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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
  (第8/96/M號法律第15條)
  徒刑之暫緩執行(澳門《刑法典》第48條)
  駁回上訴

摘要

  僅在涉及(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時,方適用“徒刑之暫緩執行”制度。

  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6/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在初級法院合議庭受審,被判處作為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的為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處以1年3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並處禁止進入賭場2年的附加刑;(見第166頁背頁至168頁)。
  嫌犯不服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1.原判判嫌犯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第48條規定的禁止進入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違反了該等條文。
  2.在本案中,確實具備了現行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之適用緩刑的全部前提;
  3.無論具體事實還是有關情節都無跡象得出下列結論: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而原審法院對於主刑是如此認定的;
  4.恰好相反,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包括:部分自認對其指控的事實,有自發性,與當局合作及悔悟以及因幼子出生勢必引帶其走上不同人生道路;”
  因此,請求暫緩執行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參閱第178頁至第183頁)。
  檢察院司法官答覆,主張維持原判;(參閱第190頁至第193頁)。
  以適當方式接納上訴,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在檢閱範疇內,駐本院之檢察院代表發出意見書,認為應駁回上訴;(見第203頁至第204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其中載明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嫌犯上訴標的限於禁止進入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
  指責該判處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第48條(見結論1),最後作出請求,請求中僅主張暫緩執行附加刑。
  但我們認為這項請求似乎理由明顯不成立。
  確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因為進入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是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法定下限;至於希望的緩刑,正如我們在類似情形中堅稱,不存在緩刑的法定依據(參閱本中級法院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及最近第294/2003號案件的2004年2月19日合議庭裁判)。
  確實,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只適用於科處的刑罰不超逾3年徒刑的情形,因此,上訴人在本上訴中的情形明顯不可行,無須贅論,必須駁回本上訴。
  
  決定
  三、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全部維持原判。
  嫌犯應繳納司法費2個計算單位以及駁回上訴的最低金額;(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