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搶劫

摘要

  在搶劫罪中不僅涉及財產法益,還涉及明顯人身的法益。

  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4/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嫌犯甲,身份資料詳見初級法院第六庭PCC-073-02-6號合議庭普通程序卷宗,針對2003年12月11日該院作出的終局有罪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裁判之事實 — 法律上的理由說明及主文如下:
  “[…]
  獲證明的事實:
  2001年7月23日凌晨時分,被告人甲攜帶多種作案工具,爬過XXX馬路XXX號別墅牆外的鐵絲網後,撬毀該別墅一樓玻璃門的門鎖,進入別墅。
  上述別墅當時居住有乙、其太太丙(均為受害人)及他們的女兒等人。
  同時上午7時左右,被告人手持一把斧頭沖入乙的睡房,並持斧頭威嚇兩受害人要求其交出現金和財物。
  乙立刻將身上所有的港幣4,600元及約澳門幣1,600元交給了被告人。
  被告人其後再要求乙帶其到別墅三樓進行搜掠。
  被告人在兩受害人報警後逃離了現場。
  2001年7月25日兩受害人在司法警察局成功辨認出被告人即為在其住宅實施搶劫行為的案犯(見第19及24頁)。
  被告人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破壞他人住宅門鎖後,手持武器,對他人的生命安全進行威脅,強迫其交出自己的財物,以達到非法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之目的。
  被告人也完全清楚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
  還證實:
  嫌犯不是初犯,自1992年起就有犯罪前科。
  1996年11月6日第六庭第21/96號重刑訴訟程序,嫌犯被審判及判處分別於1995年4月13日及10月29日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3年徒刑)及一項詐騙罪(6個月徒刑),與第四庭第437/96號重罪程序卷宗中所處刑罰作數罪並罰,判處獨一總刑5年6個月徒刑。
  嫌犯1995年11月3日開始服刑,2001年5月3日獲釋。
  最近,嫌犯按照9011/2003號偵查案之命令被羈押。
  受害人放棄任何損害賠償。
  *
  未獲證實的事實:
  無。
  *
  法院的心證:
  […]
  *
  理據:
  從查明的事實中認定嫌犯意圖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撬毀別墅門鎖後持兇器(一把斧子)進入受害人室內,威嚇兩名受害人的安全及生命,強迫受害人向其交出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因此,嫌犯的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e項及f項規定的兩項加重搶劫罪,每項處以3年至15年徒刑。
  然而,嫌犯於2001年5月3日服完5年6個月徒刑後,於2001年7月23日(出獄後兩個月後),又觸犯本卷宗審判及判處的犯罪,因此,按照《刑法典》第69條及第70條,嫌犯應被作為累犯處罰,每項加重搶劫罪可被處以4至15年徒刑。
  *
  具體份量:
  應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量刑。
  犯罪的不法性程度高,尤其對於社會安寧及安全而言,犯罪後果相當嚴重。嫌犯的故意程度相當強烈。
  嫌犯不是初犯,兩個月前從澳門監獄獲釋。目前按照偵查令被羈押。
  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犯罪的數目、犯罪情節、犯罪前科以及對兩名受害人使用的暴力,在量刑中法院認為下列具體刑罰是平衡的:
  — 針對受害人乙的搶劫罪:6年6個月徒刑;
  — 針對受害人丙的加重搶劫罪:5年9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數罪並罰,嫌犯被判處8年3個月徒刑。
  *
  緩刑:
  因判處3年以上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不可緩刑。
  *
  損害賠償:
  受害人在聽證中聲明放棄損害賠償,故法院沒有確定支付額。
  ***
  3.主文
  據此,法院判控訴理由獲證實而成立,判處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及第198條第2款e項及f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搶劫罪判處:
  — 針對受害人乙的搶劫罪:6年6個月徒刑;
  — 針對受害人丙的加重搶劫罪:5年9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數罪並罰,嫌犯被判處8年3個月徒刑。
  […]”;(參閱第342頁至第344頁內容原文,我們以[…]的形式刪除了上訴狀中視為不重要的某些內容)。
  為了主張上訴理由成立,嫌犯理由闡述及請求如下:
  “[…]
  1.原判存有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依據的法律錯誤之瑕疵。
  2.搶劫歸罪保護兩個不同的法律價值,這一事實不容許即刻認定針對兩人的獨一行為構成多項犯罪。
  3.對於認定犯罪單項/多項之存在的首項標準,在於評估實體不法性。肯定的是,符合同一犯罪罪狀的一般原則要求不法行為的單一性。
  4.該標準必須結合解決辦法的單一性或多樣性,從評估實施前罪之方式著手,訴諸罪過要素以解決問題。
  5.如果有故意的更新就存在多個犯罪,否則,存在單一犯罪。
  6.欲解決這個犯罪學中心問題,只有透過實質不法性及罪過方可找出問題的關鍵: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納入單一的法定罪狀,就存在單一犯罪,除非存在著決意的間斷,在這種情況下轉而存在多項犯罪。
  7.經適用主導單項刑罰具體選擇的指導標準,科處的刑罰不應當超過對其適用的單項刑罰中最嚴厲者,但在此不予質疑,因本上訴標的限於嫌犯確實觸犯之犯罪數量問題。
  8.原審法院將《刑法典》第204條兩次適用於同一犯罪事實,按照上文闡述這是不許可的,因此違反了該規定。
  […]請求
  因此,期望貴院不可或缺的補正,判上訴理由成立,按上文所述變更原判,改判現上訴人只觸犯一項搶劫罪,處以嚴厲程度不超過科處的單項刑罰中最嚴厲者之刑罰。
  […]”;(參閱卷宗第360頁至第361頁內容原文)。
  
  二、在上訴答覆中,駐原審法院檢察院司法官認為(第372頁至第375頁),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三、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聲明(第383頁背頁),維持在上訴答覆中所持立場。
  
  四、作出了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應當立刻指出:作為上訴審法院僅有義務裁判事實之法律定性(即希望僅構成一項而非兩項搶劫罪),此乃上訴人作為上訴標的在理由闡述內實質提出的具體問題(上訴人認為如果勝訴,將科處單一搶劫罪之新的具體刑罰),本中級法院無法定義務評核上訴人支持其主張成立而舉出的全部理據(在此方面,對此可特別參見中級法院在下列案件中作出之裁判:第300/2003號案件的2004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第22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就嫌犯/現上訴人作為上訴標的在理由闡述結論中提出的該問題而言(即:因作出第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不應當判處兩項搶劫罪,而應當只判處一項搶劫罪,參閱第354頁上訴理由闡述書第1點等處限定的本上訴標的),經分析原審法院已經確定並載於現被上訴的裁判文本中的全部事實,我們認為,按照助理檢察長在當時就上訴作出的精闢答覆所作分析(我們完全贊同作為本案的具體解決辦法),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上訴人將上訴標的限於判處兩項搶劫罪。
  在其看來,本來應當判處一項犯罪。
  但他不持理據。
  提出的問題事實上在於查明,本案中是否具有獨一的犯罪決意。
  在此方面,我們不能不認為是否定的。
  已經查明嫌犯持斧子入乙的睡房,並持斧頭威嚇兩受害人要求其交出現金和財物。
  還查明“乙立刻將身上所有的港幣4,600元及約澳門幣1,600元交給了被告人”。
  鑑於該事實,必須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有兩項決意或決定。
  確實,在本案中不可能不作出針對行為人的兩次譴責判斷。
  同樣,必須堅稱存在著多項犯罪。
  另一方面,這種多樣性不能受到第29條第2款的影響。
  在搶劫罪中,不僅涉及財產性質的法益,而且涉及明顯人身的法益。
  按我們所知,在這種情節中不能排除以連續犯形式予以合併的可能性。
  按照我們採納的審慎觀點,已經顯示原審法院事實法律定性中沒有錯誤,因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六、因此,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本審級訴訟費用由嫌犯/上訴人承擔,應繳納司法費一個計算單位(澳門幣5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確定)以及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的金錢制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及核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之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確定)。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通知上訴人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