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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工作意外中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對工作意外所引致之損害予以彌補之法律制度
  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
  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
  對勞工最有利的處理原則
  
摘要
  
  一、工作意外中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一項不可處分的權利,因此不應由作為遇難人的勞工對這一權利作出處分。
  二、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確定了對尤其因工作意外而引致之損害予以彌補之法律制度。該法令第58條第1款規定,如意外同時為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由獲轉移而承擔工作意外責任之保險人作彌補,並由其代位行使遇難人對引致交通事故之車輛之保險人之權利。該條款的目的是確保向作為遇難人之勞工迅速及確實支付損害賠償。
  三、儘管該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具有強制性質,但是應結合對勞工的最有利處理原則對該條加以解釋,即:還可接受任何協議或協議,只要它們在具體情況中被證明對該法規賦予勞工的權利和保障更有利。
  
  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0/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勞工甲(由檢察院代理)在由其提起的、狀告乙保險有限公司(是第1被告,工作意外之保險人)以及丙(即名為丁公司之營業場所之所有權人,是該遇難人的僱主實體,第2被告)的(民事給付)訴訟中,請求:如認為第2被告無返還不當支付之債,則判令第1被告支付澳門幣139,790元;或者作為補充,判令第1被告支付澳門幣91,790元作為對長期部分無能力及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應付損害賠償,並判令第2被告負有返還不當支付之債計澳門幣48,000元,另加直至完全及確實支付上述全部款項止的遲延法定利息(參閱本卷宗第99頁至第105頁,其中尤其詳細載明了有關的三個主體的身份資料)。負責本訴訟的初級法院第4庭法官透過第130頁至第135頁作出的清理判決,決定對案件裁判如下:
  “第2被告丙之不正當性
  根據被告丙的答辯狀,他是本卷宗的不正當當事人,因為他已經將工作意外引致的損害責任轉移給被告乙保險有限公司,而且在本案中不具備排除該責任的任何原因。
  儘管原告沒有就所提出的抗辯作出回覆,本人認為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24條准用之第410條第2款的規定,而應適用該條款的最後部分。的確,鑑於原告分條屢述之事實以及起訴依據,本案含有第410條第2款最後部分規定的保留。
  我們看看是否如此。
  原告述稱,被告丙預付了醫療費以及原告有權收取的補償(但該賠償金額在原告誤認為應向被告退還的情況下,由原告在收取了澳門幣8萬元後立即退還給了被告…)。
  在原告看來,她向被告丙退還有關金額是出於誤會,應該向被告丙返還該金額的不是她,而是乙保險有限公司,因為後者才應該承擔醫療費及承擔原告所收取之補償。
  因此,被告因原告受到之損失而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首先,很容易發現原告的說法明顯對立於被告丙的抗辯陳述。
  因此,無法由對事實不予爭執這一點上得出任何不利後果。
  *
  至於所提出的不正當性,本人相信從上文所述中可以得出結論認為:被告丙是正當當事人,因為與被告丙在其反駁狀中期望說明的相反,原告從未提出該被告應承擔由該被告預付的金額。
  原告沒有這樣提出。原告堅持的是:不應由原告返還有關款項。
  因此,針對被告丙提出的請求並非以勞動保險合同為訴因,而是以所得獲利為訴因,這使被告丙成為正當當事人。
  因此,本人裁定所提出的不正當性之理由不成立。
  *
  在事宜、等級及國際範圍方面,本法院具管轄權。
  整個訴訟程序不具無效瑕疵。
  雙方當事人具訴訟人格及能力,顯示屬正當當事人。
  均已被合規則地代理。
  訴訟程序適當。
  不存在應予預先審理且妨礙案件實體審理之其他無效、遲延抗辯及先決問題。
  *
  鑑於在卷宗中已經具備作出公正裁判所必需的所有資料,茲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b項立即審理案件之實體。
  為此效果並以卷宗所收集到的證據為基礎,將下述與案件裁判有關的事實視作已獲證明:
    1997年10月21日12時15分,在氹仔南京街與基馬拉斯大馬路十字路口發生一起交通事故;
    涉及交通事故的車輛是牌照為MG-XXX號的輕型車輛和戊駕駛的CM-XXX號電單車(當時載有的乘客是遇難勞工甲);
    意外之所以發生,是因為電單車的駕駛者戊儘管已看到靠近具優先權道路之標誌,但沒有對MG-XXX號輕型車輛讓先,也沒有減低所駕駛的電單車的速度;
    原告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第XXX號,生於1955年10月20日;
    在交通事故之時,遇難人正在執行其僱主實體丁公司的工作命令;
    被告丙是丁公司的所有權人;
    意外發生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它同時是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
    遇難人任職通勤工人,每日報酬為澳門幣170元;
    意外直接及必然造成遇難人多處骨折,右腿下部骨頭外露;
    這一侵害造成遇難人18%的長期部分無能力及641天暫時絕對無能力;
    透過遇難人僱主實體/被告丙與乙保險有限公司訂立的第XXX號保單,已經將工作意外範圍內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轉移給乙保險有限公司;
    意外發生後,原告前往肇事車輛之保險人澳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損害賠償權,並於1998年11月28日收取了澳門幣8萬元,作為意外中所受損失的全部及完整損害賠償;
    在收取了該損害賠償金額後,被告丙要求原告退還預付的醫療費及已支付的補償澳門幣48,000元;
    原告簽署了第66頁及第67頁的聲明,聲明從澳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了澳門幣8萬元,並明確指出,所交付的並由其領取的是卷宗所指的下述款項:‘因交通事故及根據交通事故而對現在及將來所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失作出的損害賠償’;
    此外,作出這一支付後,‘已獲完全支付及損害賠償,無權要求任何其他損害賠償,該保險公司(澳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述駕駛人/投保人的所有及任何的責任或義務被確定地、無保留地視作已獲披露及免除’。
  *
  關於臨時準據法
  首先,應指出:鑑於1997年10月構成的爭訟關係之性質,必須適用1966年《民法典》,但根據1999年《民法典》第11條第2款第二部分而立即適用的強制性規定除外。
  *
  關於針對被告丙而提出的請求
  被視作確鑿的事實明確顯示,被告丙因本卷宗之意外,已經支付了澳門幣48,000元。
  另一方面,還證實在此之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這一款項。
  原告指稱她交付這一款項是出於誤會,返還之義務本應屬於被告乙保險有限公司,因此她履行了一項並不存在之義務。
  我們看看誰有道理。
  確實,鑑於被視作確鑿的事實,應由被告乙保險有限公司彌補意外所引致的損害,並由其代位行使原告對澳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
  因此,原告花銷的所有費用以及有權得到的補償本應由被告乙保險有限公司支付。
  但是,這是否足以堅稱被告丙本應要求被告乙保險有限公司支付他所預付的、且本不應該從原告手中收回的款項?
  我們相信不是這樣的。
  鑑於獲證明的事宜,看不到有依據可以堅稱原告履行了一項不存在之債。
  的確,原告所作的指稱未顯示這一情節。
  在已證明被告丙的確已經支付該款項使原告受益、且卷宗中沒有任何地方指明返還之債已經轉移給被告乙保險有限公司(特別是由於被告丙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589條至第594條代位行使原告之權利而導致這一轉移)的情況下,看不出如何可以堅稱原告未履行一項不存在之債。
  因此,不存在1966年《民法典》第476條第1款規定的返還責任。
  綜上所述,針對被告丙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
  關於針對被告乙保險有限公司而提出的請求
  鑑於上文所述以及針對被告丙的請求理由不成立,無需審理所提出的補充請求。
  因此,只分析首要請求。
  *
  關於放棄之聲明的有效性
  鑑於雙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依據,本人相信問題的關鍵在於原告向澳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聲明的有效性。
  的確,根據原告的說法,她之所以收取澳門幣8萬元,其原因在於她不是完全清楚,而且澳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兩被告也沒有向她完全說明她本可以要求收取一項高於實際收取金額的損害賠償金額。
  另一方面,被告乙保險有限公司指出,聲明不具有所指稱的不合規則性這一瑕疵,因為該聲明由私人公證員認證,並透過原告選擇的翻譯為原告譯成中文,而且原告也確認該聲明符合其意思表示。這樣,該聲明是完全有效的,而且構成一種放棄對該意外所生損害要求其他任何損害賠償權的寬恕。
  因此,在現在的這個初步分析中,一切均指向我們可能面對的是一種因可被撤銷之錯誤或故意而產生的有瑕疵的聲明(1966年《民法典》第247條、第253條及第254條)。
  但是,姑且不論構成上述概念的要素是否存在,本人相信在現在這一背景中,該聲明絕對不能像被告乙保險有限公司所期望的那樣,等同於一種放棄性的寬恕。
  因為,我們不能忘記,根據對勞工最有利的處理原則,‘…在勞動法中具有優先性的是強制性規範,即在勞動法律關係的形成中顯示為絕對及不可抵抗之干預的規範,即便是合同的主體也不能以其意思表示取代它們…’(參閱Antonio de Lemos Monteiro Fernandes,載於《Direito do Trabalho》,第1卷 —《Introdução. Relações Individuais de Trabalho》,第8版次,1993年,第86頁)。
  在這些規範中,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第2款規定:‘旨在放棄本法規所規定之權利之行為及合同…無效。’
  可以清楚看到,在此規定了‘…工傷事故法的一項最偉大的原則,即不得對調整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及保障予以處分的原則。這種不可處分性導致…與法律規定相抵觸的所有及任何行為…或合同均無效’(參閱Carlos Alegre,載於《Acidentes de Trabalho e Doenças profissionais, regime Jurídico Anotado》— 第2版,第162頁,對9月13日第100/97號法律第34條的註釋,該法律核准了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新法律制度,其中載有相同的規範)。
  因此,只能宣告有關的放棄行為無效,並相應地依據法律規定確定應付之損害賠償。
  *
  損害賠償金額之確定
  根據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27條,彌補權包括特定給付及金錢給付。
  *
  關於特定給付
  關於特定給付,上述法規第28條規定,特定給付旨在使受害人之健康、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得以恢復,其中包括醫療費用。
  毫無疑問,在本案中已經支出了醫療費。
  但是,經分析被視作確鑿的事實,無法確定該等費用的準確金額。的確,僅僅證實醫療費用及補償費用為澳門幣48,000元,但本法院不知道上述每一費用種類(即醫療費、補償費)的準確金額。
  因此,只能把對有關給付的準確金額的計算延至判決執行,其金額不能超越所請求的澳門幣48,000元(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
  因此,在這一方面,確認只存在要求此等給付的權利。
  *
  關於金錢給付
  關於金錢給付,鑑於被視作確鑿之事實,查明根據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第1款a項,原告有權收取澳門幣72,646.70元作為對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損害賠償(641天暫時無能力x 2/3 x 每日報酬澳門幣170元)。
  作為對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賠償,根據上述法規第47條第1款c項第3點及d項,原告有權收取澳門幣99,144元(18% x 108 x 30日x每日報酬澳門幣170元)。
  *
  鑑於原告已經收取了澳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澳門幣8萬元,應作出應有之扣減。
  因此,被告乙保險有限公司應被判令支付澳門幣91,790.70元(澳門幣72,646.70元 + 澳門幣99,144元 – 澳門幣80,000元)之長期部分無能力及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損害賠償以及稍後在判決執行中予以結算的特定金錢給付。
  *
  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法院裁定請求理由部分成立並裁判:
    宣告第66頁及第67頁的聲明(原告在該聲明中聲明從澳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了8萬澳門元)無效;
    針對被告丙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判令被告乙保險有限公司向原告甲支付:
   1)共計澳門幣91,790.70元之長期部分無能力及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損害賠償
   2)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28條規定之特定給付,稍後在判決執行中予以結算,但其金額上限不超過澳門幣4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保險有限公司繳納。
  著通知及登記。
  (…)”(參閱第130頁至第135頁之內容及原文,其中我們以(…)的方式刪除了某些內容)。
  
  二、第1被告對這一司法裁判不服,針對該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為此效果,其上訴狀作出以下結論:
  “(…)
  1)根據8月15日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第1款之規定,如意外同時為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由獲轉移而承擔交通事故責任之保險公司負責彌補損失。因此,在本案中,負責支付的是澳門保險公司。
  2)在這種情況下,獲轉移而承擔工作意外責任之保險公司有義務作出支付,但是它代位行使遇難人對引致交通事故之車輛之保險人之權利。因此,它可以在嗣後收回所有已經為遇難人預付的款項。
  3)但是在本案中,保險人/現上訴人最初沒有進行任何介入,因為遇難人迅速地與肇事車輛的保險人取得了聯繫,並就所遭受的損失與之約定了一個其認為適當的補償。因此,現上訴人沒有預付任何損害賠償款項。
  4)同時,在遇難人與作為交通事故責任人的保險人訂立協議後,在正在進行的勞動訴訟範圍內,任何不按司法判決而在嗣後作出的支付,均可以被交通事故之保險人視作一個真正的、被慷慨精神所支配的行為。
  5)清理判決以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第2款為據,宣告在第6科審理的(見卷宗第66頁及第67頁)第358/98號獨任庭普通程序第95/96頁之聲明無效。
  6)我們認為,一方面,這一見解值得商榷,另一方面,對卷宗中正在討論的具體案件(即現在構成本上訴之標的者)所確定的表達方式及適用方式也值得商榷。
  7)永遠可以在上述獨任庭普通程序中提出上述聲明的有效性或非有效性問題,只有在該程序中,一項倘有的關於無效之聲明,方可產生影響現正在進行之中的勞動訴訟之效果。
  8)的確,如果該聲明在該另一訴訟程序中繼續有效,並在那裏產生了引致遇難人對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刑事)撤訴之所有法律效果(該肇事車輛由保險公司承保,該駕駛人駕駛之車輛所生損害的民事責任已經轉移給該保險公司),但又在導致現上訴人責任的勞動訴訟中非有效,那麼這是令人費解的。
  9)同一文件在兩個不同的訴訟程序中可以被賦予不同“份量”,在其中一個程序中產生完全法律效果,同時在另一程序中不產生這樣的效果,這是不可接受的。
  10)將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第2款適用於本案似乎值得懷疑,理由是我們認為該條款只適用於僱員及僱主所建立之關係這一狹窄範圍,而在這一關係中,散工的聯繫相當脆弱。
  11)遇難人在作出相關聲明之條件下作出的聲明,不屬於她與其僱主所訂立的勞動關係的狹窄范圍,完全超越了上述規範所確定的保護範圍,因此處於狹義勞動範疇之外,不能被當作有關勞工在一般債務關係範疇內作出的、面對第三人而採取的一種自由立場。
  12)這一聲明不允許遇難人/受害人嗣後要求一項已經以其自由意思而放棄的權利,因為學說一致認為,這樣的聲明相當於一種放棄因同一事故而生損害而要求其他任何損害賠償權的“放棄性寬恕”。
  13)同時,透過寬恕而形成的債務聯繫之消滅不僅僅包括債權人被賦予的索償權力的確定性喪失,而且還意味著債務人之得利(它表現為一個以其財產設定負擔的負面要素的消除)。
  14)這一聲明在法律秩序中完全有效並消滅損害賠償之債,並因此消除相關權利之存在。
  15)原審法官本不可以將上文轉錄的(本書狀第1章)第14點的事實視作已獲證明,因為這一事實已被兩被告明示爭執,在文件上也未顯示已獲證實,而從這一事實中得出的後果加重了現上訴人的地位及責任。
  16)因此,原審法官因對事實適用法律不當,犯有審判錯誤之瑕疵。
  17)原審法官審理了本不應予以審理的事實,這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第二部分規定的判決無效之原因。
  (…)
  因此,期望 貴院作出補正,應該:
  判本上訴得直,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判針對被告/現上訴人之請求理由不成立;
  撤銷原判,並由另一項命令進行後續審判程序的裁判取而代之。
  本人僅認為,如斯者,則正義將得以伸張矣!
  (…)”(參閱卷宗第147頁至第151頁之上訴上訴陳述書末尾部分之內容及原文,其中我們以(…)的方式刪除了某些內容)。
  
  三、原告提出反駁性陳述,表態認為應維持一審裁定,為此得出以下結論:
  “(…)
  1)遇難人與交通事故保險人之間訂立的協議不構成該保險人返還款項之阻設性事實;
  2)事實上,上訴人的民事責任具有客觀責任之性質,而第40/95/M號法令所規定的全部保護制度具有工傷賠償性質;
  3)法律規定的法定代位元的目的,是確保損害賠償迅速及確實得以支付;
  4)以此避免在厘清過錯過程中長時間爭議(這種爭議常見於一般性的交通事故中);
  5)作出法定代位後,代位人被賦予原債權人所有的權利及保障,以向債務人要求支付;
  6)我們承認,達到要求債務人返還款項這一目的並非易事(尤其是鑑於在勞工與債務人/保險人之間已訂立有協議的情況下),但是我們不認為可以把這種不方便解釋為絕對不可能;
  7)事實上,法律(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所賦予的權利明確證明了給予代位人的保護;
  8)另一方面,不論是原審法院還是負責刑事訴訟程序的法院,均不受所訂立的協議內容的約束;
  9)的確,對於負責刑事訴訟程序的法院而言,該聲明中只有一部分(即刑事撤訴)是重要的。而對於被上訴之法院而言,它只負責按照工作意外法這一法律分支的精神及原則,就工作意外範圍內的損害賠償問題進行裁判;
  10)準確地說,工作意外中的損害賠償權是一項不可被處分的權利,不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處置。而對於民事不法事實之損害賠償權利,則並非如此,在這一方面,有效的是私人意思表示的自主性原則;
  11)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之規範具有明顯的強制性質,對於所有直接或間接損害對遇難人之保障的協議均屬重要;
  12)判決將遇難人/勞工要求退還預付之款項這一事實視作已獲證明,並以此為據作出判決,並不存在導致判決無效的任何原因;
  13)這是因為這一事實在勞工的反駁狀中已經被該勞工明確接受,她所不同意的是作出該退還的情節。
  因此,綜上所述,上訴人現提起之上訴理由不應成立。應裁定該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之完整內容。
  (…)”(參閱第159頁背頁至第160頁背頁及原文)。
  
  四、上訴上呈本審級後,作出了初步檢閱及法定檢閱,茲予裁判。
  
  五、經對卷宗顯示的所有資料進行檢閱,尤其在注意了適用於本案的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所規範的對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損害之彌補這一法律制度後,作為對本上訴的具體解決辦法,應對助理檢察長/現原告代理人在其第154頁至第159頁之反駁性陳述狀中,就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結論中)提出的多個問題已經展開的精闢分析補充如下:
  經審閱上訴人的理由陳述,不難發現本上訴中提出了兩個基本的法律問題:
  1)當意外同時具有工作意外性質及交通事故性質時,對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的正確解釋(該條款調整的是在多個保險人之間決定支付損害賠償的程序);
  2)對交通意外保險人與遇難人訂立之協議有效性的解釋以及其對工作意外保險人的影響。
  對於第一點,應指出:
  不難看出,在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中,我們所面對的是一種法定代位的情況,在此,法律賦予已經支付了損害賠償的工作意外之保險人代位行使針對交通意外之保險人的權利。
  立法者的意圖很明確:整個代位元制度的最終目的,是在損害賠償問題上最好地保護(身為從屬性勞工之)遇難人,試圖儘量消除遲延支付損害賠償及由此產生的負面結果。
  上訴人論據中的一個主要觀點是:上訴人已經預見到可能很難要求交通事故保險人作出嗣後支付,甚至聲稱:上訴人所支付的損害賠償可能在交通事故保險人看來,是一個單純的慷慨行為(參閱卷宗第143頁所載的其上訴書狀第4頁之內容)。
  但是,我們認為這一觀點缺乏法律支援。
  事實上,肯定的是:透過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之規範,已經確立了一個法定代位制度,對於其運作之本身制度,我們必須求諸《民法典》所規定的一般規則。
  眾所周知,代位指履行原債務人債務之第三人被賦予原本屬於原債權人的所有債權權利,以便嗣後可以要求原債務人履行(債務)。
  另一方面,代位的特點之一還有:該履行債務之第三人將取得之權利與債務履行的程度相吻合。除取得債權權利本身外,所有的保障及其他與之相伴的附屬物亦被轉移(尤其參閱1966年《民法典》第593、594、582條)。
  在我們看來,從實質上說,上訴人的“擔心”是想知道:在交通事故之保險人不自願支付相關損害賠償的情況下,交通事故之保險人在可能將提起的(求償)訴訟中針對上訴人所主張的辯護手段是什麼。
  的確,我們不能忘記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規定的代位是一種法定代位,不是由債權人(遇難人)及第三人(現上訴人)之間的單純私人意思決定的。因此,原則上,所有的辯護手段都是可供真正的債務人(交通意外之保險人)利用的,換言之,所有的辯護手段都是可被債務人用於對抗(他人)的。
  如果是這樣,再考慮到之前已經存在(遇難人與交通事故保險人)當時訂立的“損害賠償協議”,因此應該預見到,將提起的新訴訟必然會經歷一個兩個保險人相互爭論之階段,之後上訴人才可以實現追回卷宗所判令支付之金額這一最終請求。另一方面,正如上訴人本人所言(第143頁),由於交通事故之保險人介入本訴訟並非由其造成,滿足其追回款項之請求的可能性變得更加困難和漫漫無期。
  即使在事實層面上這是可能的,我們認為這也不必然意味著上訴人所掌握的、足以使其達到追回向遇難人“已付”(將要支付)款項這一請求目的和最終結果的所有訴訟手段均已告罄。
  這是因為,舉例而言,上訴人可以以(當時遇難人與交通事故保險人之間訂立的損害賠償協議的內容這一部分中的)遇難人意思之倘有瑕疵,來對抗交通事故保險人,爭辯該協議的非有效性,及爭辯根據被上訴之判決對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支付。
  得出上述框架後,我們可以指出,上訴人還被賦予一整套可以使用的訴訟手段(尤其是在該法令第58條第3款規定的機制內),來針對交通事故保險人行使權利,其“擔心”絕不構成其向遇難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定障礙,其支付行為也不能被視作任何種類的債務免除。
  關於上文所提出的第二項問題,我們必須指出:
  在上訴人看來,在本卷宗中,遇難人與交通事故保險人之間訂立的協議不能被宣告無效,因為上訴人認為該協議的有效性問題必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討論。
  是這樣嗎?
  我們對此有不同意見。
  首先,我們注意到,所訂立的協議除損害賠償外,還有另一部分涉及與車輛駕駛人刑事責任有關的刑事撤訴。
  事實上,當時的刑事訴訟程序的標的是肇事車輛之駕駛員對受害人/遇難人觸犯的一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受害人在相關聽證中提出撤訴,其標的只是事實的刑事部分(參閱卷宗第64頁及第65頁)。嚴格而言,交通事故保險人既不是該訴訟程序的當事人(因為不存在受害人針對其提起的真正的民事請求),也沒有作出任何參與。事實上,遇難人與車輛保險人訂立的該損害賠償協議,在形式上未對該刑事訴訟程序產生任何影響:換言之,即使有民事損害賠償協議,如果受害人維持刑事起訴意思,該協議也不是阻礙刑事訴訟繼續的因素。確實,刑事撤訴不得取決於任何外部因素或者受某一外部條件的制約。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平行及獨立進行。的確,批準撤訴的批示只考慮了交通事故肇事駕駛者的刑事部分,絕不是根據上述損害賠償協議而裁定的。導致刑事訴訟不再進行下去的原因在於表明了刑事撤訴的意思。
  因此,我們無法得出上訴人得出的結論(即:同一撤訴聲明在兩個不同的訴訟程序中可以被賦予不同“份量”,在其中一個程序中產生完全法律效果,同時在另一程序中不產生這樣的效果)。
  上訴人確實絲毫沒有介入該損害賠償協議之訂立,換言之,該法律行為只是在兩個主體之間完成,在這兩個主體之間產生相互義務,並因此對第三人沒有任何約束效力。在本卷宗中,所爭議的法律關係在遇難人與工作意外之保險人(上訴人)之間構成,因此與上訴人完全無關。
  另一方面,上訴人懷疑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第2款對本案的可適用性,指稱遇難人與交通事故保險人訂立的協議直接排出了該法律規定的可適用性,因為遇難人在本案範圍之外自由接受了該協議。
  關於這一點,我們認為問題的關鍵是要知道:當私人的一項可處分權利與該主體的另一項不可處分權利相衝突時,法律秩序應賦予哪一項權利以優先。
  正如我們大家均承認的那樣,保護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立法是依據這一法律分支的基本原則設立的,這一原則就是工傷賠償原則,它所謀求的最終目的是保護較弱勢階層(從屬性勞工),為了達到這一目的,該立法變更了多項勞工權利的特徵,賦予這些權利以不可處分性,而在其他類型的法律關係的一般狀況中,有關權利是不具備這種不可處分性的。
  毫無疑問,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就是此等情況之一。
  我們不否認在交通事故中,遇難人作為事故的受害人,有處分其權利的完全自由,因為法律關係是在遇難人與事故肇事者之間創設的,雙方根據其私人之自主性各自行動。但是,當同一事實同時被納入保護工作意外之立法範圍後,這一權利在某種意義上就喪失了其原來的樣子,這正是因為立法者不希望遇難人由於來自各方面的壓力(特別是來自其僱主實體或第三人及滿足其立即之需的壓力)而放棄其被法律所承認的權利,因為遇難人因為事故已經全部或部分喪失了其工作能力及謀生能力。
  因此,我們相信,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的法律規定必須予以彈性解釋,即結合勞動法律中的另一項同樣重要的原則加以解釋。這一原則就是對勞工最有利的處理原則,即:還可接受任何協議或協議,只要它們在具體情況中被證明對該法規最初賦予勞工的權利和保障更有利。
  回到本案,如果根據遇難人與交通事故保險人之間的協議要求,有關遇難人已經收取的總金額高於第40/95/M號法令之損害賠償法律制度所確定之金額,那麼我們就不會反對兩者之間訂立的協議的有效性,因為只有在這種假設情況下,作為勞工的遇難人的權利及保障才會得以全部確保。
  的確,如果不存在這一保護底線,接受可以對該法令明示規定及賦予的損害賠償權作自由處分,那麼我們就可以說:所有保護工作意外之法律就已經失去了任何意義及存在理由。
  此外,特別是鑑於制度本身的精神,我們看不到何以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只限於適用於遇難人及其僱主之間的關係,而不涵蓋其他任何種類的協議。因此,上訴人的看法是狹窄的。
  因為我們認為,任何可被納入該第60條框架中的協議,不論是在狹義勞動關係範圍內已經訂立的協議,還是在該範圍以外訂立的協議,均屬無效,除非在具體情況中證明協議對作為遇難人之勞工本人更加有利及更加優惠。
  最後,關於所提起之上訴中的補充請求,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將一項矛盾的事實視作已獲證明,而從請求中被開釋的第2被告已經對這一事實明示予以爭執。
  事實上,在第2被告反駁狀第9條之分條屢述中(卷宗第115頁),該被告對起訴狀第17點分條屢述的事實予以特別“爭執”。但是,如果我們更仔細地看一下該被告在其反駁狀第10點起所作的陳述,就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從實質上講,該第2被告並非對要求向遇難人支付澳門幣48,000元以返還該被告預付之金額這一事實予以爭執,而且他甚至承認了該返還之事實屬實。
  確實,這裏所涉及的是他不承認這樣的情節,即該金額由遇難人向其返還,而不涉及要求其返還這一事實。嚴格而論,我們可以說:第2被告在要求返還由其預付之金額這一點上有部分自認,因此必須將原判中的相關“事實”視作確鑿(參閱第131頁背頁內容中的最後部分)。
  因此,很明顯不具備上訴人所勾勒的、導致判決無效的瑕疵。
  為此,根據我們在此所採用的分析,必須全部駁回本上訴。作為結語,我們說:這甚至是因為我們必須贊同原審法官在現被審理的民事訴訟之實體方面找到的解決辦法。
  
  六、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訴人繳納。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