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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刑事訴訟中作出的民事裁判
  可上訴性

摘要

  對上訴人之不利金額高於被上訴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半數之民事事宜裁判,方可提起上訴。

  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0/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受害人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不服初級法院合議庭作出的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最後請求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中“關於損害賠償的部分,判令嫌犯賠償現上訴人被盜竊的全部金額港幣726,700元,到期及將到期的利息(自事發之日2003年2月26日至全部付清之日)”;(見第223頁至第228頁)。
  嫌犯乙作出答覆後(參閱第235頁至第237頁),接納了上訴(第239頁),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在初步審查範疇內,提出了被爭執的裁判不可上訴性之先決問題;(參閱第245頁至第246頁以及第271頁及其背頁)。
  遵照適當的訴訟手續,卷宗移送評議會。
  
  理由說明
  二、正如現上訴人遞交的理由闡述及結論中得出,上訴標的限於原審合議庭作出的裁判中民事部分,請求廢止之並相應地作出判令嫌犯支付港幣726,700元及利息的新裁判替代之。
  然而,鑑於這種請求及原審合議庭作出的裁判中(關於民事部分的)決定,我們認為作出的裁判不應當認為“對上訴人不利金額高於被上訴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 — 即高於澳門幣25,000元(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1款)— 正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所規定,高於該限額半數之該裁判方可提起上訴)。
  確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作為受害人的盜竊罪部分標的金額在中國內地被扣押之事實獲證實後,經澳門警方的請求(第108頁及第205頁背頁),命令採取適當的措施將被扣押的金額歸還受害人,還判令嫌犯以損害賠償的名義支付港幣104,000元。
  因此,考慮到前述“被扣押的金額”應當是港幣60萬元及人民幣24,000元,很容易認定上訴人收到的總額為港幣704,000元(港幣60萬+104,000元)以及人民幣24,000元。鑑於上訴中的請求(即請求向其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港幣726,700元),導致證實:未因作出的裁判而遭受超過澳門幣25,000元金額的損害。
  因此,按照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本中級法院不受原審法院作出的接納原審法官作出批示之約束,現在必須裁定不接納上訴。
  
  決定
  三、據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不接納上訴。
  上訴人應繳納司法費2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