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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判決無效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摘要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規定,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判決無效。
  
  2004年6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9/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0年7月28日在澳門初級法院第6庭甲狀告乙合營組織的第CAO-015-00-6號通常宣告之訴中(雙方身份資料均詳見相關的起訴狀),該第6庭合議庭主席在2003年6月9日作出以下判決:
  “一、概述
  甲,已婚,企業主,澳門出生,職業居所位於XXX。
  現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宣告給付之訴,狀告乙合營組織,後者是在澳門教區內成立的具有永久性質的教會法實體,秘書處位於XXX,可透過丙神父被傳喚,該神父同時也是位於XXX的澳門私校XXX中學的校長。
  狀告的內容及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獨資商人,是位於澳門XXX名為丁企業這一營業場所的所有權人,該營業場所以第XXX號在澳門財稅部門的工業記錄中標示,經營非特定的建築及公共工程,同時也是地產仲介。
  (二)被告是在澳門教區內合法成立的教會法實體,作為宗教團體,它經營一間私立學校 —XXX中學。
  (三)根據因校舍需要而制定的一項計劃,XXX中學校董會(經現被告乙合營組織許可)在1997年初提議建設一幢體育活動大樓(含一個運動場、更衣室、雜物櫃及看臺下的一個休憩區),以取代學校旁邊的舊運動場的看臺(其大門位於XXX)。
  (四)為此校董會聘請原告提供服務,以具體落實該大樓的建造。工程造價為澳門幣1,227萬元,其中已包括材料費用(第1號文件)。
  (五)原告則聘請戊有限公司提供服務,編制建築的相關設計計劃及跟進工程,並告知被告該設計費用的酬金為澳門幣87萬元。
  (六)1997年8月13日,將上述建築師樓編制的計劃(以及其他必須交工務司審理的文件)呈交給了土地工務運輸司。
  (七)1997年10月30日,XXX中學校董會被工務司告知,只要履行消防局、文化司署及工務司意見書所載的一些要求,所提交的建築計劃便可獲得通過。
  (八)作出所要求的變更後,該建築計劃後來透過1998年4月27日的批示被通過。
  (九)但是,1998年5月13日,XXX中學校董會向工務司提交了一份延長工程准照有效期的請求,並獲得批准。
  (十)1999年1月22日,XXX中學校董會再次向工務司提交了一份延長工程准照有效期的請求,亦獲得批准,並規定該有效期為1998年10月26日起計之180日。
  (十一)在原告不知道的某日,XXX中學校董會直接與上述建築師公司(戊有限公司)取得聯繫,請求該公司作出新版本的建築計劃。
  (十二)這一新版計劃在1999年5月呈交工務司,在原告不知道的某日獲得了該工務司的通過。
  (十三)原告只知道:自2000年5月起,建築工程已經展開。
  (十四)事實上,現原告沒有被打招呼參與第二版建築計劃的工作,該計劃是在XXX中學校董會與建築師公司直接聯繫後編制的。
  (十五)但是,在第一版計劃的編制方面,XXX中學校董會與建築師樓之間的聯繫乃是透過原告(即建築公司的所有人)進行的,因此原告負有支付相關酬金的責任。
  (十六)該酬金為澳門幣87萬元,由原告全額作出支付,被告也了解這一點。
  (十七)雖然沒有書面合同,XXX中學與原告之間的口頭合同,以及原告與該建築師公司之間的口頭合同,均是真正的承攬合同(第一項合同)及次承攬合同(第二項合同)。
  (十八)這符合法律概念(承攬之概念 — 1966年《民法典》第1207條,即澳門《民法典》第1133條;次承攬之概念 — 1966年《民法典》第1213條,即澳門《民法典》第1139條)。
  (十九)同時肯定的是,原告有義務為XXX中學建造一個體育館,價金為上述的澳門幣1,227萬元。
  (二十)而戊有限公司則有義務為原告編制建築計劃,並收取澳門幣87萬元。
  (二十一)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價金方面規定:有關支付根據工程進度作出,即分段支付。
  (二十二)在向次承攬人(建築師公司)作出之支付方面,原告負責在向工務司提交建築計劃後,向其支付。
  (二十三)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被告後來對最初的計劃作出了變更,根本沒有動工。
  (二十四)同時還請求該建築師公司編制學校體育館的第二版建築計劃。
  (二十五)這一變更不是原告提議的,就第一版計劃的棄置,原告未被打招呼發表意見。
  (二十六)唯一事實是:原告支付了該建築師樓確定的酬金。
  (二十七)既然是XXX中學校董會加入的修改,那麼就不能指責原告有任何責任,而且原告不能因此等修改而受到損害。
  (二十八)事實上,原告作為工程承攬人,本應該收取總計澳門幣1,227萬元。
  (二十九)被告將其與原告的合同視作無效,損害了原告,因為被告不再進行該項工程,而進行這一工程意味著該金額中的一個百分比是原告的一項收益。
  (三十)根據法律規定,定作人得隨時廢棄承攬,但須就承攬人所作之支出、開展之工作及承攬人可從工作物上取得之利益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澳門《民法典》第1155條,即1966年《民法典》的相應條款)。
  (三十一)因此,原告本可以要求被告就可從工程上取得之利益予以損害賠償。
  (三十二)但是,原告僅希望彌補其所作的必要支出(在本案中,即支付給建築師的酬金)。
  (三十三)因此,被告必須支付澳門幣87萬元。
  (三十四)由於不存在書面合同,因此不存在關於價金支付時間的書面條款,澳門《民法典》第1137條第2款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報酬應於作出接受工作物之行為時支付。
  (三十五)不論如何,為了對支付的準確金額以及債務的支付時間不存任何疑問,原告還多次聯絡被告,最後一次乃是透過今年6月12日的雙掛號信進行(第2號文件)。
  (三十六)在原告規定的期間內,被告根本沒有對原告的催告作出回覆。
  (三十七)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07條(1966年《民法典》第817條)之規定,債務人不自願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債務之履行,原告就是透過本訴訟這樣做的。
  (三十八)另一方面,被迫這樣做之後,也給原告造成了新的損失。
  (三十九)直至今日,這些損失總計澳門幣25,000元,這一金額是原告向其訴訟代理人支付的酬金(第3號文件)。
  (四十)這一負擔應由被告負責,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這一金額,另加自傳喚之日起至確實及完全支付止的未到期利息。
  (四十一)對於未來原告為滿足其權利而作出的開支(不論是在本訴訟中,還是在倘有的執行之訴中),包括律師的開支、酬金以及原告為保證執行本訴訟中作出的判決而必須作出的開支(全部另加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此等金額只能在判決執行階段予以結清 — 被告亦同樣要負責支付。
  ***
  在結論中請求裁定本訴訟已獲證實及理由成立:
  1.判令被告支付一項損害賠償,金額相當於履行被被告單方解除的承攬合同時支付的開支,此等開支涉及向負責編制建築計劃的建築師支付的酬金,另加自傳喚至完全支付止的法定利息;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25,000元,相當於因訴諸司法而由原告被迫承擔的酬金,另加自傳喚至完全支付止的法定利息;
  3.對於未來原告為滿足其權利而作出的開支(不論是在本訴訟中,還是在倘有的執行之訴中),包括律師的開支、酬金以及原告為保證執行本訴訟中作出的判決而必須作出的開支(全部另加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此等金額只能在判決執行階段予以結清 — 判令被告支付之;
  4.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
  答辯狀:
  傳喚被告乙合營組織後,該被告以下屬理由作出答辯:
  1.承認起訴狀第1、2、3條之陳述內容屬實。
  I.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係
  2.起訴狀第4、17、19、21、28、29條的陳述完全虛假。
  3.事實上,被告沒有聘請原告的服務,也根本沒有口頭聘請該等服務來落實有關的工程建造,以下簡稱XXX中學體育館。
  4.事實上,當了解了起訴狀第3條所指的被告的意圖後,原告自由提議及願意自負風險地自行主動幫助被告。
  5.尤其是幫助在被告與值得信任的一家建築師樓之間建立聯繫,以便在該建築師樓為工程取得一份建築計劃(計劃草案),之後進行公正總造價的估算。
  6.原告也確實提供了這一幫助。
  7.如果考慮到原告的人格和協助精神(尤其是協助宗教及天主教機構),原告的這一自願態度和行為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8.而且還可考慮到原告與被告之間非常友好的關係,包括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之間的友誼,以及職業關係(因為此前被告已經判給原告多項工程)。
  9.此外,原告的這一行為,還肯定旨在對計劃有所了解,以便被告對工程進行招標時間使其處於優勢位置。
  10.因為,正如原告所知,被告對所期望進行的較具規模的工程一直進行招標,邀請多間公認有資格及能力的公司提交報價,並在之後將工程判給提供最佳報價者(例如可參閱原告在為另一項工程招標時提交的報價,現作為文件1附入)。
  11.因此,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為進行本案中的有關工程或為編制建築計劃,訂立任何承攬合同或其他任何種類的合同,也根本沒有訂立過口頭合同。
  12.相應地,被告沒有承諾過向原告支付任何金額或者價金,既沒有承諾過支付澳門幣1,227萬元進行工程,也沒有承諾過支付澳門幣87萬元編制相關建築計劃及由建築師跟進工程。
  13.此外,原告在起訴狀第4條期望指出的、原告將工程造價定位澳門幣1,227萬元一說也絕非事實。
  14.事實上,由原告附入起訴狀、試圖證實該理由陳述的第1號文件,是一項未經任何人(包括原告在內)簽署的‘預算’(或估算),從未交給被告看過。
  15.對此加以證明的是下述事實:即原告只在1998年1月14日提供給過被告一個由原告簽署的工程預算,這一預算與前述預算不同,其總金額為澳門幣13,478,000元(而非澳門幣1,227萬元)— 參閱現附入的文件2。
  16.不論如何,應指出原告在1998年1月14日提交的預算(文件2)以及當時經被告請求而由另一家企業提交的預算,僅是為了可以使被告向其監管機構及資助學校場所的實體(尤其是教青局)作出一項預先的預計。
  17.綜上所述,被告沒有任何法律義務因原告之合作,而向原告支付任何金額,原告是以其自由意思及主動性,自負風險地向被告提供合作。
  18.相應地,原告對被告不存有任何債權或在司法上要求被告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法律義務的權利。
  19.因此,原告因訴諸司法(尤其是透過本訴訟)而已有的或將有之負擔,不是其責任可歸咎於被告的損失。
  20.因此,起訴狀第17、18、30、31、33、34、37、38、39、40、41條的內容並非事實及與事實不符。
  21.綜上所述,應裁定被訴訟理由不成立及針對被告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II.原告與建築師之間的關係
  22.起訴狀第5條的內容與事實不符。
  23.事實上,根據當時被告了解的情況,原告由於本書狀第4、5條所述的原因,只是在被告與戊有限公司建築師樓之間建立了聯繫,以便編制一份建築計劃(參閱建築師寫給原告的信件,作為文件3附入)。
  24.原告是自由主動地及自負風險地跟進該編制計劃的工作(文件3)。
  25.但是,原告也自由主動地及自負風險地承擔起了向該建築師樓支付相關酬金的責任(文件3)。
  26.這一切被告均不在場,也完全不了解。
  27.不論如何,在原告與建築師樓之間商定的、以便後者進行所有計劃編制以及進行其他必要行為(尤其是跟進工程)的酬金總額,是澳門幣32萬元(而非澳門幣87萬元)(參閱與建築師的書信往來,現作為文件4及文件5附入)。
  28.這一事實原告同樣沒有告知被告,被告知道本訴訟被提起後才了解這一事實(參閱文件4及文件5)。
  29.因此,毫無疑問,起訴狀第5條的陳述與事實完全不符。
  30.綜上所述,起訴狀第15、16、20條的陳述也非事實。
  31.這甚至是因為,透過原告而在被告與建築師之間建立的聯繫僅涉及建築計劃的第一版,且僅是由於本書狀第4、5、7、8、9、23、24、25條所闡述的內容及原因而建立的。
  III.建築圖則(或計劃草案)第一版
  32.起訴狀第6條的陳述屬實,但有一處少許修改。
  33.由該建築師樓編制的建築計劃(或計劃草案)於1997年8月15日送呈工務司(參閱最後附入的文件3及文件6)。
  34.應注意:當時提交的只是建築計劃,即法律上稱作的工程計劃草案(參閱8月21日第79/85/M號法律規定的都市建築總章程第2條第2款g項及第30條),沒有任何細則性計劃(文件3及文件6)。
  35.它不是工程計劃(即包括建築計劃、地基及結構計劃、供水、管道及排水網、供電及特別設施計劃)(參閱文件3及文件6及上述法律規定)。
  36.起訴狀第7條的陳述屬實(參閱現在附入的文件7)。
  37.正如原告在起訴狀第8條自認的那樣,該建築師樓對建築計劃進行了工務司所要求的修改。
  38.但是,已經包括了此等修改的建築計劃已被工務司通過的說法則並非事實,因為它根本未被遞交(參閱文件3)。
  39.因此,起訴狀第8條第二部分所載者(自‘該計劃後來…’起)與事實不符。
  40.因此,起訴狀的第9條及第10條紙內容也與事實不符,因為當時根本沒有提交工程計劃(而只是提交了建築計劃),因此也沒有出具過工程准照。
  41.事實上,事實是:在1998年5月14日,依據《都市建築總規章》第40條第3款,被告向工務司提交了一份延長‘計劃’(即1997年8月15日提交的建築計劃)有效期的申請(參閱申請副本及相關的提交證明,作為文件8附入)。
  42.(而非依據該《都市建築總規章》第46條,原申請文件 — 文件8 — 有誤,因為該規範不適用於有關的延期申請)。
  43.這一申請後來被確實批准(參閱工務司的通知,現作為文件9附入)。
  44.1999年2月3日(而非1999年1月22日),被告向工務司提交了與簽署申請一樣的申請(参閱申請副本及相關的提交證明,作為文件10附入)。
  45.這一申請同樣得到批准(參閱作為文件11附入的工務司的通知,其中由於筆誤,寫的是‘工程准照’有效期的延長,這一文誤肯定導致了原告上述起訴狀中的文誤)。
  46.與此同時,被告直接請求建築師編制建築計劃第二版,它與之前編制的建築計劃(即建築計劃第一版)不同。
  47.因此,除涉及原告所述稱的一無所知外(因為被告不知道這是否屬實),起訴狀第11、12、13、14、23、24、25條與事實相符。
  48.因此,原告負責支付相關酬金的、由該建築師樓實際進行的唯一工作,只限於建築計劃第一版(文件3)。
  49.換言之,根據本書狀第33條至第38條所述的內容,只限於建築計劃(計劃草案)的編制和提交、對該計劃的有條件通過及為通過計劃而進行的必要修改(文件3)。
  50.此等工作不包括納入工程計劃中的計劃(建築計劃及細則計劃)的編制及提交,不包括任何後續的修改(尤其是所要求的修改)、《都市建築總規章》第47條要求的最後圖則及樓層圖則、相關申請及聲明的撰寫和取得以及其他必要文件,也根本不包括工程跟進。
  IV.原告向建築師實際支付的金額
  51.因此,根據原告與該建築師樓之商定,後者只要求原告支付澳門幣15萬元並已收取之(文件5)。
  52.這一金額是建築師樓在與原告商定的范圍內,對所有所做工作(即建築計劃第一版)的支付金額(參閱文件3及文件5)。
  53.因此,第16條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故起訴狀第22、26、32、33條的內容也與事實不符。
  54.此外,在此作為文件2附入的(在起訴狀中作為第1號文件附入的)原告預算中的澳門幣87萬元這一金額,對應的是為工程編制的所有計劃及由建築師和工程師提供的所有服務。
  55.其中必然地不僅包括建築計劃,而且還包括上述第35條所指的所有其他細則性計劃,以及拆卸計劃和建築師及工程師對所有工程的跟進。
  56.因此很明顯。該金額不能對應於上述建築師樓所進行的工作,該金額之對應僅限於建築計劃第一版的工作,其酬金為澳門幣15萬元(參閱文件5)。
  V.計劃第二版及工程准照
  57.正如上文所述,被告確實直接請求該建築師樓編制建築計劃第二版,它與第一版不同且更為複雜。
  58.為此,被告與上述建築師樓訂立了現作為文件12附入的合同。
  59.根據該合同,建築師樓承諾編制、提供及事先研究建築計劃及所有工程計劃(包括一項建築計劃及其餘的細則計劃)、拆卸計劃、最終圖則及其他為計劃獲得通過而必須的書面文件及圖則文件(文件12)。
  60.被告承諾向建築師樓支付澳門幣956,181元(文件12)。
  61.被告當時認為,根據合同,這一金額甚至似乎包括了建築計劃第一版(文件12)。
  62.這甚至是因為,根據第二版的內容而且在第二版的範圍內,建築師樓在1999年5月10日編制並提交給工務司的,是一項‘建築修改計劃’(參閱作為文件13附入的申請書副本及相關的提交文件的證明)。
  63.透過1999年7月23日的批示,這一文件被視作附帶某些條件下可被通過(參閱工務司的通知,其副本作為文件14附入)。
  64.之後,建築師樓在1999年10月14日還提供並遞交了現存建築物的拆卸計劃,這對於可以對本案工程進行動工是必須的(文件15)。
  65.之後,透過1999年12月7日的批示,這一計劃獲得通過(參閱文件16)。
  66.之後,2000年3月17日,建築師樓提供並向工務局提交了工程計劃(包括建築計劃、地基、水電、管道、防火消防計劃)以及其他必須的文件,總計5卷正本及9卷副本(參閱作為文件17附入的申請書副本及提交文件之證明)。
  67.透過2000年6月14日的批示,這一文件被視作附帶某些條件下可被通過(參閱工務司的通知,其副本作為文件18附入)。
  68.2000年6月16日,被告透過由建築師樓準備的申請,請求出具拆卸工程准照(參閱文件19)。
  69.2000年6月29日發出了這一准照(參閱文件20)。
  70.2000年7月18日,被告透過由建築師樓提供的聲請及所附文件、以及必要的經過修訂的計劃及圖則,向工務局申請出具建築准照(參閱作為文件21附入的申請書副本及提交文件之證明)。
  71.透過2000年8月23日的批示,這一申請在附帶某些條件下被最終許可(參閱文件22)。
  72.根據與被告訂立的合同,建築師樓作出或者提供了所有的工作,並以建築准照之發出為終點(文件12)。
  73.因此,被告依據合同(文件12)並以建築師樓酬金的名義,在2000年4月7日及2000年7月19日分別向後者支付了澳門幣621,517.65元及澳門幣239,045.25元,總計澳門幣860,562.90元(參閱收據,其副本作為文件23及文件24附入)。
  74.因此,很明顯證明:只有經原告仲介及協助編制的建築計劃第一版,決不能納入所請求的金額中。
  VI.招標
  75.此外,2000年4月12日(即建築計劃及拆卸計劃獲得通過且遞交了工程計劃後),被告邀請6家公認有能力及聲望的民用建築企業(其中包括原告)在本案的工程招標中提交報價(參閱最後附入的文件25至文件30)。
  76.這是被告在希望進行較具規模的工程時(例如本案工程)的一貫做法。
  77.原告一直了解這一事實。
  78.原告曾經競投其他工程(文件2)。
  79.而且還被邀請參加此次招標(文件25)。
  80.原告是唯一沒有提交報價的公司。
  81.鑑於此等招標只能在工程計劃成熟階段方可開立,因此證明起訴狀第4、17、19、21、28、29、31、34條的內容與事實不符。
  VII.原告之惡意
  82.原告在起訴狀中述稱,被告聘請其提供服務,以便具體落實本案中的工程。
  83.而且他本人(原告)還約定了支付,並因建築計劃第一版之編制,向建築師樓支付了澳門幣87萬元。
  84.而事實是:原告明知此等事實並不存在,正如上文所證明的那樣。
  85.原告這樣做的目的,是獲得(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一筆原告明知其無權得到的金額。
  86.因此,在起訴狀中,他在提出請求時明知欠缺理由,且變更了事實真相,以明顯可予譴責的手段使用訴訟程序,目的是達到一個不法目的。
  87.因此,原告應被判惡意訴訟,被判處罰金及作出損害賠償,並應根據所附入的資料,在判決中最後予以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第386條)。
  VIII.被告之善意
  88.之所以說被告有善意,甚至是因為:依據上文所述,儘管被告在法律上沒有義務向原告作出任何支付。
  89.但是,對於在建築計劃第一版編制范圍內原告證明已經支出的所有合理支出,被告一直準備隨時支付給他。
  90.這是因為:作為宗教及天主教機構,被告接受原告的慷慨,但也一直希望對原告同樣慷慨。
  91.所不能接受的是,原告無視事實真相和法律,企圖以被告為代價得利。
  92.的確,原告(或者其代理人)曾經多次聯繫被告,以便請求被告支付澳門幣87萬元。但是,這一金額可向被告索求或者這一金額對應於原告之支出的說法,卻與事實不符。
  93.而且被告及時對被告作出了回覆,並準備支付給原告他證明已經支出的合理費用。
  94.但是原告從未向被告作出這一證明。
  95.因此,起訴狀第36條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根據上文所述,起訴狀第35條的內容也與事實不符。
  ***
  在結論中請求裁定本訴訟因未獲證明而理由不成立,並相應地判針對被告之請求理由不成立,且訴訟費用、印花稅、代理費、(惡意訴訟之)罰金及損害賠償由原告承擔。
  ***
  本法院在事項及等級上具有管轄權。
  當事人雙方具有訴訟資格及訴訟能力,是本案的正當當事人。
  訴訟程序適當。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的無效、例外或其他先決問題。
  ***
  二、事實
  卷宗中與案件裁判有關的下述事實情狀已經確鑿:
  關於確鑿之事實事宜:
  — 原告是獨資商人,是位於澳門XXX名為“丁企業”這一營業場所的所有權人,該營業場所以第XXX號在澳門財稅部門的工業記錄中標示,經營非特定的建築及公共工程,同時也是地產仲介。(詳述表A項)
  — 被告是在澳門教區內合法成立的教會法實體,作為宗教團體,它經營一間私立學校 —XXX中學。(詳述表B項)
  — 根據因校舍需要而制定的一項計劃,XXX中學校董會(經現被告乙合營組織許可)在1997年初提議建設一幢體育活動大樓(含一個運動場、更衣室、雜物櫃及看臺下的一個休憩區),以取代學校旁邊的舊運動場的看臺(其大門位於XXX)。(詳述表C項)
  — 1997年8月15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司遞交了由戊有限公司建築師樓編制的計劃(以及其他必須交工務司審理的文件)。(詳述表D項)
  — 1997年10月30日,XXX中學校董會被工務司告知,只要履行消防局、文化司署及工務司意見書所載的一些要求,所提交的建築計劃便可獲得通過。(詳述表E項)
  — 但是,被告後來修改了最初的計劃,根本沒有開工。(詳述表F項)
  — 同時請求該建築師樓編制建築計劃的第二版,以便建造學校體育館綜合體。(詳述表G項)
  — 但是這一修改不是原告主動發起的,原告未被打招呼就放棄第一版發表意見。(詳述表H項)
  — 包含在金額為澳門13,478,000元預算中的澳門幣87萬元,是準備編制所有工程計劃的全部費用,因此不僅涉及建築計劃,而且還涉及所有其他的細則計劃,例如地基及結構、供水、下水道排水網(工程)及電力(詳述表I項)
  — 因此,在這一金額中,包括了所有與提交給工務司的工程計劃之準備有關的費用,而不僅是向所編制每一個計劃的作者支付的酬金。(詳述表J項)
  — 同時肯定的是,在向戊有限公司建築師樓支付的酬金方面,原告的確已經支付了澳門幣15萬元。(詳述表L項)
  調查基礎內容
  — XXX中學校董會求諸原告之服務,旨在編制確鑿之事實事宜c項所指的樓宇建造的計劃,這一工程的造價為澳門幣13,478,000元。(對第1答問題的回答)
  — 原告求諸戊有限公司的服務,旨在編制相關的建築計劃及跟進工程,並告知被告這一切將耗資澳門幣87萬元。(對第2答問題的回答)
  — 1998年5月13日,XXX中學校董會向工務司提交了一份延長遞交工程計劃期間的請求,並獲得批准。(對第4答問題的回答)
  — 1999年1月22日,XXX中學校董會再次向工務司提交了一份延長工程准照有效期的請求,亦獲得批准,並規定該有效期為1998年10月26日起計之180日。(對第5答問題的回答)
  — 在原告不知道的某日,XXX中學校董會直接與上述建築師公司(‘戊有限公司 ’)取得聯繫,請求該公司作出新版本的建築計劃。(對第6答問題的回答)
  — 這一新版計劃在1999年5月呈交工務司,在原告不知道的某日獲得了該工務司的通過。(對第7答問題的回答)
  — 原告只知道:自2000年5月起,建築工程已經展開。(對第8答問題的回答)
  — 但是,在第一版計劃的編制方面,XXX中學校董會與建築師樓之間的聯繫乃是透過原告(即建築公司的所有人)進行的,因此原告負有支付相關酬金的責任。(對第9答問題的回答)
  — 在最初指明的澳門幣87萬元中,原告只支付了澳門幣15萬元,這一金額建築師樓已經收取。(對第10答問題的回答)
  — 原告還多次聯絡被告,最後一次乃是透過今年6月12日的雙掛號信進行。(對第14答問題的回答)
  — 直至今日,這些損失總計澳門幣25,000元,這一金額是原告向其訴訟代理人支付的酬金。(對第17答問題的回答)
  
  三、理由說明
  應分析事實、所陳述的事項並適用法律。
  本爭訟實質上是要知道及解決以下問題:
  (一)原告與被告之間建立的聯繫的法律性質;
  (二)這一聯繫的中斷是否有正當理由;
  (三)向原告作出的損害賠償。
  ***
  (一)原告與被告之間建立的聯繫的法律性質
  在分析這一主題之前,必須在已獲證明的事實中重組下列事實:
  — 原告是獨資商人,是位於澳門XXX名為“丁企業”這一營業場所的所有權人,該營業場所以第XXX號在澳門財稅部門的工業記錄中標示,經營非特定的建築及公共工程,同時也是地產仲介。(詳述表A項)
  — 被告是在澳門教區內合法成立的教會法實體,作為宗教團體,它經營一間私立學校—XXX中學。(詳述表B項)
  — 根據因校舍需要而制定的一項計劃,XXX中學校董會(經現被告乙合營組織許可)在1997年初提議建設一幢體育活動大樓(含一個運動場、更衣室、雜物櫃及看臺下的一個休憩區),以取代學校旁邊的舊運動場的看臺(其大門位於XXX)。(詳述表C項)
  — XXX中學校董會求諸原告之服務,旨在編制確鑿之事實事宜c項所指的樓宇建造的計劃,這一工程的造價為澳門幣13,478,000元。(對第1答問題的回答)
  — 原告求諸戊有限公司建築師樓的服務,旨在編制相關的建築計劃及跟進工程,並告知被告這一切將耗資澳門幣87萬元。(對第2答問題的回答)
  — 1998年5月13日,XXX中學校董會向工務司提交了一份延長遞交工程計劃期間的請求,並獲得批准。(對第4答問題的回答)
  — 1999年1月22日,XXX中學校董會再次向工務司提交了一份延長工程准照有效期的請求,亦獲得批准,並規定該有效期為1998年10月26日起計之180日。(對第5答問題的回答)
  — 1997年8月15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司遞交了由戊有限公司建築師樓編制的計劃(以及其他必須交工務司審理的文件)。(詳述表D項)
  — 1997年10月30日,XXX中學校董會被工務司告知,只要履行消防局、文化司署及工務司意見書所載的一些要求,所提交的建築計劃便可獲得通過。(詳述表E項)
  — 但是,被告後來修改了最初的計劃,根本沒有開工。(詳述表F項)
  原告將他與被告建立的聯繫定性為一個承攬合同。但是,經良好解釋該協定的內容(載於第47頁及第48頁,其內容為著所有法律效果,在此被視作全文轉錄),也許這一定性並不是最適當的,還可以作出另一解釋,因為根據該協定,原告不僅有義務進行相關工程,而且有義務提供技術服務:編制相關的建築計劃。這兩件事(工程本身以及編制計劃)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我們認為有關合同是一種混合合同或無名合同,或者如果希望維持承攬合同這一名稱,則屬於非典型承攬合同。確實,這部分提供服務也可以被理解為次承攬,正如原告所定性的那樣。
  但是,應該強調:嚴格而言,在提供服務合同與承攬合同之間存在差異,儘管1966年《民法典》第1155條規定:以下數章所規範之委任、寄託及承攬,均屬提供勞務合同。
  承攬合同 — 第1207條(其淵源是1987年《民法典》第1396條),係指一方透過收取報酬而負有義務為他方完成特定工作物之合同。
  承攬人有義務根據約定之內容,無瑕疵地進行一項工程 — 實際交予 — 即獲得一個結果(第1208條)。
  工程完畢後必須交付之 — 即物之交予(給付),包括該物之工具性及補充性部分之交予(給付)。
  提供勞務合同,是指一方負有義務將自己智力或勞力工作之特定成果交予他方之合同。
  其標的是勞動/工作的結果,而不是勞動/工作本身。
  在本案中,我們看到的是一個編制計劃、進行民用建築研究進行工程的合同。
  它的典型交予是:一方面,實質上屬於技術性的智力工作之成果或者產品之交予,雖然後來形成的是文件(這種情況被定性為無名提供勞務合同 — 最高法院的1983年11月8日合議庭裁判,《Bol.》,第331期,第515頁,B. Machado教授:《Rev. Leg Jurisp.》,第118期,第278頁對此作了贊同性評論);另一方面,是工程本身之交予,即約定的工作成果之交予。
  ***
  在法律解釋方面,眾所周知,關鍵在於如何解釋第1207條承攬定義中的‘特定工作物’這一措辭:即這一措辭是否只是指實物,抑或也指非實物(參閱Pedro Martinez教授,《Direito Obrig》,第3卷,該書由M. Cordeiro教授統籌,第462頁至第467頁。在該書中集中討論了外國法律、學說、司法見解及葡萄牙教授們的意見)。
  我們簡述一下我們的觀點(我們認為要對承攬概念作限制性解釋),即該措辭僅限於指實物:
  — 對工程的監察權(第1209條)與進行智力工作不相符合。
  — 要求除去瑕疵的權利(第1221條),也與進行智力工作不相符合。
  — 智力工作的作者可以放棄,而在承攬中,只有承攬人可以這樣做 — 第1229條。
  我們所面對的,是一項無名提供勞務合同(其中有承攬合同的當事人),因為第1155條認為,委任、寄託及承攬,均屬典型合同。
  但是,其結果總是一樣的,因為不論是支持我們的觀點,還是支持原告的觀點,我們都必須訴諸關於委任之法律規定 — 第1156條,關於這一事項我們在下文分析被告之責任時將予以分析。
  ***
  我們在回到本案的實體。肯定的是,當事人雙方沒有正式訂立該約定(尤其是透過書面訂立方式),但這並不表示該協議非有效,因為沒有任何法律規範強制要求此類合同具有更加莊嚴的方式。
  毋庸置疑的一點是: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建議內容,沒有採取任何顯示反對此等建議的行為,甚至還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計劃並將之呈交工務司核準,這足以證明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確實存在一種自由建立起來的合同聯繫。
  根據雙方的協定,確定了合同的總價金(包括計劃編制部分及施工部分),甚至包括了提供工程必須之材料,但這一切並未改變承攬的性質,正如Antunes Varela教授指出,‘原則上,在我們的法律中,提供施工必須之材料不改變合同性質,正如從第1210條及第1212條中所明確得出的那樣…’(《CC Anotado》,第2卷,第789頁)。
  這是承攬的典型要素,但我們還要注意另一要素。
  正如對第1答問題的回答明確顯示的那樣 —‘原告求諸戊有限公司的服務,旨在編制相關的建築計劃及跟進工程,並告知被告這一切將耗資澳門幣87萬元。(對第2答問題的回答)’— 由於沒有商定好誰可以是這些服務的作者,必須認為:不論是原告自己提供此等服務,還是由第三人提供此等服務,均是履行協定的合法方式。原告將他求諸該建築師的服務定性為次承攬合同,這一觀點是可為之辯護的。
  根據事實經過,可以輕易查明,問題沒有出現在工程執行階段(在上文所述的技術 — 法律意義上),而是出現在提供勞務階段(編制建築計劃)。尤其是被告作出的合同聯繫的中斷(恰恰是由於這一原因,我們認為我們所面對的是一個無名提供勞務合同,因為承攬也是一項提供勞務合同)更是這樣,因此現在必須知道這一聯繫的“中斷”有無正當理由。這一問題我們在下述第二項問題中予以分析。
  (二)聯繫中斷是否有正當理由
  被告在不確定的日期,在沒有通知原告是否繼續有興趣取得原告所提供的服務的情況下,直接聯絡戊有限公司以編制相關的建築計劃,原告認為這一態度只能代表被告默示廢止了之前與原告訂立的協議。更具結論性的證據是:被告採用了由其直接提供的計劃,體育館及該校其他設施均是按照此等計劃建造的。
  被告在作出這一中斷時,是否提出了某一強烈的理由?或者主張了嗣後出現的情況來說明其行為合理?
  答案只能是否定的。
  在聽證中,被告試圖主張“自我獻身論”(指由原告提供的服務),換言之,是原告自行建議免費及自願地向被告提供計劃,以便稍後可以得到工程判給。很明顯,這一論點是被告為了排除其責任而創造的,不能接受之,否則我們就會陷入民法上的荒謬境地,尤其違反不當得利、保護善意之當事人、保護合法期待、違約責任等制度。
  姑且不論是誰主動進行磋商及提交計劃,肯定的是:被告接受了計劃並將之交給了權限實體以作核準。之後,由於工程建造模式之設計理念的修改,被告越過原告而直接求諸建築師的服務(這一程序完全合法及正當,沒有任何人質疑之,只是如此一來也應該承擔由此產生的責任),而且被告也沒有通知原告已對原告提供的勞動不感興趣這一意圖,這一行為在民法上是極受譴責的。
  被告沒有提出中斷聯繫的任何正當理由,也沒有提出證明此舉屬合理的任何嗣後出現的情況,故被告負有責任。在這一方面,法院接受原告的下述請求(且只接受這一請求):即僅要求支付應付給編制相關計劃的建築師的酬金澳門幣87萬元,法院受理的是這一金額。
  (三)被告之責任
  在第一版計劃的編制方面,XXX中學校董會與建築師樓之間的聯繫乃是透過原告(即建築公司的所有人)進行的,因此原告負有支付相關酬金的責任。該酬金約定為澳門幣87萬元。
  雖然沒有書面合同,XXX中學與原告之間的口頭合同,以及原告與該建築師公司之間的口頭合同,均是真正的承攬合同(第一項合同)及次承攬合同(第二項合同),正如原告所作出的定性那樣。這符合法律概念(承攬之概念 — 1966年《民法典》第1207條,即澳門《民法典》第1133條;次承攬之概念 — 1966年《民法典》第1213條,即澳門《民法典》第1139條)。
  而戊有限公司則有義務為原告編制建築計劃,並收取澳門幣87萬元。
  在向次承攬人(建築師公司)作出之支付方面,原告負責在向工務司提交建築計劃後,向其支付。
  根據法律規定,定作人得隨時廢棄承攬,但須就承攬人所作之支出、開展之工作及承攬人可從工作物上取得之利益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澳門《民法典》第1155條,即1966年《民法典》的相應條款)。
  因此,原告有權要求彌補其所作的必要支出(在本案中,即由其支付給建築師的酬金),這也是原告提出的請求。
  由於不存在書面合同,因此不存在關於價金支付時間的書面條款,澳門《民法典》第1137條第2款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報酬應於作出接受工作物之行為時支付。
  如果不這樣理解,則須按照1966年《民法典》第1167條支付損害賠償,該條規定:
  “委任人具有下列義務:
  a)…;
  b)…;
  c)向受任人償還其所作出之有理由認為屬必要之開支,以及由支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d)向受任人賠償其因委任而遭受之損失,即使委任人所為並無過錯亦然。”
  循此路徑,原告也有權收取所要求的金額。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1156條的規定,有關委任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適用於法律無特別規範之各類提供勞務合同。
  本案即是如此。
  那麼接下來的問題是:按照該第1156條,最接近本案情況的制度,是委託制度還是某些方面可以是承攬制度?
  B. Machado教授指出(《Rev. Leg Jurisp.》,第118期,第278頁):
  “我們毫不猶豫地在作出必要配合後,在工程缺陷之責任方面(第1221條起)對這一合同適用承攬合同制度,以及在執行工作之不能方面(第1227條)和定作人之廢棄方面(第1229條)適用這一合同制度。”
  因此結論是:當涉及某一事項之委託時,如果出現無正當理由之廢止,則受託人有權因所失收益而受到損害賠償。
  在此,有對承攬制度中定作人之廢棄方面(第1229條)作出的必要配合。
  當被告廢止與原告訂立的合同,求諸非屬原告之建筑師樓執行同樣的工作,且原告對此一無所知時,被告必須受到上述法律框架的約束。
  如果主張1966年《民法典》第1229條,則一定得出同樣的結論。該條規定:‘即使已開始執行工作,定作人仍得隨時廢棄承攬;但須就承攬人所作之支出、開展之工作及承攬人可從工作物上取得之利益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
  ***
  最後,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訴訟費用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澳門幣25,000元。根據上文闡述的邏輯,原告確實被迫無合理理由地參與了本訴訟,因此很明顯有關的支出應由導致訴訟的一方(明顯是被告)承擔。
  因此,判令原告之訴訟費由被告支付。
  ***
  俱經檢閱,茲予裁判。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及綜合以上被證明者,法院裁定訴訟理由已獲證實,理由成立,並因此裁判如下: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87萬元之損害賠償(此金額對應於編制上述建築計劃的酬金),另加自傳喚之日起至完全支付止的法定利息。
  ***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25,000元,相當於因訴諸司法而由原告被迫承擔的酬金,另加自傳喚至完全支付止的法定利息;以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來為滿足其權利而作出的開支(不論是在本訴訟中,還是在倘有的執行之訴中)。
  ***
  無需審理原告的惡意問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參閱本卷宗第284頁至第309頁內容原文)。
  被告不服,針對第一審法院的這一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為此效果,在其上訴理由陳述狀中得出結論並請求如下:
  “1.本上訴是針對2003年6月9日的判決(第284頁至第309頁)而提起,該判決判令被告支付澳門幣87萬元之損害賠償(‘此金額對應於編制建築計劃的酬金’),另加法定利息,以及澳門幣25,000元原告已經支付的訴訟代理費。
  2.原審法院在如此對被告作出判決時,超越了原告在其起訴狀中確定的本訴訟的界限。
  3.原告在其起訴狀中,只是狀告及最終請求就已有損失支付損害賠償,此等損失即原告已向建築師支付的編制建築計劃的金額。
  4.另一方面,原告沒有提出(即沒有請求)支付所失收益(即本可以從雙方訂立的合同中收取的、現無法再收取的收益)。
  5.已有損失(在本案中指支付給建築師的金額)和所失收益(即原告以所約定的價金本可得到的收益)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它們獨有法律上的獨立性。
  6.因此,原審法院只能審理已有損失之損害賠償問題即判令支付一個金額,該金額相當於向負責編制計劃的建築師已經支付的酬金金額。
  7.但是,判令原告同樣支付所失收益(即約定之價金),乃是判令被告支付不同的標的,該標的不同於原告在其起訴狀中所作的請求,因此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
  8.這一違反構成判決無效之原因之一,現為著所有法律效果明確提出爭辯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
  9.另一方面,在已經正式原告的涉案金額只有澳門幣15萬元的情況下(該金額為支付給建築師的金額),損害賠償金額決不能高於這一金額。
  10.事實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法官只能考慮(1)經協議而承認之事實、(2)透過文件或透過以書面記錄之自認予以證明之事實,以及(3)合議庭視為獲證明之事實。
  11.而以支付給建築師的酬金方式作出的支出為澳門幣87萬元,既沒有經協議而承認,也沒有載於書面文件中,更沒有被視作獲證明。因此,沒有遵守《民法典》第335條關於主張行使權利者負有舉證責任這一規定。
  12.因此,任何超過澳門幣15萬元的金額均絕對欠缺事實理由說明。
  13.從這一情況中還顯示出判決無效,因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
  14.在判令支付律師服務費方面(澳門幣25,000元),原告沒有得以證明在該費用之支付與被告之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
  15.相反,卷宗證明的是:被告已經準備以友好方式解決問題。
  16.其中顯示,在訴訟中確鑿的事實,明顯不足以啟動使被告對原告之律師費予以損害賠償的機制。
  17.這一事實也構成判決無效,因為在事實依據與判決主文部分之間存在明顯矛盾。
  18.最後,原告沒有免除檢察院之代理,而這一制度恰恰是為了補償所有訴諸法院主張所擁有之權利者。
  因此,上訴應被裁定理由成立,裁定判決無效及無任何效力,並作為替代,判令被告僅對已有損失(即向負責建築計劃編制的建築師支付之酬金)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5萬元,以伸張一貫之正義。
  […]”(參閱卷宗第334頁背頁至第336頁之內容原文)。
  原告針對這一上訴,透過其針對性理由陳述狀作出回覆,主張駁回上訴,結論如下:
  “1.不存在超越請求之判處,因為原告在其起訴狀的相關部分已經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一項損害賠償,其金額不僅等於向建築師支付的酬金,而且還包括準備編制所有工程計劃的全部費用,例如地基及結構、供水、下水道排水網(工程)及電力。
  2.這一請求僅包括所進行的工作及支出,而不是同時包括本可以從工程得到的收益。因此,它不符合被告在上訴狀中提出的這一情況構成判決無效之原因的情況。
  3.合議庭已經將此等支出視作已獲證明,而從詳述表I及J項中也已經得出了這一點,之後根據對第9及第10問題的回答,又確定了原告對於此等開支的責任,即負責全部計劃而非僅是建築計劃。
  4.合議庭判令被告支付這一金額是正確的(也確實這樣作出了判決),因為合議庭有作出這一定性的全部必要資料。
  5.似乎被告在其上訴狀中明確表示及揭示的,是徹底不同意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例如在其理由陳述的第11頁堅稱被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的某幾點與事實不符),但被告沒有以合理理由據以說明此等事實應被質疑。
  6.在對第17答問題的回答與判決對這一事項的處理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因為已經以書證證實原告支出了澳門幣25,000元之律師費,且訴諸司法保護是因為被告欠缺友好、滿意地解決當事人之間問題的興趣及合作。
  7.肯定的是,如果原告從被告處取得應得到的,就不會訴諸此等保護。
  8.事實上,已經在對第14答問題的回答中被視作證實的是:原告還多次聯絡被告,最後一次乃是透過今年6月12日的雙掛號信進行,這一事實(默示)證明原告沒有得到被告尋求友好解決問題避免訴諸法院的實際合作。
  9.原判根據證據,正確確定了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正確適用及解釋了可予適用的法律規定。”(參閱卷宗第345頁至第347頁之內容原文)。
  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了初步檢閱,助審法官的檢閱已畢,現應予裁判。
  在分析上訴標的之前,應指出原判文本中,在一審合議庭對調查之基礎中的第4答問題作出之回答(現在為卷宗第299頁背頁該裁判文書第32頁列舉的第3項已獲證明之事實)的撰寫上,有一處明顯文誤,因為根據第一審2003年5月7日舉行的、就針對答問題之回答而提起的聲明異議所作出之決定的庭審記錄(第271頁至第272頁背頁),對第4答問題的回答被改寫為“已證實:1998年5月13日,XXX中學校董會向工務司提交了一份延長工程准照有效期的請求,並獲得批准”,而在2003年4月25日(第266頁至第267頁背頁)就事實事宜作出裁定的合議庭裁判的最初行文中寫的是:“已證實:1998年5月13日,XXX中學校董會向工務司提交了一份延長遞交工程計劃期間的請求,並獲得批准”。因此必須依職權更正這一筆誤(因為這一文誤本身不會變更原判所作裁判之實質內容),即將一審的最終判決文本(卷宗第299頁背頁)第32頁第4段的“1998年5月13日,XXX中學校董會向工務司提交了一份延長遞交工程計劃期間的請求,並獲得批准”這一行文,更正為“1998年5月13日,XXX中學校董會向工務司提交了一份延長工程准照有效期的請求,並獲得批准”。
  接著,我們分析本上訴的關鍵。
  我們認為,解決本上訴的具體辦法,在於我們對事物的以下看法:
  — 首先,原告(現被上訴人)在其起訴狀(載於卷宗第2頁至第12頁)的分條屢述中從未述稱,如果當時與被告訂立的合同未被視作無效,最終他本可以從有關體育館的建造工程中抽取的具體收益(或者具體收益的金額)是什麼,而且也沒要求被告對這一本可以在工程中得到的收益作出損害賠償(注意一下原告起訴狀第28條至第32條所作的陳述,就可以對這一觀察加以證明);
  — 原告只是在該訴狀中期望被告補償原告必須作出的支出(在本案中,此等支出是當時原告聲稱已經由其支付給建築師樓戊有限公司的澳門幣87萬元,這一金額是該建築師樓確定的為該工程編制第一版建築計劃的酬金),此外還有因被告之不作為行為而造成的“新損失”(即:在提起訴訟之日因支付原告代理人之酬金澳門幣25,000元而造成的損失,未來原告為滿足其權利而作出的開支)(只要注意一下原告尤其在其起訴狀第15、16、19、20、23、24、25、26、32、33、38、39、41條所作的陳述以及在該訴狀結尾部分提出的請求,就可以對這一觀察加以證明);
  — 一審透過對第10答問題的回答,最終視作已獲證明的是:“在最初指明的澳門幣87萬元中,原告只支付了澳門幣15萬元,這一金額建築師樓已經收取”(尤其參閱卷宗第300頁原判文本第33頁倒數第二段);
  — 因此,原告只有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該金額(澳門幣15萬元),即由其當時支付給有關建築師樓的酬金;
  — 因此,作出原判的原審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87萬元之損害賠償(此金額對應於編制上述建築計劃的酬金)”時(參閱卷宗第308頁背頁原判主文部分第1項最初部分),在這一部分的確存在一個審判錯誤;
  — 因為在這一點上,該法院本應判令被告只支付澳門幣15萬元(正如後來在審判聽證中被確實證實的那樣),當然還要另加自傳喚起至全部支付止的法定利息;
  — 另一方面同時肯定的是,上述審判錯誤在本案中並不導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的、作為導致當時作出的最終判決無效原因之一的過度審判(亦參閱該法典第564條第1款),因為我們認為很明顯,作出原判的合議庭主席只是在原告起訴狀實質性在其a項提出的請求範圍內(以澳門幣87萬元為上限)作出了裁判;
  — 因此,完全是由於上文作出結論的審判錯誤之原因,被告在這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但所提出的因過度審判而指稱原判無效之部分,則上訴理由不成立;
  — 另一方面,至於被告在其上訴狀中實體性及具體提出的其他問題(尤其是不當判令其支付作為“新損失”的原告律師之酬金),必須裁定這部分上訴是有道理的,因為姑且不論其他,儘管同時已經證實“原告向其代理人支付了澳門幣25,000元的酬金”(見該第267頁對第17答問題的回答原文),但在一審審判聽證中根本沒有證實原告聲稱當時蒙受的這些“新損失”(參閱第267頁對第16答問題的回答)。因此,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必須宣告原判的最後這一裁判部分無效,因為在當時確定的事實事宜與原判文本作出的第2項最終裁判之間,確實發現存在被告/上訴人實質性主張的矛盾。
  總之,根據上文所述及所作解釋,被告之上訴應予得直,儘管所持依據與上訴人略有不同。
  因此,合議庭裁判:
  — 依職權更正一審的最終判決文本(卷宗第299頁背頁)第32頁第4段的一處明顯文誤,即將“1998年5月13日,XXX中學校董會向工務司提交了一份延長遞交工程計劃期間的請求,並獲得批准”這一行文,更正為“1998年5月13日,XXX中學校董會向工務司提交了一份延長工程准照有效期的請求,並獲得批准”;
  
  —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儘管所持依據與上訴人/被告略有不同;
  — 相應地,宣告原判主文第2項之裁判部分無效,判令被告向原告只支付澳門幣15萬元(作為因原告向卷宗中相應的建築師樓支付的金額而向原告作出的損害賠償),另加自傳喚之日起至全部支付止的法定利息。
  兩個審級的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根據本合議庭裁判之裁定,按照相關的敗訴比例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民法及民事訴訟法

286 中級法院二零零四年裁判匯編(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