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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案件編號:第22/2004號
案件類別:對行政方面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
庭審日期:2004年7月28日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主題:
  - 上訴標的
  - 紀律程序
  - 撤職
  - 強迫退休
  - 明顯或嚴重錯誤

摘 要:
  一、 在針對撤銷性司法上訴所作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中,如果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沒有在紀律程序中提出相關問題為由認為該問題是已經排除的問題,而且同一上訴人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中只重複對前面法院陳述的論點,而沒有對先前排除方面支持裁判的依據提出任何指控,就不得審理行政行為的瑕疵問題。
  二、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和第3款所指情況,如果公務員具有為退休之效力而計算的最少十五年的服務年限,有紀律懲戒權限的實體可以選擇撤職或強迫退休處分有關公務員;不具上述服務時限或不能退休者,該有權限實體必須科處撤職處分。
  三、 應由行政當局在行政自由大範圍內透過預測性判斷確定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所指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的一般規定,但始終受公正和適度等原則的約束。
  四、 前面結論中所指的行政當局的決定的範圍只有存在明顯和嚴重的錯誤時才可以進行審理。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2003年2月13日作出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對其科以撤職處分。
  中級法院透過2004年3月4日的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不服判決,甲針對司法裁判提起本上訴,結束相關陳述時提出如下結論:
  一、 已獲認定的事實載於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為著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二、 該公務員具備退休所必需的要件,因為已經具有為退休效力的15年以上的服務年限(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3款)。
  三、 如果公務員具備為著退休的最起碼的條件,所科處的處分就必須是強迫退休(《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3款)。
  四、 對具有法定可以退休的15年以上工齡的公務員科以強迫退休處分的強制性是得到葡萄牙司法見解認同的(參見2004年3月24日對第757/03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2002年12月5日最高行政法院對第934/02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1994年5月3日最高行政法院對第29726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五、 同時也得到相關學說的認同(見João Castro Neves的著作:《O novo Estatuto Disciplinar (1984)》—algumas questões,檢察院雜誌,第6°-21期,第35頁)。
  六、 在得出所有已獲證明的違紀行為已經不能維持職務的法律狀況的結論時,行政當局過去和現在都有義務查清相關公務員是否滿足科以強迫退休所需的要件。
  七、 無論是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還是被上訴實體都沒有這麼做。而上述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為:“預審的不充分緣於調查之不足,並導致裁決無效或因遺漏或放棄合法調查而衍生的錯誤。”
  八、 原審法院同樣如此,本應對該違反法律事宜進行調查,也應該對要求行政當局考慮與目的相關聯的原則、不偏不倚原則、公正原則和適度原則等情況進行審理。
  九、 因此,科處處分的過當很明顯。
  十、 很明顯,法院本應該給予調查,因為對其相對人科處的紀律制裁事實上不應該比嚴格要求的更加嚴厲,因為處分幅度最大限度的推論也是不能超出過失的幅度。
  十一、 違反熱心和忠誠義務的歸扣僅起到對預定科處的處分進一步的支持作用,因為該歸責不屬指控書的組成部分。
  十二、 以應有的、即足夠的尊重態度,該法院本應該審理那項歸扣。
  十三、 但沒有審理,僅滿足於遵循權力分開的原則。
  十四、 在第二個紀律程序中本應該委任的是另一位預審員,而不是原來那位對提起這紀律程序作出檢舉的人。
  十五、 預審員女士透過對部門主管作出的報告書,通報了對相關程序起到重要作用的資訊,而且顯示出它們後來對最後決定所起到的重要性。
  十六、 還違反了不偏不倚原則及違反了法律,具體指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7條第1款g項之規定。
  十七、 這一點同樣沒有被原審法院適當裁判。
  
  被上訴實體提交了答辯理由,並堅持駁回上訴。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出具如下意見書:
  “在向本上一級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一開始就提出對其歸責的事實的定性問題,如違反服從義務,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5款沒有規定不向部門通報缺勤是屬服從義務的範圍,並認為被上訴實體將該義務與勤謹義務和守時義務相混淆了。
  根據上述法規規定,服從義務係指“尊重及遵守其正當上級以法定方式及以工作為目的而發出之命令”。
  同時,勤謹義務和守時義務係指“正常及持續地在部門工作”及“按指定之時間到部門上班”。(《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9和第10款)
  本案卷宗中已經證明,2000年上訴人所在的財政司公共會計廳司庫活動組所有員工都被下達或通知上級命令,無論是因為何故及按照法律規定事後作出相關的合理解釋,都必須提前通知該部門主管不能在法定上班時間到部門工作的事宜,以便使部門得以彌補員工之缺席,從而使其正常運作受到最小的影響。
  然而,上訴人在2002年1月25和31日、3月13和25日、4月8、10和11日、5月8、9、10、17和30日、6月19日、7月3日及8月1、6和12日法定工作的時間沒有能到部門上班,也沒有將此通報司庫活動組主管,如此沒有服從相關上級命令。
  當然對該命令的正當性和其形式的合法性沒有提起質疑。
  很顯然,上訴人有義務執行上級命令,將其不能到部門上班的事宜通報有關主管。
  沒有如此行事,還屢次重複相關事實,將上述規定的目的置於一旁,給部門正常運作造成損失。
  在歸責上訴人違反服從義務時,實質上是指其不遵守上級命令,這就正好構成對那項義務的違反,因此將上訴人的行為納入違反服從義務沒有違反法律。
  在上訴人質疑的處罰行為中,還歸責上訴人違反勤謹和守時義務,但不是指上面的事實,而是因為上訴人在2002年1月25日法定上班的時間全天缺席和2002年3月12日正常工作時間部分時間缺席,並且沒有作出適當的解釋。
  ***
  後來,上訴人對科處其的撤職處分不服,提出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規定。
  首先,我們不得不強調,上訴人聲稱“以違反服從義務為依據,行政當局認為不能再維持該公務員的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的說法不是事實。
  正如從上訴人提起爭議的處罰批示中很容易看出,行政當局是基於上訴人違反多項職務義務,包括熱心、服從、忠誠、勤謹及守時等義務時才得出不能維持存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上訴人之間職務上的法律關係的,考慮到了多次重複違反這些義務及相關的嚴重性。
  第315條第1款規定,“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一般對引致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之違紀行為科處”。
  作為一不確定概念,符合和確定不能維持職務關係的一般條款,是行政當局透過預測性判斷完成的任務,必須承認其中有廣闊的決定空間。(見終審法院2003年10月15日對第26/2003號案件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行政當局作出的處罰決定中已經列出上訴人所犯的事實及對其行為的整體分析,還對該等事實進行了法律定性。行政當局從而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完全有損上級領導對其寄予的信任、並對財政司工作的效率、聲譽和品質帶來不利影響,因此不能維持同上訴人的職務法律關係。
  我們不認為這結論應該受到甚麼譴責。
  關於對具體處分的選擇,上訴人認為一旦公務員具備了可以退休的最起碼的條件,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3款之規定科處的處分必須是強迫退休。
  我們不同意這種適用強迫退休的強制性。
  很明顯,上指該條第1款明確規定,賦予行政當局選擇撤職和強迫退休的權力。
  儘管第3款的法律條文字面上規定,“強迫退休處分僅對最少具有為退休之效力而計算之十五年服務時間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科處;不具上述服務時間者,科處撤職處分”,也不能推斷當公務員具備了可以退休的最起碼的15年工齡時就必須科處強迫退休。
  法律規定的是,除了撤職處分外,如果行為人具備至少工作了15年的要件,行政當局還可以處以強迫退休的處分;否則,行政當局沒有選擇,只能處以撤職處分。
  正如被上訴法庭在援引1997年2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在澳門法律體制範疇內對第30356號案件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時針對上述觀點所強調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規定的紀律懲戒許可權包含一自由裁量時間和另一制約時間。法定的約束不是在於如果公務員具備15年以上的服務年齡時強制科以強迫退休的處分,而是當那些人不滿上述年限時,則強制科以撤職處分。”
  關於所謂違反適度原則的說法,我們相信上訴人同樣沒有道理。
  
  《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規定的適度原則要求,“行政當局之決定與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擬達致目的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
  根據這一原則,對個人的權利和利益的限制應該對保證公共權力機關為了擬達到之目標所採取的行為的適當和必不可少的情況下為之。
  正如所知,在一些情況下行政當局是在自由裁量權範圍內作出行為,如賦予某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評估級別、在紀律程序中酌情科處處分。
  在這些情況中,由於所爭議的事宜不屬通過某關聯決定解決的問題,除特殊情況外,行政當局的決定不受司法監督。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中級法院出具的意見書中指出,“法官的干預僅限於針對那些嚴重錯誤的情況,或者說,僅限於在行政當局的行為由於偏離了主導其行為的公正原則和適度原則,在任何情況下都無法使其合法,從而出現明顯的不公正或在處罰和所犯的過失之間出現明顯的不相稱等偶然情況"。
  在本案中,面對紀律程序裡已經查明的事實,行政當局對上訴人處以撤職處分,該項處分沒有顯示出與上訴人所犯事實及其過失有明顯的不相稱。
  考慮到公共利益及行政當局採取的行為擬達致之目的,可以相信上訴人因撤職處分所犧牲的權利和利益沒有絲毫不成比例,更談不上明顯。
  
  ***
  同樣也不是事實,說對上訴人提起的紀律程序中他只被指控為不合理缺勤及上班遲到。
  從預審卷宗內清楚看出,無論在指控書中還是在紀律程序的最後報告書中都表明,上訴人在向上級領導通報相關扣款資料中相關的日期及所計算的金額有許多錯誤,同時在分配給其執行的任務方面存在錯漏,這一事實體現出他的過錯及對履行職務之義務的漠不關心,為此可以歸責上訴人違反熱心和忠誠義務。
  所謂“多年來,沒有任何人對現上訴人有過指責,尤其是在作出過錯誤資料及/或者影響了當局利益或影響了他人利益方面的說法並不重要”。
  因為,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得譴責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也不進行事實審。
  法院對預審卷宗中關於某特定的違紀行為的調查證據不進行審理,該項職能應由行政當局履行。
  ***
  上訴人以“紀律程序合併”的理由提出違反了不偏不倚的原則及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7條第1款g項規定,但沒有道理。
  的確,正是透過規定預審員回避之相關法規,法律希望避免在紀律程序中讓認為是涉嫌人,即有重大理由對其公正無私引起質疑的人員介入的風險,這是對涉案人的一種保障。
  在本案中,沒有指出任何可以查明及推斷出對有關預審員公正無私的立場引起質疑和不信任的要素或事實。
  另一方面,也沒有出現《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7條第1款g項所提及的情節,因為只有曾就嫌疑人所作之對程序有重要影響之事實適用之法律提供意見或報告才導致預審員回避,我們的案件不屬這一種。本案件中委任的預審員女士僅僅對其目睹的事實作了報告,而並非對該等事實作出法律評估報告。
  即使出現該情況,上訴人也應該在第327條第3款規定的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拒絕該預審員,但他沒有這麼做。
  
  ***
  最後,我們不得不說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提到和審議了上訴人提出的所有問題,沒有看到對所指稱的違反法律事宜欠缺調查。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該裁定本上訴不成立”。
  
  二、事實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為已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A) 透過1984年10月22日護理總督之批示,上訴人自1984年11月30日(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以散位合同方式聘為當時財政司第一職階三等文員”。
  B) 透過經平政院1986年1月17日批閱的總督於1985年11月26日作出之批示,上訴人被臨時委任為財政司人員編制內第一職階三等文員,並於1986年2月1日(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就職。
  C) 透過1991年12月3日司長的批示,並經平政院1991年12月28日批註,上訴人在1991年12月3日至1991年12月15日(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日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間以代任制被委任為財政司公物收益組組長。
  C) 透過1991年12月16日司長的批示,並經平政院1991年1月8日批註,上訴人在1991年12月16日至1992年1月10日(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一九九二年一月十日)期間以代任制被委任財政司公物收益組組長。
  D) 透過1992年2月20日司長的批示,並經平政院1992年3月23日批註,上訴人在1992年2月21日至1992年3月7日(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一九九二年三月七日)期間以代任制被委任財政司公物收益組組長。
  E) 透過1992年5月27日司長的批示,並經平政院1992年6月22日批註,上訴人在1992年5月27日至1993年1月14日(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期間以代任制被委任財政司公物收益組組長。
  F) 透過1993年7月15日司長的批示,並經平政院1993年8月18日批註,上訴人在1993年7月26日至1993年8月13日(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三日)期間以代任制被委任財政司公物收益組組長。
  G) 透過1993年11月24日司長的批示,並經平政院1994年1月4日批註,上訴人在1993年12月20日至1994年1月3日(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期間以代任制被委任財政司公物收益組組長。
  H) 透過1994年12月27日司長的批示,上訴人在自1995年2月1日(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算起的6個月期間內以代任制被委任財政司公物收益組組長。
  I) 透過1995年7月14日司長的批示,上訴人在自1995年8月1日(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算起的6個月期間內以代任制被委任財政司公物收益組組長。
  J) 透過1996年1月11日司長的批示,上訴人在1996年1月11日至1996年4月6日(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至一九九六年四月六日)期間以代任度被委任財政司公物收益組組長。
  K) 透過1996年8月20日副司長的批示,上訴人在1996年8月21日至1996年9月20日(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期間以代任制被委任財政司公物收益組組長。
  L) 根據7月5日第XXX/XXX/XXX/XXXX號報告書中載明的事實,財政局局長於2002年9月9日作出批示,對財政局公共會計廳司庫活動組人員編制內的首席行政文員甲,現上訴人提起違反服從、熱心和勤謹義務的紀律程序。
  M) 在當時提起的紀律程序範圍內,作出下列最後報告:
  “第XXX/XX/XXXX號紀律程序報告書及第XXX/XX/XX-X附文”
  
1. 先行考慮
  根據財政局局長2002年7月15日在2002年7月5日第XXX/XXX/XXX/XXXX號報告書中所作的批示,下令針對財政司公共會計廳司庫活動組人員編制內第三職階的首席行政文員甲提起紀律程序,理由為違反經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的服從、熱心和勤謹義務。
  根據同一批示,委任了紀律程序案卷的預審員,並自2002年7月23日開始立案。同一天,還委任應財政局要求來該局稅務執行處工作的統計暨普查局公務員助理特級統計技術員乙為秘書。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8條第3款規定,本紀律程序立案通報財政局局長、嫌疑人及公共會計廳廳長,相關內容見第064、070和065頁所載的內部通知。
  預審階段,在程序第093至097頁附上嫌疑人的個人資料記錄和其他由三個文件組成的個人檔案,在本紀律程序中作為附件一。
  在該階段還決定將第XXX/XXX/XXX/XXXX報告書的附加文件副本翻譯為葡萄牙文,該等文件載於卷宗第03、05、06、011、013、015、017、020、022、024、026、032、 034、036和042頁,相關譯文內容載於本案卷宗第077至 090頁。
  還向行政暨財政處申請嫌疑人在2001年4月25日至2002年7月29日期間之勤謹紀錄,現載本卷宗第098至107頁。
  作為對上述出勤紀錄的補充,還附上該處人力資源科科長遞交的列印資料,現載第109至第118頁。
  還向行政暨財政處申請了嫌疑人2002年7月2日上班缺席理由的相關資料,及其它7月31日至8月15日的缺席理由,該處出具的文件載於卷宗第247至261頁。
  根據嫌疑人個人檔案的多個文件製作了副本,該等副本附在本案卷宗內,具體為第205至245頁。
  還決定將規範財政司公務員勤謹工作的3月12日第1/98號工作命令之副本附於本程序,載於第267和268頁。
  在本紀律程序中,對嫌疑人甲、司庫活動組組長丙、公共會計廳廳長丁、預算暨公共賬目處處長戊、研究暨財政策劃廳廳長己及司庫活動組其他公務員庚、辛、壬、癸和甲甲進行了聽證,相關證言分別載於本卷宗第190至193頁,第121至125頁和第202至203頁、第154至156頁、第157至159頁、第160至162頁、第150至151頁、第173至177頁、第178至180頁、第186至187頁和第200至201頁、第188至189頁。
  為了補充司庫活動組組長的證言,還給本案卷宗申請附上了其提交的文件,現載第126頁至第133頁。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第3款規定對嫌疑人發出令其作出說明的通知,見第152頁和第153頁。嫌疑人在指定進行預審調查的日子和時間沒有出席相關調查,導致作出第172頁所載的相關許可權筆錄。由於欠缺對缺席調查行為的合理解釋,該事實被通報財政局局長。透過9月9日在第XXX/XX/XX號報告書上所作的批示,局長決定對此提起相關紀律程序,旨在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1條第1款之規定查明因違反公職一般義務而導致的違紀行為。但是在執行上述批示時,進行了程序合併,即基於那份報告提起編號為第XXX/XX/XXXX-X程序與第XXX/XX/XXXX號程序合併。鑒於上述程序的合併和所犯違紀行為的相似性,還在主要程序確定了與嫌疑人相關的所有行為的實施和有關附文。
  結束預審和分析了相關證據後,認為嫌疑人存在強烈跡象觸犯了第269至280頁所列各項指控的違紀行為,在此為著法定效力視為全部轉錄,儘管在本報告後部分其編號不變。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3條第1款規定,決定將指控書副本通知到嫌疑人本人。然而因為嫌疑人正在輪休10天年假無法通知本人。於是決定根據上述法規最後部分規定將指控通知以掛號信寄送本人並附回執,並按規定於2002年9月26日發出第XXX/XX/XX號公函,現載於第282至295頁。但是,該公函被郵政局以無法找到投遞人的理由退回,詳見第297至311頁。於是決定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3條第1款規定內容和期限再次通知嫌疑人本人,然而因嫌疑人未到部門工作、也不知該日其缺席的理由而無法完成相關通知。
  鑒於在法定期間不可能通知到嫌疑人本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3條第2和第3款相關規定,決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兩份地方報紙公佈傳喚通知。該傳喚通知在2002年11月13日《政府公報》第46期、第II組及同一日的葡文報《澳門論壇報》(Tribuna de Macau)及《澳門日報》刊登。
  向行政暨財政處申請了2002年9月25日至11月4日期間缺席理由的相關資料,該資料提供的相關文件,現載第317至第326頁。
  在規定其做出答辯的期限內,嫌疑人沒有取走指控書全部指控內容副本。期限結束並分析了嫌疑人的勤謹紀錄,預審員得出絕對不存在沒有通知到嫌疑人本人的可能,因為其本人2002年10月15日上午時段曾經到辦公室上班。因此,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3條第1款規定,取消所有已經進行的程序,重新通知嫌疑人本人。根據該批示,嫌疑人於2002年12月9日被通知受到指控,相關交送紀錄載於第350頁。
  
  2. 已獲證明之事實
  嫌疑人在本案件中被指控的事實如下:
  1. 嫌疑人必須提前通知該部門主管不能在法定上班時間到部門工作的事宜,無論是因為何故及按照法律規定事後作出相關的合理解釋,以便部門能夠彌補公務員的缺勤,從而使其正常運作受到最小的影響。該命令被下達到財政局公共會計廳司庫活動組所有員工。
  2. 嫌疑人本人沒有,也沒有經過他人通報上級領導在2002年1月25和31日、3月13和25日、4月8、10和11日、5月8、9、10、17和30日、6月19日、7月3日及8月1、6和12日法定工作時間無法上班的理由,沒有服從其上級的命令,因此影響該命令之目的的實現。
  3. 鑒於該等事實,嫌疑人在上述日子裡的缺勤導致分配給其工作的拖延,也為此給同組女同事帶來工作的積壓,該事實對嫌疑人所工作的司庫活動組的正常運作造成損失。
  4. 嫌疑人被司庫活動組主管召見,以說明由於不通報在2002年1月31日、3月8日和6月19日不能在法定時間來部門上班而沒有執行命令,嫌疑人書面提交了有關不能之理由,但是沒有改變其態度,對2002年3月13日和25日、4月8、10和11日、5月9、10、17和30日、7月3日及8月1、6及12日的缺勤理由還是沒有預先通報。
  5.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78條規定,嫌疑人必須在嚴格遵守為了行政當局整體或為有關部門而訂定之每日的辦公時間,即經5月11日第21/GM/95批示規定的:週一至週五:九時至十三時,十四時三十分至十七時四十五分;及週五:九時至十三時,十四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2002年1月25日在規定上班的時間沒有上班,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90條第1款a項規定為不合理缺勤。
  6.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78條規定並結合3月12日第1/98號工作命令的規定,上班遲到需做不合理缺勤紀錄。
  7. 2002年3月12日,嫌疑人在當天法定工作時間部分時間缺席,記錄顯示其於14時47分到,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90條第1款b項規定該事實被視為不合理缺勤。
  8.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第3款的嚴格規定,嫌疑人被通知於2002年9月5日15時前來對本程序預審員作出相關說明,根據其本人在卷宗第153頁所載文件上的簽字,有關通知於2002年9月3日送達至嫌疑人。然而沒有出席已經為相關效力對其作出通知的預審行為,也沒有預先通報在規定的日期和時間不能出席的原因,讓該程序預審員和秘書等候45分鐘,而且嫌疑人在事後沒有為缺席該預審行為提交任何說明文件。
  9.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規定,嫌疑人受到所擔任的公共職務一般義務之約束,一般義務也包括自就職之日起受制於該《通則》第280條第1款規定的紀律懲戒許可權。
  10. 在履行其擔任的職務時,嫌疑人應該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規定按日從事分配給其的工作,避免對上級領導作出錯誤的資訊報告及在完成任務過程中出現錯漏,努力工作以完善所在部門的工作及維護其所承擔的公共利益。
  11. 根據本紀律程序卷宗內第045至060頁及第126至132頁文件所載,嫌疑人在對其上級所做相關扣款的日期和金額資訊存在錯誤,尤其是在卷宗第045、 046、047、053、058、059、060、127、128、129、130 和第131頁,為了相關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另外還在完成分配給其的工作任務時出現錯漏,具體為對代司長名字撰寫的錯誤、將表格上已經算清的有關金額轉抄到有關公函時的錯誤,即相關連續扣款日期的差錯、公函中遺漏應該包含的說明及對財政局機關據位人職務多次疏忽,在沒有發生有關情況時稱以代任制行使該職務,尤其是在卷宗第043、045、 046、 047、 048、 049、050、 051、 052、053、054、 055、056、 127、 128、 129、 130、131 和第132頁,為了相關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12. 透過2001年4月24日財政局局長在第XXX/XX/XX報告書中所作之批示,對嫌疑人因違反熱心、服從和勤謹義務科處罰款處分。該報告書是根據其個人檔案中文件的副本所提起的第XXX/XX/XX紀律程序的卷宗範疇製作的,並載於本程序卷宗第244和245頁,為了相關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13. 被科處的罰款確定為澳門幣16,500元,根據載於本紀律程序卷宗第243頁的個人檔案文件之副本,嫌疑人於規定的執行罰款日期2001年6月18日已經支付該項罰款,為了相關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14. 在結束執行了科處其違反熱心、服從和勤謹義務之處罰過去不到一年時,嫌疑人犯下同類性質的違紀行為。
  15. 在結束執行科處其違反熱心、服從義務之處罰不到一年時,嫌疑人犯下新的同類性質的違紀行為。
  16. 沒有出席對其已經作出適當通知的預審行為及沒有對相關缺席做出合理解釋,導致根據2002年9月9日財政局局長在第XXX/XX/XX號報告書中所作之批示對嫌疑人提起新的紀律程序。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6條第1款規定,該編號為XXX/XX/XXXX-X的程序被合併到第XXX/XX/XXXX號程序卷宗,因此嫌疑人同時犯下兩項以上的違紀行為,而且後者是發生在對前項違紀行為尚未處罰時。
  17. 嫌疑人之行為對其任職部門的正常運作造成了很大損失。
  在為其指定進行書面答辯的期限內,嫌疑人沒有遞交任何關於對其指控內容的答覆。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4條第4款之規定,沒有在指定期限內答辯即視為對嫌疑人已經進行實際聽證。
  對嫌疑人指控的所有事實全部被視為已獲認定,相關認定證據來自載於本紀律程序卷宗內所載之文件,具體為第001 至060頁、 第077 至090頁、第095頁、第100至 118頁、第126 至 133頁、第152 及153頁、第172頁、第205 至245頁、第267 和 268頁,及第121 至125頁、 第154 至 156頁、 第157 至 159頁、第160 至162頁、 第173 至177頁、 第178至 180頁、 第186 和187頁、第188 和 189, 第190 至193頁及第202和203頁所載之相關證言。鑒於還沒有為缺席答辯效力方面的明文規定,證據審理按照補充適用於紀律程序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經驗法則及預審員的自由心證進行。
  
  3. 已獲認定事實之審理──定性
  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及第281條的相關規定,嫌疑人必須履行所有和每位公務員必須履行的一般義務,還要履行財政局根據賦予部門業務的特別性和特殊性要求,經7月5日第30/99/M法令規定的特殊義務。
  以過錯事實違反規定公務員必須履行的某項一般義務或者特殊義務即視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1條規定所指的違紀行為。
  熱心義務,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4款規定詳述,即規定公務員必須有效地、盡心地完成其工作任務,尤其要瞭解法律及工作方面之規定及上級之指示,同時增進技術知識、完善其工作方式。
  服從義務,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5款規定詳述,即規定公務員必須尊重及遵守其正當上級以法定方式及以工作為目的而發出之命令。
  忠誠義務,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6款規定詳述,即規定公務員必須完全為著謀求公共利益、實現工作之目的而履行自己的職能。
  嫌疑人明確表示瞭解司庫活動組主管下達的命令,當時還看到了下達的命令,知道該命令就是把在法定上班時間任何不能到部門上班理由提前通知該部門主管的義務,無論是否按照法律規定事後作出相關的合理解釋,承認的確存在該項命令。甚至還承諾以後不再重犯該行為。
  正如已經證明的,沒有履行所下達的命令,嫌疑人違反了作為公務員必須服從的服從義務,即嚴重不服從上級的行為,因為該命令已在其所在部門的其餘公務員中重申和瞭解,也是表現出對履行該項職務義務的過錯及漠不關心的行為。嫌疑人非常明白以自己的這種行為,所下達的命令之目的無法實現,部門在未知悉其缺席的情況下無法彌補該缺勤、並使其正常運作受到最小影響,這是其行為所帶來的可以預見的必然結果。
  嫌疑人必須遵守下達的命令。因此,如果不遵循,其行為除了違反下級服從上級的義務外,還造成了分配給其的工作的延誤,及可能令部門其他公務員的工作因該原因造成積壓,還有部門直接主管對相關工作檢查所加大的工作量。該行為違反熱心和忠誠的義務,給本部門正常運作帶來損失,使下達的命令之目的無法實現。從嫌疑人方面看,該等不負責任的態度與其的工作年限、過去曾履行過部門主管職務及在以往年度裡工作評估所獲的等級不相稱。
  因此,嫌疑人在履行其職能時沒有根據工作之目的、也沒有謀求公共的利益作為,該項違反表現出對履行各項職務義務的過錯及漠不關心,其行為所帶來的必然結果是可以預見的。
  嫌疑人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c、b和d項規定的服從、熱心及忠誠義務,該等違紀行為中根據其嚴重程度第一項可以納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第2款1項規定,其餘各項根據其過錯及表現出來的嚴重的漠不關心納入第314條第1款規定,可以抽象處以停職處分。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9款規定,勤謹義務規定公務員必須正常及持續地在部門工作。
  嫌疑人在2002年1月25日規定的上班期間沒有上班,該項缺勤導致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90條第1款a項規定確定不合理缺勤的處罰程序。從卷宗中得出,嫌疑人明知必須上班的時間,同樣明知法律規定對缺勤作出合理解釋的相關期限。關於2002年1月25日之缺席,根據本案卷宗內第232和233頁的財政局行政管理部門的資料,不存在任何說明原因的文件,即使是後來提交的也沒有,因此由於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1條規定的勤謹義務導致違紀行為。作為公共政府的公務員,嫌疑人未執行規定其必須正常及持續地在部門工作的職務義務,因此其行為應受到譴責。同時嫌疑人可以也應該以不同方式行為,但從其本人方面不存在任何合理解釋或說明違反勤謹義務的理由,從而導致有過失的違紀行為及對履行各項職務義務的漠不關心,該項違紀行為可以納入《通則》第314條第1款的違紀行為,可以抽象處以停職處分。
  守時義務,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0款規定詳述,即規定公務員必須按指定時間到部門上班。
  2002年3月12日,嫌疑人在規定的上班期間部分缺席,記錄中其上班遲到,該項缺席導致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90條第1款b項規定確定不合理缺勤的處罰程序。上訴人明知法定的上班時間及根據附在本紀律程序第267和268頁的3月12日第1/98號規定下午增加15分鐘上班時間的工作命令,因此嫌疑人無合理理由沒有執行規定的工作時間,該事實違反守時義務及同時因沒有尊重上指工作命令的決定的違反服從義務,從而構成違紀行為。
  所以,嫌疑人以過錯的方式及對履行各項職務義務的漠不關心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h項和c項分別規定的守時和服從義務,該項違反可以納入同一《通則》第314條第1款規定的違紀行為,可以抽象處以停職處分。
  紀律懲戒許可權旨在維護部門的利益,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0條第1款之規定,所有公務員和服務員自就職之日起都受該許可權的約束。從該項法律規定可見紀律程序和紀律程序預審的相關職權即為紀律懲戒許可權的工具,並且將出席該程序的各相關行為作為合作義務,即一項受到紀律懲戒許可權制約的關聯的職務義務,對該義務的違反構成該《通則》第281條規定的違紀行為。
  正如已經獲得證明,嫌疑人在2002年9月5日15時沒有出席預審行為,也沒有說明任何缺席的合理解釋,違反了其承擔的公共職務在合作方面的一般義務,給事實調查製造僵局,也表現其對自己所承擔的、紀律懲戒許可權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目的和宗旨的藐視,從而體現出其對履行擔任之職務的相關義務嚴重漠不關心的行為。
  正如其所為,嫌疑人將與其履行職能所相關的公共利益及出席預審行為的決定置於僵局,嫌疑人以有過失的方式及對履行各項職務義務的漠不關心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和d項規定的合作、服從和忠誠義務,該項違紀行為可以納入《通則》第314條第1款的違紀行為,可抽象處以停職處分。
  嫌疑人不僅在完成提供給上級的資料中出現差錯,還在分配其完成的任務中出現錯漏。嫌疑人負責制作由其他的同事和第三人計算出來,要送交葡萄牙退休金管理局(Caixa Geral de Aposentações)的扣款金額建議書。該工作意味著要製作將由財政局局長簽署並寄送至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區機構的公函文件。建議書和其他相關資料與第三人的利益相關,為此承擔該任務是嫌疑人有關職能和職級的責任。而他在這些扣款金額中屢次出錯,如本卷宗中第045、046、047、053、058、059、060、127、128、129、130和第131頁內容所示。這些錯誤造成提供給其上級錯誤的建議書。同樣還在為上級提供已存放於某代理銀行的印花稅的金額資料的報告書中出錯,這是與財政局所盡職能有著實質意義的報告書,因為是由財政局負責保障相關金額的運作和監督的。
  嫌疑人還負責為財政局行政暨財政處發給第三人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機構之證明文件提供佐證的資料文件。該項工作任務是將由司庫活動組另一位公務員對在製作表格中的相關資料核算後的金額資料轉錄至資料文件。嫌疑人在多次完成該項任務時把由另一同事預先提供給其的資料轉錄錯漏,該等錯誤可能對第三人帶來損失並對財政局的職能和能力帶來不良影響。還顯示嫌疑人在撰寫財政局代局長名字時經常出錯,同時在財政局據位人職務方面多次出現遺漏或錯誤,並在沒有的情況下稱以代任制行使該等職務。嫌疑人所犯該類錯誤載於本卷宗第043、045、046、047、048、049、050、051、052、053、054、055、056、127、128、129、130、131和132頁。
  無論是在為其上級製作的報告書中還是在完成分配給其的工作任務方面,嫌疑人屢次出現錯誤的表現說明其在進行核對工作中欠缺認真仔細,顯示出其對履行職業義務和各項職能的過錯及嚴重漠不關心。值得提到的事實是這類錯誤均出自一位有著18年工齡的公務員。同樣面對司庫活動組擔負著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區機構提供資料的特殊責任,這些錯誤就顯得尤其嚴重。一旦這些錯誤被誤傳出去,財政局的工作能力必將受到質疑,最終或許因為第三者利益受到損害而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嫌疑人之行為除了使公共利益受到質疑外,還使本地區政府對財務監督和管制能力受到質疑,因為對作為本地區財政收入的印花稅金額資料方面的監控是一項責任性很高的工作任務。
  所以,嫌疑人違反了公職的一般義務,即《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和第2款b項和c項規定的熱心和忠誠義務,體現出履行職務義務中的過錯和嚴重漠不關心,根據上述《通則》第281條規定該行為構成違紀行為,並可歸納到同一《通則》第314條第1款規定,可抽象處以停職處分。
  
  4. 嫌疑人紀律責任中的加重情節
  2001年6月18日,嫌疑人執行了因違反熱心、服從和勤謹義務作出的罰款處分。該處分由財政局局長透過2001年4月24日的批示,在第XXX/XX/XX號紀律程序範圍內作出。本項紀律程序因嫌疑人自2002年1月起所犯的事實於2002年7月15日提起,這意味著嫌疑人在因犯有同類違紀行為而接受處罰之日計算起不到一年的時間內又重新觸犯多項新的違紀行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3款細述的這種累犯情節對嫌疑人構成同《通則》第283條第1款f項所規定的紀律責任方面的一項加重情節。嫌疑人於2001年6月18日執行了因觸犯前面所指義務而被科處的上述處分,我們在本卷宗內又看到2002年6月18日以後所犯的類似的違犯紀律的行為及其他性質的違紀行為,在距離執行前項處罰之日僅一年的時間再犯這類違紀行為,對嫌疑人構成紀律責任方面《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g項規定,並在同一法規第4款細述的不利的加重情節。
  嫌疑人因缺席紀律程序的調查而違反合作、服從及忠誠義務,這些事實導致對其提起附於主程序的新的紀律程序,加上作為主要程序依據的事實發生期間內所犯下的違反服從、忠誠、熱心、勤謹及守時義務,便構成了違紀行為的合併,因為這些行為分別是在對前項違紀行為尚未處分時又犯下的其它違紀行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h項和第5款規定及所指,這一情節起到了對嫌疑人的紀律責任的加重作用。
  對上級下達的命令的不服從體現在嫌疑人對在法定上班時間不能到部門工作缺少通報、對分配其負責的工作拖延完成及導致因其不合理缺勤而將該工作積壓給其他同事。這些對司庫活動組的正常運作造成嚴重的影響。《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第1款b項規定,該情況構成對嫌疑人紀律責任方面的加重情節。
  
  5. 嫌疑人紀律責任中的減輕情節
  鑒於嫌疑人在10多年的年度工作評核獲得“良”的表現,可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a項規定作為減輕情節受益。
  
  6. 最後建議
  根據上面分析得出,嫌疑人的行為體現出其對履行各項與其相關的職務義務的嚴重漠不關心。
  事實上,嫌疑人在違反每項義務時存在的“嚴重漠不關心” 的普遍性已經滿足多次及重複違反服從、忠誠、熱心、勤謹及守時義務的規定,體現出嫌疑人對所承擔的職務的令人費解的漠不關心及其很值得懷疑的職業人格。
  即使在對紀律程序所作的陳述中,嫌疑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在所任職部門產生具體的負面結果表現出了置之度外及漠不關心。這種行為表現出其對公共職能所基於的公共利益全然不予考慮,這些事實表現出應該受到譴責的、而且也對其人格的評定參數起到明顯作用的紀律道德觀。這些可以將其所犯的違紀行為納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81條第1款之規定。
  鑒於長期以來的表現態度及已經提起的紀律程序,體現出嫌疑人對所涉及的各項利益和對應該服從的上級的絕對和予以譴責的漠不關心,這是無可爭辯的和高度譴責的。還要重申嫌疑人對其在任職部門一般和特殊工作方面的表現行為所帶來的影響置之度外。然而由於財政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運作方面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方面的重要職能,嫌疑人不能無視自己這種屢次的行為影響了財政局本身的工作。在司庫活動組所在的公共會計廳的職能方面,對該廳所擬達到的目標帶來了質疑,體現出其對本地區、他人可能受到的損害全然無動於衷,對其本人所擔任之公職行為表現的漠不關心令人譴責。
  還應該指出,嫌疑人對其職業義務的嚴重違反的行為也證明其不具備適應公共職務所有要求,如層級方面的聯繫、服從、部門架構及層級紀律等,為此毫無疑問導致不適應從事公共職務和所在部門的職能,這是過去的紀律處分、正如所有紀律處分所基於的那樣,即以譴責的形式達到紀律措施之特別預防和糾正的特殊目的、激勵該公共行政公務員將來履行各項義務的事實。這些目的都是以輔助形式達到預期和一般的預防。從本卷宗中我們得出結論,對嫌疑人科處的罰款處分沒有對其人格及激勵方面達到所期望達到的目的。
  從已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嫌疑人的行為已經遠遠超出了過失,表現出的是嚴重地對履行職業義務任性和持續的漠不關心。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1款規定,處分幅度必須與相關事實的嚴重程度、行為人的過失及其人格相符。
  相關實事證明歸責嫌疑人的事實是嚴重的,構成重複違反職業義務,並表現出對其可能導致的後果持無動於衷的態度。
  行為人的過錯很大,不能不去考慮嫌疑人在財政局任職近18年之多、在1991及1996年期間多次擔任過部門主管職能及作為一位資深專業人員完全瞭解其職務義務以及作為公職人員應承擔的公共利益的事實。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2款規定,應該對本程序中所具有的減輕或者加重情節的特別意義進行評估,特別是用來減輕──或加重──相關處分,以便最終以適合該案例的較低或者較高之處分等級科處。
   另一方面,考慮到同法規第4項規定的違紀行為的單項原則,對公職人員行為應該從紀律評估的整體考慮,本案中的違紀行為已經構成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規定的導致不能維持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的事實。
  事實上,本案中敘述的已獲認定的事實對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帶來嚴重的損失,並對財政局所承擔的公共利益及該局擬達到的具體目標帶來影響。
  整體評估及考慮嫌疑人所犯事實,即對財政局工作應有的效益、信任、聲譽及職能造成影響,甚至殃及行政當局,嫌疑人以其屢次的行為、缺失程度導致部門與其之間應有的信任的失去,從而使該公職人員無法維持其職務關係。
  嚴格地說,上面所述事實已經形成明顯的無能力狀況、也失去了擔任公職所必須有的信任,造成為了預防他人和本地區受到可能的損失,總是需要主管們對嫌疑人完成的所有工作任務進行檢查核實,如此必然對本組、本廳及財政局所承擔公務造成拖延。
  嫌疑人連續、重複及故意違反服從、忠誠、熱心、勤謹和守時義務的事實反映出他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訂定的規則、對其所在的層級關係嚴重和持續地不適應,以及對服從義務不斷、重複及任意地造成影響,最終因完全損害了信任關係而使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無法維持。
  如此,鑒於上指行為的嚴重性和重複性,在不能維持職務上的法律關係時,將違紀行為納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規定,可抽象科處撤職處分。
  還得指出,法律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3款規定,如果屬於累犯,則相關處分必須加重一級。
  事實上,由於在接受前次違紀行為的處分還不到一年的時間內觸犯違紀行為,且在前次紀律程序中因為認定的事實已經被科處罰款處分,在紀律責任方面的加重情節構成對嫌疑人的不利情節。根據前面的紀律程序中事實證明,該項處分罰款於2001年6月18日支付,而在2002年6月18日之前,嫌疑人重新犯下可以歸為違反服從、熱心、忠誠、勤謹及守時的違紀行為。
  
  綜上所述及根據第316條第1、2、3和4款規定,對嫌疑人甲處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05條和311條,並結合第315條之相關規定的撤職處分。
  敬請領導斟酌!
  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局,2003年1月8日。
  預審員”
  N) 現上訴人本人於2003年3月17日接到對其作出撤職紀律處分的2003年2月13日第X/XXX/XXXX號批示的通知。
  
  上述批示內容如下:
  “為了經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8條第3款規定之效力,對於財政局局長分別於2002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9日下令提起的第XXX/XX/XXXX號紀律程序卷宗及第XXX/XX/XXXX-X號附件卷宗已進行了分析。該紀律程序針對該局人員編制內第三職階的首席行政文員甲。
  鑒於考慮到在預審階段所開展的調查,卷宗內所載之事實事宜以及程序最後報告書的內容,本人認為下列事實及違紀行為已獲認定。
  1. 公務員甲必須遵守財政局公共會計廳司庫活動組向其員工發出之命令,即必須提前通知該部門主管在法定上班時間任何不能到部門工作的理由,無論因為何等原因或按照法律規定事後作出相關的合理解釋。
  2. 有關命令於2000年下達到該組全體員工,旨在部門能彌補員工之缺席,以便其正常運作遭受最小的影響。
  3. 2002年1月25日及31日、3月13日及25日、4月8、10及11日、5月8、9、10、17及30日、6月19日、7月3日以及8月1、6和12日,嫌疑人均沒有事先通知司庫活動組組長有關其未能在法定辦公時間上班之事宜。因此,嫌疑人沒有服從相關命令,還使所訂定的目標無法予以完成,及影響了該組之正常運作,認為該行為造成交付其執行的工作被一再拖延,還因此加重了其他同事的工作量。
  4. 嫌疑人明確表示知道有關命令的內容,但仍不予理會,而且一再觸犯。此等行為已經違反了職務上應遵守的熱心、服從和忠誠的義務,應該予以譴責。再說,嫌疑人也明知道自己的行為必然會產生上述的後果,所以,此等違反構成違反紀律行為,因其觸犯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b、c、和d項所規定的義務。
  5.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78條之規定,公共行政公務員必須嚴格遵守每日辦公時間,正常及持續地在工作崗位執勤。
  6. 2002年1月25日,嫌疑人整日(即每日之強制工作時間)缺勤。由於嫌疑人並無依法提交合理解釋的文件,因此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90條規定,該次缺勤應視為不合理缺勤。
  7. 嫌疑人受到《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g項所規定的勤謹義務的約束,必須正常及持續地在部門工作。嫌疑人也清楚知道此點,也知悉提交解釋缺勤文件之法定期限,所以嫌疑人的行為除違反了上述職務上之義務外,還顯示出其對遵守有關規定的嚴重漠視的態度。因此由於違反上述義務,相關事實構成違紀行為。
  8. 公共行政公務員必須遵守所規定的工作時間,在所指定的工作時間內工作。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78條第2款以及財政局1998年3月12日第1/98號工作命令的規定,上班遲到需做不合理缺勤紀錄。
  9. 2002年3月12日,在每日必須上班的時間內,嫌疑人部分時段缺席,下午很晚才到。正因為這樣,有關方面決定提起相關不合理缺勤的處分程序。
  10. 另經證實,嫌疑人明知法定的工作時間,也知道必須遵守守時義務。因此,其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表現出其過錯及對應該履行之義務的漠視,同時對上述工作命令的極度藐視。嫌疑人的行為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c項和h項所規定的服從和守時義務。
  11. 正如《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第280條第1款、第279條第1款以及第281條各相關規定,擔任公共職務均以謀求公共利益為目的,從應該遵守的一般義務中產生一種特別的義務—合作義務,即必須出席紀律程序的聽證義務,所有公務員自就職之日起便受到紀律懲戒許可權的約束。
  12. 2002年9月5日,嫌疑人沒有按通知出席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第3款規定而提起之預審方面的調查,且沒有將不能出席該行為的原因通知預審員,事後也沒有做出解釋,這清楚表明受到紀律懲戒許可權約束的嫌疑人在作出該行為時,影響了對與該許可權相關的事實真相的調查,更體現了其對紀律懲戒權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目的和宗旨的極度漠視,表明其過錯和對必須遵循的合作、服從和忠誠等義務的不顧,因此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和d項規定的義務。
  13. 根據7月5日第30/99/M號法令第10條規定,司庫活動組在財政局職責範圍內發揮重要職能。
  14. 嫌疑人的工作任務是為財政局給第三人發出證明書及提供相關的資料和佐證資料,並給特區以外機構提供其他各類文件。正如對所有和任何公務員要求的那樣,這些任務需要根據上級的指示、服從部門的目標及為了謀求公共利益而以有效之方式、盡心之態度和不斷完善工作的方式去完成。
  15. 嫌疑人在擬定用以監控存放於某一銀行之印花稅票數值的建議書以及制定用以指導財政局其他廳發出證明書的建議書時,有關工作包括將載於事先制定之表內,有其他公務員核算出之數值轉錄於建議書內。嫌疑人多次將已經存放或要求存放之印花稅票據的數值寫錯,甚至將所提供的相關數額抄錄錯誤,該等錯誤對特區財務活動帶來損害,因為是由財政局負責有關監控和協調,同時在發放證明書方面,其行為還可能損害第三人的利益。
  16. 嫌疑人屢次的這種表現說明嫌疑人在進行複查工作中的粗心大意及對工作部門所訂定的目標和與公務員素質密切相關的公共利益的不顧。作為一個擁有18年資歷、還擔任過部門主管職能的公務員犯有許多這樣的錯誤只能對其這種表現帶來負面的評價。所以嫌疑人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b項和d項規定的熱心、忠誠的義務。
  17. 對本次決定將起到重要作用的嫌疑人的個人檔案顯示,嫌疑人在財政局服務有近18年之久,曾經擔任過主管職務,而且在1986、1987、1988、1990、 1996、 1997 和1998年工作評核均獲得“良”,而在1991、1992、1993 和1994年獲得“優”。
  18. 同一資料中還顯示嫌疑人曾於2001年4月24日因違反熱心、服從和勤謹義務而被處以罰款處分,有關款項已經於同年6月18日交付。該事實對將作出的酌科處分起到重要的作用,因為導致提起本紀律程序及付加程序中的各事實是在結束執行類似違紀行為的相關處分之日計算起不到一年的時候發生的。因此在紀律責任方面具有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t項規定、第3款詳細闡述的累犯的加重情節,為了酌情科處有關處分必須根據同一《通則》第316條第3款規定考慮該情節。
  19. 正如案件卷宗顯示,嫌疑人受益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a項規定的減輕情節。
  20. 同樣根據案件卷宗所載,該《通則》第283條第1款b、f、g和h項規定的加重情節對其不利,或者說,對公共事業所實際產生的損失結果可以也應該令嫌疑人預見到因為自己的行為,即累犯、再犯及違紀行為之合併的效力所帶來的這一必然後果。
  從行為表現的紀律──法律架構看,公務員甲的整體行為應該在其顯示出來的背景下評估,很明顯他對因法律規定的履行職務義務的嚴重漠不關心而作出的行為可能產生的結果是有意識的。
  的確,從本案卷宗中得出,在做出上面敘述的行為時,嫌疑人不僅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規定的熱心、服從、忠誠、勤謹及守時等一般義務,也違反了該項法規中b、c、d、g和h項及第4、5、6、9 和第10款分別規定的義務。
  嫌疑人的行為是應該譴責的,這是肯定的,因為其行為構成對職務義務嚴重的不遵守,特別是由於違反一般合作的義務使得對事實真相的調查受到影響,而對公共利益之目的和宗旨的無視是受紀律懲戒許可權約束的。
  另一方面,嫌疑人面對多項利益和其所在部門上級受到影響的情況表現出絕對和令人譴責的麻木不仁、無視其表現行為在所在部門、特別是其任職的司庫活動組的影響,嫌疑人的行為令其上級質疑對其所存有的信任,同時也為此影響了財政局作為方面應有的效益、聲譽及能力。該作為只能通過所有其他遵守紀律和執行法律及相關主管的規定、指令及指示的公務員整體合作才得以完成。
  為此根據以上所述,不能維持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財政局編制內公務員甲之間的職務上的法律關係。
  據此,根據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1款規定的相關評估,具體為首先對嫌疑人的業務前科及對其有利的減輕情節,其次是對紀律責任方面的加重情節的考慮,即認為嫌疑人的行為已經無法維持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職務的法律狀況,因為其本人的所有行為已經導致失去了對其的信任,最後嫌疑人的行為事實符合該《通則》第314條第1款之規定,從抽象意義上可處以停職處分。但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3款規定,鑒於累犯必須將其處分加重一級。為此,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2條規定、行使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3條及第12/2000號行政命令賦予我的許可權,我對公務員甲處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規定的撤職處分。
  請將本批示送交財政局局長,以便該局依法對其作出通知。
  2003年2月於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
  經濟財政司司長
  譚伯源”
  
  這就是被上訴行為。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正如所知,有待解決的問題是上訴理由說明中所提出的問題(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規定之效力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
  因此,以下是有待審理的問題:
  - 對違紀行為可科處撤職處分或者強迫退休處分時,如果相關公務員具備可以退休的條件,或者說,具有超過15年的實際服務工齡時,有紀律懲戒許可權的實體是否必須選擇後項處分;
  - 對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是否過當;
  - 是否違反了熱心和忠誠義務;
  - 是否在預審員對財政局局長製作了報告書、並對相關程序和最後報告書提供重要的資訊後保持其作為委任的預審員,違反了不偏不倚的原則。
  
  2. 上訴標的:被上訴裁決
  上訴人在中級法院提出違反不偏不倚原則的問題,理由為前面闡述過的保持委任了相關預審員。
  關於該問題,中級法院認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以後簡稱《通則》)第327條規定上訴人應該在相關紀律程序中提起該問題,但沒有提出,因此認為該問題屬於先前排除,沒有予以審理。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重新對本院以同樣的理由提出了對中級法院提出過的問題,但針對中級法院的決定與該問題沒有提出任何相關內容。或者說,重新說違反了不偏不倚原則,但卻隻字未提先前排除的問題,理由為沒有在適當的時候和適當的階段提出(紀律程序申請)。
  如此,我們不審理該問題,因為上訴人沒有對被上訴裁決的依據提出質疑。
  
  3. 撤職和強迫退休
  上訴人的論點是,在對一項違紀行為可以適用撤職或強迫退休處分時,如果違紀人具有為退休之效力而計算的15年服務時間,行政當局必須選擇強迫退休。
  首先讓我們查閱法律條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規定:
  
  “第315條
  (強迫退休或撤職)
  一、 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一般對引致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之違紀行為科處。
  二、 尤其可對下列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科處上述之處分:
  a) 在工作地點或在工作時傷害、侮辱或嚴重不尊重上級、同事、下屬或第三人者;
  b) 作出嚴重違抗或不遵守紀律之行為,又或煽動作出該等行為者;
  c) 擔任職務時作出明顯違反憲定制度及原則之行為者;
  d) 作出或試圖作出損害或抵觸行政當局或本地區最高利益之任何行為者;
  e) 透過捏造或偽造之方法,舉報任何公務員或服務人員違紀,使其接受不公平之處分者;
  f) 在同一曆年內,無合理解釋而連續缺勤二十日或間斷缺勤三十日者;
  g) 經證明無專業能力者;
  h) 違反職業保密或洩露機密而對行政當局或第三人造成實質或精神上之損害者;
  i) 利用所擔任之職位不法收受、直接或間接要求禮物、酬勞、利潤分享或其他財產利益者,即使目的非為加快或拖慢任何工作或文書之處理;
  j) 不法參與公共僱傭之提供或商議者;
  l) 被發現虧空公款或挪用公款者;
  m) 直接或透過中介人參與任何與行政當局任一機構或部門訂立或將訂立之合同,又或從該等合同中取得利益者;
  n) 基於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不及時進行適當程序而造成不履行其職務之義務,又或在法律行為中或以純事實行為使全部或部分交託其管理、監察、維護或謀求之財產利益受損害者;
  o) 經確定之判決判罪,且該判決中命令科處撤職處分者,或以任何形式顯示出其失去擔任職務之尊嚴或在道德上欠缺擔任職務之適當性者。
  
  三、 強迫退休處分僅對最少具有為退休之效力而計算之十五年服務時間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科處;不具上述服務時間者,科處撤職處分”。
  
  現在從法律規定得出,只要違紀行為已經不能維持其職務的法律狀況,抽象地說有紀律懲戒許可權的實體既可以用撤職處分也可以用強迫退休處分懲處相關的公務員。但是,只有在公務員具有為退休之效力而計算的至少15年的工齡時,才可以選擇強迫退休處分。這就意味著,15年的工齡是一個公務員可以退休的最低年限,具體為經健康檢查委員會宣告為長期絕對無擔任公共職務之能力者及被科處強迫退休處分者(《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和d項)。
  或者說,如果可以對違紀行為適用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時,行政當局不是必須以強迫退休科處其公務員。行政當局可以在兩種處分間自由選擇,但公務員服務工齡不到15年或者不能退休的除外,這類情況則處以撤職處分,因為任何人不得在不到15年服務年齡時退休,因在職時意外、擔任職務時且因擔任職務而患病、作出人道行為或為社會奉獻者除外(《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2條第1款c項)。
  提起之問題不成立。
  上訴人還為自己的辯護提出了統一司法見解,並引用了三則合議庭裁判(理由說明第19條、註2及結論部分第四點)。儘管都屬於可以處以撤職和強迫退休的違紀行為,沒有任何合議庭裁判提及我們所討論的任何問題,而且是完全不同的問題,其中兩則合議庭裁判已經在網上全文公佈,而第三則只有摘要,找到了全文,也證明以上所說內容。
  因此,被請來說明情況,於是聲稱純因錯誤而不適當地引用了合議庭裁判。
  上訴人的解釋可以接受,在提起司法見解或學說問題時應該持有更加謹慎態度。
  
  4. 科處的處分是否過當
  上訴人認為科處的處分過當,因為紀律懲處不應該對相對人給以比所需處罰更嚴厲的處罰。但是上訴人沒有對其理由作出適當的說明,僅限於說被上訴行為沒有考慮其加入公職已經有17年之多。
  從被上訴行為中明顯看出上訴人已經在財政局從事公職近18年。
  在被上訴的行為中,考慮到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a項規定的減輕情節,即在紀律責任方面“工作十年以上,且工作評核均為«良»”構成減輕情節。
  另一方面上訴人同意,滿足《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能維持其職務的法律狀況的一般條款,行政當局應該通過在自由行政大範圍內產生的預測性判斷實現,但必須始終受到公正和適度等原則的約束。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為,只有存在明顯和嚴重的錯誤時,才可以對行政當局的該決定範圍進行審理。
  那麼,考慮到上訴人違紀行為的情節,對職務義務的重複違反及累犯,沒有顯現任何違反適度原則或者明顯或嚴重的錯誤。
  
  5. 違反熱心和忠誠義務
  被上訴行為認為上訴人違反了該等義務,理由是在2002年8月前上班遲到17次、並且沒有向其主管預先通報不能按時上班的事宜。而這是他自2000年接收到有關命令起就必須服從的義務。
  還由於對紀律程序中預審調查的缺席,並且沒有對預審員預先通報原因也沒有在事後做出合理解釋歸責其違反忠誠義務。
  認為上訴人因為在提供已存放或需要存放的印花稅的金額資料及在轉抄預先提供的資料金額時連續和重複出錯而違反熱心和忠誠義務。
  “熱心之義務,係指以有效之方式及盡心之態度執行其職務,尤其要瞭解法律及規章之規定、上級之指示;具備及增進其技術知識、掌握及改善其工作方式”。
  “忠誠之義務,係指根據上級指示及工作目的執行其職務,以謀求公共利益”。《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4款和第6款)。
  同樣在這部分,上訴人沒有對其理由說明提出適當的依據,沒有能夠說明到底因為何等理由認為沒有違反那些義務。在聲稱自己沒有違反該等義務時也沒有說明所指的到底是哪些事實。
  因缺少對請求事宜的具體概述,該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22/2004號案 第1頁

第22/2004號案 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