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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贓物罪(澳門《刑法典》第227條)
  罪狀要素

摘要

  一、贓物罪罪狀的客觀要素是:以任何名義並經相關交付,取得他人透過針對財產之“不法事實”而得到之物(在此,其行為人不一定參與針對財產作出的既遂的、並以他人得到物而構成“事實”的犯罪,該“事實”也不一定是可被懲處的或有罪過的。所唯一需要的是該“事實”屬“訂定罪狀的不法事實”)。
  二、而主觀要素則要求行為人具有以下特徵:所取得(收受或轉移)之物乃是透過針對有關財產所有權人(不要求行為人知道其身份)之不法事實而得到,同時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的意圖。
  
  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7/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以第三嫌犯的身份在合議庭聽證中受審,最後被判處:
  — 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的直接共同正犯,處以4年6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的直接共同正犯,處以4年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的共同正犯,處以1年6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5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身份文件罪的正犯,處以1年3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該嫌犯被處以獨一總刑6年6個月徒刑;(參閱第1506頁及其背頁)。
  嫌犯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1.視為獲證實及確鑿的事實事宜中得出:
  第一受害人即時被抬往公眾樓梯,在梯間被搜掠並在其身上發現一張編號XXX的XXX銀行支票,該票已填寫了港幣122,400元之銀碼,但仍欠其簽名。
  第一受害人在該批綁匪的威脅下,最終簽署了該支票。
  隨後,第一嫌犯將受害人乙的支票交給第三嫌犯,由其安排第三人使用假文件兌現支票。
  2001年3月19日,第三嫌犯致電第四嫌犯丙,要求其代為將一張支票兌現,且答應給予其港幣1萬元作為報酬,第四嫌犯答應有關請求。
  之後,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在當日下午約四時,前往設於北區XXX大廈的XXX銀行分行。
  第四嫌犯進入該銀行,將第一受害人的支票兌現,並提取了港幣122,400元。
  2.原審法院作出的原判開釋第一、第二、第三嫌犯針對第一受害人綁架、勒索及及搶劫罪,以及針對第二嫌犯的搶劫罪,理由全是證據不足。
  3.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規定的贓物罪。
  4.面對著上文轉錄的原判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鑑於針對第一受害人(有關支票的所有權人)的犯罪不成立,必須認定上訴人既不知道也無意識到有關支票來自他人作出的刑事不法事實。欠缺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故意,那怕是一般故意。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規定的贓物罪的前提是故意犯罪,因此在欠缺該主觀要素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被判處此罪。
  5.如果不這樣理解,永遠應當說上訴人不是支票的最後持有,也不是向有關銀行兌現支票的人。
  6.上訴人只是收取來自第一嫌犯的支票並交給第四嫌犯,由第四嫌犯向銀行辦理兌現手續。
  7.因此,在收受贓物及兌現支票的共同參與行為中的刑事法律定性的正確形式,本來應當是從犯,而非現被上訴的原判認定的直接共同正犯。
  8.面對著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可以認定,向銀行提示支票兌現的上訴人之行為應當是從犯行為。原判作出不同的裁判,就違反了法律,尤其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第25條及第26條之規定。
  9.如果認為上文中關於上訴人在有關兌現支票之事實中的從犯地位的論述不成立,那麼應當對於上訴人科處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而非第1款所載的規範。
  10.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規定處罰有罪過的贓物罪,按情節給予與違反資訊的正常義務有關的輕微違反定性。
  11.面對視為證實的事實,並結合現上訴人被開釋針對第一受害人(支票之所有人)的犯罪,必須認定上訴人有嚴重過失,因為事先沒有確保有關支票的正當來路。
  12.因此,在沒有證實故意作出行為,也沒有意識到支票來自他人作出的刑事不法事實的情況下,將其行為納入第227條第1款訂定的罪狀的犯罪是不正確的,行文有錯。本來應當在過失行為的層面上按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規定的有罪過的贓物罪論處。因此,只應在從犯的層面上論處,理據見上文所述,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參閱卷宗第1536頁至第1546頁)。
  在答覆中,檢察院司法官主張維持原判;(參閱第1575頁至第1580頁)。
  上訴獲接納,具適當訂定的上呈方式及效果,卷宗移送中級法院。在檢閱範疇內,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書認為應駁回上訴;(參閱第1274頁至第1276頁背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應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下列事實事宜視為獲證實(且未被質疑):
  “2001年3月中旬,丁(第一嫌犯)及其他只知綽號為‘XXX’及‘XXX’之人士決定剝奪乙(即第一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28頁、第39頁及第1167頁)的自由。乙為設於XXX酒店之‘XXX’酒類及海味店東主。
  自此,嫌犯等人及其同黨開始監視第一受害人之日常生活,並因此得悉第一受害人習慣由XXX酒店徒步返回其位於[地址(1)]居所。
  第一嫌犯及其同夥決定於2001年3月19日執行其計劃。
  第一受害人約於中午12時離開店鋪,步行返家。
  當第一受害人離開升降機並準備返回住所時,上述人士截停第一受害人。
  突然,其中一人用一支類似手槍形狀的物件指向第一受害人的頸背,另一人遮蓋其雙眼,另外一人則抓住其雙臂,另外一人則用手箍著其頸項,而最後一人則捆綁其雙腿。
  第一受害人即時被抬往公眾樓梯,在梯間被搜掠並在其身上發現一張編號XXX的XXX銀行支票,該票已填寫了港幣122,400元之銀碼,但仍欠其簽名。
  第一受害人在該批綁匪的威脅下,最終簽署了該支票。
  此時,第一受害人的手提電話響起。
  在該批綁匪命令下,第一受害人接聽了電話,並告知其妻子現正與數位朋友喝茶。
  之後,該批綁匪將第一受害人帶至大廈的停車場,並將其推進一輛預先準備的小型客貨車內。
  這樣,第一受害人被帶往位於本市北區的一個陌生單位。
  在該單位內,第一受害人一直被矇住雙眼,雙手及雙腿被捆綁。
  該批綁匪原要求港幣500萬元贖金,但經與第一受害人商討後,將贖金降至港幣200萬元。
  第一受害人的妻子戊害怕第一受害人會遭受危險,於是準備有關金額及按照嫌犯等人的指示,將贖金帶往XXX商場。在該商場,第一受害人的妻子將贖金放進一個由嫌犯等人吊下來的籃子內。
  2001年3月21日,約清晨5時,嫌犯等人告訴第一受害人他們已收到所希望之贖金。
  嫌犯等人給予第一受害人澳門幣40元後,將之帶至該大廈的樓梯,之後將其棄於該處。
  第一受害人因為緊張的原故,所以當離開大廈後即乘一輛的士回家,並沒有記下或牢記被釋放的地點是在何處。
  隨後,第一嫌犯將受害人乙的支票交給第三嫌犯,由其安排第三人使用假文件兌現支票。
  2001年3月19日,第三嫌犯致電第四嫌犯丙,要求其代為將一張支票兌現,且答應給予其港幣1萬元作為報酬,第四嫌犯答應有關請求。
  之後,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在當日下午16時,前往設於北區XXX大廈的XXX銀行分行。
  第四嫌犯進入該銀行,將第一受害人的支票兌現,並提取了港幣122,400元。
  為此,第四嫌犯使用一張簽發予己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該證是嫌犯於2000年10月,在澳門向一名只知其綽號為‘XXX’的人士購買的,當時嫌犯將其兩張照片及澳門幣8,000元交給‘XXX’。
  第三嫌犯從所提取的款項中取去港幣1萬元交給第四嫌犯,作為報酬。
  過了數天,第四嫌犯應第三嫌犯之請求,將上述澳門居民身份證丟掉於垃圾中。
  2001年4月24日,第四嫌犯在治安警察局(見第XXX號實況筆錄)及於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時自稱為XXX,父親為XXX,母親為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01年4月26日,第四嫌犯被驅逐回中國內地,並受到驅逐令(見第870頁)中的警告,該文件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2001年5月19日,第四嫌犯再次進入本澳,在邊檢站向警員出示一個簽發予庚的雙程通行證,編號XXX。
  第四嫌犯當時更攜帶了一個簽發予辛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
  2001年5月某天,第四嫌犯獲受聘於XXX馬路的XXX菜館任職侍應,當時嫌犯曾向該菜館負責人出示上指澳門居民身份證。
  2002年3月13日,警方在第四嫌犯面前,於菜館的儲物櫃內找到一些物件,其中包括第XXX號的雙程通行證及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
  除了照片以外,載於該雙程通行證的身份資料均不屬第四嫌犯。
  根據載於第1204頁的身份證明局檢驗報告,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是製造出來的。
  2001年4月某天,第一、第二、第三嫌犯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決定剝奪壬(第二受害人)的自由,壬於XXX酒店內經營某商鋪。
  目的為了向受害人及其家人索取贖金。
  從那時起,嫌犯等人及其同黨開始監視第二受害人之日常生活,並得悉受害人居住於澳門XXX街XXX號[大廈(1)]XXX樓XXX座。
  為此,嫌犯等人亦需要兩個單位元,一個位於第二受害人所居住的大廈內,以便易於進行禁錮及帶走受害人;而另一個單位則用作收藏受害人之用。
  按計劃,第三嫌犯於2001年4月20日承租澳門[大廈(2)]第XXX座XXX樓XXX座。
  2001年4月23日,第三嫌犯承租澳門[大廈(1)]XXX樓XXX座單位。
  第三嫌犯使用一張簽發予癸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見第8頁的影印本),成功承租上述兩個單位。
  最後,嫌犯等人決定於2002年1月4日執行計劃。
  第二受害人於當日上午約10時30分返回居所。
  第二受害人當到達[大廈(1)],第三嫌犯正與大廈看更交談,其目的在於等候第二受害人。
  當第二受害人進入升降機時,正在留意受害人之第三嫌犯亦跟隨進入升降機內。
  第三嫌犯按下前往二樓之按鈕。
  當升降機門打開時,第二嫌犯及身份不明之一名男性將第二受害人截停。
  他們將受害人推進嫌犯等人已預先承租之[大廈(1)]XXX樓XXX座單位內。
  接著,第二受害人被用車載往一個陌生單位。
  在該單位內,他們恐嚇第二受害人,要求致電其家人要求港幣200萬元的贖金。
  應綁匪的要求,第二受害人利用其手提電話多次致電其妻子甲甲,要求她籌集所需之現金,以換取其自由。
  隨後,第二受害人之妻子交給他們港幣200萬元。
  當日23時20分許,第二受害人獲釋。
  2001年1月5日(即綁架壬之翌日),第一嫌犯將一隻編號XXX的勞力士手錶送給第三嫌犯,作為其參與綁架壬的報酬。該表是第一嫌犯在位於XXX酒店附近的XXX押店購買的,價值港幣13,800元,而有關款項是來自贖金。
  第一嫌犯的行為出於自由、故意及自願,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合意及共同合力作出上述行為,透過暴力及威脅手段,將乙帶往一固定及封閉地點,這是違背其意願的。剝奪其自由兩天以上,目的是勒索受害人及其家人,以取得贖金或報酬。
  所有嫌犯的行為出於自由、故意及自願,而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合意及其同合力作出上述行為。
  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透過暴力及威脅手段,將壬帶往一固定及密封地點,這是違反受害人的意願,且剝奪他們的自由。嫌犯等人之目的是為了勒索受害人及其家屬,以獲取贖金或報酬。
  上述嫌犯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為多次進行侵犯財產犯罪的團夥成員,他們為著不正當獲利,通過威脅手段,恐嚇及強迫兩名受害人及其家人交出港幣200萬元。嫌犯等人明知他們本身不具合法權利擁有該筆款項,以及企圖令受害人遭受損失。
  第一嫌犯與其他身份不明之人合力強搶乙的一張支票,並強迫其於支票上簽名,其目的為了將載於支票的相當巨額款項據為己有,他們明知該筆款項屬他人所有。
  他們是在違反有關物主的意願情況下進行上述行為。
  第三嫌犯清楚知道不能行使他人身份證明文件承租兩個單位作犯案用途,雖然如此,其仍然這樣做,企圖招致第三者損失,以及為自己和嫌犯等人獲取不法利益。
  第四嫌犯應第三嫌犯請求自願前往付款銀行,以支票所有人的身份提取了款項,其後第四嫌犯獲得金錢報酬,而該筆報酬屬於支票金額的一部分。
  第三及第四嫌犯因此有助於款項移轉,且清楚知道該支票是從非法行為中取得的,然而仍提供這樣的幫助,企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金錢利益,其意圖最後亦得以實現。
  第四嫌犯再次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雖然其明知是不可這樣做,嫌犯這行為違反了驅逐令。
  當第四嫌犯向一間銀行兌現支票時,使用了一張偽造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該證是簽發予己);當其通過澳門邊境檢查站時出示了一本偽造的往來港澳雙程通行證(該證是簽發予庚);之後,當其向XXX菜館應徵時,出示了一張偽造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該證是簽發予辛)。
  第四嫌犯清楚知道那些證件是原是真證件,用以證明持有人的身份,及使持有人可永久或臨時逗留澳門。
  第四嫌犯知道其持有及用以證明其身份的證件的內容是完全與事實不符的,且該等資料非屬其本人所有,但嫌犯卻將該等證件作為其本人證件使用。
  就上指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及確鑿性方面,企圖影響該等證件在一般關係中的獨有可信性,從而損害本地區及第三者的利益。
  第四嫌犯曾向警方及法院提供明知不屬其本人的身份資料,企圖引導該等部門錯誤,以便不被發現曾非法逗留本澳。
  嫌犯等人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受處罰的。
  第一嫌犯(丁)沒有自認事實,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8,000元。
  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中學肄業學歷。
  第二嫌犯(甲乙)沒有自認事實。
  無業,無需負擔他人。小學肄業。
  第三嫌犯(甲),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是家庭主婦,無需照顧他人。中學學歷。
  第四嫌犯(丙)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500元,需負擔未成年兒子及母親。小學學歷。
  第一受害人乙在被剝奪自由期間遭受巨大痛苦,在獲釋後,需離開澳門。因為當時因綁架使身心受到摧殘。
  希望針對嫌犯展開刑事程序,並就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
  對於第三嫌犯(甲),其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無記載 ”;(參閱卷宗第1497頁背頁至第1502頁,底線為我們所加)。
  
  法律
  三、從遞交的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得出,第三嫌犯沒有爭執審判中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只是不服原審合議庭關於贓物罪所作的刑事法律定性。
  認為他應當被開釋該罪的(共同)正犯,如果不這樣理解,只應當被判處從犯或者以過失形式觸犯。
  我們僅認為(第三)嫌犯/現上訴人無理。
  我們闡述這一見解的理由。
  上訴人首先堅稱應當開釋該贓物罪,因為面對著“原判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鑑於針對第一受害人(有關支票的所有權人)的犯罪不成立,必須認定上訴人既不知道也無意識到有關支票來自他人作出的刑事不法事實。欠缺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故意,那怕是一般故意(…)”(參閱結論4)。
  然而,應當在此載明,“開釋針對第一嫌犯(有關支票的所有權人)所犯之罪”,對於將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定性為觸犯贓物罪完全無關。贓物罪是一回事,而被控訴及被開釋的綁架罪、勒索罪及搶劫罪是另外一回事。
  事實上,贓物罪可以被定義為維持、保存或持有因他人先前作出的一項“事實”而得出的狀況。在此,受保護的法益不是其財產受到侵犯之人名下的財產,而是此人在追回被剝奪之物之控制方面(在此情況下,此人很難將其移轉至第三人)的財產性質的權利。
  事實上,在贓物罪成立的條件方面,不要求行為人參與針對財產作出的、並以他人得到物而構成“事實”的犯罪。也不要求該事實是可處罰的及有罪過的。所唯一要求的,是該“事實”屬於“訂定罪狀的不法行為”,因為該犯罪的客觀罪狀要素是:以任何名義並經相關交付,取得他人透過針對財產之“不法事實”而得到之物。
  而關於主觀要素 — 上訴人確實質疑之 — 要求行為人具有以下特徵:所取得(收受或轉移)之物乃是透過針對有關財產所有權人(不要求行為人知道其身份)之不法事實而得到,同時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為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的意圖(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C. P. P. M.Anot》,第600頁及António Barreiros:《Crimes Contra o Patrimonio》,第235頁,相同意義上還可參見1999年9月23日及2001年3月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S. A. S. T. J.》,第33期,第94頁以及第49期,第59頁)。
  在本卷宗情形中已經證實,有關支票(金額為澳門幣122,400元),是從其所有權人“不法取得”(受害人為乙)。隨後,由第一嫌犯“交給”現上訴人,“以便由後者再寄給一個第三人,透過使用假文件提兌之”。
  面對該事實 — 顯然符合有關客觀要素 — 已經證實“第三及第四嫌犯對相關的移轉作出了貢獻,他們明知支票乃是來自不法活動,但仍意圖(並已實現)為自己及另一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因此,應當認為主觀要素已經具備,顯然原判判處現上訴人作為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並無不當。
  確實,充分可見,不僅其行為是“故意的”,還是“基本的”(而非輔助的),因此原判並無不當。
  因此,本上訴不能得直。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繳納司法費4個計算單位以及因駁回上訴的相同金額(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