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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案件編號:第3/2004號
案件類別: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合議庭裁判日期:2004年2月16日
上 訴 人:檢察院丁和戊
被上訴人:檢察院和壬

主題:
  - 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 上訴的特定訴訟前提
  - 審理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 新問題
  - 依職權審理
  - 不出庭者
  - 上訴
摘 要:
  一、 對某一特定訴訟前提,如輔助人針對既判案件最後部分提起上訴的正當性沒有提起爭執的決定,產生形式上的既判案件,並妨礙法院在訴訟中再次對該問題的審判。
  二、 即使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沒有提出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如果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訴訟中提出,就應該對其審理,因屬於依職權審理。
  三、 上訴法院不應該審理輔助人或檢察院提出上訴中針對缺席審判、且沒有通知到一審法院判決的嫌犯的上訴部分。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02年11月8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判決如下:
  
  a) 判決第一嫌犯甲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和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和b項及第69條和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綁架罪,判處九(9)年徒刑;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並結合同一法典第69條和第70條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和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和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五(5)年徒刑;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未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和f項、第21條、第22條、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和處罰的加重勒索罪,判處三(3)年徒刑; 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和c項,並結合同法典第69條和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人體完整性罪,判處五(5)年徒刑;及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並結合同法典第69條和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兩(2)年零六(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第一嫌犯甲被判處單一刑罰十六(16)年徒刑。
  
  b) 判決第二嫌犯乙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和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和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綁架罪,判處八(8)年徒刑;以共同實際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和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和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四(4)年徒刑;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未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和f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和處罰的加重勒索罪,判處兩(2)年零六個(6)月徒刑;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和c項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人體完整性罪,判處四(4)年零六個(6)月徒刑;及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兩(2)年徒刑。
  
  數罪並罰,第二嫌犯乙被判處單一刑罰十四(14)年徒刑。
  
  c) 判決第三嫌犯乙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和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和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綁架罪,判處七(7)年零六(6)個月徒刑;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和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和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三(3)年六個月徒刑;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未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和f項及同法典第21條、第22條規定和處罰的加重勒索罪,判處兩(2)年徒刑。
  
  數罪並罰,第三嫌犯丙被判處單一刑罰九(9)年零六(6)個月徒刑。
  
  d) 判決第四嫌犯丁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和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和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綁架罪,判處七(7)年零六(6)個月徒刑;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和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和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三(3)年零六(6)個月徒刑;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未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和f項及統法典第21條、第22條規定和處罰的加重勒索罪,判處兩(2)年徒刑;及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兩(2)年徒刑。
  
  數罪並罰,第四嫌犯丁被判處單一刑罰十(10)年六(6)個月徒刑。
  
  e) 判決第五嫌犯戊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和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和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綁架罪,判處七(7)年零六(6)個月徒刑;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和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和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三(3)年零六(6)個月徒刑;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未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和f項,及同法典第21條、第22條規定和處罰的加重勒索罪,判處兩(2)年徒刑;及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兩(2)年徒刑。
  
  數罪並罰,第五嫌犯戊被判處單一刑罰十(10)年零六個(6)月徒刑。
  
  f) 判決第六嫌犯己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和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和b項、第156條、第66條和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綁架罪,判處四(4)年徒刑;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第66條和第67條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和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和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一(1)年零六(6)個月徒刑;以共同實質正犯及未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和f項、及同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和處罰的加重勒索罪,判處九(9)個月徒刑;以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2項《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a項、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技術註記罪,每項犯罪處以六(6)個月徒刑;以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麻醉品供個人吸食罪,判處一(1)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第六嫌犯己被判處單一刑罰五(5)年零六個(6)月徒刑。
  
  g) 裁定(因未獲證實)第七嫌犯庚被指控的加重綁架罪名不成立,判處其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技術註記罪,判處六(6)個月徒刑;
  
  h) 判處第八嫌犯辛以實質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罪,判處七個(7)月徒刑。
  
  但緩期兩年執行。
關於民事請求方面,初級法院裁定:
  - 駁回針對嫌犯庚提起的賠償請求。
  - 判處甲、乙、丙、丁、戊、己連帶支付輔助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澳門幣35萬元。
  - 判處他們連帶支付輔助人因為綁架罪行造成身體傷害的治療中已經支付及將要支付的費用賠償金,有關結算將在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規定執行裁決時進行;及
  - 還判處嫌犯甲、乙、丁和戊連帶支付輔助人財產損失賠償費澳門幣58,700元。
  還須加上自傳喚之日起計算直至完全及實際支付該等款項的相關法定利息。
  
  中級法院於2003年4月30日作出合議庭中間裁判,其中決定如下(與本上訴案件相關的重要部分):
  A) 沒有審理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提起的上訴,因為他們是缺席審判,且裁判至今未能通知到其本人。
  B) 不批准輔助人壬重新調查證據的請求。
  關於這項最後決定,檢察院提出一先置問題,即輔助人欠缺對一審裁決刑事部分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中級法院沒有理會提出的問題,裁定輔助人具有針對裁決的刑事部分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和利益。
  上指中間合議庭裁判沒有被爭執,因此已經轉為確定。
  
  中級法院透過2003年7月24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審理了輔助人壬和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即丁和戊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裁定如下:
  
  - 駁回嫌犯丁和戊提起的上訴;
  - 裁定輔助人提起上訴的部分理由成立,及:
  
  刑事方面:
  1) 變更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關於搶劫罪的法律定性,判處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嫌犯因實施《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但並沒有因為該項變更而改判相關的刑罰,不影響後面裁判。
  2) 變更對下列罪行判處的單項刑罰,對前六名嫌犯在判處其所觸犯的罪行的最大和最小限度內判決如下:
  
  1) 第一嫌犯甲:
  - 因實施綁架罪,被判處9年徒刑,改判11年徒刑;
  - 因實施加重勒索未遂罪,被判處3年徒刑,改判為4年徒刑;
  - 因實施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5年徒刑,改判為6年零6個月徒刑;
  - 因實施搶劫罪,被判處2年零6個月徒刑,改判為3年零6個月徒刑;
  - 維持對持有禁用武器罪所科處的5年徒刑。
  數罪並罰,原來被判處單一刑罰16年徒刑,改判為單一刑罰21年徒刑。
  
  2) 第二嫌犯乙:
  - 因實施加重綁架罪,被判處8年徒刑,改判10年徒刑;
  - 因實施未遂加重勒索罪,被判處2年零6個月徒刑,改判為3年零6個月徒刑;
  - 因實施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4年零6個月徒刑,改判為6年徒刑;
  - 因實施搶劫罪,被判處2年徒刑,改判為3年徒刑;
  - 維持對持有禁用武器罪所科處的4年徒刑。
  數罪並罰,原判處單一刑罰14年徒刑,對該嫌犯改判為單一刑罰18年零6個月徒刑。
  
  3) 第三嫌犯丙:
  - 因實施綁架罪,被判處7年零6個月徒刑,改判9年零6個月徒刑;
  - 因實施未遂加重勒索罪,被判處2年徒刑,改判為3年徒刑;
  - 維持對持有禁用武器罪科處的3年零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原判處單一刑罰9年零6個月徒刑,對同一嫌犯改判單一刑罰為13年徒刑。
  
  4) 第四嫌犯丁:
  - 因實施綁架罪,被判處7年零6個月徒刑,改判9年零6個月徒刑;
  - 因實施未遂加重勒索罪,被判處2年徒刑,改判為3年徒刑;
  - 因實施搶劫罪,被判處2年徒刑,改判為3年徒刑;
  - 維持對持有用禁武器罪科處的3年零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原判處單一刑罰10年零6個月徒刑,對同一嫌犯改判單一刑罰為15年徒刑。
  
  5) 第五嫌犯戊:
  - 因實施綁架罪,被判處7年零6個月徒刑,改判9年零6個月徒刑;
  - 因實施未遂加重勒索罪,被判處2年徒刑,改判為3年徒刑;
  - 因實施搶劫罪,被判處2年徒刑,改判為3年徒刑;
  - 維持對持有禁用武器罪科處的3年零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原判處單一刑罰10年零6個月徒刑,對同一嫌犯改判單一刑罰為15年徒刑。
  
  6) 第六嫌犯己 :
  - 因實施綁架罪,被判處4年徒刑,改判5年徒刑;
  - 因實施未遂加重勒索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改判為1年零9個月徒刑;
  - 維持對持有禁用武器罪科處的1年零6個月徒刑、對偽造技術注記罪科處的6個月徒刑及對為供自己吸食非法持有麻醉品罪科處的1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原判處單一刑罰5年零6個月徒刑,對同一嫌犯改判單一刑罰為6年零9個月徒刑。
  
  維持對其餘嫌犯因其他罪行部份科處的刑罰。
  
  民事方面:
  - 判處前六名嫌犯連帶支付輔助人下列費用:
1) 輔助人在相關時期無法上班所造成的損失賠償費(失去收益之損失),並將於執行裁判時結算,維持裁定的其餘部分,及
2) 澳門幣50萬元(五十萬元)的非財產損失賠償費。
  
  檢察院提起上訴,提出結論如下:
1 – 本上訴之標的圍繞合議庭裁判中法院審理了輔助人對甲和乙提起的上訴部分。
2 – 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及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中,法院決定對嫌犯甲和乙因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和c項和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和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綁架罪,分別處以11年和10年徒刑;因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和f項及第21條和第22條規定和處罰的加重勒索罪,分別判處4年和3年零6個月徒刑;因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和c項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人體完整性罪,分別判處6年零6個月和6年徒刑;因實施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分別判處3年零6個月及3個月徒刑;維持因實施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和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和使用禁用武器罪,分別判處5年和4年徒刑;數罪並罰,分別判處單一刑罰21年和18年零6個月徒刑。
3 – 正如卷宗所示,因為上述嫌犯被缺席審判,所以由代表他們的委託代理人提起的上訴被認為是為時過早,因此未被審理。
4 – 針對嫌犯被缺席審判的情況,似乎令我們認為,對檢察院或輔助人提起的上訴中關於向被缺席審判和判決的嫌犯提起的刑事責任部分也不應該進行審理,因為相關有罪判決還沒有被送達。
5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3款規定,“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願向法院投案,須立即將判決通知嫌犯”。
6 – 嫌犯們提起的上訴還沒有審理,還在等待一審合議庭裁判的送達並開始計算上訴的期限,為此,嫌犯們在知悉合議庭裁判後或許還可以提起上訴。
7 – 按此分析,可以說嫌犯們也不知道輔助人提起的上訴,從而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規定行使其答辯權利。
8 – 針對輔助人對嫌犯們提起的上訴,現在審理刑事責任一方面是沒有意義的,另一方面又不能審理該等嫌犯提起的上訴,因為已被裁定為為時過早的上訴。
9 – 現在不審理輔助人上訴中與該等嫌犯有關部分可以回避裁定的互相抵觸。
10 – 原審法院不應該對輔助人提起上訴中關於甲和乙部分進行審理,而應該在審理嫌犯們提起的上訴時一起審理,因此需要等待一審合議庭裁判送達到該等嫌犯。
11 –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因為《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遵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之規定對本案件適用)的過度審判存在無效,因為事實上原審法院審理了輔助人針對該等嫌犯提出的問題,但這不應該是審理的標的。
12 – 為此,違反了上述所指法規的規定。
  
 輔助人對此理由作出回答。
  
  不服判決,第四嫌犯丁和第五嫌犯和戊分別對本法院提起上訴,理由陳述部分最後提出下列結論:
  1. 原審法院不能變更被上訴裁定中在刑罰種類或刑罰幅度方面的處罰;
  2. 在作出變更時,該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之規定(禁止不利變更);
  3. 輔助人欠缺刑事部分上訴的正當性;
  4. 正如上指理由陳述中所展開的那樣,在證據審查中出現了明顯的錯誤,因為卷宗所含的要素本身或者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都得出了與原審法院所作出的結論不同的結論。
  5. 對現上訴人的判決意味著一個可悲的司法錯誤,不過還可以用對上訴人的駁回來部分糾正;
  6. 正如所意料的,所主張的審查證據中明顯錯誤的理論成立,還將犯有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問題;
  7.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應該由另一個接受本上訴中所有依據、並對現上訴人免責的合議庭裁判替代;
  
  檢察院對上訴的理由陳述作出了答覆,提出維持原裁決。
  
  在本法院,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維持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答覆中所持的立場。
  
  二、事實
  各審級認定和未認定的事實如下:
  
  1.º
  自2000年年底,嫌犯甲夥同癸(嫌犯己太太的兄長)、嫌犯乙、丙、丁、戊、己,合謀合力,共同計劃綁架葡籍律師壬。
  
  2.º
在實施上述行為時,嫌犯們以勒索被害人壬或其親友並獲取贖金為目的。
  
  3.º
為了實行該計劃,嫌犯們約定共同使用暴力及武器,並在事成後一起瓜分贖金。
  
  4.º
  為了實施該計劃,嫌犯們商定作出不同分工。嫌犯甲、癸、乙、丙、己定期在乙及丙位於[地址(1)]的單位內開會,以便一起商議如何實施相關計劃。
  
  5.º
  嫌犯甲及乙負責租用位於[地址(2)]之住宅單位,用作藏人質(被害人)的地方。
  
  6.º
  在嫌犯甲的指揮下,癸負責準備大量武器,包括兩枚手榴彈、輕機槍、AK47式步槍、至少兩支曲尺手槍和左輪手槍,以及配備相應的子彈。
  
  7.º
  根據嫌犯甲提供的資料,特別是關於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的車牌號碼,由嫌犯丙負責掌握被害人的日常習慣及對其進行監視,尤其在被害人的律師事務所附近監視,以瞭解其上、下班的時間及回家路線等。
  8.º
  嫌犯甲負責同中國內地來澳門之嫌犯丁及戊聯繫,後來就是由他們負責在上述窩藏地點看守被害人。
  
  9.º
  嫌犯己負責準備兩輛車輛,用作實施上述計劃時使用及將被害人運送至窩藏地點的交通工具。
  
  10.º
  於是,在2001年2月未查明的某一天,嫌犯己夥同嫌犯庚從後者工作地點(即位於[地址(3)]“某洗車房”)鄰近街道上取走一輛停泊在該處被灰塵覆蓋的墨綠色、款式為“CORONA”的“豐田”輕型汽車,車箱內有一塊編號為MG-XX-XX車牌,並為該車更換上一台二手電池。
  
  11.º
  2001年2月21日,嫌犯庚對“某洗車房”的老闆甲甲之太太甲乙說,需要為其朋友己的車輛配置一副(車牌號為MG-XX-XX)新車牌。嫌犯庚明知嫌犯己並不擁有任何車牌號為MG-XX-XX的汽車。
  
  12.º
  於是,甲乙致電位於[地址(4)]甲丙車行要求製造一副編號為MG-XX-XX的車牌,而“甲丙”車行為此目的便與位於士多紐拜斯大馬路交通部對面的“甲丁”聯繫。
  
  13.º
  2001年2月22日下午,嫌犯庚在祐漢新村第八街的泉碧花園附近親自將一副編號為MG-XX-XX的新車牌交給嫌犯己的手上。
  
  14.º
  2001年2月28日約13時,嫌犯己告訴嫌犯庚將上述(墨綠色“豐田”牌車輛,原車牌已經被換上編號為MG-XX-XX的車牌)車輛駛至“某洗車房”內進行清潔。
  
  15.º
  2001年2月22日下午,嫌犯甲、乙、丙、己及癸約定在上述住宅單位會面,以便商討有關綁架計劃之細節及選取已經放置在該單位內、並在實施行動計劃時將使用的火力武器。
  
  16.º
  由於嫌犯己沒有能找到另一輛汽車,因此他決定使用以其太太甲戊的名義登記的、車牌號為MG-XX-XX的灰色私家車。
  
  17.º
  為了讓上述車輛的車牌號不被發現,嫌犯己在2001年2月28日上午,要求位於[地址(5)]“甲己”車房的東主甲庚以“急件”方式為該灰色車輛訂造一對編號為MG-XX-XX的新車牌。
  
  18.º
甲庚以為嫌犯己真的擁有一輛編號為MG-XX-XX的汽車,故立即以其車行名義致電位於[地址(4)] “甲丙”車行要求製造一副編號為MG-XX-XX的車牌,而“甲丙”車行聯絡位於士多紐拜斯大馬路交通部對面的“甲丁”, 並請求製造一對編號為MG-XX-XX的新車牌。
  
  19.º
  同日下午,嫌犯己親自前往“甲己”車房取走了一對編號為MG-XX-XX的新車牌。
  
  20.º
  2001年2月28日下午,甲、乙、丙及己一夥嫌犯已經集合在[地址(2)]單位。嫌犯甲配備了一步輕機槍、一支銀色曲尺手槍及一個手榴彈,嫌犯乙配備了一支AK47式步槍及一支 “點38”左輪手槍,同時嫌犯丙配備一支黑色曲尺手槍及一顆手榴彈。
  
  21.º
  2001年2月28日晚上約7時30分,嫌犯丙按照計劃坐在位於蘇亞雷斯博士大馬路的區華利廣場的木頭椅上,以便監視壬律師在其事務所辦公室大樓入口處的動靜。
  
  22.º
  同時,嫌犯癸駕駛著以嫌犯己的太太甲戊的名義登記的、但已掛上編號為MG-XX-XX車牌的汽車(其真正的車牌號為MG-XX-XX),並將其停泊在民國大馬路葡萄牙領事官邸附近作好了行動準備。
  
  23.º
  嫌犯己駕駛著墨綠色、掛著編號為MG-XX-XX車牌的“豐田”車(真實編號為MG-XX-XX),將嫌犯甲及乙送往某工業大廈的地下。
  
  24.º
  稍後,嫌犯甲及乙一同前往民國大馬路並埋伏在某餐廳對面。
  
  25.º
  當晚大約9時至9時半左右,當嫌犯丙看到被害人壬獨自駕車離開其事務所時,立刻用手提電話通知嫌犯己及癸準備行動。
  
  26.º
  於是,嫌犯己立即駕車尾隨被害人駕駛的編號為MC-XX-XX的汽車直至民國大馬路。
  
  27.º
  當癸看到被害人壬駕駛車輛到達位於民國大馬路某餐廳附近時,癸立刻將其車輛調頭,以便停在被害人車前並阻攔被害人車輛繼續前行。
  
  28.º
  與此同時,嫌犯己駕駛上述當時已換上編號為MG-XX-XX車牌的墨綠色“豐田”汽車故意撞上被害人壬的汽車尾部。
  
  29.º
  於是,被害人壬走出汽車,察看其汽車被撞後的狀況。
  
  30.°
  這時候,手持火力武器的嫌犯甲與嫌犯乙奔向被害人,並用槍指著被害人,威脅其不要抵抗。
  
  31.º
  然而,被害人不斷抵抗,高呼救命。當被害人靠近嫌犯己駕駛的、掛著編號為MG-XX-XX車牌的汽車尾部時,嫌犯甲向被害人開槍,並擊中被害人的右大腿,致使被害人立即無法動彈。
  
  32.º
  稍後,嫌犯甲及乙將被害人抬上由嫌犯己駕駛的車內,然後第一和第二嫌犯分別坐到該車後座的兩邊位置,並將被害人按在後座底板上。
  
  33.º
  運送途中,被害人壬曾試圖搶過嫌犯甲所持的槍枝,但嫌犯乙立即對被害人猛烈毆打,並以該次毆打作為對被害人的一次教訓。當時嫌犯甲則緊緊抓住被害人。
  
  34.º
  因槍擊受傷和醫生檢驗報告第2和第1點中提到的因嫌犯甲及乙毆打所導致的骨折,對被害人造成卷宗內第1623至1625頁及第1309至1310頁所載的醫生檢驗報告中所寫明的各項傷害,為著法律效力在此視為轉錄。這些傷害使被害人直接和必然的喪失工作能力,並需要用150天時間來康復,還造成嚴重後果,使被害人體力嚴重受損及處於長期生病狀況。
  
  35.º
  嫌犯己駕駛掛著車牌號為MG-XX-XX的汽車返回[地址(2)]一樓停車場;嫌犯甲和嫌犯乙兩人將被害人弄下車,然後從樓梯上到[地址(2)]住宅單位。
  
  36.º
  此時,嫌犯丁及戊已經等候在該住宅內。
  
  37.º
  作為該行為的繼續,嫌犯己將掛著車牌號為MG-XX-XX的墨綠色 “豐田”牌汽車駕駛到黑沙環中街保利達花園附近建築工地某貨櫃卡車停車處,並將其拋棄在那裡。
  
  38.º
  然後,嫌犯己打電話給癸,讓他前往上述地點接自己。
  
  39.º
  同一天22時30分左右,癸駕駛先前用以作案並掛著車牌號為MG-XX-XX的灰色汽車(即嫌犯己太太的汽車,真正的車牌號為MG-XX-XX)來到上述地點接走了嫌犯己。
  
  40.º
  離開前,癸拆下了編號為MG-XX-XX的車牌交給嫌犯己,後者將車牌放到當時掛著MG-XX-XX車牌的墨綠色 “豐田”牌汽車的車尾箱內。隨後兩人立即逃離現場。
  
  41.º
  當時被粘膠帶封嘴、雙眼被蒙,手腳也被塑膠膠帶綁著的被害人壬被強行推進上述住宅單位的一房間內。
  
  42.º
   嫌犯甲、乙夥同嫌犯丁、戊拿走了被害人壬隨身所帶的值錢物品,具體為一支 “Dupont” 牌的圓珠筆、一隻 “勞力士” 牌手錶、一個 “Palm III C”牌電子手賬、一部 “Samsung” 牌數碼錄音機及現金澳門幣6,000(六仟)元。
  
  43.º
  嫌犯甲及乙立即佔據上述澳門幣6,000(六仟)元現金,並將其餘物品棄置浴室。
  
  44.º
  嫌犯甲、乙告訴嫌犯丁、戊看守住單位內的被害人。當時,兩人各在腰間插著一枝曲尺手槍。
  
  45.º
  稍後,嫌犯甲及乙高聲嚴厲要求被害人交出贖金二仟萬元(沒說明貨幣種類),否則,就將其殺死。
  
  46.º
  被害人立即拒絕要求,為此遭到嫌犯們的毆打。
  
  47.º
  從當晚開始被害人一直由嫌犯丁、戊及其他嫌犯們輪流看守,於是完全失去行動自由。
  
  48.º
  在2001年3月2日,嫌犯丁及戊通過甲辛任職的“甲壬地產”租住了[地址(5)]住宅單位,以便供他們在看守被害人期間在此休息及睡覺。
  
  49.º
  嫌犯丁及戊在看守被害人期間曾多次外出購買食物回到窩藏人質地點。其中嫌犯丁曾兩次與住在該大廈7層的住客甲癸一起在大堂乘電梯。兩人還同乘一座電梯到7樓,並且一同走出電梯。
  
  50.º
  自2001年2月28日起,嫌犯中不時有人對被害人進行人身侵犯,強迫其與家人聯絡以交出贖金。面對當時的情勢,被害人在不情願的情況下用葡萄牙語寫信給女兒,並由一名嫌犯送交,以便與其女兒聯繫。
  
  51.º
  2001年3月5日凌晨,嫌犯己被司警人員拘捕。
  
  52.º
  有了嫌犯己的真誠合作,他向司警人員自願供出人質窩藏地點後,司警人員立即協同治安警察特別行動組於2001年3月5日凌晨6時30分前往窩藏地點,將被害人救出。
  
  53.º
  當時,癸正在單位內看守被害人。由於害怕被警方拘捕,立即設法逃跑。然而,在爬窗逃走時不小心從窗口墮樓身亡。直至墮落躺倒在地面,癸雙手還戴著勞工手套。
  
  54.º
  之後,嫌犯丁及戊在[地址(2)]入口處被警員拘捕。
  
  55.º
  2001年3月5日,嫌犯甲打電話給嫌犯辛家中,要其前往嫌犯乙及丙位於[地址(1)]住宅,察看警察是否在監守該地方。
  
  56.º
  嫌犯辛知道嫌犯甲等人實施綁架的計劃,因此立即應嫌犯甲的要求,前往上述單位住宅察看。稍後嫌犯辛將警方在[地址(1)]監守的事實告知嫌犯甲,並勸其逃走。
  
  57.º
  嫌犯辛逃往中國內地,以便躲避警方對其追問嫌犯甲及其他人的下落,也為了不讓嫌犯們被追緝及拘捕。
  
  58.º
  2001年3月9日,司警人員在臺山新城市花園附近的停車場發現車牌號為MC-XX-XX的癸的金黃顏色的汽車。
  
  59.º
  同一天下午,司警人員在癸向“乙甲地產”負責人乙乙以日租金澳門幣800(八佰)元的價格租用的位於[地址(6)]住宅內搜索出一個藏衣箱及藏在牆內格裡的一個黑色膠袋,袋內裝著嫌犯們實使綁架被害人壬時使用過的大量武器:
  1)一枚手榴彈;
  2)兩枝突擊步槍;
  3)五個突擊步槍彈匣;
  4)一枝配有彈匣的衝鋒槍;
  5)一枝步槍;
  6)一枝左輪手槍;
  7)兩枝配有彈匣的曲尺手槍;
  8)614發子彈;
  9)零配件。
  
  60.º
  2001年3月5日,司警人員在嫌犯己位於[地址(7)]住宅搜索出一膠袋,內有淨重1.589克之草本植物。經實驗室化驗,證實該物質為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C中所列物質“大麻”。
  
  61.º
  上述物品是嫌犯己從中國珠海購得,用作個人吸食。
  
  62.º
  嫌犯己明知道該類物品的性質及特徵,明知法律禁止持有該類物質以供自己吸食。
  
  63.º
  嫌犯甲、乙、丙、丁、戊和己是一致同意並共同努力實施行動的。
  
  64.º
  嫌犯甲、乙、丙、丁、戊和己以暴力綁架被害人壬,在違反其意願的情況下,將其自2001年2月28日晚上拘禁在一個固定而封閉的房間內,直至2001年3月5日早上6時35分,而且嚴重傷害了被害人的身體。該等嫌犯之目的是綁架被害人,以便勒索他及其家人交付贖金。
  
  65.º
  嫌犯己主動、誠懇且自願地向有權限機關提供一切必要資料,尤其是“窩藏”地點所在,以便當局得以順利救出被害人壬。在作出該行為時,該嫌犯為救出被害人提供了決定性幫助。
  
  66.º
  嫌犯甲、乙、丙、丁、戊和己一起共同使用暴力和已經被扣押的武器來實現綁架計劃。
  
  67.º
  嫌犯甲、乙、丙、丁、戊和己明知他們所持有及共同使用的槍支武器的性質和特徵,明知在上述行為中使用該等武器會造成人員傷亡。他們在無合理情況下持有或使用該等武器是法律所禁止的。
  
  68.º
  嫌犯甲、乙、丙、丁、戊和己為了取得不法利益一致同意並共同努力,使用恐嚇及嚴重脅迫的手段,迫使被害人支付他們所要求的二仟萬元的金額,明知被害人沒有法律義務如此做。
  
  69.º
  嫌犯甲、乙、丙、丁、戊和己如此行為的目的是意圖獲得不正當的利益。
  
  70.º
  但他們因為外部原因未達到上述目的。
  
  71.º
  嫌犯甲、乙、丙、丁、戊和己在實施上述行為時,始終攜帶武器,有時顯露有時暗藏。
  
  72.º
  在向被害人壬開槍的時候,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情況下行為的,意圖嚴重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完整,因此造成被害人長期患病。
  
  73.º
  在毆打被害人壬的時候,嫌犯乙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情況下行為的,意圖嚴重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完整,因此造成被害人長期患病。
  
  74.º
  嫌犯甲、乙、丁和戊齊心合力奪取了被害人的值錢的財物。
  
  75.º
  嫌犯甲和乙為了不法佔據財物,並在被害人處於被捆綁及無法動彈的情況下奪取了被害人的財物。
  
  76.º
  嫌犯丁及戊協助嫌犯甲及乙並按照他們的命令,取走被害人隨身所帶的財物。他們明知嫌犯甲及乙的目的是為了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
  
  77.º
  在製造偽造技術註記,即製造編號為MG-XX-XX的車牌時,以及在與嫌犯庚合作共同製造另一偽造技術註記,即製造編號為MG-XX-XX的車牌時,嫌犯己行為的意圖是給他人或本地區造成損失。
  
  78.º
  嫌犯己與庚明知上述車牌是經偽造的技術註記,使用假車牌是法律所禁止的,但兩人依然故意偽造和使用該等車牌。
  
  79.º
  在持有及展示上述技術註記時,嫌犯己與庚的行為意圖是損害該等註記的公信及信任,損害本地區及第三者利益,以便使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80.º
  嫌犯辛提供了信息及妨礙有關當局進行的調查及搜集證據活動,以便使該等活動全部或部分失敗,其意圖是讓嫌犯甲等人不受到刑罰的制裁。
  
  81.º
  所有嫌犯在自由和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82.º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
  第七嫌犯庚從第六嫌犯處收到澳門幣幾百元作為對上述已證實的服務的報酬。
  
  第一嫌犯甲對輔助人開了兩槍,一槍擦傷左大腿外側,另一槍射中右大腿內側,子彈在大腿內碎裂。
  
  左大腿的槍傷口給被害人留下3 X 2.5厘米的明顯傷疤。
  
  右腿上的槍傷需要進行外科手術以取出若干個子彈碎片及治療相關槍傷部位的感染,還留下2.5 X 1.5厘米的明顯的凹陷傷疤,至今仍有十多塊子彈碎片留在腿上。
  
  當輔助人被完全制服時,第二嫌犯乙又朝其右大腿猛烈擊打,當即造成其股骨完全骨折及內出血,這是對被害人造成最大痛苦的毆打,並給其右腿留下明顯的傷殘。
  
  被害人接受了6個多小時的外科手術,但還是不能“伸展”開在骨折後五天內收縮且無法動彈的肌肉,因此在骨骼癒合上形成超過15度的偏差、肌肉萎縮及右腿縮短1.5厘米,同時由於上述手術留下18厘米長的明顯傷疤。
  
  由於右股骨骨折及因此而引起的水腫和神經末端部位的損傷,被害人右腿內側三分之一部位及腳踝至半腳掌部份喪失觸感。
  
  2002年2月18日,被害人前往里斯本S.José醫院接受新的手術,以校正右股骨骨折之癒合部位。
  
  為了去除金屬夾板及九顆螺釘,預計還需要接受新的手術。
  
  被害人隨身攜帶的值錢物品,具體為一支“Dupont”牌圓珠筆、一隻“勞力士”手錶、一個“Palm ⅢC”電子手賬、一部“三星”牌子的數碼錄音機、西裝、背心、衫衣和領帶等等,總計約澳門幣52,700元以及澳門幣現金6,000(六仟)元均被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嫌犯取走。
  
  遭到綁架前,輔助人是健康的人,但如今由於右腿變短感到行動不便。
  
  輔助人在被綁架期間及以後身心受到傷害,感覺疼痛、煩惱、焦慮、不安及對其本人、家庭及其財產的安全感到擔憂。
  
  自從2001年11月15日起,被害人聘用了私人保安,平均每月支付包括兩個保安人員的工資、房屋租金以及物業管理費、水費、電費、石油氣費等開支澳門幣25,000元。
  
  直至2002年3月8日,被害人已經為那些負擔付出共計澳門幣10萬元。
  
  2001年,被害人在從事自己的職業方面的損失約達澳門幣558,487.40元。
  
  除了負擔被害人在澳門的醫療費用,澳門特別行政區還調遣警察保障被害人的安全至今。
  ***
  第三嫌犯丙僅承認按照第一嫌犯的指令監視了被害人的行動,並將被害人在事發當日的離開時間用手機通知第六嫌犯。
  
  每月收入澳門幣約1萬元,須供養父親、妻子及一未成年女兒,具有小學文化程度。
  
  第四嫌犯丁不承認有關事實。
  
  無職業,須供養父母親。學歷為中學肄業。
  
  第五嫌犯戊不承認有關事實。
  
  無職業,須供養父母親。學歷為中學肄業。
  
  第六嫌犯己承認事實並表示悔悟。
  
  無職業,須供養配偶及一未成年女兒。學歷為中學肄業。
  
  第七嫌犯庚只承認關於偽造了車牌的事實,並表示悔悟。
  
  每月收入澳門幣約4仟元,無須供養任何人。學歷為小學肄業。
  
  第八嫌犯辛承認事實,並表示悔悟。
  
  每月收入澳門幣約5仟元,須負擔配偶、一個兒子及母親。學歷為小學肄業。
  
  ***
  卷宗內所附第一至第八嫌犯的刑事記錄載明:
  
  第一嫌犯甲,
  
  - 透過1988年6月17日對第3庭第1166/88號簡易刑事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以正犯形式觸犯《道路法典》第4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判處10日徒刑,可以每日澳門元4元的罰金替代,以及罰金澳門幣200元,總計罰金澳門元240元;
  - 透過1991年4月8日對第2庭第454/90號輕刑訴訟程序作出的判決,被缺席審判並判處以正犯形式觸犯一項《道路法典》第4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例及一項《刑法典》第188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處以1個月徒刑,可以每日澳門元12元的罰金替代,或處以20日徒刑及罰金澳門幣400元,或以13日徒刑替代;1個月監禁,可以罰金替代,日額為澳門元12元;20日監禁;換言之,總罰金額為澳門元1120元,得以53日監禁替代。並被判處支付最低限度的司法費以及支付公設辯護人服務費澳門元60元;
  - 透過1992年2月25日對第2庭第801/91號重刑訴訟程序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以正犯形式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判處2年重監禁。並判定其支付最低限度的司法稅;
  - 透過1992年9月28日對第3庭第1118/92號重刑訴訟程序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形式觸犯《刑法典》第434條的一項犯罪,判處10年重監禁。鑒於以前的判決(第2庭第801/91號重刑訴訟程序),數罪並罰,判處單一刑罰11年徒刑;
- 透過1992年9月28日對第3庭第1118/92號重刑訴訟程序作出的、經里斯本上訴法院裁判確認的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形式觸犯《刑法典》第434條的一項犯罪,處以10年重監禁。與該法區第2庭第801/91號重刑程序中科處的刑罰作數罪並罰,判處單一刑罰11年重監禁。
  
  *
  第八嫌犯辛,
  - 透過1992年6月30日對第1庭第234/92號重刑訴訟程序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以共同正犯形式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g項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麻醉品罪,判處8年重監禁及罰金澳門幣5仟元,後者可以166日徒刑替代;
  - 透過1996年5月10日對第3庭第6/96號假釋程序作出的判決,對未服滿之徒刑給予假釋。
  
  *
  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卷宗的所附刑事記錄證明無犯罪記錄。
  
  ***
  2.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
  - 嫌犯庚同意進行上述任務(即本起訴書第10至第15點所指事實),因為嫌犯己曾經承諾完成任務後將會出資為嫌犯庚開設汽車行,或者支付他港幣10(十)萬元的報酬;
  
  - 嫌犯庚明知有關汽車及車牌會在綁架行為中使用;及
  
  - 嫌犯庚故意向嫌犯們提供材料,純粹作為幫助及方便嫌犯們實施所承擔的行動。
  
  沒有證明起訴書及民事賠償請求中其他重要的、與上述認定的事實情狀不相符的任何其他事實。
  
  ***
  3. 法院的心證依據的是,本案卷宗所載之證據及對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嫌犯在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及第三和第六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及在聽證中宣讀的聲明進行的評估和比較分析,以及所有被詢問證人之證詞為基礎的。
  因此突出的是第六嫌犯的證詞,它詳細描述了自從在第二和第三嫌犯住宅內策劃階段開始的整個案情、任務的分配及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共犯們在綁架中各人的參與情況,尤其是他直到在藏匿被害人的住宅內看到持有武器的第四和第五嫌犯時才知道他們參與案件的情況。
  第七嫌犯的證言對於認定第六嫌犯就第四和第五嫌犯參與情況的說法也很重要,因為這幾個嫌犯一直自稱無罪、不認識也沒見過其他嫌犯,也從未在哪裡見過死者癸。庚說肯定在珠海一間的士高見過第五嫌犯與癸及其他身份不明者在一起。
  被害人本人的證言以及在司警局辨認出其中一位綁架者的聲音(見第2273頁及續後各頁),對瞭解綁架過程、關押期間情況、綁架者的意圖起到了更好的証明作用。除此以外,還描述了自己事發後的身心狀況以及所遭受的傷害。
  關於甲癸的證言,儘管他否認在司警局所作的辨別筆錄內容(見第618頁),但法院不得不考慮這個證據,因為不僅有作筆錄的本人、警員乙丙所作的說明以及證人在聽證中的心理狀態(如第2627頁的聲請),還因為該等調查措施是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規定進行的。
  司警人員的證言同樣重要,尤其是關於發現導致拘捕第六嫌犯的線索、後經過此嫌犯的配合發現藏匿被害人的地點。同時,他們還描述了第四和第五嫌犯在司警局的表現和對話。這些引起了司警人員的懷疑,認為他們知道與綁架罪有關的事情。他們還描述了為發現嫌犯們藏匿武器的地點而採取的措施。
  醫生們的證言清楚說明被害人已經接受了的及還須接受的治療、所遭受傷害的後果及對其健康狀況的診斷。
  最後乙丁的聲明說明被害人2001年職業活動中所受到的損失,但他也提到被害人在2000年活動中已經受到的損失。
  
  三、法律
  1. 有待解決的問題
  檢察院的上訴:
  必須知道,中級法院是否可以審理,如他們已經審理那樣,輔助人針對缺席審判、還沒有得到判決通知的嫌犯提起的上訴部份,而中級法院對該等嫌犯提起的上訴不予審理的理由正是因為他們還沒有得到判決通知。
  關於第四和第五嫌犯,即丁及戊的上訴:
  - 輔助人是否具有對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 是否在導致對嫌犯們作出判決的證據審查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2. 從嫌犯們的上訴開始,如此或許可以導致無需審理檢察院的上訴。[1]
  關於第一個問題,需要知道輔助人是否具有對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正當性,中級法院的中間合議庭裁判對這一問題,就作出不批准壬提出重新調查證據的請求已經明確表態,正如本合議庭裁判中第7和第8點中所指。
  還如所指,中級法院沒有理會所提出的問題,裁定輔助人擁有對決定的刑事部分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和利益。
  正如大家所知,上訴人的正當性是上訴中特定的訴訟前提之一。
  上述中間合議庭裁判沒有被爭議,因此已經轉為確定。
  
  因此,嫌犯們現在不能期望重新回去審理該問題。問題已經解決並成為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很清楚看出,因此妨礙對其重新審理(《民事訴訟法典》第575條,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
  
3.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關於嫌犯們提出的第二個問題,即要知道是否在導致對嫌犯們作出判決的證據審查方面存在明顯錯誤,而且如果成立,按其論點將可能出現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問題(原文如此)。
  那麼,瀏覽一下這些嫌犯們對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理由陳述,我們沒有找到遞交終審法院的依據。
  儘管是個新問題,但將作為屬於依職權審理的事實去審理。
  本法院還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2]。
  嫌犯們根據參與訴訟方在卷宗內作出的書面聲明的片斷及他們在聽證中作出的所謂聲明提出相關瑕疵,而對輔助人(在嫌犯們看來)所作辨認卻認為沒有價值。
  所以,正如所看到的,這裡不存在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存在的只是嫌犯們對合議庭就所產生證據的價值衡量方面持有的異議。
  
  提出的該瑕疵理由不能成立。
  
  4. 關於審理輔助人針對缺席審判、還沒有通知判決的嫌犯們提起的上訴
  檢察院的上訴:
  必須知道中級法院是否可以審理,正如他們已經審理了,輔助人提起上訴中針對缺席審判、還沒有得到判決通知的嫌犯的上訴部份,而中級法院對該等嫌犯提起的上訴不予審理的理由正是因為他們還沒有得到判決通知。
  
  答案是否定的。我們看看為甚麼。
  
  對缺席審判的嫌犯們來說,對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的期限只能從相關判決通知後開始算起,這是合理的。
  事實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3款規定,“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願向法院投案,須立即將判決通知嫌犯”。也就是說,法律認為只將相關判決通知相關辯護律師還不夠,這一點從對嫌犯可以通過告示及公告的形式通知相關判決的有關規定中更能清楚看到,我們現在處於刑事訴訟範疇。
  因此,提起訴訟的期限為10日並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算(《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關於缺席審判者,必須理解為他們提起上訴的期限自把相關裁定通知到嫌犯本人起計算。
  
  為此,中級法院沒有審理缺席審判的嫌犯們的辯護人提起的上訴。
  
  但是如果這樣,正如所有人、包括輔助人所接受的,也很明顯不能審理其餘訴訟參與人提起的上訴,如本案中檢察院和輔助人針對判決中有關缺席審判的嫌犯們提起的部分。既然他們還可能對一審判決中與他們相關的部份提出質疑,又如何去審理他們的責任?
  輔助人提出了一項與刑事訴訟原則相對立的解決辦法。按照輔助人的論點,對於嫌犯們來說,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可以做為一審判決,因此嫌犯們一旦被通知並想提起上訴,所爭執的將是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
  
  但是,不可以這樣。
  
  首先,這意味著剝奪了他們的一級上訴,因為如此只能向終審法院上訴。但如果他們出席審判,就會有兩級上訴。可這種論點不是決定性的,因為始終都可以說,其案情最終將由同一法院、終審法院來審理。
  但是,不能接受的是輔助人取消缺席審判嫌犯對事實事宜方面,即再次調查證據的可能性提起上訴的論點。因為眾所週知,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只限於法律審[3],《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除外,但可以肯定同一法典第415條所指的再次調查證據是不允許的[4]。
  另一方面,輔助人的異議也沒有道理,他認為在缺席審判的情況下,法律不會阻止檢察院和輔助人的上訴。所以他們認為必須提起上訴,即使是針對缺席審判者。
  這是對的,但只要中止對訴訟各方針對缺席審判嫌犯提起上訴部分的審理就夠了,那樣反對意見就不成立了。
  還得強調,如果中級法院認為嫌犯們、包括缺席審判的嫌犯的行為不構成處罰行為,那麼這一點可以讓缺席審判者得到利用,即可以導致對他們免責,如此上訴也就沒有正當性了。
  結論是,不可能審理輔助人針對缺席審判並還沒有通知一審判決的嫌犯提起的訴訟部分。
  已經作出審理,中級法院存在過度審判問題,因此根據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最後部分及第633條規定,導致這部份決定無效。
  
  檢察院的上訴勝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
  A) 駁回第四嫌犯丁和第五嫌犯戊提起的上訴:
  B) 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合議庭裁判審理輔助人對缺席審判的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提起的相關上訴部份無效。
  判處第四嫌犯丁和第五嫌犯戊及輔助人支付訴訟費,其中前兩名負擔3個計算單位、後者負擔5個計算單位。
  確定第四和第五嫌犯的辯護人乙戊的律師費用為澳門幣1,500元。
  
  二零零四年二月十六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比如,如果認為已經證明的事實不能構成犯罪及所有嫌犯、包括缺席審判的嫌犯或許應該被開脫的情況。
[2] 見2003年1月30和10月15日第18/2002 和 16/2003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3]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和第39條之規定。
[4] 這方面,見終審法院2000年9月29日第13/2000號案件,《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0年,第4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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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4號案 第1頁

第3/2004號案 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