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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起訴狀不當
  清理批示
  針對終局判決的上訴
  上訴理由不成立

摘要
  
  一、被告在答辯狀中爭辯起訴狀不當後,如果前清理批示具體裁定其理由不成立,且被告未針對這一裁定立即提起上訴,則被告不得在針對一審終局判決而提起的上訴中再次提出起訴狀不當。
  二、如果上訴人一方主張的法律理據沒有被一審視作確鑿的事實情狀的支持,則必須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2004年5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75/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甲及另外31名原告1998年5月18日向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6庭提起的、狀告乙(第1被告)、丙(第2被告)及丁(第3被告)的第7/98號平常宣告之訴中(上述人士的身份資料均詳見於相關的起訴狀),現初級法院第6庭合議庭主席於2001年9月28日作出以下終局判決:
  “一、甲、戊、己、庚、辛、壬、 癸、甲甲、甲乙、甲丙、壬、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乙甲、乙乙、 乙丙、 乙丁、 乙戊、乙己、 乙庚、 乙辛、 乙壬、 乙癸、 丙甲、 丙乙有限公司、丙丙以及丙丁以平常訴訟程序提起宣告之訴,狀告乙、丙及丁,請求如下:
  — 被告應立即履行他們尚未履行的部分預約合同,與原告丙丙以及丙丁訂立所承諾的股份讓與公文書,並支付價金餘款港幣3,250萬元;
  — 或者如不履行,則應裁定因被告有過錯地不履行合同而解除卷宗中的有關預約合同,該不履行的責任完全由被告負責;
  — 已經以定金、首付款及首付補充款名義支付的金額計港幣3,250萬元,喪失歸於原告;
  — 並被判支付訴訟費用及代理人費用。
  ***
  經傳喚被告,諸被告作出了答辯及反訴。
  ***
  二、本法院在國籍、訴訟事項、等級及地區等方面具管轄權。
  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資格及能力,具有訴訟的正當性。
  訴訟程序適當。
  不存在妨礙進行實體審理的無效、抗辯或先決問題。
  ***
  三、下述事實已獲證實:
  1993年2月16日,首29名原告以共有人、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及財產清冊程序中的樓宇的未來中標人的身份,與諸被告訂立了一份協定(內容見下文),該協議的標的是下述尚未騰空的樓宇的用益權:
  (一)位於澳門XXX街11號、在物業登記局以第XXX號標示於第XXX冊第XXX頁的樓宇;
  (二)位於澳門XXX街13號、在物業登記局以第XXX號標示於第XXX冊第XXX頁背頁的樓宇;
  (三)位於澳門XXX街15號、在物業登記局以第XXX號標示於第XXX冊第XXX頁的樓宇;
  (四)位於澳門XXX街17號、在物業登記局以第XXX號標示於第XXX冊第XXX頁背頁的樓宇;
  (五)一塊被稱為‘[地塊(1)]’的土地(位於XXX,在物業登記局以第XXX號標示於第XXX冊第XXX頁背頁)以及門牌編號第XXX號的在該土地上建造的建築物(參閱在此視作全文轉錄的、作為第1號文件的協議書引言及第1款)。
  當事人在該協議書第1款第2段規定,有關的法律行為在同一日同時簽署下述公文書之時生效:買賣公文書(該公文書的內容為:首29名原告將上述樓宇售予丙乙有限公司/現第30原告、且後者購買之 — 見作為第1號文件附入的協議書第1款第1段,該款以‘交易方式’為標題)。
  股份讓與公文書(該公文書的內容為:原告丙丙 — 以及丙丁以第30原告 — 丙乙有限公司 — 之唯一股東身份將代表該公司註冊資本的股份讓與被告,被告取得之並成為該丙乙有限公司公司新的、唯一的股東 — 參閱第1號文件上述第1款)。
  根據在同一日同時訂立上述公文書的規定,在協議書第10款規定:股份讓與公文書的甲方必須同時讓與丙乙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以及該等樓宇,否則將被視作違約(載於第1號文件中的本案協議書第10款)。
  至於訂立該等公文書的日期,當事人雙方在協議書第2款約定:
  ‘上述兩份公文書在自本日起的5個月左右的期間內簽署,其手續由丙戊律師樓負責。
  如果有關手續因非屬甲方(現原告)或乙方(現被告)的過錯而在確定的期間內沒有完成例如政府手續、全部所有權人的遺產繼承手續、訂定簽署公文書日期上的遲延、乙方獲得銀行貸款之遲延等等,則此等事實不受上述時間的限制,也不被視作違約。如果發生這一情況,丙戊律師樓將訂定進行交易的新日期,任何一方立約人不得反對(參閱該第1號文件所載之協議第2款原文)。
  在第1款第1段中規定,法律行為的總價金為港幣6,500萬元,其中:
  1.澳門XXX街11號樓宇的價金為港幣10,185,500元;
  2.澳門XXX街13號樓宇的價金為港幣10,185,500元;
  3.澳門XXX街15號樓宇的價金為港幣10,185,500元;
  4.澳門XXX街17號樓宇的價金為港幣8,443,500元;
  5.有關的已騰空的地塊(又名[地塊(1)])的價金為港幣2,600萬元(參閱附於第1號文件之協議的有關段落)。
  在協議第1款第3段中規定的付款方式是:
  (1)在簽訂本協定時,被告支付港幣500萬元(參閱附於第1號文件之協議的第1款第3段a項,題目為“支付方式”),這一金額已透過支票及作為首付金,已被確實支付。
  (2)1993年3月18日,被告再支付港幣2,750萬元(參閱附於第1號文件之協議的該款該段b項),這一金額已透過支票及作為首付金,已被確實支付。
  (3)價金餘款港幣3,250萬元,將在詳述表B項及C項所指的兩項法律行為的兩類公文書訂立之日由被告支付(參閱附於第1號文件之協議的第1款第3段c項,題目為“支付方式”)
  上述首29名原告透過授權書,以樓宇共有人及已經去世的樓宇共有人(丙己, 丙庚, 丙辛, 丙壬, 丙癸及丁甲)之繼承人或共同繼承人的身份簽署了上述協議書,而第31、第32原告則以其名義並代表由他們設立的作為受權人的公司(丙乙有限公司,該公司以第XXX號在澳門商業暨汽車登記局XXX冊第XXX頁註冊 — 參閱第2號文件)— 參閱載於第1號文件中的上述協議書甲方之身份認別部分。
  雙方約定,甲方/現原告在訂立上述公文書前,必須首先了結與該等樓宇及丙乙有限公司有關的所有爭訟,尤其是司法訴訟、債務等等(參閱附於第1號文件之協議第5款)。
  該等樓宇是多個在澳門法院進行的財產清冊程序的遺產繼承標的(參閱附於第1號文件之協議甲方立約人的身份認別部分、第2款、第5款、第7款a項)。
  因此,在協議書中約定,甲方立約人/現原告在訂立公文書前,必須首先完結相關的遺產繼承程序,並承擔相關的遺產繼承費用(參閱附於第1號文件之協議第5款、第7款a項)。
  但是,就甲方立約人/現原告完結有關賦予他們以財產所有權的繼承手續的期間,未作任何約定(參閱附於第1號文件之協議第2款)。
  相反,在該協議書第2款中規定,因有關手續(該等手續賦予首29名原告以所擬出售的樓宇之所有權)之延誤而造成的預訂公文書簽署時間的遲延,不計入為預訂公文書簽署時間而規定的期間內,也不視作違約(參閱附於第1號文件之協議第2款)。
  從協議書的內容以及上文所載中可見,有關的協議書是:
  a)一份關於未來財產的買賣協定,該協定將由第30原告/丙乙有限公司與首29名原告中獲判給該等樓宇者,在後者透過法庭正在審理的財產清冊程序中的繼承而完全取得該等樓宇後,透過公文書訂立;
  b)它還是一項股份讓與協定,該協定將在簽署買賣之同一日,由被告與第31及第32原告(丙丙 — 以及丙丁)透過公文書訂立(參閱附於第1號文件之協議第1款第2段及第10款)。
  但是,根據雙方在協議書中的規定,負責預訂公文書簽署日期及處理訂立公文書所需的一切法律手續的,是丙戊律師樓(參閱協議書第2款),而對這一律師樓的委託從未被任何一方撤銷或交予他人—參閱附於第1號文件之協議第2款。
  而負責落實買賣手續及在買賣公文書簽署前支付物業轉移稅的,則是被告,而且他們也確實已經在1994年11月1日支付了該稅(參閱附於第1號文件之協議第6款b項及第12款第2部分)。
  因此,現原告丙丙以及丙丁透過1994年6月20日的信件簡要地覆稱,預訂公文書簽訂時間上的延誤為他們造成了巨額損失,但是這一遲延的原因與他們的意思無關,他們在最後表示,期望在克服上述阻礙後,儘快訂立公文書 — 參閱作為第5號文件附入的被轉錄之信件。
  完成分割並製作了物業轉移稅清繳聲明後,當事人雙方委託的律師樓立即聯絡雙方簽署公文書。
  被告在1994年11月1日支付了物業轉移稅,立即準備了公文書,預訂在1994年11月3日簽署。
  為了在該日期進行之簽署,所有當事人均被召集,他們本應簽署:
  a)協議書中規定的、在詳述表O項中指出的樓宇買賣公文書(由丙乙有限公司與首29名原告簽署);以及
  b)同樣在詳述表O項中指出的股份讓與公文書(由讓與人丙丙 — 以及丙丁與受讓人/現被告乙、丙 及丁簽署)。
  有義務簽署買賣公文書的當事人到場並簽署了公文書,協議書中所指的全部樓宇被移轉給丙乙有限公司。
  因此,正如協議書中所約定,丙乙有限公司開始成為並繼續成為卷宗有關協議書中交易的樓宇的所有權人。
  至於股份讓與公文書的立約人,只有現原告丙丙以及丙丁到場簽署之。
  被告沒有到場簽署股份讓與公文書,也沒有在該日或其他日期,自行或者透過代理人支付價金餘款港幣3,250萬元。
  首30名原告簽署了協議書中規定的樓宇買賣公文書。
  最後兩名原告丙丙以及丙丁(在起訴狀中他們被指作第31及第32原告,在協議書中,他們有義務對代表卷宗樓宇新所有人— 丙乙有限公司 — 的註冊資本的股份作出讓與)
  樓宇買方(丙乙有限公司,在起訴狀中被指作第30原告)的唯一股東是原告丙丙(參閱第4號文件)。
  但是其買受義務是與一個特定目的有聯繫地被規定的,該目的在合同上也是被明確確定的,即:被告向該公司唯一的股東丙丙取得全部的公司註冊資本,並透過這一途徑使被告成為該公司的唯一股東,並因此可以自由處分被買受的樓宇,猶如由他們個人所買受的一樣(參閱附於第1號文件之協議第1款第2段及引言第3段)。
  在透過(財產清冊中的)樓宇繼承作出判給之前且在所有分割表未完成之前,被告就透過1994年5月16日由他們簽署的、致原告丙丁及丙丙的信件,以一間與本法律行為無關的公司[有限公司(1)]的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在此僅作簡要敍述)在1994年6月30日前簽署公文書,否則卷宗中的有關協議書將無效並因此將要求原告丙丙以及丙丁返還被告已經支付的首付金港幣3,250萬元,另加以月利率20%、自金錢支付之日起計算的利息。
  只有在解決了一切訴訟並完結了樓宇遺產移轉的所有手續後,方可製作公文書。
  事實上,該丙戊律師樓當時尚無法獲得簽署公文書的所有必須資料,尤其是某些司法分割。
  直至1994年6月30日,法院尚未完結所有交予審理的訴訟程序,至少其中一項訴訟程序中的批准分割的判決直到1994年11月才作出,而且所有分割表根本尚未完結。
  此外,財產清冊是在1992年入稟法院的,拖延了近兩年來解決。
  因此,在協議書維持有效期間,原告 丙乙有限公司、丙丙以及丙丁被阻止對樓宇作其他處理、被阻止對樓宇加以利用,而且必須承擔樓宇的管理及維護支出。
  為此,原告丙丙以及丙丁在自1994年起的所有這些年以來,一直持續地以口頭、電話及書面方式不斷要求被告履約(尤其透過1996年5月11日、1998年2月24日、1998年3月25日及1998年4月15日之信件),此外還在這些年間多次親自聯絡及打電話要求這樣做。
  透過1996年5月11日的信件,原告丙丙以及丙丁請求被告前來他們(即原告)的寫字樓,以便處理一項港幣3,000萬元的貸款事項並以合同約定的樓宇作為擔保。原告對此到場請求作出解釋稱,由於被告表示無法募集貸款支付所欠價金,且鑑於該等原告已經開始了解決被告這一資金困難的談判,因此只要被告現在使用該等樓宇作為該貸款的擔保即可。
  但是,被告透過1996年5月15日的信件,拒絕了第31及第32原告在1996年5月11日信件中建議的貸款,被告重申他們沒有錢履約,同時指稱市場已經崩盤,由於在取得第40號公文書之必須文件上的延誤,他們已經喪失了交易的最好時機。
  在1998年2月24日的信件中,請求被告簽署尚未簽署的公文書並支付其餘價金。
  在1998年3月25日的信件中(第16號至第27號文件),請求被告在1998年4月13日到場簽署股份讓與公文書。被告沒有到場並在1998年4月9日覆函(第83頁文件)。
  透過1998年4月15日的信件(第28號至第39號文件),(原告)堅持要求被告在1998年4月27日到場簽署尚未簽署的公文書,但被告再次未到場,被告丁在1998年4月20日覆函,再次稱諸被告無法訂立所約定的法律行為。
  在被告看來,兩份公文書同時且在同一日簽署這一事實,是協議書以及其達成協定之意思的重要及實質性要素。
  因為:是以將樓宇出售給一家第三人公司,之後再取得該公司的股份這一方式來簽署公文書的。在此情況下,公文書簽署方面的同時性將向被告保證公司的償付能力以及該公司沒有任何的債權人。
  相反,如果公文書不是在同一日且同時簽署,那麼被告就不能肯定公司是否利用它作為樓宇所有人的這一事實,以其不動產之財產為基礎作出了舉債。
  隨著原告僅簽署了其中一項公文書,這一可靠性無可避免地受到了影響。
  ***
  四、首29名原告、其他原告與被告訂立了一份協議書,其中規定,有關的法律行為在同一日同時簽署下述公文書之時生效:
  (一)買賣公文書(該公文書的內容為:首29名原告將詳述表A項所述樓宇售予丙乙有限公司/現第30原告、且後者購買之);
  (二)股份讓與公文書(該公文書的內容為:原告丙丙 — 以及丙丁以第30原告丙乙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身份,將代表該公司註冊資本的股份讓與被告,被告取得之並成為該丙乙有限公司公司新的、唯一的股東)。
  因此,根據在同一日同時訂立上述公文書的規定,在協議書第10款規定:股份讓與公文書的甲方必須同時讓與丙乙有限公司公司的所有股份以及該等樓宇,否則將被視作違約。
  至於訂立該等公文書的日期,當事人雙方在本案協議書第2款約定:
  ‘上述兩份公文書在自本日起的5個月左右的期間內簽署,其手續由丙戊律師樓負責。
  如果有關手續因非屬甲方(現原告)或乙方(現被告)的過錯而在確定的期間內沒有完成例如政府手續、全部所有權人的遺產繼承手續、訂定簽署公文書日期上的遲延、乙方獲得銀行貸款之遲延等等,則此等事實不受上述時間的限制,也不被視作違約。如果發生這一情況,丙戊律師樓將訂定進行交易的新日期,任何一方立約人不得反對。’
  從協議書的內容以及上文所載中可見,有關的協議書是:
  1.一份關於未來財產的買賣協定,該協定將由第30原告/丙乙有限公司與首29名原告中獲判給該等樓宇者,在後者透過法庭正在審理的財產清冊程序中的繼承而完全取得該等樓宇後,透過公文書訂立;
  2.它還是一項股份讓與協定,該協定將在簽署買賣之同一日,由被告與第31及第32原告(丙丙 — 以及丙丁)透過公文書訂立。
  但是:
  有義務簽署買賣公文書的當事人到場並簽署了公文書,協議書中所指的全部樓宇被移轉給丙乙有限公司。
  因此,正如協議書中所約定,丙乙有限公司開始成為並繼續成為卷宗有關協議書中交易的樓宇的所有權人。
  至於股份讓與公文書的立約人,只有現原告丙丙以及丙丁到場簽署之。
  《民法典》第406條規定:
  ‘合同應予切實履行,並只能在立約人雙方同意或法律容許之情況下變更或消滅。’
  被告沒有到場簽署股份讓與公文書,也沒有支付價金餘款港幣3,250萬元。
  儘管第31、第32原告建議貸款並將有關樓宇作為擔保,但被告指稱,在解決一切訴訟並完結樓宇遺產移轉的所有手續方面有延誤,他們沒有錢履約,同時指稱市場已經崩盤,由於在取得訂立有關公文書之必須文件上的延誤,他們已經喪失了交易的最好時機。
  從確鑿的事實中,我們看到:在該協議書第2款中規定,因有關手續(該等手續賦予首29名原告以所擬出售的樓宇之所有權)之延誤而造成的預訂公文書簽署時間的遲延,不計入為預訂公文書簽署時間而規定的期間內,也不視作違約。
  在完成了旨在可以簽署有關公文書的所有手續後(包括被告在1994年11月1日支付了物業轉移稅後),律師樓聯絡被告以便在兩日後(1994年11月3日)訂立公文書。
  原告確實在該日到場並簽署了其中一份公文書,但被告援引上文所述的理由沒有到場。
  現在僅需要知道,被告是否有道理?
  是否涉及簽署兩份公文書的同時性?
  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質疑這一同時性?
  被告在預定公文書簽署時間前的兩日已經支付了物業轉移稅,在此情況下他們本可以通知原告或律師樓他們沒有足夠的金錢或指出其他原因,但是他們未作任何表示,只是簡單地在預定日期沒有到場。
  儘管原告在此後堅持要求被告簽署尚未簽署的公文書,儘管第31、第32原告建議進行貸款並將有關樓宇作為擔保,但是被告仍援引上文所述的理由不準備簽署公文書。
  因此,經分析有關情況後,我們不能判被告勝訴,因為他們已被證明不希望確定性地簽署尚未簽署的公文書。
  《民法典》第798條及第801條規定:
  ‘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
  ‘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給付成為不能時,債務人須承擔之責任與其因過錯不履行債務而承擔之責任相同。’
  ***
  五、綜上所述,本人裁定訴訟理由成立,反訴理由不成立,並宣告當事人訂立的預約合同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及首付補充款喪失歸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參閱相關的本卷宗第379頁至第387頁的內容原文)。
  第1被告及第3被告(乙及丁)不服,針對本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陳述結論相同,並請求如下:
  “[…]
  (一)請求之含糊不清及互不相容問題。有關請求互不相容,因此原告的請求是含糊不清的。為此,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起訴狀是不當的。
  (二)根據上文所援引的理由,尤其是原告一方不履行所訂立的預約合同、在違約方面的全部責任以及該等原告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原審法院在作出原判時,沒有恰當地考慮及接納這些理由。
  (三)因此,僅認為原判違反了多項法律規定,其中尤其包括《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97、398、441、442、762、798、801、808、778、779、798、799條,根據該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其被上訴部分應被視作無效。
  (四)被告應被開釋,因為未證實其不履行有關的預約合同。
  (五)應判令原告向被告/現上訴人支付雙倍於已支付金額之金額,並按照由該等被告提出的反訴中所載的準確內容作出判令。
  因此,並根據貴院作出補正的其他可適用之法律,茲聲請廢止第379頁起之合議庭裁判,並因此判令原告針對被告/現上訴人提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判被告反訴理由成立,判令原告連帶向現上訴人支付雙倍於定金的金額,總計港幣6,500萬元。
  […]”(參閱卷宗第424頁至第425頁內容原文)。
  作出通知後,原告方在回覆中確認原判,其理由見其如下的針對性理由陳述結論:
  “(一)就上訴所針對之裁判而言,適用於作出該裁判之訴訟程序的《民事訴訟法典》是已被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廢止的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而非現行《民事訴訟法典》,因為有關的訴訟程序是在1999年11月1日提起(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1款及第2款)。
  (二)由於當事人以及法院確定了一項唯一的請求,準確地符合原告/現被上訴人在起訴狀全文中分條屢述的請求及理由,而且在這一項唯一的請求中,該事項是準確的答辯及反訴的標的以及準確的審判及判決的標的,不論針對原告的起訴狀及請求,還是針對被告/現上訴人在答辯及反訴中的準確及相對應的針對性立場,都不存在任何混亂或互不相容性,因此所有的事項、起訴狀及請求均是可被明確理解的,沒有任何互不相容或含糊不清,因此,只要不妨礙被告及法院對有關事項及唯一請求的正確理解,任何據稱的書寫不當均不能引致(起訴狀)不當;
  (三)就據稱的起訴狀不當,原審法官已經作出裁定並在清理批示中駁回了爭辯。由於這一裁判已經轉為確定,因此被告/現上訴人不得請求對這一事項進行重新審理,因為這樣做違反既決案。
  (四)所謂透過恰恰違背獲證事實的判斷對已獲證實的事實進行審理這一錯誤並不存在,所謂的原告/現被上訴人的遲延也不存在,因為在詳述表及答問表中被視作已獲證實的事實(主要是詳述表E項第2部分、K項及L項、對第2至第4答問題的回答以及詳述表M、N、O項之事項),證明公文書只有在完結所有遺產繼承手續後方可簽署,為著遲延或延誤之效果,此等手續所消耗的時間並不計入,因此此等手續而消耗的時間不能引致上訴人所指稱的遲延,原判不將這一時間視作原告/現被上訴人遲延或違約也不會造成審理錯誤。
  (五)上訴人指稱,首30名被告/現被上訴人在被告/現上訴人尚未獲得可為其提供據以支付價金餘款的銀行貸款前以及與第31、第32原告/現被上訴人簽署關於讓與第30原告之股份的公文書前,便簽署了買賣公文書,因此原告/現被上訴人違反了合同第2款第2部分(該部分規定,遺產繼承手續或獲得貸款之延誤而消耗的時間,不計入為簽署公文書而規定的期間內)。但此舉同樣不存在證據評價錯誤,因為在詳述表E、P、Q、R證實的事實以及對答問表第1條的回答明顯證實:不論是原告/現被上訴人,還是原判,均未違反該第2款,尤其是在據稱的公文書的預訂簽署時間及簽署方面,沒有對現在才提出的在獲得貸款方面的延誤予以考慮(況且,這一延誤在當時不可能存在,因為該獲證明的事實證明是兩個作為上訴人的被告以及一個非上訴人的被告,而非原告/被上訴人,要求在不完成所有手續的情況下簽署公文書,而且也沒有就任何缺錢事宜作出告知—見對答問題第1條的回答並結合對第9答問題的回答)。
  (六)同樣不是事實的是:被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表明是原告確定性地造成所有的公文書無法同時在同一日簽署。因為,獲證明的事實表明,由於被告唯一及排他性的責任而無法履行在同一日同時簽署所有公文書這一合同條款,因為是被告緊急要求預訂簽署公文書的日期(對答問表第1答問題的回答),是被告支付了物業轉移稅以便緊急簽署公文書(詳述表Q項),是被告主動造成向丙戊律師樓交還了預訂公文書簽署時間及簽署公文書的權力-責任且任何一方均無權拒絕之(對答問題第1、2的回答及詳述表E項第3部分及詳述表P、Q、R、S、T項),是被告(與原告/現上訴人一起)委託的、有權替被告/上訴人預訂簽約時間並訂立公文書的人(即丙戊律師樓 — 參閱詳述表E、P、S、T、U項),而且是被告委託的律師樓預訂了簽約時間並召集所有當事人要求他們應到場簽約,且無權拒絕或反對(詳述表S、T、U項並結合E項),除兩個身為上訴人的被告及該非上訴人被告外,所有人都到場並履行了召集書、預訂簽約時間及訂立公文書的要求(詳述表U、V、X、Y、Z項及AA項)。
  (七)首30名原告/現被上訴人在該日,在丙戊律師及公證員為履行卷宗中的合同第2款第3部分之規定而發出的召集書的要求下,到場履行了他們之間(即首29名原告作為賣方,第30原告作為買方)應訂立的買賣公文書之訂立(詳述表E項)。
  (八)3名被告(其中包括兩名上訴人)與第31、32原告一樣,同樣有義務在該日到場及與買賣公文書的該等立約人同時簽署股份讓與公文書(詳述表E項)。
  (九)首30名原告/現被上訴人履行了應履行的義務,在約定的日期簽署了合同(詳述表E項及V、W、Z項)。
  (十)同樣,第31、32原告/現被上訴人也到場同時簽署(詳述表X項及AA項),只是由於其共同簽約人(即兩名作為現上訴人的被告以及該名非上訴人被告)未到場作同時簽約而未能在該日同時簽署(詳述表AA項)。
  (十一)以據稱的沒有詳述據以合理證明作出有關判決之事實上的法律上的理由而指稱判決具有之無效瑕疵,也是不存在的,因為所援引的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根本不適用,也不存在詳述表之欠缺,因為判決求諸了已被完全詳述的所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
  (十二)同樣,也清楚地作出詳述稱,現行《民法典》第406條規定“合同應予切實履行,並只能在立約人雙方同意或法律容許之情況下變更或消滅。”
  (十三)且缺席該簽署行為的是被告,他們表明不希望確定性訂立公文書,因此構成違約,因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證明該等被告有義務簽署合同,但自願且沒有合理理由地(即只是聲稱他們不簽署)缺席,因此,對他們適用該《民法典》第798條之規定,即:“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在該日生效的《民法典》第801條第1款也規定,“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給付成為不能時,債務人須承擔之責任與其因過錯不履行債務而承擔之責任相同。”
  (十四)而且被上訴的判決詳述了此等法律規定及理由。”(尤其參閱卷宗第458頁至第460頁之內容原文)。
  上訴被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初步檢閱及法定檢閱已畢,現應予裁判。
  在一方面對第一審已作出訴訟的事項及原判內容進行分析,另一方面對第1被告及第3被告的上訴理由陳述內容以及原告的針對性理由陳述內容作出分析後,應該立即發現:所提出的起訴狀不當這一在本上訴中被實質性提出的問題(在現被審議的上訴狀的第3點至第25點以及該訴狀結論的a點提出,且在當時提交的答辯狀中已被爭辯),在2000年3月28日在本上訴所基於的訴訟範圍內作出的清理批示中(參閱卷宗第186頁該清理批示之首部分),已被具體裁定為理由不成立(這一裁定乃是依據當時生效的1967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510條第1款a項及第2款,鑑於在第一審提起訴訟的日期,即1998年5月18日,所有與上訴本身事宜無關的事宜均適用該等條款 — 參閱核准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2款及第6款c項。而且在本案中,被告在這一點上沒有立即提出上訴)。因此,根據1967年法典第510條第5款的規定,取其反義解釋,這一裁定在本卷宗中已經成為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被告/現上訴人現在不得利用針對最終判決提起爭執之機沒從新討論起訴狀不當這一老問題。因此,本上訴在此第一部分(即兩名被告/上訴人以起訴狀不當作為主要主張,請求將他們從審級中開釋)理由不成立。
  關於現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作為次要主張實質性並具體提出的其他問題,我們認為,從法律角度上說,鑑於現被上訴的最終判決文本中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在將此等事宜作整體解釋而非片面解釋後,該等上訴人在其上訴的其餘部分所堅持的所有論點,已被現被上訴人/原告的相關針對性理由陳述(該等針對性理由陳述被總結於其結論中,上文已經予以轉錄)所實質性闡述的論點全盤成功駁斥,因此這一次要部分的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這恰恰是因為:上訴人現在堅持的立場,特別是其上訴狀第29、30、33、34、35、36及第40點中的立場(尤其是認為,預約簽署有關的股份讓與公文書的日期以及該公文書的訂立應該必然地取決於下述條件,即:被告方有足夠的財力支付與另一立約人當時約定的價金餘款,而根據上訴人的理解,這一條件在本案中並未具備,因為聲稱“在1994年,澳門總體經濟狀況開始惡化,這為被告向銀行機構融資造成了巨大困難”,因此另一立約方本不應該本著損害被告的意圖,將包括簽署該公文書在內的簽約日期,預約為被告本人尚未擁有該等財力之日),在第一審視作已獲證明的該等事實情狀中找不到任何支持,因此,兩位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堅稱的原判沒有“理由依據”的說法也就喪失了意義。
  簡而言之,應裁定第1被告及第3被告的全部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原判沒有任何他們所指責的不法性,也沒有違反他們的理由陳述中所援引的任何規範。
  因此,無須贅言,合議庭裁判駁回第1被告及第3被告的上訴,訴訟費用由他們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