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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訴願
  勞動輕微違反
  行政上訴的可受理性
  刑事訴訟程序
  法院的審判權

摘要

  一、所謂輕微違反,就是違法者作出受罰款拘束的行為,經公務員作出專案調查予以核實後,隨即進入《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及續後數條,尤其第384條規定的程序。
  二、該程序具有廣義上的刑事性質,因此絕不容許上級機關以監管或監督其下級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介入,因為已對該刑事程序 — 輕微違反程序賦予獨立及確定的權利。
  三、因輕微違反而被科處罰款的違法者只有兩種選擇,要麼繳付罰款,要麼不繳付罰款,如屬後者,該輕微違反則由司法法院而非行政法院作出審理和裁決。

  2004年6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95/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有限公司接獲經濟財政司司長2003年10月23日批示的通知,該批示拒絕受理其針對勞工暨就業局第1476/2003號案卷(第95/2003號實況筆錄 — 譯者註:實況筆錄在《勞工稽查章程》內稱為起訴書)提起的訴願,現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的規定提起司法上訴,主要綜合陳述如下:
  “(一)《勞工稽查章程》所規定的程序為行政程序,更具體地說是自我監督的行政程序。
  (二)因此,勞工暨就業局勞工事務稽查廳的程序首先受《行政程序法典》所載的規範拘束。
  (三)“訴願中被申訴的行為”沒有確認內容,因此並不構成對行政申訴或司法申訴的任何抗辯。
  (四)被駁回的訴願只力求對“被申訴行為”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質疑。
  (五)眾所周知,行為的行政申訴是延伸至與形成該些行為有關的程序。
  (六)上訴人擬透過其提起的訴願對源自被申訴行為的行政程序作出評價。
  (七)在對提起的訴願進行審議時,經濟財政司司長被要求對程序及行政法律等問題作出判斷。
  (八)關於勞工暨就業局按照《勞工稽查章程》作出的行為在一般情況下不可提起行政申訴的斷言是不正確的。
  (九)《勞工稽查章程》第10條不可以解釋為某一特別行政上訴的規定,更不可以解釋為限制行政申訴的一般制度的規範。
  (十)再者,不可對某一實況筆錄作出結案的事實並不表示不可審查與其相關的程序。
  (十一)被上訴批示本身也求諸於司法見解的例證,當中確認可接納對實況筆錄提起司法申訴 — 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於第003338號案的1950年2月24日合議庭裁判。
  (十二)被上訴批示擬令人相信行政當局按照《勞工稽查章程》行事是不會科處處罰的,這一結論與被上訴批示本身存有矛盾,因為批示是容許行政當局科處罰款,眾所周知,罰款就是一項處罰!
  (十三)勞動輕微違反案件的司法階段並不是針對行政決定提起上訴的訴訟階段,也不是執行階段,更不會因此而抽空行政當局按《勞工稽查章程》行事的當局權力。
  (十四)最後,把上訴人提起的訴願看作是審議實體問題的請求的這一論據是不成立的。
  (十五)事實上,作為當行政權力沾有自由裁量權行使時屬特別重要的行政程序獨立瑕疵,例如違反說明理由義務(《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利害關係人的聽證權(《行政程序法典》第83條)以及事實前提上的錯誤等問題,均屬於行政申訴範圍內可審查的問題。
  (十六)所指出的訴訟已繫屬的類推情況可以由行政當局檢定,而行政當局無需對具體的不法行為事實的存在和違法行為的時效問題作出判斷。
  (十七)基於遵從了適時及適當的單純準則,行政當局須考慮上點提到的兩個問題。
  (十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中提出的任何理都不能解釋為何經濟財政司司長不審議針對申訴行為提起的訴願。
  (十九)因此,被上訴的批示違反:
  —《基本法》第36條第1款第一部份規定的訴諸法律原則;
  —《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規定的作出決定原則;
  —《行政程序法典》第145條規定的兩次監控行政決定的原則;
  —《行政程序法典》第153條;
  —《勞工稽查章程》第10條;
  — 行政決定合法性及實體問題的監督原則;
  — 經最後分析的《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規定的合法性原則。”
  
  因此請求:
  1.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宣告被上訴的批示無效,因為涉及的是:上訴人訴諸法律的基本權利、行政當局的決定、行政決定合法性之監督、合法性原則;或
  2.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撤銷被上訴的批示,因為違反該些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45條及第153條。
  在甲有限公司提起司法上訴後,經濟財政司司長譚伯源被傳喚,在提交的答辯狀中提出以下結論:
  “(1)被上訴的行為既沒有否定,也絕對不能否定上訴人訴諸法律的權利。
  (2)被上訴的機關沒有否定上訴人提出的任何權利或可能。
  (3)被上訴的行為沒有違反作出決定的原則,因為只有作出決定的權限才可作出決定。
  (4)權限必須明確地來自法律,或經許可後來自授權行為。
  (5)行政機關對針對輕微違反提起的訴願作出的決定沾有僭越司法權的瑕疵。
  (6)行政當局在追究輕微違反的違法行為時作出的行為不受對行政行為提出申訴的相同途徑拘束。”
  主張上訴理由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行為。
  上訴人適時提交了非強制性陳述,也提出了如下的結論:
  “— 本案的上訴人對拒絕審理針對確認第117/2003號實況筆錄的批示提起的訴願提出反駁。
  — 行政當局以所述的欠缺權限作出該拒絕是不合法的,因為行政當局對《勞資關係法律制度》規定的違法行為有審查和作出決定的本身權限。
  — 再者,對訴願作出決定的權限情況並不涉及在所述實況筆錄送到法庭之前該訴願是否沒有被提起的問題。
  — 在該情況中,或者可以提出僭越司法權的問題。
  — 但這點並沒有發生。
  — 事實上,本案上訴人在行政程序階段期間已提起訴願。
  — 因此,必須遵守作出決定及管轄權不可放棄原則。
  — 眾所周知,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下級機構才可以擁有專屬權限。
  — 但在本案中這點並沒有發生,因此,就上訴而言,經濟財政司司長須作出判斷。
  — 這正是一項權利和義務。
  — 再者,考慮到《勞工稽查章程》並沒有任何廢除行政申訴一般制度的特別規範,這點已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45條及續後數條,特別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48條及第153條中作出規定。
  — 因此,在不存在反義解釋的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強而有力得出的結論是:整體而言,是可接納對勞工事務稽查廳廳長或勞工暨就業局局長作出的實況筆錄確認批示提起的行政申訴的。
  — 再者,鑑於第117/2003號實況筆錄確認批示通知書的內容告知可對該行為提出投訴及訴願,毫無疑問,行政當局須對該通知的內容負責,而該通知對行政相對人而言是不可對抗的或是無效的。
  — 這明顯是問題的所在。”
  經濟財政司司長也提交了非強制性陳述,並維持之前堅持的立場。
  檢察院司法官出具意見,現轉錄如下:
  “本卷宗中被爭議的行為是經濟財政司司長2003年10月23日的批示,該批示拒絕受理上訴人甲有限公司針對勞工暨就業局確認(第1476/2002號案件、第117/2003號案件)關於勞動性質輕微違反實況筆錄的2003年7月16日批示而提起的訴願,拒絕是基於以下理據:行政當局在輕微違反事宜上作出的行為並不納入行政行為非司法申訴的一般途徑,否則會成為不能接納的司法權之僭越。
  我們不認為該批示是有任何的非議。
  勞工暨就業局的行為是對有關上述帶有勞動性質的輕微違反的實況筆錄的確認行為。
  該不法行為主要帶有刑事性質,相關審查乃屬司法機關的專屬權限。
  顯然,在此受質疑的批示不可以談論所提起訴願的實體問題,更無必要對輕微違反不法行為的關切性問題作出判斷,這樣做會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使到該行為因沾有越權瑕疵而無效。
  這完全與被上訴實體在其陳述中的理解一致,對當中法律上的考慮予以認同,但因累贅而不作轉錄,該些考慮非常清晰地證明,雖然在輕微違反案件中存有混合的特徵以及《勞工稽查章程》的某些規定的技術脆弱性,但事實上針對有關實況筆錄的確認行為是不可通過一般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行為規定的途徑提起申訴。
  因此,無須更多的闡述及考慮,完全同意上述銳利的分析,我們主張本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意見可參閱最近中級法院第211/2003號案件的2004年5月20日合議庭裁判,當中的上訴人同為一人,所涉及的又是相似的情況及事宜,此外,提出的陳述及結論實際上與本案的情況相同。”
  
  二、本法院有管轄權。訴訟形式恰當。雙方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有合符規範的代理人。沒有無效性,沒有其他抗辯或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不當情事。
  沒有次級無效。
  經助審法官法定檢閱。
  現予以作出裁決。
  *
  三、理由說明
  (一)事實
  現把以下相關事實視為確鑿:
  緊隨針對勞工暨就業局局長於2003年6月11日作出的確認第95/2003號實況筆錄的批示於2003年7月14日提起訴願後,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3年8月1日作出批示,其內容如下:
  “同意,通知甲有限公司並讓其律師知悉。副本交予勞工暨就業局讓其知悉。”
  上述批示的理據載於2003年7月29日的第44/GC/SEF/2003號報告內,其內容如下:
  “被上訴的批示是基於觸犯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勞資關係法律制度》)規定的勞動事宜上的違例而對對根據經9月18日第60/89/M號法令通過的《勞工稽查章程》第7條規定繕立的實況筆錄作出確認的行為。無爭議的理解認為該些違例帶有輕微違反性質,而輕微違反乃屬刑事違法行為的一種形式(《刑法典》第123條及續後數條)。在本案中的實況筆錄構成該違法行為的檢舉,同時也可以就有關由起訴人在執行職務時所目睹之事實成為本身的起訴書(《刑事程序法典》第226條第3款及第383條第2款以及《勞工稽查章程》第11條第4款)。對其審議乃司法法院的專屬權限,原則上是禁止非司法申訴 — 但《勞工稽查章程》第10條規定的特別行政訴訟則除外。就是應該如此理解,因為行政當局無權審理刑事違法行為,因此,經濟財政司司長對甲有限公司提交申請的實體事宜作出批示因越權而無效,因為構成了由行政機關行使一項(《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a項)司法機關的本身權限。
  我們認為,須澄清的是,司長甚至不可以對工人的欠款金額及其是否存在作出判斷,因其本身是構成輕微違反的事實。由於對核實該違法行為是不持有立場,繼而不可能審議該些事實,因為,一如所述,該權限保留予司法機關。
  基於上述原因,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60條b項的規定,建議拒絕受理甲有限公司提起的訴願。”
  從勞工暨就業局製作的實況筆錄中抽取如下的內容:
  “勞資糾份責況筆錄
  於2003年6月10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工暨就業局勞工事務稽查廳二等高級技術員乙、丙及丁,就下列事宜對位於XXX的甲有限公司,提出下列指控:
  1)員工戊(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居住於XXX,電話:XXX),於1983年6月11日開始在上述公司任職,職務為莊荷,最後的日薪工資為港幣15元;經調查,上述員工自入職以來至2002年6月30日止,上述公司沒有安排其享受周假、年假及強制性假期,也沒有支付相應的補償,基此,上述公司尚欠該員工周假的補償為澳門幣10,565.985元;年假的補償為澳門幣2,931.4725元;強制性假期的補償為澳門幣2,060.885元。上述各項合共澳門幣15,558.34元。
  2)員工己(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居住於XXX,電話:XXX),於1987年7月1日開始在上述公司任職,職務為蓆面,最後的日薪工資為港幣15元;經調查,上述員工自入職以來至2002年6月30日止,上述公司沒有安排其享受周假、年假、強制性假期及分娩假,也沒有支付相應的補償,基於此,上述公司尚欠該員工周假的補償為澳門幣9,959.185元;年假的補償為澳門幣2,861.7725元;強制性假期的補償為澳門幣2,060.885元;分娩假的補償為澳門幣902.5625元。上述各項合共澳門幣15,784.41元。
  3)員工庚(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居住於XXX,電話:XXX),於1971年1月15日開始在上述公司任職,職務為莊荷,最後的日薪工資為港幣15元;經調查,上述員工自入職以來至2002年6月30日止,上述公司沒有安排其享受周假、年假及強制性假期,也沒有支付相應的補償,基於此,上述公司尚欠該員工周假的補償為澳門幣9,929.985元;年假的補償為澳門幣2,854.8225元;強制性假期的補償為澳門幣2,056.085元。上述各項合共澳門幣14,840.89元。
  4)員工辛(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居住於XXX,電話:XXX),於1979年9月21日開始在上述公司任職,職務為莊荷,最後的日薪工資為港幣15元;經調查,上述員工自入職以來至2002年6月30日止,上述公司沒有安排其享受周假、年假及強制性假期,也沒有支付相應的補償,基於此,上述公司尚欠該員工周假的補償為澳門幣12,182.485元;年假的補償為澳門幣3,126.3125元;強制性假期的補償為澳門幣2,073.085元。上述各項合共澳門幣17,381.88元。
  5)員工壬(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居住於XXX,電話:XXX),於1979年9月1日開始在上述公司任職,職務為莊荷,最後的日薪工資為港幣15元;經調查,上述員工自入職以來至2002年7月23日止,上述公司沒有安排其享受周假、年假及強制性假期,也沒有支付相應的補償,基於此,上述公司尚欠該員工周假的補償為澳門幣9,976.4025元;年假的補償為澳門幣2,862.55875元;強制性假期的補償為澳門幣2,056.085元;分娩假的補償為澳門幣361.025元。上述各項合共澳門幣15,256.07元。
  (…)
  138)員工癸(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居住於XXX,電話:XXX),於1988年7月1日開始在上述公司任職,職務為莊荷,最後的日薪工資為港幣15元;經調查,上述員工自入職以來至2002年7月20日止,上述公司沒有安排其享受周假、年假及強制性假期,也沒有支付相應的補償,基於此,上述公司尚欠該員工周假的補償為澳門幣9,768.4025元;年假的補償為澳門幣2,841.30875元;強制性假期的補償為澳門幣2,060.885元。上述各項合共澳門幣14,670.6元。
  139)員工甲甲(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居住於XXX,電話:XXX),於1980年2月15日開始在上述公司任職,職務為莊荷,最後的日薪工資為港幣15元;經調查,上述員工自入職以來至2002年7月27日止,上述公司沒有安排其享受周假、年假及強制性假期,也沒有支付相應的補償,基於此,上述公司尚欠該員工周假的補償為澳門幣10,627.875元;年假的補償為澳門幣2,939.20875元;強制性假期的補償為澳門幣2,060.885元。上述各項合共澳門幣15,627.97元。
  140)員工甲乙(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居住於XXX,電話:XXX),於1994年7月1日開始在上述公司任職,職務為莊荷,最後的日薪工資為港幣15元;經調查,上述員工自入職以來至2002年6月30日止,上述公司沒有安排其享受周假、年假及強制性假期,也沒有支付相應的補償,基於此,上述公司尚欠該員工周假的補償為澳門幣6,230.26元;年假的補償為澳門幣1,872.1725元;強制性假期的補償為澳門幣1,433.785元。上述各項合共澳門幣9,536.22元。
  141)員工甲丙(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居住於XXX,電話:XXX),於1985年9月1日開始在上述公司任職,職務為莊荷,最後的日薪工資為港幣15元;經調查,上述員工自入職以來至2002年6月30日止,上述公司沒有安排其享受周假、年假及強制性假期,也沒有支付相應的補償,基於此,上述公司尚欠該員工周假的補償為澳門幣10,365.215元;年假的補償為澳門幣2,906.8725元;強制性假期的補償為澳門幣2,060.885元。上述各項合共澳門幣15,332.97元。
  142)員工甲丁(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居住於XXX,電話:XXX),於1995年10月11日開始在上述公司任職,職務為莊荷,最後的日薪工資為港幣15元;經調查,上述員工自入職以來至2002年6月30日止,上述公司沒有安排其享受周假、年假及強制性假期,也沒有支付相應的補償,基於此,上述公司尚欠該員工周假的補償為澳門幣5,415.375元;年假的補償為澳門幣1,601.40375元;強制性假期的補償為澳門幣1,237.8元。上述各項合共澳門幣8,254.58元。
  143)員工甲戊(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居住於XXX,電話:XXX),於1991年5月1日開始在上述公司任職,職務為莊荷,最後的日薪工資為港幣15元;經調查,上述員工自入職以來至2002年6月30日止,上述公司沒有安排其享受周假、年假及強制性假期,也沒有支付相應的補償,基於此,上述公司尚欠該員工周假的補償為澳門幣7,932.235元;年假的補償為澳門幣2,460.1275元;強制性假期的補償為澳門幣1,805.125元。上述各項合共澳門幣12,197.49元。
  按附隨之計算表顯示,上述違例者總共前上述員工合共澳門幣2,043,143.14元。
  為此,根據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50條第2款的規定,本廳已要求上述違例者自顧更正違例,但上述公司於本年6月2日明確回覆,由於上述員工己透過司法途徑向法院提起訴訟,故不會就上述之違例情況進行自願更正。
  就上述違例行為,在本地區現行的勞資關係法律制度中有所規定,並定明了以下的罰則:
  違例者已觸犯了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17條的規定,構成了143項違例行為,而根據同一法令第50條第1款C項的規定,違例者應被科處澳門幣143,000至715,000元(按違例所牽涉的每一工作者,為澳門幣1,000至5,000元)。
  違例者已觸犯了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19條及第20條的規定,構成了143項違例行為,而根據同一法令第50條第1款C項的規定,違例者應被科處澳門幣143,000至715,000元(按違例所牽涉的每一工作者,為澳門幣1,000至5,000元)。
  違例者已觸犯了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21條及第24條的規定,構成了143項違例行為,而根據同一法令第50條第1款C項的規定,違例者應被科處澳門幣143,000至715,000元(按違例所牽涉的每一工作者,為澳門幣1,000至5,000元)。
  違例者已觸犯了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37條的規定,構成了42項違例行為,而根據同一法令第50條第1款B項的規定,違例者應被科處澳門幣105,000至525,000元(按違例所牽涉的每一工作者,為澳門幣2,500至12,500元)。
  現本人行使經9月18日第60/89/M號法令核准的《勞工稽查章程》第8條第3款所賦予之權力,訂出有關罰款的最低金額為澳門幣534,000元。
  基於有關的違例行為至今仍未得以糾正,為履行法律所規定之義務,特此編制本實況筆錄;現本人以個人至誠,鄭重聲明此實況筆錄的內容為真實的,並簽名為證。
  附上:
  a)欠付工人款項之計算表;
  b)各文件的副本及載於本個案的聲明書。
  (筆錄人)
  (三個簽名)”
  緊隨該筆錄,本案上訴人之後接獲如下內容的通知:
  “通知
  (繳付罰款及支付欠款予僱員)
  根據9月18日第60/89/M號法令核准的《勞工稽查章程》第12至16條的規定,茲通知甲有限公司在30日期限內(至2003年7月12日止),在財政局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交澳門幣534,000元,此為第95/2003號實況筆錄中指控被提通傳人違反了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50條第1款b及c項的規定而被科處的罰款;並須於同一期限內將澳門幣2,043,143.14元存入大西洋銀行勞工暨就業局名下的帳戶內,帳號001-802306-111-4,此乃上述個案中被通傳人欠付143名僱員(名單見附表)的款項。
  此外,被通傳人須於上述期限後10日內(至2003年7月22日止),將已付款的證明文件交予本局,否則,該實況筆錄將被送交司法機關。
  另通知,根據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45條第2款a及b項、第149條及第155條的規定,自本通知作出的翌日起,被通傳認可以下列方式對上述行政行為作出申駁:
  a)在15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勞工暨就業局局長)提出聲明異議;或
  b)在30日內向作出行為者的上級(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訴願。
  個案調查員
  2003年6月12日”
  
  (二)法律
  本卷宗中被爭議的行為是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批示,該批示拒絕受理上訴人提起的訴願,拒絕理據是行政當局在輕微違反事宜上作出的行為並不納入行政行為非司法申訴的一般途徑,否則會成為不能接納的司法權之僭越。
  因此,根本問題是要知道行政當局作出的關於開立輕微違反卷宗的行為是否受一般行政行為的典型申訴途徑拘束。
  對於同一問題,我們已在最近第211/2003號案件的2004年5月20日合議庭裁判(當中的訴訟主體相同,合議庭的成員與本案的成員相同)中作出了決定,當中認定:
  “1.行政當局在輕微違反的違法行為事宜上作出的行為不受對行政行為提出申訴的相同途徑拘束。
  2.在行政刑事不法行為的行政司法訴訟中,在作出應有的配合後,適用一切與保障辯護有關的刑事法律及程序的規則及原則。
  3.在某些行政刑事不法行為的個案中,如對某人作出懲罰,不僅應尊重與處罰前提有關的各規則(例如:法無明文不為罪原則、禁止類推適用以及無罪過者不罰原則),立法者對某些違法行為的審判還授予一個程序及恰當的權限,一如勞動違法中所出現的情況。
  4.原則上,下級機關的處分權限在不存在應對規定時並不表示為專屬權限,只要相關行為不屬於垂直確定並因此可提起司法上訴的行為時,便可以提起必要訴願。
  5.必要訴願的前提是下級機關不具有專屬權限,接受訴願的上級機關除了具有撤銷被上訴行為的簡單權限外,還有須重新審查問題並代替原審機構如處於作出決定的初步計劃般實施新的行為的權限。
  6.為判定一個行爲是否為垂直確定行爲,必須通過法律尋求答案,因爲正是法律告訴我們哪些行政機構有能力實施垂直確定行爲。
  7.在勞工事務稽查制度中,對於應交予法院審理的確認實況筆錄的終局行為,根本不存在着任何種類的非司法申訴的可能性。”
  該決定以及當中所載的理據應予維持,因為對本案的決定同樣有效。
  事實上,最主要的內容是:上訴人因觸犯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不同條文規定的“輕微違反”而被行政機關 — 勞工暨就業局 — 科處罰款。
  所謂輕微違反,就是違法者作出受罰款拘束的行為,經公務人員作出專案調查予以核實後,隨即進入《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及續後數條,尤其第384條規定的程序。
  不管是否存有輕微違返,必定會對違法者作出通知,以讓其行使自願繳納被科處罰款的權能,《刑事訴訟法典》第384條第2款訂定的期限過後,如沒有自願繳納罰款,案件則會交到法院以進行其他後續的訴訟程序。
  該程序具有廣義上的刑事性質,因此絕不容許上級機關以監管或監督其下級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介入,因為已對該刑事程序 — 輕微違反程序賦予獨立及確定的權利(第24/89/M號法令第53條)。
  該獨立權利也在其組織章程中作出規定 — 9月18日第60/89/M號法令(《勞工稽查章程》)。1
  對勞工暨就業局所提出的罰款未作自動繳付,對本法令所規定的“違例”或輕微違返事宜係屬法院審訊職權(第24/89/M號法令第54條)。
  這樣可解讀為以下兩點內容:
  一、該局作出科處罰款的決定是一個確定性的行為,對此不可以提起訴願;
  二、不自動繳付被科處罰款的行為會產生默示申訴的效力,而對於該申訴,是由司法法院而非行政法院對輕微違反作出審理和裁決。
  換句話說,針對勞工暨就業局對勞動輕微違反科處罰款的行為,既不能提起必要訴願,也不能提起任意訴願。
  提起訴願的不可行並不表示訴諸法律的權利會被剝奪,因為合議庭裁判中有一句話是:“法定的司法及非司法保障已被確保,使到嫌疑人的辯護途徑得到有效的監督”。
  因此,我們認為本案中受質疑的行政訴願明顯欠缺理據,且本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行文至此,得指出的是,被上訴行為所持的立場是符合正確的法律解釋並尊重法律制度的各項原則,所以無論是從尊重法律、尊重權利角度,還是從賦予相關機關權力致力實施行為方面(《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均看不到被上訴行為有被指責的各項原則的違反。
  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有限公司提起的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 該章程規定如下:
“第一條(性質及範圍)在勞工稽查範圍,勞工就業司(DSTE)之勞工事務稽查廳具有技術上的自主,其人員按照本法令及其他管制規則之規定,擁有政府人員所需之權力。
第七條(強制性行動)在不妨礙第二條一至三款規定下,稽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每當由個人直接查證或證實任何有關受勞工事務稽查廳管制事項之規則的違犯,將編寫有關起訴書,即使非即時證實者亦然。
第八條(起訴書的編製)
一、起訴書的編製一式三份,副本的其中一份交違犯者,其餘存入起訴書檔案,日後連同正本一併送交法院。
二、在編製起訴書的同時,將編製有關罰款憑單,以及倘有之對工作者欠款憑單。
三、倘處以罰款的情況而款額係不定時,進行起訴之起訴員應按違犯情況,有根據地訂出罰款額。
四、倘違犯係屬欠付工作者應得款項時,除罰款外,還須查明所欠款項。
第十條(起訴書的確認)
就上訴而言,勞工暨就業司司長有權對勞工事務稽查廳長所作出起訴書的確認、不確認及否定確認的批示作出判斷。
第十一條(起訴書的程序)
一、起訴書應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指資料,而毋須列出證人及違犯者的簽名,起訴書的效力係有賴於勞工事務稽查廳長或勞工暨就業司司長的確認。
二、有職權確認之人士,得決定修改起訴人按照第八條三款規定所提出之罰款額,但其決定應有依據。
三、經確認後,起訴書的程序不得被中止,倘有需要時,有關程序將繼續進行直至送交法院為止。
四、確認後,起訴書具有與犯罪事實同等效力,有關由起訴人在執行職務時所目睹之事實,在法庭係作為確認文件,直至倘有相反證據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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