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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統一司法見解的特別上訴
  第29/2004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嫌犯甲提出本案統一司法見解的特別上訴,認為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2004年2月12日對第300/2003號刑事上訴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法院2003年9月25日對第1/2003號刑事訴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
  現上訴人,即嫌犯被初級法院在第PCC-048-01-3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裁定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和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嚴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行,判處每項1年零6個月徒刑,及觸犯2項輕微道路違規,判處可轉換為監禁的罰款。數罪並罰,被判處1年零10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2800元,如不予支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後者可轉換為18天監禁徒刑。
  不服該項有罪判決,嫌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04年2月12日作出的判決,即本特別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上訴人現提起確定司法見解的特別上訴,闡述結論如下:
  
  “1. 現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和作為理據的中級法院2003年9月25日對第1/2003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對同一法律問題作出相反的裁決,肯定終審法院至今對所針對的問題還沒有作出統一的司法見解。
  2. 所爭議的問題是《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是否對駕駛過程中觸犯的過失傷害人體完整性罪適用。
  3.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儘管嫌犯行為嚴重且不負責任,並對自己的行為及所犯行為的後果表現出麻木不仁,既沒有自認事實也沒有悔改表現,但既然為過失犯罪,暫緩執行徒刑並非不可接受。
  4. 相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單單考慮到嫌犯沒有自認事實和缺少悔過表現,以及犯下兩項嚴重過失傷害人體完整性罪的情節,裁定簡單譴責事實及僅以監禁作威脅無法在對個人威懾的特殊預防和對回歸社會的一般預防方面達到適當及足夠的處罰目的,從而沒有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
  5.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考慮尊敬的檢察院代表們出具的任何一份意見書,沒有考慮在訴訟過程中嫌犯無可指責的態度,即他對各項歸責於自己的強制措施的遵守執行及專程從葡萄牙來澳門出席聽證和審判,更沒有考慮對其有利的預測。
  6. 上述相互矛盾的裁定是在同一刑事法律範疇作出的。
  7.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經轉為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d項規定無法提起平常上訴;
  8.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較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先做出,並也已經確定;
  9. 綜上所述,應該裁定僅因為嫌犯沒有自認事實及沒有悔過表現的本身不能妨礙暫緩執行徒刑,因為不能僅僅由於這些行為就簡單歸結為僅以對事實的譴責及監禁作威脅無法在對個人威懾的特殊預防方面達到適當及足夠的處罰目的。
  10. 同時,不能僅因為存在上述兩項事實,就以為達到了強調執行實際徒刑的一般預防的要求,因為只有在行為人情節非常嚴重的殺人案件中才可以考慮實際徒刑。
  11. 不應該不考慮到這只是過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
  12. 最後,還應該考慮案件卷宗內所載有的嫌犯的人格資料,它們在本案件中顯示出有利其的可以融入社會的人格預測。”
  
  請求在確定司法見解的範疇按照所指的解決辦法裁定。
  
  檢察院作出以下答覆:
  “1. 對中級法院的某合議庭裁判提起確定司法見解的上訴,必須以該裁判與同一法院或與終審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就同一法律問題作出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之間存在互相對立為前提(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和第2款)。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還必須是已經確定的、並不可能對其提起平常上訴、同時它所含的解決辦法是與過去終審法院所確定的司法見解不相符的(見所述第2條)。
  最後,要求作為上訴理據的合議庭裁判必須是在作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前作出並已經確定的合議庭裁判(見後面第4條)。
  2. 本案中,我們認為所爭議的特別訴訟中的實質要件之一沒有顯示。
  具體為關於同一法律問題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的對立問題。
  歷史上1876年的《民事訴訟法典》也為此談到了關於同一法律點的對立問題(見經過第21287條法令修改的第1176條)。
  1939年的《民事訴訟法典》在沒有變更其意義的基礎上,將上述表達改為“法律問題”(見第763條)。
  在有關修改委員會內部曾經對該問題的提法有過爭議。
  當時同樣也考慮過採用更涵蓋的提法的假設,但最終被拒絕,並以“同一法律問題存在對立的合議庭裁判”的表述替代,還提出了另外一種: “確認不同的法律原則的合議庭裁判”(見Alberto dos Reis 的《民事訴訟法典注釋》,第六版,第246頁)。
  
  於是在限定特別上訴案件方面就有了深思熟慮的選擇。
  
  那麼,何時才出現關於“同一法律問題的對立”呢?
  
  根據被大家所敬重的導師的教導,該對立只有在“同一問題被以不同的方法解決,即對相同的法律規定作出相反的解釋或者相反的適用”時發生(已經引用過的表述)。
  
  的確,我們不能不贊成這種理解。
  
  在1961年的及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典》中所使用的──“同一重要法律問題”──表達方式(分別在第763條/第764條及第652條- A)實質上指的是同一意思。
  在刑事訴訟領域,1929年的法典將此描述為“同一法律事宜”(見第668條和669條)。
  
  而對其解釋也還是相吻合的。
  
  根據葡萄牙最高法院生效的一致決定,“只有當對同一法律規定作出不同解釋時,才存在可以決定向全會提起上訴的對立......”(見1961年4月19日合議庭裁判,第106/372期公報──下面的橫線是後加的)。
  1987年的《刑事訴訟法典》生效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也相繼誕生──及在以後的版本中,該司法解釋始終保持不變。
  
  只需在眾多裁判中看看同一法院的下列判決書:
  - “為著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所指的對立,需要相關合議庭裁判在法律的同一根本問題上出現對立,在同一法律範疇採取相反的解決辦法,還需要把同樣的法律規定對相同的事實作出不同的解釋及不同的適用,同時其中一個裁判作出決定的理論學說依據明顯與另一個裁判確定的相反;在一個裁判中默示接受與另一裁判表明的理論對立的學說還不夠──對立必須是明顯的,而不只是默示的”(1991年9月18日所作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BMJ)第409-664期)。
  -“為著視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所指的對立,必須是同樣的規定對相同的事實作出不同的解釋和適用,而且還要求其中一個裁定必須以明確的方式顯示出其作出的解釋與另一個裁定所確定的相反”(1999年5月6日對第191/99-3ª號案件所做的合議庭裁判)。
  
  3. 讓我們看一下所討論問題。
  上訴人認為,關於同一法律──暫緩執行徒刑──問題,“現涉及的兩個合議庭裁判作出了相反的裁定”。
  
  但是,他是在明顯的誤解中得出的。
  
  事實上,爭議中的合議庭裁判是以相同的方法審查了《刑法典》第48條規定。
  
  兩個裁判實際上是用相同的方式解釋了各相關要件。
  
  但是,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裁定,案件中出現了上述規範第1款規定的實質前提。
  
  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則認為,假設中沒有滿足該前提。
  
  這樣,就與討論中的替代刑罰的解釋沒有絲毫關係的不同情況。
  
  總之,很明顯上訴人是在事實事宜範疇提起上訴的。
  
  正如已經強調的,重要對立只有在爭議的合議庭裁判對同一法律規定按照不同的方向宣佈裁定時才存在。
  4. 據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規定,應該駁回現在審議的上訴。”
  本審級檢察院維持答覆中所持的立場。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經過2000年1月24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頒布的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訂過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明確規定了作為確定司法見解的特別上訴的上訴依據:
  “1. 當終審法院在同一法律範疇內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作出兩個合議庭裁判時,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可以對最後宣告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2. 根據上款的規定,如果中級法院所宣告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與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相互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時,提起的上訴可以受理,除非那個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
  3. 在同一法律範疇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係指,在作出該等裁判之間的期間沒有發生將直接或間接影響所爭議的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
  4. 作為上訴的依據,只能提出先前已經確定的合議庭裁判。”
  
  受理和繼續審理上訴的所有條件為:
  1. 就同一法律問題以相互對立之解決辦法作出兩個合議庭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
  2. 在同一法律範圍(《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和第3款);
  3.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應該為已經確定並且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前作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和第4款);
  4. 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2款);
  5.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所載的指引與終審法院先前所作出的司法見解不相同(《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2款)。
  
  現在爭議的是同一中級法院的兩個合議庭裁判。2003年9月25日對第1/2003號案件宣讀的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並先於現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作出,而且已經被確定(第13頁)。
  根據經過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訂過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規定的相關罪行的刑罰幅度,對第300/2003號程序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訴。
  面對的是同一法律問題,即對同一《刑法典》範疇內過失犯罪案件的暫緩徒刑執行問題。
  對爭議的問題沒有已經確定的司法見解。
  現在就剩下審查是否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和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之間存在對立。
  只有在就同一法律問題以相互對立的解決辦法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之間才存在對立。
  同一法律問題“應該視為存在係指,按照適用的法律事實狀況的核心相同。說明了對相關法律規則的理由具有重要性的事實要素應該在這個和另一個案件中一致,其他相關的輔助要素的不同則不重要。
  因此可以得出,當同樣的規定對相同的事實用不同的解釋和適用時,即產生司法見解的衝突”。[1]
  
  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名義,相同狀況應該得到同等的法律待遇。
  
  在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中,爭議的是嫌犯在駕駛輕型車輛時一般過失殺人罪行。根據罪行的性質,中級法院認為沒有明顯出現妨礙對嫌犯暫緩執行徒刑的對其行為的譴責性及處罰的要求。
  同時還考慮到對嫌犯和受害人責任的分攤、不法性程度的減小、過錯程度、無法證明嫌犯駕駛時的酒精作用,儘管沒有自認也無悔過,最終還是認為緩期執行徒刑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同一法院考慮的是嫌犯沒有對所實施事實的自認、沒有悔過的表現及兩項嚴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犯罪,因為對兩受害人帶來嚴重的後果。
  因為認為無論從對人身威脅方面的特別預防還是從返回社會的一般預防看,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脅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從而表現出暫緩執行不適當。
  對比分析兩個合議庭裁判,很快看出中級法院在兩次裁定中不約而同地適用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關於暫緩監禁徒刑的法律規定。
  
  不同的是兩個案件的情節,也是不同解決辦法的依據。
  
  為此,我們所談的不是兩個解決辦法對立的合議庭裁判。
  
  與上訴人理解的相反,缺乏自認和悔過並不是兩個合議庭裁判裁定給不給予暫緩監禁徒刑的決定因素。
  還有,只有對情節非常嚴重的殺人犯罪的嫌犯才能執行實際徒刑的依據也不成立。
  當然都是面對同樣在駕駛車輛時所犯的過失犯罪。但是在一個案件中,即使也是一般過失殺人罪,考慮到不法性的減輕和過錯的程度,嫌犯和受害人對過錯的分攤,法院裁定暫緩執行徒刑。可在另一案件中,法院是針對兩項嚴重過失傷害人體完整性罪行作出相反的裁定,並考慮了嫌犯犯罪後的表現及情節,尤其是對兩位受害人造成的非常嚴重的後果。
  因此,中級法院是在兩種不同事實框架下審理了暫緩執行徒刑的問題,所以不能認為法院在兩個合議庭裁判中對同一法律問題做出了相對立的裁決。
  結論,當作為決定依據的事實框架不同,法院在其中一項裁判中決定暫緩執行徒刑,而在另一項裁判中作出相反裁定,兩個合議庭裁判之間不存在互相對立。
  根據經第9/1999 號法律第73條規定修訂過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第1款規定,本上訴因已作合議庭裁判之間不存在對立而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裁定上訴人負擔4個單位的司法費用(澳門幣2,000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4年10月20日。
[1] 見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的著作:《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第4版,Almedina出版社,2003年,第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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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004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