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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31/2003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嫌犯,即現上訴人甲與另一嫌犯一起在第PCC-011-03-5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審判。初級法院透過2003年5月1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觸犯:
  - 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判處9年徒刑及罰金澳門幣1萬元,該罰金可轉換為66日監禁;
  - 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12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煙槍及其他器具罪,判處3個月徒刑;
  - 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為個人吸食持有麻醉品罪,判處1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嫌犯被判處9年零2個月的徒刑及罰金澳門幣1萬元,該罰金可轉換為66日徒刑。
  
  不服裁決,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裁判書製作法官透過2003年10月17日之批示,提出被告逾時提起上訴的問題。該問題提交評議會審議後,中級法院於2003年11月6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不予受理,理由為該上訴是在相關法定期限外提起。
  被告現在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理由闡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判處現上訴人的一審合議庭裁判是初級法院第5庭2003年5月16日在第PCC-011-03-5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程序中作出並宣讀的。
  2. 與第353條第5款規定相反,上述合議庭裁判於2003年5月19日才存放到辦事處。
  3. 如此,上訴人在2003年5月19日(存放日期)才得以瞭解該有罪合議庭裁判的全部內容,因此在2003年5月27日才提起平常上訴。
  4. 上訴人認為該上訴為適時上訴,因為鑒於第401條第1款規定之效力,相關日期的生效之日應該自實際存放之日起計算,為此該期限應該在2003年5月29日結束。
  5. 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觀點相反,必須提出第145/2002號──駐中級法院檢察長在答覆中提及的──和第78/2002號案件(均為中級法院的案件),在該案件中提起相關問題後,認定其中上訴人只有在判決書實際存放辦事處後才看到了完整的副本。
  6. 在這兩案例中,在初步審查中提出相關問題後訴訟程序依然繼續進行。
  7. 因此,在決定不審理提起的上訴時,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平等、確切性和安全性的原則。
  8. 關於該事宜,Leal Henriques 和Simas Santos大法官在《刑事訴訟法典》注釋中闡明了如下看法:“宣讀完裁判書,主持審判的法官必須將判決書存放於辦事處,該行為對提起上訴之日期的計算可能起到重要作用,當裁判書不能在宣讀後立即存放並供利害關係人訴諸,訴諸可能幾天後才發生(......)。一旦宣讀和存放判決書的日期不同,我們認為應該考慮後面的日期,因為只有從那時起利害關係人才能仔細和全部查閱相關內容,然後決定提起還是不提起上訴。宣讀一則判決,還可能是很長的判決,又或許是在某個不易進入的辦公室內宣讀的,其效果與公佈的判決的效果是不同的。”─ 摘自《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注釋,1997年,立法事務辦公室出版。
  9. 但是,尊敬的法官們合議裁定不受理第237/2003號上訴案件,認為該上訴為逾期上訴。
  10. 原審法庭認為,根據第401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上訴的日期應該於2003年5月26日結束,因為該日期本應該自宣讀之日,而不是從實際存放之日起計算,即使該等不相一致。
  11. 上訴人認為,這一看法與刑事訴訟的原則,尤其是與公正訴訟原則不相符、也與《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的法理基礎不相符。
  12. 當對第401條第1款錯誤解釋時,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h項規定的上訴權利,如此也剝奪了正如經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1條規定、並經第43條准用的澳門居民以外的其他人的權利。
  13. 訴諸法律是司法普遍原則的首要和最重要的推理,上訴人認為正是合議庭裁判限制了這項訴諸。
  14.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的解釋是錯誤的,因為認為即使在那些違反第353條第5款的規定,沒有在宣讀判決之日存放的案例中,提起上訴的期限從宣讀合議庭裁判之日開始起計算。
  15. 根據公正訴訟原則──刑事訴訟程序的真正的根本原則──,本應該認為該上訴為適時上訴,而且應該對其進行審理。
  16. 僅出於代理之謹慎,由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拒絕審理,但沒有明確指出到底為甚麼不審理提起的上訴,最後只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a項規定,以明顯不成立,即上訴不適時的理由宣告拒絕。
  17. 由於原審法院之評議沒有獲得全體一致通過,該裁判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
  請求裁定現上訴成立,撤銷原審合議庭裁判,卷宗移送中級法院,以便其審理上訴的實體問題及在第237/2003號程序內繼續相關程序;
  或者為著代理之謹慎起見,認為合議庭裁判以拒絕審理而結束,該裁判由於原審法院之評議沒有獲得全體一致通過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2款之規定的無效。為此應該以撤銷替之,並移送卷宗給中級法院,以審理該上訴的實體問題。
  
  駐中級法院檢察院司法官出具意見書,主要內容如下:
  - 同意上訴人的理由陳述;
  - 當相關存放發生在宣讀判決日之後,提起上訴的期限應該從存放之日起計算;
  - 不能剝奪上訴人在賦予其法定的期限內對判決的諮詢,因此提起上訴的申請肯定是有理由陳述的。
  結論為應該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本審級檢察院維持上述意見書所持立場。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
  
  二、依據
  2.1現認為卷宗資料中所載的下列事實對審理本上訴提出的問題有關:
  2003年5月16日,合議庭主席宣讀了初級法院判決上訴人的合議庭裁判。
  宣讀判決時,除其他人外,被告,即現上訴人、其委託代理人及相關翻譯人員在場。
  合議庭主席高聲宣讀判決、並以此通知了所有在現場者。
  司法人員2003年5月19日聲明已經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規定將判決存放於初級法院辦事處。
  2003年5月27日,初級法院收到上訴人通過傳真遞交的提起上訴的理由陳述。
  所載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2003年10月17日在第347頁中作出的批示,在初步審查中提出了逾期上訴的問題。
  中級法院於2003年11月6日以一票落敗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不受理上訴人向該法院提起的平常上訴。
  
  2.2開始計算提起上訴期限的時間
  上訴人認為其對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是適時的,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上訴期限的計算從判決書的實際存放之日開始。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法院認為應該從宣讀判決之日,而不是從實際存放之日起計算的解釋,即使相關日期出現不一致;因為與刑事訴訟的原則,尤其是與公正訴訟原則不相符,也與上指規定的法理基礎不相符。
  在本案中,一審的有罪合議庭裁判由合議庭主席於2003年5月16日宣讀,當時在場的除了其他人外,有上訴人本人和其委託代理人,以及其他翻譯員等。但該判決書在2003年5月19日才存放,而上訴在同年5月27日提起。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提起上訴的期限為10天,並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算。
  要弄清楚的問題是,在判決的存放日期晚於通知日期時,正如本案例,其中哪一個日期對提起上訴期限時間的開始計算具更重要的效力,並以此衡量上訴的適時性。
  
  《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和第4款規定:
  “3. 判決由一位法官在審判庭公開宣讀,而判決書中案件敘述部分可不予宣讀;宣讀判決之理由說明部分,如果此部分篇幅頗長者,其摘要部份,以及判決主文屬強制性的,否則無效。
  4. 宣讀判決等同於對所有應被視為於庭審中在場之訴訟主體作出通知。”
  
  對於在庭審現場的訴訟主體及其他在場者,視為已經得到了相關判決的通知。
  
  同一條第5款還規定:
  “5. 判決一旦宣讀完畢,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將判決書存於辦事處。書記長須在存放聲明上註明日期及簽名。”
  遵循該項規定,宣讀判決之日應該與存放判決之日相同。
  
  讓我們再回到《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
  “1. 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
  
  我們僅限於考慮對判決提起的上訴問題,因為與“判決存放於辦事處”的時效有關的問題不是裁判要決定的。
  根據《民法典》第8條第3款規定,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會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的,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的文字表達其思想。
  如果通知判決的日期始終同存放判決的日期相一致,為同一個日期規定兩種計算提起上訴日期開始的情節就無任何作用。另外,如果立法者真要為開始計算該期限規定兩種不同的情節,就會制定一條與不同日期相符的雙重規定,但這樣會令訴訟主體困惑,並造成不平等現象。
  因此,為了讓《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前部分的規定實用,應該理解為對現場訴訟主體或者應被視為是出席庭審者來說,提起上訴的日期自宣讀判決開始計算,並以此作為對判決的通知。而對不應該視為出席聽證會議現場的那些人、如對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來說,儘管已經通知,但因為本人不在現場也沒有其代表在現場,判決存放才是計算該期限開始的時間。
  這最後的情況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91條第1款和第202條第3款規定的民事上訴案件及經第9/2003號法律核准的《勞動訴訟法典》第111條第2款後部分規定的勞動訴訟的案例。
  
  對於在宣讀判決時在現場的被告和相關委託代理人來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4款規定他們應視為已經得到判決的通知,而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自裁判通知起計算提起上訴的期限。
  遵循《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款規定,法官必須公開宣讀判決的全部理由說明部分,或者在此部分篇幅頗長時宣讀概要以及主文的規定,否則無效。瞭解判決內容的手段首先是通過宣讀判決,這一點在同條規定第4款中被認為等同於相關通知,而不是提供判決的副本,否則與這些規定的精神背道而馳,將公開宣讀判決變成單純的形式。訴訟程序中的任何參與人,特別是法官都不應該輕視或減小法律對宣讀判決所賦予的重要作用。
  如果法官不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款規定宣讀判決,例如忽略理由說明部分內容,便會因利害關係人提出爭辯構成無效。
  如果像上訴人那樣認為,即如果存放的日期與宣讀日期不同,計算提起上訴期限的時間應從實際存放開始,那就完全改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規定的對應視為在現場的訴訟主體的判決的通知的哲理。如果允許遲延存放判決可以拖延上訴開始計算的時間,那上條第4款中認為宣讀判決對應視為出席聽證的訴訟主體來說等同於相關通知的規定就失去意義了。
  
  2.3遲延存放判決於法院辦事處的後果
  提出妨礙訴諸判決書內容確實會給上訴理由說明的準備帶來困難是正當的,因為違反了公正訴訟的原則。
  
  遵循《刑事訴訟法典》的各項規定,宣讀判決的日期及存放判決的日期應該相一致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
  “1. 評議及表決完成後,主持審判之法官根據表決勝出之立場製作判決書。
  2. 隨後,主持審判之法官及其餘法官簽署判決書,但不得作出任何聲明。”
  如果不能立即製作判決書,《刑事訴訟法典》第354條規定:
  “1. 如因案件特別複雜而不能立即製作判決書,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公開定出隨後七日中之一日宣讀判決。
  2. 須於所定日期,依據上條之規定公開宣讀判決及將之存於辦事處。
  鑒於程序的複雜性,判決書可以在評議表決後的7天之內製作完成及公開宣讀。
  
  任何情況下,判決書的文本必須在宣讀前完成,並經主持審判的法官及其所有參與該案件的法官簽署。判決的日期也就是宣讀判決的日期。
  高等法院採取的步驟也與此相似:當不能立即製作出合議庭裁判時,在法院內公佈表決結果,但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規章》第11條及《中級法院運作規章》[1] 第17條規定合議庭裁判書所載之日期始終為簽署裁判書會議之日期。
  嚴格遵循《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及354條規定,判決書在宣讀時必須是已經認真完成,並經過簽署及注明日期的文本。而判決書的存放必須在宣讀後立即進行。
  
  如果判決只能在宣讀後的日期存放,但判決日期與宣讀日期相同,那就意味著存在存放的不當情事,即為主持審判的法官遲延將判決書文件存放於法院辦事處或者甚至判決日期有假,即該判決書沒有在宣讀之前製作完成,而是在宣讀以後的日期完成製作及簽署。
  任何一種假設中,遲延存放判決都構成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規定的不當情事。利害關係人不應該因不能訴諸判決的書面文本而受到實際的損失,而且擁有對該不當情事和《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所指的可能存在的偽造行為提起爭辯的權利。
  遲延存放判決書是對特定時間內履行該行為的忽略。一旦訴訟成立,不僅使判決存放的本身變成無效,還造成對判決的宣讀無效,因為宣讀和存放判決屬於完整公佈判決的整體行為,而單獨的存放不具備彌補遲延存放的負面效果的能力,特別是無法在宣讀判決後的10天內訴諸判決的書面文本,以便為提起上訴的理由說明作準備。為此,該不當情事將導致對判決的重新宣讀及隨後將其立即存放辦事處。這種情況下,對判決的上訴期限只能從重新宣讀和存放判決之日起計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規定:
  
  “1. 如在訴訟程序中存在任何不當情事,則僅當利害關係人在當中出現不當情事之行為作出時提出爭辯,該不當情事方使有關行為成為非有效行為,並使該不當情事可能影響之隨後進行之程序成為非有效程序;如利害關係人在行為作出期間不在場,則僅當其自接獲通知參與訴訟程序中任何程序之日起三日內[2],或自參與在該訴訟程序中所作之某一行為時起三日內提出爭辯時,該不當情事方使有關行為成為非有效行為,並使該不當情事可能影響之隨後進行之程序成為非有效程序。”
  鑒於是對適時實施訴訟行為的忽略問題,應該在規定的相關期限,即自接到通知或瞭解訴訟程序或參與任何程序時對不當情事提起爭辯,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絕對不能在對該判決宣讀10天以後對其提起上訴。
  
  在審理的本案中,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於2003年5月16日宣讀,而該判決的存放於緊接著的19日進行。上訴人從來沒有對合議庭裁判存放的不當情事提出爭辯,而且上訴人對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在同年5月28日才提交,即在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的自宣讀和通知判決之日計起的提起上訴的10日期限期滿後才提交的,因此應該認為遲延存放判決的不當情事得到補正,而該上訴為逾時上訴。為此,正如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定的那樣,該上訴不應該是中級法院審理的標的。
  
  2.4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評議中欠缺一致通過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拒絕上訴,因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2款規定,因為在評議時沒有獲得一致通過。
  
  被上訴法院認為向其提起的上訴是在法定的10天期限外提出,合議庭裁定“不審理被告的平常上訴”,其中一助審法官保留落敗票。
  上訴的適時性是裁判書製作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a項規定在初審中提出的一個妨礙審理上訴的先置問題,他根據同法典第409條第1款規定決定將該問題提交評議會裁定。
  因而,在評議會上一方面裁定初審中提出的問題,正如我們遇到的問題,另一方面,當上訴應該被駁回時,存在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之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之唯一理由;或上訴所針對之裁判非終局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
  駁回上訴是對欠缺理由闡述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的上訴所作出的裁決(《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被上訴法院作出的決定不是駁回上訴,而是對初步審查中提出的先置問題的審查,即評議會中可能做出決議的標的之一。
  法律只要求在駁回時評議須獲全體一致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2款),但與其他提及的案情沒有關係。
  本案沒有出現駁回上訴,自然就允許評議中存在一票落敗及以簡單多數票裁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2款及第346條第5款)。
  不存在提出的無效問題。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定為3個(澳門幣1,500元)計算單位,另付委託代理人的服務費澳門幣1,200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4年1月14日。
  
  
  

表決聲明
  投票表決通過合議庭裁判,儘管在未按時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部分存在一些疑問。
  就是要知道對裁判提起上訴的期限何時開始計算,特別是當相關裁判的存放沒有在宣讀之日作出時,是從審判庭宣讀裁判時開始計算還是從裁判存放到辦事處時開始計算。
  我認為裁定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4款和第401條第1款作出的解釋從法律條文規定上得到支持,而且更重要的是合議庭裁判對上訴理由陳述中和檢察院司法官的答覆中提出的主要問題,即各上訴人不能在規定提起上訴的全部期限內得到裁判書文本的問題提出了解決辦法(這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的)。
  事實上,如果法律給予利害關係人10天的期限提起上訴,卻不保證他們在可以對要上訴的裁定提起不同依據的期限內訴諸裁判的全文,該訴訟程序就不可能公平或者合理。
  不能過分強調對裁判的宣讀,因為如果說宣讀可以讓人了解裁判的內容和相關立場的實質,明顯的是它不能讓人準確地了解裁判的依據,而利害關係人是需要按照這些依據提起上訴的。如果裁判書篇幅頗長,法律甚至允許只宣讀裁判書的案例要旨。(《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款)
  本合議庭裁判作出的解決辦法是讓利害關係人對裁判書的遲延存放程序上的不當情事提起爭辯。爭辯理由成立,對有關裁判應該進行重新宣讀及在宣讀當日進行有關存放,並自此開始計算提起上訴的期限。
  但是,既然《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也解釋為提起上訴之期限可以自裁判之通知,或者是判決書的話,自其存放辦事處之日計起(由葡萄牙籍立法者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第1款明確修訂,並經8月25日第59/98號法律引進的),我自問這種解釋難道不是更可取,使利害關係人可以對裁判書的遲延存放的程序上的不當情事提起事先爭辯。
  不過,所出現的──直至今日還沒有逾越的──疑問並非大到令我對合議庭裁判相關部份的表決落敗。
  
  二零零四年一月十四日於澳門
  
法官:利 馬
  
[1] 該兩項規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報》2000年2月2日第2組第5期公佈。
[2] 根據第55/99/M 號法令第6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視案件的緊急與否,可確定為3日或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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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003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