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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反訴
  可受理性

摘要

  一、反訴是「反訴訟」或「交叉訴訟」的一個類別,其中存在被告針對原告作出的獨立要求:被告就原告針對其提起的訴訟以針對原告的另一訴訟進行答覆。
  二、反訴的受理取決於存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規定的「實體」和「程序」要件。
  三、反訴的不可受理性構成依職權審理並導致駁回被反訴人在反訴方面的起訴的無名延訴抗辯。
  
  2006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0/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提起簡易訴訟,請求判處乙和丙支付澳門幣30,838.45元,以及至切實支付為止的利息。(見第2頁至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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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名被告在答辯中請求駁回原告的請求。第一被告乙提起反訴,請求判處原告向其支付澳門幣54,218元及利息。(見第77頁至第85頁及第98頁至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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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在新的分條縷述中(主要)反駁了反訴中的事實,並請求將其駁回。之後原審法官批示決定卷宗按通常訴訟程序步驟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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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過卷宗中記錄的和解,原告聲明「不再繼續對被告丙提起訴訟」,而後者接受「原告捨棄針對她提出的請求」。(見第140頁至第14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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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法官指定了試行調解的日期,但試行調解失敗。法官確認了上述和解,不受理反訴並駁回第一被告乙針對原告提出的請求。(見第142頁至第15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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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乙不服對其反訴作出的決定,提起上訴。
  在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一)駁回反訴的依據是不可受理的,法官認為不可把上訴人的反訴納入《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的任何一項中。
  (二)但現實是反訴建基於作為訴訟依據的法律事實。
  (三)如果作為訴訟依據的法律事實就是訴因,那麼在本案中便須承認訴訟和反訴的訴因相同(即使不完全相同,但至少部分相同)。
  (四)訴訟和反訴的訴因是被告/反訴人(現上訴人)和原告甲之間的勞動合同以及被告享有的住宿權利。訴訟是基於被告的不履行,沒有支付合同中協定的租金和相關費用;反訴是基於原告在被告的收入中扣除了過多價值。
  (五)所以訴訟和反訴的訴因一致。
  (六)至少訴因部分一致,合同就是原告和被告之請求的原因。
  (七)反訴可受理性的關鍵是它在訴訟之訴因的範圍內被提出。
  (八)因此上訴所針對的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a項。」;(見第1721頁至第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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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在上訴答辯狀中總結稱:
  「一、上訴人不服,質疑原審法官不受理其所提反訴的裁判。
  二、法官不受理反訴的依據是證實存在依職權審理並導致駁回被反訴人在反訴方面的起訴的無名延訴抗辯。
  三、如法官所稱,反訴不是基於作為第一被告防禦依據的法律事實。
  四、現上訴人在通常訴訟程序中提起的反訴建基於和原告所提不同的事實。原告稱其主張有關於和第一被告之間勞動關係終結後的時期。
  五、因此無法歸入《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各項中,尤其是c項」;(見第183頁至第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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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按適當步驟進行,現作出決定。
  
  理由說明
  二、為更好地理解待審理的問題,我們認為應轉錄構成本上訴標的的決定部分。
  —— 內容如下(包括註腳):
  『《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情況,反訴予以受理1:
  1.被告之請求基於作為訴訟或防禦依據之法律事實;
  2.被告欲抵銷債權,或欲就其對被請求交付之物所作之改善或開支實現有關權利;
  3.被告之請求旨在為本身利益取得原告欲取得之相同法律效果。
  簡單地將被告的反訴和法律規定的前提進行對比,便知其不符合c項。因為被告並非試圖透過反訴取得原告欲取得之相同法律效果。2
  被告的反訴也不可能歸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b項。
  一方面,被告既沒有要求抵銷債權(根本沒有指出其前提),也沒有否認甲對自己享有債權。另一方面,此處也不涉及請求因某物之改善或開支的賠償3。
  所以還剩下確定被告的反訴是否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a項的前提:被告之請求基於作為訴訟或防禦依據之法律事實。
  反訴明顯不是基於作為第一被告防禦依據的法律事實。
  實際上作為針對原告之請求的防禦,他僅稱支付原告提出之款項的責任完全在於被告丙,因為涉及的是和甲所簽勞動合同終止後的時期。
  這些事實不是 —— 也不能成為 —— 反訴依據。
  反訴是源自作為訴訟依據的法律事實嗎?
  在我們看來,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
  下面我們來解釋為什麽。
  葡萄牙的學說和司法見解4的立場是,「作為訴訟依據之法律事實」就是訴因。5
  例如,如果訴因是買賣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價金,那麼對被告來說在反訴中要求交付該物則屬合法。在這種情況下,(原告所作)支付價金的要求和(反訴人所作)交付該物的要求源自同一訴因,即同一法律事實。6
  根據José Alberto dos Reis的觀點,有關反訴可受理性要件的規定使用的「當請求……」一句可以有兩種不同的解釋。可以理解為被告的請求必須基於行為或事實,即訴訟或防禦依據;還可理解得更為廣泛,被告的請求必須關於行為或事實 —— 訴訟或防禦依據。
  第一種解釋的例子已經舉過:甲以買賣合同為依據要求乙交付價金,乙以同樣合同為依據要求甲交付某物。
  第二種解釋的例子:甲以買賣合同為依據要求乙交付某物,乙稱合同無效繼而要求宣告其無效。7
  透過對比這兩種可能的解釋,José Alberto dos Reis採納了學說和司法見解廣泛採納的嚴格解釋:「只有當請求基於某一行為或事實時,才可被認為源自該行為或事實」。8
  在本案中,作為訴訟依據的訴因較為複雜:存在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合同賦予第一被告住宿在原告公寓的權利;該權利經法院裁判被分配給第二被告及其未成年的女兒;在原告和第一被告間勞動關係終止後第二被告延遲遷出該公寓。
  另外,反訴的訴因是構成了1997年2月至2003年8月間原告因反訴人受有損失之不當得利的事實。9
  顯然很容易看到,訴訟的訴因和反訴的訴因並不一致。
  我們換一種角度來看,但結果還是一樣,原告和反訴人意圖獲得履行的債的來源不同。
  所以我們的結論是,第一被告的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的任何一個前提,因此不可受理。
  該不可受理性構成依職權審理並導致駁回被反訴人在反訴方面的起訴的無名延訴抗辯。(《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1及2款、第413條及第414條)。10
  決定
  綜上所述,決定:
  原告在反訴方面無罪。
  被告 —— 反訴人支付反訴費用。
  著令作出通知』;(見第144頁背頁至第147頁背頁)
  —— 至此,我們來看看。
  被告/現上訴人要求廢止不受理他在答辯中適時提出之反訴的裁判,稱該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a項的規定」。
  首先得說,被告/現上訴人在原告的請求方面被判無罪這一事實不妨礙審理本上訴(也不使其「無用」),因為我們遇到的不是第218條第4款規定的情況。在我們看來,未被受理的反訴並非建基於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的要求。(在此事宜上作為例子可參見本中級法院第233/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6日合議庭裁判)
  澄清情況屬於此類之後,現在來看看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問題只是在於弄清現上訴人的反訴是否「源自作為訴訟依據的法律事實」。不只有我們將問題置於這方面內容,原審法官也指出第218條第款b及c項的情況已經被排除。而且如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所強調的那樣,反訴不是基於「作為防禦依據的法律事實」。
  在接受該問題有另一種理解的情況下,我們認為現上訴人沒有道理,應同意並確認上訴所針對的裁判,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下面我們來展示一下這種觀點。
  眾所周知,反訴是「反訴訟」或「交叉訴訟」的一個類別,其中存在被告針對原告作出的獨立要求:被告就原告針對其提起的訴訟以針對原告的另一訴訟進行答覆。
  應承認這種「交叉訴訟」有著維護訴訟經濟原則的優點,但也不得忽略反訴同樣引起訴訟秩序的不便。所以有必要進行限制,只有當存在如《民法典》第218條規定的法律要件時才受理反訴。根據上文所述應看是否符合第2款a項。
  如前文所述,原告請求判處被告支付澳門幣30,838.45元及利息。
  總結稱:
  —— 和第一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承認後者的住宿權利;
  —— 之後,被告由此而居住的獨立單位經轉為確定的法院裁判被分配給第二被告 —— 第一被告的妻子;
  —— 儘管勞動合同在2003年8月31日終止,但第二被告繼續住在該獨立單位直至2004年2月,租金和電費、水費、燃氣費仍待支付,共計澳門幣30,838.45元。
  而被告/現上訴人除了逃避有關原告所要求之金額的責任外(辯稱自己和原告的職務聯繫自2003年8月31日起終止,支付該款項的責任完全在於第二被告),還稱在1997年3月至2003年8月間其收入以「租金」名義被扣除了高於應有比例的百分比,共計澳門幣54,218元,這抵銷了勞動合同規定的住宿權利,並以此作為反訴依據來要求原告對其進行支付。
  對此我們的結論是,原告的請求並非源自和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抑或合同賦予被告的「住宿權利」,而是源自第二被告「延遲遷出」獨立單位以及由此產生的費用。
  事實上,如起訴狀第11條及第12條所稱,「……儘管住宿合同於2003年8月31日終止,但實際上第二被告和女兒直到2004年2月才遷出該公寓,在2004年2月20才交出鑰匙」,「由於第一被告的勞動關係在2003年8月31日終止,所以自2003年8月至2004年2月的費用和租金仍待支付」。
  上訴人的反訴是基於原告為使租金獲得支付而在現上訴人的收入中作出的扣除,而原告卻在和上訴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對上訴人保障其住宿權利。明顯看到「訴因」不同。
  反訴是基於原告和現上訴人之間勞動合同生效中的「變化」,而起訴狀中的請求卻源自勞動合同終止後的事實和第二被告延遲遷出(或無憑證占有)屬原告財產的獨立單位。
  由此我們認為,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a項的情況以受理反訴,駁回上訴。
  
  決定
  三、基於上述內容及依據,合議庭在評議會上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我們現在只討論反訴的實體要件,不看程序要件。因為在作出決定的特別部分完全沒有必要分析程序要件。兩分地採用反訴的程序和實體要件可見於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 Sampaio及Nora:《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28版,第324頁至第329頁。
2此外,眾所周知,這一法律前提尤其在離婚訴訟中被考慮(儘管不是專門考慮),其中被告同意訴訟中期望達到的主要法律效果,主張離婚因提出的原因而對其有利 —— 就此可參見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 Sampaio及Nora之上述著作,第329頁。
3就此應強調,儘管我們也接受為了訴訟請求的案件能夠進行,反訴得以補充方式提出,但它需要能以明確形式從答辯 —— 反訴的內容中得出。本案並非如此。
4我們之所以參考,是因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和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274條相似。
5學說可參見José Lebre de Freitas、João Redinha及Rui Pin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10卷,第488頁;司法見解可參見《司法部公報》,第455期,第389頁,最高法院1996年3月5日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2002年10月7日合議庭裁判,www.dgsi.pt。
6就此方面可參見José Alberto dos Reis:《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3卷,第99頁。
7見José Alberto dos Reis前引著作第99頁原文。
8見José Alberto dos Reis前引著作第100頁。就此方面在葡萄牙司法見解中可見最高法院2002年10月7日合議庭裁判,www.dgsi.pt。
9如法律規定和學說指出的那樣,請求返還不當給付是不當得利的特別前提:見澳門《民法典》第467及第470條,Mário Júlio de Almeida Costa:《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53版,第405頁。
10就此方面可見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第二卷,1997年,第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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