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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強姦罪
  無理由說明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鑑定報告
  
摘要

  一、列舉未獲證實的事實之目的是使人可以了解被上訴法院審理權行使。
  二、在理由闡述事宜上不應當接納極端主義觀點,不應當要求就法院認為證實或未證實的每項事實指明證據,也不應要求詳盡指明據以認定某個證詞或聲明(而非其他自由審查的證據手段)屬真實的理據。
  三、只有十分明顯的、普通觀察者均可看出來的、一個普通人面對判決可即刻發現法院的裁判抵觸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抵觸經驗法則、抵觸受約束的證據或者抵觸職業操守的錯誤,方可視為“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四、不能,援用事實事宜的該項瑕疵來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因為它與法院作出的事實上的裁判與上訴人認 為適當的裁判之間或有的不符毫無關係。
  
  2004年7月2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4/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官聲請審判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強姦罪;(參閱第160頁至第161頁)。
  審判後,法院判提起的控訴成立,判該嫌犯作為正犯觸犯控訴的強姦罪,判處7年徒刑,並判令其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5萬元作為其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參閱第368頁及其背頁)。
  嫌犯不服作出的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一)原判沒有逐項列舉視為未獲證實的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制裁的第355條第2款故此無效,才獲證實之事實與控訴書所載的首兩項事實相矛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列舉的瑕疵。
  (二)原審法院不僅沒有適當及單獨書寫視為獲證實的事實 — 因其在此部分只是(簡單比較性閱讀控訴書文本及判決書文本足以證明之)轉錄控訴書文本 — 沒有對產生調查的證據作出必要的批判性分析,而是一般准用卷宗帶出的證據資料。
  (三)“無”一詞顯然不能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強制性列舉的要求,因只是一個泛稱。
  (四)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第336條、第253條及第337條,絕對超越證據自由審查原則以及形成自由心證原則,違反依職權考量所有證據要素,尤其卷宗所載全部要素以及基本經驗法則的依職權義務,這些要素完全推翻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在證據審查中有明顯、顯著、一目了然的嚴重錯誤 — 此乃《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五)《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的標題為“鑑定證據的價值”,該條規定如下:“鑑定證據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
  (六)“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之理由。”
  (七)正如卷宗第117頁所證實,鑑定報告書在結論中未表明本案中發生強姦。
  (八)但是,原審法院抵觸鑑定意見書,將上訴人下列情節視為獲證實:“將其陰莖插入受害人陰道與其發生性關係”。
  (九)《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規定“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之理由。”因為“鑑定證據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
  (十)原判明顯違反該法律規範,因為沒有就審判者心證與卷宗第117頁所載的判斷之分歧說明理由。
  (十一)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關於事實事宜上訴,要求具備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載的瑕疵,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但上訴人就確鑿的事實事宜之純粹個人看法除外。
  (十二)結合普通經驗以及所載的要素對原判本身進行解釋後,可見其沾有這些瑕疵以及錯誤適用不可撤銷的法律規則(此等規則詳見於本結論第1項至第12項)以及上訴理由闡述中全部陳述內容。”(參閱第394頁至第410頁)。
  助理檢察長適時答覆,主張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參閱第410頁至第412頁)(原文如此)。
  上訴以適當的方式及效果上呈,獲得受理,卷宗移送本院,在卷宗檢閱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在上訴答覆範疇內所持立場;(參閱第423頁背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其中載明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參閱第409頁第2款a項)。
  應予裁判。
  *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認為下列事實已夠證實:
  “2003年8月30日凌晨1時30分,嫌犯尾隨一名越南女子乙(受害人),進入位於[地址(1)]升降機中,當升降機上升時(原文),強行將受害人拖到該大廈XX樓的走火通道。
  受害人反抗,但被嫌犯毆打。來到走火通道後,嫌犯利用受害人無力抵抗,脫光她的衣服(包括上衣、短褲、胸罩以及皮靴),接著將其身體壓在受害人身上。用兩隻手用力分開受害人的雙腿。最後,將其陰莖插入受害人陰道與其發生性關係。
  在此過程中,受害人沒有停止掙扎並作出反抗,試圖推開嫌犯。因此,其左臉、乳房兩側、胸部、左肩、右前臂以及內組織多處瘀傷(參閱卷宗第117頁法醫臨床意見書)。
  嫌犯自由、自願、有意識地訴諸暴力、違反女子的意圖,強行與之發生性關係。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嫌犯無業。
  已婚,需負擔兩名女子。
  沒有自認事實,係初犯。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無。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嫌犯的聲明:
  在聽證中的宣讀的受害人乙供未來備忘的聲明。
  控方證人,尤其丙、丁及戊的聲明,他們目擊若干事實並解釋了嫌犯的行為舉止,公正無私地敍述事實。
  第106頁的司警檢查報告書以及附於卷宗的其他文件(參閱第366頁背頁至第377頁背頁)。
  
  法律
  三、正如嫌犯/現上訴人本人所確認,指責上訴標的的原判沾有下述瑕疵:
  “(一)無理由說明;
  (二)證據中的顯然錯誤;及
  (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及第2款構成的法律錯誤(參閱第395頁)。
  按照前文所指的初步批示所載,結論是上訴人毫無道理。
  兹明導致我們如此認為的理據。
  — 關於訴稱的“無理由說明”;
  現上訴人認為“原判沒有逐項列舉視為未獲證實的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制裁的第355條第2款故爾無效”,並且“無”一詞顯然不能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強制性列舉的要求”(參閱結論1和3)。
  但是,正如我們一向所堅稱,“列舉未獲證實的事實之目的是使人可以了解被上訴法院審理權行使;”(參閱中級法院第134/2004號案件的2004年6月24日合議庭裁判),換言之是為了確保原審法院調查程序論的事實。因此,面對著無答辯並考慮到檢察官控訴書所載的全部事實已獲證實,顯然原審法院履行了調查方面要求的義務,只需載明“未獲證實的事實—無”。
  事實上,現上訴人被指控的全部事實已獲證實,因此無待證事實。原審合議庭只能認為未獲證實的事實“無”。
  上訴人還指出原審法院只是“轉錄控訴書文本,沒有對調查的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參閱結論2)。
  關於“轉錄控訴書文本“,只需表明,因係“事實”,原審法院考慮到“已經證實”,故只應當指望將其包含在“獲證實的事實”範疇內,因此,我們認為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作的指控,絕對無依據。不過是增加了一項向我們提出的“問題”而已。
  關於“沒有對調查的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同樣應當強調,面對提出的理由依據,正如在相同情形中我們所認為,我們的觀點是這樣的理由說明並無不當。
  確實,在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載明:
  “在聽證中宣讀的受害人乙供未來備忘的聲明。
  控方證人,尤其丙、丁及戊的聲明,他們目擊若干事實並解釋了嫌犯的行為舉止,公正無私地敍述事實。
  第106頁的司警檢查報告書以及附於卷宗的其他文件”;(參閱卷宗第367頁背頁)。
  基於上文所述,並且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明確規定,“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我們認為似乎不應當要求審判者詳盡完整的闡述作為某項事實獲證明或者未獲證明之心證基礎的全部邏輯推理過程。
  確實,正如所知,在理由闡述事宜上不應當接納極端主義觀點,不應當要求就法院認為證實或未證實的每項事實指明證據,也不應要求詳盡指明據以認定某個證詞或聲明(而非其他自由審查的證據手段)屬真實的理據。
  試看,關於這個問題,作為示例,請參閱終審法院第23/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5日合議庭裁判,其中寫道:“關於法院心證部分,判決只要指明審判者心證所依據的證據的來源,即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無須指出決定這一心證的理由或對該等證據作分析性審查,因為法律並不要求詳細指出證據,而是僅要求指出證據的來源。
  沒有程序法規要求審判者詳細和完整地闡述認定或不認定某一事實的心證的全部邏輯推理過程,或者要求指出所使用的證據,也不要求對證據作分析性審查,當然,並不妨礙審判者在認為需要的情況下作進一步的闡述。”
  因此,考慮到作出的理由說明,我們認為並無任何不當,相反應當認為充分。
  — 現在我們審理所謂的“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本中級法院最近曾經指出:只有十分明顯的、普通觀察者均可看出來的、一個普通人面對判決可即刻發現法院的裁判抵觸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抵觸經驗法則、抵觸受約束的證據或者抵觸職業操守的錯誤,方可視為“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確實,“援用事實事宜的該項瑕疵來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因為它與法院作出的事實上的裁判與上訴人認為適當的裁判之間或有的不符毫無關係”;(參閱中級法院第134/2004號案件的2004年6月24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嫌犯提出“一系列理由”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該瑕疵。
  尤其堅稱:
  “17.經驗規則顯示,在任何情況下一個強姦者都不會脫光受害人的全部衣服,除非是在第三人絕對不能進入的場所。
  18.所指稱的犯罪發生在一個建築物的樓梯間,強姦者脫光受害人的衣服且自己亦脫光全部衣服是毫無道理的。
  19.確實,強姦者只是希望滿足欲望,因此,嫌犯自己完全脫光衣服強姦所謂的受害人是有違經驗法則的。
  20.確實,只要拉下內褲就可以達成目的。
  21.應當注意,受害人甚至被脫掉了皮靴,(正如可以從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照片所示),這是很難脫掉的。
  22.只有在據稱的受害人協助的情況下,或者在她絕對無法抵抗的情況下,嫌犯才能脫掉她的皮靴,使她不能抵抗。這些皮靴很貼身,有一個受害人肯定會用來抵抗的鞋跟。此外,考慮到正值夏日,這些皮靴是緊扣附於身體上的。
  23.據稱的受害人眼見嫌犯脫掉她的全部衣服而沒有利用嫌犯將其自己的短褲脫至腳跟處時逃跑,這是不可理解的。”(參閱第401頁起及續後數頁)
  如何裁判?
  首先,應當強調在原審法院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中,完全沒有提到在事發過程中嫌犯的衣著情況,因此應當認為嫌犯關於這個方面的說法無關緊要。
  但是,相反的是,我們認為在此講述“嫌犯完全脫光了受害人衣服”這一事實事宜,與經驗法則並不明顯抵觸。應當考慮到,儘管應當承認這種犯罪的行為人有特定種類的人格,但卻沒有本義上的“標準”或“統一的模式”,因此不應當認為原審合議庭(因為抵觸經驗法則)而在證據審查中有錯誤,相反應當發現:現上訴人所作的全部陳述,不過是不認同對事實事宜的審判,抵觸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審查原則。
  — 最後,我們現在看看所謂的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及第2款。
  在此,簡而言之,現上訴人認為在第117頁的鑑定報告書裏面沒有提到發生強姦。原審法院不能違反該報告書將發生強姦視為獲證實,又沒有就與報告書所載的判斷的分歧說明理由。
  我們認為似乎不應當這樣,因為上訴人行文有模糊之處,不難證實之。
  據稱的報告書在描述了作出的檢驗及觀察後,描述了受害者人臉部、胸部、手臂的抓傷和挫傷(正如所證實的那樣),認為按照這些創傷,應當認定受害人被強姦。關於“關鍵問題”,解釋了由於受害人是性活躍人士,認定其是否最近發生性關係是不可行,但承認可能發生;(參閱第117頁報告書第1點)。
  因此,容易證實該報告書就有關問題是“沒有結論的”,不存在任何分歧意見,因為在分析其他證據資料後,原審合議庭認為,嫌犯在判決書所載的日期、地點和環境下的情節中與受害人發生性關係。
  我們認為嫌犯/上訴人提出的全部問題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繳納司法費4個計算單位以及駁回上訴的3個計算單位的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