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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犯罪的一般預防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摘要

  一、維護及保護法律秩序不可放棄的最低要求形式下的犯罪一般預防考慮有內在關係。
  二、在客觀評估囚犯/現上訴人服完徒刑之前釋放對於澳門社會可能造成的影響後,現在我們無法認定提前釋放該囚犯不影響本地社會對於因其犯罪而違反的刑法規範之效力及有效性的信任及期望,應當認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實質要件不具備,故不能給予假釋,不論是否具備第56條第1款a項同時要求的其他要件,即使具備第1款序文等處訂定的形式前提亦然。

  2004年2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9/2004號案件
  裁判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適當載於卷宗,因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及不法活動罪,被初級法院第六庭PCC-050-01-6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疇內作出的2001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按第18條第2款具體減輕後科處4年3個月徒刑。現在澳門監獄服刑。針對初級法院刑事起訴第一庭法官2004年1月2日作出的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裁判否決給予其假釋。
  為了主張其上訴理由成立並相應地給予假設,上訴人在卷宗第58頁至第63頁遞交的理由闡述中表達的基本及實質觀點是指責被上訴的裁判存有法律上的錯誤以及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為原判中沒有將上訴人認為已符合的《刑法典》第56條a項及b項規定的實質要件視為具備。
  
  二、針對此項上訴,駐被上訴法院檢察院司法官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觀點是不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也不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參閱第66頁至第69頁)。
  
  三、上訴上呈本上訴法院,助理檢察長在為其開立的檢閱範疇內發出第100頁的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隨後主審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五、必須即刻指出,原審法官在否決給予嫌犯/現上訴人假釋請求時,清楚地考慮了《刑法典》第56條的全部規定,包括關於給予假釋的實質及核心要素的該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正如上文所述,茲評估被上訴的裁判是否公正。
  我們認為,考慮到嫌犯/上訴人作出的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及不法活動罪的一般預防必要性,我們相信,正如原審法官尤其認為的那樣,為著囚犯/上訴人假釋的效力,不能將《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視為具備。這一條文與維護及保護法律秩序不可放棄的最低要求形式下的犯罪一般預防考慮有內在關係。由此可見,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現上訴人爭執的所謂“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或者法律上的錯誤。
  確實,在客觀評估囚犯/現上訴人服完徒刑之前釋放對於澳門社會可能造成的影響後,現在我們無法認定提前釋放該囚犯不影響本地社會對於因其犯罪而違反的刑法規範之效力及有效性的信任及期望,這些信任及期望因其犯罪而動搖,因前述有罪合議庭裁判作出的懲罰而重新確立。
  因此,儘管本案中已經具備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序文部分等處訂定的形式要件,因無效用而不必研究是否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要求的給予假釋需同時具備的其他實質要件。這正是因為: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實質要件不具備,足以使得在司法上駁回給予假釋。
  故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000元)。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長通知上訴人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