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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以外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確認的必要條件
  確認的障礙
  以實體法作為對確認提出異議的依據
  純粹形式上的審查
  實體問題的審查
  實體問題的真實符合標準
  作出裁判的法院規定的事實事宜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最後部分
  
摘要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了為使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獲確認,執行法院須依職權按第1204條的規定審查下列的必要條件:(一)裁判的真確性及對裁判的理解並無疑問;(二)裁判已確定;(三)作出裁判的外地法院具有管轄權;(四)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五)已傳喚被告;及(六)公共秩序。
  二、第1202條第1款最後部分還規定了三項確認的障礙,即:第653條第a、c及g項指出的情況,根據第1202條第1款蘊含的立法精神,結合第1204條的規定,只有當被傳喚的被申請人神提出反對時,執行法院方審理之。
  三、第1202條第2款亦規定了與澳門實體法有關的“確認提出異議的依據”,被傳喚的被申請人倘為澳門居民,也可提出反對。
  四、這項異議的依據以這一基本思想為基礎:為使裁判得到確認,敗訴的澳門居民在外地法院受到的對待,必須像該訴訟在澳門審理時被澳門法院所對待的那樣。因此,在第1202條第2款的情形中裁判的審查不再是單純外部審查及形式審查,而是實體問題的審查。
  五、因此,就第1200條第1款f項所規定的要件的範圍內,只需查明原審法院的裁判(從該裁判本身考慮)是否與審查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觸,就實體問題的審查,執行法院不僅須審議外地裁判本身是否抵觸審查地實體法規範,還應當審議其依據是否有此抵觸,抑或與之真實相符,以便在抵觸時拒絕認可,在相符時則予以確認。
  六、“真實相符”的概念代表以下判斷:雖然不能允許審查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調查,因為它必須接受判決地法院視為獲證實的事實為準確的,但作為審查法院,它必須負責查明根據審查地實體法應當就此等事實作出的法律對待,簡言之,它負責查明外地法院所作的事實的法律定性在執行地的法律秩序中可否被接受。
  七、然而,如被傳喚的被申請人沒有根據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對執行的申請提起爭執,則再審永遠是純粹形式上的。
  八、另一方面,假如由於之前裁判不預先具備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的依據,以致不能落實被申請人於答辯狀提出的審查實體問題的工作,則以不符合第1200條第1款a項最後部分所規定的要件為依據,拒絕申請人提出的認可申請。
  
  2004年6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9/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公司根據相關起訴狀所陳述的規定,針對乙,向本中級法院提起澳門以外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的本次登記為第29/2003號特別訴訟,在法律上被視為於2003年1月27日提交法庭,因為應裁判書製作法官的邀請,整理後於2003年3月19日重新提交(而在內已載有雙方當事人更明確的身份資料):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法官:
  
  甲公司, 公司住所設於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代表處位於香港[…],根據澳門《民事訴訟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聲請
  
  外地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作出的裁判,判處乙,居所位於氹仔(…),職業住所位於(…)。
  規定及理由如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一審法院)2001年7月9日的裁判,裁定被告乙須支付上訴人美金4,768,000元或等值的港元 — 相當於澳門幣38,144,000元,以及支付有待評定的訴訟費用(文件一)。
  2.
  同日,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一審法院)還裁定被告須支付上述第一款所述金額的利息,按年息12.5%,由2000年11月29日開始計算,直到付款日止(文件二)。
  3.
  根據2001年12月27日的裁判,將被告須繳付的訴訟費用定為港幣2,149,422.29元—相當於澳門幣2,218,203.80元(文件三)。
  4.
  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提到的法院裁判,為第一款提及的裁判的組成部分,而它們作為獨立文件,僅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訟法的規定而為(文件四)— 按原告在本次審查及確認的訴訟中的代表即香港XXX律師行丙律師的宣誓聲明。然而,由於本案的理解不同,所以在此分開提交。
  5.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提及的裁判,其真確性及可理解性是毋容置疑的。
  6.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提及的裁判,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轉為確定。
  7.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提及的裁判,由具有權限的法院作出,並不屬於澳門法院專屬權限的事宜(《民法典》第40條及第41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及第1202條第2款),根據澳門衝突法的規定,不適用澳門的實體法。
  8.
  對之前的裁定,不能緩引訴訟已繫屬的抗辯或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抗辯,這些裁判亦不違反公共秩序的利益。
  9.
  被告是在按規定及適當的情況下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律被傳喚訴訟的(文件五)。
  10.
  被告參與訴訟並作出反駁,遵守了辯護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這些均可從判決書(文件一)第一段第一點得以證明:“…被告提出的問題(底線為我們所加)……考慮到給我們提交的資料,我不認為是善意辯護(底線為我們所加),而第一段第三點提到的“…根據2001年7月3日丁以被告的名義提交(底線為我們所加)的第三份宣誓聲明的第七段的聲明,被告沒有提交證據來對第14號命令的申請提出反對…”。
  11.
  因此,具備及成就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及續後條文所規定的審查及確認判決的條件。
  基於此,按照法律的其他規定及法官的補充,對起訴狀第1條提及的判決及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其他裁判
  或,倘有不同理解的情況下,
  對起訴狀第1、2、3點提到的法院裁判,
  應予審查及確認,以便該等裁判在澳門產生效力且原告得以要求返還被拖欠的款項。
  茲聲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的規定,命令傳喚被告在15日期間內提出答辯,然後讓卷宗進行以後的程序。
  金額:澳門幣40,862,203.80元
  附件:5份文件、授權書及法定複本。
  […]”(參見案件中的請求書,卷宗的第65頁至第67頁,原文如此)。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第1款及為其效力作出的傳喚,被告於2003年4月28日提出答辯,其內容如下:
  “[…]
  乙,外地法院作出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中的被告,為有關效力被傳喚提交本
  答辯狀
  其理據如下:
  1.
  被告認為不符合審查請求理由成立的若干必須要件,即:
  I - 欠缺判決本身,從而導致請求被立即駁回;
  II -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關於以下的要件:
  a) 對裁判的理解並無疑問;
  b) 原審法院的管轄權;
  c) 依規定傳喚被告及遵守辯論原則;
  d) 與公共秩序相容的結果;
  III -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關於較有利的結果以及適用澳門實體法的規定等依據。
  2.
  因此,必須續一分析上述的要件:
  I – 關於請求的立即駁回:
  3.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了得為外地法院作出裁判的審查,其a項要求載有有關裁判的文件的真確性並無疑問;
  4.
  作為法院宣告審查外地法院裁判的先決條件相關的一個條件,《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第1款規定了“載有待審查之裁判之文件”須與起訴狀一同提交,此條文正正確認了同一法典第450條第1款的內容,其規定“用作證明訴訟或防禦依據之文件,應與陳述有關事實之訴辯書狀一同提交”。
  5.
  正如裁判書製作法官在本卷宗第20頁中所述,僅提交所謂裁判的“摘要”(主文)而非裁判(廣義)本身是不足夠的,因為它們不是由作出裁判的法官簽署,至少亦沒有裁判的理由說明”。
  6.
  缺乏履行此責任的後果,正如第20頁及其背頁的批示所述,將導致所提交的起訴狀被初端駁回。
  7.
  同樣,裁判書製作法官在新的補正批示(第59頁至第61頁背頁)再次表明立場,通知原告“(…)須特別解釋清楚其主文的內容,換言之,主文是否包含利息的問題”,否則“其在本次訴訟中的請求會被初端駁回”。
  8.
  無論是前述規定或是被引述的批示,顯然都導致須向法院提交支持審查請求的基礎文件 — 此要求不過是對《民事訴訟法典》在第1條、第3條及第5條陳述的民訴基本原則於第389條及第450條的規定落實的實際演譯。
  9.
  現在,顯然“載有待審查之裁判之文件”應理解為整份文件而非其摘要或節錄;正如同樣此文件應令人能夠完全理解原審法院的裁判。
  10.
  顯然,只有轉錄整份裁判才能如此[…]。
  11.
  在本案中,情況並非如此。事實上,且正如附同起訴狀的文件一顯示,真正的判決(理由說明部分與裁判部分)並非原告在此呈交的一份,而是“馬特委法官於2001年5月16日作出的判決書”(根據原告附同的文件一第一段第一點),當中“被告提出的問題(…)已有裁決”。
  12.
  文件一僅有一份批示(而非判決),沒有遵守辯論原則(見第29頁最後一行),由該份批示亦不能真正得出任何有關事實、前提條件的證實 — 尤其是關於衝突法方面 — 或裁判已轉為確定等結論,這些要素都是法院須首先檢定是否存在才能裁定作出審查。
  13.
  此外,應注意有關文件第一點所述:“經聽取原告,本人確信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的事宜支持審判,亦不存在任何其他理由對本訴訟進行審判”。
  14.
  由此可見,我們所面對的是相當於一項單純事務性批示或一項規定的判定,而非真正的判決本身。
  15.
  其實,分析了原告附同的文件後,未能適用任何衝突法規定,亦不能確定適用法律的方式甚或實質上可適用的法律。
  16.
  而事實上,由於我們所面對的是跨域的法律狀況,所以原告必須附同能讓法院檢定有否遵守有關管轄區的法律規定的文件,以便確定審判該案件的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以及適用的法律是否審判原告的請求所應適用的法律。— 因為,只附同某一機關(不論是否司法機關)的某一批示,來請求本地的確認,以便得到審查,顯然是不足夠的。
  17.
  […]
  18.
  […]
  19.
  現在,對之前所述得出的結論,就是原告沒有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而由上述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提示出來,這就引致請求被立即駁回。更何況《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2款規定:“命令傳喚之批示對可作為初端駁回起訴狀之原因之問題所採取之解決辦法非屬確定性”。
  20.
  […]
  […]
  […]
  32.
  不難看出,在本訴訟中,被告被限制對實質問題發表意見(除了下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對實質問題作出的分析),只根據該些文件對裁判作出審查,將導致排除被告的基本訴訟權利[…]。
  II - 不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要件:
  a)《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對裁判之理解有疑問:
  33.
  作為以上所述的直接推論,必須得出以下結論:由於卷宗沒有附上真正的原判決書(或起碼整份判決書)—而只有判決書的補充或嗣後部分(…),導致對有關文件之理解存在明顯疑問,致使就要審查的裁決的理解而言,不僅不能明白被提交文件的內容,或其來源,甚至文件的全部(理由說明及裁決部分)[…]。
  34.
  顯然,在此情況下,沒有必要的法律肯定性及安定性去理解這個棘手的問題,或所述部分文件包含的斷言的意思,因此必須得出對文件明顯不能理解及請求審查的理由不成立的結論。
  35.
  其次,葡國的司法見解也持這觀點(其法律體制含有相當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的規定),支持“(…)如能全部理解裁判及其依據,即視為可理解之前判決”— 最高法院1977年1月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263期,185頁。
  36.
  […]
  37.
  […]
  38.
  […]
  39.
  […]
  40.
  再者,這個理解似乎已出現於本訴訟卷宗內裁判書製作法官前述批示的第20頁,其支持“(廣義的)裁判”及須提交“起碼,裁判的理由說明”,而第60頁背頁則說明原告應指稱“審查請求著重於香港第一審法院的兩項裁判,詳言之,一項是關於有罪判決本身[對此必須特別闡明主文的內容(…)],另一項關於判決程序的訴訟費用的訂定(…),而第二項是第一項的組成部分”。
  41.
  現在,如果為審查所呈交的“批示”,沒有包含審查所須的前提條件的理由說明要素([…]),而如果這批示是伴隨且補充特委法官2001年5月16日的判決,則有可能產生疑問,那就是原告應附上該判決書,以便用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來說明在本訴訟程序中作出的請求,否則,會欠缺(事實上正是這樣)對審查外地判決所必須的理解。
  42.
  因此,沒有成就《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述的第一項前提要件,應裁定審查請求理由不成立。
  b)《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
  43.
  […]
  […]
  108.
  基於此,必須得出結論:作出被請求審查的裁判之法院,在源於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因此,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的要件。
  c)《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依規定傳喚被告及遵守辯論原則:
  109.
  重複:附同卷宗的裁判不包含充分理解狀況的必須要素。然而,與原告所陳述的相反,必須立即解釋在之前裁定卷宗中沒有依規定傳喚被告。
  110.
  事實上,對前述關於裁判的(不能)理解,要補充的是,通常說被告(本人)沒有被傳喚作出在香港進行且其裁判被要求審查及確認的訴訟的筆錄,在該香港訴訟的卷宗裡也沒有授權書的任何痕跡(尤其是賦予接收傳喚之特別權力 —《民事訴訟法典》第180條第5款)。
  111.
  還有,即使就“馬特委法官的裁判”所提及的卷宗而言,傳喚不是向被告本人作出—訴訟消息及參與其中,僅透過香港XXX律師行的介入,其只知悉起始訴訟(馬特委法官先生的訴訟),並對香港法院審理該案的管轄權提出反駁,但須重申:它並未依《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被授予旨在接收傳喚的特別授權。
  112.
  因此,得出的結論是,被告本人從來沒有被傳喚 — 按澳門法律的規定來理解及要求,在訴訟中應向被告本人傳喚 — 這與由香港律師行參與履行向被告本人傳喚的要件是不同的。
  113.
  既然確實沒有傳喚被告本人應訴,以便形成可起碼稱為“判決”或“法院裁判”的唯一的訴訟文書,當然更甭談原告提交中級法院請求審查和確認的決定的相對卷宗。
  114.
  此外,由原告附於裁判的筆錄,顯見沒有進行辯論:根據上述文件一的文本,僅提到聽取原告的陳述,以及被告及其代理人的缺席。
  115.
  由於沒有保證及顯示已作出傳喚和遵守辯論原則,顯然基於違反公共秩序的基本原則及不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的要件,導致審查請求理由不成立。
  116.
  事實上,正如本中級法院最近(2002年4月11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的摘要指出,“如果在外地法院受理的訴訟中,因被告未答辯而依請求判處之,雖然被告被公告傳喚,或在澳門法律規定的有關傳喚不等同於向本人傳喚的情況中已傳喚他人,且如果請求對這一外地裁判予以審查及確認,則應予拒絕確認。如外地裁判因被告欠缺答辯且該被告未被向其本人傳喚,而裁定原告所指稱的事實(獲被告)自認,則應採取同一解決辦法。”(參見www.court.gov.mo/Decision/ptsuidetail.asp?seqno=169&courtid=TSI)。
  117.
  事實上,裁判書製作法官在(第17/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的摘要指出,“(…)澳門法總是在適用法院地法上進行限制,雖然在向本人傳喚的形式上仍由法院地法主導。
  “19.如果在外地法院受理的訴訟中,因被告未答辯而依請求判處之,雖然被告被公告傳喚,或在澳門法律規定的有關傳喚不等同於向本人傳喚的情況中已傳喚他人,且如果請求對這一外地裁判予以審查及確認,則應予拒絕確認。如外地裁判因被告欠缺答辯且該被告未被向其本人傳喚,而裁定原告所指稱的事實(獲被告)自認,則應採取同一解決辦法。”(第6頁及第47頁)
  118.
  就此意見,上述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引述了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見解:“如果被告因未對請求提出異議而被立即判處,必須向其本人作出傳喚。
  “這一要求令我們要面對被告之不到庭效果,即因被告未作答辯、未對請求提出反對而引致的不到庭。
  (…)
  “但是,為產生此等效果,要求對被告本人作出傳喚。
  “假設在外國法院受理的訴訟中,被告雖然被公告傳喚,或在我國法律所規定的傳喚不等同於向本人傳喚的情況下已傳喚他人,但因欠缺答辯而依照請求被判處,在此情況下,如請求審查及確認該外國判決,應拒絕確認。
  “如在被告未被作出向本人傳喚情況下,外國判決因被告欠缺答辯,而判處被告自認原告陳述的事實,亦應採取相同解決方案。”(引用上述見解,第36頁至第37頁及第47頁)
  119.
  在更近期的另一合議庭裁判(2002年11月7日)中,此中級法院同樣肯定了該觀點(www.court.gov.mo/Decision/ptsuidetail.asp?seqno=290&courtid=TSI),當中指出“2- (…)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透過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查明欠缺某些該等要件,則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120.
  現在,由於附於卷宗的文件(原告附上的文件一及現在被告附上的文件七)顯示,沒有遵守向被告本人傳喚及進行辯論等基本要件,根據前述的規定,不得受理有關案件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121.
  […]
  122.
  […]
  d)《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待確認的裁判導致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
  123.
  […]
  […]
  145.
  由於再沒審查到《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須得出審查請求理由不成立的結論。
  III -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適用澳門(較有利)之實體法
  146.
  […]
  […]
  […]
  180.
  由於沒有證明具備《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及第1202條所規定的要件,斷不能判審查請求理由成立。因此,應否決對原告提交的兩項裁判的確認。
  請求通知原告提交其提交的文件的經鑑證及蓋上鋼印的譯本。
  基於此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應立即判本訴訟理由不成立,因為原告附加的外地法院裁判不構成一份真正的裁判,所以審查及確認的請求應予否決;但假如不那麼認為,則基於不具備《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a、c、e及f項規定的法律要件,並且同樣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規定的“對確認提出異議的依據”,而否決對上述外地法院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請求法院公正處理!
  我們看看:9份文件及法定副本。
  […](參閱第120頁至第177頁起及續後數頁的答辯狀內容,及除消其內容的所有部分的形式“[…]”)
  提交答辯狀,行為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第2款,如下:
  “第29/2003號案件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法官
  甲公司,原告提交的如上引述,被告的答辯如下:
  1.
  為了更容易處理被告在冗長的答辯書中提出的問題,我們將根據被告提出的順序來回應。因此,就其提出的
  I – 欠缺判決本身
  2.
  我們暫且不評論補正批示的理由,更別說象被告那樣推測法官閣下的意圖,因為批示已被遵守、請求已被接納並已下令有關傳喚。
  3.
  被告以整整32條指稱判決書的缺陷,將之歸納起來,是要知道原告提交的文件,即文件一,是否程序在香港法院進行且原告要求審查的案件的判決書,抑或正如被告在其答辯狀第11條所述,乃“馬特委法官於2001年5月16日作出的判決書”。
  4.
  讓我們首先質疑什麼是“馬特委法官於2001年5月16日作出的判決書”,並將原告提交的文件一所包含的判決容後再述,因為以被告在答覆的33至42條提及判決的理解問題來探討,會比較容易作出分析。
  5.
  對於要知道什麼是“馬特委法官於2001年5月16日作出的判決書”此問題,答案就在文本中。
  6.
  雖然被告將“判決”翻譯為“審判”(為了補正?),其導言指出“被告提出中止本訴訟程序的請求,理由是香港並非便於審理的法院”(底線為我們所加),其後又提出“被告請求中止香港的訴訟,以便由內華達州法院審理”。
  7.
  有關譯本及被告在答覆的第20、22及27條中提出的問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0條規定,如法官命令提交經認證之譯本,則需提交,而在本案中,如法院認為有此需要,我們便須依命令提交有關譯本。
  8.
  回到“馬特委法官於2001年5月16日作出的判決書”的問題上,正如從其文本可見,那是唯一且僅是一份由被告提起的上訴中為了“中止訴訟”的判決書。
  9.
  換言之,在一個請求被告支付債務的訴訟中,而有關債務的性質容後再談,被告決定上訴以中止並轉移訴訟。這就是被告提出的附隨事項,馬法官於2001年5月16日作出的判決書就是關於此事項。
  10.
  由於上訴中我們再次能見到辯論及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的報告,有關事實不賦予提交裁判審查的依據的性質。正如在之前裁定中,在此也行使了辯論權,在此上訴中,被告由戊女士代表,而在支付債務的訴訟中,被告由丁先生代表,正如第4頁提到“在提到戊女士的理據之前…”(底線及粗體由我們加上),第5頁提到“…在此證言中,他確認預審中其受權人丁先生的證言所證實的事實…”(底線及粗體為我們所加)。
  11.
  我們所面對的是兩份獨立的判決,一份是確定對被告判處支付其在拉斯維加斯博彩時建立的債務,原告請求審查之前裁定。另一份,是馬特委法官裁定香港法院有管轄權審判有爭議的問題並適用內華達州的法律。
  12.
  關於第一份即現被請求審查的判決,被告從沒有提起上訴,上訴期限已過且判決已轉為確定,至於馬特委法官的判決,被告向香港上訴法院並由此向香港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13.
  主訴訟即支付債務的訴訟中的判定維持,所有上訴都被駁回,香港的法院甚至最高審級的法院都重申其審理該案的管轄權。稍後我們提到法院管轄權的要件時,會再討論此事實。
  14.
  由於此判決獨立於主訴訟的判決,且鑑於其對被告提起的附隨事項作出裁決,與主訴訟中訂定被告須支付的的訴訟費用金額的裁定相反,不屬於之前裁定的組成部分,所以該判決本來就不應附於起訴狀的請求中。
  15.
  根據被告的邏輯,現被請求審查的判決應附有所有直至香港最高法院的上訴的裁判。此外,正如整份答辯狀所主張,應請求在香港進行的整個訴訟的審查而非判決的審查。
  16.
  儘管馬特委法官的判決內提到雙方訴訟當事人提交的所有論點,顯然判決僅與支付債務的訴訟(主訴訟)有聯繫,因為它是由被告引起的主訴訟的附隨事項而非被請求審查的判決的組成部分。
  17.
  現在要解決的問題是,被提交的附於起訴狀的判決是否真正的判決,抑或正如被告在其答辯狀第14條所指的僅是一項“單純事務性批示”?
  18.
  讓我們首先指出,當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2章以“外地判決的審查”為標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卷第14編則以“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為標題。因此,澳門立法者擬將審查擴展至所有包含裁決的訴訟行為,不論是判決、合議庭裁判甚至批示。當我們將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096條規定的“為使判決得到確認,必須:…”(底線為我們所加),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的“…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相比較,這樣的理解似乎得到確認。
  19.
  雖然只是假設,我們如果承認附於起訴狀的文件一所包含的判決,正如被告所述,是一項單純的批示,法院定能對其作出審查。
  20.
  但“單純事務性批示”是確定主訴訟的裁判並判定被告支付債務、利息和訴訟費用的文件嗎?附於起訴狀的判決是否旨在“使訴訟程序正常進行,而非解決當事人間之利益衝突”(底線為我們所加)(《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第4款)?是否在馬特委法官的判決文本中,除了被告的請求理由不成立的裁判外,是否還有關於主訴訟的裁判(支付債務)?
  21.
  對於上述提出的問題,答案只能是否。
  22.
  附於起訴狀的文件一,可見到有關訴訟的裁判,由於訴訟期限已過、已轉為確定且不能再提起上訴,根據香港上訴法院裁判第5點及最高法院裁判第1點(文件一及文件二),就是在該處判定被告支付債務、利息和訴訟費用。就是該文件“…是指法官對主訴訟作出裁判之行為…。”(《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第2款)。這個就是唯一的判決。
  23.
  綜上所述,與被告所主張的相反,附於起訴狀呈交的文件一包含一份判決,因此應拒絕駁回的請求。現在讓我們審議《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規定的要件的不履行。
  1)《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
  24.
  在被告闡述對裁判的理解的9條中,我們只能找到一項重複的論據,那就是馬特委法官的判決書應包含判決以請求審查,因為它是審查的“依據”(第36條)。
25.
  關於對待審查裁判的理解的學說及司法見解不少,結論主要是該裁判須易於理解。
  Abilio Neto在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評析版本第1096條的註釋這樣寫:“(第1096條)a項從文字上看,只要求裁判部分(底線為我們所加)的理解而不包括有關的依據。倘若如此,這項要件是不能接受的,因為作出之前裁定的國家的法律可免除理由說明甚至裁判部分與有關事實和法律的解釋的連貫性(底線為我們所加)。不能免除的,是裁判的理解,因為如果欠缺它,就連第1096條第f及g項所指的其他要件都不能審理 — 判決中不存在違反葡萄牙公共秩序原則及國家私法的命令,而問題應由國家私法解決 — 甚至不能執行裁判,它是審查請求的主要目的。似乎這是Alberto dos Reis在《特別訴訟程序》第2卷第161頁及續後頁教程,以及該文章內提到的Ferrer Correia教授的見解,因為他們堅持假如依據與裁判之間對立,不得認可。分別刊登於《司法部公報》第146期第375及394頁、第147期第199頁,及第152期第155頁的最高法院的1965年4月2日、4月30日、5月7日及12月21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司法部公報》第263期第198頁最高法院的1977年1月11日合議庭裁判)都顯示此指引。同樣,再近期最高法院的1998年11月12日合議庭裁判亦是依循此方向(參見http://www.dgsi.pt),讓我們節錄其摘要如下:
  “I - 為使外地作出的判決得到確認,首先必須‘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民事訴訟法典》第1096條a項 — 以及‘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同一條文e項。II - 然而法律沒有要求向被告本人傳喚,因此可以是公示傳喚,因為e項所規定的是根據訴訟法院所在國的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已適當保障辯論原則,特別是公示傳喚作出後,已任命依職權委任的辯護人。III - ‘裁判的理解’等於‘裁判的可理解性’,因為有關文本必須能讓人把握及理解待審查的判決裁判的正確所及範圍。(底線為我們所加)
  26.
  因此,讓我們留意載於起訴狀的文件一的判決文本,以便審查判決是否包含裁判部分及是否可理解,詳言之,是否能讓人理解裁判的所及範圍。答案顯然是。
  27.
  事實上,判決顯示了原告的請求(要求被告支付其於拉斯維加斯博彩時產生的債務的剩餘部分)、導致法官認為沒有可審判的事宜的(第1、2及3項)原因,該些原因亦構成判處被告支付債務、利息和訴訟費的主文部分的依據。關於主文的可理解性,不能存在疑問,就算有,只是不想看到裁判的人欠缺理解,而不是裁判欠缺可理解性。
  28.
  由被告的答覆,可清楚看出其欲強加作出裁判的法院審查作出執行認可決定的法院的訴訟法原則。基於對判決其餘要件的審查,被告的答覆文本中不斷出現上述意圖,用上述合議庭裁判的文字說,是不能接納並肯定被法院駁回的。
  29.
  而在再次嘗試令法院相信馬特委法官的判決應作為被審查的判決書的一部分,否則可導致判決書不能理解,被告在答覆的第36條指出“…由於被告所提出的問題(然後轉而引述判決書文本)在馬特委法官2001年5月16日的裁判書中已有裁定”,應提出審查的請求。但被告遺漏了“…在其中止請求…”一句。
  30.
  由於只是在“中止請求(請參閱上訴)”中已解決的問題(請參閱裁決),這些問題被考慮或裁定理由成立將導致訴訟中止及轉移,應在裁判書中提及。法院就是這樣再次肯定其審判主案的權限,而非被告似乎意圖主張的,將之作為被告支付債務的給付裁判的“依據”。審理案件的法官透過移送馬特委法官作出裁判,再次肯定香港法院的管轄權,並非想透過緩引而適用解決實體問題的依據。
  31.
  因此,應視為已成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理解要件。
  2)《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
  32.
  […]
  […]
  […]
  41.
  因此,應視為已成就《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要件。
  3)《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
  42.
  被告在答辯狀中指出,在之前的裁決卷宗內,其沒有被按規定傳喚,第109條及第110條更指出“從未向其(本人)傳喚”(底線為我們所加)。被告這樣的姿態,視本人被不按規定傳喚,然後說從未向其本人傳喚,作用是為其在答辯狀所述的行為作証,答辯但沒有提供其有權提供的証據來証明不成就第1200條所規定的要件,而僅限於提出陳述,且大部分訴訟意向是審理案件的法官的裁決和原告的文件。
  43.
  在分析被告緩引的不成就該項要件的理據之前,再一次沒有提供任何証據,對其他要件亦然,首先讓我們看看第1200條第1款e項的條文:“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44.
  假如我們將這項規定與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規範相同事宜的規定相比較,將會看到重大的分別,並導致不同的結果。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096條e項)規定“已適當傳喚被告,但葡國法律規定免除起訴狀的案件除外;及倘已向被告本人傳喚但因其欠缺對請求反對而被判。”
  45.
  在此重申,我們認為,澳門的訴訟法律在這事宜上較葡國法律先進,因為沒要求緩引本地法律,僅需要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依規定傳喚被告,而不需因應澳門的訴訟法對傳喚作出任何限制,與葡國的訴訟法規定了若干限制相反,而上述中級法院的2002年4月12日合議庭裁判已陳述該些限制。
  46.
  我們不禁要提出就此事宜我們不同意上述裁判的觀點。事實上,據上述裁判理解,澳門法總是在適用法院地法上進行限制,而法院地法僅在向本人傳喚應作出的形式上被考慮,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內容不符,而僅與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限制相符。
  47.
  即使就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條文而言,更近期的司法見解裁決對該些規定的理解時採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所載的規定。例如上文已節錄最高法院的1998年11月12日合議庭裁判就是這情況,其摘要如下:“I - 為使外地作出的判決得到確認,首先必須‘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民事訴訟法典》第1096條a項 — 以及”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 同一條文e項。
  II - 然而法律沒有要求向被告本人傳喚,因此可以是公示傳喚,因為e項所規定的是根據訴訟法院所在國的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已適當保障辯論原則,特別是公示傳喚作出後,已指定依職權委任的辯護人。
  III - ‘裁判的理解’等於‘裁判的可理解性’,因為有關文本必須能讓人把握及理解待審查的判決裁判的正確所及範圍。(底線為我們所加)
  48.
  根據被告的理據,我們提出疑問,在請求審查的裁定的卷宗,有沒有對被告本人傳喚,並以上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載的理解作分析背景。須知道,引致之前的裁定的案件沒有免除首次傳喚,該裁定亦沒有因欠缺對請求的反對而被採納。
  49.
  事實上,之前的裁判文本中,在法官作出裁定所引用的理由明確提到:“…考慮到向我提交的材料,我不認為它們是善意辯護…詳言之,雖然被告聲明其沒有責任支付;…丁於2001年7月3日以被告的名義提交的宣誓聲明…”。所有的這些事實證明,被告對請求提出反對並行使了辯論權,因此不必對被告本人傳喚。
  50.
  但要承認,雖然正如合議庭裁判所述,“…,澳門法總是在適用法院地法上進行限制…”即使如此,也適用了法院地法。事實上,原告的代理人根據法院地法的手續及形式,於2000年10月23日開始催告被告於7日期間內支付債務。2000年10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收到己律師行的信函通知其代表(“面前”)被告,對債務提出反對並聲明將會積極辯護“任何針對XX先生(被告)的程序。”作為對該信函的答覆,原告的代理人於2000年11月14日向被告的現時代表發出新的信函,特別詢問他們有沒有收到以其客戶的名義接受傳喚(“訴訟程序”)的指示,而2000年11月20日,被告代表答覆表示“…他們有收到以其客戶的名義接受傳喚(“接受訴訟”)的指示。”(文件三、四、五及六,沒有附上譯本因沒有需要)
  51.
  上述文件的內容充分證明,已根據法院地法的形式和手續傳喚了被告本人,法院地法不如《民事訴訟法典》般要求具特別權力的授權書,正如被告答辯書第111條的主張。
  如此,成就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規定的要件。
  4)《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
  52.
  在隨後關於這項要件的22條陳述中,被告細述其本人負債的經過,把債務稱為賭債,並根據《民法典》第1171條的規定,得出其為自然之債的結論,因而不能按《民法典》第396條的規定透過司法途徑追討。最後,他認為裁定被告支付債務的判決的確認,會導致一個與公共秩序明顯不相容的後果,因此應否決有關確認。
  首先,讓我們分析被告的第一項論點:賭債的性質。
  53.
  […]
  […]
  […]
  II -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
  67.
  […]
  […]
  […]
  80.
  毫無疑問,第341條是適用於有爭議關係的實質的法律,該條文第2款所規定的,是法院須根據外地的法律作出裁判的情況,而第3款規定如果不能確定可適用法律的內容,則須適用澳門一般法律規則(即實體法)。現在,重複一遍,問題不是適用美國法律或香港法律,而僅是審查及確認一項外地法院作出的裁判。
  根據以上所述及證實,且因為:
  — 被告在答辯書的180條中僅限於陳述,並沒有為阻止《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要件成就而提出任何證明。
  — 正如已得到證明,被告沒有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所規定的制度。
  應予審查之前裁決並拒絕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而對審查“提出異議的請求”,因為這樣才是公正。
  附件:6份文件,拒絕附加文件一及二的譯本
  (…)”(根據卷宗第285頁至第309頁的內容,且原文如此,部分由我們刪去的內容,以“(…)”表示)。
  然後,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卷宗的第324頁至第324頁背頁作出以下的批示:
  “考慮到被告的答辯書第23至27點的陳述,以及原告答覆第7點的確認,立即通知原告於20日的連續期間內,提交附同起訴狀的所有英語文件的鑑證譯本,並需遵守《公證法典》第182至184條所規定的法定手續(且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0條第2款第1部分的規定)。
  另外,通知原告同樣於20日的連續期間內,提交答覆附件1至6的經證明譯本。
  (…)”。
  基於此,原告於2003年6月10日提交一些組證明譯本(現載於卷宗第348頁至第421頁),尤其是載有以下文件:
A
《HCA 1019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10190號
---------------------------
原告人
甲公司




被告人


----------------------------- 經核證為真實的副本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簽名)
聆訊日期:2001年7月9日 XXX
判決日期:2001年7月9日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2003年3月4日
(印章:“香港
                              香港高等法院印章”)
---------------------------
判決書
---------------------------
  1.原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提出申請,申索被告由1995年8月在美國內華達州XXX賭博時開始被指稱拖欠原告的債務尚未清還的部分。經聽取原告,本席確信,無論是法律或事實上,不存在可作審訊的事宜,亦不存在任何理由讓此訴訟接受審訊。本席得到如此結論的主要理由是:
  (1)被告人在擱置申請中提出的爭論點已在馬特委法官2001年5月6日的判決書中得到裁決,在此不再贅述。考慮到向本席提交的所有資料,本席不認為它們是真誠辯護;
  (2)特別是(承接上述第(1)點)雖然被告人宣稱沒有責任支付債務,但事實上他於1996年4月11日支付了為數達美金232,000元的款項;
  (3)根據Sr. 丁於2001年7月3日代被告人送交存檔的第三份誓章第7段述明,就第14號命令的申請,被告人不提交反對的證據存檔。
  因此,終局判決被告人支付美金4,768,000元的款項。
  2.訟費(包括本申請的費用及任何有關的預留費用)由被告繳付,雙方若未能就訟費達成協定,則有待評定。本席證明本申請(包括今日的押後延訊申請)需由兩名代表律師出席。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XXX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庚及辛代表。
  被告人:由己律師行代表,不出席。”(根據載有本裁判並附於卷宗第385頁至第386頁的文件的英語原文內容,原告的代理人本人提交了以下葡文譯本,並作為“文件一”附於卷宗第383頁至第384頁):
“HCA 1019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10190號
---------------------------
原告
甲公司




被告


--------------------------- 經證明的副本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聽證 (簽名)
聽證日期:2001年7月9日 XXX
判決日期:2001年7月9日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2003年3月4日
(印章:“香港
香港高等法院印章”)
---------------------------
判決
---------------------------
  1.原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提出請求,追討被告由1995年8月在美國內華達州XXX賭博時開始被指稱自認拖欠原告人的債務尚未清還的部分。聽取過原告的證言之後,本人確信,無論是法律或事實上,不存在可供審判的事宜,亦不存在任何理由讓此訴訟接受審訊。本人如此裁定的理由是:
  (1)被告在中止請求中提出的問題已在馬特委法官2001年5月6日的判決書中得到裁決,在此不再贅述。考慮到向本人提交的所有資料,本人不認為它們是善意辯護;
  (2)特別是(承接上述第(1)點)雖然被告聲明沒有責任支付債務,但事實上他於1996年4月11日支付了為美金232,000元的款項;
  (3)根據Sr. 丁於2001年7月3日以被告的名義提交的第三份宣誓聲明書第7段的聲明,被告不提交證據對第14號命令的請求提出反對。
  基於此,最終裁定被告支付美金4,768,000元的款項。
  2.訴訟費(包括本請求的費用及任何有關費用)由被告繳付,雙方若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有待評定。本人證明本請求(包括今日的押後請求)需由兩名律師參與。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由XXX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庚及辛代表。
  被告:由己律師行代表,不出席。
  (由(…)律師翻譯)”(根據卷宗第383頁至第384頁的譯本內容)。
B
“HCA 1019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10190號
---------------------------
原告人
甲公司




被告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2001年7月9日
判決書
  上述被告人乙提交了擬抗辯通知書,法院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3條,命令對上述被告人宣判。
  今日判定上述被告乙支付原告人美金4,768,000元的款項或支付時等值的港元,還需繳付年息12.5%,由2000年11月29日到今日計算,之後的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直至支付為止,就本次訟費,包括第14號命令申請的費用及任何有關的預留費用、兩位代表律師的證明費用,若雙方未達成協定,則有待評定。
——————————————————另一頁—————————————————
HCA 1019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10190號
---------------------------
原告人
甲公司




被告人


---------------------------
判決書
---------------------------
  2001年7月16日存檔。”(根據載有本裁判並附于卷宗第389頁及第389頁背頁的文件的英語原文內容,且原文如此,原告的代理人本人提交了以下葡文譯本,並作為“文件二”附於卷宗388頁):
“HCA 1019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10190號
---------------------------
原告
甲公司




被告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聽證
2001年7月9日
判決
  上述被告乙獲通知,法院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3條,命令對上述被告宣判。
  今日裁定上述被告乙支付原告美金4,768,000元的款項或支付時等值的港元,還需繳付年息12.5%,由2000年11月29日到2001年7月9日計算,之後的利息按法定利息計算直至支付為止,就本次訟費,包括第14號命令所指的費用及任何有關費用、兩位律師的費用及稅款,若未有協議。
  (由(…)律師翻譯)”(根據卷宗第388頁的譯本內容)。
  
C
“HCA 1019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10190號
---------------------------
原告人
甲公司




被告人


---------------------------
***********
訟費評定證明書
***********
  茲證明原告人是次訴訟的訟費單於2001年11月27日由龍聆案官依據2001年5月16日及2001年7月9日的命令評定並准予為:
按訴訟雙方對評基準
利潤收費 $1,743,747.99
代墊支費用 $370,036.30

評定費用 $35,638.00 准予為: $2,149,422.29
===========
2001年12月27日
(源麗華聆案官)
署理副司法常務官,高等法院

——————————————————另一頁—————————————————
HCA 1019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10190號
---------------------------
原告人
甲公司




被告人


---------------------------
訟費評定證明書
  2001年12月27日
  2001年 月 日存檔。”(根據載有本裁判並附于卷宗第393頁及第393背頁的文件的英語原文內容,原告的代理人本人提交了以下葡文譯本,並作為“文件三”附於卷宗第392頁):
“HCA 1019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10190號
---------------------------
原告
甲公司




被告


---------------------------
訟費評定證明書
  茲證明原告是次訴訟的訴訟費單於2001年11月27日由龍官依據2001年5月16日及2001年7月9日的批示評定並許可為:
訴訟費 $1,743,747.99
支出 $370,036.30
稅款 $35,638.00 許可: $2,149,422.29
==========
     2001年12月27日
(簽名)
署理副司法常務官,高等法院
  
  (由律師(…)翻譯)”(根據卷宗第392頁的譯本內容)。
  被告獲通知原告已提交經證明譯本後,於2003年6月25日申請(卷宗第426頁至第436頁)原告附同的文件由法院指定的專家作出的經證明譯本,並科原告作為惡意訴訟人的罰款和賠償。
  原告獲通知被告此項請求後,於2003年7月14日透過傳真作出以下的陳述及申請:
  “— 應不予理會被告附同的文件,而申請書第4頁(由第3段開始)以後的被告陳述應視為不存在及沒有任何效力。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的規定判處被告。
   — 拒絕受理指定專家為文件翻譯的請求,因為這僅是被告擬使用的另一拖延時間的行為。”(參見卷宗第452頁的內容,且原文如此)。
  被告獲通知原告的此項請求後,於2003年7月28日提出反對(卷宗第455頁至第456頁),因原告提出其作為惡意訴訟人的請求明顯理由不成立。
  面對此訴訟行為,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03年7月30日作出以下批示(卷宗第457頁):
  “反對惡意訴訟的問題及翻譯放在最後的合適性,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3條第1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呈檢察院駐本中級法院代表審閱。
  […]”。
  隨後,檢察院駐本中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於2003年9月9日作出以下批示:
  “[…]
  檢察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3條第1款,並經考慮同一法典第1205條第2款的規定,宣告如下:
  作出之前裁判的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
  為此,只需留意對答辯書的答覆第40條提到的香港法院作出的裁判所陳述的理由(“特別是”第179頁起及續後數頁以及第350頁起及續後數頁的譯本)。
  同樣,不涉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的屬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的事宜。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民事訴訟法典》將有關傳喚的所有事宜由原審法院地之法律規定(參見Ferrer Correira:《Lições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第1卷,Almedina,第482頁)。
  這等於是說,該事宜只應“根據訴訟進行地的法律規定”審理(參見Moura Ramos:《法律及司法見解雜誌》,第130期,第236頁)。
  另一方面,正如從之前判決本身可看到,已維護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公共秩序指“形成制度之基本框架的、具絕對強制性的法律原則整體,因此是個人的意志所不能廢止的…”(參見本中級法院第10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1月7日合議庭裁判)。
  有關要件與《民法典》第20條的內容相符。
  “明顯”一詞顯而易見地指出了公共秩序的特別性質。
  撇開有關債務的性質和特徵,與有關法律規定沒有“明顯”抵觸的情況。
  事實上,《民法典》第1171條條文沒有包含任何關於公共秩序的原則。
  其第一款明確規定,“特別法有所規定時”,賭博及打賭構成法定債務淵源的可能性。
  上述條文自始就把被分析的規定排除在公共秩序的概念以外。
  事實上,眾所周知,採用立法方法來促使上述可能性正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日程內。
  綜上所述,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根據同一法規第1200條c、e及f項的規定,不存在審查有關裁定的障礙”(參見第459頁至第462頁的內容,且原文如此)。
  同時,在收集了第一助審法官的法定批閱後,2003年9月17日原告律師於卷宗第466頁,聲明放棄委任,裁判書製作法官因而於第467頁作出批示停止本訴訟的程序。
  2004年1月12日,該位原告律師呈交了第495頁的聲明,捨棄有關放棄請求,2004年1月30日,原告本人亦於第504頁聲明,“已知悉律師提交的捨棄放棄委任請求(…)並接受他作為本人的代理人參與訴訟”,更及時取得第二助審法官的法定批閱及第一助審法官對此部分的隨後知悉,本案程序繼續進行。
  現作出決定。
  經適當分析本案,首先抽象地講,須回想本中級法院於第17/2001號案件2002年4月11日作出的判決達到的幾點理解。當時是取材自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學說教材,《Processos Especiais》,第2卷,科英布拉,1982年,第139頁起及續後頁。事實上,即使就現行《民事訴訟法典》有關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的事宜的法律規定,此理解至今還是合時的:
  1)《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了為使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獲執行認可,執行法院須依職權按第1204條的規定審查下列的必要條件:a)裁判的真確性及對裁判的理解並無疑問;b)裁判已確定;c)作出裁判的外地法院具有管轄權;d)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e)已傳喚被告;f)公共秩序。
  2)第1202條第1款最後部分規定了三項執行認可的障礙:第653條第a、c及g項指出的情況,即僅當傳喚的被申請人根據第1202條第1款本身所隱藏的法律精神結合第1204條提出反對,而由執行法院審理。
  3)第1202條第2款亦規定了對確認提出異議的關於澳門實體法的依據,被傳喚的申請人倘為澳門居民,也可提出反對。
  4)這項異議的依據以這一基本思想為基礎:為使裁判得到確認,敗訴的澳門居民在外地法院受到的對待,必須像該訴訟在澳門審理時被澳門法院所對待的那樣。因此,在第1202條第2款的情形中裁判的審查不再是單純外部審查及形式審查,而是實體問題的審查。
  5)因此,就第1200條第1款f項所規定的要件而言,只需查明原審法院的裁判(從該裁判本身考慮)是否與審查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觸,就實體問題的審查,執行認可法院不僅須審議外地裁判本身是否抵觸審查地實體法規範,還應當審議其依據是否有此抵觸,抑或與之真實相符,以便在抵觸時拒絕認可,在相符時則予以確認。
  6)真實相符的概念代表以下判斷:雖然不能允許審查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調查,因為它必須接受判決地法院視為獲證實的事實為准確的,但作為審查法院,它必須負責查明根據審查地實體法應當就此等事實作出的法律對待,簡言之,它負責查明外地法院所作的事實的法律定性在執行認可地的法律秩序中可否被接受。
  7)然而,如被傳喚的被申請人沒有根據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對執行認可的申請提出爭執,則審查永遠是純粹形式上的。
  8)在適用第1204條的規定時,應注意由於法院只可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確信欠缺第1200條第1款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任一要件時,才應依職權拒絕確認,因此,假如沒有出現上指情況,則可推定已符合這些要件。當然,按這樣的理解,申請人就得以免除提交上述要件的積極及直接證明。
  現在讓我們回到本案的具體情况。經證實,被告對原告的請求提出答辯,並根據其澳門居民的身份反對該請求(2003年3月27日,被告申請本案若干訴訟文書的副本,其被告身份透過本中級法院辦事處對當時提交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和申請書上的簽名認證得以核實 — 根據第108頁的申請及上面的中級法院蓋印,認證了其簽名),《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所規定的對確認提出異議的澳門實體法依據,使本訴訟的審查程序不再純粹是外地及形式上的審查而轉為實體問題的審查。而本中級法院作為執行認可法院,須審查原告擬在澳門審查及確認的三份來自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裁判,由裁判本身的主文到其依據,是否真正符合澳門實體法的規定,抑或是違反它們,以便以確認為第一前提,而第二前提是拒絕執行認可;因此,要審查香港法院對有關事實的法律定性是否可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秩序接受。
  基此,且爲了完成被告於答辯書最後部分具體提出的實體問題的審查此工作,現在急需知道,原告請求審查及確認的上述三份經在此以英語引述其原文內容的香港法院裁判,是否包含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具體資料。
  留意到原告起訴狀第一、二及三條提及的上述三份裁判的內容(相當於上文引述的英語文件並由我們編排爲A、B及C,且經原告代理人本人譯成葡語在上文引述),我們發現:
  — 除了上文引述的第三即最後一份裁判(文件C,內容是有關原告於香港管轄區提起針對被告的有罪主訴引致的訴訟費事宜),必須亦有上文引述的A、B兩份“之前的”裁判;
  — 由A、B兩份裁判的行文來看,自始沒包含判罪主文的法律依據(請注意即使原告本人在答覆被告的答辯書中也沒有維持欠缺的法律依據 — 由原告的答覆第24至26點的陳述可看出來,相反意思),事實上,亦沒有足够的事實依據(反面來看,在這些法院判決書中,看不到構成有關“債務”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的例如標的、條款或條件及結尾,以及雙方有否就債務協定利息),單靠這些,我們難以落實實體問題的審查工作,至少,對我們來說,這兩份裁判是實體上難以理解的,首先是有關“法律依據”,除此以外還欠缺事實依據,因爲判決書文本沒有提及這些依據,在此具體情況下會導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結尾部分規定的關於對裁判的“理解”的要件(在此情况下,注意到被告提出的實體問題的審查,指的自然是對之前裁定的依據的必要理解),(衆所周知,根據同一法典第1204條的規定,審查須依職權進行);
  — 因此,由於暫時沒需要,不論是否作出了執行認可所需的其他條件的調查(因為正如被告在答辯書提出,即使假設我們承認本案具備純粹對有關裁判的形式作出審查的其餘條件,仍需對該些裁判的實體問題作出審查),應拒絕申請人提出的對三份有關裁判執行認可的請求。
  — 應該指出,對於判處支付訴訟費用的裁判被拒絕審查,是因為它必然取決的兩份之前裁判的執行認可被拒絕。
  此外,由於肯定不需要知道三份有關裁判是否已適當翻譯和經原告代理人技術監督來讓我們作出裁決,因為憑邏輯而言,不可能對行文不全的文本進行翻譯,因此自然亦影響被告提出的由專家認可譯本的請求。
  最後,另一方面,我們不認為原告與被告為《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惡意訴訟人,因兩人在本訴訟中都只是積極地為自己的立場辯護,所以就此方面不會判處任何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拒絕原告執行認可的請求,訴訟費由原告繳付。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