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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案件編號:第27/2004號
案件類別:對刑事方面司法裁判的上訴
合議庭裁判日期:2004年7月28日
上 訴 人:檢察院和甲
被上訴人:同上訴人

主題:
  - 上訴
  - 延長法律規定之期限
  - 合理障礙
  - 法律的安全和確切性原則

摘 要:
  一、 刑事訴訟中,當嫌犯有指定公設代理人時,如果嫌犯在此期限內前往法院表示要對相關裁決提起上訴,並且沒有顯示任何導致合理障礙的情況,法官無權延長提交針對該裁判提起上訴理由的期限。
  二、 如果法官不合法延長提交針對相關裁判提起上訴理由的期限,上訴人既不能以對該項決定的正當信任也不能以法律的安全和確切性為理由來維護該上訴的適時性,除非是針對該延期批示所提起的上訴。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04年1月30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如下:
  A) 裁定嫌犯甲以實質正犯和既遂方式實施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罪行,判處20年徒刑,實施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罪行,判處2年徒刑及實施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的罪行,判處1年徒刑;
  B) 數罪並罰,判處單一刑罰22年徒刑;
  C) 還判處嫌犯支付相關人的生命權賠償費澳門幣60(六十)萬元。
  
  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後,中級法院透過2004年5月20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駁回檢察院提出的上訴,裁定嫌犯上訴成立,判處嫌犯單一刑罰21年徒刑,儘量維持一審法院的裁決。
  
  不服判決,檢察院和嫌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檢察院在闡述理由中提出如下結論:
  1.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根據相關法典第401條第1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之期限為根據該法規有關規定計算的10日;
  2. 按照同一法規第97條第2款規定,該期限只能在證明出現合理障礙時才可以延長;本案中,
  3. 一審法院的有罪合議庭裁判於2004年1月30日當著嫌犯和其辯護人的面宣讀,並於當天存放;然而,
  4. 2004年2月4日,卷宗中附上了嫌犯的一封信,信的簽署日期為2004年2月1日,信中嫌犯請求指定辯護人並表示要提起上訴;及
  5. 在隨後的批示中,尊敬的女法官下令通知辯護人提交有關上訴理由,並決定上訴日期將從上述通知之日開始重新計算;但是,
  6. 沒有為此引用任何法律規定,也肯定沒有出現第97條第2款所指情況;
  7. 檢察院適時對該批示提出質疑,肯定嫌犯的理由闡述只是在2004年2月11日提交(可法定期限卻在剛過去的9日已經到期);所以,
  8. 上述爭執理由的成立必然導致嫌犯提起的上訴因逾期而不被審理;在該審級,
  9.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為8月1日第41/94/ M號法令第16條第2款之規定適用本案件;不過,
  10. 上述法規是以缺乏司法輔助為前提的;同時,
  11. 嫌犯已經有為其指定的辯護人輔助,而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5條第4款規定之效力一直在行使自己的職責;因此,
  12. 一審法院延長上訴期限的決定不可能是基於上述該條規定或者所指法令的其他任何規定;
  13. 作出相反的裁定,上述合議庭裁判違反上面所述的規定。
  
  嫌犯在理由闡述最後提出如下結論:
  1) 數罪並罰,合議庭的法官們裁定上訴人因實施三項犯罪,判處21年實際徒刑。
  2) 在確定具體的共合刑罰時,判刑過重。
  3) 合議庭在具體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
  4) 合議庭沒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5) 關於特別預防問題,本案件中,既然上訴人已經向合議庭承認控罪,顯示出上訴人的合作態度、對法院審判的尊重、誠意和勇於承擔責任及悔過的表現,合議庭應該在判刑時考慮這些要素;
  6) 另外,既然法益已經被侵犯,確定刑罰應該從前瞻性角度出發,從而使刑罰的確定傾向較輕。
  7) 合議庭在判決時應該考慮到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者間找到一個平衡點,從而確定低於21年的刑罰。
  8) 合議庭在具體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之規定。鑒於上訴人的自認符合《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之規定,合議庭在確定刑罰時應該考慮到上述因素,以降低其罪過的程度。
  9) 具體的共合刑罰應該低於21年,只有這樣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之規定。
  10) 對上訴人因觸犯加重殺人罪判處20年徒刑過重。
  11) 過重的刑罰嚴重違反特別預防的目的,同時也違反刑事制裁政策的法律精神。
  
  檢察院在對嫌犯提起的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下列先置問題:
  
  在刑事案件中,真如所知,提起上訴的期限為“自裁判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開始計算的”10日,或者如果為轉錄於紀錄的口頭作出之裁判,則自宣讀該裁判之日起計算,如果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情況下(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
  而在爭議的本案中,嫌犯的公設辯護人只是在該期限外提出自行迴避的請求──2004年5月31日到期(見第843頁)。
  
  這樣後來由替代他的人提起的上訴也應該被視為逾期。
  
  為此,該上訴即使是在批准的期限內提起也顯得不重要了。
  
  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簽署了意見書,並作為上訴理由闡述轉錄。
  
  二、事實
  各審級已經視為認定的事實和未認定的事實如下:
  
  在某未查明之日,嫌犯甲獲悉在[地址(1)]有中國內地女子賣淫。
  2003年7月11日凌晨3時左右,嫌犯甲來到[地址(1)],並準備同在該單位內賣淫的女子發生性關係。
  當時,是受害人乙打開房門並接待了嫌犯甲。
  乙的同鄉丙當時正在另一房間睡覺。
  在該單位的另一個房間,嫌犯向乙提出以澳門幣100元作報酬同其發生性關係,然後兩人便開始了性關係。
  正在發生性關係的過程中,乙從嫌犯甲的錢包裡抽出了一張500元的澳門幣,還說作為發生性關係的費用她要收取500澳門元。
  看到這一情況,嫌犯甲起身並欲收回500澳門元,為此同乙發生了身體上的碰撞。
  然而,嫌犯甲用兩手掐住乙的頸部,直到她失去知覺。
  鑒於擔心乙甦醒過來,嫌犯甲從他與乙發生性關係房間的牆上扯斷一根電線,並用該電線將她的脖子勒住一段時間(但沒有查明確切時間)。
  嫌犯甲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造成了乙因頸部受壓而窒息死亡(詳情見解剖報告第331和332頁)。
  實施上述行為後,嫌犯甲走出同乙發生性關係的房間,推開了丙正在那裡睡覺的房間門,並進去取走了她的箱子。
  隨後,嫌犯還進入另一房間,看到了乙放在那裡的一個箱子。
  在丙的箱子裡,嫌犯甲取出“Samsung”牌(SGH-N188型號)的手提電話機一個及電話卡(號碼為XXXXXXXXXXXXXXXXXXXX),該手提電話機價值為750澳門元、現金澳門幣470元、人民幣20元及港幣100元,並全部據為己有。
  同時,嫌犯甲還從乙的箱子裡取出現金550元(港幣或澳門幣),並據為己有。
  稍後,嫌犯甲帶著上述所有物品和金錢離開了該單位。
  2003年7月23日,約中午12點半左右,司警人員在澳門上海街某大廈附近攔截了嫌犯甲。
  當時,嫌犯甲向司警人員出示了號碼為X/XXXXXX/X、持有人為丁的身份證以識別身份。
  稍後,司警人員在對嫌犯甲搜身時搜出了屬於丙的上述“Samsung”牌手提電話機。
  上述身分證的持有人為丁,是嫌犯甲從一位未查明人士處獲得的。
  他獲取、持有及使用該身份證,目的是逃避警察對非法移民的監督和管制。
  2003年7月23日,司警人員前往嫌犯甲位於[地址(2)]的住宅進行搜查,搜獲到前面提及的被嫌犯占有了的丙的電話卡。
  嫌犯甲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他清楚知道頸部是人體的重要部分,還用雙手及電線勒住乙的頸脖。
  他用雙手及電線勒住乙頸脖,目的是將其弄死。
  
  在實施上述行為時他處於非法移民狀態。
  
  嫌犯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嫌犯是建築工人,每月收入澳門幣3,000元。
  
  嫌犯已婚,需要供養妻子和兩個子女。
  
  自認了事實,並為初犯。
  
  下列事實未獲得證實:指控書中的其餘事實,具體為嫌犯將屬於丙的手錶據為己有。
  
  三、法律
  1. 有待解決的問題
  有待解決的問題如下:
  A) 檢察院的上訴:
  - 嫌犯對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是否會被視為不適時,因為本案件的法官決定──沒有法律依據──提起上訴理由說明的日期可以按照嫌犯表達的願望通知辯護人提起上訴之時開始重新計算;
  B) 如果檢察院提起的上訴不成立,就必須審理嫌犯的上訴。如果成立,必然影響對該上訴的審理。
  C) 嫌犯之上訴:
  1) 檢察院提出關於審理該上訴的先置問題:
  - 嫌犯對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是否因為前公設辯護人在上訴期限到期後申請自行回避而被視為逾期;
  2) 如果相關先置問題不成立時,就得審理嫌犯在上訴中提出的問題;
  - 數罪並罰的刑罰及故意殺人罪的刑罰是否都過重。
  
  2. 關於延長提交上訴理由陳述的期限
  檢察院認為一審法官所作批示是不合法的,因為實際上等於延長了嫌犯提交起訴理由陳述的期限。
  
  待考慮的事實:
  - 一審做出的有罪判決於2004年1月30日當著嫌犯和公設代理人戊的面宣讀,並於同一天存放;
  - 2004年2月4日,嫌犯的一封簽署日期為2004年2月1日的信附入案件卷宗內,其中嫌犯申請指定辯護人並表示要提起上訴的意圖;
  - 尊敬的女法官透過2004年2月5日的批示,決定通知公設代理人戊律師,以便根據嫌犯的上訴意圖提交上訴理由陳述,還指出“上訴日期將從本批示通知代理人之日起重新計算”。
  - 嫌犯的公設代理人於2004年2月11日提交了上訴理由陳述;
  - 檢察院對上述司法批示提起上訴,並再次不服中級法院的裁定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3. 訴訟形式的合法性原則
  請看,按照合議庭裁判書的宣讀和存放日期,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之規定,相關上訴理由陳述的上交日期應該在2004年2月9日到期。
  尊敬的女法官決定,上訴日期將從通知辯護人關於上訴人上訴利害關係的批示之日起重新計算。
  該批示缺乏法律依據。事實上,上訴和提交上訴理由陳述的日期是一個行為期間,而不是中間期間(參照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1款和第2款)。
  正如所知,行為期間過後,做出行為之權利即消失(參照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3款)。
  另一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規定,“僅在上款所指當局[1]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並經聽取該情況所涉及之其他訴訟主體意見而做出批示後,方得在法律所定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但必須證明出現合理障礙”。
  那麼,司法批示是在沒有、再說也根本不存在任何合理障礙的情況下作出。顯然,尊敬的女法官不能決定上訴日期將從通知辯護人之日開始重新計算。這絲毫不奇怪,正如大家所知,既然在我們的法律制度內履行著訴訟形式的合法性原則,根據該原則──Manuel de Andrade[2]解釋說,訴訟的相關期限是經法律規定的,而不是讓法官們斟酌的。也就是說,法官不能隨心所欲地去改動訴訟形式,具體指縮短或者延長行為期間。
  
  4. 司法援助和嫌犯指定辯護的制度
  儘管如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為尊敬的女法官是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2款規定作出了現在被爭議的批示。
  上述法規是規範司法援助的。第16條規定是指對司法援助之申請的相關效力,其中第2款規定,“提出司法援助請求時所處之期間因司法援助之申請而中止,該期間在通知法院審理司法援助請求之批示時起重新開始計算”。
  很簡單,從合議庭裁判的落敗票聲明和檢察院上訴理由陳述中明顯看到,當時面對的不是任何司法援助的請求,因為嫌犯已經有了依職權委任的辯護人,而尊敬的女法官沒有考慮其要指定律師提起上訴的請求,僅通知了依職權委任的辯護人來上訴。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與上述理據是對立的,認為嫌犯是法盲,所以任何與其請求相關的司法決定都屬於司法援助的範疇。
  
  這是沒有依據的觀點。
  
  首先,即使嫌犯是法盲的說法是準確的──這與大部分市民,特別是嫌犯們的情況相似──可他的無知,即使是可以原諒的,也沒有改變法律制度的功能,將一則在依職權委任辯護範疇的法官批示──這部份,是正確的──變更為司法援助範疇的批示。
  法官批示沒有、也不可能在司法援助範疇作出。但即使作出的話也欠缺顯示,在司法援助範疇申請替換代理人必須適用第16條第2款規定的效力,因為該條規定不是指替換代理人,而是指委任代理人。
  其次,一旦在案件中法律對司法援助的相關規定(《民法典》第9條第2款)的証明理由不成立時,該法律就不能類推適用。
  事實上,可以理解為當某人請求指定律師擔任其法庭代理人時,使用中的期限也隨之中止,直至法官為其指定律師。如果不是這樣,最可能就是當法官決定的時候,進行審議中的訴訟行為的期限早已經過了。
  本案的情況不是在司法援助範疇申請指定代理人,因為嫌犯已經有了指定的辯護人。
  第三,即使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論點是正確的,並根據其經濟狀況,也應該確定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3款是否能適用本案。該法律規定: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被拘禁時,不中止有關程序”。
  
  而嫌犯處於拘禁期間。
  
  當然法律似乎考慮到訴訟的快捷性,並可以在可能對已經被關押的嫌犯不利時,討論是否能適用,就如本案的情況。無論如何,被上訴裁判應該查閱法律,然後決定對相關案件是否適用,既然是該合議庭裁判依職權要求適用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2款之規定。
  結論為,現爭議的批示不是在司法援助範疇以申請指定代理人的名義作出的,為此就不應該適用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2款之規定。
  
  5. 公設代理人職能上的延續性
  嫌犯在對本上訴的答覆中表示,負責本程序的律師是被指定來提起上訴的,既然法官有權選擇某個律師作為上訴人的辯護人,如此做法應該是正確的。
  但是,嫌犯忘記了辯護人不是被指定來提起上訴的。他已經被指定為整個案件過程中的辯護人,也沒有必要再被指定──也沒有──負責提起上訴。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5條第4款規定,“為某一行為而指定之辯護人,在未被替換時,對於該訴訟程序隨後之訴訟行為維持辯護人之身份”。
  
  6. 公正的訴訟程序。法律的安全和確切性
  不過批示的合法性問題還包括至今沒有提及的對另一方面的審查,這就是:
  
  考慮到嫌犯對一審法院作出的有罪裁判提起的上訴的適時性,或許可以提出這樣的異議,即或許某項後來的、認為其不適時的決定將影響上訴人對尊敬的女法官(決定上訴日期從通知辯護人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的決定所寄予的正當信任。
  總之,可以辯解為如果現在決定上訴是不適時的,那就違反了公正的訴訟程序的特點,如此將侵犯法律的安全和確切性。
  但是,該異議從根本上說不通,因為檢察院對該批示不服,並對其提起上訴。
  
  可以肯定,嫌犯上訴的不適時性應該歸結為女法官的技術過錯。因為,如果沒有該批示,嫌犯很可能可以及時提起上訴的。然而所有人都會犯錯誤或者可能犯錯誤,包括各審級的法官。誠然,嫌犯當時得到的是法學士的援助,因此可能對出現的各類問題都簡單化起來。
  如果不是如此理解──再一次強調,在爭議非法延長提起和提交上訴理由陳述的期限的批示時,或者在對該類決定沒有正式的審判時──就為法官們打開了能夠實施各種不合法行為的空間,而且上一審級法院沒有控制的可能。這是不可以的。
  結論是,本案中嫌犯(上訴人)對不合法批示可能寄予的信任是得不到保護的。
  
  所以,檢察院的上訴成立,為此認為嫌犯針對一審合議庭作出的有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不適時,嫌犯向本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受此影響不予審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
  
  A) 確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維持一審合議庭裁判。
  B) 嫌犯提起的上訴因受到上項決定的影響不被受理。
  本法院及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由嫌犯承擔,司法費確定為兩個計算單位。
  
  確定嫌犯的公設代理人的辯護費為澳門幣1,200(一仟二百)元。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 岑浩輝 ─ 朱健

[1] 即指領導相關行為的訴訟階段的司法當局。
[2] Manuel de Andrade的著作:“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1979年,科英布拉出版社,第3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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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004號案 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