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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未表明立場
  事實之納入
  受產地來源規則約束的貨物之出口
  
摘要
  
  一、了解事實是否構成一項或另一項違法行為,屬於事實之納入問題,因為如果法院認為事實構成一項法規所規定並懲處的違法行為,而納入這一法規又意味著排除構成另一法規所規定並懲處的另一項違法行為,就不能指責法院未表明立場,且不必探討對後者的消極適用。
  二、由於出口的貨物受產地來源證明之約束且並非在本地生產,故構成上述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a項規定之違法行為。
  三、第44條第1款規定的處罰所懲處的是下述違法行為:製造、貯存、寄存或出口須受澳門產地來源證明約束之貨物,而未遵守“本法規有關標明產地來源之規定”,而第4款及第5款所懲處的是不履行第33條第5款a及b項規定之義務者,即沒有作出“設立一個適當之登記系統,清楚證明置於場所內並與本地生產之貨物相似之外地貨物之來源及目的地”之行為。
  
  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5/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有限公司住所位於澳門XXX,現提起司法上訴,請求撤銷經濟局代局長2001年4月27日在第XXX號違例程序中作出的批示。該批示對其科處澳門幣208,728元之罰款,理由是他向荷蘭出口了貨物,但沒有貨物係在澳門生產的證明文件。
  最後,作出了判決,裁定該請求撤銷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甲有限公司提起上訴。
  其理由陳述結論如下:
  1)在起訴狀以及上訴陳述書之結論中,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之行為具有三項瑕疵;
  2)三項瑕疵中的任何一項瑕疵成立,均導致被上訴之行為之撤銷;
  3)被上訴的判決僅僅對上訴人指出的首兩項瑕疵表明了立場,但對第三項瑕疵未表明立場;
  4)這一問題在判決中未被審理,故判決因未表明立場而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
  5)另一方面,鑑於上述批示所持的唯一理由是在文件上未得以證明所出口的貨物係在本地生產,因此僅可對上訴人科處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經結合第33條第5款b項)規定並懲處的罰款;
  6)判決將上述批示中提及的懲處歸責予上訴人,屬違反法律精神,故違反了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得直,並“按此糾正被上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提出針對性理由陳述,結論如下:
  a.歸責於上訴人的違法行為之構成事實是:他出口的受產地來源證明之約束的貨物並非在本地生產。
  b.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經12月21日第59/98/M號法令作了新的修訂),對從澳門出口的附有本地區為原產地的貨物規定了一種實質性的(或主體上的)控制機制,要求產品原產地與附同貨物的文件所詳細載明的產地一致。
  c.與之不同的是,第44條第5款的目的是建立一種程序上的控制機制,在經濟局依據該法規第33條第2、3、4款向私人要求提交某些資料時,對私人之不合作行為予以譴責。因此,上述兩個條款可以一併適用。
  d.原判在行政法院完全自有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對案件的實體進行了詳細分析,並對上訴人在司法上訴階段提出的所有問題(尤其是實質問題)表明了立場。
  因此,請求維持原判。
  檢察官提交了其意見書,轉錄如下:
  “上訴人指責原判具有兩項瑕疵:
  未表明立場之瑕疵,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款d項,它可引致無效;違法之瑕疵,因其錯誤解釋了法律規範,具體而言,即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我們認為,倘若存在第一項瑕疵,則無需審理第二項瑕疵,因為這一問題與上訴人指出的在一審中未被審理的事項恰恰直接重疊。
  接著,透過分析上訴人在起訴狀及上訴陳述書中向行政法院提出的“結論”,我們得到了三個不同“要點”之表述,其中最後一個“要點”是:‘被上訴之行為錯誤適用了第33條第3款及第44條第1款a項及第5款,具有違法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可被撤銷。’”
  恰恰是在這個最後的結論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未表明立場。
  但我們認為上訴人不持理據。
  就我們目前得到的由上訴人表達的理由陳述而言,所指責的“錯誤解釋”僅僅與下述事實有關,即: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對倘有之違法行為應以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5款而非該法條第1款a項之規定予以懲處。
  那麼好,如果我們略加注意原判的內容,就可以輕易發現:原判對有關的行政程序中的實質性舉證責任的分配,已經作了仔細及深入的分析,並在最後得出結論認為,行政當局已經舉出了充分的證據證明有關的貨物是在澳門以外生產的,同時這一證據沒有被“可對該事實真相產生嚴正懷疑的針對性證據所推翻”,因此我們認為被爭執之批示據以判處上訴人的、規定於上述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的行政違法行為之法定罪狀具備,換言之,上訴人出口的受產地來源證明之約束的貨物並非在本地生產。
  假若事實如此,那麼很明顯就證明上訴人請求其行為按照該第44條第5款被懲處之期望不成立。仔細分析一下,後者所懲處的行為是另一類不同的行為、另一類不同的違法行為。
  上訴人堅持認為,懲處性批示所持的唯一理由是他在文件方面沒有得以證明所出口的貨物是在本地生產,這一點本身意味著應像其所期望的那樣,由上述法規第33條第5款b項予以懲處。
  但是並非如此。
  在本案中,上述第33條第5款b項之懲處僅僅與下述情況有關,即:上訴人沒有向經濟局出示他有義務時刻擁有的、已經更新及組織完好的登記資料。而正如原判清楚及良好顯示,據以對上訴人作出懲處的是下述事實,即:出口的受產地來源證明之約束的貨物並非在本地生產。
  正如被爭執之行為所顯示的,也正如原判所確認的,對這一行為予以規定及懲處的,是有關法規第44條第1款a項。
  肯定的是,原判沒有明確地排除對本案適用上訴人所期望的第5款規定之處罰的可能性。
  但是,這根本是不必要的。
  一方面,如果審判者認為必須將某一行為納入處以專門處罰的特定違法行為之種類中,那麼很明顯,也就無法將該行為納入另一類請求人所期望的、倘有之違法行為種類中(本案就是如此),因此沒有必要明示地進行這一排除;另一方面,為著事實之真相,應當補充指出,雖然上訴人在其起訴狀及理由陳述的結論中已經明確指出了有關結論,但是在任何文書中均沒有用現在在對司法裁判提起之上訴階段主張的事宜,對該結論性判斷予以最起碼的納入。
  事實上,在向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訴陳述書中,看不到任何這方面的資料,而只是對該純屬結論性的判斷的陳述。
  另一方面,就起訴狀而言,上訴人現在堅持認為,就應該交送之文件的提交,他在起訴狀中已經辯稱“如果沒有該等文件(或不提交該等文件),所規定的處罰包含在上述第44條第5款中”(參閱其現在的上訴陳述書第9點)。
  該表述以及該判斷確實在起訴狀中存在(第32條),但是它並不是作為上訴人就此提出的個人、獨立及特定的理由要素而存在的,而只不過是對高等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單純引述(援引該合議庭裁判乃是為著與舉證責任分配有關之效果,而非為著上訴人在現在這一階段才特別主張的效果)。
  不論如何,正如所引述的那樣,所指責的遺漏表明立場並未發生,從原判中可以看到對被爭執之行為中作出的法律填補和納入加以確認的理由,我們同意此等理由,這些理由本身就排除了上訴人主張的理由。
  因此,無須贅言,我們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助審法官之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原審法院認為對於決定屬重要的事實事宜如下,不應予以變更:
  — 1998年11月19日,有人針對上訴人向經濟局提交投訴,因其“利用布料進口准照進口製成品”(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 頁之文件);
  — 由於這一投訴,經濟局稽查部門在1999年1月19日對上訴人/工廠進行了檢查,並撰寫了第81/99號報告卡(載於第19頁至第21頁之文件,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 根據經濟局副局長1999年1月29日之批示,命令對上訴人透過第103080號本地產品出口准照出口的貨物在本地的生產情況進行核查(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20頁背頁);
  — 1999年1月1日,就(PN)第1101號訂貨單,經濟局向上訴人(第XXX號對外貿易經營者)發出了第XXX號本地產品出口准照,用於向荷蘭出口2438件女式針織衫)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40頁);
  — 1999年1月1日,就該等貨物的出口發出了第MOBL901000075號產地來源證明(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41頁);
  — 1999年2月10日,經濟局稽查部門對上訴人/工廠進行了檢查,旨在調查透過第XXX號本地產品出口准照出口的貨物在本地的生產情況,並撰寫了第185/99號報告卡(載於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80頁至第81頁之文件,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 在這次檢查中,上訴人提供了關於“實施令”、“各生產階段之成本表”、“生產記錄”、“工人花名冊”、“包裝清單”、“銀行交易”、“合同”、“裝船注意事項”及“布料進口准照”的文件(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40頁至第76頁之文件);
  — 當日以“聲明的筆錄”方式詢問了上訴人之股東經理乙(見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77頁,其譯文載於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 1999年3月2日,經濟局調查員撰寫了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82頁至第88頁之報告書(在此視作全文轉錄),建議針對上訴人/工廠開立程序,因為有強烈跡象表明上訴人違反了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33條第3款載明的產地來源規則;
  — 1999年2月22日發出了意見書,以針對上訴人提起一項程序,因為有強烈跡象表明上訴人違反了第66/95/M號法令第33條第3款(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89頁之文件);
  — 1999年5月26日,撰寫了下述建議:“副局長閣下:鑑於未提交查明貨物產地來源的關鍵文件,本人同意針對甲有限公司開立一項程序”(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90頁背頁之文件);
  — 1998年5月27日,經濟局副局長發出下列批示:“本人同意”(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90頁背頁之文件);
  — 根據這一批示,開立了第XXX號違例程序,並通知上訴人在10日內前往經濟局被聽取意見(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91、92頁之文件);
  — 1999年6月23日,聽取了上訴人之股東經理乙及丙之聲明(載於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108頁、第109頁,其譯文載於卷宗第82頁及第86頁,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 在作出上述聲明之日,向違例程序附入了第95至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07頁之文件,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 1999年8月12日,撰寫了“最後報告書”,以上訴人違反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33條第3款為由,建議科處其澳門幣208,728元之罰款(參閱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118頁至第119頁,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 透過經濟局代局長1999年10月4日之批示,以上訴人違反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33條第3款為由,科處其澳門幣208,728元之罰款(參閱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120頁);
  — 根據行政法院撤銷1999年10月4日批示之判決,重新開立了違例程序,並通知上訴人在10日內遞交書面辯護(參閱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325頁);
  — 2001年3月27日,撰寫了載於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325頁及第326頁之最後報告書(譯文載於卷宗第101頁至第109頁,在此視作全文轉錄),以上訴人“未證明以第103080/99號本地產品出口准照向荷蘭出口的貨物是在澳門生產,故違反了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33條第3款”為由,建議科處其澳門幣208,728元之罰款;
  — 2001年4月4日出具了下述意見書:“儘管給予了甲有限公司行使聽證權及辯護權之可能性且已經證明它了解這一點(參閱第287頁及第288頁),但它直至法定日期仍然捨棄了這一機會。因此,根據前述報告書中所援引的事實上的及法律上的理由依據,我們的意見是科處一項相等於貨物價值的罰款,即澳門幣208,728元,理由是它沒有以文件證明,透過第XXX號本地產品出口准照向荷蘭出口的貨物是在本地生產,而這是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經12月21日第59/98/M號法令作出新的修訂)所要求的,違反了該法規第33條第3款結合第44條第1款的規定。”(參閱本卷宗第327頁);
  — 2001年4月6日,發出了以下意見書:“代局長閣下:本人同意所作出的建議。請閣下予以考慮。”(本卷宗第327頁)
  — 2001年4月27日,經濟局代局長作出以下批示:“本人同意”(參閱本卷宗第327頁背頁);
  — 2001年5月9日向上訴人通知了這一批示(參閱本卷宗第329頁及卷宗第15頁)。
  
  審理如下。
  提出的問題如下:
  1)因對所爭執的瑕疵未表明立場而引致之無效。指稱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提出了三個交由原審法院考慮的問題,但是原審法院僅僅對首兩個問題進行了考慮,但是未對第三個問題進行考慮,因此犯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d項規定的瑕疵,導致判決無效。
  2)違反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因為認定,沒有在文件上證明所出口的貨物係在本地生產構成上述批示之唯一依據,因此僅可對上訴人科處一項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5款(結合第33條第5款b項)規定及懲處的罰款。
  我們看看。
  一、未表明立場
  在起訴狀中,上訴人恰恰撰寫了以下結論:
  “— 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33條第3款規定的、可被該法規第44條第1款a項懲處的違法行為。因為該等規範所提及的文件已經由上訴人全部提交;
  — 即使這樣,永遠應由經濟局負責舉證貨物未(在本地)生產,在此事宜上不存在舉證責任的倒置(參閱澳門高等法院第1168號案件的1999年10月20日合議庭裁判所作的決定)。
  — 被上訴之行為錯誤適用了第33條第3款及第44條第1款a項及第5款,具有違法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可被撤銷。”
  原判採取的做法是首先審理第二項問題(即關於舉證責任的問題),之後審理法律問題(即在查明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後,審理事實之納入問題)。
  我們僅認為,如果承認上訴人提出了三個交由法院考慮的問題,那麼我們就不能不認為第一個問題與第三個問題其實是同一問題,即對事實予以法律納入的問題。
  如果法院認為,事實構成某一法條規定並懲處的違法行為,那麼就意味著它不構成另一法條規定並懲處的其他違法行為,換言之,不必探討對另一法條的消極適用。
  檢察官的意見書在這一部分所作出的注解是正確的,我們表示贊同並予以轉錄:
  “就我們目前得到的由上訴人表達的理由陳述而言,所指責的‘錯誤解釋’僅僅與下述事實有關,即: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對倘有之違法行為應以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5款而非該法條第1款a項之規定予以懲處。
  那麼好,如果我們略加注意原判的內容,就可以輕易發現:原判對有關的行政程序中的實質性舉證責任的分配,已經作了仔細及深入的分析,並在最後得出結論認為,行政當局已經舉出了充分的證據證明有關的貨物是在澳門以外生產的,同時這一證據沒有被“可對該事實真相產生嚴正懷疑的針對性證據所推翻 ”,因此我們認為被爭執之批示據以判處上訴人的、規定於上述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的行政違法行為之法定罪狀具備,換言之,上訴人出口的受產地來源證明之約束的貨物並非在本地生產。
  如果事實如此,那麼很明顯就證明上訴人請求其行為按照該第44條第5款被懲處之期望不成立。仔細分析一下,後者所懲處的行為是另一類不同的行為、另一類不同的違法行為。
  …
  …,如果審判者認為必須將某一行為納入處以專門處罰的特定違法行為之種類中,那麼很明顯,也就無法將該行為納入另一類請求人所期望的、倘有之違法行為種類中(本案就是如此),因此沒有必要明示地進行這一排除;另一方面,為著事實之真相,應當補充指出,雖然上訴人在其起訴狀及理由陳述的結論中已經明確指出了有關結論,但是在任何文書中均沒有用現在在對司法裁判提起之上訴階段主張的事宜,對該結論性判斷予以最起碼的納入。
  事實上,在向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訴陳述書中,看不到任何這方面的資料,而只是對該純屬結論性的判斷的陳述。”
  因此,上訴在此部分理由明顯不成立。
  我們再來審理第二個問題。
  二、事實之納入
  上訴人堅持認為,懲處性批示的唯一依據是上訴人沒有在文件上證明所出口的貨物係在本地生產,這本身僅僅意味著可對其科處他所期望的第5款之處罰(結合該法規第33條第5款b項)。
  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適用於本案的第66/95/M號法令第33條(經第59/98/M號法令修訂)規定:
  “一、為履行確定及證明貨物原產地為澳門之職責,經濟司得備有適當之紀錄,紀錄內載有每一工業場所之生產程序、估價及數量之構成、所使用原料或輔料之產地來源、成本及開支結構、最終價格及該產品在本地區之增值系數。
  二、生產申請澳門產地來源證明之貨物之工業場所所有人,負責證明該等貨物係按可適用之產地來源規則製造,但不影響上款之規定。
  三、證明以產地來源證明文件出口之貨物屬本地生產,係根據對每一工業場所內生產之產品、原料、輔料、存貨及產品出售情況之適當紀錄為之。
  四、為上款之效力,經濟司以通知書訂定應載於由工業場所所有人呈交之紀錄內之最基本資料。
  五、第一款所指工業場所之所有人須:
  a)設立一個適當之登記系統,清楚證明置於場 所內並與本地生產之貨物相似之外地貨物之來源及目的地;
  b)根據本條規定,在工業場所內,又或在工業場所之辦事處或住所內,經常備有資料更新及有系統之登記,在經濟司要求時出示之。”
  違反該條構成違法行為,須受到該法規第44條規定的相關懲處。
  第44條規定:
  “一、製造、貯存、寄存或出口須受澳門產地來源證明約束之貨物,而未遵守本法規有關標明產地來源之規定,或貨物之製造過程未符合所適用之產地來源規則者,科處下列罰款:
  a)如違法行為標的屬載於表A或包括在普遍優惠制內之貨物者,科處相等於貨物價值之罰款,但罰款絕不少於澳門幣一千元;
  b)如違法行為之標的不屬上項所指之貨物時,科處相等於貨物價值之20%之罰款,但罰款絕不少於澳門幣一千元。
  二、上款規定之罰款,按下列情況科處:
  a)行政違法行為及未遂犯,科處同等之罰款;
  b)如屬將紡織品及成衣出口往受配額限制市場之情況,則一併科處有關出口配額使用權之法例規定之其他處罰;
  c)得並處廢止已發出之註有違法者名稱之產地來源證明文件。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者,科處貨物價值之15%之罰款,但罰款絕不少於澳門幣一千元,且應將有助於實施另一違法行為之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四、未證明貨物之來源及目的地,即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a項之規定者,科處金額相等於貨物價值之15%之罰款,但罰款不得少於澳門幣一千元,並宣告處於不符合規範情況之貨物歸本地區所有。
  五、不履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b項規定之任一義務者,科處澳門幣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罰款。
  六、…
  …”
  第44條第1款規定的處罰所懲處的是下述違法行為:製造、貯存、寄存或出口須受澳門產地來源證明約束之貨物,而未遵守“本法規有關標明產地來源之規定,或貨物之製造過程未符合所適用之產地來源規則者”。而第4款及第5款所懲處的是不履行第33條第5款a項及b項規定之義務者,即沒有作出“設立一個適當之登記系統,清楚證明置於場所內並與本地生產之貨物相似之外地貨物之來源及目的地”之行為(a項),或沒有就“每一工業場所之生產程序、估價及數量之構成、所使用原料或輔料之產地來源、成本及開支結構、最終價格及該產品在本地區之增值系數”作出“經常備有資料更新及有系統之登記,在經濟司要求時出示之”之行為(b項)。
  在本案中,從事實事宜中,原審法院認定:1999年2月10日就透過第XXX號本地產品出口准照向荷蘭出口的貨物而對上訴人/工廠進行檢查的最後報告書中載有以下事實(此等事實被原審法院視作全部轉錄為事實事宜):
  “在檢查中,發現某些工人在處理生產工序:
  A.2名工人正在使用手工編織機進行衣片工序。
  B.7名工人正在流水線部進行衣片的拼縫。
  根據該工廠的股東經理乙先生所言,上述工人正在生產樣板。經對生產環節及產品進行檢查後,檢查員發現下述疑點:
  1.紡線尚未連接到兩名工人操作的梭機上;
  2.雖然所使用的連接到布料上的紡線的顏色與布料之顏色相同,但其色澤及明暗度不同”
  根據現場觀察,檢查員得出結論認為上述工人並沒有在進行生產環節。
  此外,工廠所提交的工人生產記錄顯示,1月份前半個月在工廠工作的工人,在進行檢查之日(1999年2月10日)並未在場,當時在場的只有流水線部的工人丁及戊以及縫合部的己,她們當時正在進行流水線工序。
  當檢查員請求工廠的股東經理乙先生出示出口以及檢查標的物之產品生產證明文件時,乙先生提供了以下文件:
  a.乙先生聲稱檢查標的物之產品上的衣片是在中國製作,並向檢查員出示了該等布料的進口准照,號碼為XXX號(第54頁);
  b.乙先生堅稱,拼縫工序是在甲有限公司進行的,此外還聲稱,其他一些成品工序(例如縫合商標、洗滌、熨燙、打包)同樣是在工廠完成的,當時還出示了16項工人的生產記錄(第55頁至第70頁)。
  c.檢查員請求乙先生出示工人的工資支付及勤謹記錄,乙先生表示沒有這些記錄,因為:
  1)由於經濟困難,一月份首半個月(即檢查之標的物產品的拼縫及成品工序在澳門之工廠實施期間)的工資尚未支付給工人;
  2)該工廠工人的工資是計件工資,因此沒有必要固定上下班時間,因此在工廠中沒有工人的勤謹記錄;
  d.除上述文件外,乙先生還提交了以下文件:
  1)檢查之標的物產品的生產合同(第50頁及第51頁);
  2)上述貨物的實施令,其生產編號為XXX號(第52頁);
  3)成本表(第53頁);
  4)在1999年2月10日檢查當日在該工廠內工作的工人的身份證副本(第74頁);
  5)手寫的“包裝清單”(第48頁、第49頁);
  6)用打字機寫的“包裝清單”(第46頁、第47頁);
  7)保養憑單(第45頁);
  8)兩張商業收據(第41頁、第42頁);
  9)一張銀行匯兌匯票以及一張匯兌文件(第43頁、第44頁);
  10)工廠1999年1月及2月僱員花名冊(第71頁、第72頁)。
  當檢查員查閱乙先生提交的文件時,查找到兩個手寫的包裝清單記錄(該等清單的原件是一份傳真,見第48頁、第49頁),不論是該等清單上指明的日期,還是在傳真上記錄的發件日期,均為1998年12月29日。換言之,該日期早於乙先生在對該工廠進行非法轉運檢查筆錄中所聲稱的該檢查之標的物產品(布料)由中國運往澳門的日期。
  根據廠方提供的商業收據(第42頁)、匯兌匯票及匯兌文件(第43頁、第44頁),證明此批貨物的澳門離岸價格不是第XXX號出口准照中所聲明的港幣141,650元,而是港幣202,354元。
  透過經濟局代局長2001年4月27日之批示,以上訴人未能以文件證明透過第XXX號本地產品出口准照向荷蘭出口的貨物係在本地生產(而這是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 — 經12月21日第59/98/M號法令作出新的修訂後 — 所要求的)為由,科處其澳門幣208,728元之罰款,因其違反了該法規第33條第3款以及第44條第1款的規定。
  由此所見,很明顯有關貨物不是在澳門生產的,上訴人將其運至澳門,然後立即將其出口。換言之,在貨物必須受澳門產地來源證明約束且並非在澳門生產的情況下,上訴人將其出口,明顯違反了上述第44條第1款a項之規則。不論如何,這與上訴人所指稱的純屬欠缺第44條第5款規定之“經常備有資料更新及有系統之登記”,是不可相提並論的。
  對事實的納入是正確的,正如檢察官所正確指出,“在本案中,上述第33條第5款b項之懲處僅僅與下述情況有關,即:上訴人沒有向經濟局出示他有義務時刻擁有的、已經更新及組織完好的登記資料。而正如原判清楚及良好顯示,據以對上訴人作出懲處的是下述事實,即:出口的受產地來源證明之約束的貨物並非在本地生產。正如被爭執之行為所顯示的,也正如原判所確認的,對這一行為予以規定及懲處的,是有關法規第44條第1款a項。”
  在這一部分,我們認為上訴理由同樣明顯不成立,因此,無須贅言,駁回所提起的上訴。
  俱經考量,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駁回甲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維持被上訴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