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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查封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04條
  有限公司
  限制股東責任原則
  
摘要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04條第1款規定,只有債務人財產中可被查封之財產,才用作清償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
  二、另一方面,該條第2款規定,僅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方得查封第三人之財產,前提是執行程序是針對該第三人提起。
  三、在有限公司中,股東的責任限於其出資金額,即股本金額。因此,在股本完全繳付後,股東就沒有義務作出其他給付。針對公司之債權人,用來清償公司債務的,只有公司財產。這就是限制股東責任原則。
  
  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0/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是初級法院第1庭第CAO-018-01-1A號執行之訴中的請求執行人(該訴訟係由其針對乙有限公司提起),在該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向負責案件之法官提出以下請求:
  “[...]
  甲,上述卷宗之請求執行人(身份資料記錄在案),現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4條第2款、第818條以及後續條款,請求指定查封下述財產,此等財產之金額足以支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 [...]獨立單位之一半,該獨立單位以丙(即被執行人之股東)之名義登錄,其(一半)金額為澳門幣434,920元。(第1號文件)
  — [...]獨立單位未分割之一半,該獨立單位以丁(即被執行人[...]之股東)及其妻子之名義登錄,其金額為澳門幣1,133,000元。(第2號文件)
  — 股東丁在名為戊有限公司之商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住所位於[...],以第[...]號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中持有的、票面價值為澳門幣125,000元的股額。(第3號文件)
  現聲請對上述財產予以查封,並傳喚己(即丁之妻),她與該人士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居住於[...],以便在其願意的情況下聲請夫妻共有財產之一半。
  請予批准。
  [...]”(參閱有關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及原文,我們以[...]的方式刪除了其某些在本上訴中屬不重要的內容)。
  
  二、同一執行卷宗第43頁背頁作出的司法批示對這一請求裁定如下:
  “茲對第11/12頁聲請的查封不予批准,因為被指定的財產不屬於卷宗中的唯一被執行人乙有限公司,同時肯定的是,只有該被執行人的財產才用作清償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04條第1、2款。
  *
  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由請求執行人繳納,司法費減至1/8[…]
  [...]”(參閱上述批示之內容)。
  
  三、該請求執行人一方對這一司法批示不服,針對該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為此效果在其上訴狀中得出以下結論:
  “[…]
  A.請求執行人聲請在商業公司股東之股額限度內,且連帶地在公司註冊資本限度內,對該等股東的財產予以查封。僅認為,原審法官不批准這一聲請是錯誤的。
  B.由於公司雖然形式上仍在運作,但其公司住所已經關閉,也沒有動產及不動產,因此請求執行人只能請求將公司股東的個人財產指定查封,並且在其公司股額限度內,且連帶地在公司註冊資本限度內予以清償。
  C.澳門《商法典》第196條第1款b項、第197條第1款及第356條體現了這一法律觀點。
  D.綜上所述,上點所述的條款已被違反,因此應以不合法性為由撤銷該批示。
  因此,為著法律公正[…],應以另一個接受指定上述財產予以查封的批示替代被上訴之批示,繼續法律之後續程序直至程序終結。
  以此方能伸張正義!
  […]”(參閱上訴上訴陳述書結尾部分之內容及原文)。
  
  四、被上訴之被執行人沒有對上訴提出針對性理由陳述。
  
  五、原審法官維持被上訴之批示。上訴上呈本審級,作出了初步檢閱,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六、經考量有關的執行憑證之內容(該憑證是涉及本上訴之執行的基礎)、請求進行該執行的最初聲請、指定查封之聲請、其中提及的文件及其附件(這一切現均載於附入本上訴卷宗的有關已訴訟事項證明書中),必須立即視作確鑿的是:當時請求執行人指定查封的財產實際上並不屬於被執行人公司,而且請求執行人自己在其上訴狀中也明示承認這一事實。
  因此,作為對本上訴的具體解決辦法,必須贊同原審法官在其維持性批示中對這一問題進行的下述精闢分析:
  “[…]
  的確,被執行乃是根據平常之訴卷宗中作出的判決而提起的,該判決已經轉為確定,其中乙有限公司被判令向現請求執行人支付澳門幣900,453.20元以及自1998年11月16日起至完全支付止的遲延利息。
  如此一來(事實也是如此),在之後的執行中只能查封該被執行人的財產,而不能查封被執行人股東之個人財產。
  的確,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04條第1款規定,只有債務人財產中可被查封之財產,才用作清償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換言之,在本案中,只有上述被執行人公司(即唯一被判令支付現要求支付之款項的法人)可被查封之財產,才用作清償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
  況且,肯定的是,現被執行人之股東不是宣告給付之訴的當事人,也沒有參與該訴訟。在此情況下,看不出如何可以在現在,在不預先給予其以個人名義對所指稱的債務進行討論的情況下,觸及及查封其財產。
  另一方面,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04條第2款明確規定,僅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方得查封第三人之財產(正如本案中股東之於本案中的商業公司),但前提是執行程序係針對該第三人提起。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並不存在任何上述允許對第三人財產予以查封的例外情況,而且執行也根本不是針對該第三人提起,而只是針對乙有限公司提起。在此可參閱相關材料:José Lebre de Freitas:《A acção Executiva》,第2版次,第172頁至第174頁,José Lebre de Freitas:《Código Processo Civil (Português) Anotado》,第3卷,2003年,第339頁至第341頁;《AC Relação do Porto de 23.04.2001》,www.dgsi.jtrp.pt(documento nº 200104230150402/nº convencional JTRP 00030916)[本中級法院註:此判例僅在此作學術參考]。
  我們僅認為,請求執行人理由陳述中援引的澳門《商法典》條款根本不屬重要。
  的確,正如Brito Correia就與請求執行人援引之條款相同的條款所指出的那樣(《Direito Comercial, Sociedade Comerciais》,第2卷,AAFDL,1989年,第300頁至第303頁),‘在有限公司中,股東的責任限於…出資金額,即股本金額。在股本完全繳付後,股東就沒有義務作出其他給付…’,而且‘針對公司之債權人,用來清償公司債務的,只有公司財產。這就是限制股東責任原則 ’(底線為我們所加)”(參閱維持被上訴之裁判的批示之文字內容)
  
  七、因此,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本審級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繳納。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