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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禁用武器
  特別減輕刑罰

摘要

  一、當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之刀,被用作侵犯他人身體的工具時,如持有人並無對其持有作出合理解釋,就是一件禁用武器。
  二、只有當其使用是為著那些一般的目的以及具有人類日常行為所須的合法及可以為人理解的必要性時,其持有的原因才算合理。如不是為著上述目的,而是像本案中被用作犯罪,則可肯定地說,其持有的原因是不合理的。
  三、相當地減輕罪過以及犯罪預防的要求(「刑罰的必要性」)構成適用相關規定的實質前提。
  四、只有從減輕情節作用中得出的事實總體形象相當降低,以致可以合理地推測立法者在規定有關事實罪狀幅度的正常要素時,沒有考慮過這種情形,才發生這種情形。
  
  2006年3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9/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上訴人甲被初級法院將其所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及第14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脅迫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判處1年徒刑,以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l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l款f項及第6條第l款b頁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之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該有罪合議庭裁判,針對該裁判提出上訴,在其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合議庭判處嫌犯3年實際徒刑。
  在2年6個月至3年6個月具體量刑時,判刑過重,有關量刑應低於3年徒刑。
  合議庭在量刑時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針對一般預防方面,既然法益已受侵犯,應以前瞻性角度看,故此,量刑基本點應偏低。(原文)
  針對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向合議庭承認控罪,在本案預備階段的犯罪過程中,嫌犯沒有攜帶刀到現場,只是在情急之下衝入廚房,取出一把刀子,並能在自控的情況下要求受害人支付金錢,嫌犯承認所作出的行為是違法的,以及重視法院的審判,勇於承擔及後悔等態度,並且得到受害人的原諒,卷宗第169頁背頁:被害人聲稱放棄追究嫌犯之刑事責任及申請任何賠償金,所以合議庭的判刑應以這方面去考慮。
  合議庭的裁判應以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作最後判刑時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平衡點,而這個平衡點應低於3年,並且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合議庭在具體量刑時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的規定,上訴人的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上訴人被要求遵守之義務之違反程度;符合《刑法典》的第65條第2項a款,理應在量刑時考慮,以把罪過點降低。(原文)
  在刑幅2年6個月至3年6個月間具體量刑應低於3年徒刑,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第65條和第66條第1款的規定。
  懇請中級法院合議庭考慮上訴人具有上述特別情節,重新對上訴人訂出適合之刑罰。
  請求上訴理由成立,廢止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並給予緩刑。
  檢察院司法官提交了回覆,作出如下結論:
  在本案,根據既證的事實嫌犯明知刀之性質及特徴(即刀刃長度超過12.8厘米)(見第21頁之扣押筆錄及第22頁及第135頁之鑑定檢驗筆錄),亦明知法律禁止以暴力、恐嚇之方式相威脅的,而使用上述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之刀子。嫌犯明知使用上述刀子可作攻擊性武器。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在具體量刑上,並沒有明顯及足夠的理據顯示被上訴法院沒有充分考慮嫌犯提出的要素。原審法院在具體量刑時顯示出適當及適宜。兩項判罰的具體刑罰接近法定刑罰的下限。
  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64及65條所規定的量刑要素,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已考慮案中的具體情況,以及犯罪競合後的刑幅,本院認為原審裁決中的量刑恰當。
  因此,中級法院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
  本案在初端階段中出現的問題是要知道嫌犯的行為可否被納入《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
  上述規定與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通過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和第1條第1款f項作出比較後,得出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之刀「只有在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時」才應被視為禁用武器。
  本案的假設情況是,該把刀是上訴人在該住宅的廚房裏找到的一把「生果刀」。
  然而,當把有關工具的目的與該工具被找到的地點作聯繫時,我們認為持有該工具應被視為(為著相關效力)作出了解釋。
  尤其是考慮到相關歸罪的理據。
  在辯護的角度來看,必然會阻礙到相關判罪。
  如不這麼認為,則應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
  接著主張在有關量刑方面上訴理由不成立。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從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摘錄出以下事實事宜:
  「本案經審判聽證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2004年10月27日16時45分,在[地址(1)]之單位內,嫌犯甲向被害人乙要錢不遂後,向被害人腹部揮拳。
  接著,在被害人乙再次表示沒有錢時,嫌犯甲便衝進該單位的廚房內,並取出一把生果刀指向被害人乙的腹部,要求被害人交出港幣5,000元的現金。
  上述生果刀全長25.5厘米,刀刃長12.8厘米(見第21頁之扣押筆錄及第22頁及第135頁之鑑定檢驗筆錄)。
  嫌犯甲用印尼話以正式及嚴厲之語氣威脅被害人乙說:你給不給我?;並向被害人乙聲稱若不借錢給他,將會以刀插被害人。
  被害人乙聽後感到十分害怕,故在不情願及腹部疼痛之情況下將其錢包中的港幣5,000元交在嫌犯甲的手上,其隨即放下刀子並離開上述單位。
  嫌犯甲是以暴力、恐嚇之方式相威脅,逼使被害人乙違反自身意願而交出金錢。
  嫌犯甲明知上述刀子之性質及特徵。
  嫌犯甲明知法律禁止在上述情況及為著上指目的,而使用上述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之刀子。
  嫌犯甲明知上述刀子可作攻擊性武器。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甲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嫌犯為賭場疊碼,月薪為澳門幣1萬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一名兒子。
  嫌犯承認部分事實,為初犯。
  被害人聲稱放棄追究嫌犯之刑事責任及任何賠償。
  未經證明之事實:控訴書的其餘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向被害人乙聲稱若不借錢給他,將會以刀插死被害人。
  嫌犯實施可被科處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之犯罪(「殺人罪」或「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相威脅。
***
  事實的判斷:
  本院在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庭上所作之聲明、被害人乙在庭上講述事實的發生經過、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上所作之證言、宣讀載於卷宗第34頁及第76頁由證人丙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以及案卷內的有關書證等證據後對上述事實作出確認。」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的標的主要涉及兩個問題的分析:
  —— 是否確定存有持有禁用武器罪;
  —— 所看到的具體量刑的正確性。
  (二)1.對於第一個問題,上訴人不同意裁決裁定他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並配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使用禁用武器罪而對其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被告在犯罪過程的預備階段中沒有攜帶任何武器,而納入相關罪狀必須是使用者在作出行為時的預備階段已經準備好用作犯案的工具(在本案中使用的禁用武器),從而便利罪行的實施並使實施完善。
  2.就如看到一樣,助理檢察長同意該武器不屬於禁用武器。
  3.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
  「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規定:
  「為適用本規章,凡被歸類為以下數條所指武器之工具或器具,均視為武器,尤其係:
  (……)
  f)經偽裝之武器、利器或火器、具尖鐵之手環、尖鐵頭、貫穿性或挫傷性之工具,以及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之刀,而該等武器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且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
  第6條:
  「一、以下武器視為違禁武器:
  (……)
  b)第一條c項至f項所指之武器;」
  4.闡述本問題的論證在於如何解釋持有相關武器之原因,亦即本案中的生果刀。
  簡單來說,我們認為不可用物件本身的名稱來判斷它的用途,正如我們不能單憑人的外表來對其作出評價一樣。
  因為,當放在口袋裏的一枝普通、尖銳及書寫用的鉛筆被人拿出來握著和指向別人以及插入別人眼睛的話,這樣,它就變成一個攻擊性武器。
  這樣事情變得很清楚了。
  同樣的情況發生在一把生果刀時也一樣,當它被放在廚房抽屜、裝在盒子內、用來準備食物、作為修理工具、放在袋或車裏運載以便用餐或野餐時使用、剛剛購買以及以任何合法的目的時,該生果刀才有其本身的功能。但當持有人無法解釋其擁有之原因情況便不一樣了。因為只有當持有的時候是為著上述其中一個一般目的和具有人類日常行為所須的合法及可以受人理解的必要性,其擁有的原因才算合理。如不是為著上述目的,而是像本案中被用作犯罪的話,則毫無疑問,其持有的原因是不合理的。
  5.這樣的解讀不僅符合公共危險罪的特質,還符合描述這類罪狀特點的抽象危險犯的特質。以這個法定罪狀描述的行為不會以直接及立即的方式損害任何法益,只會表現為損害一般及不特定的物或人的可能性,而這種被證實的損害往往是極嚴重的。
  立法者想用這個法定罪狀來嘗試避免同類活動擾亂和平的社會生活,並透過處罰這些潛在危險的行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安全以防犯罪,尤其是防範傷害生命及身體完整性的罪案。1
  在這個架構下,只需要想一想如果每個人上街時都拿著菜刀而又都不能解釋攜帶的原因,這個情況將會是怎樣。
  6.以上的意見反映到具體的個案中,便很容易發現從嫌犯前往廚房取刀的一刻開始已潛藏危險。嫌犯拳打的行為不能使他獲得其想產生的效果,但是拿出刀子就不一樣了,即使嫌犯沒有用它作為攻擊性武器亦然。在上述的情節內,正正是因為持有該武器潛藏巨大危險,使到看來只是一把普通的刀就變為禁用武器。
  7.因此,納入該框架不應受到我們讉責。
  (三)對於量刑方面,上訴人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1.因應持有禁用武器罪而向上訴人科處的刑罰比起其處罰下限略高一些,其量刑的幅度為2至8年徒刑。
  2.因此,嫌犯希望得到的刑罰之特別減輕也是不成立的,對此認同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內對分析該問題在各個方面所作出的良好總結。
  本案中,顯然未能證實存在《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情況,可以肯定的是針對量刑的上訴具有特殊性。
  相當地減輕罪過以及犯罪預防的要求(「刑罰的必要性」)構成適用相關規定的實質前提。
  只有從減輕情節作用中得出的事實總體形象相當降低,以致可以合理地推測立法者在規定有關事實罪狀幅度的正常要素時,沒有考慮過這種情形,才發生這種情形。2
  有利於嫌犯的僅是證實了嫌犯對事實作出了部分的自認。
  在本案中這種減輕情節的價值很低。
  因為沒有顯示出該自認是自願的以及不管是何種方式均有助發現事實真相。
  而且沒有顯示出嫌犯自認時有感到後悔。
  3.在加重情節方面,要特別指出故意程度支配著嫌犯作出行為,以及在犯案罪時所表達出的情感。
  為了達到目的,嫌犯在拳打受害人之後,確實毫不猶豫地使用了刀。
  這個行為在整體上接近加重搶劫及加重勒索罪(只不過我們認為:在第一種情況中欠缺據為己有的意圖;在第二種情況中沒有得利的意圖)。
  而且我們還未特別強調嫌犯正因另一卷宗的命令而被羈押的事實,當中有跡象顯示他作出了加重盜竊,詐騙及持有利器等罪行,這元素的提出是基於行為人犯罪後的行為及其人格,已考慮到該羈押的性質以及缺乏對有跡象事實的整體情節的認識。
  4.已科處的相關刑罰是合理和平衡的。
  說到單一刑罰,也是不須補正的。
  5.案件中證實不存在《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前提。
  誠然,基於上述的原因,不能得出結論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有關的不法行為有高度不法性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是急切需要。
  6.因此被訴的裁決不應受到讉責。
  7.基於此,看來分析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繼而根據《刑法典》第407條第3項c款、第409條第2項a款及第410條,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確認被上訴的裁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上訴人還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繳付澳門幣1,500元處罰。
  辯護人的代理費定為澳門幣800元,由嫌犯承擔,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參見Paula Ribeiro de Faria:《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do Código Penal》,第2卷,1999年,第891頁。
2參見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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