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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訴訟程序中止
  審理前的先決問題
  股份之移轉
  訴訟資格
  
摘要
  
  一、如果出現對一項訴訟作出的裁判取決於對另一項訴訟作出之裁判的情況(即先決關係),法院應命令中止訴訟程序,以等待後一項訴訟之結果。
  二、只要一個案件的裁判取決於在另一案件將作出之裁判,從而使前者可以推翻後者的理由或者道理,那麼便存在兩項訴訟之間的先決性。
  三、僅當有關移轉是針對處於爭議中的(即在訴訟中待決的)物或權利時,才發生對股份受讓人之資格的確認。
  四、正當地索取公司資訊之權利,其前提之一是具有股東資格。就查明上訴人是否具有正當性來索取被上訴之公司之資訊並使用《商法典》第209條之訴訟手段而言,首先要對上訴人的股東資格作出決定。
  
  2004年2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0/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狀告乙有限公司、丙以及丁,身份資料亦詳載於該等卷宗中,聲請按照《商法典》第209條第4款之規定提供資訊,同時請求命令被聲請人立即交付所有下列文件:
  a.第1被聲請人股東大會通過的、關於1986年、1987年、1989年及1990年公司運營之資產負債表及年度帳目之會議錄副本;
  b.與最近15個公司運營年度之資產負債與帳目有關的第1被聲請人之董事會的所有決議副本(尤其是年度帳目及相關的報告及基礎性清單)以及監事會的所有決議副本(尤其是意見書及相關的報告),以及與上款所指之決議有某種關聯的所有及任何文件之副本;
  c.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最近15年與紅利分配有關的所有及任何文件之副本;
  d.2001年6月5日及15日舉行的董事會會議之會議錄副本。
  經傳喚,所有被聲請人均提出反對(第73頁至第104頁),並提出多項抗辯。
  進行了反駁(第399頁至第402頁背頁)。
  負責案件的法官之後作出下述批示:
  “聲請人在2001年12月26日提起一項債權證券附註之特別之訴,在第4庭以第CPE-001-02-4號訴訟審理。聲請人在該訴訟中指稱,已於1985年3月15日向戊公司轉讓了其在乙有限公司/現第1被聲請人所擁有的所有股份,請求命令在該公司的股份登記簿上作出移轉附註。
  因此,毫無疑問在此存在一項審理前的先決問題,因為如果聲請人的請求在第CPE-001-02-4號訴訟中被嗣後裁定理由成立,那麼她在本訴訟中就已經不再具有正當性,因為她不是乙有限公司/現第1被聲請人之股東,因此相應地也就不能行使相關的索取資訊之權利。
  綜上所述,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本人決定中止訴訟程序並等待第CPE-001-02-4號訴訟之裁判。
  著向第CPE-001-02-4號訴訟索取關於訴訟進度的資訊,如果已有最終裁判,請向我們移送相關證明書。
  著通知。”
  聲請人不服此批示,提出上訴,其理由陳述簡要如下:
  a.在1983年3月15日向戊公司作出的股份移轉在相關的股份登記簿上作出附註前,根據適用於本案的實體法(1888年《商法典》第168條),現上訴人繼續是該被聲請人的股東地位的權利人;
  b.在具有股東資格的情況下,可以行使法律及公司章程賦予的公司權利;
  c.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應予考慮的審理前的先決問題,因為在第CPE-001-02-4號訴訟中不存在與本卷宗所提出的請求相沖突的訴訟標的;
  d.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先決性關係存在的條件,是必須證明在某項爭訟所取決的且已經提起的案件中可能存在這樣的可能性,即:實體裁判意味著實體上的裁判已確定之案件,並在從屬其的卷宗中有直接影響,尤其是使此等從屬卷宗因標的之間的抵觸(即使是部分抵觸)而喪失意義;
  e.換言之,先決訴訟之裁判必須對請求理由是否成立產生影響,或者對從屬卷宗中訴因的理由說明產生影響;
  f.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先決跡象,被上訴的批示對積極正當性的訴訟前提作了不正確的審理;
  g.查明或填補該前提,與審理前的先決問題無關,因為它涉及的是決定本卷宗是否可以展開的實質性問題;
  h.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5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現上訴人如果在實體權利層面上喪失股東資格,那麼在客體權利層面上不會同時喪失其訴訟的正當性。
  i.在沒有作出《民事訴訟法典》第306條所指的資格確認之前,即使已經進行了該附註,並因此向該等股份之取得人作出的股東資格之移轉已經完全有效,聲請人/現上訴人仍繼續是正當的當事人;
  j.作為訴訟的前提,對正當性的核定是在訴訟程序恒定之時刻(《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及第212條)進行的:在這一訴訟時刻,只有聲請人/現上訴人是(而且過去也是)正當的當事人;
  k.未產生改變了訴訟前提框架的嗣後發生之事實;
  l.即使存在嗣後發生的事實,也不能作為審理前的先決問題加以考慮;
  m.將其作為審理前的先決問題交易考慮的條件必須是:所發生的事實對事宜的核心具有直接及決定性的影響,可以引致既決裁判之間的不相容,或者引致出現某種嗣後實體性永久抗辯,從而對訴訟關係的狀態或者相關訴因的穩固性造成致命變更;
  n.將對第CPE-001-02-4號卷宗作出的案件裁判,不論其內容為何,絕不影響本訴訟;
  o.被上訴的批示指稱的先決性聯繫根本不存在,因此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的規定;
  p.被上訴的批示所潛含的、具瑕疵的邏輯,還意味著違反1888年《商法典》第168條第一段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及第212條的規定,也意味著沒有考慮《民事訴訟法典》第215條第1款及第306條規定的規則。
  因此,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使案件繼續其餘程序直至終結。
  被聲請人就上訴提出針對性理由陳述,簡要如下:
  1.原告在本司法訴訟中提出的上訴毫無依據,也不值得在本訴訟階段予以考慮。在本訴訟階段要求的是清理訴訟程序並審理已經提出的所有抗辯;
  2.在這些抗辯中,包括針對上訴人之不正當性之抗辯(作為本訴訟中的原告,該上訴人之前已經提起了另一司法訴訟,在該訴訟中該上訴人請求法院宣告已經將其所有的股份移轉給一個名為戊公司的巴拿馬公司);
  3.在該另一訴訟中,該上訴人明示要求法院宣告該移轉之效果追溯至1983年,因此上訴人早已喪失了其作為被上訴之公司的股東資格;
  4.對於索取公司活動的資訊以及行使《商法典》第209條所賦予的權能而言,股東資格是不可或缺的;
  5.只有具備了這一資格,才對案件及其結果擁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並繼而具有參與訴訟的正當性;
  6.在人們不知道 — 因為是第CPE-001-02-4號訴訟程序之標的 — 是否擁有這一資格的情況下,就不可能對上訴人的正當性進行核查(因為在兩個案件中存在明顯的先決性關係),必須等待在該訴訟程序中作出的資格確認,以便查明所提起的延訴抗辯之理由是否成立;
  7.當一個案件的裁判取決於在另一個司法訴訟程序中將要作出的裁判時,就有合理理由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決定中止訴訟程序,正如原審法官所正確決定的那樣,也正如司法見解一直以來的意見以及被多個法院無數判例所支持的那樣;
  8.對正當性的核查在訴訟提起之時刻作出,因此只有在該時刻明確無誤具有股東資格者才有提出《商法典》第209條這一特別程序的正當性;
  9.另一方面,正是在這一訴訟階段法院必須就當事人的正當性作出決定,因此,如果不肯定公司股份的所有權以及何人為股東,那麼審判者就沒有條件作出一項順理成章的、有依據的裁判,而是取決於在另一項司法訴訟程序中作出的裁判;
  10.因此,中止訴訟程序直至另一訴訟程序作出裁判為止的被上訴的裁判,是合理的;
  11.決不能認為訴訟程序可以繼續進行且上訴人股東資格的任何變更可以透過單純的司法資格確認予以補正,因為同一被告在另外一項訴訟中請求移轉之效力追溯至1983年,在此情況下在訴訟提起之後就不存在對物或權利的取得,因此也就不能使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06條的機制(該機制被限制僅用於下述情況:在訴訟進行期間存在生前移轉,且已被取得或讓與憑證所證明)。即使可能進行資格確認,也不被允許將對原告之正當性的評估延遲到訴訟程序之後的時刻進行,或者公然遺忘在第CPE-001-02-4號訴訟程序將要作出的裁判與就上訴人之正當性作出的裁判之間存在的明顯的先決性關係;
  12.因此,原審法院中止訴訟程序,以便在適當的時候並在股份所有權獲得確定性澄清後,對上訴人作為本案原告的正當性予以查核的命令,是正確的。
  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已畢。
  在本上訴之訴訟階段進行期間,第3被聲請人/現被上訴人丁在2003年3月30日去世。
  聲請人/現上訴人因此請求對己的資格予以確認。
  受理請求後,以附文形式進行了資格確認這一附隨事項,並已獲得批准,因為己接替丁而佔有了第3被聲請人/現被上訴人之位置。
  應予裁判。
  訴訟程序之中止 — 要件
  鑑於所指稱的先決事實發生在1983年,因此將1888年《商法典》作為就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加以決定的實體法予以適用。
  但是,鑑於兩項訴訟均是在《民事訴訟法典》生效後才被提起,因此將《民事訴訟法典》作為確定當事人爭訟之訴訟程序及訴訟前提的法律加以適用。
  這一見解與第200/2002號案件I的2003年1月23日合議庭裁判之裁定相符合。
  我們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規定:
  “一、如一訴訟之裁判取決於已提起之另一訴訟之裁判,或有其他合理理由者,法院得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二、即使審理前須先決之訴訟正處待決,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該先決訴訟之提起僅旨在使訴訟程序中止,或取決於該先決訴訟之判決之訴訟已進行至相當階段,以致中止訴訟程序所造成之損害大於所得之利益者,則不應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三、…
  …”
  Alberto dos Reis教授指出,“先決性或從屬性聯繫如此確定:兩項訴訟正待處決,並發生一項訴訟之裁判可以影響另一項訴訟將要作出的裁判的情況。相對於後者而言,前者具有先決性質”。1
  這位教授贊同Andrade教授的觀點,認為:“僅當在第一個案件中討論的主要問題對於第二個案件的裁判而言是實質性問題,而且無法透過本應循求的附隨事項之途徑在此加以解決時(條件是第二個案件不是第一個案件的單純及簡單的複製),方存在真正的先決性或從屬性。但是這並不妨礙人們援引先決性這一概念來涉及其他案件。因此,針對一個訴訟程序而言(在該訴訟程序中,將某一問題作為附隨事項加以討論),可以將另一訴訟程序(在該訴訟程序中,將該問題作主要問題加以討論)視作具有先決性”2
  只要對案件的裁判取決於另一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就存在兩項訴訟之間的先決性。當對首項案件的裁判得推翻對第二項案件之裁判依據或理由時,前者就後者而言就是先決性的,在此,案件的概念擴展至先決問題或應予審理的前提
  這一見解一直被司法見解所接受。
  前高等法院第145號案件II的1994年4月27日合議庭裁判裁定:
  “如果一個案件的裁判可以導致將要中止的訴訟理由或道理不成立,那麼這一案件就對另一案件具有先決性”。3
  在不久前本中級法院第200/2002號案件的2003年1月23日合議庭裁判中,我們也贊成如下:
  “只要對案件的裁判…取決於在另一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就存在兩項訴訟之間的先決性。當對首項案件的裁判得推翻對第二項案件之裁判依據或理由時,前者就後者而言就是先決性的,在此,案件的概念擴展至先決問題或應予審理的前提。
  如果對某一案件的裁判取決於對另一案件的審判,換言之,如果在先決性案件中正在審理某一問題且該問題的解決得變更對另一爭訟作出裁判時必須予以考慮的某一法律狀況,或者在某一訴訟中質疑作為另一訴訟必要前提的某一法律行為或事實,則我們所面對的就是一個先決案件。”
  在本案中,本上訴的標的是有關批示,該批示針對現上訴人依據《商法典》第209條第4款提起的索取資訊的本訴訟,裁定中止訴訟程序。
  在被上訴人的答辯中,主要提出了下列抗辯:
  — 關於與狀告乙有限公司以及被聲請人丙的、以第CPE-003-02-4號在初級法院第4庭審理的、對公司予以司法檢查之特別程序的訴訟已繫屬關係;
  — 關於同樣在初級法院第4庭審理的第CPE-001-02-4號債權證券附註之特別程序的先決性(該程序的標的是決定上訴人是否是第1被上訴人的股東 — 訴訟中的形式不正當性 — 因為早在1983年聲請人就已經將其全部的股份移轉給戊公司,而這一移轉沒有被乙有限公司接受。
  最後這項抗辯被原審法院優先受理,並裁定該第CPE-001-02-4號訴訟程序存在先決性,因此命令訴訟程序中止。
  本上訴的實質問題在於:鑑於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可以裁定訴訟程序中止。
  正如卷宗顯示,1983年依據所附入的證明書,上訴人的股份已經移轉給戊公司, 但是被聲請人在適當的階段以及訴訟中對這一轉讓提出爭執,故有關移轉沒有依據商業法之規定作出恰當的附註,因此這一不合規則性直至該訴訟之日一直沒有解決。
  聲請人指稱,該戊公司“…透過在相關代表性憑證上的背書,自從1983年3月15日起就是起訴狀第2條及第3條所指的股份的東主以及正當所有權人...”(依據第CPE-001-02-4號訴訟程序之起訴狀),而且“...從背書之日起(1983年3月15日)產生效力”,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8條之規定,確定所命令的附註自前項所指的背書之日起產生效力...”
  由此得出的是:在第CPE-001-02-4號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人的股東資格的裁判尚在爭議之中,因為在該訴訟中,上訴人本人透過債權附註之訴,在司法上要求承認股份移轉的效力。
  因為1888年《商法典》第168條規定:
  “(股票登記簿冊)
  在公司住所存有一本任何股東均可知悉之登記簿冊,其中載有:
  ...
  第1段:記名股票的所有權以及移轉僅於本條所指的簿冊上作出相關附註之日起,才對公司及第三人產生效力。
  ...”
  我們認為,在該訴訟中將要作出的裁判,對於審核其在本訴訟中是否具有正當性來索取被上訴之公司的資訊並使用《商法典》第209條之訴訟手段而言,是極為重要的。換言之,該訴訟對於本訴訟而言是先決性的,只有在知道誰確實才是股東之後,才可以裁判本訴訟是否可以繼續進行,抑或應裁定針對原告之不正當性的延訴抗辯理由成立。
  這是因為:正如所知,儘管尚未作出附註,但是取得人已是權利擁有人,並透過合同效力獲得了該債權證券權之擁有權以及證券的所有權,只是未作出正當化(手續)以行使該權利4。
  至於所指稱的下述問題,即:是否可以對股份受讓人的資格予以確認,以便使聲請人/現上訴人具有訴訟之正當性這一問題,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5條及第306條,我們相信上訴人同樣不持理據,因為一方面,第215條僅僅規定了僅當有關移轉係針對處於爭議中的(即在訴訟中待決的)物或權利的情況,而股份的移轉發生在1983年,即有關訴訟提起前的很久之前;另一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及第212條規定的訴訟程序恒定原則,訴訟前提的存在(例如正當性之存在)是在訴訟程序開始並恒定之時刻才確定的。在本案中,在司法檢查之訴提起之時刻誰才確實是被聲請之公司的股東,屬於該另一項被視作先決性訴訟的裁判標的。
  就本上訴的同一問題,我們在前述本中級法院第200/2002號案件的2003年1月23日合議庭裁判中已經裁定如下:
  “— 就法律而言,未登記之法律行為是存在的,唯不產生其典型效力。除少見的登記創設效力的情況外,加強效力是登記的常見效力,它用於保證某一事實的絕對效力,並在原則上構成相對效力之要件之一。
  — 雖然在相關的公司股份登記簿冊中尚未完成有關附註,但是取得人已是權利擁有人,並透過合同效力獲得了該債權證券權之擁有權以及證券的所有權,只是未作出正當化(手續)以行使該權利。
  — 股東資格是使針對公司擁有之資訊權正當化的一項前提。
  — 就上訴人股東資格作出的裁判,對於查核其是否具有正當性據以索取被上訴人/公司資料及使用《商法典》第209條規定的訴訟手段而言,極為重要。
  —《民事訴訟法典》第215條所指的有爭議之權利,涉及就權利之擁有人資格提出要求的利害關係人之間的爭議。條文所指的,永遠是在案件待決期間作出的、對生前有爭議之法律狀況的移轉。”
  在對本案件作出裁判時,我們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變更這一見解。行文至此,不難得出結論認為,在本訴訟與該訴訟之間明顯顯示有從屬性,即要了解股東是何人。因為獲承認具有索取資訊之權利以及使用《商法典》第209條賦予之權能的,只有股東。
  無須贅言,上訴理由不成立。
  俱經考量,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確認被上訴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繳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CPC anotado》,第1卷,第384頁。
2《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3卷,第269頁。
I《裁判匯編》,2003年,第1卷,第713頁起及續後數頁(編者註)。
3同樣參閱最高法院的1975年2月28日、1980年7月29日、1992年2月18日、1993年12月2日、1987年6月9日合議庭裁判,分別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44期,第239頁;《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99期,第280頁;《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14期,第267頁;《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32期,第285頁;《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68期,第491頁;以及RC法院的1982年1月5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1982年,第1卷,第77頁。
II《司法見解》,1994年,第1卷,第354頁起及續後數頁(編者註)。
4 Vaz Serra:《立法及司法見解雜誌》,第106期,第2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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