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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普通保全措施
  授權書之廢止
  廢止方式
  為受權人利益而作出之授權書的可廢止性
  受權人之同意
  
摘要
  
  一、原則上,普通保全措施的法定前提如下:
  — 在以所欲保護的權利為由而提起或將要提起的訴訟中顯示權利確有可能存在;
  — 有充分理由恐防權利受到他人嚴重及難以彌補的侵害;
  — 無特定措施保護同一權利;
  — 措施造成之損害不大於欲透過該措施予以避免之損害。
  二、法律(尤其是《公證法典》)規定透過簡單附註廢止授權書,附註由公證員註明日期及簽名,置於記載有關行為之紙頁上方空白處或頁邊空白處。
  三、授權書之廢止不同於構成授權書標的之將要訂立的法律行為之廢止,要求授權書所交辦的法律行為具有之法定方式,並不體現為要求廢止授權書時亦具有同一法定方式。
  四、如果一份授權書乃是為受權人之利益而撰寫,那麼只要受權人同意,便可自由廢止之。
  五、如果一份授權書被有效廢止,則任何由該授權書所賦予之權力衍生的行為均將具有牽連性瑕疵。
  
  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社團,住所位於澳門,聲請針對乙、丙及丁(此等人士之其餘資料見卷宗)採取普通保全措施,請求命令禁止他們:
  — 1.代理聲請人承諾出售、出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或名義處分、轉讓任何所有權屬於聲請人且如此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的不動產,或以該等不動產設定負擔;
  — 2.使用相關授權書(其鑑證副本以第4號文件附入),尤其是該公文書的任何鑑證副本(具體而言指1995年6月7日由私人公證員Paulo Remédios摘錄的認證繕本,其鑑證副本以第6號文件附入),特別是與之共同組成標的為處分屬於聲請人之財產或權利的任何公證行為卷宗;
  — 3.使用對該授權書的任何複授權,尤其是2003年1月13日在海島公證處訂立並於近期在該公證處存文件的複授權(其鑑證副本以第7號文件附入);
  — 4.以聲請人代理人之資格自居並以其名義作出任何行為;
  — 另外還請求:在命令作出現在所請求的禁止後,最緊急地發函法務局,以便後者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所有公立或私人公證處以及澳門物業登記局通告現在所聲請的禁止。
  為此,聲請聽證各方當事人及證人。
  被聲請人均提出了反駁。
  舉行了所聲請的聽證後,法官作出裁判,命令採取以下措施:
  — 1.禁止使用有關授權書的認證繕本(該認證繕本由私人公證員Paulo Remédios在1995年6月7日出具,而甲社團賦予被聲請人乙權力之授權書則由私人公證員歐安利在1993年9月30日撰寫)。
  — 2.禁止使用2003年1月13日在海島公證處訂立的對該授權書的複授權(在該複授權中,被聲請人乙將甲社團1993年9月30日在歐安利私人公證處訂立的授權書中所賦予的全部權力複授權給被聲請人丙及丁)。
  — 緊急通告法務局,以便將本保全訴訟程序中作出的禁止,作為保全措施通知所有公立或私人公證處以及澳門物業登記局。
  聲請人/甲社團不服裁判中對其不利之裁判部分並提起上訴,其理由陳述如下:
  1.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官在本卷宗範圍內,在2003年9月8日最終聽證中所作出的裁判而提起。
  2.但是,本上訴的標的只限於該裁判中聲請人/現上訴人敗訴部分(《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及第589條第2款),換言之,僅限於完全不批准第一項及第四項保全措施請求及部分性不批准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這一部分。
  3.現予部分上訴的原判不批准第一項及第四項保全措施請求且部分性不批准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的理由,乃是基於下述事實:1995年2月14日廢止了(“聲請人向被聲請人授予權力”之)授權書,該廢止“由於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因此很自然地,上述被視作尚未按法律要求的方式被廢止的授權書,在依法被廢止或放棄之前,在法律上仍然有效。”
  4.原審法官的這一觀點乃是基於以下事實:鑑於聲請人透過有關授權書賦予第1被聲請人之權力,聲稱根據事實發生之日生效的《公證法典》第89條a、b項及之前生效的《民法典》第221條及第222條(現行《民法典》第213條及第214條)之規定,要求在廢止該文書時必須遵守公文書的形式,否則屬非有效。
  5.但是,這一觀點不能成立,否則就是顛覆了調整這一事項的法律規範。
  6.的確,由於並不涉及該第89條列舉的任何行為,尤其是不涉及相關的a、b項之規定,因此授權書及對授權書的廢止絕無必要以公文書訂立。
  7.原審法官所贊同之觀點,必然使其只能得出結論認為:該授權書是非有效的,這主要是因為它並非以公文書訂立,而是以獨立的文書訂立,這一點稍加觀察授權書即可明確得出。
  8.在作出事實之日,要求授權書具有之形式(而非要求作出相關廢止時的形式,這一點下文將予證明)由《民法典》第262條(現行《民法典》第255條)第2款以及上文所述的《公證法典》第127條調整,上述法規均為要求必須以公文書為之。
  9.如屬作出公證行為,《民法典》第262條第2款規定的授權書的形式與所代理之行為的一致性原則也不適用。
  10.在作出事實之日生效的《公證法典》第127條規定,本案中的授權書根本沒必要具有公文書形式。按照法律規定,只需要以公文書或載有被代理人簽字的書面文件,當場對文字及簽名確認即告足夠。
  11.而相關的對授權書的廢止則並非如此,對於有效廢止授權書,法律根本不要求遵守任何特別形式,因此,原判為了證明所指稱的形式要求而對《民法典》第221條及第222條作出的解釋是荒謬的及完全錯誤的。
  12.根據本卷宗中視作確鑿的事實情狀,毫無疑問的是:鑑於前《民法典》第265條第3款之規定(現行《民法典》第258條第3款),有關的授權書在1995年2月14日起就已經確定行地被廢止。
  13.在此重申,廢止性協議並非由公證員透過獨立公證文書作出(這一點與在有關的授權書上的做法相似)這一情節,並不影響該廢止性協議的有效性及效力。
  14.的確,根據法律,不論是否需要利害關係人同意,對授權書的廢止均不受任何特別方式的制約,這是比較容易理解的,因為要求被代理人及代理人對其行為進行更加深入權衡的,是在訂立授權書之時,而非廢止該授權書之時。
  15.在同時為著受權人或某一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授權書的情況下,該相關廢止的有效性僅僅取決於利害關係人的同意,由於法律未作要求,因此該同意無須遵守任何特別的法定形式,它甚至可以是默示同意。
  16.這是因為:不要忘記,在民法中生效著合意或形式自由原則,根據這一原則,“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不取決於遵守特別方式,但法律要求遵守者除外”(《民法典》第211條,前法典第219條)。
  17.在本案中,正如所述,對所附入的授權書之廢止是無可置疑的(不論從其有效性上看,還是從其效力上看),因為該廢止是由當事人雙方同時表示的,雙方恰好在同一時刻及同一地點(即1995年2月14日,在歐安利先生辦公室)知悉了其內容,依據1966年《民法典》第224條第1款(現行《民法典》第216條,該等廢止性表示立即產生效力,並依據該法典第230條第1款(現行法典第222條)之規定,該等表示不得廢止,因為“收到或知悉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後,該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即產生效力並因此不得被廢止”(Pires de Lima及A.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第1卷,第4版,第219頁)。
  18.如果對廢止上述授權書(尤其是在所遵守的形式方面)仍有疑問(對此我們不表贊同),永遠可以說:該廢止不具公文書之形式這一事實至多對於廢止性表示的證據效果屬重要,而決不能導致其無效,因為有關的形式純屬在證據方面的形式。
  19.總而言之,毫無疑問,聲請人向第1被聲請人訂立的授權書是有效及具效力地廢止的。
  20.原審法官作出相反的認定,即認定被代理人與代理人(分別為聲請人及第1被聲請人)作出的對授權書的廢止(原文如此,譯者註),違反了作出事實之日生效的《公證法典》第127條及《民法典》第265、219、11、224條第1款、230條第1款以及現行《民法典》所對應之各條款之規定。
  21.已告確鑿的是,聲請人賦予被聲請人(尤其是自1995年2月14日起賦予第1被聲請人)之代理權並不存在。在此情況下,要求原審法官必須命令採取全部的保全措施,因為這一措施是避免損害聲請人權利的唯一適當措施,而且批准這一措施也不給被聲請人造成任何損失。
  22.所確鑿的事實事宜表明,按照起訴狀所聲請內容而採取的措施,對於避免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而言是適當的,批准這一措施也不會對被聲請人造成損失。
  23.已經查明,被聲請人依然以聲請人之代理人自居,尤其是聲稱有處分聲請人之不動產的權力(參閱獲證明之事實第29點所證實者)。在此情況下,結束被聲請人這一不法及毫無根據之說法的唯一方式,就是根據聲請人起訴狀中的內容採取保全措施,即禁止被聲請人:
  — 代理聲請人承諾出售、出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或名義處分、轉讓任何所有權屬於聲請人且如此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的不動產,或以該等不動產設定負擔;
  — 使用相關授權書,尤其是該公文書的任何鑑證副本或證明書(而不僅僅是“由私人公證員Paulo Remédios在1995年6月7日出具的認證繕本”),特別是與之共同組成標的為處分屬於聲請人之財產或權利的任何公證行為;
  — 使用對該授權書的任何複授權(而不僅僅是2003年1月13日在海島公證處訂立的複授權 — 在該複授權中,被聲請人乙將甲社團在歐安利私人公證處訂立的授權書中所賦予的全部權力複授權給被聲請人丙及丁);
  — 以聲請人代理人之資格自居並以其名義作出任何行為。
  24.如果不廢止藉本上訴而質疑的裁定 — 我們在此僅出於謹慎及辯護代理責任而接受這種假設 — 那麼就可能形成這樣一種情況:法院在本程序之後的宣告之訴中裁定對有關的授權書的廢止屬於有效,且被聲請人無權代理聲請人處分其不動產,但是即便如此,這一裁判已無任何有用效力,因為此等財產已經被被聲請人悉數出售給了善意之第三人,這在實務中將極大困擾現聲請人追回之。
  25.因此,現在被予以部分性上訴的裁判將措施僅僅限於禁止被聲請人使用“由私人公證員Paulo Remédios在1995年6月7日出具的、甲社團向被聲請人乙授權之授權書的認證繕本”— 該授權書由歐安利私人公證員撰寫 — 並僅僅限於禁止“2003年1月13日在海島公證處訂立的複授權(在該複授權中,被聲請人乙將甲社團在歐安利私人公證處訂立的授權書中所賦予的全部權力複授權給被聲請人丙及丁”),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26、332條之規定以及1966年《民法典》第265、219、11、224條、230條第1款(或現行《民法典》之對應條款)的規定以及作出事實之日有效的《公證法典》第127條之規定。
  26.最後,還必須指出,根據本上訴所聲請之內容對措施予以批准,不會對被聲請人帶來任何損失。
  因此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官作出的、對第一項及第四項保全措施全部不予批准、對第二項及第三項保全措施部分不予批准之裁判,由另一項裁判取而代之,並命令禁止被聲請人:
  — 代理聲請人承諾出售、出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或名義處分、轉讓任何所有權屬於聲請人且如此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的不動產,或以該等不動產設定負擔(保全措施之第一項請求);
  — 使用相關授權書或該公文書的任何鑑證副本或證明(而不僅僅是“由私人公證員Paulo Remédios在1995年6月7日出具的認證繕本”),特別是與之共同組成標的為處分屬於聲請人之財產或權利的任何公證行為卷宗;
  — 使用對該授權書的任何複授權(而不僅僅是2003年1月13日在海島公證處訂立的複授權 — 在該複授權中,被聲請人乙將甲社團在歐安利私人公證處訂立的授權書中所賦予的全部權力複授權給被聲請人丙及丁);
  — 以聲請人代理人之資格自居並以其名義作出任何行為(保全措施之最後一項請求)。
  針對聲請人之上訴,被聲請人作出回覆,其理由陳述簡要如下:
  原審法院沒有將保全措施理由成立所必須的任何一般要件(有理由之擔心、權利存在之表像、延遲危險)視作已獲證實。
  1.的確,所證實的是被聲請人“…已經出售或承諾出售屬於聲請人財產的某些樓宇,見起訴狀第43條”。(原判決之原文)
  2.換言之,措施之聲請人帶入卷宗的事實情狀未證明任何事實,使原審法院得據以作出保護任何權利或利益之判決。因為舉例而言,可以說:對於一名根本沒有受孕的婦女,不能請求法院下令禁止其墮胎。
  3.在“取消”授權書方面,“即使歐安利大律師見證了當事人之簽字並在該文件上蓋上他的印章,所謂的對該授權書的廢止也不是以公文書方式進行”。(原判決之原文)
  4.總之,鑑於措施之聲請人未得以證明不存在該訴訟文書理由成立之一般要件,因此由於欠缺事實基礎,不能命令作出原判(第14頁)第1、2點之禁止。
  因此主張以無理由依據為由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廢止原審法院之裁判中關於禁止使用1995年6月7日出具的認證繕本以及禁止使用2003年1月13日作出的複授權之裁定。
  應予裁判。
  助審法官之法定檢閱已畢。
  因屬確鑿,原審法院載明了下述事實資料:
  — 聲請人為一慈善社團(見起訴狀第1條)。
  — 其章程由1926年2月3日第32-B號訓令核准(XXXX年2月13日《澳門政府公報》第7期),並透過私人公證員Diamantino de Oliveira Ferreira公證處第XXX號附註簿冊第XX頁之1998年4月9日公文書(公佈於XXXX年4月22日第16期《澳門政府公報》第2組別)修訂,該社團以第XXX號標示於澳門身份證明局(見起訴狀第2條)。
  — 1993年9月30日,戊先生(當時任聲請人副理事會長)代表該社團,在歐安利私人公證員公證處訂立了一份授權書(見起訴狀第3條)。
  — 正如相關的鑑證副本所證實,透過該文件,聲請人委任第1被聲請人作其全權代理人,向其授予該授權書中所列的權力(見起訴狀第4條)。
  — 為了使雙方同意對授權書的廢止產生效力,聲請人決議指定戊、己以及庚擔任其代理人來訂立該廢止性協議(見起訴狀第7條)。
  — 因此,為了廢止有關的文書,上述三名認識以及第1被聲請人攜帶授權書原件,於1995年2月14日前往歐安利律師辦公室(正如前文所述,早前係在該律師之私人公證處訂立了有關的授權書)(見起訴狀第8條)。
  — 抵達該辦公室後,在該律師面前,雙方口頭表達了廢止並取消該授權書的相互意思(見起訴狀第9條)。
  — 之後,在歐安利律師面前,雙方正式訂立了廢止協議,並在授權書正本之正文中註明:
  — “本授權書即日起取消作廢。14/2/95”以及“Cancelled”字樣;
  — 戊、己、庚以及第1被聲請人乙之簽名(見起訴狀第10條)。
  — 此外,為了在雙方在部分廢止(此為一方面)以及放棄(此為另一方面)有關授權書所含之所有權力方面的意思表示上不存疑問,雙方以將授權書全文劃線方式將之報廢(見起訴狀第11條)。
  — 該廢止性協議在歐安利律師面前作出,為了見證雙方這一意思表示之明確性及莊重起見,該律師也在該授權書文本原件上簽名並蓋上了律師印章(見起訴狀第12條)。
  — 以此證明,在1995年2月14日該日,上述三人以及現第1被聲請人在他面前,在有關的授權書正本文本上以書面形式明確表示了該授權書由該日起廢止的意思(見起訴狀第13條)。
  — 之後,含有該授權書的文件原件被第1被聲請人返還給被代理人/現聲請人(見起訴狀第15條)。
  — 正是從這一原件中摘錄了現作為第4號文件附入的鑑證副本(見起訴狀第16條)。
  — 該授權書的文件之後被交給辛先生(見起訴狀第17條)。
  — 該人士將之與聲請人的其他文件一起,保存在大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馬路分行由其掌握的一個銀行保險櫃中(見起訴狀第18條)。
  — 但是上述銀行保險櫃之戶主突然意外死亡,而且其繼承人(現唯一可打開該保險櫃之人士)拒絕聲請人接觸該授權書(見起訴狀第19條)。
  — 因此,鑑於查閱該文書的急迫性,聲請人被迫向本院提請採取非特定之保全措施,在該請求中請求打開大豐銀行新馬路支行由辛租用的現存的三個保險櫃(見起訴狀第20條)。
  — 這一措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6庭以第CPV-003-01-6號審理,第61頁至第66頁之裁判命令採取這一措施(見起訴狀第21條)。
  — 正是在這一背景下打開了第XXX號保險櫃並對其中保存的財產及金額作出了第一次清冊盤點,發現其中存放有有關授權書的原件(見起訴狀第22條)。
  — 之後,授權書的原件與其他已被清點成冊的文件一起,被存放於在該銀行開設的第XXX號保險櫃中,戶主名為上述第CPV-003-01-6號保全措施卷宗(見起訴狀第23條)。
  — 在上述卷宗範圍內,應現在及當時的聲請人之請求,還許可由公證員對所有在上述保險櫃中存放的文件進行鑑證副本摘錄,其中法院決定有關的授權書摘錄本之副本要存入卷宗(見起訴狀第24條)。
  — 為此,為了履行2001年11月16日第96頁及第99頁之批示,私人公證員Manuela Antonio(其公證處位於澳門蘇亞雷斯大馬路25號互助會大廈5樓)以私人公證員之身份前往大豐銀行新馬路分行,在那裏對有關授權書的鑑證副本進行了摘錄(見起訴狀第25條)。
  — 相關的正本被退回至當時仍然存在的第XXX號保險櫃(見起訴狀第26條)。
  — 第1被聲請人所利用的,是由私人公證員Paulo Remédios在1995年6月7日出具的經鑑證之該授權書的一個副本,這一副本目前存文件於海島公證處(見起訴狀第29條)。
  — 但是,由私人公證員Paulo Remédios在1995年6月7日出具的經鑑證之認證繕本的文本並未被報廢並依據原件而取消 — 該認證繕本鑑證係由原件摘錄而得到,而在作出該鑑證之日(1995年6月7日),授權書的原件已經在有被取消及相關文本報廢之字樣(見起訴狀第30條)。
  — 換言之,在私人公證員Paulo Remédios在1995年6月7日對本案的授權書的認證繕本作出鑑證並在其上寫上“本復印本與原件相符”之字樣時,該認證繕本與其原件並不相符(見起訴狀第31條)。
  — 2003年1月13日,第1被聲請人透過海島公證處有保留地複授權給第2、3被聲請人,以便後者共同或分別行使聲請人透過本案之授權書授予第1被聲請人之全部權力(見起訴狀第3條)。
  — 授權書的認證繕本及其複授權書現均存文件於海島公證處(見起訴狀第40條)。
  — 各被聲請人使用上述鑑證副本以及對本案授權書所賦予之權力的所謂的複授權,一直以聲請人之代理人自居,尤其是聲稱擁有處分聲請人不動產之權力(見起訴狀第41條)。
  — 各被聲請人使用上述鑑證副本以及對本案授權書所賦予之權力的所謂的複授權,出售了並承諾出售歸聲請人所有的某些樓宇(見起訴狀第43條)。
  — 各被聲請人以聲請人的名義承諾出售後者的下述不動產(對此,所入稟的澳門財稅廳M2表格憑單可以證明):
  — 被稱為A1、A2、A3、A4、A5、B1、B2、B3、B4、B5、C1、C2、C3、C4、C5、D1、D2、D3、D4、D5、E1、E2、E3、E4、E5之獨立單位,此等單位以第XXX號標示於房地產記錄中,並以第XXX號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
  — XXX樓宇,以第XXX號標示於房地產記錄中,並以第XXX號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
  — XXX樓宇,以第XXX號標示於房地產記錄中,並以第XXX號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背頁;
  — XXX樓宇,以第XXX號標示於房地產記錄中,並以第XXX號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
  — XXX街三個無號碼之樓宇,無都市樓宇記錄,以第XXX號、XXX號、XXX號分別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頁背頁、第XXX冊第XX頁、第XXX冊第XX頁。帶有號碼的樓宇買賣已經訂立公文書(見起訴狀第51條)。
  — 相關的預約合同已經交給澳門財稅廳以收取因財產移轉而應付的印花稅(見起訴狀第52條)。
  — 被聲請人一直出示以文件形式表明其所謂權力的文書,以便在上述樓宇的銷售中代理聲請人:
  a)在私人公證員Paulo Remédios公證處摘錄的授權書之鑑證副本;
  b)2003年1月13日在海島公證處訂立的複授權(見起訴狀第61條)。
  審理如下。
  
  上訴之標的
  原則上,在命令採取上述措施後,被聲請人得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提起上訴或提出申辯。
  但是在法官作出部分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的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均得針對裁判提起上訴,其中被聲請人還可以針對所命令採取之措施部分提出申辯。
  正如上文所述,原審法院未批准起訴狀的第一項及最後一項請求,且部分批准了其餘的請求,而且針對上述不批准(之裁判)提出上訴的是聲請人。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1條第1款,在普通範圍內審理上訴。
  在繼續審理之前,應指出:
  被上訴人儘管沒有提起上訴,但是在其對聲請人之上訴作出的回覆中,除請求上訴理由不成立外,還請求廢止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這是一項非法請求,至少是一項不可行的請求,因此不應予以審理。
  我們看看。
  
  普通保全措施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規定:
  “任何人有理由恐防他人對其權利造成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而下一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均不適用於有關情況者,得聲請採取具體適當之保存或預行措施,以確保受威脅之權利得以實現。”
  因此,原則上,認為普通保全措施的法定前提如下:
  a)在以所欲保護的權利為由而提起或將要提起的訴訟中顯示權利確有可能存在;
  b)有充分理由恐防權利受到他人嚴重及難以彌補的侵害;
  c)無特定措施保護同一權利;
  d)措施造成之損害不大於欲透過該措施予以避免之損害。1
  在前提具備的情況下,原審法官命令採取所聲請的措施(儘管屬部分性批准)。
  上訴人在其理由說明中,主要陳述如下:
  a)對授權書的廢止被清楚證明是有效的及有效力的;
  b)據以依據起訴狀所聲請者而採取全部保全措施之其他法定前提是存在的,而且繼續存在。
  換言之,授權書已被合法廢止,因為法律不要求一個特別的廢止方式(公文書)。因此,倘若作出該授權書內賦予受權人的全部行為,就侵犯了其“權利”,並且存在被聲請人以損害現上訴人為代價而作出行為之危險,此外,對於保護聲請人的權利而言,所聲請的措施被證明是適當的,甚至是唯一適當的。
  從上文列舉的整體事實資料中,發現法律上的問題在於對授權書的廢止方式。
  《公證法典》第127條規定:
  “一、如公證員獲悉遺囑存放於其公證機構內之某人在澳門死亡,則應向有權限之登記局索取遺囑人之死亡證明;該證明須加快發出,且免除繳納有關手續費。
  二、公證員收到死亡證明後,須啟封遺囑並繕立啟封書。
  三、公證員按上款規定啟封遺囑後,應隨即將存在遺囑一事以掛號信通知遺囑內提及之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已知遺囑人有可繼承遺產之親等較近之血親時,亦應通知該等血親。
  四、未付清包括遺囑印花稅之文書收費前,公證員不得就密封遺囑提供任何資訊或發出密封遺囑之內容證明。”
  原則上,授權之方式須為就受權人應作之法律行為所要求之方式(《民法典》第262條第2款)。但是在此不涉及其方式,而是其廢止。
  (1966年)《民法典》第265條規定:
  “一、受權人放棄獲授予之代理權,或作為授權依據之法律關係終止時,授權即告終止,但在後一情況下,被代理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二、被代理人可自由將授權廢止,即使曾有相反之協議或放棄廢止權者亦然。
  三、然而,授權亦係為著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時,則在未經上述利害關係人同意前,不得廢止授權,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至於授權書的廢止方式,法律允許以單純附註為之,正如《公證法典》第142條第1款f項(由10月4日第54/93/M號法令修訂)規定,“下列事實須附註於與該等事實有關之文書內:…f)廢止及放棄授權書的文書”。
  對於這一附註的方式,第143條規定:
  “一、附註係指將後一行為扼要註錄於前一行為,而在註錄內載明所附註之事實及其憑證之認別資料。
  二、附註須置於記載有關行為之紙頁上方空白處或頁邊空白處,並經適當註明日期及由公證員簽名。
  三、對在記錄簿冊內繕立之行為所作之附註,須首先置於紙頁上方空白處,其次置於留作繕立公證文書之部分內可能空白之處,最後置於外側頁邊空白處。”
  換言之,法律並不要求廢止授權書時必須以公文書形式進行,而是只要有公證員簽署一個簡單附註即可。
  司法見解一直以來也是這樣裁判的。2
  在1999年新的《公證法典》中,在第128、139、141條c項有同樣的規定。
  卷宗(尤其是有關授權書)顯示(第26頁之文件),該文件中載有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及製作了該授權書的私人公證員的簽名,同時還載有當事人雙方的明確聲明,即“本授權書即日起取消作廢。14/2/95”以及該公證員的聲明“本人在場見證。14/02/95”。
  換言之,在此涉及的不是廢止將要訂立的法律行為(即廢止構成授權書標的者),而是廢止授權書本身,要求授權書所交辦的法律行為具有的法定方式,並不體現為要求廢止授權書時亦具有同一法定方式。
  因此,上訴人有理。
  另一問題是授權書是否可被自由廢止。
  原則上,正如上文引述的《民法典》第265條第2款規定,“被代理人可自由將授權廢止,即使曾有相反之協議或放棄廢止權者亦然。”
  在有關授權書中,已經明示規定授權書未經受權人同意不可被廢止,因為它是為著受權人之利益而作出。這導致適用1966年《民法典》第265條第3款之規定。
  換言之,原則上,有關的授權書未經受權人同意,不可被廢止。
  但是,正如確鑿之事實顯示,受權人本人在該授權書之附註中已經明示書面表示他同意廢止。
  因此,遵照《民法典》第267條之規定,授權書的正本已被退回,正如確鑿之事實亦顯示:
  “之後,含有該授權書的文件原件被第1被聲請人返還給被代理人/現聲請人。”
  我們很容易得出結論認為,有關的授權書在作出附註之日已經被有效廢止,不再對當事人有約束力。
  因此,這正好說明上訴人的權利是存在的(雖然是在可能之層面上),因為該權利透過一項保全措施所取決的訴訟得以確保。
  同樣明顯的是,受權人/現被上訴人(他同意以在廢止授權書之附註上簽字的方式來廢止授權書)之後要求一位私人公證員對授權書的副本進行鑑證(該副本是受權人早前製作的),之後又以這一經鑑證的複印本,在海島公證處複授權給先後兩位被聲請人。
  的確,被聲請人利用經鑑證之副本以及授權書所作授權之複授權,以聲請人代理人自居,並聲稱擁有處分聲請人不動產之權力,已經出售並承諾出售歸聲請人所有的某些樓宇(即確鑿之事實事宜中羅列的所有不動產)。
  面對這一切以及其餘的事實事宜,查明存在損害上訴人之潛在危險。
  我們相信,根據現在權衡的觀點,在查明授權以被有效廢止的情況下,任何由該授權書所賦予之權力衍生的行為均將具有牽連性瑕疵。換言之,透過本普通(即非特定)保全措施,應禁止被聲請人以受權人的身份或複授權人的身份作出任何以授權書或複授權為基礎的行為。
  鑑於起訴狀中的所有請求之內容(我們認為提出此等請求是適當的),特別是那些未被批准之請求的內容,應該按所作請求予以批准,即禁止被聲請人:
  — 代理聲請人承諾出售、出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或名義處分、轉讓任何所有權屬於聲請人且如此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的不動產,或以該等不動產設定負擔;
  — 使用相關授權書(其鑑證副本以第4號文件附入),尤其是該公文書的任何鑑證副本,特別是與之共同組成標的為處分屬於聲請人之財產或權利的任何公證行為;
  — 以聲請人代理人之資格自居並以其名義作出任何行為。
  為此,本上訴理由成立。
  現作出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甲社團提起之上訴得直,廢止部分被上訴之裁判,命令嚴格按照上文所載明者採取措施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繳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80年1月15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本中級法院前不久的第14/2004號案件的2004年2月26日合議庭裁判。
2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第02A317號案件的2002年4月9日合議庭裁判。在該合議庭裁判中還引述性指出,正如Pedro Romano Martinez指出(《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parte especial, Contratos, Compra e Venda, Locação e Empreitada》,第201頁,在註腳處引述了該最高法院1992年4月29日之合議庭裁判,《立法及司法見解雜誌》,第125期,第86頁,並附有Henrique Mesquita的註解,上引書,第92頁起及續後數頁),廢止之法律行為不受所欲終止的合同的方式約束,甚至默廢止也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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