為受害人7年的工資收入。如果受害人的工資收入與本案中受害人相同,如果我們的受害人年齡為40歲,為配偶及3個未成年子女的賠償費用為澳門幣937,020元。[20]
  
  7. 眾所周知,澳門的法律中沒有任何參考列表,法官必須遵循《民法典》第556條及續後各條規定的標準。
  本終審法院還沒有對死亡案件的財產損害賠償費用額表明態度。
  值得瞭解一下我們之前的澳門最高一級法院,即澳門高等法院的司法見解。
  
  在我們的查閱中,看到一項裁定,其中的事實與卷宗內案件有某些相似。這是1994年3月23日對第43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21] 爭議的是因年輕、未婚、死亡時僅21歲並與父母共同生活的女兒的死亡而給父母造成失去的收益的金額。死者的月薪為澳門幣15,000元,起碼支付家庭負擔費用澳門幣10,000元。高等法院裁定確定以父母所失收益的名義給與澳門幣60萬元的賠償,因為考慮到那些事實及受害人肯定在將來要組建自己的家庭,從而減少以前支付的款額,也考慮到受害人父母可能的期望壽命。[22] 該合議庭裁判有一落敗票,主張受害人父母的所失收益給予澳門幣28萬元的賠償。
  
  8. 面對法律規定,根據比較法的範例及澳門過去的司法見解,在確定對受害人的父母給予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分別為澳門幣216萬和280萬元時,的確令人感到這些數額過度。
  考慮到已經闡述過的受害人至死亡發生之日給予父母的贍養費用為澳門幣4,500元,以及可以預見在不長不短的期限內(3或4年)該數額在受害人父母一般可能有的壽命期內將不再超過每月澳門幣3,000元,因此我們可以認為在21年(對父母兩人來說)內提供澳門幣3,500元的贍養費及在9年(給母親)內提供澳門幣1,750元的贍養費是合理的,這意味著30年內每月平均支付澳門幣2,975元。
  按照平均每年的純利率[23],即考慮到銀行的積極利率和消極利率及透過20或30年的撫恤金所能得到利率,每月產生澳門幣2,975元的收益所需的資金共計約澳門幣90萬元。
  考慮到該款項應該在相關期限內枯竭,還必須對該數額扣除一定的比例。或者說,如果沒有任何折扣,30年結束後還是澳門幣90萬元的話,這是無法接受的,因為那意味著受益人的繼承人獲得不當得利,而對承擔支付賠償費用的人來說就是不當窮困。
  我們認為,面對已經闡明的一切,澳門幣73萬元為合理的數額。
  
  儘管受害人的父母提出的請求是一起的,一切還說明應該區別確定對他們每一個人的數額,因為各人的權利不同。考慮到父母各人可能有的壽命,確定為受害人父親的賠償額為澳門幣300,588元及受害人母親的為429,412元。
  
  
  四、決定
  綜上所述:
  A) 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移送重新審判,以便合議庭──由非原審法官組成──查明,戊是否如聲稱的那樣在死亡之日沒有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並審理非財產損失的賠償請求,如果請求理由成立,應該根據“三、2”項中所指明的確定給予身生父母每人的賠償數額。
  B) 裁定上訴在關於財產損失部分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定,確定受害人父母因受害人死亡所受損失的相關金額分別為父親丙澳門幣300,588元、母親丁為澳門幣429,412元,或者說,共計澳門幣73萬元(七十三萬)。
  根據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3條及第17條規定,本法院、中級法院及初級法院(民事請求)根據落敗比例支付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的費用及民事起訴人的代理人費用為澳門幣2,000元。
  
  二零零四年四月十六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無論從已獲證實的事實中或者從合議庭及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文書中,無法看出保險公司的責任到底為多少。
[2] 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的著作:《Códig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1987年,第四版,第1卷,第500及第501頁,及Vaz Serra的著作:《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105年,第42頁。
[3] 見J. A. Álvaro Dias的著作: 《Dano Corporal, Quadro Epistemológico e Aspectos Ressarcitório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1年,第308和309頁,註703及第310頁,註705。
[4] 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的同一著作和卷冊,第501頁,M. J. Almeida Costa的著作:《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八版,2000年,第549頁,註2及J.L. Ribeiro de Faria的著作:《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90年,第1卷,第493頁,註2。
[5] J. Alberto dos Reis的著作: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第93及94頁。
[6] M. Teixeira de Sousa的著作:《Estudos sobre o novo processo civil》,里斯本Lex 出版社,1997年,第374頁。
[7] Antunes Varela的著作:《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3年,第10版,第1卷,第599頁。
[8] J. Oliveira Ascensão的著作:《Direito Civil Sucessões》,科英布拉出版社,2000年,第5修正版,第246頁。
[9] J. Oliveira Ascensão的上述同一著作,第247及248頁。
[10] Antunes Varela的上述同一著作,第611及616頁。
[11] 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的上述同一著作,第498頁。
[12] 見A. Álvaro Dias的上述同一著作,第307至321頁,在其最近2001年出版的關於人體損害的博士論文中,講述了爭議的死亡事故中的所失收益問題,在對死者的家人的撫養權方面頻頻引用了外國的學說和司法見解,但從來沒有提及死者因死亡對不能得到的所失收益獲得賠償的權利。
[13] 引自J.A. Álvaro Dias的上述同一著作,第315頁,註712。
[14] 這一方面見2002年3月20日本法院對第3/2002號案件、2003年1月30日對第18/2002號案件及2003年3月26日對第1/2003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15] 平均期望壽命是指從0歲開始計算人的預期壽命,並根據對某一階段的死亡統計數字及所保持的壽命狀況。
[16] J. A. Álvaro Dias的上述同一著作,第312及313頁。
[17] 為著該效力,假定受害人沒有子女。
[18] 1歐羅等於166.38陪士特。現有匯率為1歐羅約澳門幣10元。
[19] J. A. Álvaro Dias的上述同一著作中所引用的情況,第310頁,註706。
[20] J. A. Álvaro Dias的上述同一著作中所引用的情況,第317頁,註716,指出法國學說理論認為該數額是很少的,當然該表格是指導性的,也可能不被法官執行,但對其裁決起到適當的引導作用。
[21] 1994年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第一卷第212頁。
[22] 沒有說明是多少。
[23] 扣除通縮和通漲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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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04號案 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