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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非財產損害
  損害賠償

摘要

  在精神損害之計算中,應當尋求可儘量為受害人提供抵銷痛苦之愉悅及快樂時光、不應視為寒酸的金額。

  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透過026-02-6號合議庭參與的普通程序卷宗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
  — 判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以競合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單項刑罰1年3個月徒刑;還判該嫌犯作為正犯觸犯《道路法典規章》第9條第3款a項及第16條c項的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800元罰款。
  數罪並罰,該嫌犯被判處獨一刑罰1年9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並處澳門幣800元罰款。
  就卷宗中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法院決定判被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訴人丙及丁分別支付澳門幣407,875及澳門幣135,263.50元(參見第515頁背頁至第518頁)。
  被訴人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1.本上訴針對組成合議庭的法官們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判處嫌犯甲總刑1年9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罰款澳門幣800元,並判令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上訴人以民事損害賠償名義,向原訴人丙及丁分別支付澳門幣407,875元及澳門幣135,263.50元。
  2.上訴人的上訴限於判令以非財產損害名義向兩名受害人支付的損害賠償金額,認為該金額太高,不公正、不平衡。
  按照原判的思路,關於受害人丁的工作損害賠償以及受害人丙的‘所失收益 ’損害賠償,同樣如此。
  3.應當考慮司法見解中流行金額定出損害賠償。
  4.考慮到法院查明並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且受害人無身體畸形,以痛苦及外科手術的名義向受害人定出的金額大大高於該金額。
  5.按照受害人的臨床報告單,兩人在發生意外時失去知覺,在接受的手術完成時一直維持該狀況。
  6.正如獲證明的事實所證實,沒有一個受害人有任何肢體畸形。
  7.原審法院以此名義查明的金額不符合受損害的法益以及在相似情形中澳門法院司法見解採納的金額。
  8.相應地,原判違反了《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
  9.受害人以身體痛苦的名義所受損害,得以不超過向受害人丙之澳門幣5萬元以及向受害人丁之澳門幣3萬元的賠償而彌補,這個金額是適當的、平衡的、合理的。
  10.卷宗無任何資料可資推斷存在著受害人丁之工作合同以及或有的工資額,原判中引用的第366頁至第377頁所載的文件沒有確定之。
  11.該事實無一被視為獲證明。
  12.因此,原判向丁定出的澳門幣57,600元工作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應被撤銷,因其基於沒獲證明的事實。
  13.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
  14.關於受害人丙工作能力喪失造成的損害賠償,原審法院判決定為澳門幣10萬元,也有基於未獲證明的事宜之失。
  15.原判第43頁b項定出受害人丙工作能力損害賠償澳門幣167,690元。
  16.接著,原判第44頁d項對相同受害人定出工作能力損失10萬澳門元的損害賠償。
  17.後項情形乃是首項損害賠償金額之不正當重複,或者是一項不同名義之損害賠償,它只能用於(部分或永久)無工作能力之情形。
  18.卷宗中不存在任何醫生報告書,也沒有具相同證明力的任何文件,證實存在著兩名受害人(部分或全部)喪失工作能力。
  19.我們面臨著原審法院任意作出的判斷。
  20.它沒有這樣做的能力。
  21.原審法院不當重複了損害賠償金額的一個部分。
  22.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23.因此,在此部分原判應被撤銷,免除上訴人支付澳門幣10萬元部分之金額。
  聲請閣下廢止原判,認為受害人以身體痛苦的名義遭受的損害得以不超過澳門幣5萬元(向丙支付)及澳門幣3萬元(向丁支付)的損害賠償總金額而彌補。
  此外,關於對丁定出的澳門幣57,600元損害賠償金額,原判因基於未獲證明的事實,故應予撤銷;
  最後,關於受害丙工作能力喪失的損害賠償(原判定為澳門幣10萬元),應被撤銷,因其也基於未獲證實的事實;”(參閱第540頁至第565頁)。
  原訴人答覆,主張維持原判;(參閱第578頁至第586頁)。
  上訴獲接納,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遵循有關法律手續舉行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所指的審判聽證。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院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如下:
  “2000年9月4日凌晨4時左右,被告人甲駕駛其輕型汽車MH-XX-XX由羅理基博士大馬路沿松山隧道前往高士德大馬路。
  當時車上載有一名乘客戊。
  當該車進入隧道後,突然越過中間用來分隔兩方來車的實線,沖向對面正在正常行駛的M-XX-XX號計程車,兩車隨即猛烈相撞。
  該計程車當時由丙(第一受害人)所駕駛,並載有三名乘客,分別為己、庚和丁(第二受害人)。
  碰撞發生之後,兩車車頭嚴重損毀變形(見卷宗第49頁和第50頁之相片),計程車車頭被撞至縮入,其金屬配件插入第一受害人的膝蓋,並將其夾在駕駛座位上。
  被告人事發前曾經飲過酒,經測試其血液中之酒精含量超出了法律所允許的標準,達到1.9克/升(參見卷宗第14頁)。
  第一受害人由稍後趕到的消防員救出,並送山頂醫院治療,該意外造成第一受害人雙側髕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共需333天才能康復,但導致該受害人留有輕度腦損傷後遺症及雙膝關節創傷後骨關節炎的後遺症(參見卷宗第160頁和162頁之醫學報告和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此次意外同時也造成第二受害人右股骨骨折,共需要101天才能康復(參見卷宗第68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此次意外完全是由於被告人酒後開車,引致汽車失控後越過中線所造成的。
  而交通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情況正常,交通流量稀少,照明充分。
  被告人也完全清楚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法律
  三、正如上訴理由闡述及其結論所示,上訴人請求廢止原判中對原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決定部分,以及“受害人丁工作權損害之賠償和受害人丙因所失收益而定出的損害賠償部分”。(參閱結論2)
  — 首先應當指出,對於原訴人丙實際定出的總金額僅為澳門幣407,875元,而非上訴人陳述的澳門幣440,562元,這正如原判明確所載。該金額中應扣除該原訴人已收取的澳門幣32,687元。(參閱第515頁)
  — 作出上訴澄清後,因不存在本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其他問題,我們現在審議提起的上訴標的,首先審議“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決定部分。
  原審合議庭確定對原訴人丙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額為澳門幣15萬元,原訴人丁為澳門幣7萬元。上訴人認為該金額“太高”,請求分別降為澳門幣5萬及3萬元。關於原訴人丙上文轉錄及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有關意外造成其如下傷害:“雙側髕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共需333天才能康復,但導致該受害人留有輕度腦損傷後遺症及雙膝關節創傷後骨關節炎的後遺症(參見卷宗第160頁和162頁之醫學報告和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就原訴人丁而言,事實事宜載明該意外以後此人遭受了如下傷害:“此次意外同時也造成第二受害人右股骨骨折,共需要101天才能康復(參見卷宗第68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面對該項“損害”,肯定的是(正如我們所裁定),在精神損害之計算中,應當尋求可儘量為受害人提供抵銷痛苦之愉悅及快樂時光、不應視為寒酸的金額。(參閱本中級法院第23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13日合議庭裁判),並考慮到澳門《民法典》第487條規定的標準,(該條准用第489條第3款),其中規定:在如本案的簡單過錯之情形中,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因此,我們認為定出的金額並無不當。
  事實上,除了損害的嚴重性以及原訴人受傷後康復期間漫長,還應當考慮嫌犯在意外發生中的過錯程度 — 應記住已證明:“意外是嫌犯飲用含酒精飲料後造成”— 我們認為定出的金額應予維持。
  我們繼續審理。
  — 現上訴人不服的另項理由與“原訴人丁工作權損害”及“原訴人丙所失收益”而定出的損害賠償有關。
  在本案中,對原訴人丁定出的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57,600元,對原訴人丙定出的金額為澳門幣10萬元。
  — 對前者(就原訴人丁)而言,上訴人認為“卷宗中無任何資料可資推斷存在著受害人丁之工作合同以及或有的工資額,原判中引用的第366頁至第377頁所載的文件沒有確定之。”“該事實無一被視為獲證明。”(參閱結論第10及11點)。
  何以言之?
  必須承認,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2點”中,原審法院尤其載明了案件辯論後視為證實及未證實的事實(參閱第505頁至第506頁背頁),對原訴人丁的“職業狀況”沒有任何記載。
  原訴人確實在民事請求中明確陳述:在意外之前“在臺灣工作…每天收入新臺幣2,000元左右…”(參閱第361頁至第362頁,第49條起)。依法如何裁判?
  原審合議庭就有關決定堅稱:
  “對受害人丁而言,鑑於民事請求書第49-52條提出的事實以及第366頁至第377頁及第386頁文件內容,本法院認為對其定出澳門幣57,600元金額是公正的(這一結果之計算如下:每個月在臺灣工作24天,每天收取澳門幣400元,損失工作能力6個月)”;(參閱第514頁)。
  鑑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前述條文中陳述的內容及裁判,我們認為下述事實“已獲證實”:原訴人(作為建築工人)在臺灣工作,每天收入澳門幣400元,在6個月期間內無法工作。
  但是,這個“考量”是否與原判“第2點”中確認的內容(其中沒有指明這些事實獲證明)相矛盾?
  我們認為,存在著矛盾,但只是表面上的矛盾。
  在“第2點”中,法院只是就本卷宗“刑事 — 法律”方面屬重要的事實事宜表態,這甚至是因為在“未獲證明的事實”中明確載有:“經考慮向法院描述的控訴標的無待證實之刑事 — 法律上重要的任何其他事實。”(參閱第506頁,底線為我們所加)。
  應當承認,用來指明民事請求中“獲證明的事實”的“方式”並非最佳,(因為這些事實應當集中於宣告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事宜的決定部分,而不是像本案那樣在“法律定性”範疇內指明),但是,經全盤考慮有關合議庭裁判的內容,應當具必要的穩妥性認定,原審法院在判令現上訴人支付澳門幣57,600元決定的理由說明部分所指事實視為獲證實。
  事實上,只要看看原訴人聲稱“每天收入澳門幣500元”,而法院將該金額降為澳門幣400元就足夠了。
  因此,按照本中級法院第191/2002號案件的2003年7月10日合議庭裁判,應當維持有關裁判。
  — 關於向受害人丙因喪失工作能力造成的“所失收益”名義定出的澳門幣10萬元損害賠償,上訴人還認為該裁判基於未獲證明的事實,並且已經向該受害人以工作權損害賠償的名義定出了澳門幣167,690元金額,故存有不當重複;(參閱結論14-17點)。
  我們認為上訴人無理。
  關於“重複”,應當立即表明它並不存在,因為澳門幣167,690元不是用於賠償原訴人“所失收益”的損害,而是賠償其因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喪失工資收入的薪金損失。
  事實上,關於澳門幣167,690元,原審法院指向附帶提起的“民事請求第52-54點”,因此,鑑於該處陳述的內容,就原訴人丁工作權損害賠償方面之闡述同樣在此適用。
  關於澳門幣10萬元損害賠償,其目的是彌補原訴人“未來工作能力之喪失”,因為在這裏原訴法院也指明了“民事請求第56-57條”;(參閱第514頁背頁)。
  因不存在變更上文闡述的理由,必須同樣認定其獲證實。因為原訴人在此述稱“由於膝蓋感到的疼痛,腿部不能用力,從而形成阻止完全從事(的士司機)工作之無能力”,我們認為,面對請求的澳門幣100萬元,定出的澳門幣10萬元並無不當。
  必須確認原判,相應地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的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500元。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