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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第1/2004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一、概述
  甲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請求撤銷2002年8月19日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的批示。該批示對該公司擅自從事未經許可之專項業務科以100萬澳門元的罰款。
  中級法院2003年10月16日對第183/2002號案件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該司法上訴。
  不服裁定,現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起對司法裁判的上訴,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結論如下:
  “1. 本上訴的標的是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裁定現上訴人針對2002年8月19日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對其科以100萬澳門元罰款的批示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
  2. 原審法院在裁判中裁定,上述批示不存在所提出的任何違法性問題,因此維持被上訴行為。
  3.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該合議庭裁判沒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之規定逐一列出所有本應該視為已獲證實之事實。
  4. 對該行政程序的初步分析難以讓現上訴人瞭解歸責其的是哪些事實以及相關的時間、地點等具體情節。
  5. 的確上訴人知道該行政程序,並且給其寄送了該程序完整的副本,但僅對該程序的分析不足以瞭解歸責其的所有事實。
  6.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31條第2款規定,“完成預審後,如有理由則提出控訴,在控訴中應指出違法者、歸責於違法者之事實、有關時間及地點等情節,以及禁止及處罰該等事實之法律"(下劃線是我們加的)。
  7. 在該行政卷宗內,無數次提及現上訴人未經特首的預先許可從事金融領域中介的專項經營業務。但是只要沒有說明指控其的具體的事實及關於該等事實的時間和地點的相關情節,那也只能是憑空想像而已。
  8. 首先,要強調的是本行政卷宗是一堆混合的文件,其中大部分是與其他公司有關而與現上訴人無關的文件,沒有對事實和相關時間和地點的情節作出的任何說明。
  9. 指控意味著以準確的方式確定程序的標的,以便讓被指控者能夠進行辯護。
  10. 一份指控書意味著要逐條說明事實,如果可能應該按日期列出,而且還要遞交一份關於收集到的證據,即使是扼要的。
  11. 本案中,行政程序、處罰決議和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全都忽略了事實的準確性及相關的時間和地點等情節。
  12. 在整個卷宗中,從來沒有提及或者具體確定過事實依據。只是斷言現上訴人從事了金融領域中介的專項的經營業務是不夠的。必須詳細說明哪些案情,甚麼時候及在何地。這裡的情況與刑事案件類似,在這類刑事案件中只提出某嫌疑人實施了多項犯罪,但沒有說明哪些是被害人,在甚麼時候及何處實施犯罪是不夠的。
  13. 辯論原則和辯護的必要保障只有面對違法行為、事實、時間和地點的詳細和具體的框架時才能得以實現。
  現上訴人再一次處於不能瞭解裁定的具體理由的狀況。依然不清楚作出該決定所依據的足夠要素。
  14. 事實上,作為理據的判斷不僅應該指出所有適用的規範,也必須對體現公共利益具體存在的事實進行闡述,同時還必須顯示相關行為人在選擇制裁方面所衡量的利益。
  15. 的確,理據說明是裁判決定的推理過程的體現:即對不僅是意願性的、也是理性的內部程序的外部體現,因為它表現出相關行為內容的理由。因此就出現決定階段的擴展,以便突出對擬達之目的的解釋或實現及對重要事實的獲取和選擇、以及對其分析所作的種種行為。
  16. 這種對重要事實的獲取和篩選及對其的分析在這個程序中依然欠缺。而正是這些行為確定、影響或者預先訂定了行政行為的結果。
  17.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因錯誤解釋《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至115條規定而存在法律錯誤。
  18. 我們同樣認為,合議庭裁判中沒有如《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規定的那樣逐條列出所有應該被視為已獲認定的事實。
  19. 逐條列出所有已獲認定的事實係根據對相關案件的辯論、辯論中對事實所作的判斷得出的結果具體指明各項事實。
  20. 作為任何裁定中固有的司法演繹推理的小前提,逐條敍述已經認定的事實始終是提交法院審理真實生活所必須的具體情節,以便找到適用的法律及最終能夠作出所有當事方都申請得到的合理裁決。
  21. 這樣,原審法院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規定,為此合議庭裁判由於沒有符合判決的一項形式要件而變得無效。
  22. 所以,合議庭裁判為無效裁判,因為關於缺少認定事實詳細說明所產生的後果,適用對該瑕疵處以無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
  23. 原審法院還對上訴人提出的另一個相關問題沒有審理,以上訴人謙卑的理解,如此可能影響了那個成為終局決定的決定。
  24. 的確,上訴人在向原審法院提交的理由陳述中提出過,行政程序所附的文件屬於某一個同名的其他公司,而不屬於現上訴人公司的問題。
  25. 雖然那些文件涉及的是另一家公司,而且是澳門以外地區訂立的,原審法院沒有努力查明這一陳述的真實性。
  26. 上訴人依然聲稱,將那些文件保管在辦公室只是因為對多個客戶提供諮詢服務,並需要瞭解相關的合同,以便能夠對他們就這些合同的可行性作出正確的提示。
  27. 為此舉證責任應該屬於現被上訴實體,而不是現上訴人。
  28. 誰主張的事實,誰就有對其舉證的責任。
  29. 現上訴人認為,已經認定缺少現上訴人和附於行政程序所有文件之間的牽連關係,那麼要做出的裁決就只能是撤銷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而不可能是其他的決定。
  30. 上訴人提出的這些問題構成其對公正裁定的權利的要素組成部分,原審法院就應該對他們表明立場,不這樣,合議庭裁判就應該因為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情況被宣告無效。
  31. 學說中普遍引用的觀點是,認為自由裁量權中包括法律對行政當局承認的決定自由度,以便其在多種可能的行為中選擇他認為對謀求公共利益更加恰當的決定。
  32. 但是,現在本案件中爭議的不只是與自由裁量權的概念相關,而且與適度原則相關。
  33. 這是因為自由裁量權從來就不是無限的,因為行政當局面對的約束是存在法律規定的事實前提和和行政當局適用同樣是法律確定的法律效力,即該項存在所必然導致的行為標的之前提。
  34. 如此,行政當局必須客觀、公正及適度地履行其自由裁量權義務,因為所謀求的最終目的必須始終是法律擬達致之目的。
  35. 給予行政管理者可能的自由裁量權不是全部的,遵循的是“為了實現法律擬達致目的而選擇最佳決定的自由”(Freitas do Amaral的著作《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二卷,第114頁),它不是某一專橫的權力,而是經法律規定及制約的合法的、法制的,應該法定地公正、公平及適度地行使。
  36. 或者,現上訴人認為對制裁所適用的具體處罰幅度本應該有適當的理據說明。
  37. 確定適度性就是將限定或限制性行為旨在得到的財產、利益或價值與由於該等行為而犧牲的財產、利益或價值加以比較。其目的在於瞭解,從物質或價值的角度,上述犧牲是否可以接受或者容許的。
  38. 對於學說的某部分來說,這一行為表面上與對某一裁定的成本/利益的經濟分析類似。
  39. 因此,是可以審理的事宜。
  40. 現上訴人不理解,原審法院如何得出沒有明顯的不公正或者明顯的不成比例的結論,因為該被上訴實體沒有說明酌科處理的理由。
  41. 說甚麼“( ......)在提及沒有減輕情節和加重情節時,還說對確定的量刑多有關注( ......)”──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30頁──按照現上訴人謙卑的理解,也不能說明對酌科處理的理由。
  42. 適度或者禁止過度原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制度中是廣泛規定的,並作為行為的標準及受到法律的約束。
  43. 這樣就意味著在本案件中,所使用的方式應該處於同擬達致之目的匹配的合理幅度,避免採取過度的或者失衡的處分。
  44. 所以,原審法院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合議庭裁判因此也變為無效。
  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無效或者連同宣佈對其的撤銷。
  
  被上訴人提出如下理由:
   “1. 裁定所爭議的行政行為有充足的依據,被上訴法院的審判完全正確。
  2.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經逐條列出相關依據,但無需對所爭議的行政行為的所有事實前提一一縷述。
  3. 只有在絕對欠缺合議庭裁判的事實依據時才可以導致其無效;
  4. 證據的證明力問題在上訴狀申請理由中沒有提到,
  5. 中級法院已經裁決了所有提出的問題。
  6. 從搜集到的全部證據中得出上訴人曾經從事被禁止的非法活動的心證,
  7.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無須對卷宗中每一個所附文件表明特定立場,
  8. 更談不上對各當事方所持的論據逐一表述。
  9. 被上訴法院對酌科處罰的問題也表明了立場,
  10. 這屬於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
  11. 上訴人沒有證明存在明顯的錯誤、不公正或者不成比例。
  12. 所以我們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既沒有出現裁判錯誤、也沒有無效可言。”
  
  駐終審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出具如下意見書:
  “上訴人甲在理由陳述中提出下列問題:
  被爭議的行政行為因為欠缺理據存在形式上的瑕疵;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逐條列明已獲認定的事實;
  遺漏審理;及
  確定制裁和欠缺對具體處分的合理標準的說明。
  
  我們認為他沒有道理。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規定,行政當局應該對其行政行為作出理由說明,同時第115條第2款規定“採用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又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欠缺說明理由。
  
  法律要求理由說明必須合情合理、清楚和充分。
  要證明欠缺理據說明,僅僅提出依據含糊、矛盾或不充分是不夠的,而是需要該等依據對行政當局實施該行為的理由無法做出“具體說明”(見Lino José Baptista Rodrigues Ribeiro 和José Cândido de Pinho的《澳門行政程序法典》註解和釋疑,第639 和 640頁)。
  不能忘記法律允許所謂的“理由說明可以通過贊成或表示”,即指可以“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的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構成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
  那麼,上訴人質疑的行政行為是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2年8月19日作出的批示,該批示對其科以澳門幣100萬元的罰款。
  從預審程序卷宗中可以得出,根據基於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員會的決議上載明的“同意”,經濟財政司司長僅對該行政委員會的決議表示贊同,同意並在相關決議上作出理由說明,建議按照《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22條第2款b項、第126條第1款a項和第128條第1款規定對現上訴人處於上述金額的罰款,因為“根據卷宗所載之事實事宜歸責其的事實的確是無法辯駁的”以及“預審程序最後報告中的分析部分......,其內容和結論在此視為轉錄”(見預審程序第694頁和第695頁),所以這裡包括了導致行政當局對相關事宜進行制裁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由說明,儘管簡單扼要。
  該程序預審員的報告中對作為科處該罰款依據的各項事實及相關法律理由逐條列出和分析。
  面對這樣的理由說明及考慮到卷宗中已經查明的要素和情節,任何一個普通公民都清楚看出令行政當局作出那項決定的所有的理由和原因,事實上的和法律上的,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實體已經完成了自己的理由說明義務。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是無效的,因為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規定將所有本應該認為已獲認定的事實逐條列出”。
  首先值得提醒的是,在針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的司法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事宜,而僅審理法律事宜,並必須接受該法院認為已獲證明的事實(《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
  認為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沒有指明認為已獲認定的事實不是事實,這從對該裁判的一般閱讀中都能得出,因為在“二、事實”部分,中級法院將已經確定的事實逐條列出,而且在後來進行的調查中搜繳了上訴人正在使用中的“從事未獲許可的金融活動”的12部電腦,還有包含歸責上訴人所有事實的該程序預審員製作的最後報告書和行政委員會決議的內容。
  
  所以,我們覺得上訴人的論點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提起遺漏審理問題,期望宣告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因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無效。
  上訴人聲稱中級法院沒有審理他提起的問題,即附於行政程序的文件是屬於另一個同名公司的、而並非屬上訴人公司,這個就是與對該法院提起的上訴中的事實和法律前提的錯誤而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的有關的問題。
  正如所知,在司法上訴方面,法院擁有對上訴人具體提出的所有問題做出判斷的法律義務,但不是審理為了維護上訴人目的而提出的每一個論點及見解。
  現在,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我們不認為面對的是一個法院應該本來審理的問題,而只是上訴人推斷的某論點之一。
  然而,即使如此,法院還是提到該論點,在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如下:
  “事實上,僅聲稱是甚麼另一家與其同名的公司、甚麼合同是在澳門以外地區簽訂、甚麼文件僅作為計算和諮詢參考的是不夠的,重要的是證明這些中介活動不是其從事的,因為所有的要素顯示的正好是相反的方向。”
  如此,法院沒有接受上訴人的觀點。
  
  關於證據調查,法院認為“行政程序中所帶的書證正是顯示了在沒有獲得為此所需要的許可時從事某項金融中介活動的特有情況......”
  如果上訴人提出卷宗內所附的文件不屬其公司,而是屬另一家與其同名公司,就必須提交相關的證據,因為正如上訴人聲稱的那樣,“誰主張,誰舉證”。
  
  最後,上訴人質疑行政當局作出的制裁,認為沒有指出具體制裁處罰的合理標準。
  同樣,我們不相信上訴人理由成立。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規定的適度原則,對個人的權利和利益的限制應該在保證公共權力機關為了擬達到之目標所採取的行為的適當和必不可少的情況下為之。
  正如所知,有些情況下行政當局是在自由裁量權範疇內作為的。
  在這類情況中,由於要解決的問題不受某決定制約,行政當局的決定不受司法監督,特殊情況除外。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中級法院出具的意見書中的看法:“如果說按照一般的處分條款來審查事實的定性和推斷,行政當局的行為受制於法院的全面調查,但這不等於說包括適用處分方面,即酌科和選擇具體處分,在該範圍行政當局是有自由裁量權的,即可以決定作不作出處罰行為及在多種可能的措施當中作出選擇。
  在最後的情況中,對有關級別適用處分的準確性不受司法監督,因為在確定該處分方面,法官無法將其審理的權力凌駕於有關當局執行紀律的權力之上。
  法官的干預僅限於針對那些嚴重錯誤的情況,或者說,僅限於在給予的處罰和所犯的過失之間出現明顯的不公正或者出現明顯的不相稱的偶然情況,這些情況中行政當局的行為由於偏離了主導其行為的公正原則和適度原則而在任何情況下都無法使其合法化。”
  司法見解也如此認為,終審法院認為只有在作出的決定以不可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適度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以審查行政當局是否遵守該原則。(見最近的2003年10月15日第26/2003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理的案件中,我們不認為出現了所指的嚴重錯誤情況。
  另一方面,正如原審法院已經指出的,在確定具體處罰時,行政當局也考慮到了缺少減輕情節及卷宗內所載,行政程序製作人製作的最後報告中提及的加重情節,其相關內容在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員會的決議上視為全部轉載。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該駁回上訴。”
  
  各助審法官檢閱完畢。
  
  二、事實
  2.1 中級法院視為認定的事實如下:
   “被上訴的批示,即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2年8月19日根據基於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員會2002年8月15日作出的第XXX/CA決議並在上面上作出批示,根據經7月5日第32/93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22條第2款b項、第126條第1款a項和第128條第1款規定,判處甲及其代理人因違反同法規第11至120條之規定支付罰金澳門幣100萬元(一百萬元)。
  被上訴行為於2002年8月26日通知到利害關係人。
  現上訴人是一家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經營業務為向商業和工業活動提供各種類型的服務。
  2002年1月15日,現上訴人成為澳門金融管理局工作人員檢查的對象。
  在相關檢查措施中,檢獲了上訴人正使用於“從事未獲許可的金融活動”的12部電腦。
  除了電腦外,還在該公司總部搜獲了其他多種物品。
  得到被指控及讓其提交書面答辯的通知後,現上訴人於2002年4月15日提交了相關書面答辯。
  2002年5月8日,給上訴人之代理人寄送了被搜繳文件及搜繳的電腦硬碟裡所存全部文件清單的複印文件。
  2002年8月21日,給現上訴人寄送了函件,通知“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2年8月19日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員會對第452/2002號違法行為的程序所得出的結論及於2002年X月XX日作出的第XXX/CA決議在該決議上作出批示,甲及其代理人乙被判處澳門幣100萬元的罰款(一百萬元)(......)”。
  2002年8月26日,上訴人再次接到函件通知,其中寫道,“鑒於疏忽,在通知閣下有關根據對第452/2002號違法行為的程序得出的結論所作的第XXX/CA決議的處罰批示時,沒有寄送相關決議的證明書,現通過本公函為之”。
  在對甲的違法行為提起的程序中,預審員製作的最後報告書內容如下:
  “1. 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銀行監察處及內部審計辦公室技術人員及司法警察人員2002年1月15日對甲位於[地址(1)]及[地址(2)]的搜查,因該集團違反經7月5日第32/93/M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18條之規定,透過2002年X月X日第XXX/CA號做出的決議對該企業提起違紀程序。
  2. 涉案人於2002年4月3日被通知。
  3. 2002年4月15日通過代理人提交了答辯。
  4. 鑒於提交答辯時提交的對相關通知提出要求說明的申請,2002年4月26日給涉案人寄送了卷宗副本,並規定其如果有意,於10天的補充期限內提交補充答辯。
  5. 由於在該程序期間涉案人或其代理人沒有提起任何其他程序,於是製作了最後報告書。
  6. 在答辯中,嫌疑人聲稱如下:
  a) 涉案人不明白澳門金融管理局因為甚麼原因歸責其從事未獲許可的金融中介活動(第8條);
  b) 僅僅提供諮詢服務,具體為提供匯率方面的資訊(第16條);
  c) 在所從事的經營活動中沒有通過第三者帳戶在貨幣、金融或匯兌市場從事過有價證券或流通票據方面的買賣活動,或者接受客戶相關票據或手段的指令;
  d) 同類性質及為了類似業務而從事同類商業活動的公司多不勝數。
  7. 然而,對卷宗內所載資料的仔細分析可以得出不同於涉案人陳述理由的下列結論:
  a) 涉案企業甲是一集團企業,該企業的兩位股東為本案共同涉案人丙和乙,他們在本案中擁有多家公司(根據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出具的證明書及卷宗第24、336和399頁所載之內容,具體為甲、丁及戊)及由他們本人當初創建的公司(如己公司,其股東為“庚”和“丁”公司)。
  b) 上述公司經營業務基本相似,即給“工商業活動提供各種大量諮詢服務”。
  c) 然而,檢查行動中搜繳的文件顯示,該集團各公司與分佈在新加坡、馬來西亞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地的各客戶簽訂了大量的金融中介合同。如本案卷宗第55 至66頁、第75至89頁、第244至334頁及第437至454頁所載之文件。
  d) 而且不能說這些合同是客戶與甲以外的單位簽訂的,因為卷宗內有甲與分佈在新加坡、馬來西亞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各公司簽訂的合同,因此根據上述合同這些公司是作為甲的代理人營業的,如其中的第29至31頁、第148至175頁、第339至345頁及第400至403頁所載之文件。
  e) 另一方面,卷宗內甲自己的文件中有大量稱為關於客戶帳號的資料文件,具體為其中的第40、48、51 至53頁及第179至203頁所載之文件。
  f) 還有一件較特殊的情況,根據卷宗內第67至72頁所載之文件,面對某一客戶提出的問題,相關情況被列為“問題帳戶”。
  g) 有材料顯示,有潛力的投資公司向甲索要相關的資訊資料,如卷宗中第178頁和第356至360頁所載文件所示情況。
  h) 有文件證明甲的各企業與其客戶之間 “客戶/諮詢服務” 的實際關係,如卷宗內第50、207、208及361至364頁所載之文件。
  i) 卷宗內第238至243頁載有訂單表格副本。
  j) 卷宗內載有大量的、其持有人為甲的各企業的銀行結算賬單,其數量之多已經讓人不存絲毫懷疑,還有些資料表明該集團的各公司採用的是聯合會計制。
  8. 從前面所作的闡述,很難讓人相信涉案人答辯中所提出的論據本質。
  9. 事實上,面對第7點中大篇幅詳細列舉的事實,甲的各企業從事了金融中介活動是顯而易見的。
  10. 根據《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18條規定,這些活動必需得到經營許可,因此未經上述許可的做法構成涉案人違反《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22條第2款b項規定的行為。
  11. 從答辯的方面,卷宗內第5頁和第143頁所載的文件絲毫不重要。
  12. 沒有任何有分量的減輕情節。
  13. 還應該將調查期間涉案人不與澳門金融管理局配合,反而對該調查設置困難的事實視為加重情節。
  14. 還有在答辯理由陳述時使用了明顯造假的事實。
  15. 為此,本人認為,應該根據《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28條規定對各涉案人判處罰款,酌科的罰金應該為澳門幣1萬至500萬元。
  
  在酌科上述罰金處罰時,應該考慮沒有減輕情節及存在第13和14點中所指的加重情節等,以及甲其他所有成員公司從事的大量業務及該集團為由多個法人組成的企業集團的事實。
  2002年7月18日於澳門。
  製作人:辛”
  
  行政委員會在2002年X月XX日舉行的會議上作出下列決議:
   “事宜:銀行監管 ── 第452/2002號違法行為程序 ── 甲 ── 實施制裁。
  
  1. 根據2002年X月X日第XXX/CA號決議,行政委員會決定對“甲”提起違法行為程序,因其違反了經7月5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16條至120條的規定,未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從事專屬金融中介人的業務,因此:
  - 上述涉案集團於2002年4月3日首次被通知;
  - 該集團於2002年4月15日透過訴訟代理人提出辯護。
  
  2. 考慮到:
  - 根據卷宗所載的事實,歸責涉案集團的事實是無法辯駁之事實;
  - 預審員於2002年7月18日透過第XX/2002-GAJ號意見書向行政委員會呈交的結案報告中所作的分析及結論,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3. 行政委員會決議:
  - 根據《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22條第2款b項、第126條第1款a項和第128條第1款規定,建議對“甲”科處澳門幣100萬元的罰款;
  - 將本決議送呈經濟財政司司長核准。”
  
  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員會2002年X月XX日作出的上述決議獲得被上訴批示的核准,並以下列方式顯示已獲證明(見卷宗第111頁和第112頁):
  
  “我,壬學士,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員會委員,該局名稱系由透過2000年2月21日第8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1組刊登的2月15日第18/2000號行政法規所訂定,葡文簡稱“AMCM”,公法人,其組織章程經3月11日第14/96/M法令核准,現證明: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員會2002年8月15日舉行會議上所作的第XXX/2002號會議記錄,載明決議如下:
  根據2002年X月X日第XXX/CA號決議,行政委員會對“甲”提起違法行為程序,因其違反了經7月5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16條至120條的規定,或者說未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從事金融中介機構的專項業務。鑒於:
  - 2002年4月3日首次通知上述涉案集團;
  - 該涉案集團於2002年4月15日透過委託律師提出辯護。
  考慮到:
  - 歸責涉案集團的事實為一項不可爭議之事實;
  - 透過第XX/2002-GAJ號意見書,預審員於2002年7月18日向行政委員會呈交的程序結案報告,其中包含所作的分析及結論,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行政委員會決議:
  - 根據《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22條第2款b項、第126條第1款a項和第128條第1款規定,建議對“甲”科處澳門幣100萬元罰金。
  - 本決議將送呈經濟財政司司長核准。
  
  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2年8月15日在上述決議上作出核准科處罰款的批示。
  另證明在澳門金融管理局會議記錄中,沒有任何妨礙、修改或撤銷上述決議的事項、引述或決議。
  本證明內容確實無誤,由我簽署及蓋上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員會鋼印以作認證。
  發出本證明以容許對上述決議提出上訴。
  2002年8月23日於澳門。
  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員會委員 (簽名)
  壬”
  
  2.2 欠缺(通知)理由說明
  以絕對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為由,上訴人欲質疑被上訴行為欠缺事實和法律理據。上訴人認為該瑕疵的存在是因為被上訴法院僅僅提到上訴人已經知道行政程序,因此就瞭解了與相關行為做出決定的全部審理和評估過程。
  但是上訴人在上訴的這部分僅提到欠缺對所歸責的事實的審理。
  另一方面,儘管沒有在本司法上訴的陳述中明確提到,似乎上訴人實質上欲提出缺少對被質疑行為通知的理由,因為無論在司法上訴的申請中、還是在本上訴的陳述中,上訴人聲稱所謂載有行為理由說明的第XX/2002-GAJ報告書沒有隨附可以瞭解行為內容的文件、決議證明書。
  但是,司法上訴不是提起欠缺通知理由說明的特指的範疇,因為該項欠缺對行為的有效性沒有影響,僅對其效率有所影響。如果以此做為依據,該上訴這部分理由不成立。
  
  關於相關行為的內容,即具體為事實部分的相關理由,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規定的轉致方式進行的。
  行為的理由說明內容在最後報告書的分析部分(附案行政程序第690頁至693頁),還附上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員會的決議,該決議得到經濟財政司司長的認定,即現被質疑的決定。
  還根據上述《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理由說明應該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
  最後報告書,具體為在第7點指出了歸責上訴人的一系列事實。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員會的決議同樣指出了關於指控違法行為的有關規定及做出歸罪的相關處罰。
  因此,明顯不存在欠缺對所質疑行為的理由說明。
  
  2.3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缺少逐條列出已獲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聲稱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逐一列出所有本應該視為獲證實之事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的規定,從而導致同一法規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無效。
  根據上述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上訴人提出的瑕疵係指因為缺少作為有關決定理據的事實理由的詳細說明而造成裁判的無效。
  很顯然,在被上訴裁判中沒有該項無效,因為該合議庭裁判中清清楚楚列出了所有認為已經獲得認定的事實。
  不管怎樣,上訴人沒有起碼說明哪些是還應該要視為獲得認定的事實。假設存在還應該要視為獲得認定的事實,那也將是判斷的錯誤,不屬於依職權審理的範圍。
  
  2.4 遺漏審理
  上訴人稱在其向被上訴法院提交的理由陳述中提到,行政程序中所附的文件屬於某一個同名的其他公司,而不是現上訴人公司的,而該問題沒有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得到審理。
  
  首先必須強調,這一問題上訴人沒有在司法上訴訴狀中提出,而只是在陳述中提出的。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8條第3款規定,在陳述理由中,上訴人可以就其請求陳述嗣後知悉的新的依據。
  但是,上訴人已經知道該行政程序,因為根據其請求給其寄送了該行政程序從頭至尾的完整副本(行政程序第685頁),包括提起的違法行為的程序。因此,在接收到相關行政程序的副本後,上訴人應該知悉所爭議的問題,沒有任何後來的理由能說明其對該問題的遲延提出。
  即使沒有及時知悉,該問題也已經是被上訴法院審理的標的,其中第27頁和第28頁指出:“事實上,僅聲稱是甚麼另一家與其同名的公司......是不夠的”。
  提出的遺漏審理不能成立。
  
  2.5 確定制裁及欠缺指出合理標準
  在這方面,上訴人重點提出了適度原則,因為遵循該原則是對行政當局確定科處制裁時提出的要求。但沒有指出是否違反了該原則。但又提出欠缺對酌科處罰的理由說明。
  
  根據經第32/93/M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22條第2款b項規定,因從事未獲許可的專營業務,對上訴人處以澳門幣100萬元的罰款。
  關於對罰款金額的確定,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員會的決議上提到了考慮歸責違法上訴人的相關事實。在載明質疑行為理由說明的最後報告書中,尤其提到行政程序第5頁和第143頁所載文件沒有甚麼意義,因為不具備任何減輕情節及還有一項加重情節。
  不能認為該被爭執的行為在酌科處罰中欠缺理由說明。
  
  行政當局根據具體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對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罰制裁原則上是不能進行司法調查的,除非出現嚴重錯誤、明顯的不公正或者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如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不偏不倚原則等情況。
  確定的處罰應該符合違法人之行為缺失之程度,考慮到與實施違法行為相關的所有情節。然後處分應該與所犯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相符。
  沒有顯示任何嚴重錯誤或者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特別是適度原則,而且可以肯定上訴人沒有指明到底在哪方面違反了該項原則。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定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及訂定4個單位的司法費用(澳門幣2,000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宋敏莉

   2004年7月28日。
  
第1/2004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