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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無說明理由
  列舉未證事實
  共同犯罪
  勒索罪
  犯罪未遂
  實際處分
  
摘要

  一、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應載有列舉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
  二、要求列舉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的目的是為了知道法院是否已實際對未證之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以及欠缺標明未證事實事宜是否會令人認為不調查事實會對審查案件甚至查明事實真相有影響。
  三、沒有任何東西可阻止法院把未證事實歸類到非載於列舉出的已證事實之其餘事實中,以容易確認哪些事實未被證實。
  四、共同正犯方式下的共同犯罪的條件是為了得到一個特定的結果而作出共同的決定,或是一個共同計劃,並同樣是共同執行的,該等人之間會分工合作並在執行犯罪時作出自己的貢獻,但是每名共同犯罪者皆須負上全部責任。
  五、澳門《刑法典》第215條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的典型要素:
  —— 暴力或威脅或使受害人不能抗拒;
  —— 受害人在被強迫的情況下作出財產處分行為;
  —— 該行為為受害人或第三人帶來財產損失;及
  —— 行為人的意圖是透過其行為不正當得利。
  六、勒索罪屬結果犯,對於勒索罪之既遂凸顯受害人作出了實際的財產處分,但對受害人所受到的實際財產損失是不重要的。
  
  2006年3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9/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就第CR3-XX-XXXX-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在初級法院進行了答辯。
  經審判聽證後,合議庭裁定嫌犯甲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之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判處3年徒刑。
  判處嫌犯賠償受害人乙的損失,賠償金額為澳門幣9,000元,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確定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另判嫌犯繳付訴訟費用、司法費及其他負擔。
  嫌犯甲不服裁決,提起上訴,並綜合提出以下理由:
  (一)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無效因未有逐一列明被認為未證實之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及受第360條a項不利後果所處罰,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所指之瑕疵;
  (二)我們堅持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審議澳門《刑法典》第25及26條規定的主要法律問題,原因是欠缺證明上訴人的行為及行動可歸類為上述第25條所指之情況的事實,因此上訴所針對的裁判錯誤適用了的法例,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請求裁定本上訴理由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審級中,助理檢察長提供了意見書,轉錄如下:
  『上訴人反對因觸犯勒索罪而被判處3年徒刑的合議庭裁判。
  首先提出了一個關於合議庭裁判內的刑事法律定性的問題。
  我們實際認為未有產生實質結果,而可以肯定的是脅迫行為已開始。
  亦即在這個觀點上肯定了面對的是未遂的勒索罪。
  嫌犯開始聲稱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而變得無效。
  但顯然他是沒道理的。
  為此,上訴人還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未有列出應列出的已證及未證的事實。(「尤其」未列出後者)。
  正如所知的,該等事實之列舉被規定為作出理由說明時的法律要求,確保法院在執行其認知權時,通過調查,履行作為以訴訟標的 —— 即「待決標的」為出發點的「待證標的」的全部內容。
  但是,在當前的情況中,合議庭毋庸置疑地遵守了該調查義務。
  我們面對的是一個存在指控及沒有任何反駁的情況。
  已證事實之詳細描述主要符合控訴書內的事實,兩個除外。
  這兩個除外如下:
  —— 控訴書指上訴人的4名「伙伴」依照計劃共同合作,使受害人在賭博過程中輸了澳門幣117,000元的金額,然而合議庭裁判只證實了受害人在賭博中損失了這金額;
  —— 控訴書指嫌犯及其5名「伙伴」攤分了受害人在銀行提取及用來支付部分賭債的澳門幣9,000元的金額,但合議庭裁判並未有提及攤分。
  而關於未證事實方面,合議庭裁判提到「未證實有任何指控所指的其他重要事實與以上確鑿事實不相符」。
  而這句話只有一個含意:就是未證實有任何其他事實,即上述抗辯中不可缺少之其他事實。
  嫌犯只是在玩文字遊戲。
  本法院認為,「根據本第355條的注釋,不應使原本已十分清楚的事情變得複雜」(參見第34/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0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不能證實存在上述規定的假設不遵守。
  另一方面上訴人堅持其應被判處為從犯而非正犯。
  然而這樣卻是另一沒有根據的批判。
  「本案中」面對的是典型的共同正犯情況。
  此外更證實了嫌犯及其他身份不明的人士「互相同意」作出行為。
  值得一提的是正在審理的事實是經過事先安排及策劃的。
  因此屬於一個共同作出的決定。
  同樣可以肯定的是相關的執行是共同的 —— 就像一般出現的「共同合作」及分工。
  在這個方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強調,嫌犯陪同受害人提款,打電話給受害人要求還債,並出現在受害人的店舖收取金錢。
  就如Cavaleiro de Ferreira:《Lições coligidas por Carmindo Ferreira e Henrique Lacerda》,1940至1941年度,第553頁所教導:「當可以不根據其他正犯的責任而決定每名正犯的責任時、及只要證實該正犯有加入其他正犯一起執行罪行的意願時,便是共同正犯;以及只要知悉其他人的行為並有意識地合作進行該行為及部分違法,該正犯已要負上責任」。
  而上訴人加入犯罪計劃確實必然是毫無疑問的。
  考慮所主張的定性變更,量刑不能不反映相關情況。
  考慮因未遂行為而生之刑罰之「幅度減輕」,我們認為該量刑應定為2年徒刑。
  這是我們的意見。』
  茲予審理。
  各助審法官已作出檢閱。
  就事實事宜方面,下列事實視為確鑿:
  —— 2004年10月,嫌犯甲為了取得不正當的利益,與五名身份不明的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作出下列行為。
  —— 2004年10月26日,嫌犯的其中一名自稱「丙」的伙伴按照計劃,出現在XXX的「丁蔬菜蛋品批發零售」。
  ——「丙」向「丁蔬菜蛋品批發零售」的店主乙訛稱自己獲得戊娛樂場的授權,負責在澳門尋找蔬菜的供應商。「丙」更表示有意與乙洽談供應蔬菜給戊娛樂場的生意,並約了乙於同月27日前往己酒家洽談供貨的細節。
  —— 2004年10月27日,「丙」及其他伙伴訂了己酒家的XX廳。
  —— 當「丙」將乙帶進XX廳後,嫌犯的另外三名伙伴(其中一人自稱「庚」、一人則自稱「辛」)也在15分鐘後進入該XX廳。
  —— 在他們五人洽談的期間,該名身份不明的伙伴主動向乙要求五人一起參與樸克紙牌的賭博耍樂。
  —— 乙答應後,他們五人便一起進行賭博耍樂。
  —— 在賭博過程中,乙總共輸了澳門幣117,000元給他們。
  —— 由於乙並沒有足夠現金清還全數賭款,「丙」及其餘三個伙伴便要求乙先在銀行的現金提款機提取現金償還部分賭債及要求乙寫下欠單。
  —— 之後,「辛」將乙交予當時在酒家門口等候的嫌犯,陪同乙前往銀行提款。
  —— 嫌犯與乙來到位於XXX的XX銀行分行後,乙從銀行的現提款機共提取了澳門幣9,000元,這款項是每日提款上限。
  —— 由於乙未能還清所有賭債,嫌犯便跟隨乙回到其位於XXX的店舖附近。
  —— 此時,乙要求嫌犯將聯絡電話交給他,以便日後還錢時可以聯絡嫌犯。這樣,嫌犯便將自己的手提電話號碼[號碼(1)]告知乙,然後才離開。
  —— 2004年10月28日,按照協議,嫌犯與「辛」在電話中對乙表示:「2004年10月30日前要將所欠下的餘款澳門幣108,000元一次地清還,否則會對你及你家人不利」。
  —— 2004年10月29日,乙因害怕嫌犯等人真的會對其及其家人不利而報案求助。
  —— 之後,乙致電嫌犯相約在2004年10月30日16時30分在「丁蔬菜蛋品批發零售」清還餘下的欠款。
  —— 當嫌犯按照約定出現在「丁蔬菜蛋品批發零售」準備收取餘下欠款時,便被出現在現場的司法警察局警員截獲及被帶返警局協助調查。
  —— 2004年10月31日17時10分,嫌犯的其中一名伙伴「辛」再致電給乙說道:「你報寸捉我派嚟既人,我會殺你全家,放火燒你菜檔,即刻放番我既人,否則你出街、出拱北就搵人斬你」。「辛」亦對乙說:「已經影咗你相,會派比「手下」,去追斬你」,「你快D放我既人,如果我既人少一條頭髮,就斬你一隻腳趾,你喺新會的家人全部都殺晒」。
  —— 嫌犯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電話中要求受害人乙盡快還清巨額的欠款,並要脅道倘若受害人不還清欠款,嫌犯等人便會對受害人及其家人不利。
  —— 嫌犯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聯同其他在逃的身份不明人士意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受害人作出使其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
  —— 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且均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還證實了:
  —— 受害人想獲得交予嫌犯的澳門幣9,000元的賠償。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因為觸犯加重盜竊罪而受到兩個程序的審判及處罰。數罪並罰,被判處合共4年3個月實際徒刑。嫌犯履行了部分刑罰並於2003年7月25日獲得假釋。2003年11月25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 嫌犯為建築工人,日薪澳門幣300元,需供養父母。
  —— 擁小學六年級學歷。
  未證事實:
  —— 未證實有任何控訴書所指的其他重要事實與以上確鑿事實不相符。
  現繼續審理。
  上訴人指責合議庭裁判未有逐一列明被認為未證實之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a項的規定,因此合議庭裁判為無效,該無效不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規定而被視為補正,同時還補充指出,原審法院沒有審議《刑法典》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的主要法律問題,原因是欠缺證明上訴人的行為及行動可歸類為上述第25條所指之情況的事實,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的瑕疵。
  讓我們看一下。
  就第一個問題,可以肯定的是《刑事訴訟法典》這程序法所要求的是要根據其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在判決的理由部分列舉已證及未證事實,並盡可能扼要但卻完整地顯示出作為判決理據之理由、事實及法律,並標明讓法院形成心證之證據,否則根據第360條的規定判決為無效。
  可以肯定的是就像上訴人所肯定一樣,從本法院的司法見解內一直認為法律要求裁判「列舉」已證及未證事實,以及一直認為不應如此形式主義及使原本十分清楚的東西變得複雜1,並且不應僅因為無關重要的遺漏而撤銷審判。
  只有從判決的內容不能知道法院是否有實際對未證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以及欠缺標明未證事實事宜會令人認為不調查事實會對審查案件甚至查明事實真相有影響時,這欠缺才算重要2。
  本案中,第一審級合議庭已列舉已證事實,而有關未證事實則以以下方式寫出:
  「未證實有任何控訴書所指的其他重要事實與以上確鑿事實不相符。」
  直接比較指控及判決的事實,僅出現了以下不同之處:
  『—— 控訴書指上訴人的4名「伙伴」依照計劃,共同合作,使受害人在賭博過程中輸了澳門幣117,000元的金額,然而合議庭裁判只證實了受害人在賭博中損失了這金額;
  —— 控訴書指嫌犯及其5名「伙伴」攤分了受害人在銀行提取及用來支付部分賭債的澳門幣9,000元的金額,但合議庭裁判並未有提及攤分。』
  不難便能看出哪些事情未被證實,因此不應認為未有完全列舉未證事實。因此,未有出現上訴人所稱的會造成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無效之理由之欠缺。
  上訴的這部分理由不成立。
  至於第二部分,上訴人提出了一個與事實的法律定性抵觸的法律問題,或者說,上訴人應被判處為從犯而非共同正犯。
  但這是沒有道理的。
  我們面對的是共同犯罪的情況。
  正如Cavaleiro Ferreira教授所教導的:共同犯罪的一般情況是所有行為人應以既遂或未遂之方式客觀上導致實現其已預先知道為犯罪的事實;即是說,共同犯罪應客觀地產生如僅由一名行為人作出便會受到處罰之事實後果3。
  在這方面原則上共同正犯方式下的共同犯罪的條件是為了得到一個特定的結果而作出共同的決定,或是一個共同計劃,並同樣是共同執行的。4
  當證明到2個或以上的同伴希望作出同一犯罪,以得到或達到特定結果,並且不論是用什麼渠道來得到也好,主觀性質的第一個條件便會證實存在。
  一般來說該等人之間會分工合作並在執行犯罪時作出自己的貢獻。
  本案中,已經證實了:
  『2004年10月,嫌犯甲為了取得不正當的利益,與五名身份不明的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作出下列行為。
  —— 2004年10月26日,嫌犯的其中一名自稱「丙」的伙伴按照計劃,出現在「丁蔬菜蛋品批發零售」。
  —— 在賭博過程中,乙總共輸了澳門幣117,000元給他們。
  —— 由於乙並沒有足夠現金清還全數賭款,「丙」及另外三人便要求乙先在銀行的現金提款機提取現金償還部分賭債及要求乙寫下欠單。
  —— 之後,「辛」將乙交予當時在酒家門口等候的嫌犯,陪同乙前往銀行提款。
  —— 嫌犯與乙來到位於XXX的XX銀行分行後,乙從銀行的提款機共提取了澳門幣9,000元,這款項是每日提款上限。
  —— 2004年10月28日,按照協議,嫌犯與「辛」輪流致電給乙,並在電話中對乙表示:「2004年10月30日前要將所欠下的餘款澳門幣108,000元一次地清還,否則會對你及你家人不利」。
  ......』
  根據已證事實,毫無疑問證實嫌犯不但經過事先安排及策劃來執行(一個共同決定),還「共同合作」及互相分工來一起執行,構成一個正常及典型的共同犯罪情況。
  也不要忽略由嫌犯執行的具體事實,因為證實了『2004年10月28日,嫌犯與「辛」按照協議輪流致電給乙,並在電話中對乙表示:「2004年10月30日前要將餘款澳門幣108,000元一次地清還,否則會對你及你家人不利」』。
  以上事實作為構成處罰嫌犯因以上被指控犯罪的要件來說是必要的。
  可肯定的是現在只確認到嫌犯的身份,其餘人士在逃,但這並不妨礙本法院證實所指控之犯罪內的事實並判處嫌犯共同正犯方式作出犯罪。
  即使每一位共同犯罪者在共同犯罪時對產生的結果只起了部分作用,但他們每一位都須為該結果負全責。5
  因此,原審法院作出的法律定性是毫無爭議的,不應改變這個決定。
  至於檢察院主張的被判處的嫌犯的罪行未遂,我們表示贊同。
  《刑法典》第215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
  ……。」
  從卷宗可以看到,受害人輸掉嫌犯設計的賭局後,在銀行現金提款機提取了澳門幣9,000.00元交予嫌犯。但是受害人並非不自願地交予嫌犯。因為受害人未有受到任何「重大惡害相威脅」,所以不能把這部分看成勒索罪之既遂。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的典型要素:6
  —— 暴力或威脅或使受害人不能抗拒;
  —— 受害人在被強迫的情況下作出財產處分行為;
  —— 該行為為受害人或第三人帶來財產損失;及
  —— 行為人的意圖是透過其行為不正當得利。
  正如所知的,勒索罪屬結果犯,對於勒索罪之既遂凸顯受害人作出了實際的財產處分,但對受害人所受到的實際財產損失是不重要的。7
  正如Taipa Carvalho所主張的,結果是體現於在脅迫下作出不公平的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行為:「強迫他人作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因此,屬於重要的是對受脅迫者或他人的財產損害行為發生的時刻;而出現勒索者(或第三人)實質及非法得利的時刻,就既遂之効力,也同樣就勒索未遂之効力而言,是不重要的。8
  勒索罪之既遂以受害人作出了實際的財產處分為前提,勒索罪是為了保護財產處分的自由。
  然而在本案實際情況中,受害人根本不想把錢交予嫌犯,在警員的介入下,阻止了勒索罪的進行而構成未遂之勒索罪。
  因此應改判這部分的裁判,轉而判處為嫌犯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
  有關量刑方面,考慮到案件中所有已查證的情節,尤其罪行之嚴重程度及對受害人持續以「重大惡害」相威脅,及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18個月徒刑之刑罰為適當的。
  考慮到罪行之嚴重程度、其執行方式,嫌犯之罪過程度及對社會之警示,根據第48條的準則不應予以緩刑。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改判嫌犯以未遂方式觸犯勒索罪,判處18個月徒刑。
  維持其餘決定。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並應繳納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詳見本中級法院第34/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0日合議庭裁判。
2載於本中級法院第95/2001號案件的2001年9月27日合議庭裁判。
3 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總則,第1卷,Verbo出版社,1992年,第453頁。
4 Teresa P. Beleza:《Direito Penal》,第2卷,里斯本法學院協會,2002年,第402頁。也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4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
5在此意義上,尤其可引用最高法院的1994年3月2日、1994年12月10日及1992年1月29日合議庭裁判;
6 M.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第10版,1996年,第694頁至第695頁。也見本中級法院第206/2000號案件的2001年2月16日及第18/2003號案件的2003年3月27日合議庭裁判。
7上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8 Américo Taipa de Carvalho:《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特別部分,第2卷,Figueiredo Dias教授主編,科英布拉出版社,1999年,第3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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