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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03年9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駁回由[銀行(1)]對初端部分駁回最初申請的批示而提起的司法上訴,該上訴是在由上指銀行針對[夜總會(1)]、甲、乙、丙、丁、戊及己提起的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涉及執行中申請人要求獲得到期而未兌付本票的高於6%的利率以及2%的額外利率的到期及將到期利息。
  
  執行銀行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上訴陳述:
  
  1. 本上訴是針對中級法院在第174/2002號上訴案中所作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該裁判支持初級法院的決定並維護如下論點:在第1庭編號為CEO-035-02-1普通執行程序中,到期及將到期之利息以6%的利率進行計算,而不是如申請人請求的那樣,2000年9月3日(包括該日)至2002年4月1日期間以9.5%計算,外加2%的延付利息。
  2. 本上訴中爭論的問題是想知道對本案而言,應採用哪個利率。另一方面,由於債務人延付,可否外加2%的附加利率。
  3. 根據12月20日第3/1999號法律第3條和第5條規定,該《日內瓦公約》在澳門特區法律體系內的適用取決於在《政府公報》內的相關公佈,而該公報出現於2002年2月12日(公佈後的第6日)。
  4. 因此,起碼直至2002年2月12日,上訴人可以要求經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訂定的利率為9.5%的利息。
  5. 附列於《日內瓦公約》的《統一法》只具有內部約束性質,因其取決於將其轉化為內部法律的頒布。
  6. 因《統一法》具有此性質,因此當本票、匯票和支票不涉及任何外部法律體系的聯繫要素時,對其利率進行調整並不損害《日內瓦公約》之目的。
  7. 根據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5條規定:“在澳門簽發及付款之匯票、本票及支票之持有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相應於遲延期間的損害賠償”。
  8. 此屬一項特別規範,其適用範圍限於在澳門簽發及承兌的憑證(本票、匯票和支票),對於其他憑證,則適用《商法典》第1181條。
  9. 作為本執行程序案基礎的執行憑證是於2000年1月10日簽發的本票,面額為港幣12,200,000.00元,由被申請執行公司簽發且有其他被申請執行人作保,該憑證在澳門簽發且可在澳門承兌。
  10. 這就賦予上訴人以該憑證持有人身份,要求被申請執行人支付已到期及將到期的、從到期日至實際和完全付清申請執行之債務之日的、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的權利。
  11. 於1995年12月21日核准的11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自1996年1月1日起直至2002年4月1日一直生效,而且在此期間確定的法定利率為9.5%。
  12. 最近,該訓令因2002年3月26日第9/2002號行政命令的開始生效而被撤銷。自該年4月1日開始,法定利率確定為6%(見2002年3月26日第9/2002號行政命令第1條至第3條)。
  13. 即使在修改《商法典》時,立法者明確的立法意圖為維持第40/99/M號法令第5條的適用性。
  14. 如上訴人認同《統一法》作為《日內瓦公約》所載的規範已被納入澳門特區法律體系內的理解,那麼就該執行情勢的實質變更這一條款,因為被申請執行之債權到期時出現經濟衰退,而立法者在那時採取了如第330/95/M號訓令等相應之立法措施,但該訓令只因3月26日第9/2002號行政命令的公佈才消失。
  15. 上指第40/99/M號法令第5條沒有被4月27日第6/2000號法律廢除,也沒有排除第330/95/M號訓令。該訓令只是後來被第9/2002號行政命令所廢止。
  16. 只是從2002年4月1日第9/2002號行政命令生效之日開始,才可能出現後法廢止前法的原則問題,且只涉及第330/95/M號訓令,而第40/99/M號法令第5條不被觸及。
  17. 正是在此背景下,上訴人才正當提出該訓令的法定效力至2002年4月1日,包括該日。
  18. 根據《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規定,既然在本案中我們面對的是一項商業性質的債權,因此由於被申請執行人的延付,有2%的附加利率。
  19. 相反,則可能剝奪了有關特別懲罰性的規定,從而鼓勵不履行該規定。
  
  被申請執行人沒有呈交陳述理由。
  
  二、事實
  由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定的事實如下:
  執行申請人為一張簽發於2000年1月10日、面額為港幣123,000,000.00元本票的合法持有人,該本票由被申請執行公司簽發並由其他被申請執行人作保。
  上指本票於2000年9月2日到期,儘管經多次催促還款,但至2002年5月16日為止,被申請執行人仍欠執行申請人、現上訴人港幣14,615,767.10元,其中港幣12,200,000.00元為本金,港幣2,415,767.12元為已經到期而未付之利息。
  因此,在本案中執行申請人要求各位被申請執行人支付港幣14,615,767.12元,相當於澳門幣15,068,855.90元的執行金額或指定財產予以扣押。
  執行申請人除了請求支付上述提到的未付之本金外,還根據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5條和《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以6%的整體利率另加2%的延付,支付已經到期及未到期的利息,直至所欠款項完全支付完畢為止。
  透過載於卷宗內第15頁的原審法院法官的批示,債權的接受金額為澳門幣12,200,000.00元,但是認為已經到期及未到期的利息應以6%的利率計算。
  
  上述提及的法官批示內容如下:
  “以出具收件回執的方式傳喚被申請執行人[夜總會(1)]、甲、乙、丙、丁、戊及己於連續的20天期間內支付執行款項予執行申請人[銀行(1)]──本金(港幣12,200,000.00元)和以6%計算的已經到期和未到期的利息,或指定財產予以扣押,否則,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95條、696條和720條第1款a項以及《澳門商法典》第1181條第1款b項和c項規定,指定財產予以查封的權利交由執行申請人行使,或者在相同期限內,針對執行提出反對。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第1款、第394條第1款d項和第697條a項規定,因缺乏執行憑證,初端駁回其他部分請求。
  
  通知及採取應有的措施。”
  
  三、法律
  (一) 要解決之問題
  經1930年6月7日《日內瓦公約》核准的《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下稱《統一法》)第48條第2款規定,持票人可自票據到期日開始,通過行使自己訴權,要求獲得利率6%的利息。
  可是,7月6日第4/92/M號法律第3條卻規定,當匯票、本票或支票到期而未能承兌時,持票人可要求獲得相當於法定利率的賠償。
  後來之法規也保留此項規定。
  在某些時候,法定利率超過了6%。
  另一方面,《商法典》第569條第1、2款允許商業性質的債權的權利人要求法定利率之外的2%的附加利率。
  除本票之金額外,執行申請人還請求支付法定利息和2%的附加利率,但該請求沒有獲得批准,而且該不批准獲得中級法院認定。
  中級法院得出結論認為,由於國際法高於一般的內部法,因此澳門的普通立法者不能規定當匯票、本票和支票延遲支付時,持票人所獲之賠償為法定利息。即使不這樣理解,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5條──對所提到的第4/92/M號法律第3條規範重新作出規定──也已經被4月27日第6/2000號法律所廢止。
  至於《商法典》第569條第1、2款規定的2%的附加利率,中級法院認為該規定不適用於匯票、本票和支票的情況。
  應該強調的是,對審理本案有意義的階段為,2000年9月2日本案中本票到期日和第9/2002號行政命令公佈之日的2002年4月1日[1]之階段,該命令確定法定利率為6%,與《統一法》之利率相同。這是與利率問題相關的。
  還應該指出的是,根據我們正討論的《日內瓦公約》第1條,締約方可從該公約附件二中挑選出部分內容作為對《統一法》提出的保留,而附件二第13條的保留正是賦予締約方權利,以便在其地域內,針對在其地域內簽發和承兌的匯票,以有效的法定利率代替《統一法》第48、49條第2款規定的利率。[2]可是,葡萄牙沒有就《統一法》提出保留,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澳門繼續適用該公約作出通知時也沒有就此作出保留,關於它是否可以如此做,因為不是締約方,該問題不屬本案解決範圍。
  這些就是要解決的問題。
  
  (二) 國際公約在澳門法源層級中的地位
  《統一法》自1960年2月8日公佈於《政府公報》開始至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澳門地區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屬於核准《統一法》的《日內瓦公約》的締約方。根據作為《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第8節和《基本法》第138條規定,它通知作為《公約》保管人的聯合國秘書長,有關公約自1999年12月20日起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基於行政長官之命令,該通知被公佈於2002年2月6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內。
  《統一法》被編入經第40/99/M號法令核准的《商法典》中。根據9月27日第48/99/M號法令第2條規定,該法典於1999年11月1日開始生效。
  中級法院的觀點為,一般法──尤其是第40/99/M號法令第5條,其規定:“在澳門簽發及付款之匯票、本票及支票之持有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的相應於遲延期間的損害賠償”──不得違反《統一法》第48條之規定。
因為對中級法院而言,國際協約法具有高於澳門一般法的位階。
  為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援引了經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核准的《民法典》第1條第3款的如下規定:
  
  “第1條
  (直接淵源)
  
  一、 法律為法的直接淵源。
  二、 來自澳門地區有許可權機關或來自國家機關在其對澳門之立法權限範圍的一切概括性規定,均視為法律。
  三、 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優於普通法律。”
  但是,基於明顯的法律邏輯理由,簡單的道理是,沒有任何一項規範可以賦予另一項或一組規範具有高於其本身的法源位階,因此《民法典》第1條第3款的這項規定沒有任何效力。
  一個法律不得設定或賦予一項法源具有高於法律的位階,如一項行政法規不得設定或賦予一項法源具有高於行政法規的位階。
  那麼,前述所見,由於澳門《民法典》是由法令核准的,而該法令具有立法性質《澳門組織章程》第13條第1款[3],因此它沒有賦予如國際協定等其他規範高於法律位階的權能。
  法律只具有低於憲制性法律的位階效力,而只有後者才可賦予國際協議高於法律的位階效力。
  
  我們認為,這是法學理論中不容置疑的結論。
  
  ALBINO DE AZEVEDO SOARES[4]寫道:“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間的地位只可由憲制權力來決定”。
  J. J. GOMES CANOTILHO e VITAL MOREIRA [5]指出,在已經接受為內部法律制度的國際公法與國內一般法之間的關係上,葡萄牙憲法沒有作出規定,之後補充指出:“然而,這是一個完全屬憲制性問題[6],因此應由作為法制根本法的憲法來確定每一類法源體系中的位置”。
  P. LARDY[7]也認同,表明:“國際法的接收方式及其法律地位仍然是一個憲法技術問題……"[8]。
  結論是,在涉及屬於憲制性立法者職權事宜方面,《民法典》第1條第3款僅屬普通立法者表達的良好意願,因此,對審理本案來講,該規定毫無意義。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權
  為此,應該從處於特區法規最頂層的《基本法》中尋找解決審議中的問題的答案。
  事實是,經分析整部《基本法》,我們沒有找到涉及本問題的明示條款。
  剩下要探求的是,在涉及國際法或國際關係的條款中,是否可以得出任何關於國際協議法在法源中的法律位階的原則。
  答案是正面的,一如將在後面所述。
  眾所周知,相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而言,《基本法》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高度的自治權,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和獨立的司法權 [《基本法》第2及12條]。
  但是,在某些領域,澳門特別行政區不享有自治權,例如從《基本法》第二章,尤其是第13、14和19條可見,如涉及國防和外交事務方面,則由國家負責,儘管在此等領域,特區也享有一些權力。
  因此,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外交和國防事務,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第13及14條)。
  儘管如此,在對外事務方面,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特別行政區也可以自行處理與其有關的對外事務(第13條第3款)。
  涉及特區安全方面,《基本法》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維持內部治安的責任(第14條第2款)。
  《基本法》第19條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權方面,也確認了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權的該等限制。儘管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包括終審權,但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和外交等國家行為沒有管轄權,因此,如涉及該方面的事實問題時,特區法院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事實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該等證明文件是由他作為特區代表(第45條)向中央人民政府獲取(第19條第3款)。
  至於在簽訂協定的職權方面,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一些自治權:在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或協助下,特區政府可與其他國家和地區談判和簽定互免簽證協定(第140條)。
  另一方面,澳門特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科技、體育等適當領域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簽訂協定(第136條)。
  在司法合作領域,同樣在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或協助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第94條)。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在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38條第1款)。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於1999年12月19日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在此日之後,仍可繼續適用(第138條第2款首句)。因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行使對澳門的管治權後,中央人民政府可以決定該等協議不繼續適用於澳門。
  第138條所涉及的國際協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參加以及尚未參加但於1999年12月19日在澳門適用 ── 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適用是由中央政府決定的。這樣的決定從來就不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機構作出。
  由此可以肯定得出,在法源位階上,上述提到的國際協定中的各項規範高於澳門特區內部的其他法源。
  如換一種理解,即如認為該等國際協議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法源處於同等位階上,也就意味著該等國際協議可以撤銷或修改特區法律,而特區法律也可以修改或撤銷該等國際協議,因為適用後法(或規範)廢除前法的原則。
  那麼,這種制度將會違反上面提到的載於《基本法》中的原則,就是,涉及如對外事務等屬於國家職權方面,澳門特別行政區不享有自治權,而是由中央人民政府處理。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不得撤銷《基本法》第138條所述的國際協議中的規定,否則,會以另一種方式侵犯《基本法》中屬於中央人民政府的職權。
  當然,在《基本法》第138條提及的國際協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法源,即法律、行政法規等的位階上,前者優於後者。
  由於核准《統一法》的《日內瓦公約》屬於《基本法》第138條第2款所指的國際協議之 ── 因此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知作為該公約保管實體的聯合國秘書長,有關公約將自1999年12月20日始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因此該公約優於內部法源,尤其優於第40/99/M號法令第5條。
  第40/99/M號法令第5條規定:“在澳門簽發及付款之匯票、本票及支票之持有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的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這條規定違反了《統一法》第48條第2款確定的6%的遲付利息。
  基於此,各法院應拒絕適用第40/99/M號法令第5條。
  
  (四)情勢根本變遷條款
  上訴人聲稱,即使認為國際協議優與內部法,也應該認為,面對執行債權到期時所出現的經濟收縮環境而採取的那些違反《統一法》規定的立法措施因情勢根本變遷條款變為有效。
  在現代國際法中,條約法中的情勢根本變遷條款越來越被重視和接受,這意味著條約方可以就其簽約時之情勢已經出現根本性變化為由,援引該條款以便終止條約之全部或部分[9]。
  但不明白,上訴人也沒有解釋,為何負面的經濟環境會導致立法者允許向那些通常是請求借貸的本票簽發者要求更多的利息。如相反,則更合理......[10]
  故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五) 關於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向聯合國秘書長作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繼續適用《日內瓦公約》的通知
  上訴人提出,即使認為《統一法》優於內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向聯合國秘書長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繼續適用該公約所作的通知於2002年2月6日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按上訴人的理解,《統一法》自2002年2月12日,即行政長官《公告》頒布後的第6日,才納入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法制內,因此,第40/99/M號法令第5條一直生效,直至該日。
  讓我們看。
  自1960年2月8日公佈於《政府公報》至1999年12月19日,《統一法》無可爭議的在澳門生效。
  基於立法者的選擇,《統一法》文本被納入《商法典》中,列為第1134至1211條。 [11]
  然而,不屬於核准《統一法》的《日內瓦公約》締約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基本法》第138條規定,通知作為《公約》保管機構負責人的聯合國秘書長,該《公約》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經行政長官命令,該通知公佈於2002年2月6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要瞭解的問題,有效至1999年12月19日的《統一法》是在1999年12月20日始繼續有效,還是僅於2002年2月12日,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向聯合國秘書長作出的有關通知在《特區公報》公佈後第6日,才重新開始生效。
  解決問題的關鍵在於對《基本法》第138條第2款首句的解釋。該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同時前面已經提到,中央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澳門行使管治權後,該等公約不繼續在澳門生效。然而,並在對外關係上,並不排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必須就原在澳門有效的國際公約,在1999年12月20日後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事宜,向有許可權機構作出通知──不應在此討論這一問題──在內部方面,在《特區公報》上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聲明不是《日內瓦公約》及相關《統一法》在特區生效的條件。因為《統一法》已經於澳門地區《政府公報》公佈且在此於1999年12月19日生效。同時,根據所提到的《基本法》,沒有任何規範規定必須要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聲明。的確,第3/1999號法律第5條第1項規定須於《特區公報》第二組公佈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協議。而這在之前已經作出了,但沒有規定必須公佈所提到的聲明。
  因此,自1999年12月20日開始,《統一法》繼續在澳門生效。
  
  (六) 除法定利率外,匯票和本票的持有人是否可以要求《商法典》第569條第1、2款提及的2%的附加利率。
  剩下要考慮的是,除法定利息外,執行申請人是否可以要求《商法典》第569條第1及2款提及的2%的附加利率。
  
  該條規定:
“第569條
(商業利息)
  一、商業利率為法定利率,但不影響關於確定利率之方式及利率變動之其他書面約定之適用。
  二、如債務人遲延償付商業性質之債權,則上款所定之利率須另加2%附加利率,但不影響特別法之規定。
  
  該問題之答案與認為第40/99/M號法令第5條的非法性答案相似,該條規定,在澳門簽發及付款的匯票、本票及支票的持有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的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
  的確,《商法典》第569條允許,當債務人遲延償付時,匯票、本票和支票之持有人可以要求法定利息外的2%的附加利率。那麼,基於同樣的理由,該項規定也同樣違反了《統一法》第48條。不完全是因為法律對附加利率有所增加,從而帶來一些變化。無論如何也是一項遲延利率,是對《統一法》遲延利息的附加利率。
  因此,由於與《統一法》第48條第2款相對立,《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是非法的。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在該部分也不應受到指責。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零零四年六月二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第9/2002號行政命令自欺公佈次日起生效(第3條)。
[2]關於此問題,參見A.M. Barbosa de Melo 的著作:“當與接受的國際規範衝突時,後法優先”,在“司法見解彙編”,IX 年度,第4卷,第13頁,以及J. Simões Patrício 的著作:“內部法與國際法源之衝突:第262/82號法令第4條”,在司法部公報第332期,第145頁。
[3] 由2月17日第1/76號法律核准,後被9月14日第53/79號,5月10日第13/90號和7月29日第23-A/96號等法律修改。
[4] Albino de Azevedo Soares的著作:《國際公法教程》,第54頁。
[5] J.J.Gomes Canotilho和 Vital Moreira的著作:《葡萄牙共和國憲法》註釋,科英布拉出版社,1993年,第三版,第86頁。
[6] 由我們改為斜體字的。
[7] P.Lardy 的著作:《La Force Obligatoire du Droit International en Droit Interne》,巴黎,1996年,第247頁及續後各頁,經J. SIMÕES PATRÍCIO引用於Conflito da Lei Interna com as Fontes Internacionais,第262/82號法令第4條,司法部簡報第332期,第117頁。
[8] 由我們改為斜體字的。
[9] 關於此事宜,Eduardo Correia Baptista的著作《Direito Internacional Público, Conceito e Fontes》,里斯本, Lex出版社,1998年,第一卷,第335頁及續後各頁,及A. Gonçalves Pereira和Fausto de Quadros的著作《Manual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úblic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97年,第三版,第251頁及續後各頁。
[10] 該條款曾經被葡萄牙憲法法院提起,理由是在上世紀80年代葡萄牙出現通漲現象,利率遠遠超過了《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為遲延利息規定的6%利率。見Eduardo Correia Baptista的同一著作,第384頁,第1164注釋。但這與1999年底公佈第40/99/M法令時的澳門情況不同,與現在的也不同。
[11]見第40/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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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04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