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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
  刑事訴訟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
  民事原訴人針對刑事及輕微違反無罪裁判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c項及d項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
  司法援助決定中主審法官的權限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人類生活的經驗法則
  交通意外受害人家屬的心理痛苦
  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摘要

  一、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審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判決,即使為無罪判決,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具有法律賦予民事判決成為裁判已確定之案件時所具之效力。
  二、如果原審法院作出的損害賠償民事請求不成立的裁判以及刑事及輕微違反不成立的裁判有實質相同的理由說明:交通意外是死亡受害人排他過錯時所造成,那麼,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的及第391條第1款c項明確規定,民事原訴人當然在本案中也具正當性針對對其完全不利的刑事及輕微違反無罪裁判提起上訴,否則僅針對民事請求理由不成立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完全失去有用性(該決定與原審初級法院根據一審審判聽證中當時調查的相同證據所作的決定相同)。
  三、此外,從另外一角度講,必須注意:如果對本案中的在上述情況下刑事(及輕微違反)的無罪決定不存在司法爭執手段,那麼這一決定,因其理由說明,必然及無可挽回地打破了民事請求人就所謂的意外造成的損失予以損害賠償的辯護。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d項,民事原訴人針對刑事及輕微違反決定提起上訴的正當性是永遠被確保的。
  四、況且,特別是由於《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的“依附原則”的邏輯,絕不可能在本案中在不同時爭執刑事及輕微違反無罪決定的情況下,針對民事開釋決定提起上訴(該決定乃是基於同樣的理由認定,即交通意外由本案受害人排他過錯造成)。
  五、如果最初由民事原訴人在有關刑事訴訟所附帶的損害賠償請求中提出的完全免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用的司法援助請求,已經被負責同一案件的法官透過之前的批示,根據他在司法援助請求事項方面的本身權限而給予,那麼最後對全案予以審判的原審法院合議庭就不得在其最終合議庭裁判中,就該司法援助請求“再次”作出的裁判並駁回該請求(這與前述法官作出的批准給予司法援助的決定是否正確無關),因為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在一審作出該最終合議庭裁判之前,該給予司法援助的決定在司法上已經變為不可被質疑。
  六、使重新審理原審法院審判的事實事宜成為可能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可發生在已認定的事實之間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甚至事實的證據性理據之間,只要該矛盾是不可補救的或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裁判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因此可以肯定,該裁判與不能使用也由於不在其內而不能被視為任何要素的其他訴訟文書之間可能存在的矛盾,不得納入該瑕疵的範圍之內,因為上訴的標的是被上訴的裁判,而不是被上訴的裁判處理的問題。
  七、一方面將有關交通意外發生時嫌犯細心及謹慎駕駛、專注車輛交通及行人視作證實,另一方面又將當時嫌犯根本不可能控制駕駛的汽車或者及時設法剎車避免碰撞本案受害人/行人視作證實,這屬於無法補正之矛盾。
  八、很自然,鑑於家人之間的關係,如果交通意外直接及恰恰造成某一家人(例如父親或母親)死亡,其卑親屬(及繼承人)(例如子女或配偶)將因受害人喪生而將遭受心理痛苦。這是交通意外常規中人類生活一般經驗法則告訴我們的。
  九、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交通意外中的受害人的近親屬因該人士之死亡而遭受的心理痛苦沒有獲得證實,顯然違反了人類生活的經驗法則,這一法則指導並約束《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審查。
  十、鑑於上述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矛盾中所涵蓋的“事實情狀”,歸根到底是本卷宗全部刑事、民事及輕微違反爭訟的核心問題,應當向初級法院移送卷宗並由新的法官重新審判其全部標的。訴訟標的在本案中歸根到底包括公訴書和民事請求中對嫌犯以及民事被訴人不利方面的全部事宜,還包括嫌犯和被訴人/保險公司答辯狀所載事宜。
  
  2004年5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7/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4年3月2日初級法院第5庭合議庭在交通意外產生的第PCS-088-02-5號獨任庭普通程序範疇內作出下列合議庭裁判,該案具民事當事人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嫌犯:
  甲,男,已婚,起重機駕駛員,持澳門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親XXX,母親XXX,住址在XXX,電話號碼XXX,XXX以及XXX。
  *
  現查明:
  2000年7月3日16時55分,嫌犯駕駛MC-XX-XX號小巴在新馬路左側行駛,方向是從殷皇子大馬路駛往十六號碼頭方向。
  穿越新馬路與十月初五日街時,在嫌犯行駛的車道右側,出現(受害人)行人乙,正橫越馬路。
  在此期間,嫌犯試圖把方向盤打向左側以避讓乙,但不能控制汽車,未能及時刹停,汽車右前角碰撞行人乙。
  碰撞直接造成乙倒地,嚴重受傷昏迷,隨後被救護車送往山頂醫院搶救,於當日17時14分證實死亡。
  乙屍檢報告書載於卷宗第57頁至第61頁,是本控訴書的組成部分。該報告書指明了乙死因是嚴重的顱腦損傷以及多處骨折。
  MC-49-39號汽車檢查報告見卷宗第52頁。
  在事發時天氣良好,道路以及交通情況正常。
  事發地點是一條直路,嫌犯當時沒有關注道路狀況,因此未能在前方可見及可用空間內刹車以避讓行人,直接造成意外發生,因為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造成了碰撞後該行人因遭受嚴重創傷而死亡。
  嫌犯的行為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因此,檢察院指控嫌犯並控訴嫌犯作為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73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
  —《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70條第3款及第71條規定的超速駕駛的輕微違反。
  *
  民事請求:
  受害人乙的繼承人提起卷宗第108頁至第111頁的損害賠償請求,在此視為全文轉錄,請求判令丙有限公司,丁有限公司以及嫌犯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1,173,635元(其中財產損害澳門幣45,635元,精神損害澳門幣1,128,000元),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還提出免除支付訴訟費用及司法稅的司法援助請求。
  *
  答辯:
  被訴人丙有限公司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遞交答辯,附於卷宗第143頁至第150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提出了原告方非正當性的抗辯以及欠缺委任的抗辯,述稱意外的發生原因完全並純粹是受害人不小心及不謹慎,及完全沒有遵守橫越車行道的基本規則。請求判針對被告的請求不成立。
  被訴人還反對原訴人提起的司法援助請求。
  *
  嫌犯還遞交了針對控訴書的答辯狀,附於卷宗第245頁至第249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被訴人巴士公司沒有提交書面答辯。
  *
  提出的抗辯問題透過第229頁及背頁的司法批示作了裁定。
  *
  遵守適當形式,在嫌犯在場的情況下舉行了審判聽證,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理由說明
  獲證事實:
  2000年7月3日16時55分許,嫌犯駕駛MC-XX-XX號(第4路)小巴以略高於30公里/小時的速度在新馬路左側行駛,方向是從殷理基大馬路駛往十六號碼頭。
  穿越新馬路與十月初五日街時,在嫌犯行駛的車道右側,出現(受害人)行人乙,正由右向左(以小巴車行駛方向而言)橫越馬路。
  嫌犯見狀,立即試圖把方向盤打向左側以避讓乙,但不能控制汽車,未能及時刹停,汽車右前角碰撞行人乙。
  碰撞直接造成乙倒地,嚴重受傷昏迷,隨後被救護車送往山頂醫院搶救,於當日17時14分證實死亡。
  乙屍檢報告書載於本卷宗第57頁至第61頁,是本控訴書的組成部分。該報告書指明了乙死因是嚴重的顱腦損傷以及多處骨折。
  MC-49-39號汽車的檢查報告見卷宗第52頁。
  在事發時天氣良好,道路以及交通情況正常。
  事發地點是一條直路。
  *
  當時嫌犯熱心及謹慎駕駛,關注車輛交通情況及行人情況。
  在接近十月初五日街時,嫌犯發現一列約有十輛車停在新馬路右側行車道(以其駕駛的汽車行進方向為參照)。
  被害人在該列車輛中間,以突然、意外和意料不到的方式從一輛貨車前面走出來(該貨車遮擋住受害人),在沒有證實不危及該地段通行的汽車的情況下橫越車行道。
  在事發地點約34米處有一條斑馬線,受害人在斑馬線以外橫過車行道。
  由於嫌犯將方向盤打往左邊,試圖避免意外,致使該車碰撞了該地點人行道邊的一個連拱欄杆,並即刻停車。
  *
  受害人的繼承人不是澳門居民。
  已經花費:在澳門的喪葬費用澳門幣19,000元;在家鄉的喪葬費用人民幣16,300元;前往澳門的交通費幣澳門800元;其他費用人民幣564元。
  受害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時61歲。
  意外後受害人即刻昏迷,即絕對無知覺狀態。
  *
  還證實:
  嫌犯的交通違例記錄表及刑事記錄證明沒有污點。
  嫌犯自1997年3月4日起取得八個座位以上的客車駕駛證。
  至意外發生之日起計,他已經作為巴士職業駕駛員1年以上,在4號小巴線路駕駛了約3到4個月。
  目前是起重機駕駛員,每月收入澳門幣8,000至9,000元,需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中學畢業。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損害賠償民事請求書以及答辯中與上述確鑿事實不符的其餘事實,尤其是:
  嫌犯在意外發生時沒有關注道路狀況,因此未能在前方可用空間內刹車以避免行人,因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直接造成意外。
  嫌犯自由、有意識及自願作出行為,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受害人支付了前述獲證明的事實中沒有描述的但請求支付的費用。
  受害人工作的月薪約為澳門幣1,000元。
  繼承人因失去受害人遭受心理痛苦。
  受害人在被汽車輾壓到死亡時遭受了意外造成的痛苦。
  *
  法院心證:
  法院心證基於在聽證中聽取的嫌犯陳述的批判性分析。
  基於被詢問的證人以及鑑定人的證詞,他們公正無私地作證。
  還基於在聽證中審查的附於卷宗的文件分析。
  *
  理據:
  從查明的事實中得出,意外的發生純粹是由受害人過錯造成,受害人在停住的車列之間以突然、意外及意料不到的方式出現在一輛遮擋住其身形的貨車的前方,在沒有證實不危及該地段通行的汽車的情況下橫越車行道。因此,嫌犯即使試圖向左側打方向盤以避讓受害人,但不能控制汽車,也未能及時地刹車,因此造成車輛右前角與受害人碰撞,乃造成其死亡。
  因此,沒有證實交通意外及受害人死亡是由嫌犯過錯造成,應當開釋嫌犯被控的《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並開釋被控的《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
  民事損害賠償:
  除了不法事實以外,風險也是民事責任的淵源,按照《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實際管理並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陸上行駛之車輛之人,即使使用車輛係透過受託人為之,亦須對因該車輛本身之風險而產生之損害負責,而不論該車輛是否在行駛中。”
  該條文第3款規定:“為他人駕駛車輛之人,須對因該車輛本身之風險而產生之損害負責,但該人雖在執行職務,而車輛不在行駛中者除外。”
  然而,《民法典》第498條規定:“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責任,僅在就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時,或事故係由車輛運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時,方予排除,但不影響第五百條之規定之適用。”
  因為已經證實交通意外是受害人排他過錯引起,排除了嫌犯及巴士公司的風險民事責任,相應地也排除了保險公司的風險民事責任。應當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並判針對被訴人的請求不成立。
  *
  司法援助請求:
  原訴人聲請給予免除支付訴訟費用及司法費的司法援助請求。
  被訴人保險公司反對原訴人聲請的司法援助,述稱他們不是澳門居民。
  8月15日第21/88/M號法律規定的求諸法院,目的正如其第1條所規定,法律和法院運用制度之目的,是使任何人不因本身的社會或文化條件又或因經濟能力不足而有困難或受阻去認識、取得或維護本身的權利。
  然而,按照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清楚規定:“所有居住在澳門地區,包括暫時性居住之人,如其能證明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案件之全部或部分之正常負擔,均有權能獲得司法援助。”
  因原訴人不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不能給予其司法援助。
  ***
  三、主文
  綜上所述,合議庭判控訴理由未獲證實而不成立,相應地開釋嫌犯甲被控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以及《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70條第3款及第71條規定及處罰的超速駕駛的輕微違反。
  *
  合議庭判損害賠償民事請求因未獲證實而不成立,相應地判針對被訴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
  法院駁回了原訴人聲請的司法援助請求。
  *
  嫌犯公設辯護人服務為澳門幣1,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承擔。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訴訟費用由原訴人承擔。
  *
  將第63頁及第98頁提及的扣押物交給受害人的繼承人。
  向治安警察局交通部門發出公函,以歸還甲的駕駛執照。
  *
  製作刑事記錄表送身份證明局。
  知會交通業高等委員會。
  命令通知雙方當事人,以便其有意時可以在本通知之日起十日期間內針對本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參閱本卷宗第296頁至第301頁內容原文)。
  戊以及其他人 — 作為有關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民事請求原告,其身份資料詳見該卷宗 — 不服,針對該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結論及請求事項如下:
  “A.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互不相容,不容許作出原審法院的裁判 — 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准用的第355條、第400條第2款b項以及第418條;
  B.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以及裁判中的證據事宜也互不相容,不容許作出已經得出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 — 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准用的第355條、第400條第2款b項以及第418條;
  C.我們清楚地面臨著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該瑕疵的成立導致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D.原審法院沒有正確審議證據,超越了必須服從的約束,明顯違反了法律準則,任何普通人面對本上訴理由闡述中所列的全部情況均可得出這一結論,因此鑑於存在著不可補正的瑕疵,應當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E.存在著法律錯誤,因為面對著原判確鑿的事實,永遠應當得出結論認為存在著民事被訴人的風險責任,應當判令其向上訴人作損害賠償 — 參閱《民法典》第496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F.還具備了前段行文中所指的錯誤,因為按照《民法典》第13條,本地居民與非本地居民是同等的,應當給予上訴人所聲請的司法援助;
  G.結合經驗法則及其中所載的資料對原判司法解釋後,發現原判沾有前述瑕疵以及錯誤適用了不可廢止的法律規則(這些規則詳見本結論前文具體所述,以及上訴理由闡述中全部敍述內容)。
  因此,依照法律[…]應當按照上文理由判本上訴理由成立,從而如願伸張正義!
  […]”;(參閱卷宗第344頁至第345頁內容原文)。
  僅民事被訴人及嫌犯對此上訴作出答覆。
  首先,丙有限公司(公司資料詳見卷宗)針對性答辯狀及結論及請求內容如下:
  “1.
  在已證明的事實中不存在任何不可調和或矛盾之處(在已經證明與沒有證明的事實之間,已經證明和沒有證明的事實與事實證明理據之間,也不存在),裁判沒有出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載的瑕疵。
  2.
  所有這些事實都沒有衝突或矛盾,不妨礙初級法院對此作出法律定性並根據法律作出,一如已做的,一個法律決定。
  3.
  上訴人只是希望在被上訴法院所確定的事實事宜方面強加上自己的觀點及看法,利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這一瑕疵來審查原審法院形成的心證。
  4.
  原審法院正確地審議了證據,審判實體自由心證根本沒有違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法律法則或者人類生活的任何經驗法則,因此不具備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5.
  上訴人只是以這個瑕疵為藉口,希望爭執原審法院按照證據自由審查原則在事實事宜審判中形成的心證。
  6.
  還應當指出,速度不是一個,只與行駛的注意有關的絕對的概念。更何況在本案中,嫌犯的駕駛速度實際是非常低的。
  7.
  速度的概念應當與一系列要素一起納入,從而根據由此作出的分析,得出有關車輛是否適當及適度的速度行駛。
  8.
  對於在此屬重要的部分而言,速度是一個相對概念,表現為令車輛作出的行進與道路和地點條件(主要是交通條件)、路面狀況、信號系統的比例關係,這一切均與氣候狀況及汽車條件有關 — 根據《道路法規》第22條及第23條。
  9.
  在這個考量中,按《道路法典》第22條,速度是在通常可預見的條件下應當允許汽車能在前方可用及可見空間停車,並將駕駛者作為一個注意力集中且不患有在合理時間內作出反應疾病的普通人,來評定其反應。
  10.
  在有關意外中,意外的過錯應當結合兩個參與人的行為來比較,受害人以突然、意外和意料不到的方式,從斑馬線以外的道路上,從嫌犯看不到的隱蔽之處出來,沒有查明可以在不危及交通的情況下橫越道路,顯然嫌犯不必預期受害人的過失、漫不經心及有欠謹慎。
  11.
  完全沒有遵守橫過車行道的基本指導規則,因此違反了《道路法典》第2條第2款,第8條第2款a項,第10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
  12.
  因此,顯然受害人對意外的發生有排他過錯,這一錯誤是審判者從事實本身及其法律定性中得到的判斷。
  13.
  因此,從法律上不允許適用《民法典》第496條第3款第一部分確定的法律推定,這一點正如原審法院正確裁定。因為該法條包含的過錯推定讓位於從意外的具體事實中推定的過錯(即作出受害人本人造成的輕微違反)。
  14.
  當不存在得出意外的過錯的事實時,澳門《民法典》第496條第3款第一部分訂定的法律推定才可實行,因為只有查找不出責任者時,才可求助於風險責任及其制度。
  15.
  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第1款規定: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受害人本人時,排除該責任,因此不接受車輛風險與受害人過錯的競合。
  16.
  因此,結論是受害人在意外發生中有過錯(即使不是排他過錯)。正如所見,由於上一條所指的情況在本案中沒有發生,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98條第1款之規定,不存在風險責任。
  17.
  結論是行人在意外發生中有過錯,嫌犯沒有過錯,不可以訴諸風險概念已確定損害賠償金額,因此上訴人保險公司沒有損害賠償義務。
  18.
  鑑於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之規定 — 該條文明確排除非本地居民求諸該制度的權利,原判駁回卷宗中提出的免除預付金及訴訟費用的方式的司法援助請求並無不當。
  19.
  上訴人歪曲原審法院確定的事實,隱瞞審判者不視為確鑿的重要事實事宜,以明顯可受譴責的方式使用訴訟手段以阻礙法院工作。
  20.
  上訴人歪曲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明顯隱瞞視為未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並由此出發,就其明知不符合被爭執裁判之虛擬事實依據展開了論述。確實,只有透過這種歪曲/隱瞞行為,上訴人方有可能據理而勝訴,以明顯可譴責的方式使用上訴之訴訟手段,目的是阻礙法院工作。
  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請求閣下認定提起的本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初端駁回。
  按照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386條之規定,還應當相應地判處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相應地判繳罰款及向現答辯人繳納由法官閣下確定的損害賠償。
  從而一如既往地伸張正義!
  […]”;(參閱卷宗第360頁至第363頁內容原文)。
  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答覆中主張上訴人明顯的非正當性而駁回上訴,其考慮如下:
  “[…]
  1.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2款之規定,下列者具有對下列裁判提起上訴之正當性:檢察院,對任何裁判,即使專為嫌犯之利益;嫌犯及輔助人,就對其不利之裁判;民事當事人,就判決中對其不利之部分。
  2.因此,民事原告人有正當性針對判決中對其不利的部分即開釋民事請求的決定提起上訴。
  3.然而,民事原訴人沒有正當性針對刑事事宜範疇的決定提起上訴。
  4.如果成為輔助人則有正當性,在此情形中,只需提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2款具有提起上訴的利益就夠了。
  5.在所有情形中,清楚的是,民事原訴人被禁止參與刑事問題。
  6.在實際上這意味著:在檢察院提起控訴後,民事原訴人僅可以自由地質疑所遞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所含的事實事宜。
  7.“我們認為,未成為輔助人的民事原訴人沒有就刑事裁判提起上訴的正當性,這將“拖累”其民事請求理由不成立”— 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的2003年4月30日合議庭裁判,其完整文本見葡萄牙最高法院網址,現附入作為文件一作參考之用。
  8.“沒有成為輔助人,僅受害人的身份,不提供刑事訴訟中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b項反義理解)”— 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7年11月12日合議庭裁判摘要,其副本出自葡萄牙最高法院網址現作為文件二附入,作參考之用。
  9.確實,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的行文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的行文實體相同。
  10.綜上所述,原訴人刑事決定的上訴明顯無正當性,應予駁回;”(參閱卷宗第364頁至第365頁內容原文)。
  針對保險公司/被訴人提出的判處惡意訴訟人之請求,民事請求原告提起反對,並利用這個範疇,聲請判處對方在提出該訴求時為惡意訴訟人。(參閱上訴人反對之內容,卷宗第383頁至第386頁)。
  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作出意見書認為:
  “[…]
  因為是民事部分的上訴—有關請求的原告人提起的民事部分的上訴—檢察院沒有正當性就該案範疇內合議庭表態。
  ---- # ----
  上訴人還爭執駁回司法援助請求的決定。
  顯然他不持理據。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確實清楚無疑地指出只有“所有居住在澳門地區,包括暫時性居住之人,如其能證明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案件之全部或部分之正常負擔,均有權獲得司法援助。”
  援用《民法典》第13條當然不改變問題本身。
  必須考慮到該規範最後部分所載的例外情況。
  相應地,應當維持有關原判;”(參閱卷宗第397頁背頁至第398頁)。
  主審法官隨後作出初步審查(決定將嫌犯在上訴人答覆中提出的、就針對初級法院終局合議庭裁判刑事部分提起上訴的不正當性問題,以及民事被訴人與現上訴人/民事原告相互指責的惡意訴訟問題押後到最後解決),法定檢閱已畢,本中級法院舉行了審判聽證,現在應予裁判。
  為此效果,應當首先研究被指責的、原訴人針對初級法院刑事事宜範疇內終局合議庭裁判上訴的不正當性問題。
  在此方面,嫌犯主要辯稱,作為本卷宗民事原告,沒有事先成為輔助人,現在無正當性針對刑事事宜內初級法院終局裁判提起上訴。
  正如所知,《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規定如下:
  “一、下列者具有對下列裁判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a)檢察院,對任何裁判,即使專為嫌犯之利益;
  b)嫌犯及輔助人,就對其不利之裁判;
  c)民事當事人,就裁決中對其不利之部分;
  d)依據本法典之規定被判處繳付任何款項之人,或欲維護受裁判所影響之權利之人。
  二、凡無上訴利益之人,均不得提起上訴。”
  因此,問題的關鍵是,按照c項規定,查明初級法院終局合議庭裁判的主文是否不利於民事原訴人,以便由此出發區別該主文的哪些部分可以成為民事部分的上訴標的。
  現在被質疑的合議庭裁判內容進行比較,我們發現原審合議庭裁判的核心為:
  — 公訴未獲證實而不成立,相應地決定開釋嫌犯之過失殺人罪及在車輛駕駛中超速的輕微違反(檢察院最初對其所指控者),其理由說明主要是:“交通意外的發生是受害人的排他過錯而造成”,以及“沒有證實交通意外以及受害人死亡是嫌犯的過錯所造成”(尤其參閱卷宗第299頁背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文本第8頁第五及第六段原文);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未獲證實而不成立,相應地裁定針對被訴人的民事請求不成立,其理由說明主要是:“已經證實有關交通意外是受害人排他過錯所造成”(尤其參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文本第9頁第四段內容原文,見卷宗第300頁);
  — 及民事原訴人司法援助請求之駁回。
  面對這個問題,應當即刻表明,毫無疑問,駁回司法援助的決定對民事原告不利(至少抽象而言如此),因此其有正當性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裁定針對民事被訴人之民事請求不成立的決定,當然也可以這樣認定,因為我們認為明顯的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此部分主文對於民事原訴人完全不利。
  關於刑事範疇內(在本案中,包括輕微違反範疇內)的無罪決定,如何裁判?
  鑑於原審合議庭作出的損害賠償民事請求不成立的決定以及刑事及輕微違反不成立的決定的理由說明在實體上和實際上相同:交通意外是死亡受害人排他過錯時所造成,我們確信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的明確規定(“審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判決,即使為無罪判決,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具有法律賦予民事判決成為已確定之案件時所具之效力”),民事原訴人當然及法律上有對於刑事(及輕微違反)的無罪決定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及利益,否則針對民事不成立決定上訴就完全失去適用性,這個決定與原審初級法院審判聽證中當時調查的相同證據所作也的決定相同。
  此外,從另外一角度講,即使與上述分析方式理解不同,也永遠應當注意到,如果對本案中的刑事(及輕微違反)的無罪決定不存在司法爭執手段,那麼這一決定因其理由說明,必然及無可挽回地打破了民事請求人就所謂的交通意外造成的損失予以民事損害賠償的辯護。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d項,該民事原訴人針對刑事及輕微違反決定提起上訴的正當性是被確保的。況且,特別是由於《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的依附原則的邏輯,如何可以在本案中,在不同時爭執刑事及輕微違反無罪決定,該決定乃是基於同樣的理由認定,即交通意外由本案受害人排他過錯造成的情況下針對民事開釋決定提起上訴?(這是被上訴的合議庭面對著有關合議庭裁判文本中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而得出的)。
  在最後得出民事原告人有正當性針對初級法院最後合議庭裁判文本中的刑事及輕微違反部分提起上訴(因為這個部分全部對其不利)後,現在必須立即審理所作請求(即廢止原審合議庭終局裁判中關於駁回完全免除支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用之司法援助的部分),這一請求是民事原訴人在民事請求中提起的,我們認為是一個比較簡單的問題。
  關於此部分而言,我們相信有關的駁回決定應當確實被廢止,但廢止的理由不是上訴人在本案上訴請求中所陳述的依據。因為正如從卷宗審查中所見,民事原訴人在作為本上訴基礎的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損害賠償請求中所聲請的完全免除預付金及訴訟費用方式的司法援助,由於當時檢察院未提出反對,已經由主審法官在2003年1月22日批示第一點中,在其就司法援助事宜的本身管轄權範疇內給予(卷宗第119頁及其背頁)。原審合議庭認為在2004年3月2日終局合議庭裁判範疇內對同一司法援助請求進行“另一次裁判”並且對請求予以駁回,是不正確的(顯然在此不涉及由案件主審法官所作出前一個給予司法援助的決定是否公正),因為該給予司法援助的決定在初級法院最後合議庭裁判作出之前,按照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的精神,在司法上是不可觸動的。因此,民事原告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成立。
  現在我們回到同一上訴人在上訴狀結論中具體提出的實質問題: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因為原審法官認為“繼承人因失去受害人而遭受了心理痛苦”沒有獲得證實,抵觸了生活常規中人類經驗法則,);
  — 嫌犯駕駛汽車風險責任排除決定的法律錯誤(在兩個主要問題/瑕疵理由不成立情況下提出的補充問題)。
  我們現在研究所謂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正如所知,使重新審理原審法院審判的事實事宜成為可能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可發生在已認定的事實之間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甚至事實的證據性理據之間,只要該矛盾是不可補救的或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裁判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因此可以肯定,該裁判與不能使用也由於不在其內而不能被視為任何要素的其他訴訟文書之間可能存在的矛盾,不得納入該瑕疵的範圍之內,因為上訴的標的是被上訴的裁判,而不是被上訴的裁判處理的問題;(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00/2003號案件的2003年5月29日合議庭裁判)。
  經比較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理由說明之全文,按照本著合理的關注閱讀原審法院確定的事實事宜之普通人的角度,我們容易發現確實在獲證明的兩處事實事宜中有不可克服的矛盾,其中之一為:“2002年7月3日16時55分,嫌犯以略高於30公里的時速,駕駛車牌MC-XX-XX小巴在新馬路左側行駛,方向是從殷理基大馬路駛往十六浦//穿越新馬路與十月初五日街時,在嫌犯行駛的車道右側,出現(受害人)行人乙,正橫越馬路。//在此期間,嫌犯試圖把方向盤打向左側以避讓乙,但不能控制汽車,未能及時刹停,汽車前角碰撞行人乙。”(參閱法院作為獲證明事實而列舉的事實1、2、3點,載于裁判文本第5頁第1段及第4頁最後兩段,卷宗第297頁背頁至第298頁,現在有關的部分我們加了底線),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認為下列事實獲得證實:“當時嫌犯熱心及謹慎駕駛,關注車輛交通情況及行人情況。///在接近十月初五日街時,嫌犯發現一列約有十輛車停在新馬路右側行車道(以其駕駛的汽車行進方向為參照)。///被害人在該列車輛中間,以突然、意外和意料不到的方式從一輛貨車前面走出來(該貨車遮擋住受害人),(…)。”(參閱裁判文本第6頁第一段及第5頁最後三段中,該法院視為獲證實而列舉的事實第9、10、11點,載於卷宗第298頁及其背頁,在現在有關的部分我們加了底線)。
  這是因為:如果當時嫌犯細心及謹慎駕駛,那麼即使當時時速略超過30公里,如果他將其駕駛的小巴開到新馬路與十月初五日街交匯處時專注車輛交通及行人,在那裏發現有一列約十輛車停停靠在新馬路右側,其中有一個貨車遮住了人員視線後,嫌犯又怎麼可能根本無法控制駕駛的汽車或者及時設法刹車避免碰撞本案受害人/行人(該人從停泊的汽車中間並從該貨車前面走出來)?這尤其是因為:這個行人/受害人雖然是以突然、意料之外及意想不到的方式走出來的,但按照與本案相似的停放車輛之擁擠狀況的正常生活法則,該行人走出來的方式不是不可預見的。
  因此,顯然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另一方面,我們認為明顯的是,初級法院終局裁判中沾有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因為在將“繼承人因失去受害人造成心理痛苦”視為未獲證實(參閱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文本第7頁中作為未獲證實之事實而列舉的第五項事實,卷宗第299頁原文),不需贅論,鑑於家人之間的關係,有人(父親或母親)死亡的交通意外常規中人類生活一般經驗法則告訴我們,近親屬(例如子女或配偶)因受害人喪生將遭受心理痛苦。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這些心理痛苦沒有獲得證實,顯然違反了人類生活的經驗法則,它指導並約束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證據自由審查。
  因此,上文分析的兩個主要問題的上訴理由成立,因此,因屬多餘,沒有必要審理嫌犯駕駛車輛風險責任排除之裁判中的法律錯誤這一補充問題。
  上述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矛盾中所涵蓋的“事實”(本中級法院不能訴諸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文本其餘部分予以解決),歸根到底是本卷宗全部刑事、民事及輕微違反爭訟的核心問題,應當向初級法院移送卷宗由新的法官重新審判其全部標的。訴訟標的在本案中歸根到底包括公訴書和民事請求中對嫌犯以及民事被訴人不利方面的全部事宜,還包括嫌犯和被訴人/保險公司答辯狀所載事宜。
  最後,我們不認為民事原訴人及保險公司在本上訴的爭訟中惡意行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尤其所指者),(恰恰是由於民事原訴人之上訴勝訴,保險公司也在法律許可的限度內,在本上訴程序中希望辯護其就爭議事宜的觀點)。因此,駁回雙方當事人互相提出的、判處對方惡意訴訟的訴求。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1)裁定民事賠償原告人具有確定的正當性,對包括刑事(和輕微違反)部分的第一審合議庭裁判2004年3月2日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2)裁定民事賠償原告人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中駁回該民事賠償原告人免付訴訟費及預付金方式之司法援助請求的決定(因為這個請求已經被卷宗第199頁的2003年1月21日的司法批示中的決定所批准),並由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確實沾有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瑕疵範圍,將全部訴訟標的(包括公訴書及民事請求狀所載、對於嫌犯和民事被訴人不利的全部事宜,還包括被訴人/保險公司和嫌犯答辯狀中所載事宜),移送初級法院重新審判。
  3)裁定民事被訴人/保險公司提出的判民事原告人為惡意訴訟人的請求不成立。
  4)裁定民事賠償原告人提起的判民事被告人/保險公司為惡意訴訟人的請求不成立。
  本審級無訴訟費用。
  嫌犯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6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附具表決落敗聲明)
  
表決聲明
  
  本人雖然贊同前文裁判中關於“司法援助請求”事宜方面的裁判,但認為對於“上訴人的(不)正當性”以及“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則應當給予另一個解決辦法。
  關於“(不)正當性”。
  已知民事原訴人希望籍上訴也攻擊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刑事部分,其中裁判“裁定民事請求原告確定性地具正當性,針對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其中包括刑事(及輕微違反)部分”。
  我並不認為上訴人有意圖將刑事訴訟之結果包含在其上訴中。此外,本人還認為,裁判為此效果而承認上訴人之正當性是不適當的。
  眾所周知,作出一項刑事不法行為可以作為兩項不同請求的依據。第一,“刑事性質”的請求,其目的是使刑事上可受譴責的不法行為人受到(可能的)刑罰譴責,其二,民事性質的請求,其目的是使被犯罪損害的人因該犯罪而得到物質及精神損害賠償。
  
  意識到此項現實,(尤其)出於訴訟經濟性之理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的立法者規定 — 下文運用該法典條文時不再注明出處 —“以一犯罪之實施為依據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透過民事訴訟獨立提出該請求。”
  然而,儘管有這個“依附原則”,不應當忘記有關訴訟中的刑事事宜以及其中附帶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仍然維持其(實體上的)獨立性,它不導致有待審議及裁判的刑事事宜及民事事宜融合。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儘管附帶於刑事訴訟,仍維持其真正“民事訴訟”的特徵,其訴因並非嫌犯(可能)觸犯的“犯罪”,而是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因此,澳門《刑法典》第121條明確顯示了這一點,該條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由民法規範之。”它對應於澳門《民法典》第477條。《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也如此規定:“如顯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有依據,則判決須判處嫌犯負責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即使該判決為無罪判決,但不影響第71條第2款及第74條之規定之適用。”第393條第2款a項規定的也是這種獨立性含義。而且還應當考慮到可在刑事程序被裁定消滅時(例如由於時效或赦免),民事請求之程序繼續進行,絲毫並不妨礙裁定其理由成立。
  我們認為,在作出承認民事原訴人有正當性,爭執刑事訴訟之結果的裁判時,這是未予適當考慮的方面之一。
  無論如何,另一個也許更重要的依據應予考慮:在刑事及民事之間的前述獨立性,也發生在“訴訟主體”方面。只要考慮到第63條第1款的內在規定就夠了,關於“民事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力”,其中規定“受害人在訴訟程序上之參與僅限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支持及證明方面,而法律賦予輔助人之權利,受害人相應擁有之。”由該條文得出,受害人的參與只限於“民事請求”,受害人在這個範疇內的權限就像刑事領域中輔助人的權限一樣(參閱L. Henriques及S. Santos:《C.P.P.M.Anot》,第171頁)。在刑事訴訟中,允許輔助人提起控訴,並聲請開立預審(參閱第266、267、269及270條)。
  有鑑於此,考慮到澳門《民法典》第8條的規範,並考慮到立法者是一個有能力的溝通者,我們不認為在限制受害人參與民事請求賠償請求之訴訟後,又非常矛盾地希望允許此人在上訴中可以對所作出的刑事裁判予以反對。因此,第391條第1款c項使用了有關的術語,承認“民事當事人”(只)可以針對“判決中對其不利的部分”提起上訴,而這完全吻合於第390條第2款之規定,該條款也規定對於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得提起上訴”。
  — 關於“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現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認為該瑕疵已經具備。
  我們的觀點是這個瑕疵不存在。
  從根本上說,如果我們判斷正確,有關的觀點是認為嫌犯本應預見到受害人可能從其前方走出來,因此必須認定嫌犯是交通意外的過錯人。
  我們認為,必須小心使用“可預見性的判斷”,否則任何行為都可以或應當被預見,繼而在交通意外事宜中永遠將責任歸咎於被視為嫌犯身份者。
  我們認為,更好的是事實事宜描述嫌犯見到受害人時與受害人的距離。然而,即使沒有這個資料,本人亦不認為基於所謂的“可預見性”就應當或可以顛覆被視為確鑿的事實,因為該事實中明確載明受害人“突然、意外及以意想不到的方式從遮掩其身形的貨車前面走出來”,進入嫌犯的車行道,且“距該處約34米處有一斑馬線”,而且還得出嫌犯面對這個情況“試圖”避免意外,但未能成功。
  因此,我們認為不存在所謂的“矛盾”,將“繼承人因失去受害人而造成的心理痛苦”視為未獲證實之所謂“明顯錯誤”也不重要。因為在結論是受害人有排他過錯的情況下,根本不能將此等痛苦歸責於嫌犯,因此完全沒有理由將卷宗移送重新審判。
  因此,就有關部分,儘管有所謂的“明顯錯誤”,本應仍然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2004年5月27日於澳門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