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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10/2004號
  
  上 訴 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甲
  
  
  一、概述
  嫌疑人甲針對刑事預審法官2003年12月1日作出對其適用強制措施的批示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透過2004年1月29日對第308/2003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成立,撤銷被上訴批示,認為歸責上訴人的罪行時效已過,並為此下令卷宗歸檔。
  
  不服判決,檢察院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理由陳述部分提出如下結論:
  
  “1. 嫌疑人被指控以連續的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規定的罪行,判處2至10年徒刑;於是,
  2. 根據上述法律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1條第1款和第2款b項規定,相關刑事程序時效期限為自違法行為既遂之日起的10年;“本案中”
  3. 根據對第48/93號宣告之訴作出理由不成立的已經轉為確定裁判的日期,應將有關犯罪視為於1993年12月21日既遂;
  4. 鑒於各受害人是有關出租權(田底權)的權利人,那項訴訟實質上是各受害人為了取得控訴書中歸責為詐騙標的之房地產的利用權(田面權);如此,
  5. 如果該項訴訟被判定成立,義務主體將擁有這些房地產“完全的”所有權;因此
  6. 就是由於有了那項決定,對同一罪行的義務主體的財產造成實際損失;的確,
  7. 根據1992年1月10日訂定的公文書,還不能肯定這一損失,因為它取決於某一事件,即通過對爭議中的該等房地產的設想的“勒遷”來解決相關的利用權問題;及
  8. 鑒於在1993年6月12日出現了同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規定的該刑事程序追訴時效中斷的理由,該程序不能裁定為終止;
  9. 裁判決定相反,合議庭裁判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
  
  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
  
  嫌疑人,現被上訴人,在答覆中提出如下結論:
  
  “1. 一項犯罪既遂係指實施的所有行為已經具備實現及形成某種犯罪的全部要素,其中法律規定的行為(在結果犯罪中)包含了結果。
  2. 詐騙罪的構成可推定為實施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他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實質損失,同時行為人之意圖是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財富。
  3. 爭議中的犯罪是毀損罪或結果犯罪,該罪必須是因出現違法行為的義務主體的財產受到損失而既遂,或換一種說法,當詐騙的標的物脫離被欺騙者的財產範圍並進入犯罪行為人的可處理範圍內。
  4. 根據這種理解及考慮到指控的內容,不可否定的結論是,歸罪本案詐騙罪的所有事實(即使是連續的)是在自1991年的某個未確定月份起至1992年1月11日(簽署聲稱已經支付文書標的價金的公文書之日)期限內發生的,因此應該視為該罪行是在這最後的日期既遂。
  5. 似乎第48/93號通常宣告之訴的結果並不重要,因為該訴訟僅僅是隱瞞欺騙意圖的手段,也僅是受害人對其作為受害者瞭解詐騙罪方面的一個事實(所以與組成該犯罪的其他法定要素無關)。
  6. 在第48/93號宣告之訴中,原告們申請宣告他們已經取代了被告公司對相關房地產的利用權(田面權),從而下令取消現在生效的登記,並隨之將該等不動產的利用權(田面權)登記在原告們的名下(主要請求)。
  7. 無論以任何名義,看不出該訴訟的結果如何可以構成歸責嫌疑人,現被上訴人的法定不法行為的界定要素,理由就是卷宗內所明確描繪的詐騙罪僅在這個時刻既遂,而且被上訴的裁判確定了對該程序的歸檔處理。
  8. 即使因交付錢款而發生相關損失是在前面提到的簽署公證文書之日,即所謂犯罪既遂的時刻,所以只能把該宣告之訴理解為巧妙地隱瞞那個被終審法院在第3/2001號案件中確認為障礙錯誤的決定性欺騙的手段,這是與符合詐騙犯罪不法罪狀組成要素完全不相干的事實。
  9. 對上述宣告之訴作出的裁判中,由於對第525/92號案件所作的裁判已經轉為確定的事實,確定後面的訴訟不可能進行。該判決確定了對所爭議的房地產透過一次性支付消除地租並終結該房地產的出租權(田底權)。
  10. 難以想像將歸責被上訴人犯罪的界定要素的補足取決於該訴訟的變化和結果。
  11. 考慮到尊敬的上訴人明確推理的最後結果, 即《如果那些不動產處於自由的狀況,很明顯就不會給任何人帶來損失》,也將排除存在任何名義的犯罪,從而可以得出,如果維持這種可能性的說法,將可以在假設範疇抽象地給以該民事判決的雙重作用。
  12. 很明顯符合不法罪狀的組成要素和犯罪行為的受害人對這些組成要素的逐漸瞭解是不同的事情,肯定的是瞭解問題只對提出申訴起到重要作用(如果是那種取決於受害人/受害者參與才能形成的犯罪)。
  13. 不能不看到,被上訴裁定在針對刑事預審法官2003年12月1日所作的批示提起的上訴中已經清楚表示,該批示對嫌犯適用了禁止不得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中止律師業務(作出指控前,指控於 2003年12月11日作出)的強制措施,但是刑事程序的時效問題發生在控訴批示之前。
  14. 詐騙罪的既遂時間是指受害人對相關物或款項放手的那個時候,並從那時候起無法掌控其命運、失去對其財產中該物或該款項的處理權。
  15. 實施(詐騙)程序的結束與義務主體方落入錯誤相一致,並且義務主體方沒有可能作出相反的行為。
  16. 罪疑唯輕原則適用範圍很廣,不僅包括歸罪的依據要素和加重要素,也包括阻卻不法性、罪過及處罰的各種理由,甚至減輕類變更及對任何事實的舉證,而對這些事實的預先確定必定作出導致對嫌犯客觀上不利的裁決,並對刑事程序時效期限的開始造成疑點,罪疑唯輕原則規定疑點的解決必須對嫌犯有利;這樣出現兩種、其中任何一種都與另一種矛盾的說法時,就得將時效制度適用於更有利於嫌犯的那個觀點。”
  
  結論認為,應該駁回上訴及完全維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
  
  本審級檢察院維持上訴理由說明中所持立場。
  
  各助審法官檢閱已畢。
  
  二、依據
  2.1 檢察院對嫌犯甲提出如下指控:
  “1991年10月或11月,乙和丙來到甲律師,現嫌犯甲的律師樓,明確表示要購買地段用來建造樓宇的意願。
  嫌犯幫助受害人乙和丙辦理位於[地址(1)]、房屋登記編號分別為第XXXXX、 XXXXX、XXXXX、XXXXX、 XXXXX、 XXXXX 和XXXXX號, 分別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頁第XXXX號、XXX頁背面第XXXX號、XXX頁第XXXX號、XXX頁背面第XXXX號、XXX頁第XXXX號、XXX頁背面第XXXX號及XXX頁第XXXX號登記的房地產的買賣事宜,明知丁僅為上述房地產出租權(田底權)的權利人。根據嫌犯的職業學識清楚知道該出租權(田底權)與利用權(田面權)、或者與爭議房地產的所有權的問題的區別,即僅指有權收取少部分地租,而無權在上述地段建造樓宇。
  為了利用上述法律情狀為自己獲得不正當的好處,嫌犯故意對乙和丙兩人說,丁是上述房地產的合法所有人。嫌犯還聲稱一旦上面的住戶勒遷,乙和丙可以在該地段建造新的不動產。
  嫌犯還說,他也可以在勒遷問題上幫助乙和丙,但酬勞費為澳門幣98萬(九十八萬)元。
  於是,1991年9月28日,嫌犯甲以律師的身份在其律師樓辦理了[地址(1)]房地產的預約買賣合同的簽署,其中丁為預約賣方,乙和丙為預約買方。訂定賣買價金為港幣260萬(二百六十萬)元,見第497頁,為著相關的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在製作的上述預約買賣合同中,有意使用中文寫上了本不是法律範籌用語的“地權”一詞;嫌犯如此行為的意圖是令乙和丙錯誤理解成獲得了上述房地產的所有權,而事實上“地權”一詞在該預約買賣合同的表述中僅指出租權(田底權)。
  預約買賣合同由乙和丙簽署後,嫌犯從這兩人處收到港幣15萬(十五萬)元的律師服務費及作為承諾解決勒遷問題的酬勞費澳門幣49萬(四十九萬)元,見第498頁,為著相關的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在該房地產合同文書公證之前,乙和丙認識了戊和己,兩人均為公司(1)的代理。
  當知道上述公司的股東們對投資澳門房地產感興趣並正在尋找地段或舊的準備拆毀樓盤時,乙和丙依據從嫌犯處獲得的資訊,向上述人士表達了出售上述房地產的意願,聲稱該等房地產的所有權還在丁名下,但乙和丙已經預約了購買該房地產。
  嫌犯通過乙和丙認識了庚和辛,即上述公司的股東,從而獲悉該公司在澳門的投資想法。
  當時,嫌犯甲繼續故意向庚和辛提供與先前同樣的資訊,即[地址(1)]房地產屬於丁,只要在將相關住戶勒遷後庚和辛就可以在該地段建造新的房產。
  由於庚和辛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沒有足夠的瞭解,為此他們對澳門的律師寄於全部信任,對甲律師,現嫌犯的所言完全相信。
  1991年12月9日,嫌犯以乙和丙及公司(1)的律師身份在其律師樓辦理簽署了上述房地產預約買賣合同的,其中乙和丙為預約賣方,公司(1)的代理戊和己為預約買方,訂定賣買價金為港幣650萬(六百五十萬)元,見第262頁至267頁,為著相關的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預約賣買合同一經簽署,戊和己便代表公司(1)於1991年12月12日在嫌犯律師樓交給乙和丙一張銀行(1)編號為XXXXXX、面值為港幣220萬(貳佰貳拾萬)元的支票,其中含作為承諾解決勒遷問題的酬勞費的港幣49萬(四十九萬)元,作為支付律師,現嫌犯的服務費港幣15萬(十五萬)元,另外的156萬(一百五十六萬)元作為追加定金(見卷宗第269頁至第273頁,為著相關的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在後一個由嫌犯製作的預售買賣合同中,他再一次、並有意使用了中文“地權”一詞,其目的與前面提及的完全相同。
  後來,嫌犯主動向三方提議製作庚和辛、丁之間的單一、直接的公文書,有關錢款由上述公司在文書簽署之日直接支付給丁。嫌犯還建議合同的簽署改為通過私人公證員壬辦理,而不再在其律師樓進行。
  
  嫌犯的上述建議得到三方的採納。
  
  1992年1月11日,在律師壬的律師樓,丁以賣方身份、庚和辛以買方身份繕立了現爭議的7座房地產的出租權(田底權)的買賣公證文書(見卷宗第275至277頁,為著相關的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自1992年2月起,庚和辛多次聯繫嫌犯以便獲取相關資訊,即關於清理相關房地產和搬遷其中住戶以建造新的分層樓宇等後續手續及處理該等事宜所需的時間等。
  嫌犯告訴他們需要等待一項由嫌犯代理丁針對上述相關房地產利用權(田面權)權利人公司(2)在法院提起的司法訴訟的判決。
  嫌犯還建議庚和辛授予嫌犯和其合夥人癸一般法庭的代理權力,以保持對前面所提及訴訟代理的連貫性。於是,嫌犯在1992年3月2日接到了庚和辛出具的授權書(見卷宗第317頁至318頁,為著相關的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但是,嫌犯只是在1993年1月11日,即向中級法院第一庭[1]提起第48/93號宣告之訴時使用了庚和辛授予的授權書。
  只是在1993年12月6日對第48/93號宣告之訴宣讀了判決後(見卷宗第322頁至326頁,為著相關的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才告訴庚和辛說,他們兩失去了對所爭議的房地產的所有權利,因為擁有出租權(田底權)是無法取得利用權(田面權)的,或者說絕對無法取得所爭議房地產的所有權。只是在這一天,受害人乙、丙、庚和辛才知道他們所有人都被嫌犯欺騙了。
  作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樓擁有多年工作經驗和職業學識的律師,嫌犯明知受害人欲購買地段建造樓宇,而出租權(田底權)只有權接收租金的情況,儘管如此,還是說服受害人購買相關房地產的出租權(田底權),以損害受害人而獲得不當利益。
  明知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及處罰的,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綜上所述,嫌犯以實質正犯、既遂及連續的方式實施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和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根據該法典第6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禁止執行公共職務。
  
  2.2 關於歸責嫌犯的詐騙罪的時效
  嫌犯甲被檢察院指控為以既遂及連續方式實施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和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
  在針對預審法官對其適用強制措施的批示所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認定被指控的罪行於1992年1月11日既遂,即控訴書中所指公證文書繕立之日,而且聲明已經支付相關標的之價金,理由是認為受害人僅對犯罪瞭解方面的第48/93-1號通常訴訟的結果並不重要,這是與犯罪的法定要素不相干的因素。一旦作為中止時效期限的唯一理由,即證明對嫌犯的第一次訊問通知是在2003年6月12日,那麼10年的時效期限已經過了,因此宣告該刑事程序終止並下令卷宗歸檔。
  在檢察院現在提起的上訴中,討論的唯一問題是歸責嫌犯罪行的既遂的日期,贊同根據1995年新的刑法典規定歸責犯罪及同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規定的10年的時效期限,並且適用對嫌犯更有利的制度,還同意除了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提到的外,不存在其他關於時效期限的任何理由。
  對於上訴人來說,控訴書中歸責的犯罪只能視為在1993年12月21日既遂,即當時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對第48/93-1號宣告之訴作出的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該訴訟旨在取得詐騙犯罪標的──房地產的利用權(田面權)。另一方面,由於1992年1月10日繕立的公證文書還不能認為對受害人造成了損失,因為當時還待決於某一事件,即所謂通過對那些房地產的勒遷解決相關利用權(田面權)問題。
  
  2.3 詐騙罪的既遂之時
  為了審理本上訴,根本的是要確定歸責嫌犯所實施加重詐騙罪的既遂時間,因為這樣才能查明是否出現相關刑事程序的時效問題。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而當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或在實施該犯罪時超過澳門幣15萬(刑法典第196條b項),第4項規定將徒刑提高至2至10年。
  
  根據指控,嫌犯知道丁只是本案爭議的房地產出租權(田底權)的權利人。但利用受害人對澳門法律不充分瞭解及對律師所給予的信任,他對所有受害人說丁是這些房地產的合法所有人。
  於是,1991年9月28日,嫌犯對該等房地產辦理了預約買賣合同,其中丁為預約賣方,乙和丙為預約買方,訂定賣買價格為港幣260萬元。 由嫌犯製作的該合同文書中,有意在中文表述上使用了僅指出租權(田底權)而不是所有權一詞的“地權”。由於簽署了預約合同,嫌犯從乙和丙處收到港幣15萬元的律師服務費及解決勒遷問題的酬勞費澳門幣49萬元。
  1991年12月9日,嫌犯為了同一標的、或者說還是所爭議房地產的出租權(田底權)辦理第二項預約買賣合同的簽署,現在乙和丙作為預約賣方,而戊和己作為預約買方,訂定賣買價金港幣650萬元。該合同依然由嫌犯製作,並且繼續使用中文 “地權” 一詞來指出租權(田底權)。在緊接著的12日,戊和己交給乙和丙一張包括勒遷、嫌犯的律師服務費及追加定金等費用面額為港幣220萬的支票。
  再後來,即1992年1月10日(根據第300頁所載相關文書之副本,不是控訴書上所指的11日),根據嫌犯的要求,作為該等房地產的出租權(田底權)買賣的賣方丁和買方庚和辛簽署了有關的公證文書,總價金為澳門幣71.4萬元,賣方宣佈已經收取。
  我們認為歸責嫌犯的詐騙罪應視為在最後的這個日期因繕立公文書而既遂,而勒遷問題及對嫌犯代理的第48/93-1號民事訴訟的最後判決並不重要。
  
  事實上,詐騙罪的構成要素如下:
  - 利用實施詭計讓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 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得利。[2]
  
  根據指控書的內容,嫌犯說服受害人相信丁是本案所指房地產的所有人並簽署相關合同,相信各位自己購買的是該等房地產的所有權,並將錢款支付給了嫌犯和其他參與人。
  可以肯定詐騙罪是一項結果犯罪,其既遂取決於某一實際的財產損失的發生。[3]
  鑒於相關合同的簽署及對相關款項作出的支付行為,具體指有關合同的訂定的價金及以勒遷為由的費用,證明了受害人可處分財產的流失並已構成對他的損失。
  該等房地產的住戶的實際勒遷並不是使被受害人不受損失及使嫌犯的行為成為合法的事件。這是不可能的。受害人取得的是出租權(田底權),即根本不能勒遷住戶的權利。為此,勒遷在犯罪歷程中沒有任何突出的作用。
  我們同樣不認為詐騙罪僅因為當時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對第48/93-1號民事簡易訴訟案作出判決及轉為確定而既遂。
  該訴訟由受害人庚和辛經嫌犯代理針對爭議中的房地產的利用權(田面權)權利人於1993年1月11日提起,請求宣告對相關利用權(田面權)的繼受,並下令登記在各原告名下,或者因為欠缺支付20年地租宣告永佃權終結。
  儘管在該訴訟中兩位受害人,即田底權的購買人請求宣告他們為田面權的權利人,訴訟本身絲毫沒有改變嫌犯先前所實施的行為的性質和後果,即欺騙受害人相信自己購買的是該等房地產的所有權及對他們造成的財產損失。即使該訴訟成立(不可能),整個事情的架構保持不變,該訴訟最多只能作為彌補損害的某種努力。
  正如被上訴人,現嫌犯在其答辯結論中第5點及第8點所述,該訴訟則更像是為了掩蓋詐騙而作。的確,該訴訟從開始時就不具備任何可行性。根據1993年12月4日對該訴訟所作的裁判(現卷宗第350頁背面及第351頁):
  “最後強調,該訴訟從開始起就注定是失敗的,因為我們的法律制度沒有規定由於永佃權因欠缺支付20年地租終結就可以購得田面權,猶如各原告所主張(及構成該訴訟的唯一依據)的那樣。
  法律的規定正好相反:根據民法典第1513條d項規定,因欠缺支付20年地租導致永佃權終結,購得的是田底權,因此毫無爭議對永佃權終結這類情況適用民法典第1515條規定的時效規則。”
  該項訴訟的原告們是以欠缺支付20年地租(第339頁)作為依據。但是根據民法典第1513條d項規定,該事實只對訴訟中的被告、利用權(田面權)的權利人有用,就是說受害人永遠不能通過該訴訟取得利用權(田面權)。
  
  需要強調的是,上指第48/93-1號訴訟被裁定不成立,駁回各原告對各被告提出的請求(第352頁),主要是因為出現了針對第525/92-2號提存訴訟所作裁判的既判案件提出的抗辯。該抗辯為被告也就是利用權(田面權)的權利人於1992年11月6日針對該訴訟程序中的各位原告提起的。
  在提到的這最後的第525/92-2號訴訟中,被告庚和辛,即現受害人經嫌犯及另一位律師代理於1993年3月24日提交了答辯狀(該訴訟卷宗第76至第80頁)。
  透過1993年5月18日作出並於隨後的6月3日轉為確定的判決,裁定原告的提存有效及產生效力,支付了所爭議房地產的地租,對該等房地產的田底權宣告終結,並下令中止對永佃權的登記(第355至358頁及第350頁背面)。
  於是,如果認為只有在司法宣告田底權終結及隨之而來的永佃權終結後才能證明受害人所受的損害,那麼詐騙罪就應該是1993年5月18日既遂,即對第525/92-2號訴訟作出判決之日,或者最晚為該判決轉為確定的1993年6月3日。
  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規定,凡是可判處徒刑、且刑罰的最高限度等於或高於5年但不超過10年的犯罪,一旦實施犯罪已過去10年,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刑事追訴權的時效期限自事實既遂之日起、並在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時中止(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及第113條第1款a項)。
  嫌犯於2003年6月12日被通知接受詢問(第236頁),而時效期限已經在2002年1月10日期滿,或者最晚至2003年6月3日。如此,追訴權應該因時效而宣告消滅。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因獲法定豁免上訴人無需交付訴訟費用。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4年7月14日。
[1] 這裏應該是想指澳門普通管轄法院。
[2] 見Leal-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的著作:《Código Penal de Macau》,澳門出版,1996年,第597頁。
[3] 在這方面,見A. M. Almeida Costa的著作:《in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二卷,科英布拉出版社,1999,第275至2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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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04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