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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詐騙罪
  起訴批示
  “充分跡象”

摘要

  無論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349條,還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充分跡象”一詞指互相聯繫和結合後使人相信,足以並適當指控嫌犯作出某項犯罪,並可以認定非常可能對其判罪的事實要素整體。
  這一“結論”意味著嚴格評估及衡量所搜集的證據資料,從而使人確信嫌犯觸犯被調查的犯罪並因犯罪將被判刑。

  2004年2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1/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獲通知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的批示,批示中起訴其作為直接正犯觸犯1886年《刑法典》第45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欺詐罪,或者在對其有利的情形中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該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1.僅認為卷宗中不存在充分跡象顯示嫌犯承諾受害人在山頂醫院入職。
  2.在澳門衛生局或山頂醫院中沒有這方面的熟人。
  3.卷宗所指的現金是嫌犯以受害人借款的名義收取的。
  4.只有當存在充分跡象顯示,嫌犯作出據以被判處的合理的可能性之事實,方可作出起訴。
  5.違反了1886年《刑法典》第451條第3款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349條,第362條及第365條。
  6.按照這項上訴陳述的本體所解釋,被上訴的批示中沒有正確地適用前述規範,應當按照本結論第1-4點主張的內容解釋及適用之”;(參閱第336頁至第340頁)。
  助理檢察長適時答覆,主張維持原判;(參閱第342頁至第344頁)。
  在本院,在檢閱範疇內,檢察院代表在意見書中表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351頁至第355頁)。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茲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經分析嫌犯作出的上訴理由闡述內容,認為在本上訴範疇內提出的唯一問題與是否存在被起訴的詐騙罪的“充分跡象”有關。
  嫌犯認為卷宗中不存在“充分跡象”,因此,不應當被起訴。
  檢察院認為嫌犯被正確地起訴,主張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我們現在看看哪一方有理。
  按照有關批示,對嫌犯起訴如下:
  “1.1994年8月某日,乙(受害人,身份資料見第291頁),透過傳呼機與嫌犯甲聯絡。
  2.嫌犯收到資訊後,前往受害人工作的鏡湖醫院。
  3.在交談中,嫌犯對受害人說曾經幫人在山頂醫院找到護士的工作。
  4.因此,受害人對於在山頂醫院工作有興趣。
  5.隨後,嫌犯給受害人一份已經填好的人員入職表格,受害人將該表格交給醫院人事部。
  6.1994年10月3日,嫌犯再次前往鏡湖醫院,要求受害人支付澳門幣5萬元作為在山頂醫院找到工作的報酬。
  7.受害人同意並在該日以XXX號支票支付2萬澳門元(見第16頁)。
  8.1994年10月7日,受害人以XXX號支票再支付3萬澳門元(見第16頁)。
  9.嫌犯承諾受害人入職手續在二十天期間內完成。
  10.但嫌犯至今沒有履行諾言。
  11.受害人向當時的反貪汙及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投訴,於1995年11月20日訊問嫌犯。隨後,嫌犯於1995年11月30日向受害人退還澳門幣12,000元,於1995年3月21日退還1萬澳門元,1996年4月17日退還澳門幣28,000元,假裝受害人向嫌犯交出的前述款項只是借款。
  12.嫌犯自由、自願及蓄意作出行為。
  13.造成受害人作出造成損失的行為。
  14.運用了以承諾公職創造的詭計及信任。
  15.明知沒有能力使受害人被山頂醫院錄用為護士。
  16.意圖將屬於受害人的現金據為己有。
  17.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綜上所述,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1886年《刑法典》第451條第3款,第421條第4款獨一段規定及處罰的欺詐罪,或者在更有利的情形中,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參閱第329頁及第325頁)。
  嫌犯反對該起訴,堅稱不存在起訴之充分跡象。作為這一見解之論據,嫌犯提出了自“首次訊問以來”一直否認作出所謂的詐騙罪,述稱沒有對受害人作出任何承諾(此人在工務部門工作),不認識衛生局內可以協助安排工作的人。
  還述稱起訴書所指的澳門幣5萬元是受害人以借款的名義交給他,而不是用於(欺詐性地)取得就業,還堅稱面對著“受害人的說法抵觸嫌犯的說法”的情況。
  經全面分析卷宗,我們認為本上訴標的/裁判具無可爭議的妥善性。
  我們具體闡述這一見解的理由。
  正如所知,人們一向認為,無論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349條,還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充分跡象”一詞指互相聯係和結合後使人相信,足以並適當指控嫌犯作出某項犯罪,並可以認定非常對其判罪的事實要素整體。
  這一“結論”意味著嚴格評估及衡量所搜集的證據資料,從而使人確信嫌犯觸犯被調查的犯罪並因犯罪將被判刑。
  因此,肯定的是,該跡象並不等同於審判階段固有“確定判斷”,我們認為在本案中,鑑於卷宗中所搜集的資料並正如所載,應當認為具備述稱的“充分跡象”。
  事實上,儘管堅稱本卷宗中有“兩個版本”,必須考慮到受害人的聲明:(幾乎)全部敍述了起訴批示中描述的事實,鑑於經驗法則,應當得到原審法官給予的采信。
  事實上,我們認為這符合獲證實之澳門幣5萬元金額交付(第16頁),而上訴人關於該金額是借款的說法根本不能成立。
  正如檢察院在其意見書中謹慎強調,關於所謂的借款根本未獲澄清。關於其理由闡述支付的形式或期間也然,卷宗中無資料可資認定(嫌犯也未澄清)嫌犯與受害人之間存在著“信任關係”,或認定至少在當下這種關係是可能存在的,並相應地不采信受害人之說法。
  因此,經考慮卷宗中存在的資料。我們認為存在著必要的“跡象”— 正如被上訴的批示所裁判 — 將嫌犯/上訴人送交審判。在審判中(直接性乃該階段之特徵)來評估被上訴的起訴批示之適當性。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無可非議,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三、據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判上訴理由不成立,全部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嫌犯/上訴人繳納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
  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