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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強制措施
  辯論原則
  無效

摘要

  一、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外,嫌犯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特別享有不僅在作出直接與其有關之訴訟行為時在場的權利,還有在法官應作出裁判而裁判係對其本人造成影響時,由法官聽取陳述的權利。
  二、採用上款之措施前,如有可能且屬適宜者,則先聽取嫌犯陳述,而該等措施得在首次司法訊問行為中採用。
  三、採用強制措施對嫌犯本人的權利及利益造成了影響。作出對嫌犯本人有直接影響的裁判前聽取其陳述是一個原則、是辯論原則的一個要求,即是說,當局無論如何都不可在未有先聽取受相關裁判影響的利害關係人陳述前作出裁判。
  四、根據同一程序法第179條的規定,法律只容許在例外的情況下才可豁免預先聽取陳述。
  五、確認第179條的特殊情況,法官必須通過解釋對嫌犯進行預先聽取的不可能性或不適當性等方式來為相關的採用作出理由說明。
  六、不存在法官在作出有關受建議的強制措施的正式裁判前可豁免所要求的聽取嫌犯陳述之情況,造成取決於爭辯之無效。
  
  2006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2/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對刑事預審法官的批示提起上訴,該批示對其採用以下強制措施:
  (一)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
  (二)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賭場;
  (三)禁止與被害人乙及其家人接觸。
  嫌犯綜合陳述以下理由:
  1.嫌犯甲及丙在司法警察局對有關被害人治安警察局警員乙對他們提出的犯罪告訴內容作出聲明;
  2.上述嫌犯已被移交檢察院,然而,檢察院未有聽取他們陳述;
  3.同樣地,上述嫌犯之後被移交至刑事起訴法庭第1庭,但刑事起訴法庭未有聽取他們陳述;
  4.刑事起訴法庭第1庭法官作出了批示,當中指嫌犯有跡象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5.法官同樣透過現被上訴的批示向嫌犯甲及丙採用以下的強制措施:
  (1)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
  (2)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賭場;
  (3)禁止與被害人乙及其家人接觸。
  6.然而,正在審理的本案中並無保證辯論的可能性;
  7.相關強制措施損害了嫌犯甲行使基本權利;
  8.因為嫌犯甲為丁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文件1);
  9.在採用強制措施前未有聽取嫌犯陳述。
  10.因此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第2款。
  11.以及違反了載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的訴訟上之權利及義務,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b項所指的在法官應作出裁判而裁判係對其本人造成影響時,由法官聽取陳述的權利。
  12.正在審理的本案中違反了以查出實質真相為基礎的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
  13.因此未有尊重聽證原則;
  14.及合法性原則;
  15.同樣地,被上訴批示損害嫌犯/現上訴人行使基本權利(《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2款);
  16.採用強制措施前應先聽取嫌犯甲陳述,因聽取為可能且屬適宜(《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2款);
  17.該強制措施(禁止進入賭場)等同明顯違反不論是《基本法》或《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所保障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工作權。
  18.侵犯了嫌犯甲之工作權。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得直,並應廢止對上訴人採用強制措施及導致相關法律後果的批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回答並總結: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第2款沒有強制進行聽取,但是沒錯如有可能且屬適宜者則應進行,而在這偵查階段,辯論權只限於獨立行為,即使如此,並不限於本義上的偵查行為,因此沒違反辯論原則。
  採用強制措施尤其是禁止進入賭場並無違反基本工作權利。
  在本審級中,助理檢察長提供了其意見書,轉錄如下:
  『上訴人指對其採用強制措施的決定違反辯論原則及基本工作權。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中所展示一樣,本院也認為上訴人是沒有理由的。
  事實上,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b項,嫌犯擁有「在法官應作出裁判而裁判係對其本人造成影響時,由法官聽取陳述」的權利。
  本院認為這是一條貫穿刑事訴訟程序所有階段的一般規則,該規定須與規範嫌犯被送交檢察院辦事處後的首次司法訊問(審理中的案件內提及的時間)的法規及規範強制措施的採用的規定一同解釋。
  正如所知,對嫌犯的司法訊問要遵循的程序是不同的,須視乎嫌犯是否被拘留。
  法律規定由預審法官(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或由檢察院司法官以簡要方式(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9條)對被拘留之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
  同一法典第130條制定了對有行動自由的嫌犯及被拘禁之嫌犯進行的首次司法訊問後的司法訊問程序。
  第一個個案中,有行動自由之嫌犯在偵查時由檢察院聽取其陳述,亦可由其他檢察院授權進行聽取措施的刑事警察機關聽取。
  可以看出在偵查階段,只要檢察院有進行相關授權,可由刑事警察機關對未被拘留之嫌犯進行訊問。
  該法規亦適用於未被拘留之嫌犯應被採用一些強制措施、而該強制措施大部分屬於預審法官的職權的情況。
  另一方面,從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第2款可看出採用上款之措施前,「如有可能且屬適宜者」,則先聽取嫌犯陳述。
  明顯地該法規並無強迫預審法官必須在作出採取強制措施決定前聽取嫌犯,所有都取決於相關的可能性,尤其取決於進行該聽取的方便性。
  總結來說,我們認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b項及第179條第2款的規定不代表在任何情況下法官都應聽取嫌犯陳述,因此不可僅因嫌犯的聽取由檢察院或甚至刑事警察機關進行便得出違反辯論原則的結論。
  回到審理中的案件,卷宗指司法警察局收到檢舉後對被檢舉者展開相應偵查。
  2005年11月30日檢察院司法官透過批示授予司法警察局「實行與偵查相關的措施」的職權(卷宗第25頁)。
  因此,司法警察局實行了一系列的措施以對被檢舉者進行身份識別及查出不法事實。
  正是這樣的背景及檢察院於2005年12月13日的授權下,司法警察局對此前為嫌犯/現上訴人作出了司法訊問(卷宗第44頁至第46頁)。
  及在翌日向檢察院移送未被拘留之上訴人,檢察院決定把程序交由刑事起訴法庭以採用強制措施,同時亦移交了相關嫌犯。
  總的來說,雖然明顯地檢察院或預審法官在採用強制措施前沒有聽取上訴人陳述,但是所牽涉的問題亦不會是辯論原則,因為,在偵查開始初段司法警察局已根據被授予的職權聽取上訴人陳述。
  同時本院不認為採用禁止進入澳門賭場的措施一事侵犯了上訴人的工作權。
  上訴人稱因其是丁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及要在賭場執行規律性的職業活動而不應採用相關強制措施。
  因此,本院要隨即指出上訴人是沒有理由的,原因是如果我們採納上訴人的理據,即表示承認無論是任何情況都不可以對澳門賭場員工禁止進入澳門賭場的義務,否則便會侵犯其工作權。
  雖然法律保障澳門市民的基本權利,但可以肯定的是這些權利是要由法律規定下受約束的權利。
  正如所知,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是一些訴訟手段,以對嫌犯及對有可能為財產給付負責的他人作出個人或財產限制,該等措施旨在維護不論訴訟程序的發展抑或有罪裁判的執行方面的程序效力」(參閱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2卷,第201頁)。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2款規定,「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執行,不應妨礙與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不相抵觸之基本權利之行使」。
  以上顯示立法者對維護基本權利包括個人工作權利之自由行使的關心,只要該權利與刑事訴訟程序的審慎要求相容。
  而審慎要求應理解為同一法典第188條所闡述的一系列一般要件。
  有關現上訴人方面,原審法院衡量了所牽涉案件的性質(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作案時的情節(從卷宗得知犯案地點為賭場)、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包括職業狀況)以及其他卷宗內的要件後,總結出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規定的要件(在本院看來,尤其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因此決定對現上訴人禁止進入澳門賭場的義務。
  再者,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答覆內所肯定的一樣,上訴人並未受任何方式阻止執行勞動活動。因為上訴人可在任何不與所採用的強制措施抵觸之其他場所工作,所以其通過工作維生的權利並未受到侵犯。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判處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茲予審理。
  各助審法官已作出檢閱。
  以下事實要素被視為與作出判決相關:
  本案源自嫌犯丙於2005年10月中寫給治安警察局局長的兩封信,投訴治安警察局警員乙欠債不還,治安警察局為此對相關警員進行了內部調查。
  調查後該名治安警察局警員向司法警察局對嫌犯作出了一犯罪檢舉:
  2005年2月中,檢舉人在戊娛樂場輸光帶去的錢後遇到綽號[綽號(1)]及[綽號(2)]的兩名人士搭訕,說可借錢給他在賭場賭錢。檢舉人同意條件並借取了價值港幣1萬元的籌碼。
  當時雙方定下借貸的條件為檢舉人每次下注後,嫌犯收取賭注的10%作為利息。嫌犯還要求檢舉人簽署一張價值為港幣11,200元的支票作保證。檢舉人接著做了。
  接著檢舉人輸光借來的錢,嫌犯拿了港幣6,000元的利息。
  數日後,檢舉人致電[綽號(1)]想再借錢去賭博,與[綽號(1)] 及[綽號(2)]會面並同意同樣的借貸條件後,[綽號(1)]給了檢舉人港幣1萬元的籌碼及帶他前往己娛樂場賭錢。
  嫌犯亦要求檢舉人簽署一張價值為港幣11,200元的支票作保證。檢舉人接著做了。
  賭局中[綽號(1)]或[綽號(2)]抽取了每次賭注的10%作為利息,一共為港幣1萬元,直至檢舉人輸光所有借去的錢為止。
  接著,檢舉人以電話聯絡的方式每月向[綽號(1)]或[綽號(2)]還款港幣1,200元作為利息,直至2005年5月沒有再收到[綽號(1)]及[綽號(2)]的電話為止。
  司法警察局作出調查後,得出[綽號(1)]便是嫌犯甲及[綽號(2)]是嫌犯丙。
  嫌犯甲及丙於2005年12月13日成為嫌犯。
  司法警察局聽取兩名嫌犯陳述後,嫌犯甲否認有借任何錢給檢舉人,嫌犯丙則確認有借錢給檢舉人但因為檢舉人僅說其需要錢而借了合共港幣23,000元,並表示不知道檢舉人是拿去賭錢。
  嫌犯被移檢察院辦事處展開偵查,檢察院司法官向刑事起訴法庭建議對嫌犯採用分別為禁止進入賭場及禁止接觸檢舉人乙及其家人的強制措施。
  預審法官未有對嫌犯作出司法訊問,通過2005年12月14日的批示決定對嫌犯甲及丙採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賭場的措施及禁止接觸被害人乙及其家人的措施;以及認為卷宗內有跡象顯示嫌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並考慮了罪行性質及罪行的法定量刑幅度,尤其嫌犯的人格、罪行之執行方式、不法程度及過錯程度,以及嫌犯的經濟狀況。
  現予以審理。
  上訴人指因未有在採取強制措施前先聽取嫌犯陳述而使對其採用強制措施的決定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所規定的辯論原則的瑕疵;並且補充指違反不論是《基本法》或《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所保障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工作權。
  讓我們來看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規定:
  「一、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外,嫌犯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特別享有下列權利:
  a)在作出直接與其有關之訴訟行為時在場;
  b)在法官應作出裁判而裁判係對其本人造成影響時,由法官聽取陳述;
  c)......
  ......。」
  嫌犯未被拘留,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及129條的規定。
  但第179條規定:
  「一、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在偵查期間須應檢察院之聲請,由法官以批示為之,而在偵查終結後,法官亦可依職權以批示為之,但須先聽取檢察院之意見。
  二、採用上款之措施前,如有可能且屬適宜者,則先聽取嫌犯陳述,而該等措施得在首次司法訊問行為中採用。
  三、......
  ......。」(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即是說,問題是要知道第179條內的「如有可能且屬適宜者」是否屬於第50條第1款所規定的例外情況,因為原則上在任何程序中的階段內在法官應作出裁判而裁判係對嫌犯本人造成影響時,應由法官聽取其陳述。
  毫無疑問採用強制措施對嫌犯本人的權利及利益造成了影響。作出對嫌犯本人有直接影響的決定前聽取其陳述是一個原則、是辯論原則的一個要求,即是說,當局無論如何都不可在未有先聽取受相關裁判影響的利害關係人陳述前作出決定。
  這正是體現我們的訴訟上的權利之基本原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所規定的精神。
  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所教導:「有關偵查階段方面以及為了反對這個第一個程序階段例如不作辯論、書面及不公開的概念,《刑事訴訟法典》在那兒指出了該階段內的辯論原則,雖然方式較為限制:根據第61條第1款a、b及f項,(對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嫌犯享有在作出直接與其有關之訴訟行為時在場的權利、在法官應作出裁判而裁判係對其本人造成影響時,由法官聽取陳述的權利及介入偵查及預審,並提供證據及聲請採取其認為必須之措施,這個權利由法律以清楚的方式延伸給輔助人(第69條第1款a項)」。1
  根據同一程序法第179條的規定,法律只容許在例外的情況下才可豁免預先聽取陳述。
  第179條的例外規定不能像一般規則系統化地被採用。要確認這個例外情況,法官必須通過解釋對嫌犯進行預先聽取的不可能性或不適當性等方式來為相關的採用作出理由說明。
  這個理由說明應是客觀而不僅是主觀的。為了相關效力,僅檢察院未呈交嫌犯到刑事起訴法庭或檢察院未有提出建議並不是一個導致聽取嫌犯程序為不可能及不適當的客觀理由。
  本案中,嫌犯本人到了司法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將其移交到檢察院辦事處,檢察院辦事處內嫌犯並未作出聲明及未確認其在司法警察局內所作出的聲明。根據檢察院提出的採用強制措施的建議,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立刻採用了被建議的措施而並未對嫌犯進行司法訊問。
  在這個情況下,本法院認為不存在法官在作出有關被建議的強制措施的正式決定前可豁免所要求的聽取嫌犯陳述之情況。
  嫌犯有充分被聽取的利害關係,以維護自己的基本權利及訴訟上的權利,尤其是反駁證人的指控,而該證人的證言事實上又導致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採用相關措施。
  嫌犯出現在訴訟之中,在等候命令,並且沒有任何身體上的困難令其作不了聲明,也未有發現不適時的理由或出現一個須採用相關措施的緊急狀況,從而顯示出該不可能性或不適當性的情況為不合理的。
  況且,不論是檢察院還是刑事起訴法庭因為認為載於卷宗的跡象已經足夠而無須聽取一事也不能構成一個合理的理由。
  因此必須進行所要求的預先聽取嫌犯陳述程序,不進行該程序構成違反辯論原則,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會導致取決於爭辯之無效。
  嫌犯根據同一《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第3款的規定適時提出爭辯,因此不可認為該無效可得到補正。
  因此,應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應以另一批示替代之,而代替之批示如沒有其他妨礙因素的情況下應指出聽取嫌犯陳述的日期以衡量強制措施的採用。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無須審理其餘問題。
  本上訴理由成立惠及非上訴人之嫌犯 —《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嚴格根據上述被認定的內容裁定嫌犯甲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
  無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所著的科英布拉大學法律系課文選錄的《Direito Penal 2》,1988年,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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