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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
  作為郵件分發工作日的星期六

摘要
  
  為著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規定之效力,星期六應被視為工作日,因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星期六仍分發郵件。
  
  2004年3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乙、丙,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第六庭PCC-026-03-6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範疇內分別作為第一、二、三嫌犯受審後,針對2003年7月24日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處提起平常上訴。終局裁判判處所有三名嫌犯作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為生活方式之)搶劫罪,處以5年3個月徒刑;嫌犯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處以7個月徒刑,因此,後者的獨一總刑為5年5個月徒刑,這是單項刑罰法定並罰後得出(參閱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內容,卷宗第586頁至第605頁背頁)。
  
  二、卷宗上呈本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認為上訴理由不應當成立,因為三個上訴係逾期提起。
  
  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2款,就這個先決問題聽取意見,三名嫌犯/上訴人保持沉默。
  
  四、隨後,作出了初步審查,審查中認為應當在評議會中裁定該問題。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應當考慮卷宗審查中收集的下列有關資料。
  本卷宗三名嫌犯:甲(第一嫌犯)、乙(第二嫌犯)及丙(第三嫌犯),作為在押犯受審(見控方/檢察院在第427頁對三名嫌犯採取的強制措施之提請書以及接受公訴的第446頁的司法批示),被一審法官判處實際徒刑,在有關合議庭裁判宣讀時在場(參閱卷宗第607頁及其背頁內容),在連續十天的法定期間內,所有三名嫌犯寫信給作出裁判的法院,表示希望上訴(參閱信件以中文簽署,卷宗第616頁、第620頁及第624頁)。
  為著上訴效果,三名嫌犯的公設辯護人多次變換後,第一嫌犯甲的最後一名辯護人透過2003年9月10日(星期三)掛號信獲通知這一項依職權委任(參閱卷宗第647-649頁背頁的訴訟文件),而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的最後辯護人於2003年12月5日(星期五)獲通知有關依職權(卷宗第715頁至第716頁背頁的訴訟行為)。
  郵寄通知後,第一嫌犯甲的公設辯護人於2003年9月24日(星期三)向原審法院遞交上訴理由闡述(參閱理由闡述入稟登記日期,卷宗第657頁)。
  另一方面,第二及第三嫌犯的公設辯護人於2003年12月19日(星期五)22時34分透過傳真向第一審法院遞交兩人的上訴理由闡述書(參閱卷宗第723頁起及續後數頁的傳真),隨後,2004年1月5日(星期一)向該法院遞交了理由闡述書原件(卷宗第742頁至第745頁的訴訟行為)。
  第一審法院中負責有關刑事案件的法官作出下列批示:
  “三名被判刑的嫌犯:甲、乙、丙,及時表示上訴意圖並有上訴的正當性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及第401條。
  有罪合議庭裁判可被上訴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
  但是,上訴理由闡述書之遞交超逾法定期間。
  試看:
  關於嫌犯甲,公設辯護人於2003年9月10日以掛號信獲通知(第649頁)遞交上訴理由闡述書。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郵遞通知視為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作出;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視為於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作出。
  因此,前述通知應被視為2003年9月13日(星期六)作出。該日仍分發郵件,2003年9月23日(星期二),上訴理由闡述書遞交的十天期間終止。
  2003年9月24日才遞交理由闡述書。
  關於嫌犯乙及丙:
  於2003年12月19日(期間的最後一天)22時34分以傳真遞交理由闡述書。
  但有關原件於今天,即2004年1月5日才遞交。
  無疑,第73/99/M號法令第2條第2款規定 — 正本應在以圖文傳真發出該等文書後之第一個工作日(今天為耶誕節司法假期後第一個工作日)辦事處之正常辦公時間結束前,遞交有關辦事處,以附入其所屬之卷宗內。但是,因本卷宗中有嫌犯被拘禁,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2款a項期間在假期仍進行。
  因此,眾所周知,澳門法院辦事處在司法假期內仍以輪值制度運作[…]”;(參閱卷宗第748頁內容原文)。
  
  六、面對著收集的這些資料以及適用的訴訟法規範(尤其《刑事訴訟法典》第93條第2款a項、第94條第1款、第2款,《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第2款,第201條第2款,11月1日第73/99/M號法令應當指出,因涉及刑事訴訟,我們認為顯然該法令第2條第3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有關刑事案件),確實應當認為,三項上訴之提起是逾期的,因為尤其按照助理檢察長在卷宗第779頁至第780頁發出的意見書中所作的下述觀察(該意見書符合第一審法院負責案件的法官在卷宗第748頁批示中所載的見解),遞交上訴理由闡述書是逾期的:
  “按照第748頁批示,我們認為合議庭裁判的上訴之提起,超逾十天法定期間。”
  關於嫌犯甲的爭執,按照有關確認,應當認為2003年9月13日作出通知。
  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規定的效力,確實星期六應當被視為一個工作日,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該日仍然分發郵件。
  有關規範中所指的工作,自然指郵局運作[…]。
  關於其餘所述,顯然沒有遵守11月1日第73/99/M號法令第2條第2款的規定。
  […]
  確實,有關期間在司法假期中不予中止(《刑事訴訟法典》第93條第2款a項、第94條第1款、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第2款)。
  有關上訴逾期。
  相應地不應當審理上訴”。
  
  七、據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不審理三名嫌犯甲、乙、丙提起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三名上訴人連帶承擔,個人司法費定為1個計算單位(澳門幣500元)。
  簽署上訴理由闡述書的公設辯護人服務費總計澳門幣1,100元,由上訴人乙和丙平均分攤。上訴人甲應支付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簽署人/公設辯護人服務費澳門幣800元。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支。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通知三名嫌犯/上訴人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