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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30/2003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嫌犯,即現上訴人甲在初級法院第PCC-019-03-2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受審。透過2003年7月4日宣讀的合議庭裁判,駁回判決嫌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7項詐騙罪,判處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作為生活方式),判處4年徒刑;
  - 四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判處每項7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取去文件罪,判處8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判處2年零3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及第2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判處1年零6個月徒刑;
  - 兩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判處每項8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被判處單一刑罰5年徒刑,並對所有受害人支付相關賠償金。
  
  不服合議庭裁決,檢察院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應該增加其中裁定的7項罪行的單項刑罰,並請求判處嫌犯不少於8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中級法院透過2003年10月9日對第193/2003號案件宣讀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成立,改判有關加重詐騙罪單項刑罰為5年徒刑,從而並罰的單一刑罰增加為8年徒刑。
  嫌犯針對最後的這一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根據第6/1999號法律第390條f項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的反義解釋,本上訴為可向該上級法院提起之上訴。[1]
  2. 澳門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人以實質正犯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
  - 四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取去文件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和第2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
  數罪並罰,判處單一刑罰共5年徒刑。
  
  3. 被上訴法院撤銷上述裁定,並且僅改判了相當於嫌犯甲觸犯的加重詐騙罪的單項刑罰及歸罪其的單一刑罰,使其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被判處5年徒刑(而不是4年徒刑),因此與2003年7月4日合議庭裁定的各其他單項刑罰並罰,判處單一刑罰8年徒刑(而不是5年徒刑)。
  4.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為明顯缺乏依據。
  5. 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對相關量刑做更改,因為對本案中做出的相關量刑是公正及公平的。
  6. 尊敬的一審合議庭在共合判處單一刑罰5年徒刑時沒有任何草率行為,相反,正如在那個裁判中可以看到的那樣,還謹慎地分析嫌犯的“作案手法”表現及逐一解析其犯下的各項罪行,以便對其處以適度及公正的刑罰。
  7. 另一方面,那個法院引用了司法見解、合議庭裁判及指明書目出處,體現了不但放開了思路,還具有支持對本案件所做裁判論點的淵博的法律知識。
  8. 在選擇刑罰時,引用了尊敬的Eduardo Correia教授關於刑事法官的判案藝術的論述。
  9. 同樣在審判官的自由心證方面,還為此引用了2003年9月8日對第177號案件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或在量刑方面引用了第107/2003-I號刑事上訴案件。
  10. 還證實沒有違反口頭或者直接言詞原則,因為第一條原則與法官(及檢察院)的自由心證原則相關,即需要做出決定行為的實體應該僅按照辯論所需的直接和密切相關的證據形成自己的心證,而第二條原則即為參加審判的法官必須直接接觸(親自)所有必須作證的證人及所有能作為其心證──當場決定──依據的物品和文件。
  11. 因為合議庭在對事實的審理中具備明智、嚴謹的技術和人情,我們對該法院共合判處嫌犯單一刑罰5年徒刑的裁定表示同意,為此應該維持該裁定。
  12. 所以,應該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維持原來合議庭科處的監禁徒刑……”。
  請求裁定本上訴成立,繼而將案件發還原審法院及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在其所作的答覆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提出了與具體刑罰量刑相關的單一問題。
  2. 鑒於爭議的是法律問題,以及上訴人在結論部分(及在上訴理由陳述中)並沒有能指出他認為原審法院可能違反的具體法律規定,更沒有指出被上訴法庭對法律規定解釋的意思及該法律規定到底應該解釋為何等意思,為此由於該上訴未能遵循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規定,應該被拒絕。
  3. 即使不如此認為,我們認為該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4.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沒有理由對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判處5年徒刑(而不是4年徒刑),從而再與初級法院對上訴人原來判處的其他10項罪行的單項刑罰數罪並罰,判處單一刑罰8年徒刑(而不是5年徒刑)。
  5. 然而,沒有指明哪些具體要素能夠駁斥刑罰的加重,忽視了體現加重詐騙罪和所有其它罪行的嚴重程度(作為生活方式)的整體事實及實施該等罪行的過錯。
  6. 正如所知,一致認為的是在確定量刑時,儘管“自有裁定理論”佔主導,但授予審判員的這一自由不是任意的,首先是受法律約束的司法行為,是對法律的真實適用。
  7. 沒有任何原因可以阻止上訴法庭審理讓其決定的相關問題,從而變更原審法院具體適用的量刑。
  8. 針對所有已獲證實的事實,必須考慮到罪行的嚴重性、上訴人故意程度之高、實施不法行為之目的或動機、上訴人當時有工作及每月收入7,000港元的個人狀況以及犯罪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表現,再加上訴人有犯罪前科、只是部分認罪及受害人造成的是無法彌補的損害等因素。
  9. 還指出,正如中級法院強調的“考慮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已經認定的嫌犯就同一罪行的多項不法行為及受害人的數目,特別考慮到我們社會對這類犯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廣泛預防的迫切程度”,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得出5年刑罰的徒刑是公正和合理的,因此變更了最初的4年徒刑。
  10. 鑒於上訴人所犯的各項罪行及相關情節,我們相信我們所面對的是非常令人震驚的案件,是值得特別譴責的。
  11. 在確定單一刑罰時,我們不僅遵循澳門《刑法典》第65條所指的量刑的一般標準,也遵循第71條第1款針對犯罪競合處罰的特別標準,根據規定在犯罪競合處罰中要考慮全部事實及行為人的人格。
  12. “在對嫌犯人格—單項—分析時,重要的是瞭解是否從整體事實上取向某一犯罪趨向(或者可能甚至是一項“職業”),或者只是一次非人格方面根深蒂固的偶然的多發性:僅在第一種情況,而不是第二種,對該多發性犯罪就應該給以加重整體刑罰幅度的效力。同樣重要的是要分析關於刑罰對嫌犯未來行為所起到的預計效果(融入社會方面特別預防之要求)”。
  13. 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見解,即認為從已獲認定的事實整體……是可以看出嫌犯的犯罪趨向的”。
  14. 還考慮到嫌犯僅在結束澳門監獄服刑後不久便實施本案件卷宗內所載罪行的事實,可以說前項判刑、甚至服刑並沒有對嫌犯本人產生令其重新返回社會的效果,為此就更有必要在法律規定範圍內適用某一較重的刑罰。
  15. 原審法院確定的刑罰不應受到譴責,為此應該駁回上訴”。
  
  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在對上訴人理由陳述答覆中所持的立場。
  
  接到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規定補足理由陳述的結論後,上訴人概括強調被上訴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1條及第65條規定,及司法制度必須適用適度原則使刑罰與所譴責的行為相適應,不能無視犯罪人重新做人的願望。
  各助審法官檢閱完畢。
  
  二、依據
  2.1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已經認定的事實如下:
  
“(一)
  1999年11月21日下午約6時50分,嫌犯甲透過澳門日報上刊登的招攬補習生的廣告,獲得了受害人乙所刊登的手提電話號碼XXXXXXX。
  後來,嫌犯致電乙並慌稱需要聘請一位老師為其兒子補習功課。兩人相約到[地址(1)]食店洽談事宜。
  在洽談過程中,嫌犯要求借用乙的手提電話,以方便其與妻子聯絡。
  乙不知有詐,遂將其“NEC”牌、DP 2000型號手提電話借給嫌犯,並同意嫌犯在上述食店外使用該手提電話。
  取得上述手提電話機後,為了讓乙休息等待,嫌犯故意在食店留下一隻裝有若干紙張的舊式電話機的包裝盒,然後立即帶同該手提電話機逃離無蹤影。
  上述手提電話機價值約澳門幣1,500(一仟五百)元。
  稍後,嫌犯將上述手提電話機賣給他人。
  
(二)
  2002年5月12日晚上約11時30分,嫌犯在[地址(2)]附近認識了受害人丙。當時嫌犯訛稱自己是警務人員。
  以後,嫌犯請求丙介紹一些女性外地勞工給他認識,並稱會給其支付仟餘元作為報酬;此外,嫌犯還答應介紹些男性朋友給丙認識。
  2002年5月14日中午約12時40分,兩人再次相約到[地址(3)]“商業銀行”附近見面。
  期間嫌犯要求丙購買手機電話以方便聯絡。丙表示同意,並與嫌犯一同來到[地址(4)]選購手提電話機。最後丙以澳門幣750元購買了一部“G-Plus”牌、型號為1200的灰色手提電話(詳見本案卷宗第479頁)。
  後來,嫌犯假裝要教丙使用上述手機電話,讓丙將該手機交到嫌犯手中;同時,嫌犯再次哄騙丙拿錢購買電話卡。丙不知有詐,將澳門幣120元交給嫌犯為其代購。
  嫌犯讓丙在街上等候,自己則帶著上述手提電話機及澳門幣120(一百二十)元逃離現場。
  稍候,嫌犯將上述手提電話機在珠海售予他人。
  
(三)
  2002年5月15日晚上約9時,嫌犯在[地址(5)]附近海邊結識了受害人丁。
  嫌犯藉口為丁介紹工作,與丁一起來到[地址(6)]食店洽談。
  期間嫌犯要求借用丁的手機電話,後者不知有詐,將其諾基亞牌、型號為8250的手提電話機(中國內地電話號碼:XXXXXXXXXXX)借給嫌犯。
  嫌犯藉口電話接收信號不佳,將手提電話機帶出上述食店並在其他人不注意時帶著手提電話機逃離現場。
  上述手提電話機價值澳門幣1,980(一仟九百八十)元。
  稍後,嫌犯在中國珠海將上述電話機售予他人。
  
(四)
  嫌犯向受害人戊謊稱自己名字為甲一,任職於檢察院。
  2002年7月18日,約下午4時30分,嫌犯與戊在[地址(7)]咖啡店內商討有關嫌犯所欠的債務問題。
  期間嫌犯提出借用戊的手機。戊不知有詐,將自己的諾基亞牌、型號為8250的銀灰色手提電話機(電話號碼:XXXXXXX)借給了嫌犯。
  嫌犯乘戊不注意,立即帶同該手提電話機逃離現場。
  上述手提電話機價值為澳門幣2,700(二仟七百)元。
  
(五)
  2002年9月16日上午約9時45分,嫌犯在[地址(8)]茶餐廳內提出借受害人己的手機使用一下。
  己同意並將自己的諾基亞牌、型號為8210的手機、包括電話卡(號碼:XXXXXXX)借給嫌犯。嫌犯在使用後將上述手機歸還給受害人。
  稍後,上述手提電話的鈴聲響起,嫌犯告訴己來電者是找嫌犯的。己不知有詐,將該手機再次借給嫌犯。
  這一次,嫌犯藉口到上述餐廳外接聽電話,實際上趁機帶著上述手提電話機逃離現場。
  上述手機及電話卡共計價值為澳門幣1,000(一仟)元。
  
(六)
  2002年5月至10月間,嫌犯有計劃地不斷以甲二、甲三、甲一、甲四等不同的虛假姓名以及公職人員或律師樓職員的身份,透過報紙刊登的徵婚廣告啟事或婚姻介紹所等媒介,結識了受害人庚、辛、壬、癸及甲甲。
  嫌犯以甜言蜜語哄騙各受害人,並假冒檢察院司法官、助理檢察長、檢察院高等職員或律師行職員等,經常吹噓自己收入豐厚、家境富裕,同時以結婚來誘騙她們。嫌犯假裝用情專一,對各受害人做出婚姻承諾及各類虛假諾言,如贈送車輛和房產等等。
  嫌犯借此手段獲得各受害人的信任,令她們愛上嫌犯並相信其會履行自己的諾言。一些受害人還將嫌犯視作終身伴侶並與其發生了性關係。
  然後,嫌犯分別以不同的藉口和理由騙取各受害人的金錢和財物。
  
(七)
  受害人庚是嫌犯於2002年X月XX日透過澳門日報刊登的征友廣告認識的(詳見本案卷宗第118頁)。當時嫌犯假稱自己名字為甲二,任職於檢察院。其後,嫌犯再向庚假稱自己真名為甲一。
  為了讓庚對其深信不疑,嫌犯向庚出示貼有嫌犯相片並寫有“檢察院第二科”的工作證。
  嫌犯終於憑著花言巧語獲得庚的信任。
  2002年5月25日,嫌犯提出向庚借款,庚於是從自己手提包裡取出澳門幣1,500(一仟五百)元借給嫌犯。
  2002年5月26日,嫌犯藉口丟失手提電話機和錢包,提出向庚借錢購買手提電話。兩人稍後來到一家出售電話設備商店內選購了一部諾基亞牌、型號為8310的手提電話,為此庚借給嫌犯港幣2,200(二仟二百)元。
  2002年5月27日,嫌犯向庚表示澳門機場管理委員會的一名董事是其叔叔,吹噓有能力介紹庚到機場工作,並相約同庚見面。期間,嫌犯再次向庚借款,庚於是以中國銀行提款卡提取了澳門幣1,500(一仟五百)元借給嫌犯。
  2002年6月16日及20日,嫌犯將澳門幣共計5,000(五仟)元歸還庚。
  2002年6月30日,嫌犯藉口需要交付檢察院的罰款,再次向庚提出借款。庚又將澳門幣2,000(二仟)元借給嫌犯。
  此後,嫌犯沒有償還債務,還失去了行蹤。
  
(八)
  受害人辛與嫌犯於2002年6月在位於台山的餐廳內相識。當時嫌犯假稱自己的名字為甲一,任檢察員司法官。
  後來,嫌犯以花言巧語騙取辛的信任。
  2002年6月16日,嫌犯藉口自己有位朋友要給他匯款,但因嫌犯丟失了銀行存摺,所以提出借用辛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XX-XXXXXX-X),並提供該帳戶的提款卡及相關密碼(XXXXXX),以便該款項匯入帳戶後嫌犯可以使用提款卡提款。
  辛不知有詐,遂答應將上述帳戶借用給嫌犯使用,並將上述提款卡和密碼提供給了嫌犯。
  事實上,上指款項根本沒有匯入上述帳戶裡。
  
  相反,嫌犯分別於2002年6月17日及6月18日擅自利用上述提款卡及相關密碼從澳門中國銀行紅街市分行的自動櫃員機內提取上述帳號內屬於辛的存款,共計19,600(一萬九仟六百)元。其後,嫌犯還向辛狡辯此筆款項為銀行收取匯款的手續費。
  辛曾向嫌犯透露其所持的CTM的VISA信用卡(號碼為XXXX-XXXX-XXXX-XXXX)的簽署欄內尚未簽署。為此,2002年6月19日約下午4時,當嫌犯與辛到茶餐廳進餐時,嫌犯趁辛不備,取出辛放在錢包裡的上述信用卡。
  同日下午約4時30分,嫌犯假冒辛在上述信用卡簽署欄內簽上“辛”三字。然後嫌犯到位於[地址(9)]金行購買了一條價值澳門幣7,000(七仟)元的桶珠形黃金項鏈,並以辛的身份使用該信用卡簽署付款(詳見本案卷宗第23頁之單據及58頁之照片)。
  同日晚上9時56分,嫌犯將上面提到的桶珠形黃金項鏈當作自己的財物典當給位於[地址(10)]按押店(1),從而獲得港幣5,000(五仟)元(詳見本案卷宗第43頁之登記卡、第44頁之扣押筆錄及第55頁之照片)。
  在兩人保持交往的期間,嫌犯到辛位於[地址(11)]住所做客時,還擅自取走放在梳妝桌飾物櫃內的一枚鑲有鑽石的戒指。
  上述戒指屬辛所有,價值澳門幣7,600(七仟六百)元(詳見本案卷宗第53頁之發票及第58頁之照片)。
  2002年6月19日晚上約11時,嫌犯將上述戒指充作自己的財物,並典當給位於[地址(12)]按押店(2),從而騙得港幣4,300(四仟三百)元 (詳見本案卷宗第47頁的登記卡及第48頁的扣押筆錄)。
  嫌犯事後沒有償還上述金錢,並失去行蹤。
  
(九)
  受害人壬是嫌犯於2002年6月25日透過澳門日報刊登的征友廣告認識的(詳見本案卷宗第103頁)。當時嫌犯假稱自己的名字為甲一,並冒充是檢察院的助理檢察長。
  嫌犯為了使壬對其深信不疑,向壬出示一張印有澳門特別行政區蓮花印章及寫有“法院文員”字樣的工作證件,並吹噓有能力介紹壬的家人進入檢察院工作。此外嫌犯還對壬聲稱體育發展局的局長蕭威利是嫌犯的舅父,可協助壬解決其在教表局的內部紀律處理問題。(翻譯注:中文沒有任何稱作“教表局”的單位,故譯文只是根據拼音所得。但是,分析可能這裡出現拼寫錯誤,中文或許應該是“教青局”,即葡萄牙文縮寫DSEJ。)
  
  最終,嫌犯憑著花言巧語騙得了壬的信任。
  
  2002年7月16日,嫌犯謊稱已被檢察院內部調查,被查封了所有物業及財產,並凍結了其銀行帳戶。不過其朋友會把欠債還給他,所以提出借用壬的商業銀行的帳戶(帳戶號碼:XXX-XXX-XXXX),以便其朋友將債款存入該銀行的帳戶。
  壬不知有詐,遂答應嫌犯借用其上述帳戶,並將上述提款卡交給嫌犯。
  稍後,嫌犯以不想麻煩壬為藉口,要求壬提供該帳戶的提款卡的使用密碼,以便嫌犯自己直接查核上述帳戶。壬信以為真,將密碼告訴了嫌犯。
  事實上,嫌犯沒有在檢察院工作,而且上述帳戶內從來就沒有存入過嫌犯所說的那筆款項。
  2002年7月16日,嫌犯擅自使用上述提款卡及相關密碼從自動櫃員機提取上述帳戶內屬於壬的存款共計澳門幣8,500(八仟五百)元。
  2002年8月3日,嫌犯在壬位於[地址(13)]住所內,未經壬同意,擅自取走了壬放在錢包內的澳門幣4,000(四仟)元。
  壬事後多次聯絡嫌犯,但嫌犯拒絕歸還上述款項。
  
(十)
  受害人癸與嫌犯在2002年10月2日透過婚姻介紹所介紹認識。當時嫌犯假稱自己的名字為甲三,謊稱是檢察院司法官。
  嫌犯以安排癸出任政府高級職員等花言巧語騙得癸的信任。
  2002年10月5日,嫌犯藉口自己的錢包在中國內地被偷,身無分文又無家人在澳門,還正巧要償還欠朋友的債務,因此請求癸借款給他。癸不知有詐,先將澳門幣530(五百三十)元借給嫌犯。
  第二天上午(2002年10月6日),癸再從銀行提取港幣3萬元借給嫌犯。
  同日下午,嫌犯又向癸訛稱有一高級樓房急欲出售,而該樓房的業主將於第二天要移民加拿大。因為嫌犯沒有來得及從銀行提款支付定金,因此提出要癸借給其港幣5萬(五萬)元。
  2002年10月7日,癸再次從銀行提取港幣5萬元借給嫌犯。
  事後嫌犯不知去向,也沒有歸還上述款項。
  
(十一)
  受害人甲甲是嫌犯於2002年10月27日通過上述婚姻介紹所介紹認識的。當時嫌犯謊稱自己的名字為甲四,在律師樓工作。
  嫌犯以花言巧語騙得甲甲的信任。
  嫌犯向甲甲謊稱其“平治”牌汽車的牌照及駕駛執照因交通事故而被取消。為此,甲甲將自己價值港幣11,000(一萬一仟)元、編號為CM-XXXXX的電單車借給嫌犯(詳見本案卷宗第169頁之照片)。
  2002年11月13日,嫌犯藉口要在某賭廳開設一個港幣20萬(二十萬)元的泥碼戶口,並遊說甲甲出資港幣5萬(五萬)元,還誘騙甲甲說開戶後每月可收取港幣4萬(四萬)到5萬(五萬)元的紅利。甲甲不知有詐,遂將港幣5萬元交給嫌犯。
  此外嫌犯還向甲甲吹噓可幫助甲甲的家人申請來澳門定居,有關手續費及護照費共需港幣4萬(四萬)元。但由於甲甲未能拿出該筆款項,於是嫌犯假稱只收取甲甲港幣1萬(一萬)元,餘款則由嫌犯自己支付。
  甲甲不知有詐,於2002年11月19日再次從永亨銀行提取港幣1萬(一萬)元交給嫌犯。
  事後嫌犯不知去向,而且也沒有歸還上述款項及電單車。
  
***
  嫌犯未經受害人乙、丁、戊及己同意,不正當地將分別從他們那裡借用的動產據為己有。
  嫌犯多次並故意虛構事實,使用詭計讓受害人丙、庚、辛、壬、癸、甲甲、按押店(1)及按押店(2)對事實產生錯誤及受騙,而令他們做出造成財產有損的行為,其中癸與甲甲的財產損失巨大。嫌犯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
  嫌犯在違背受害人辛和壬意願的情況下,分別取走她們的財物,據為己有。
  此外嫌犯將不應該持有的證件(辛的銀行信用卡)取去及留置,並且假冒證件合法持有人身份在該信用卡上簽名以假造信用卡,繼而將之充當自己的信用卡使用並消費。
  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意圖達到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未獲認定之事實:
  鑒於法院審理的範圍受控訴標的限制,在官方指控書中載有的所有構成嫌犯法定罪狀要素的事實中,沒有任何事實未被證實,也不存在其他在刑事法律方面可能影響認定這些情節的重要的事實。
  
***
  2. 根據本案第861頁至871頁(229至238)所載的內容,嫌犯有犯罪前科。
  - 自認部分事實。
  - 嫌犯每月收入為港幣7,000元。
  - 需要負擔叁個人(母親和兩個幼子)。
  - 具有小學學歷。
  
  2.2 量刑
  上訴人僅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具體科處的徒刑表示不同意,認為缺乏依據及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1條和第65條之規定,還稱一審合議庭確定的刑罰幅度合理、科處公正,遵循了法官自由心證和直接言詞原則。
  然而,值得指出的是上訴人沒有具體指出被上訴法院在增加對加重詐騙罪單項刑罰及確定更高的單一刑罰時在適用上述法律規定中到底有何不妥,卻只是聲稱一審法院的判決得當,理由是一方面確定了較輕的徒刑,另一方面是重刑會產生犯罪和反社會的效果。
  事實上,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應該因為提高加重詐騙罪的單項刑罰及因此導致與嫌犯觸犯的10項罪行並罰後提高單一刑罰而受到指責,因為這一切都是遵循《刑法典》第65條規定決定的。
  當然,上訴人被初級法院判處觸犯10項犯罪,其中突出的是因作為其生活方式的加重詐騙罪,並被判處單一刑罰5年徒刑。
  在審理檢察院提起的上訴時,中級法院考慮到構成加重詐騙罪的各種行為、受害人的人數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特別是以實施該犯罪作為生活方式的一般預防要求,按照抽象刑罰幅度2到10年的徒刑將刑罰從4年提高到5年。
  為了確定新的單一刑罰,被上訴法院考慮到了本案特別觸目驚心的影響範圍、為造成別人的錯誤和上當所使用的手段、在為前項犯罪結束澳門監獄服刑後不久的6個月期間實施犯罪的頻率、實施犯罪的大膽和惡劣程度以及整體上嫌犯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必要性。權衡所有這些因素後,在最低限度5年和最高限度13年零1個月的範圍內,將單一刑罰從5年提高到8年徒刑。
  上訴人在理由陳述中對這一切沒有辯駁,為此上訴人的上訴因明顯的理由不成立而敗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拒絕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澳門幣2,000元)費用。
  
  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澳門幣2,000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4年2月18日。
  
[1] 似乎上訴人想提及經第9/1999號法律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f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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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003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