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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刑法典》第96條
  
摘要
  
  一、《刑法典》第96條第1款目的是解決沒有被宣告為不可歸責者的罪犯服科處之徒刑,但因其精神失常而產生的不適當問題。
  二、如在具體案件中查明被判刑之嫌犯無精神病或智力遲鈍,而是擁有低於常人之智力,就不可對其適用該條款。
  
  2004年2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嫌犯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在初級法院第五庭PCC-056-03-5號合議庭刑事普通程序範疇內作為第一被告受審,最後,合議庭作出有罪合議庭裁判,判處如下:
  “合議庭裁判
  前言:
  本人在合議庭聽證中,宣告乙對於本卷宗中被指控的事宜是不可歸責的,並為著適宜的效力,製作證明書送交檢察院刑事訴訟科,本刑事程序只針對嫌犯甲和丙。
  ***
  1.概述
  第一嫌犯:甲,男,未婚,持有編號XXX澳門居民身份證,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名XXX,母名XXX,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二嫌犯:丙,男,已婚,持有編號XXX澳門居民身份證,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名XXX,母名XXX,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
  經查明:
  1)
  1999年10月15日晚上約20時,丁(第一受害人,身份資料見第115頁)與其朋友戊(身份資料見第110頁)在高地烏街XXX車行前交談時,把一個無牌子的啡色背包放在其電單車的地台板上。
  第一嫌犯甲趁第一受害人不察覺取去了上述背包,匆匆地朝三盞燈方向逃去。及後,把背包內的現金3,000多元拿走,並將背包及裏面的其餘物品棄置在啤利喇街附近的郵筒旁。
  上述背包內有下列物品:
  — 一個XXX牌的黑色銀包,價值澳門幣1,100元;
  — 澳門幣3,500元現金;
  — 一張100百元的香港紙幣;
  — 三張[銀行(1)]VISA卡,持卡人為第一受害人;
  — 一張[銀行(2)]VISA卡,持卡人為第一受害人;
  — 一本葡國護照,持證人為第一受害人女兒己;
  — 一張由澳門市政廳發出的駕駛執照;
  — 兩張澳門居民身份證,持證人分別為第一受害人及其女兒己;
  — 三張葡萄牙身份證,持證人分別為第一受害人及其子女庚及己;
  — 四串鑰匙;
  — 一個XXX牌小鑰匙包,價值澳門幣200元;
  — 一個小零錢包,價值澳門幣200元;
  — 一張XXX船票聲請表;
  — 一張未被填寫任何資料及未經受害人簽署的支票;
  — 一張[銀行(3)]提款卡;
  — 兩張由市政廳發出的診症卡,持卡人分別為第一受害人的子女庚和己;及
  — 一張葡萄牙領事館發出的白卡。
  3)
  2002年8月5日早上約9時23分,第一嫌犯行經位於廣州街XXX號“XXX酒行”時,發現店內空無一人,於是進入店內。
  第一嫌犯前往上鎖的收銀機,最後成功用力開啟收銀機,並在其內拿取了約澳門幣620元,然後離開該店鋪。
  該店鋪的負責人辛(身份資料見第509頁)。
  4)
  2002年9月16日凌晨1時至2時間,第一嫌犯夥同第三嫌犯到達位於打纜巷XXX號XXX花園茶水部,當時該茶水部已關門。
  第一嫌犯先爬越茶水部週邊鐵絲網後,使用假鑰匙打開鐵閘,讓第三嫌犯進入。
  第一嫌犯利用附近發現的一把螺絲批撬毀茶水部的門鎖,從而進入茶水部內。
  破壞門鎖造成澳門幣3,000元的損失。
  在茶水部內,破壞了雪櫃的鎖頭,並在雪櫃內取走了六包紙包飲品、一支啤酒及兩支維他奶後,便與第三嫌犯一起離開。
  上述飲品約值澳門幣110元。
  XXX花園茶水部負責人為壬(身份資料見第333頁)。
  據司法警察局身份資料鑑證辦公室的檢查結果,在案發現場遺下的指紋與第一嫌犯的指紋一致(見第336頁至第337頁)。
  5)
  2002年12月17日凌晨約3時,第一嫌犯攜同鐵梯、螺絲批和鐵鉗到達位於飛能便度街XXX號X鋪的XXX美容中心。
  當第一嫌犯利用上述鐵梯爬上該美容中心閣樓,並著手利用上述工具撬開閣樓窗戶時,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抓獲。
  閣樓窗戶被破壞引致澳門幣500元的損失。
  XXX美容中心的負責人為癸(身份資料見第382頁)。
  當時店內共擺放了不同牌子的化妝品約值澳門幣7萬元。
  6)
  應第二嫌犯丙的建議:2003年2月9日凌晨約2時,第一嫌犯獨自前往馬六甲街XXX號X鋪X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拉起卷閘後,進入店內。在店內取走了一部XXX牌數碼相機(機身編號為XXX),估值澳門幣1,500元(見第11頁)及放在抽屜內的澳門幣約600多元。
  其後,第一嫌犯將所獲取得的現金交予第二嫌犯,以供兩名嫌犯共同花費,相機則交由第二嫌犯保管。
  2003年2月14日,治安警員在第二嫌犯的住所內搜獲上述相機。
  X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甲(身份資料見第503頁)。
  *
  第一嫌犯明知有關物品屬他人所有,在未得到物主的同意及違反物主意願的情況下取去並據為己有,其中多次更以破毀或利用假鑰匙的方式侵入商業場所作出有關行為。
  第一及其他嫌犯在共同協定及分工合作地以破毀或利用假鑰匙的方式侵入商業場所,將明知屬他人的物品據為己有。
  第二嫌犯教唆第一嫌犯進行盜竊行為,並共同分享第一嫌犯取去的屬他人之財物,其行為意圖侵犯他人物品之所有權。
  二名嫌犯皆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會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檢察院控訴第一嫌犯甲,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下:
  a)作為正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一項盜竊罪(據《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
  — 一項加重盜竊罪(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
  b)作為正犯,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一項加重盜竊罪(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21和22條);
  c)作為共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一項盜竊罪(據《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並配合第198條第4款);
  — 一項加重盜竊罪(據《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
  第二嫌犯作為共犯及間接正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一項加重盜竊罪(據《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
  *
  書面答辯:無遞交。
  *
  在嫌犯在場的情況下,遵守適當的手續進行了審判聽證,訴訟前提全部維持。
  新僑花園茶水部代表/負責人聲明捨棄針對第一嫌犯甲的刑事程序,並放棄任何損害賠償。
  第二嫌犯丙被告知有可能將《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變換為《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
  ***
  2.理由說明
  獲證明的事實:
  1999年10月15日晚上約20時,丁(第一受害人,身份資料見第115頁)與其朋友戊(身份資料見第110頁)在高地烏街XXX車行前交談時,把一個無牌子的啡色背包放在其電單車的地台板上。
  第一嫌犯甲趁第一受害人不察覺取去了上述背包,匆匆地朝三盞燈方向逃去。及後,把背包內的現金3,000多元拿走,並將背包及裏面的其餘物品棄置在啤利喇街附近的郵筒旁。
  上述背包內有下列物品:
  — 一個XXX牌的黑色銀包,價值澳門幣1,100元;
  — 澳門幣3,500元現金;
  — 一張100百元的香港紙幣;
  — 三張[銀行(1)]VISA卡,持卡人為第一受害人;
  — 一張[銀行(2)]VISA卡,持卡人為第一受害人;
  — 一本葡國護照,持證人為第一受害人女兒己;
  — 一張由澳門市政廳發出的駕駛執照;
  — 兩張澳門居民身份證,持證人分別為第一受害人及其女兒己;
  — 三張葡萄牙身份證,持證人分別為第一受害人及其子女庚及己;
  — 四串鑰匙;
  — 一個XXX牌小鑰匙包,價值澳門幣200元;
  — 一個小零錢包,價值澳門幣200元;
  — 一張XXX船票聲請表;
  — 一張未被填寫任何資料及未經受害人簽署的支票;
  — 一張[銀行(3)]提款卡;
  — 兩張由市政廳發出的診症卡,持卡人分別為第一受害人的子女庚和己;及
  — 一張葡萄牙領事館發出的白卡。
  2002年8月5日早上約9時23分,第一嫌犯行經位於廣州街XXX號“XXX酒行”時,發現店內空無一人,於是進入店內。
  第一嫌犯前往上鎖的收銀機,最後成功用力開啟收銀機,並在其內拿取了澳門幣約620元,然後離開該店鋪。
  該店鋪的負責人辛(身份資料見第509頁)。
  2002年9月16日凌晨1時至2時間,第一嫌犯夥同第三嫌犯到達位於打纜巷XXX號XXX花園茶水部,當時該茶水部已關門。
  第一嫌犯先爬越茶水部週邊鐵絲網後,使用假鑰匙打開鐵閘,讓第三嫌犯進入。
  第一嫌犯利用附近發現的一把螺絲批撬毀茶水部的門鎖,從而進入茶水部內。
  破壞門鎖造成澳門幣3,000元的損失。
  在茶水部內,破壞了雪櫃的鎖頭,並在雪櫃內取走了六包紙包飲品、一支啤酒及兩支維他奶後,便與第三嫌犯一起離開。
  上述飲品約值澳門幣110元。
  XXX花園茶水部負責人為壬(身份資料見第333頁)。
  據司法警察局身份資料鑑證辦公室的檢查結果,在案發現場遺下的指紋與第一嫌犯的指紋一致(見第336至337頁)。
  2002年12月17日凌晨約3時,第一嫌犯攜同鐵梯、螺絲批和鐵鉗到達位於飛能便度街XXX號X鋪的XXX美容中心。
  當第一嫌犯利用上述鐵梯爬上該美容中心閣樓,並著手利用上述工具撬開閣樓窗戶時,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抓獲。
  閣樓窗戶被破壞引致澳門幣500元的損失。
  XXX美容中心的負責人為癸(身份資料見第382頁)。
  當時店內共擺放了不同牌子的化妝品約值澳門幣7萬元。
  應第二嫌犯丙的建議:2003年2月9日凌晨約2時,第一嫌犯獨自前往馬六甲街XXX號X鋪X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拉起卷閘後,進入店內。在店內取走了一部XXX牌數碼相機(機身編號為XXX),估值澳門幣1,500元(見第11頁)及放在抽屜內的澳門幣約600多元。
  其後,第一嫌犯將所獲取得的現金交予第二嫌犯,以供兩名嫌犯共同花費,相機則交由第二嫌犯保管。
  2003年2月14日,治安警員在第二嫌犯的住所內搜獲上述相機。
  X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甲(身份資料見第503頁)。
  第一嫌犯明知有關物品屬他人所有,在未得到物主的同意及違反物主意願的情況下取去並據為己有,其中多次更以破毀或利用假鑰匙的方式侵入商業場所作出有關行為。
  第一及其他嫌犯在共同協定及分工合作地以破毀或利用假鑰匙的方式侵入商業場所,將明知屬他人的物品據為己有。
  第二嫌犯教唆第一嫌犯進行盜竊行為,並共同分享第一嫌犯取去的屬他人之財物,其行為意圖侵犯他人物品之所有權。
  二名嫌犯皆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會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還證實:
  受害人丁堅持針對嫌犯的刑事程序,但放棄損害賠償。
  受害人辛放棄損害賠償。
  負責人壬捨棄針對嫌犯的刑事程序並放棄損害賠償。
  受害人癸希望就遭受的損失作損害賠償。
  受害人甲甲放棄損害賠償,並且已經取回該數碼相機。
  *
  嫌犯甲沒有任何精神病,也沒有智力遲鈍,擁有被審判、作出聲明及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參閱附於卷宗第460/461號報告書)。
  然而,嫌犯甲的智力能力低於普通水準。
  自認事實,按照其刑事記錄證明是初犯。自2003年2月15日起被羈押。
  嫌犯甲沒有工作,也沒有就讀學校。
  需負擔其家庭、母親及一名兄長。
  *
  嫌犯丙否認教唆第二嫌犯在XXX公司作出盜竊,但承認接收贓物。
  有悔悟表現,面對其刑事記錄證明是初犯。自2003年2月18日起被羈押。
  丙在一家檯球中心工作,每月收入澳門幣4,000元,需照顧母親、妻子及9歲的女兒。
  小學五年學歷。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因第二嫌犯丙的要求,第一嫌犯甲於2003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前往XXX投資開發公司。
  隨後,第一嫌犯將竊取的現金交給第二嫌犯,以便兩人共同揮霍。
  第二嫌犯教唆第一嫌犯作出盜竊罪,並享用第一嫌犯從他人處取來據為己有的財物,行為之意圖是侵害他人物品之所有權。
  *
  法院的心證:
  法院的心證基於嫌犯聲明之批判性分析,基於聽證中被詢問的證人聲明,後者公正無私地作證。
  第一嫌犯沒有指明,第二嫌犯沒有承認關於教唆第二嫌犯2003年2月9日在XXX公司發生之盜竊罪,這一事實對於案件屬重要。
  心證還基於附於卷宗的文件之審查。
  *
  理由:
  關於嫌犯甲,查明的事實中可以認定,嫌犯甲意圖據為己有而於1999年10月15日將受害人丁之物品取走。2002年8月5日,將受害人辛收銀機內之物取走;2002年9月16日,用假鑰匙進入XXX花園茶水部,取走價值澳門幣110元物品;2002年12月17日,撬開店門,試圖取走受害人癸的物品;2003年2月9日,非法進入受害人甲甲工作之商業設施內,取走其物品。
  因此,1999年10月15日嫌犯甲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既遂盜竊罪;2002年8月5日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既遂盜竊罪;2000年9月16日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及第198條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既遂盜竊罪;2002年12月17日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未遂加重盜竊罪;2003年2月9日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然而,面對XXX花園茶水部負責人壬捨棄告訴,且辯方不反對,由於盜竊罪是半公罪,根據《刑法典》第108條第2款,第197條第3款,《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第3款,應當批准告訴之捨棄並相應宣告指控的《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第198條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既遂盜竊罪之刑事責任消滅。
  因此,嫌犯甲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既遂盜竊罪,可處以最高3年徒刑或罰金;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f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盜竊罪,每項犯罪分別處以最高5年徒刑,或最高600天罰金;還以未遂形式觸犯第198條第2款e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未遂加重盜竊罪,可處以最高6年8個月徒刑。
  *
  對於嫌犯丙而言,沒有證實他教唆嫌犯甲作出本卷宗中指控的加重盜竊罪,但證實其意圖取得財產利益,收受及保管甲取來的數碼相機,明知其來源非法,故應當將《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變換為《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可處以最高5年徒刑或最多600天罰金。
  *
  具體份量: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的目的是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按照本案查明的事實,鑑於嫌犯的犯罪行為,罰金刑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
  在刑罰具體份量方面,應當關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犯罪不法性程序高,犯罪後果嚴重,尤其對於社會安寧及安全。鑑於其智力程度低,嫌犯甲的故意程度是相對的,相對於嫌犯丙而言,其故意程度較高。
  嫌犯們是初犯,自認事實。
  考慮到嫌犯們的人格、犯罪的數量以及犯罪情節,在具體實現此目的中,合議庭認為對嫌犯甲1999年10月15日觸犯的(簡單)盜竊罪科處7個月具體徒刑;2002年8月5日觸犯的加重盜竊罪科處10個月徒刑;2002年12月17日觸犯的未遂加重盜竊罪科處1年2個月徒刑;2003年2月9日觸犯的加重盜竊罪科處1年2個月徒刑是平衡的。
  根據《刑法典》第71條作數罪並罰,判嫌犯甲獨一刑罰2年3個月徒刑。
  對於嫌犯丙,合議庭認為對於贓物罪科處1年徒刑的具體刑罰是平衡的。
  緩刑:
  另一方面,經考慮嫌犯甲的人格,犯罪前後的行為,其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其嚴重性,儘管該嫌犯是初犯以及智力程度低,鑑於多年以來犯罪的數量,合議庭認為不應緩刑,理由是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
  *
  經考慮嫌犯丙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犯罪情節及其嚴重性,鑑於該嫌犯是初犯,有悔悟表現,合議庭認為應當暫緩執行徒刑,為期兩年(《刑法典》第48條),這是因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
  損害賠償:
  經考慮《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刑法典》第121條,《民法典》第477條及後續條文,以及受害人損失金額,合議庭認為嫌犯甲應向受害人癸支付澳門幣500元損害賠償,加上自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至實際全部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
  ***
  3.主文
  據上所述,合議庭認為控訴因獲證實而部分理由成立。
  宣告嫌犯甲觸犯的《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及第198條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既遂盜竊罪的刑事責任消滅,因為受害人捨棄告訴;並
  變換控罪後,判該嫌犯作為直接正犯觸犯:
  —《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既遂盜竊罪,科處7個月徒刑;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既遂加重盜竊罪,科處10個月徒刑;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未遂加重盜竊罪,處以1年3個月徒刑;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既遂加重盜竊罪,處以1年2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嫌犯甲獨一刑罰2年3個月實際徒刑。
  *
  經控罪變換,判嫌犯丙以直接正犯觸犯:
  —《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既遂贓物罪,科處1年徒刑。
  緩刑兩年。
  *
  判令嫌犯甲向受害人癸賠償損害500澳門元,加上自本合議庭裁判確定之日至實際全部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
  *
  還判令嫌犯們各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連帶承擔訴訟費用,每名公設辯護人服務費澳門幣1,500元。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令各嫌犯向司法事務公庫繳納澳門幣600元。
  *
  因是犯罪工具,宣告卷宗第631頁第2、3、4項(參閱第369頁)提及的被扣押的物品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並適時銷毀。
  命令向治安警察局發公函,銷毀鐵梯(第369頁扣押筆錄第3款所指者)並送交該筆錄及第367頁之副本。
  將盒式錄影帶(第5款),歸還X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甲(參閱第10頁背頁)。
  將光碟(第11款)歸還XXX洋酒行東主辛(參閱第248頁)。
  關於第8款提及的手機,等待所有權人認領(參閱第5頁及第579頁)。
  關於第1、6、7、9、10款的其餘被扣押物,等待人所有權人的認領。
  製作刑事記錄表送身份證明局。
  發出將嫌犯甲解送澳門監獄服所判徒刑的命令狀。
  釋放嫌犯丙。
  通知各當事人,如有意上訴,應在本通知之日起計十天期間向中級法院提起。
  […]”;(參閱2003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卷宗第804頁至第813頁背頁原文)。
  
  二、嫌犯不服第一審法院的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如下:
  “1.2003年11月20日的判決,經數罪並罰後,判嫌犯在澳門監獄服2年3個月徒刑,因其觸犯 —《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既遂盜竊罪;《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既遂加重盜竊罪;《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未遂加重盜竊罪;《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既遂加重盜竊罪。
  2.嫌犯智力程度低於常人,因此,有輕微程度的精神異常。
  3.《刑法典》第96條規定:“一、如行為人未被宣告為不可歸責而被判處徒刑,但顯示由於在犯罪時精神已失常,普通場所制度將對其有害,或顯示行為人將嚴重擾亂該制度,法院須命令將之收容於為不可歸責者而設之場所,收容時間相當於刑期。二、上款所規定之收容,不妨礙依據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給予假釋,亦不妨礙在造成收容之原因終了後,隨即將行為人置於普通場所,時間為須被剝奪自由之剩餘未服時間。”
  4.事實上,嫌犯在作出事實之日精神異常,另一方面,該嫌犯需要陪伴,並與對其灌輸社會價值及行為規則的人共處,而普通設施肯定對其不利。
  5.此外,嫌犯在普通設施須每天處於無心理及情感能力應付的狀況。
  6.因此,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96條,因其本來應當命令在用於不可歸責者的設施內服實際徒刑。
  鑑於《刑法典》第96條之規定,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廢止第804頁起及續後數頁的合議庭裁判中命令在普通設施中服實際徒刑的部分,祈望法官閣下伸張正義)。
  […]”;(參閱卷宗第838頁至第840頁內容原文)。
  
  三、對此上訴,駐被上訴法院檢察院司法官答覆(第845頁至第847頁)。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四、上訴上呈本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表示(第856頁)維持在第一審法院在上訴答覆中所持立場。
  
  五、作出了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的適當形式,舉行了審判聽證。
  
  六、現在應當裁判本案上訴。
  為此效果,應當事先指出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在處理有關上訴時只有義務就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結論中作為上訴標的實質提出的具體問題,而沒有義務審查上訴人為支持其主張成立而陳述的全部依據或理由(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刑事案件中裁判:第300/2003號案件的2004年2月12日、第22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上訴人實質提出有待解決的唯一具體問題是所謂違反《刑法典》第96條。
  我們認為,考慮到原判視為確鑿的全部事實,尤其分析2003年3月31日心理醫師報告書最後部分所載鑑定意見(卷宗第460頁至第461頁),應當贊同助理檢察長在上訴答覆中精闢地闡述的對該問題的下列分析作為本上訴案的具體解決辦法:
  “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限於違反《刑法典》第96條。
  […]
  正如所知,該條文的目的是解決沒有被宣告為不可歸責者的罪犯服科處之徒刑,但因其精神失常而產生的不適當問題。
  按照有關規範,這種不適當是因為對行為人的損害,或者行為人將嚴重擾亂該制度。
  在本案中,查明上訴人“沒有任何精神病或智力遲鈍,具受審作聲明及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
  還查明“嫌犯低於常人之智力程度。
  肯定的是,“精神失常”概念超過了“精神病”概念,可以確實認定 — 正如理由闡述中所述 — 上訴人具“輕度”異常,也許更準確地說具“非常輕微”之異常。
  看不到 — 這甚至是因其性質 — 有關情形與可歸責者設施之現行制度不相容。
  尤其沒有顯示上訴人不能受該制度影響。
  更不用說該制度因嫌犯在場而受擾亂。
  […]”;(參閱卷宗第845頁至第847頁內容原文)。
  因此,應當判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七、按照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判否決本上訴。
  訴訟費用由嫌犯/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000元)。
  簽署上訴理由闡述書的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支。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通知上訴人本人(《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