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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第8/96/M號法律第13條)
  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第15條)
  刑罰的效力及判罪效果

摘要

  一、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與判處為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有內在聯繫,而判處該罪永遠意味著同時科處有關禁止。
  二、科處該附加刑之決定不抵觸澳門《刑法典》第60條第1款之規定,因為該條款指的是刑罰的效力,而該項禁止指的是判罪之效果。這甚至是該條第2款容許的。

  2004年2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4/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被判處作為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處以5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並判處禁止進入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參閱第124頁背頁及第125頁)。
  不服判處前述“禁止”,嫌犯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為:
  “1.原判中判處上訴人禁止進入賭場的部分沒有就科處該刑罰作任何理由說明,從而得出:賦予其判處暴利罪產生的自動適用性質,故該部分有法律上的錯誤。
  2.科處該刑罰不僅不具有自動性質,而且在本案中本來應當科處(原文如此 — 譯註)。
  3.面對特定性質刑罪之科處或特定犯罪之作出,澳門刑事立法者從其效果中取消了自動特徵,並具下述必然後果:該工具‘取得對事實作譴責之專門內容,因在此確立其與罪過之必然聯繫’。
  4.1995年立法者藉引入《刑法典》第65條第1款現行條文時,希望不加重(主刑的)惡害,並保護被判刑的犯罪者重新融入社會。
  5.因此,不能自動適用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規定的禁入賭場之附加刑。由此得出,法官應個案裁定附加刑之科處。
  6.該刑罰應當以特定理由作依據,該等理由不僅與事實(在本案中作出一項特定犯罪)相關,而且與具體罪過及行為人犯罪特定情節相關。
  7.原審法院在賦予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的附加刑以自動適用特徵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0條第1款”;(參閱第130頁至第134頁)。
  檢察院司法官回應,力主維持原判;(參閱第137頁至第140頁)。
  上訴獲接納,卷宗上呈本中級法院。
  在檢閱範疇內,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駁回上訴;(參閱第149頁至第151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 — 其中載明應當駁回上訴 —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嫌犯/上訴人不服判決中對其科處禁止進入賭場為期2年的部分。
  沒有質疑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也沒有質疑刑事法律定性,只是堅稱該裁判無理由說明。因此,其結論是(法院)認為該附加刑自動適用,最後還認為作出上訴禁止及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0條第1款之舉。
  正如在初步檢閱範疇內作出的批示中所載明,我們認為上訴人無理。事實上,本院之審議過有關問題,尤其在第294/2003號刑事上訴案範疇內,在該案中,透過最近於2004年2月19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其理由不成立。
  在該裁判中 — 參與本上訴案的合議庭法官簽署之 — 明確認為“附加刑具體刑罰份量之依據,應當在決定主刑份量的依據中尋找”,況且,本案中“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之刑期屬於法定下限(2年,參閱第8/96/M號法律第15條)。容易認定,不應當指責原判“無理由說明或理由說明不足”,因此,關於爭執的附加刑“自動性”的另一問題無須審理。
  無論如何,正如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以及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中所載明,即使按照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行文 — 其中規定:“因第13條所規定的犯罪而被判罪者,處以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2年至10年。”— 亦必須認為,現被質疑的附加刑與判處為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有內在聯繫,而判處該罪永遠意味著同時科處(現上訴人/嫌犯不服)的有關“禁止”。
  該嫌犯還指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0條第1款。該條文規定:“任何刑罰均不具有喪失民事權利、職業權利或政治權利之必然效力。”
  但是,同樣,正如本中級法院的2004年2月19日前述裁判明確載明:(該案中提出了相同問題),“本案不涉及該條文”。第60條第1款係關於“刑罰的效力”,不同於“判罪的效果”。正如該辭彙本身所示,該效果出自有罪刑事判決(參閱Luís Osório:《Notas ao C.P. Português》,第2版,第1卷,第277頁及E. Correia:《Dto Criminal》,第1卷,第228頁)。
  事實上,我們在本案中面對因為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之“判罪的效果”— 閱讀第15條規定“因…被判罪者…”之處就足夠了 — 因此,嚴格而言有關問題與第60條第2款有關,該條(正面)明確規定:“對於某些犯罪,法律得規定禁止行使某些權利或從事某些職業。”
  因此,顯然不存在任何違反第60條第1款規範的情況。顯然,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嫌犯/上訴人應繳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及應駁回上訴之同等金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