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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
  駁回上訴
  
摘要

  如分析上訴理由闡述及其結論後,證明上訴人只是籍上訴爭辯視為證實的事實,只是提出與整體事實簡單判斷所得及可從中得出之推論相抵觸的說法,應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予駁回。
  
  2004年6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9/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作為第三嫌犯在初級法院第四庭061-03-4號合議庭普通程序卷宗中受審,最後被判處作為共同正犯以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以9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條件是在2年內不涉足澳門特別行政區賭場;(參閱第588頁至第589頁)。
  嫌犯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一)上訴人不服對其所作的判處,因認為確鑿的事實事宜,至少就上訴人而言,不構成被判處的罪狀;
  (二)事實上,上訴人的意圖是毆打受害人而不是剝奪其自由;
  (三)另一方面,上訴人不屬於攬住受害人,不讓他動彈並將其推入車內的團夥之成員;
  (四)即使認為‘攬受害者’並‘推他’進入車內的行為符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要件 —我們認為並非如此 — 嫌犯/現上訴人也沒有這樣作出行為,只是試圖阻撓受害人逃避針對的攻擊;
  (五)將受害人推入車內的行為最多構成脅迫罪未遂;包括上訴人在內的的其他人的行為構成也屬於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未遂,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1款,這是不可處罰的;
  (六)本上訴的依據是法律問題,因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將確鑿的事實事宜定性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至少就上訴人而言,屬於定性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七)違反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第22條第2款;”(參閱第610頁至第615頁)。
  檢察院司法官以及輔助人適時答覆,主張維持原判;(參閱第621頁至第629頁)。
  上訴獲受理,具正確確定的上呈方式及效力,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發出意見書,也認為應維持原判;(參閱第641頁至第642頁背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 — 批示中載明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交評議會,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認為下列事實已告證實:
  “(一)2002年2月中旬某日(農曆新年的初六或初七),任職[有限公司(1)]糾察員的被害人乙在[娛樂場(1)]內值班時,看到包括嫌犯丙、丁、甲及“戊”在內的六名人士在該娛樂場中場七號百家樂賭台,因賞錢問題與賭場荷官發生爭拗。
  (二)為此,被害人乙上前調停,並要求該六名人士離開娛樂場。
  (三)2002年3月24日凌晨1時50分,被害人乙下班從[酒店(1)]娛樂場員工通道步出。
  (四)其時,包括嫌犯丙、丁、甲及“戊”在內的七名人士已在酒店外等候被害人乙,以便捉住被害人,將之帶離酒店進行毆打。
  (五)七人中,包括嫌犯丙及丁在內的三人站在酒店對面花圃旁邊,包括嫌犯甲在內的三人站在酒店門口,另一人則站在一輛預先停泊在友誼大馬路近酒店一邊的私家車旁。
  (六)“戊”在當日凌晨1時30分致電嫌犯己,要求其帶同數人至[酒店(1)]毆打某人。
  (七)為此,嫌犯己聯同嫌犯庚、辛、壬、癸、甲甲及甲乙乘的士前往[酒店(1)]。
  (八)當被害人乙步出酒店門外時,站在花圃旁的上述三人上前包圍被害人,嫌犯丙用手攬住被害人,嫌犯丁及另一人亦一同攬著被害人,成功使被害人置於不能動彈的狀態,繼而將其推入上指私家車。
  (九)被害人掙脫上述三名人士的包圍而未被架入車內;站在私家車旁邊的一人喊叫“唔好俾佢走,快點捉佢上車”。
  (十)於是,包括嫌犯甲在內的另外三人,從酒店門口的位置立即走到被害人乙身旁,阻撓被害人逃跑。
  (十一)被害人乙成功逃跑並返回娛樂場的糾察部。
  (十二)此時,嫌犯己、庚、辛、壬、癸、甲甲及甲乙到達[酒店(1)]並與結集在該處的嫌犯丙、丁、甲及“戊”等人會合,一起站在酒店門口。
  (十三)被害人乙報警求助。
  (十四)嫌犯丙、丁、甲、己、庚、辛、壬、癸、甲甲及甲乙是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彼此共同達成協定及合力作出上述行為。
  (十五)嫌犯丙、丁、甲意圖將被被害人帶離酒店並將其置於一封閉空間,以達到限制被害人移動自由之日的,而目的最終未能實現,並非出於他們之意願。
  (十六)嫌犯丙、丁、甲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第二嫌犯丁沒有自認事實。
  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元,需照顧配偶。學歷為小學肄業。
  第三嫌犯甲沒有自認事實。
  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元,需照顧父親、配偶及三名子女。學歷為中學肄業。
  第四嫌犯己部分自認事實。
  無業,無需照顧他人。學歷為中學肄業。
  第五嫌犯庚沒有自認事實。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5,000元,需照顧在學的兄弟。學歷為中學肄業。
  第六嫌犯辛沒有自認事實。
  無業,無需照顧他人。學歷為中學肄業。
  第七嫌犯壬沒有自認事實。
  無業,需照顧母親。學歷為小學肄業。
  第八嫌犯癸沒有自認事實。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萬元,需照顧父母。學歷為小學肄業。
  第九嫌犯甲甲沒有自認事實。
  無業,不需照顧他人。學歷為小學肄業。
  第十嫌犯甲乙沒有自認事實。
  每月收入澳門幣5,000元,不需照顧他人。學歷為中學肄業。
  *
  第三嫌犯甲刑事記錄證明載明:
  — 透過1999年5月11日第3庭PCC-196-98號,案件中的合議庭裁判被缺席審判,判其觸犯一項簡單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處獨一刑罰9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參閱第585頁至第587頁,底線為我們所加)。
  
  法律
  三、正如遞交的上訴理由結論中清晰可見,嫌犯不服刑事起訴法官作出的判決,堅稱其將“確鑿的事實[…]就上訴人而言,錯誤地定性為未遂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參閱結論f)。
  僅提出了這個問題,沒有發現應當依職權審理的任何其他問題,因此我們看看作出的刑事法律定性是否正確。
  正如所見,嫌犯/現上訴人被判處作為直接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第22條第2款及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正如所知,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入罪的目的是保護個人自由,換言之,即不受禁錮、封閉或以任何形式將身體限制在某一空間的權利。鑑於這個見解,無疑違背受害人的意圖,用車輛運載 — 儘管是其自己的汽車 — 構成該犯罪;(在此意義上參閱里斯本中級法院的1985年5月29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匯編》,第10年度,第3卷,第189頁)。
  因此,經考慮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的第1款行文文本,顧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保護的標的/利益方面的上載見解,並鑑於獲證明的事實,我們相信原判並無不當。
  嫌犯/現上訴人堅稱其意圖是“毆打受害人”而“不是剝奪其自由”;(參閱結論b),“上訴人不屬於抱住受害人,不讓他動彈並將其推入車內的團夥之成員”(參閱結論c),只是“試圖阻撓受害人逃避針對的攻擊”;(參閱結論d)。
  我們認為這毫無道理,因為如此作出的解釋根本沒有必要的事實支持,抵觸了事實整體簡單閱讀所得出之印象以及可以從中得出的推論。
  只要注意到第4、5、8-11、15點列舉的事實,就足以認定:為了“報復受害人”,嫌犯們 — 包括現上訴人 —“合力”抓住(“捉住”)受害人,將其用車載往另一地點,在那裏毆打他。鑑於他們最終是“攬住”受害人“使之不動能彈”,並“將其推入車內”,只是由於受害人“掙脫包圍”才未能得逞,故所作刑事法律定性是適當的。
  不應當忘記,還已經證實受害人“掙脫包圍逃走”後,現上訴人夥同他人還試圖阻止其逃走,這充分表明(視為獲證明的)意圖是強迫他進入車內,並從根本上說是一個有預謀的計畫。
  因此,認定上訴人擬藉本上訴爭辯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必須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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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定
  四、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繳納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以及因駁回上訴的等值金額;(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