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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廢止緩刑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之聽取被判刑人意見
  辯論原則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
  
摘要

  雖然無可否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最後部分是辯論原則的可能表達形式之一,但忽略這一原則並不必然或者先驗地導致該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規定的取決於爭辯的無效概念,因為這一原則雖然對於訴訟辯論屬必不可少,但可在明顯不必要的情況下被排除。
  因此,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第二部分中規定的辯論原則被忽略時,法院有權限根據具體案情的情節,按其審慎的判斷,判令或不判令該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規定的取決於爭辯的訴訟無效。其判斷標準是:其作出廢止緩刑決定前因遺漏事先聽取被判刑人的意見而產生之不當情事,在發現真相屬重要的意義上能否對案件審查或裁判產生影響。
  
  2004年6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30/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目前由初級法院第二庭負責審理的第846/98號輕微違反程序中作出的2004年3月5日之下列司法批示提起上訴:
  “在第二庭第846/98號本輕微違反程序卷宗中,透過1999年1月22日的裁判,因1998年11月12日發生的事實,判處嫌犯甲作為《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無資格駕駛之輕微違反的直接正犯,處以2個月徒刑、澳門幣2萬元罰款,可折合為3個月替代性徒刑,徒刑緩期3年執行。
  在第三庭PCC-045-01-3號合議庭普通程序卷宗中,透過2003年11月14日的合議庭裁判,因2000年5月4日發生的事實觸犯遺棄受害人罪,判處嫌犯5個月徒刑;因《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無資格駕駛之輕微違反,判處澳門幣1萬元罰款可折合徒刑60日;因觸犯《道路法典》第15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判處澳門幣1,000元罰款;數罪並罰,處以獨一總刑5個月徒刑及澳門幣11,000元罰款,可折合為60日徒刑,緩期3年執行,條件是在此期間內不能駕駛。
  *
  在本卷宗中給予的緩期執行刑罰期間,嫌犯9次觸犯相同性質的輕微違反,這些事實在前述第三庭第PCC-045-01-3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被判處。
  因此,本人考慮到作為本卷宗中緩刑基礎的目的不能透過緩刑達到,因此決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及第124條之規定廢止本案中科處的緩刑。
  命令通知。
  命令適時發出有權限的拘留狀。
  […]”;(參閱本卷宗第44頁及其背頁原文)。
  為此效果,上訴人在本卷宗第54頁至第60頁遞交的上訴理由闡述得出之結論及請求內容如下:
  “[…]
  (一)鑑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結合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之規定,被上訴的批示具不可補正的無效。因為正如該條文所清楚規定,在作出廢止緩刑的批示前應聽取被判刑人的陳述,但沒有這樣做;
  (二)因此,該批示不僅違反前述條文,還違反《基本法》第36條體現的辯論原則,因為否定了被判刑人一項基本權利—在作出對其有影響的決定前被聽取意見之權利;
  (三)廢止緩刑的條件是嚴重或多次違反所定的行為規則或義務,或者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畫,或者觸犯將被判刑的犯罪,但是顯示出作為緩刑基礎的目的不能透過緩刑而達到;
  (四)觸犯新的輕微違反或其他犯罪不表示作為緩刑基礎的目的不能透過緩刑達到,而法院非常公正地宣告對上訴人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
  (五)立法者知道徒刑對於個人人格以及對於刑罰本身目的具有負面影響,希望在沒有窮盡非剝奪自由刑的其他方式之前,最大限度避免短期徒刑刑被實際執行。
  (六)對於短期徒刑的執行,立法者要求優先採用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刑以替代其執行;
  (七)關於判決中被命令的義務未能遵守作為緩刑條件,這方面的審議應當小心謹慎進行,從而只有在嚴重不履行義務或者判處實際徒刑的犯罪才導致廢止刑罰;
  (八)刑法規定的其餘措施完全無效或者已經窮盡的時候方可廢止緩刑;
  (九)認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結合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基本法》第36條的辯論原則以及《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
  (十)按照上訴理由陳述書本文中所闡述,被上訴的批示中沒有正確地適用前述規範,應當按照結論第1-8款主張內容解釋並適用這些規範。
  因此,按照法律[…]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作出合議庭裁判撤銷之,以非剝奪自由的另一項決定替代之[…]”;(參閱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內容原文)。
  駐被上訴法院檢察官對此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維持原判,其理由歸納在卷宗第62頁至第73頁所載答覆結論部分:
  “[…]
  (一)司法見解認為,為著撤銷緩刑的效力,當“措施”對於“發現真相”不屬“重要”時,可以不事先聽取嫌犯意見;
  (二)我們認為,應當區別多種狀況:基於審判且已轉為確定的事實的廢止,以及不基於該等事實的廢止;
  (三)在第二種情形中永遠應當聽取嫌犯的意見以查明(一方面)排除不法性的事實及情節以及(另一方面)減輕罪過的事實及情況,目的是維護辯論原則;
  (四)第一種情形中不發生這種情況,因為在審判聽證中已經適當行使辯論,嫌犯在事先聽證中之聲明不應當也不能夠優先於已經確定的事實;
  (五)因此,如廢止緩刑是在基於已審判的並轉為確定的事實之,對事先聽取嫌犯的意見不應當具強制性;
  (六)廢止緩刑有兩個前提: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七)在本案中,無疑具備了形式要件,在緩刑期間犯罪並觸犯輕微違反,無疑顯示緩刑目的不能達到;同時也具備實質要件;
  (八)此外,上訴人已經在本卷宗之前被判處相同的輕微違反,因此廢止緩刑意味著這是一個終極辦法,是完全合法有適當的。
  […]”;(參閱卷宗第71頁至第73頁內容原文)。
  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發出下列意見書:
  “甲不服撤銷廢止緩刑的現被上訴的批示,提起上訴,指責被上訴的決定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結合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沾有“不可補正的無效”,同時違反了辯論原則以及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
  首先,應當指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規定的無效不具“不可補正”的性質,而是可以補正的,其無效取決於爭辯。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決定作出前沒有事先聽取其意見,故沾有該無效。
  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在收集證據且取得檢察院之意見及聽取輔助人與被判刑者之意見後,法官以批示決定因不履行緩刑期間犯罪而被命令之義務或行為規則或判罪而產生之後果。
  卷宗沒有載明上訴人被事先聽取意見,在我們看來,這可以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規定之不可補正的無效(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44/2001號案件的2001年9月13日及第137/2001號案件的2001年9月27日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為因沒有事先聽證上訴人似乎影響了辯論原則。
  正如所知,辯論原則作為澳門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表現為給予所有訴訟參與人透過被法院聽取意見而在訴訟程序中產生影響之機會”(Figueiredo Dias:《Direito Processual Penal》,第1卷,第153頁)。
  作為一項對判刑人本身有影響的決定,立法者要求法官給予被判刑人機會以便在作出決定前自辯的理由可以理解。
  當面臨著廢止緩刑的情形時 — 這個制度不因下列簡單事實而自動起作用:被判刑人違反了所定的行為規則或義務,或者在緩刑期間犯罪,必須查明被判刑人在行為中的過錯以及作為緩刑基礎的目的是否達到(澳門《刑法典》第54條),法院應當履行法定形式,採取必要措施並給被判刑人以自辯機會。
  不遵守該等手續可影響案件的正確裁判,因此必須更好地查明及澄清是否具備廢止緩刑的條件/前提。
  因此,我們認為遺漏對於作出裁判屬必須的措施可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規定的無效。嫌犯在法定期間內已及時爭辯之,因此應當判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宣告被上訴的決定無效。
  ***
  如不如此認為,並且認為如果不具備該無效,必須審議及裁判上訴人提出的關於應否廢止給予上訴人緩刑的問題。
  在此方面,我們認為他沒有道理。
  正如所知,為了運用澳門《刑法典》第54條規定的緩刑廢止制度,必須查明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本卷宗載明:
  — 透過1999年1月22日作出的判決,上訴人因無駕駛資格而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觸犯《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被判處2個月徒刑及澳門幣2萬元罰款,緩期3年執行(參閱卷宗第12頁背頁及第13頁)。
  — 裁判於1999年2月1日轉為確定;
  — 透過2003年11月14日在PCC-045-01-3號程序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上訴人被判處於2000年5月4日觸犯《道路法典》第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遺棄受害人罪,第67條第1款及第7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以及第15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被科處獨一總刑5個月徒刑及罰款澳門幣11,000元,緩期3年執行,條件是上訴人不能在此期間內無證駕駛。
  因此,可以確實表明,在本卷宗中命令的緩刑期間內,上訴人又作出相同的輕微違反,無資格情況下,駕駛車輛,甚至造成交通意外。
  上訴人認為在輕微違反中只能在下列情況中廢止緩刑,嫌犯觸犯一項判處實刑的犯罪或者嚴重及重複違反判決所定的條件。
  我們不能同意這個觀點。
  一方面,澳門《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明確規定“對犯罪所作之規定,適用於輕微違反,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此得出,在欠缺相反規定的情況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4條所指犯罪不應當從狹義上理解,而廢止緩刑制度可以適用於只涉及輕微違反的案件。
  另一方面,法律文本中不允許得出結論認為:在犯罪的情況下只有判處實刑方可緩刑。
  一切取決於作為緩刑基礎的目的是否達成。
  在此情形中(在審理是否達成目的方面),我們認為似乎答覆應是否定的。
  應當強調,卷宗載明,上訴人在本卷宗有關事實發生之前已經觸犯《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並在第129/98號輕微違反程序中被判處(參閱卷宗第22頁)。
  在本卷宗中命令的緩刑期間內又再次觸犯相同性質的輕微違反。
  至少三次上訴人無資格情況下駕駛車輛並被判處,面對著以緩刑作出的徒刑之威懾,沒有採取正確的態度,沒有顯示對被判處之輕微違反的悔悟,這也表明其不尊重道路交通能法規。
  法律以緩刑制度旨在達成的刑事政策目的,是使犯罪人在將來不再觸犯新罪(當涉及因輕微違反而被判處時,不再觸犯新的輕微違反)。
  在本案中,我們面臨著更嚴重及危險的輕微違反 — 無資格情況下駕駛。因一再觸犯這種輕微違反,使我們懷疑訴諸法律包含的其他手段或措施(例如延長緩刑期間)的效用及必要性,因為上訴人以其行為表明其辜負了作為緩刑基礎的期望。
  另一方面,不能忽視一般預防的需要。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澳門《刑法典》第54條所指的廢止緩刑全部前提不具備,我們應當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現被上訴的裁判。”(參閱卷宗第79頁至第81頁背頁內容原文)
  隨後,主審法官初步審查卷宗,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為此,應當從卷宗審查中羅列下述與裁判有關的資料:
  — 在現被上訴的2004年3月5日司法批示發出前,原審法院沒有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款的範疇內聽取嫌犯甲(現上訴人)的意見(參閱現被上訴的法院訴訟行為,經反義解釋可知)。
  — 現被上訴的司法批示所指的,2003年11月14日初級法院第三庭PCC-045-01-3號普通程序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文本中,載明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
  “1.經案件辯論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2000年5月4日18時,嫌犯甲在無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MH-XX-XX號私家車,從[酒店(1)]駛往[酒店(2)]方向,途經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
  在駛至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與約翰四世大馬路十字路口時,嫌犯沒有關注尾隨其後的汽車,向右駛入約翰四世大馬路,此刻碰撞在此大馬路行駛的MC-XX-XX重型電單車,造成其駕駛者乙倒地受傷。
  嫌犯知道事發後,放棄其汽車從約翰四世大馬路、殷皇子大馬路逃往新馬路方向。他沒有察看摔倒在地的受害人,了解情況,也未致電報警—雖然手頭有手機並且附近有可請求借用電話的多個商店。當嫌犯經過“白鴿票”投注站門口時,有一名值勤的治安警察,嫌疑人也沒有向他告知事發經過(參閱卷宗第21頁)。
  休班警員(警號XXX)目睹事發經過,繼而追捕,最後與另一名休班警員(警號XXX)在羅保博士街拘留嫌犯。
  這起交通意外是造成受害人卷宗第48頁、第107頁及第109頁描述及檢驗的創傷是直接及必然原因,這些描述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導致他60日病休及需相同期間的康復。
  同時,造成受害人的住院費用總計澳門幣14,000元(參閱卷宗第44頁)以及修理電單車澳門幣9,900元(參閱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
  嫌犯沒有懷著應有的謹慎駕駛汽車以避免發生任何意外。
  同時,行為人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行為,沒有關心被碰撞的受害人的狀況,明知其行為是法律不容許的。
  *
  嫌犯的車輛在車行道左側車道(參閱《道路法典》第1條h項)行駛,而受害人的電單車在中間車道行駛。
  嫌犯的車輛轉向約翰四世大馬路一側,但沒有打出轉向信號。
  ***
  嫌犯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
  無業,需照顧母親。小學肄業學歷。
  *
  受害人乙捨棄告訴。
  *
  受害人、嫌犯以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就損害賠償民事請求達成協定。
  ***
  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書載有下述污點。
  — 透過1998年4月27日第一庭(第六科)第129/98號輕微違反程序,被判處澳門幣1萬元罰款以及30日徒刑,得以罰款替代,日額為澳門幣50元,折合為澳門幣1,500元,換言之,總額澳門幣11,500元罰款,如果未繳納罰款也不以勞動替代,必須服150日徒刑,理由是觸犯《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 透過1999年1月22日第二庭第846/98號輕微違反程序,被判處2個月徒刑及澳門幣2萬元罰款,折合等同於3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但罰款不予緩刑。理由是其觸犯《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及《刑法典》第125條第3款,第47條第1款以及11月15日第58/95/M號法令第7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無資格駕駛機動車輛之輕微違反。
  ***
  一、損害賠償請求及遞交的答辯中與前述確鑿事實不符的任何其他重要事實,未經證實”;(參閱合議庭裁判第5頁至第8頁,鑑證副本附於本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背頁原文)。
  在法律層面上,我們首先考慮作出現被上訴的、廢止本上訴基礎的第846/98號輕微違反程序中對其科處的緩刑的司法批示之前沒有聽取嫌犯/上訴人之意見。
  關於這個司法上重要的問題之範圍,應當在此遵循本中級法院第112/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法律見解。
  事實上,為著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廢止緩刑的裁判的效果,根據該條款,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1)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的義務或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畫;或(2)犯罪並因此被判刑,並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執行徒刑之暫緩執行。相應地,《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最後部分規定,“在收集證據且取得檢察院之意見及聽取輔助人與被判刑者之意見後,法官以批示決定廢止緩刑”。
  在本案上訴標的,上訴人是基於法院作出不聽取其意見的批示。
  因此,儘管在本案中明顯不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規定的任何一種不可補正的無效,也不具備該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首部規定的取決於爭辯之無效(因為既不涉及該法典第245條一般規定之偵查階段,也不涉及該法典第268條規定的預審階段),但這一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最後部分的未事先聽取被判刑人意見的行為(上訴人現於2002年5月14日其上訴理由闡述書中已對此適時提起爭辯,換言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1款及第94條以及作為《民事訴訟法典》序言法令的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該日期仍處於自2002年5月6日向本人作出被上訴裁判之通知之日起連續計算的10日期間內)能否構成該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一般規定的“取決於爭辯的無效”?
  答案取決於有關“措施”(即在作出廢止緩刑的被上訴決定前事先聽取上訴人意見)是否具備“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的“實質性”特徵。因為,雖然無可否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最後部分是刑事訴訟中有效的辯論原則的可能表達形式之一(該原則是作為任何訴訟法律部門的多項一般指導原則之一),但在等同於現上訴人狀況的具體案情中忽略此原則,並不必然或先驗地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取決於爭辯的無效概念,因為該辯論原則雖然對於訴訟辯論屬必不可少,卻可以在明顯不必要的情況中予以排除。
  在此意義上,我們的觀點遵循了下述合議庭裁判中的觀點,即:一是本中級法院第144/2001號案件的2001年9月13日合議庭裁判,該裁判也尤其關注廢止緩刑決定之前未事先聽取被判刑人意見的問題;二是本院第9/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7日合議庭裁判,該裁判中表明下述立場:面對假釋訴訟的及已被法官分析的充分資料,如果法官以肯定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要求同時具備的給予假釋之實體前提為據,並為著囚犯被判處的犯罪罪狀的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考慮之效果,否決給予提前釋放,那麼就沒有必要事先聽取聲請假釋的被判刑人/囚犯的意見。
  在相應的民事訴訟程序中,我們還可以指出本院第157/2000號案件的2000年10月2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第2卷,第138頁至第146頁)。就在破產或無償債能力程序中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70條第1款對執行卷宗予以轉換時忽略事先聽取被聲請人意見這一問題,在將該問題納入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1款(對應於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方面,該裁判尤其考慮了下列方面(這些方面與《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第4項第二部分 — 該條文基本上相同於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第二部分 — 之解釋極具關聯性):
  “已證實忽略了該原則[筆者註:辯論原則],在有關情形中有那些後果?
  (…)
  正如Alberto dos Reis教授所指出(載於《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2版次,第484頁)‘應當由法院根據其認為的所犯的不當情事能否對予案件審查或裁判產生影響,審慎地判斷是否命令無效’。
  (…)”
  回到本卷宗具體案件,考慮到原審法院廢止現上訴人緩刑之依據,乃此人作出無資格駕駛的新的輕微違反,其性質完全相同於有關徒刑判處中作出的行為,並且這個新的輕微違反中還附有相同行為人/現上訴人故意作出的一個自願行為,即遺棄輕微違反行為所生意外的受害人(這一切均符合初級法院第三庭PCC-045-01-3號普通程序中的2003年11月14日合議庭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因此聽取現上訴人/被判刑人的意見,事實上對於發現《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描述的新的輕微違反之情節真相不屬重要。因為經考慮前述有關新的輕微違反的事實框架,我們認為即按照助理檢察長意見書中下述分析,作為緩刑基礎的目的顯然不能透過緩刑而達到,因此,應當維持現被上訴的司法批示:
  “正如所知,為了運用澳門《刑法典》第54條規定的緩刑廢止制度,必須查明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本卷宗載明:
  — 透過1999年1月22日作出的判決,上訴人因無駕駛資格而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觸犯《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被判處2個月徒刑及澳門幣2萬元罰款,緩期3年執行(參閱卷宗第12頁背頁及第13頁)。
  — 裁判於1999年2月1日轉為確定。
  — 透過2003年11月14日在PCC-045-01-3號程序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上訴人被判處於2000年5月4日觸犯《道路法典》第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遺棄受害人罪,第67條第1款及第7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以及第15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被科處獨一總刑5個月徒刑及澳門幣11,000元罰款,緩期3年執行,條件是上訴人不能在此期間內無證駕駛。
  因此,可以確實表明,在本卷宗中命令的緩刑期間內,上訴人又作出相同的輕微違反,無資格情況下,駕駛車輛,甚至造成交通意外。
  上訴人認為在輕微違反中只能在下列情況中廢止緩刑,嫌犯觸犯一項判處實刑的犯罪或者嚴重及重複違反判決所定的條件。
  我們不能同意這個觀點。
  一方面,澳門《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明確規定“對犯罪所作之規定,適用於輕微違反,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此得出,在欠缺相反規定的情況下,澳門《刑法典》第54條所指犯罪不應當從狹義上理解,而廢止緩刑制度可以適用於只涉及輕微違反的案件。
  另一方面,法律文本中不允許得出結論認為:在犯罪的情況下只有判處實刑方可緩刑。
  一切取決於作為緩刑基礎的目的是否達成。
  在此情形中(在審理是否達成目的方面),我們認為似乎答覆應是否定的。
  應當強調,卷宗載明,上訴人在本卷宗有關事實發生之前已經觸犯《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並在第129/98號輕微違反程序中被判處(參閱卷宗第22頁)。
  在本卷宗中命令的緩刑期間內又再次觸犯相同性質的輕微違反。
  至少三次上訴人無資格情況下駕駛車輛並被判處,面對著以緩刑作出的徒刑之威懾,沒有採取正確的態度,沒有顯示對被判處之輕微違反的悔悟,這也表明其不尊重道路交通能法規。
  法律以緩刑制度旨在達成的刑事政策目的,是使犯罪人在將來不再觸犯新罪(當涉及因輕微違反而被判處時,不再觸犯新的輕微違反)。
  在本案中,我們面臨著更嚴重及危險的輕微違反 — 無資格情況下駕駛。因一再觸犯這種輕微違反,使我們懷疑訴諸法律包含的其他手段或措施(例如延長緩刑期間)的效用及必要性,因為上訴人以其行為表明其辜負了作為緩刑基礎的期望。
  另一方面,不能忽視一般預防的需要。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澳門《刑法典》第54條所指的廢止緩刑全部前提不具備,我們應當否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維持現被上訴的裁判。”(參閱意見書內容,本卷宗第80頁至第81頁背頁,從末尾第二段起計)
  按照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本審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發出將嫌犯/現上訴人拘留(以便向其本人通知本合議庭裁判)及將嫌犯立即解送澳門監獄以服初級法院第二庭第846/98號輕微違反程序中科處徒刑的命令狀。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表決落敗附後)
  
表決聲明
  
  在對於我的同事法官們在前文合議庭裁判中所持立場非常尊重的情況下,按照我們一向對於該問題所採納的見解,我們認為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規定的辯論原則,在作出廢止對其科處的刑罰暫緩執行之決定前須聽取嫌犯的意見,如沒有聽取意見,則觸犯該法典第107條第1款d項規定的無效(參閱第137/2001號案件的2001年9月27日合議庭裁判,該文由我們作出案件概述;以及附於第112/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之表決聲明,其中引用了其他裁判,有關問題的考量在此視為轉錄,在相同含義上,還可以參閱科英布拉上訴法院及里斯本上訴法院2003年4月30日及2003年11月2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匯編》,第28年度,第2卷,第50頁,及有關網址www.dgsi.pt/jtrl)。
  確實,我們認為這是更符合該法典第50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在任何訴訟階段”的“嫌犯訴訟權利”的解決方案。該條文明確規定如下權利:“在作出直接與其有關之訴訟行為時在場”之權及“在法官應作出裁判而裁判係對其本人造成影響時,由法官聽取陳述”之權。
  我們相信只有這樣才能夠確實保障“辯護權利”,按照該權利,在不能與其他訴訟主體,尤其檢察院在完全平等及自由的條件下辯論的情況下,不能作出針對嫌犯的任何決定。還不應當忘記刑事訴訟程序乃 —“侵入個人權利及保障的特權工具,同時是對其保護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參閱João Correia:《Contributo Para a análise da inexistência e das nulidades Processuais Penais》,第191頁 — 應當理解為“正當法律程序”,因此應當認為削減嫌犯辯護可能性的全部程序都是不正當的。
  我們還應強調,在本案中,被上訴的決定是在確定緩刑3年以後才作出(期間沒有任何延長緩刑之決定),並且是在嫌犯又被判處的事實後約4年時間(因為再次緩期執行)作出,因此應當將該“廢止決定”— 尤其是像本案那樣的短期徒刑的廢止決定 — 視為“最後手段”。我們還認為 — 無論其他事先聽取嫌犯意見至少是“當為之舉”。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2004年6月24日於澳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