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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中間上訴
  消滅
  合議庭裁判的上訴
  放棄
  
摘要

  一、當上訴人也沒有對終局裁判提起爭執,或者沒有適時聲請審理其以前提起的上訴,則就中間裁判之上訴消滅應當認為上訴人服從了當時爭執的裁判。
  二、嫌犯、上訴人在將卷宗送交裁判書製作人作初步審查前聲明撤回上訴,因屬及合法和及時的,故應裁定有效。
  
  2004年6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1/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聽證中,下列嫌犯受審:(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其餘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
  審判後,合議庭決議:
  — 判(第一)嫌犯甲作為共同正犯觸犯第43/99/M號法令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犯罪,每項犯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處以獨一刑罰2年徒刑。該刑罰暫緩2年執行,條件是在三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5萬元;及
  — 判(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作為共同正犯觸犯第43/99/M號法令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每人處以1年3個月徒刑;作為共同正犯觸犯第27/99號法令第32條第2款a項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處以4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此等嫌犯各被判處獨一總刑1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條件是在三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3,000元。(參閱第489頁背頁至第490頁背頁)
  嫌犯不服裁判,提起上訴,在單獨一份的理由闡述書中得出的結論是請求重開審判,如果不獲考慮,則請求開釋犯罪(參閱第499頁至第513頁)。
  在答覆中,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529頁至第539頁)。
  受理上訴後,卷宗移送本院,與上訴一起上呈的還有“丁”有限公司先前提起的一份上訴。
  在檢閱範疇內,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書認為應當判“中間上訴”消滅,並判“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550頁至第552頁背頁)。
  隨後,嫌犯/上訴人聲明希望撤回上訴;(參閱第553頁)。
  將該意見書的內容通知了上訴人丁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對於上訴被裁定消滅沒有反對意見;(參閱第556頁)。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送交評議會。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中間上訴
  正如上文所闡述,上訴人丁有限公司在審議的上訴中沒有針對原審合議庭作出的最後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也沒有在作出決定後聲請審理(中間)上訴。
  因此,我們相信須採用助理檢察長提出的解決辦法。
  事實上,本院一向認為,當上訴人也沒有對終局裁判提起爭執,或者沒有適時聲請審理其以前提起的上訴,則就中間裁判之上訴消滅應當認為上訴人服從了當時爭執的裁判;(參閱第51/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2日、第31/2002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及第93/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
  應當維持這個見解,並鑑於“丁有限公司”上訴人所持立場本身應當作此裁判。
  
  三、嫌犯的上訴
  在此,正如所見,嫌犯/上訴人透過他們簽署的文書撤回了針對原審法院製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將卷宗送交裁判書製作人以作初步審查前”,上訴人得撤回已提起之上訴。
  由於是在前述“送交”之前向本卷宗遞交的撤回聲明,我們認為此舉合法、及時,因而有效,相應地不審理該上訴。
  
  決定
  四、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丁”提起的中間上訴消滅,裁定嫌犯們針對原審合議庭提起的上訴撤回是有效的,因此不審理上訴。
  上訴人應繳納(每人)司法費2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