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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文件之附入;附入之適時性
  交通意外
  民事請求
  損害賠償之時效
  時效期間
  罪行之開釋及為著時效目的對刑事不法行為資料的訴辯

摘要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第2款規定,如不與有關訴辯書狀一同提交(書證),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交;但須判處當事人繳納罰款,除非其證明有關文件不可能與該訴辯書狀一同提供。
  二、辯論之終結,意味著在最後的辯論及審判聽證中對事實事宜作出口頭理由陳述之終結。
  三、在未證實刑事訴訟中的駕駛人有過錯的情況下,不能繼續以犯罪相稱,除非在民事訴訟中試圖證明存有該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以認定更長的時效期間。
  四、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503條第3款,只有民法才有受託人的過錯推定,而在刑法上則不存在這一推定,因為在刑法中不得推定過錯。
  五、這一過錯推定作為民事責任的前提,對於民事過錯的成立也必然是有效的,它對作出不法事實而造成的損害構成賠償義務。
  六、民事過錯所取決的前提不同於刑事過錯所取決的前提。
  七、無不法事實之推定及無過錯推定,優先於過錯推定。
  八、在交通意外之民事訴訟中,如果原告期望利用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第3款規定的被延長之時效期間,則應由其證明肇事車輛駕駛人的行為屬犯罪性質。
  九、在致人死亡的意外中,行使民事責任的時效期間在意外之時刻開始計算,受害人從一開始就獲悉其權利,同時肯定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f項,該受害人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以外獨立行使這一權利。
  
  2004年6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79/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宣告之訴,狀告乙有限公司(住所位於XXX),請求因造成其母親死亡的一宗交通意外而作出損害賠償。原審法官對此作出裁判,判令乙有限公司對死者(原告的母親)遭受的交通意外所產生的財產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損害,向原告支付澳門幣29萬元的損害賠償。
  針對這一裁判,乙有限公司及時提起了上訴。
  該乙有限公司(第CAO-025-01-2號訴訟程序卷宗中的被告)還透過2003年9月23日的聲請(第240頁),針對合議庭2003年9月9日在第202頁及其背頁作出的批示提起上訴,該批示不接受被告/現上訴人附入的司法證明書並命令將其摘除。
  上訴人在2003年11月26日提交了理由陳述,簡要結論如下:
  2003年9月9日,上訴人透過傳真提交了司法證明書(它是第1庭第120/99號獨任庭普通程序的訴訟文書之一),目的是證明在於第14答問題中的事項。
  這份證明書的原件在第二日入稟。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第2款規定,“如不與有關訴辯書狀一同提交(書證),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交;但須判處當事人繳納罰款,除非其證明有關文件不可能與該訴辯書狀一同提供。”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第2款之規定,有關的司法證明書係在一審辯論聽證終結前及時提交。
  因此,法院本應接受這一文件,按照該法律規定判令上訴人支付罰金。
  被上訴的批示因此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第2款的規定。
  因此,應接受現在附入的有關司法證明書,並相應地應該將第14答問題視作已獲證明。
  乙有限公司針對訴訟中作出的最後裁判提起的上訴,其理由陳述主要簡述如下:
  對於時效的一般法定期間這一問題,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第1款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其擁有該權利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
  原告立即獲悉了受害人之死亡,因此行使其應有之損害賠償權之3年期間自交通意外之日起計算。
  因此,該原告應在2001年7月13日之前無拖延地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既然沒有這樣做,時效已經在該日屆滿。
  如適用原判中的5年期間,則原告必須主張所提出的損害賠償乃是基於或者源於刑事不法事實。對於刑事不法事實,法律規定了更長的期間。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第3款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這一延長後的期間才是可適用的時效期間。
  但是,原告沒有提出意外是由於駕駛人非自願殺人罪的行為效果而造成的,也沒有歸責其違反了任何道路規範,或違反了因意外發生時存在的具體情況而要求加以注意的任何客觀責任。
  在本民事訴訟中,未陳述表現為刑事不法行為的事實,因此,當針對1998年7月13日發生的有關意外,在2001年12月11日向法庭提交起訴狀時(即訴訟開始時),出現對時效的永久抗辯,這意味著必須將被告從請求中開釋。
  與交通意外有聯繫的倘有之不法事實並非源自駕駛人之過錯,因此,在此同樣適用損害賠償權固有的三年時效期間,從事故之日(即原告獲悉其應有權利之日)起計算。
  本損害賠償之訴僅是針對上訴人而提起,因為以客觀責任為基礎,已經向該上訴人轉移了有關車輛的民事責任,同時,根據《民法典》第498條第1款之規定,在此同樣適用3年這一期間。
  有關的刑事訴訟未決,並不阻止針對同一事實產生的損害提起本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同時肯定的是,原判中指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與獨立提起相關的民事訴訟絕不矛盾。
  根據《刑法典》第61條第1款f項,原告可以在任何時候,均可以針對上訴人(即純民事責任人)獨立提出本民事訴訟,即使在刑事訴訟未決期間亦然。同時,不論是3年這一期間,還是5年這一期間,均從受害人可以自由提起民事訴訟之時刻開始計算。
  有關的刑事訴訟程序未決,並不構成時效中斷或中止的理由,不中斷或中止原告應有的損害賠償權利的時效期間。
  因此,所提出的請求逾期,因為是在期間以外提交,原告因1998年7月13日發生的交通意外而倘有之損害賠償權利已經消滅。
  因此,我們所面對的是一項需依職權審理的永久抗辯,必須完全駁回請求(《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1款及第3款及第415條),應相應地開釋被告/保險公司,在此部分廢止原判,該原判違反了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1款及第3款及第415條。
  另一方面,必須證明除原告外,不存在與原告一起必須加入必要共同訴訟的其他任何繼承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如基於有關法律關係之性質,所有利害關係人有需要參與訴訟,以便所獲得之裁判能產生正常有用之效果,則亦需要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訴訟,以針對所提出之請求確定性規範當事人之具體情況。
  《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規定,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配偶及子女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這就是說,有關金額必須在該團體成員中平均分配。
  之所以稱進行一個共同發放或共同分配,是為了區別於繼承規則並建立一個特別規範。
  “共同享有”這一措辭因此具有一個名詞的意義,而非一個形容詞的意義,其中被規定的是一種積極的必要共同訴訟。
  而下述事實又強化了上述觀點:交通意外不是由於涉案車輛的駕駛人的過錯造成的;被告/現上訴人從合同角度上只限於支付相關的第XXX號保單中規定的特定金額(澳門幣200萬元)。
  因此,在本案中,“共同享有”這一措辭意味著受害人除原告外的其他子女(如果有的話),將與原告一起同時成為權利人,同樣有權被予以損害賠償,因為在此期望強調的是,屬於同一家團的利害關係人應該提起唯一訴訟。
  在有關因侵害生命權及給受害人造成痛苦而產生的非財產損失方面,相關的金錢賠償必須由所有身為該繼承團體成員的利害關係人共同請求,而不是由其中部分人請求。只有這樣,作出的裁判才產生正常的有用效果,即確定性調整受害人所蒙受的損失的金額並向各個利害關係人發放相關份額。
  所有利害關係人必須到場,是調整既決案效力及範圍原則所要求的;如果某一利害關係人不到場,很可能稍後再次就同一主題挑起辯論,現上訴人有可能面對再次受到判處。
  至於在所提出的財產損失方面(一審法院裁定為澳門幣2萬元),原告的不正當性是明顯的,因為根據所證實者,該等損失並非由原告承擔,而是由一個第三人承擔。
  這一不正當性構成延遲抗辯,它妨礙法院審理案件之實體,並引致訴訟請求不成立(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413條e項)。
  在本卷宗就侵害生命權以及受害人蒙受之痛苦所造成的非財產損失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方面,以及所提出的財產損失方面,原判未認定原告是不正當當事人,因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412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413條e項,而且該判決還適用了1966年《民法典》第494條這一與所提出的不正當性問題完全無關的條款。
  另一方面,意外不是由於歸責於該車輛駕駛人的任何不法行為造成的,既無實際過錯之名義,也不存在推定其過錯的狀況。
  但是,一審法院卻從這一前提出發,認定駕駛人是所工作之企業(該企業是有關車輛的所有權人及投保人)的受託人,對其適用了1966年《民法典》第503條第3款第一部分規定的法律推定,而眾所周知,該條款第一部分規定的是因車輛駕駛人本人造成之損失而對該駕駛人過錯的推定,適用於該駕駛人(作為侵害人)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間的關係。
  毫無疑問的是:駕駛人作出行為時沒有過錯,意外是完全由於行人的原因造成,因此在法律上不允許使用1966年《民法典》第503條第3款第一部分規定的法律推定。
  相對於該法律條文規定的過錯推定,從交通意外的具體實施中推斷出來的事實(例如一名涉案者作出肇事輕微違法行為)具有優先權。
  在本案中,作出的輕微違法應歸責於受害人本人,她沒有使用距離事故地點不足50米的行人道,因此違反了《道路法典》第10條第5款的規定。
  1966年《民法典》第503條第3款第一部分規定的法律推定,只有在不具備據以對意外之過錯得出結論之資料的情況下,才可被使用,因為只有在無法查明過錯人的情況下方可求諸風險責任及其制度。
  此外,1966年《民法典》第503條第3款第一部分只適用於駕駛人(作為侵害人)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間的關係。
  至於《民法典》第503條第1款規定的風險責任,這確實適用於車輛所有人及投保人,相應地,關於上訴人,1966年《民法典》第505條第1款規定,如果意外可歸責於受害人本人,則排除上訴人之責任。
  這是因為不能接受車輛風險和受害人過錯之競合;如果只證實行人有過錯,就不能存在風險責任,因為過錯責任排除風險責任。
  因此的結論是:行人的行為是事件的原因;事故的發生完全歸責於她,事故應歸咎於受害人的排他性過錯。
  在行人存在過錯的情況下,不能求諸風險概念來確定損害賠償金額;在過錯歸於受害人本人及只歸咎於其本人的情況下(這是從卷宗中確鑿的事實情狀中得出的),風險責任已被排除。
  在未查明駕駛人的過錯以及得出結論屬於民事不法行為(受害人的合同外責任)的情況下,不得將風險與過錯競合。
  因此不存在損害賠償義務,本卷宗中針對上訴人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應被視作理由不成立。
  同時,在這一部分,應該同樣依據上文所述,廢止違反了1966年《民法典》第503條及第505條的原判。
  至於對原告的“痛苦補償”,上訴人並不質疑原告有權因答問題第7、8題所載的確鑿事實,收取一項損害賠償。
  但是原判在這一部分沒有在考慮到行為人及受害人的過錯程度及經濟狀況以及本案的其他情節後,衡平地確定相關的損害賠償金額,同樣違反了《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
  鑑於被視作確鑿的事實情狀,這一非財產損失已不超過澳門幣75,000元的一項損害賠償可以獲得補償,這一金額是衡平的及合理的。
  因此,僅請求認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判並駁回針對上訴人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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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甲針對所提起的所有上訴均沒有作出針對性陳述,並曾針對判決提起上訴,但後來又撤銷了上訴(第288頁至第2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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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檢閱已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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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
  下述事實已獲證實:
  有關的交通意外是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現初級法院)第一科第120/99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卷宗的標的,嫌犯是涉案車輛的駕駛人,他以這一身份被審判。
  舉行了審判聽證後,第一審法院裁判:(a)將嫌犯從被控的犯有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的過失殺人罪及《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23條b項及第70條第3款規定的輕微違反中開釋;(b)(依職權)判令嫌犯向受害人的合法繼承人支付澳門幣50萬元的損害賠償。
  車輛駕駛人對判令支付損害賠償不服,針對這一部分的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後者判令上訴得直,裁定在刑事訴訟範圍內,不要求辯論有關交通意外產生的責任種類所潛含的“過錯推定”問題。
  因此,中級法院的法官以普通方式審理過錯問題。
  交通意外發生在1998年7月13日,原告雖然當日不在澳門,但是立即獲悉了受害人去世的消息,因為受害人是其母親。
  在前來澳門參加母親葬禮期間,得知已經針對涉案車輛的駕駛人提起了刑事訴訟程序。
  第XXX號車輛在事發當日屬於丙有限公司。
  其駕駛人丁為車輛的所有權人工作,在事發時正在駕駛車輛行使受託人的職務。
  1998年7月13日11時50分許,發生了交通意外,涉案車輛為三菱牌Rosa型集體客運重型機動車(小型公共汽車)MF-XXX號,涉案行人為戊,寡婦,85歲,中國籍,澳門居民。
  車輛由丁(已婚,澳門居民,丙有限公司的司機)駕駛,行駛在連勝馬路(單行線)往雅廉訪大馬路方向,並載有多名乘客,其中14人站立,因為已經滿座。
  行人則穿行該連勝馬路,試圖從右向左(以行車方向為准)穿過該道路。
  道路濕滑,因為下著小雨,交通流量大(不論是行人還是車輛)。
  由於碾壓,導致身體多個部位多處外傷,身體組織多個區域的皮膚壞死。
  但是,該行人沒有抵抗住所遭受的多處創傷,在14時25分去世。
  原告是受害人的兒子。
  受害人(原告的母親)去世時孀居(見卷宗第35頁的內容)。
  根據第22頁示意圖的內容,當行人已經在道路之內且距路肩1.1米(該道路寬3.9米)時,車輛撞上了她,她失去平衡後倒地,之後被車輛的右前輪碾壓,受到卷宗第23頁及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驗屍報告記載和描述的創傷。
  車輛駕駛人並未察覺撞擊這一事實。
  在事發之日,受害人是一個儘管85歲但卻非常健康的人,頭腦十分清楚,生活獨立,不需要第三人幫助。
  她是一個快樂的人且喜歡生活,她向其家人傳遞這樣一個理念:人的年齡是心理年齡,而不是身份證上所載的年齡。
  她定期探訪其家人,隨時準備旅行而不需要任何擔心,原告每次回澳看她都極為開心,因為看到媽媽健康、頭腦清楚及心情好,原告感到很高興。
  母親去世的消息對原告是個打擊,他看到一個對其充滿信任且給予其極大溫暖的人突然在其生活中消失。
  當受害人開始穿越車行道時,以對第3答問題回答所載的方式受到撞擊。
  在受到碾壓後,受害人沒有立即失去知覺,當時向對其救援者(尤其是駕駛人及到場的警員)喊疼,之後被送往山頂醫院,在那裏因第23頁所載的直接檢查報告所描述的創傷及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驗屍報告所載的創傷而去世。
  受害人的葬禮費用為澳門幣2萬元(卷宗第176頁之內容)。
  對第12答問題回答中所指的金額,必須由原告退還給己(即得知交通意外後立即對受害人提供全部支援的家人),是他著手準備了舉行葬禮的所有必要程序(因為當時原告在美國),為了支付此等費用,他與丙有限公司簽署了一項協定(後者為其提供了澳門幣2萬元的貸款),並承諾按照卷宗第63頁所載的協議中列明的條件退還這一款項。
  原告沒有在第PCS-120-99-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
  丁當時在該馬路上駕駛車輛,從高士德大馬路向雅廉訪大馬路行駛,速度不明。
  視線良好。
  丁越過第96-B號大廈後,在連勝馬路之行人道(斑馬線)前1.7米處(靠近該馬路與雅廉訪大馬路交匯處)停車。
  當時在右側路旁(以丁駕駛之車輛的行車方向為准)泊有多輛汽車。
  受害人當時準備開始從右至左橫穿馬路(以行車方向為准)。
  撞擊以對第3答問題的回答所載的方式發生。
  駕駛人丁看了反光鏡,看到了受害人倒在其駕駛車輛的右後方路面上(以其行車方向為准)。
  駕駛人丁當時下車,以便查看是否需要幫助。
  當受害人試圖從地上起身時,被駕駛人勸阻不要這樣做並等候急救車。
  在意外發生地點(撞擊點)不到50米處有一條行人道(斑馬線)。
  受害人是在該行人道以外橫穿行車道。
  有關的公共汽車寬1.995米,在連勝馬路(單行線,寬3.9米,這也已經在上述第3條中答問)行駛,距離道路兩旁路肩停泊的車輛均有1米。
  公共汽車上當時有30人。
  
  三、理由說明
  本案中的待決事項是要分析以下問題:
  — 有關交通意外所生民事責任的時效;關於這一問題,將審理第240頁提起的上訴(該上訴針對第202頁及其背頁的批示而提起,該批示不批准附入一份證明書之請求);
  在得出結論認為未查明時效的情況下,應審理:
  — 積極的不正當性;
  — 受害人之過錯;
  — 損害賠償金額。
  (一)針對駁回附入文件請求而提起的上訴
  乙有限公司針對駁回附入一份由其提交的證明書的請求提起上訴,認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第2款,該款規定書證得(應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交。上訴人對於這一摘除決定,表示有關的司法證明書乃是及時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第2款,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提交。
  審理如下。
  附入該證明書之利害關係(儘管從未明確指明)與下述事實有關,即為著倘有之時效之目的,試圖證明受害人已經被恰當及及時通知,以便依據《道路法典》第85條,在因所謂的過失殺人罪而在當時審理的刑事訴訟程序內,聲請民事損害賠償。儘管作出了這一通知,但是受害人沒有提出任何請求,而此舉(提出請求)對於終止正在進行中的時效之或有中斷具有重要性。
  儘管此等事實後來成為答問表(調查之基礎事實)第14、15點的問答標的,但是結論仍然是:鑑於之後對時效問題作出的回答(即所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序對於有關交通意外產生的民事責任之啟動而言,並不中斷時效),此等事實並不重要。
  但是,如果作出肯定的答覆,勢必涉及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第2款之解釋,即查明有關文件是否適時提交(即是否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提交)。
  我們贊同原審法官在其維持批示中所述的見解,這一見解也是不受異議的。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第2款規定,“如不與有關訴辯書狀一同提交,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交;但須判處當事人繳納罰款,除非其證明有關文件不可能與該訴辯書狀一同提供。”
  首先,必須強調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5條第3款規定了在事實事宜辯論中作出行為的順序,其中就事實事宜的“辯論”(第555條第3款e項)是最後的行為。換言之,在就最後的辯論及審判聽證中調查的事實事宜進行最後口頭陳述完結後,辯論便告終結,除非法院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5條第8款聽取所指定之技術員之意見。1
  在本案中,關於事實事宜的辯論在2003年9月3日終結,沒有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5條第8款對技術員聽證。
  儘管在作出附入該證明書之請求前,已經就繼承人之資格在2004年9月4日依職權向身份證明局發出請求(這一請求似乎已經被滿足),但肯定的是辯論之終結發生在2004年9月3日向合議庭作出口頭陳述之時。
  在聽證階段,對雙方提交的證據的調查已經結束,已經進行了事實上的理由陳述。從這一刻起,應該將辯論及審判聽證視作已經終結,同時必須區分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與依職權提出的證據。在這一時刻前調查的證據是律師在其最後理由陳述中進行分析和評論的標的。如果又有什麼新的東西,那麼將通知當事人,以便後者書面行使其分析及評論權利。
  如果允許嗣後附入該文件,則就違反了立法者期望在法庭面前一次性集中證據並加以總體分析的目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有關文件是在一審辯論終結後提交的,命令將其摘除的批示是正確的,本法院不應作出任何糾正。
  
  (二)時效
  上訴人/保險公司力主該交通意外產生的損害賠償權的時效已經屆滿,因為距離事發之日已超過三年。
  關於時效,上訴人提出三個問題:時效期間;時效期間應該開始計算的時刻;根據是否屬於刑事罪而具有的不同期間(5年或者3年);時效之不中斷(因為不論在刑事訴訟中,還是以獨立方式,均可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1.上訴人認為,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第3款之規定,在沒有陳述屬於過失殺人罪事宜的情況下,時效期間為3年。該條款規定,如不法事實構成犯罪,而法律對該犯罪所規定之追訴時效期間比該條第1款規定的3年期間更長,則以該期間為適用期間。既然本民事訴訟沒有指稱顯示刑事不法的事實,因此當訴訟在2001年12月11日開始,針對1998年7月13日之有關意外向法院提交起訴狀時,損害賠償權的時效就已經屆滿。
  況且,與交通意外有關的倘有之不法事實不是源自駕駛人的過錯,因此這裏也可適用損害賠償權固有的3年時效期間,自事故本身發生之日起計(即自原告獲悉其應有之權利之日起計)。
  本損害賠償之訴僅是針對被告/保險公司提起,有關車輛的民事責任,基於客觀責任,已經轉移給該被告,在此同樣依據《民法典》第498條第1款,適用3年期間。
  此外,根據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現澳門初級法院)第1科第120/99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中作出的判決,該駕駛人已經從被指控的罪行中開釋,且這一部分判決已經得到中級法院的追認。
  因此,對於上訴人而言,很明顯有關損害賠償權固有的時效期間,只能是自原告獲悉其應有之權利之日起3年。
  在這一方面,原判決認為,在本案中,時效期間是5年,其理由是:交通意外中的原告認為,事故是由於被告/司機的駕駛效果(可被歸入非自願殺人罪)造成的。在此情況下,由於這一罪行的訴訟程序在犯罪之後的5年以後才時效屆滿,且肇事的公共汽車駕駛人已經被控這一罪行且之後從這一罪行中被開釋,因此應以5年為時效期間。
  我們對原判的這一部分不表贊同,因為:在沒有證實刑事訴訟中的駕駛人有過錯且已經被開釋的情況下,不能繼續以犯罪相稱,除非在民事訴訟中試圖證明存有該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以資認定時效期間更長。
  更何況保險公司並沒有參與刑事訴訟,而且僅由於合同中的民事責任而在此成為被告,因此應該令保險公司相信駕駛人有過錯,如果這一過錯存在(即違反道路規則或違反小心謹慎規則),則顯示具備該罪狀的主觀要素。
  但是訴訟僅被限定在過錯推定方面(而非上訴人所期望的客觀責任或風險責任方面)—1966年《民法典》第503條第3款之受託人的過錯推定—而不難理解的是,過錯推定只在民法中有效,而在刑法中是無效的,因為罪錯不得推定。
  作為民事責任的前提,這一過錯推定對於民事過錯的成立必然有效,它對作出不法事實而造成的損害構成賠償義務。 在這一不法事實中,所看到的行為與應有的行為不符,可以將事實主觀歸責於行為人(即行為人有過錯),該行為是所受損失的必然原因。2
  2.在這方面,必須稍加評論。
  在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中,在刑事事項上作出的已轉為確定的無罪判決(例如本案),在非刑事訴訟中構成下述簡單的法律推定,即:不存在構成違法行為的事實或嫌犯沒有作出該違法行為(依所作裁定之不同而不同),這一推定不因反證據而被推翻(該法典第154條)。
  關於這一規定提出了某些司法見解,認為這一推定不摒棄也沒有忽略民法之過錯推定,因為免除刑事責任不包括免除民事責任。民法過錯推定如果未被推翻,那麼在刑事訴訟中,被歸責(尤其是他人歸責於車輛駕駛人的、已經被從中開釋)的罪行的設定要素未被證實也就沒有問題。3
  按照這一見解,雖然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503條第3款,存在替他人進行的駕駛人過錯之一般推定,且存在根據第493條第2款而進行的更為普遍的推定框架(因為涉及的是一個危險活動的駕駛),但這一推定決不能優先於1929年《刑事訴訟法點》第154條的推定。如果在不同條款所規定的法律推定之間存在衝突或者矛盾,而且每一推定都對其中一方當事人有利,則要透過對這些條款的檢查及對比解決這一困難,以查明哪一個規定含有一般原則,哪一個規定含有特別規定並因此優先於上文所述的《民法典》的規定。
  但是,新的《刑事訴訟法典》(不論是澳門的,還是葡萄牙的),均沒有明確調整裁判已確定案件的情況,這使訴諸民事訴訟制度成為可能4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因此,透過此等規則的適用,要麼必須得出結論認為:對於不將不法行為定性為罪行,已經形成了裁判已確定案件(這是鑑於保險公司為其投保人承擔事故所產生的義務時的替代性角色);要麼如果不這樣認為,則得出結論認為:儘管存在該代理性,但主體不同,未形成裁判已確定案件。我們贊同後一種觀點。
  根據Lopes do Rego的觀點5,他不同意在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中取消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及第154條中規定的關於裁判已確定案件的事項,因為取消之,可能造成困難並造成不公正及不適當的解決辦法。因此,“對於某些要素(違法行為的存在及其定性、其行為人的確定),賦予刑事有罪判決的一切效力不再有法律支持。被刑事開釋的嫌犯,在未來的民事訴訟中,也不再享有所享有的無罪推定”。他指出,作為這一取消所產生的後果,“嗣後在獨立民事訴訟中被狀告的純粹民事責任人,可以完全自由地再次討論據以對已被確定性判罪的嫌犯予以懲處的本身前提是否具備;之前被開釋的嫌犯無法在民事訴訟中得到任何因之前被刑事開釋而對其有利的後果;尤其是,當現在在民事訴訟中被狀告的嫌犯再次面臨罪錯推定時,仍要推翻這一推定,不能為此效果得益於無罪刑事判決。”
  但在澳門6,立法者對這一困難十分謹慎,並在1999年新的《民事訴訟法典》中引入了一個類似於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的規範,即第579條,其第1款規定:“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嫌犯無罪之刑事裁判確定後,在任何民事訴訟中,於法律上推定該等事實不存在,但該推定可透過完全反證予以推翻。”該條第2款比前述法典更有優勢的是:就過錯與罪錯之推定之間的優先性採取了立場,它規定:“上款所指之推定優於民法中所作之關於過錯之任何推定。”(底線為我們所加)
  這一規定不僅強化了民事過錯取決於與刑事罪錯不同的前提之理念(對此上文已經詳述),而且強化了這樣的理念:無不法事實之推定及無過錯推定,優先於過錯推定。
  3.因此,儘管可以進行再辯論,上訴人仍然是有道理的,即不知道、沒有陳述、也沒有證實罪行的存在,以便由此得出5年之時效期間。
  為了適用這一5年時效期間,原告必須主張所提出的損害賠償基於或源自刑事不法事實,且法律為之規定了更長期間,在此情況下,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第3款的規定,這一期間是可適用之期間。
  在交通意外之民事訴訟中,如果原告期望享有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第3款被延長的時效期間,應負責舉證肇事車輛駕駛員的行為屬於刑事性質。
  但是,原告沒有歸責駕駛人違反了任何道路規範,或違反了因意外發生時存在的具體情況而要求加以注意的任何客觀責任。7
  的確,原告沒有陳述一項據以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的事實:駕駛人以其行為,製造、承擔甚至強化了對被害人生命權的典型危險,或者另一方面,違反了根據事故發生時的情況而要求其具有的小心謹慎之客觀責任。
  4.如果注意一下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的規定,就會發現該條第1款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责任人及損害之全部範圍亦然,...”;其第3款規定,“如不法事實構成犯罪,而法律對該犯罪所規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則以該期間為適用期間 ”。
  此外,該法典第306條第1款規定,“時效期間自權利得以行使時開始進行...”。
  該法典第297條第2款規定,“定出較長期間之法律亦適用於正在進行之期間,但須將後者自開始進行後已經過之整段時間計算在內。”
  結合此等規定,根據1995年《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如果將不法事實定性為該法典第134條規定的罪行,則將導致時效期間為5年這一結論。
  但是,在本案中正如所見,沒有認定罪行存在的足夠依據。
  在本案中,意外發生在1998年7月13日,而本司法訴訟在2001年12月11日(即事故發生三年多之後)提起。
  由於原告獲悉受害人去世(因為受害人是其母親),所以可以立即以這一事故狀告責任人。
  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本應在2001年7月13日前行使,在此不是5年之期間,因為原告沒有主張損害賠償乃是基於刑事不法事實,而《民法典》第503條第3款的過錯推定不得為著刑事效果作出。這甚至是因為,如果不存在其他理由,在欠缺其他標準的情況下,民事責任中的過錯應被抽象審理並根據“善良家父”或普通人這一措施加以評核8,這就造成不對行為人的人身品格加以認定(而這對於在道德層面上進行譴責是必不可少的),這與在刑法上的做法不同(在刑法上,必須具體審理罪錯)。
  因此,時效期間是3年一般期間。
  5.不論如何,不論是由於刑事程序不取決於告訴,還是由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僅針對具有純粹民事責任者提出,抑或是由於民事損害賠償可以與刑事訴訟獨立提出,原告可以立即行使權利,因此在事發當日不論刑事訴訟是否未決,時效期間對於負有民事責任者已經開始計算。
  在本案中,時效期間在意外之時刻開始計算,因為開始計算的時刻是受害人獲悉其權利的時刻,同時肯定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f項,該受害人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以外獨立行使這一權利。
  事實上,f項的規定在我們的法律制度中沒有先例,在此,針對強制依附原則開立了一項例外,正如Maia Gonçalves指出,尤其在交通意外及有保險公司參與訴訟的民事責任中,這可能意味著獨立有條理地提起民事訴訟。鑑於與民事請求之聯繫被視作強制性、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應盡量快捷的刑事訴訟在訴訟程序上不可避免的延時性,這一選擇是合理的。9
  6.1996年《刑事訴訟法典》在第60條規定了依附原則,該條規定,“以一犯罪之實施為依據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透過民事訴訟獨立提出該請求”。接著在第61條列舉了這些情況,其第1款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得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c項);“該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提出係針對嫌犯及其他負純粹民事責任之人…”(f項)。
  Pu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針對上文引述的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的規定評論說10,法律規定,為著時效期間之開始計算,受害人沒必要認識責任者本人,因為不應認為受害人在調查誰是施害者及誰是責任人方面的漫不經心延長了期間。
  因此的結論是:損害賠償權的期間自獲悉事故之日起計,因為原告立即獲悉了被害人的去世(因為被害人是原告的母親 — 詳述表E項),換言之,原告是在1998年7月13日立即獲悉了意外(及由此產生的後果),因此,原告行使倘有之應得的損害賠償權利之3年期間在該日開始計算。
  7.法律指出了“不法事實”,而這就是不法事實,它是合同外民事責任的前提,即損害的原因,同時在損害發生後立即(在調查階段)提起了刑事訴訟程序,且時效期間(不論它是哪種時效期間)沒有因這一理由而中斷。
  那麼,刑事訴訟程序未決是否造成損害賠償權利的時效期間中斷呢?
  這是需要現在討論的問題。
  原判稱,“公共過失殺人罪的後果是:一旦提起刑事訴訟程序(它包括調查階段),只要該訴訟程序未被歸檔或者嫌犯未被開釋,鑑於(當時生效的)《刑事訴訟法典》第71、72條的規定,受害人就不能獨立提起民事訴訟,這一情況被規定在《民法典》第306條中(原文)”。
  我們認為不是這樣的。
  意外發生在1998年7月13日,對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裁定後,將被告/駕駛人在2001年3月2日確定性開釋(第39頁)。
  在這方面,必須考慮到,在前《刑事訴訟法典》之範圍內,原則上認為刑事訴訟中斷狀告民事責任人的時效,因為民事請求不能獨立提起。11司法見解認為保險公司代理投保人(民事上的責任人),從這一理念出發,司法見解遵循的指引和在法國12及義大利13是一樣的。
  但是在本案中,正如所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及第61條第1款f項之規定,民事請求可以獨立提出,看不出阻止原告行使權利的理由。
  時效因透過任何能直接或間接表達行使權利意圖之行為、作出之傳喚或通知而中斷(《民法典》第315條)。
  時效在權利人不能行使權利之存續期間內中止(《民法典》第313條),這一情況在本案中並未出現。
  這一情況根本沒有出現。鑑於本案所審理的罪行的公罪性質,程序並不取決於告訴,根據某種觀點,這甚至可以證明行使權利之意圖,因此屬於時效的中斷行為。13
  此外,雖然對於本案而言並不重要,原告在以第120/99號登記的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卷宗中已經被傳喚,以便根據4月28日第16/93/M號法令核準的《道路法典》第85條第1款提出相關的損害賠償請求,但原告在為此效果規定的法定期間內,在該等卷宗中沒有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
  不論如何,得出的結論是:原告倘有之應得損害賠償權的時效期間在2001年7月13日屆滿,其屆滿消滅相關的權利。
  因此,隨意外而開始的時效期間沒有中斷,由於在3年期間內沒有提起該永久抗辯,因此該永久抗辯的結局必然是從請求中開釋 —《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1款及第3款、第415條。
  因此,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其餘問題(積極正當性問題、被害人的過錯問題及損害賠償金額問題)已經沒有意義。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得直,廢止原判,裁判針對被告/現上訴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理由是針對交通意外所生損害賠償權時效的抗辯理由成立。
  鑑於在所提起的每一上訴中的敗訴比例,訴訟費用按3/4由被上訴人、1/4由上訴人的比例由兩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參閱Lebre de Freitas:《CPC Anot.》,2001年,第2期,第424頁;波爾圖中級法院的1985年2月21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44期,第468頁;最高法院的1989年6月29日合議庭裁判,《AJ》,0º/89,第16頁。
2 A. Varela:《Obrigações》,第5版次,第1卷,第478頁。
3科英布拉中級法院1973年11月30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232期,第174頁。
4在這方面參閱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 Penal》,第3卷,第30頁起及續後數頁。
5《As partes Civis e 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Deduzido no Proc. Penal》,《檢察院雜誌》,第4卷,筆記本,第70頁。
6隨著1995年《民事訴訟法典》的修訂,情況與葡萄牙相似 — 參閱第674-B條。
7參閱《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1卷,第106頁。
8 Almeida Costa:《Dto. Obrigações》,第4版次,第384頁;A. Varela:《Das Obrigações》,第5版次,第1卷,第528頁。
9《CPP Anot.》,1999年,第220頁。
10《CC Anotado》,第1卷,第4版次,第503頁。
11參閱最高法院1998年5月6日合議庭裁判,《revista》,第65期,第98頁);2001年10月18日合議庭裁判,《revista》,第2564期,第1頁;在作出的裁定用於對抗保險公司方面,參閱1979年4月5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286期,第234頁。
12 1987年11月19日針對撤銷原判的上訴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載於《Gazette du Palais》,1987年12月18日,第11頁。
13最高法院第03B4084號案件的2004年1月22日合議庭裁判,http://www.dgs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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