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上訴理由不成立

摘要
  
  如果被告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辯稱的觀點,已經被原告依據適用於有關爭訟的法律規定,以其針對性書狀中的實體內容予以完全地、有針對性地及完整地駁斥,那麼必須裁定被告針對第一審最終裁判而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004年6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甲2000年5月2日狀告乙(身份資料均詳載卷宗,尤其見於起訴狀中)的初級法院第4庭第CAO-007-00-4號通常宣告之訴中,該第4庭合議庭主席最終作出2002年9月2日之下述判決:
  “一、概述
  甲,與丙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企業主,澳門居民,居所位於XXX,現以普通訴訟程序中的通常程序提起宣告給付之訴,狀告乙,與丁以一般財產共有制度結婚,企業主,居所位於XXX。
  述稱:
  (一)
  被告1995年5月聯絡原告,以取得一塊建築土地及參與對該土地的地產開發。
  (二)
  所欲取得的土地面積為2569平方米,所有權屬於戊,其入口位於XXX,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的登錄號為XXX號(參閱文件1)。
  (三)
  由於原告對取得該建築土地的可能性存有某些疑問,故一開始在是否接受方面表現得較為猶豫。
  (四)
  但最終被被告說服,被告稱他與戊有好關係,將有利於生意。
  (五)
  被告甚至出示了一份授權書,其中他被設定為戊的受權人,來建造位於XXX的天主教中心(文件2)。
  (六)
  就項目的可行性(尤其是向教會取得土地)被被告說服後,原告透過1995年6月17日訂立的合同(作為文件3附入),訂立協議如下:
  (七)
  — 被告承諾向當時的所有權人戊取得/購買上述土地並騰空人員及財產;
  (八)
  — 在土地的所有權以被告的名義獲得登記後,原告承諾向被告取得該土地不可分割之一半(即50%),價金為港幣4,250萬元;
  (九)
  — 土地的嗣後開發(估價為港幣8,500萬元)由雙方共同進行 — 作為文件3附入的合同第1款及第3款。
  (十)
  原告承諾向被告支付與他有關的、不動產不可分割的一半的價金(港幣4,250萬元),即使(通過被告仲介)向戊購買的價金更低亦然(作為文件3附入的合同第4款及第6款。)
  (十一)
  綜上所述,必須得出結論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的良好履行,取決於被告預先取得以學校巷為入口的土地 — 上述合同第5款。
  (十二)
  因此,原告向被告預付了港幣1,200萬元,作為定金以及向被告取得原告所占部分土地的預付價金 — 上述合同第5款。
  (十三)
  被告承諾在最多90日內購買上述土地 — 上述合同第5款。
  (十四)
  如果被告不在規定期間內購買土地,則必須向原告退還預付金額,在7日內退還可不支付利息 — 上述合同第5款。
  (十五)
  原告與被告接受了所建議的內容,並訂立了一份含有此等條款的混合合同(預約買賣合同及不動產開發分益合同)— 附入的文件3。
  (十六)
  根據該等內容,原告透過四張支票(1995年6月16日匯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人的港幣400萬元支票、1995年6月17日美國(澳門)銀行為付款人的港幣400萬元支票、1995年6月21日澳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的港幣280萬元支票、1995年6月21日永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人的港幣120萬元支票 — 其副本作為文件4至文件7附入),向被告交付了約定的金額。
  (十七)
  被告聲明收取了這些支票,並確認了支票用途,即根據之前的約定,作為所支付的定金(其金額為該等支票的金額)之用。
  (十八)
  該等支票上的金額在1995年6月20日、1995年6月20日、1995年6月22日及1995年6月22日分別在銀行兌現(參閱文件4至文件7)。
  (十九)
  超過90日之期間後(即至1995年9月15日),被告沒有履行合同第5款,即沒有取得土地,未使原告取得一半土地的先決條件具備。
  (二十)
  原告向被告催告,要求其解釋向戊購買土地未果的原因何在,但是被告未能作出解釋且逃避對事情作出任何解釋。
  (二十一)
  面對被告的台詞,原告開始懷疑該所謂的投資計劃,不過是被告為了將港幣1,200萬元據為己有的一個藉口,對於這一金額,被告從那時起一直逃避退還。
  (二十二)
  在數年間,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討,尋求其退還前一條所指的定金。
  (二十三)
  原告當時了解到,被告透過1996年10月22日訂立的合同(文件8),已經向某個叫己的人承諾出售該不動產的60%,其中土地的總價金與向原告承諾的一樣:港幣8,500萬元。
  (二十四)
  直至1999年夏天,原告等得不耐煩,對被告的“賴帳”採取了更為嚴厲的立場。
  (二十五)
  因此,透過1999年8月18日的信函,向被告進行書面催告,請求其簽署一張本票或簽署抵押最為債務擔保,通知被告當時已到期的利息金額,並要求被告訂立全額支付債務的日期(詳見文件9)。
  (二十六)
  透過1999年8月24日的信函(文件10),被告企圖將為進行交易的責任歸咎於原告,但是由於沒有任何嚴正的依據,因此最終確認將退還定金,雖然他沒有承諾一個確切的日期(而只是請求原告理解)。
  (二十七)
  原告很自然地認為被告的答覆是不可接受的且是絕對不負責任的,因此在1999年8月27日向被告再次發信作出最後通牒(文件11),要求在1999年9月22日前立即退還定金及利息(當時的累加金額為港幣1,752萬元)。
  (二十八)
  9月7日,被告回覆原告,承擔了退款責任,但是沒有確定任何的退款日期,且沒有承認支付利息的責任(而是指向虛擬的、在未來才收益的“利潤”的支付 — 見文件12)。
  (二十九)
  當時原告又了解到另一個事實,致使其完全不信任被告。
  (三十)
  透過1999年10月15日的公文書,戊已經將該土地出售給了庚教會(參閱上文附入的文件1),因此原告堅信,按照約定的內容(合同第5款)取得土地在客觀上已經完全無可能。
  (三十一)
  約束原告與被告退還以定金名義支付的預付款的條件,已經明確及確定性具備。
  (三十二)
  透過公佈在1999年11月19日報紙上的告示,原告最後一次向被告進行催告,要求履行已作約定(參閱13)。但被告未作任何回覆。
  (三十三)
  直至今日,被告從未履行或顯示期望履行其有義務履行者。
  (三十四)
  所闡述的事實以及被告的沉默,還有從被告應兌現向原告出售一半不動產的期限到期後所過的時間,均明顯顯現出被告確定性及有過錯的不履行。
  (三十五)
  除所闡述的以外,還有原告在1995年6月17日合同中的利益的絕對喪失。
  (三十六)
  其原因很明顯:首先,被告不再值得任何尊重,顯示出是一個沒有能力兌現及承擔其承諾的人。
  (三十七)
  因此,他也就不再是一個成為原告夥伴的適當之人(請注意:早前的約定是被告是原告的拍檔及將要發展的土地的共同所有權人)。
  (三十八)
  其次,不動產市場經歷了一場完全沒有意料到負面變化,由於不動產供給的飽和,所約定的專案已經不再有任何可行性。
  (三十九)
  第三,正如所述,向第三人出售同一土地,已經使其成為爭訟的標的,如果原告與被告之間合同擬制兌現,則在可能引致被損害之第三人的民事訴訟方面無任何保證。
  (四十)
  為此,為這一切法律效果,原告主張已經對1995年6月17日的合同絕對喪失了利益,相關的不履行完全歸咎於被告。
  (四十一)
  原告除了訴諸司法途徑外,別無其他選擇(《民法典》第807條)。
  (四十二)
  根據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約定(上文已經予以描述),被告應支付雙倍定金總計港幣2,400萬元(參閱根據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第11條而適用的《民法典》第436條第2款)。
  (四十三)
  或者,作為補充,如果認為原告交付的金額根據上述第436條不構成真正的定金(在此僅作為單純的邏輯假設,我們並不認同這種情況)。
  (四十四)
  則退還原告交付的金額,根據合同規定,該金額自1995年9月15日後的第7日(即1995年9月22日)起應予支付(《民法典》第794條第2款a項),另加直至完全支付止的、按11.5%利率計算的法定利息(參閱《民法典》第795條、7月6日第4/92/M號法律第2條第2款及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
  (四十五)
  原告與被告均是正當當事人,具有訴訟能力。
  ***
  在結論中請求:
  1.應判令被告向原告退還港幣2,400萬元之雙倍定金,另加自被傳喚之日起直至全部支付止的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2.作為補充,應判令被告向原告退還港幣1,200萬元,另加自1999年9月22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止的、按11.5%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及
  3.還應判令被告支付訴訟費用及代理人費用。
  ***
  依規則傳喚被告後,被告根據第96頁至第103頁的答辯狀透過抗辯及爭執為自己辯護(為著全部法律效果,其內容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
  通知原告後,原告在第127頁至第131頁進行反駁(為著全部法律效果,其內容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
  作出了清理批示,裁定所提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並組織了詳述表及答問表(第133頁至第135頁)。對此,在137頁至第140頁及第157頁至第164頁提出了聲明異議。對此等聲明異議,第193頁至第195頁的批示予以了裁判。
  透過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第271頁的司法批示,對該答問表補充了新的問題。
  ***
  二、訴訟前提
  本法院在屬地、事宜及等級上均具有管轄權。
  各當事人具有訴訟人格及能力,在本案中具有正當性。
  訴訟程序適當。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質的無效性、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
  三、事實
  對下述事實予以承認。
  詳述表:
  A)
  欲取得之土地面積為2569平方米,所有權屬戊,其入口位於XXX,以第XXX號登錄在澳門物業登記局XXX卷第XXX頁。
  B)
  1995年6月17日,原告及被告訂立了載於附於起訴狀文件3的合同(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C)
  訂立確鑿之事實B項所指的合同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四張支票(1995年6月16日匯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人的港幣400萬元支票、1995年6月17日美國(澳門)銀行為付款人的港幣400萬元支票、1995年6月21日澳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的港幣280萬元支票、1995年6月21日永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人的港幣120萬元支票)。
  E)
  被告透過1996年10月22日訂立的合同,向某個叫己的人承諾出售A項所指的不動產的60%,其中土地的總價金與向原告承諾的一樣:港幣8,500萬元。
  F)
  1999年8月18日,原告寄出一封信函,其內容載於附於起訴狀的文件9(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G)
  1999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寄出一封信函,其內容載於附於起訴狀的文件11(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H)
  1999年11月19日,原告在報紙上公佈告示,其內容載於附於起訴狀的文件13(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
  答問表:
  1º
  B)項詳述的合同規定:
  — 被告承諾透過庚教會,向當時的所有權人(戊)在騰空人員和財產的情況下取得該土地;
  — 原告則承諾向被告取得上述土地的一半(50%),價金為港幣4,250萬元;
  — 之後將共同進行土地發展。
  1ºA
  被告則承諾透過庚教會的修女,在90日期間內與戊就該土地正式訂立預約買賣合同。
  1ºB
  如果被告在規定期間內無法正式訂立該預約買賣合同,則必須向原告退還預付的金額,但在其後的7日內無須支付利息。
  2º
  原告承諾向被告支付其應付的不動產之不可分割之一半的價金(港幣4,250萬元),即使透過庚教會的修女向戊購買的該不動產之價金比這一金額低亦然。
  3º
  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港幣1,200萬元作為定金及他向被告取得其土地份額的價金預付款。
  4º
  90日期間過後,即直至1995年9月15日,被告沒有正式訂立預約買賣合同。
  5º
  原告要求被告解釋透過庚教會向戊購買土地未果的原因何在。
  6º
  但是被告未能作出解釋且逃避對事情作出任何解釋。
  7º
  透過1999年10月15日的公文書,該土地被戊出售給庚教會。
  8º
  不動產市場經歷了一場完全沒有意料到負面變化,由於不動產供給的飽和,所約定的專案已經不再有任何可行性。
  9º
  原告甲應在3個月內(但不早於1995年7月1日)向被告支付地期款項,該款項根據土地預約買賣合同計算。
  11º
  原告沒有支付第二期款項,也沒有支付其他任何款項。
  ***
  四、法律
  根據確鑿的事實,我們可以發現,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1條,當事人訂立的合同由前《民法典》第410條調整,但是,就原告交付的定金而言,這一部分根據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由澳門《民法典》第436條調整。
  的確,根據所查明的事實,我們面對的是一份預約合同,其中原告承諾向現被告買受被告將要向當時的所有權人事先取得的上述土地之不可分割的一半,以便共同進行土地發展,為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港幣1,200萬元。
  但是,對於被告如果未能向當時的所有權人在訂立合同之日起的90日內取得土地的情況,雙方當事人在該約定之規定中事先排除了(當時生效的)前《民法典》第442條規定的支付雙倍定金賠償的情況。
  在此情況下,被告可以簡單地在7日內退還給原告1,200萬港元並免除利息。
  在約定期間屆滿且被告沒有履行承諾(即取得有關土地)的情況下,被告必須根據約定,將原告交付的定金退還原告。
  雖然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沒有將款項歸還原告,根據前《民法典》第798、804、805及806條(對應於現行《民法典》第787、793、794及795條),構成遲延。
  因此,被告有義務及責任對原告予以損害賠償。
  但是,鑑於所訂立的約定的性質以及澳門《民法典》第399條(前《民法典》第405條)之合同自由原則,原告只有被退還所付金額以及按此金額自1999年9月22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到期及未到期利息之權利,正如所作的補充請求所請求的那樣。
  俱經檢閱及權衡,茲予裁判。
  ***
  五、決定
  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本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幣1,200萬元,另加自1999年9月22日至2002年4月1日按11.5%之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以及自2002年4月2日至完全支付止按8%年利率(參閱4月1日第9/2002號行政命令)計算的延遲利息。
  訴訟費用由雙方當事人按照相關的敗訴比例支付。
  […]”(參閱卷宗第357頁至第364頁之內容原文)。
  被告乙不服,針對該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為此其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及請求如下:
  “(一)起訴狀以及原告均沒有請求終止或解除合同,原判也沒有宣告終止或解除合同。現被告在辯護中,也是以此為依據請求被開釋。這一事項構成永久抗辯,原判對這一點本應審理。由於未加審理,而是審理了原告的請求(在宣告合同終止或解除前不能審理原告的請求),因此,原判犯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無效。
  (二)存在著答問之欠缺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無效,因為被告在答辯狀中述稱的事宜(即他本來馬上與修女們正式訂立合同,只是由於原告沒有支付第二期款項及其他任何款項、且告知他由於其背後的投資人消失而無意繼續交易,所以才沒有正式與修女們訂立合同),構成抗辯事項,因為它意味著對原告未加否認的事實中產生的效果帶來變更及阻設效果,但這一事項在判決中未被載入、審判及審理。
  (三)同時還存在答問之欠缺、爭訟之不公正構成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無效,因為答辯狀第16條至第61條中的其他事項同樣未交予審判,這也屬於以抗辯作答辯,因為它阻設及變更了原告陳述之事實中產生的效果(尤其是關於交易情況、動機的陳述,以及被告關於向卷宗中的第三人作出的出賣承諾乃是由原告及其幕後股東指示及遊說之陳述)。
  (四)即使認為事實事宜是充分的,也存在證據評價錯誤及審判錯誤,因為作出的結論認為被告有義務透過修女與戊訂立合同,但原告沒有責任到場支付其份額,這忽略了詳述表B項之合同第4款第2部分的文字規定,也忽略了相關的對等給付(即事實給付與金錢給付)的法律性質,違反了當時生效的《民法典》第772條第1款及第774條。
  (五)還存在審判錯誤及對當時生效的《民法典》第772條第1款、774條及第428條的違反,因為原判忽略了這一點:如果原告不支付或不準備支付第2期款項以及與所有權人訂立合同後要支付的給付份額(尤其是雙方合同第4款第2部分規定的在訂立合同行為時要支付的款項份額),則被告享有不履行合同之抗辯。
  […]
  請求
  因此,鑑於所指出的無效以及瑕疵,請求上訴理由成立,並相應地:
  1.撤銷審判及判決,廢止不批准被告針對詳述表及答問表提出的聲明異議的批示,並命令對該等辯護事實予以答問及重新審判;
  2.或者,如果認為被告陳述的、宣告自己無錯的事實已被充分證明,則廢止判決,判令針對被告的請求理由不成立,或者至少以不履行之正當抗辯為由,判令將被告從審級中開釋,直至原告進行相關給付為止(尤其是在行為中支付第二期款項,及當事人雙方在訂立有關合同時必須支付的金錢中的原告的份額,並相應地獲得尚未作出的合同的訂立)。
  […]”(參閱卷宗第510頁至第512頁上訴狀結尾部分的內容原文,應裁判書製作法官的邀請,已對其進行了完善)。
  原告甲針對這一上訴,尤其透過載於其針對性理由陳述中的下述結論及請求作出回覆:
  “1.上訴之標的由理由陳述的結論界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
  2.原則上,只能由各審級確定對於案件解決具有利害關係的事實情狀;
  3.與預約合同產生之合同關係無關的第三人對事實的陳述,只有在對合同的某種不履行被歸咎責任,且針對此等第三人已經就相關的損害被提起損害賠償權利的情況下,方具有利害關係;
  4.被告在答辯階段陳述的事實,在針對性證據階段已被交由審判,因此它們未被納入被答辯的事實並不重要,其理由不成立是因為原告提交的事實版本已獲證明。
  5.預約合同不履行之責任歸於有過錯之債務人(澳門《民法典》第436條第2款);
  6.債務人之不履行引致解除權或是解除權之依據;
  7.合同解除的前提是一個雙務合同中的給付之一未獲確定性履行(澳門《民法典》第790條第2款);
  8.當顯示債務人不願意滿足或執行應作之給付,或者其行為顯示給付之執行已完全無可能時,就存在對預約合同的確定性不履行;
  9.對於事實事宜的裁判中載有顯示被告不履行合同並導致合同中斷的全部事實情狀,在此情況下,不存在對事實事宜的擴大,因為對所爭議的問題作出有依據之裁判所要求的全部具體事實均已獲得證明;
  10.被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聲明異議(特別是以不充分為由提出聲明異議),在此情況下,合議庭主席對調查基礎內容的擴大,不能使被告針對這一他已同意的裁判提出反對,否則就是與自己先前的行為相矛盾;
  11.被答問的事實允許被告對其在答辯狀中陳述的事實加以證明,但是在被告之事實版本沒有獲得法院認同的情況下,被告只能在現在毫無依據地表示他不同意裁判;
  12.被證明的事實顯示,即使像被告期望的那樣存在新的問題,鑑於已獲證明的事實情狀(即被告有過錯及確定性之不履行),在法律上的裁判也必須是一樣的;
  13.上訴人負有以下責任:指出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有何具體證據,是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否則,就不能針對事實事宜之裁判進行調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b項);
  14.被告的上訴沒有指明任何據以推翻合議庭裁判的證據,應此在事實裁判方面應被立即駁回;
  15.僅當原告首先有履行義務(即在被告與戊訂立相關的預約合同前支付第二期定金)的情況下,被告才有可能主張不履行之抗辯;
  16.不論如何,被告應該作出一個積極行為,即拒絕給付,而不是斷然停止履行。關於這一點被告未作出陳述,因為它並不存在;
  17.如果我們考慮到原告已經第一時間支付了定金作為支付保證以及履行其有義務履行的給付之保證,那麼,被告的不履行抗辯之理由陳述就是前後矛盾的(《民法典》第435條)。
  為此並依據其他法律,請求:
  (1)確認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的裁判,因為合議庭主席已擴大了事實事宜,而對此被告未提出異議,而且作為審判標的的調查基礎內容,已經包含了對於案件之公正裁判屬重要的全部事實事宜;
  (2)駁回就事實裁判提出的上訴,並得出結論認為不存在任何審判錯誤;
  (3)確認合議庭之判決;
  (4)判令被告支付訴訟費用及代理費用。
  […]”(參閱卷宗第456頁至第459頁原文)。
  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後,作出了初步檢查,法定檢閱已畢,現應對被告針對一審最終判決提起的上訴予以裁判(因為原告最初在第228頁聲請的、針對2001年11月12日之司法批示中關於接受被告之證人部分而提起的另一上訴,已經被裁判書製作法官第465頁至第466頁的初端批示裁定棄置,並裁定這一部分的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原因是原告未提交上訴理由陳述)。
  一方面,經分析一審已訴訟事宜中的全部資料(其中尤其包括第133頁至第135頁的2001年1月16日之清理批示;就爭訟中的雙方當事人當時針對清理批示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裁判的、載於第193頁至第195頁的2001年5月4日之司法批示;尤其載於第269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的審判聽證記錄 — 其中裁定“根據分條分條屢述中的事宜‘參閱答辯狀第43、47、48條’”擴大作為調查基礎內容,參閱第271頁背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02頁及其背頁、第305頁及其背頁;尤其對原告針對該調查基礎內容之擴大而提起的聲明異議進行審理的、載於第285頁及其背頁的2002年2月20日之司法批示;第303頁至第304頁背頁對事實事宜進行審判的合議庭裁判;現被上訴的最終判決之內容),另一方面,鑑於被告的上訴理由陳述之內容以及原告的針對性理由陳述之內容,我們認為,被告以其上訴理由陳述為基礎而展開的、據以支持其在上訴理由陳述狀(即上訴標的)之結論中具體且實質性提出的問題理由成立的全部觀點,已經被原告根據所主張的、且適用於本爭訟的法律規定,在相關的針對性理由陳述中實質性提出的內容(這些內容已經被綜述於上文對該針對性書狀的轉錄中)完整地、有針對性地全部駁斥,因此被告的上訴必須全部不成立,尤其是因為被告在法律及實施層面堅持的立場,在被一審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情狀以及原審法院當時實質性作出的相關法律納入面前,必然站不住腳。
  因此,必須裁定被告的全部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不存在他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任何不正當性/瑕疵。
  為此,無須贅言,合議庭裁判駁回被告之上訴,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