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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
  行為的可撤銷性
  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
  
摘要

  一、除非有關紀律程序範疇及處罰性的行政程序,(在該等程序中,利害關係人參與作出決定的義務具特別重要內涵),《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所指的利害關係人聽證之或許欠缺,僅能構成導致行為撤銷之形式瑕疵,不構成終局行政決策行為之無效。
  二、不涉及就行政違法方面作出的決定,因此不應當適用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的制度。
  
  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4/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運輸工務司司長2001年3月9日的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取消了按7月8日第35/96/M號法令第13條第4款給予的補貼,因為受益人遲延償還受補貼之貨款超過5個月。
  為了主張宣告被上訴的行政行為無效,上訴人在本卷宗第2頁至第10頁遞交的上訴狀中的陳述歸納如下:
  — 經分析以現被上訴行為告終的行政程序,即刻得出有關行為清楚違反了規範及保護《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起及續後數條規定的對利害關係人聽證權及辯護權的法律規定,因為行政當局在該程序中,在有關預審終結後作出決定前沒有聽取其本人的陳述,沒有向其告知這個最後決定的可能含義,也沒有為其指明可查閱卷宗的時間與地點,從而向其提供必要資料,使她了解事實及法律事宜中對決定的屬重要的所有方面。
  — 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第11條第2款規範完全適用於本案,按照該規定,應確保違法者之聽證權及辯護權,否則處罰決定無效。
  — 這樣就沒確保上訴人的聽證權及辯護權,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被上訴行為無效,因其違反該法令第93條及隨後各條之規定;或者根據該法令第11條第2款,因違反相同規定,應當宣告有關行為無效。
  
  二、經傳喚,被上訴實體在卷宗第24頁至第28頁遞交答辯,其中尤其爭辯上訴權的失效,因其在結論中認為:
  — 現被上訴的行為永遠是可撤銷而不是無效;
  — 因不涉及到作出損害一項基本權利核心內容之行為而屬可撤銷;
  — 在欠缺聽證之處罰程序中作出的行為無效,而本案並非如此;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之規定,該行為屬可撤銷的,故上訴人提起司法上訴的可能性喪失。
  
  三、隨後,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就被上訴實體提起的、一旦成立將妨礙司法上訴審理的問題聽取陳述,上訴人在第41頁至第51頁中簡要闡述道:被上訴行為沾有無效性(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a項),因此按照該法典第123條,該行為不能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不論是否宣告無效。因此,上訴權失效的抗辯不能成立。因為任何利害關係人可以隨時提起無效,任何行政機關或法院可隨時宣告無效。
  
  四、聽取檢察院意見後,將失效問題的審議推遲到本決定範疇內(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62條第3款,參閱第59頁背頁主審法官批示)。按照該法典第63條及第68條,並為該等條款的效果通知雙方,雙方作出任意性陳述。在該範疇內,上訴人實質性確認了先前文書中的既有見解(尤其參見本卷宗第75頁至第82頁之上訴人陳述結論),而被上訴實體主張上訴權失效問題理由成立,並且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86頁至第88頁反駁性陳述書結論內容)。
  
  五、駐本院之檢察院司法官適時發出最後意見書,主張上訴權失效問題理由成立,駁回上訴(參閱卷宗第90頁至第91頁)。
  
  六、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當對本案司法上訴作出裁判。
  
  七、為此效果,鑑於被上訴實體提出的失效問題,因具相關性,應當即刻考慮所附供調查之行政卷宗及本卷宗審查中得出的下列資料:2001年3月9日之現被上訴批示(參閱本卷宗第12頁內容),該批示已透過2001年3月19日XXX號公函通知利害關係人(參閱附文第55頁內容)。上訴人於2002年11月15日提起司法上訴(參閱卷宗第2頁)。
  
  八、從法律上講,面對著上文收集的資料,應當認為上訴權失效問題成立。因為正如駐本中級法院之檢察官在本卷宗第90頁至第91頁發出的最後意見書中審慎認為,事實上,主導見解(如非一致見解)的話,一向是除非有關紀律程序範疇及處罰性的行政程序,(在該等程序中,利害關係人參與作出決定的義務具特別重要內涵),《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所指的利害關係人聽證之或許欠缺,僅能構成導致行為撤銷之形式瑕疵,不構成終局行政決策行為之無效。考慮到現上訴人2002年11月15日提起本司法上訴,換言之,已大大超過《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為可撤銷性行為提起司法上訴規定的30天期間,上訴權確實已經失效(具上訴請求狀中現提出的理由:一旦得直,只導致被上訴行為之撤銷,根本不導致宣告該行為無效),因為不涉及紀律程序中發出的最後行政程序,也不涉及處罰性質的行政程序,更不涉及就行政違法方面作出的決定,(因此不應當適用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的制度)。
  
  九、按照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不妨礙已經給予的全部免除訴訟費用之司法援助)。
  (第54頁中委任的)上訴人依職權代理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