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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販賣麻醉品罪
  販賣供吸食
  少量販賣

摘要

  一、販賣吸食者只是指那些販賣麻醉品之唯一目的是取得製品供自己吸食之人。
  二、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之效力,甲基苯丙胺的少量為300毫克,氯胺酮的少量為1000毫克。
  三、證實嫌犯持有超逾前述之量的麻醉品以供向他人讓與,其行為就不能被定性為觸犯少量販賣罪。
  
  2004年2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9/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中受審,最後被判處作為直接正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處以8年6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1萬元,得以66日徒刑替代罰金;(參閱卷宗第161頁背頁至第162頁)。
  嫌犯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中結論如下:
  “1.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證明了控訴書所載的絕大部分事實;
  2.嫌犯甲被原審法院判處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
  3.因此,嫌犯被原審法院判處處以8年6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1萬元;
  4.證人證詞不足以支持獲證明的事實,因為證人沒有調查也沒有目睹被告旨在販賣毒品的行為;
  5.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3款c項,就本案中指控嫌犯的犯罪而言,控訴的事實不能被視為純因被告自認而獲證明之事實;
  6.因此,被告的自認不能是原審判決書中獲證明事實的唯一及主要依據;
  7.因此,原判第5點最後一段、第6點、第8點、第9點所載的獲證明的事實應當被視為未獲證實;
  8.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判決;
  9.被告應被開釋被控訴的犯罪;
  10.另一方面,按照卷宗以及被告的聲明,被告是軟性毒品吸食者;
  11.被告僅有一次協助朋友成功運送本案所指的化學物質,唯一目的是取得所指的化學物質中的少量或者金錢補償購買該等物質供自己吸食;
  12.因此,被告的行為只構成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 — 吸食罪;
  13.此外,可以查明被扣押的化學物質重量只有5.317克,不構成大量;
  14.即使原審法官不贊同結論12點所述內容,被告也只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少量販賣罪;
  15.在對被告量刑時,不僅應當考慮《刑法典》第65條,還應當考慮該法典第66條 —刑罰的特別減輕;
  16.按照該條第2款c項,被告得益於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
  17.按照《刑法典》第67條a項及b項,原審法院判決中判處的犯罪行為之徒刑限度應當定為1年8個月至8年;”(參閱第174頁至第180頁及第203頁至第205頁)。
  檢察院司法官適時答覆,堅稱應當維持原判;(參閱第182頁至第185頁及214頁至第220頁)。
  上訴獲接納,上訴移送本院,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表明應駁回上訴;(參閱第229頁至第234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其中載明應駁回上訴 — 收集了助審法官的檢閱,應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院認為下列事實已告確鑿:
  “1.2003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在新口岸“XXX”卡拉OK店門口,司警人員截獲嫌犯甲。
  2.司警人員當場在嫌犯甲的身上搜出兩個手提電話及澳門幣740元的現款(見卷宗第8頁之扣押筆錄)。
  3.之後,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嫌犯甲所穿的內褲中搜獲九個分別裝有白色粉末的透明膠袋及一個裝有十粒橙色藥丸的透明膠袋(見卷宗第8頁之扣押筆錄)。
  4.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粉末總重為11.162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C中所列之“氯胺酮 ”;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氨酮 ”成份的淨重為4.316克。而10粒橙色藥丸的總重為2.563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A中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和表II-C所列之“氯胺酮 ”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及“氯胺酮 ”成份的總淨重為1.001克。
  5.上述違禁藥品是嫌犯甲於2003年6月14日下午在中國珠海,以澳門幣1,500元(大寫:澳門幣壹仟伍佰元),向一名綽號“XXX ”的身份不明之人所購得,目的是在本澳夜店內,以澳門幣300元向他人出售一包上述含“氯胺酮 ”的白色粉末(俗稱“K仔 ”),並以澳門幣150元出售一粒上述違禁藥丸。
  6.至少在2003年初(即嫌犯甲被捕前半年左右),嫌犯甲開始以上述方式在本地區出售違禁藥品。而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甲用作從事毒品交易之通訊工具,而上述現款則是出售違禁藥品所得。
  7.隨後,司警人員前往嫌犯甲位於XXX之住所進行搜索,並在一房間的床頭櫃內搜出一疊透明小膠袋、一疊藍色及白色膠袋及一本記事簿(見卷宗第10頁之扣押筆錄)。
  8.上述膠袋及記事簿是嫌犯甲用作分裝違禁藥品及記錄買賣及交易違禁藥品的數字及資料。
  9.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10.其明知上述違禁藥品之性質和特徵。
  11.其購買、運送、持有、出售、提供、轉讓上述違禁藥品,並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12.其目的是藉此賺取及企圖賺取金錢利益。
  13.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嫌犯部分自認事實。
  無業,需負擔母親及女友。
  小學肄業學歷。
  附於卷宗中的刑事記錄證明無污點。
  控訴書的下列事實未獲證實:
  — 被扣押的現金來自毒品銷售;
  — 嫌犯甲使用前述記事本來登記麻醉品交易的數據及資料。
  與視為確鑿之事實不符合的控訴書其他事實未獲證實。
  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所載資料,基於對嫌犯在審判聽證以及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聲明之批判性及比較性分析(後者在聽證中宣讀);基於被詢問的證人證詞。”(參閱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頁)
  
  三、法律
  嫌犯不服判其作為正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首先堅稱應當“開釋”此罪;(參閱結論1-9點)。
  (尤其)述稱,“證人證詞不足以支持獲證明的事實,因為證人沒有調查也沒有目睹被告旨在販賣毒品的行為”;“因此,被告的自認不能是原審判決書中獲證明事實的唯一及主要依據”。
  面對如此陳述,經分析本卷宗,我們只能說上訴人毫無道理。在審判聽證中詢問的證人(且其證詞有利於形成法院心證者) — 乙及丙(參閱第155頁至第156頁背頁)— 正是參與事實事宜第1點所指的“截查措施”的兩名司警人員,他們還是上述事實事宜第3點所指的現上訴人之後在司警局中受到之“搜身”的參與者,也是該事實事宜第7點所指的“搜索”的參與者。
  只需關注到文書第1點至第5點的內容就可以輕易證實事實如此。
  因此,現上訴人述稱前述證人不知道本案的事實事宜,是令人難以理解的,而且僅就此點而言,甚至可以說是惡意訴訟。
  因此,鑑於上文所述,並考慮到嫌犯的振振有詞不過是一種說辭,與本卷宗所指的事實毫無相聯,無需贅論(尤其就前述堅稱的不充分瑕疵而言),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在作出的結論範疇內,嫌犯還堅稱其行為“的唯一目的是獲取上述化學製品的一小部分或金錢補償,來取得該等製品供其個人使用 ”,而且“除此之外,我們知道被扣押的化學製品的份量只有5.317克,並不構成大量”。
  僅認為與前述問題一樣,這些說法毫無依據。
  關於所述稱的“其行為的目的”,只需閱讀視為已獲證實的事實,就可以得出結論,不應采信其說法。確實,根本沒有證實嫌犯是麻醉品“吸食者”— 考慮到,販賣吸食者只是那些販賣少量麻醉品的排他目的是取得製品供自己吸食之人(尤其參閱本中級法院第5/2000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及第4/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1日合議庭裁判)— 應當撤銷希望將其行為定性為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供吸食罪的全部主張。
  關於將其行為定性為觸犯該法令第9條規定及處罰的少量販賣罪,只需閱讀第4點獲證實的事實內容就足以認定麻醉品數量不構成該規定中的“少量”。
  事實上,麻醉品的量大大超出下列裁判所確定之量:終審法院第11/2002號案件的2002年11月15日以及第23/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5日。這些裁判中確定甲基苯丙胺的少量為300毫克,氯胺酮的少量為1000毫克,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關於刑罰特別減輕的訴求,上訴人同樣無理。
  正如我們一向堅稱,只有“在例外情況下”,即澳門《刑法典》第66條本身規定的情況下方可發生所要求的特別減輕:“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嫌犯引用該條第2款c項,其中包括“行為人真誠悔悟之行為”作為可以導致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
  但是,本案中行為不法性程度很高,這本身使得減刑的主張“變得困難”,而且只是“嫌犯部分自認事實”視為獲證實,無論如何,這構成了將C項情節視為具備的適當事實。
  因此,不存在任何理由變更科處的刑罰 — 我們認為刑罰適當,應當承認此部分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全部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嫌犯應繳納司法費4個計算單位以及應駁回上訴的同等金額,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800元。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