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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損害賠償的衡平確定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摘要

  按照被上訴裁判中視為確鑿的情節,如有關金額依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准用的第487條規定不屬過多,就應當信任原審法院在損害賠償金額的衡平確定中所形成的判斷。
  
  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8/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詳見卷宗,針對初級法院第三庭2004年5月20日在PCS-039-03-5號合議庭參與的獨任庭普通程序範疇內作出的最終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初級法院判附帶民事請求部分成立,判令向民事原告(及刑事輔助人,身份資料也詳見卷宗)支付澳門幣489,927.20元,加上自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到全部實際付清之日計得的法定利息,以及在執行階段予以結清的受害人電單車40%的修車費用。
  為此效果,保險公司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目的是請求降低兩名附帶民事請求原告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從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主審法官初步批示中可見,在適用雙方過錯比例前-初級法院已經確定嫌犯過錯佔40%,交通意外死亡受害人過錯佔60%,初級法院定出的金額為澳門幣40萬元),將其降為澳門幣20萬元(見卷宗第340頁理由闡述第2頁第8段及第9段),將(適用雙方過錯比例前)交通意外受害人“死亡損害”賠償金額從澳門幣80萬元降為澳門幣55萬元(尤其參見卷宗第346頁理由闡述第15項結論內容):
  “[…]
  1.上訴人的上訴僅限於被判令支付的生命權及原告本人非財產損害事宜。
  2.上訴人認為如果關注澳門《民法典》第489條並參考該法典第487條及第488條,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見解中所載的對於相似情形的金額,定出的非財產損害及生命權賠償金額不公正並且太高。
  3.原審法院定出民事請求原告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總額為每人澳門幣20萬元,總計澳門幣40萬元。雖然將金額降低到符合嫌犯過錯程度(40%),每名原告仍為澳門幣8萬元,總計澳門幣16萬元。
  4.必須考慮(在未評定過錯程度的情況下的)損害賠償總金額,以查明定出的損害賠償之公正性。
  5.原判違反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6.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准用的第487條所指情節為:“…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7.正如Antunes Varela所教導,損害賠償金額必須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在確定賠償額時應當考慮全部謹慎規則,實用常識規則,事物的正當尺度規則,生活現實的審慎考慮規則。
  8.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查明(總結):
  — 雙方各有過錯,嫌犯在交通意外產生中的過錯僅為40%。
  — 受害人過錯為60%。
  — 意外發生之日,受害人,生於XXXX年XX月XX日,身體健康,是學生。
  — 嫌犯每月收入澳門幣8,000至10,000元,需照顧配偶及三名子女,中三學歷。
  9.即刻可見嫌犯在交通意外產生中的過錯程度很低,因為雙方各有過錯(嫌犯過錯只為40%)。
  10.其經濟狀況普通,每月收入澳門幣8,000至10,000元並且需照顧三名子女。
  11.俱經考量,認為對於二名民事請求人以非財產損害名義定出的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40萬元(每人澳門幣20萬元)明顯偏高。
  12.在中級法院最近第191/2002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之前引合議庭裁判中,向該案中三名請求人定出非財產損害金額為澳門幣20萬元。
  13.該合議庭裁判摘要中載明:“在確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時,由法院負責在具體個案中表明損害是否值得法律保護,從而確定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之彌補金額。(在確定賠償額時)應當考慮全部謹慎規則,實用常識規則,事物的正當尺度規則,生活現實的審慎考慮規則,並試圖找到一個關鍵點來盡可能“抵銷”原訴人因受害人死亡的痛苦感受(從根本上說這是無法以金錢彌補的)。”
  14.從比較的角度說,鑑於案件的相似性以及澳門各法院一般定出的金額似乎,這似乎是對於本案合適的損害賠償金額。
  15.另一方面,生命權方面定出的金額為澳門幣80萬元。謹認為在此案中,按相同理由,該金額大大超出最近為生命損害定出的通常金額(中位數為澳門幣50萬元 — 參閱中級法院第121/2003號案件的2003年7月10日及第1/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
  16.最後,在定出損害賠償金額後,應當就每個意外參與人過錯比例作出相關的扣減。
  […]”參閱卷宗第344頁至第346頁內容原文)。
  針對這個上訴,附帶民事請求原告答覆,力主維持原判,其理由見針對性理由闡述最後部分之歸納:
  “[…]
  1.因欠缺具體請求,上訴理由不應成立。因為它認為被爭執的非財產損害金額(死亡損害澳門幣80萬元;受害人每名繼承人精神損害澳門幣20萬元)太高,但沒有提出較低的具體金額(雖然似乎主張採用在所有情形中同一的司法賠償額,即死亡損害平均澳門幣55萬元以及各類家人因其死亡遭受精神損害澳門幣66,666.66元);
  2.應當摒棄損害賠償統一論,因為《民法典》規定,在損害賠償計算中應關注“衡平”準則、“過錯程度”以及“案件的其他情節”(現行《民法典》第487條),因此應當認定法律要求當具體案件情節不同時,應當根據不同案件定出不同金額;
  3.上述論點似乎在澳門占主導地位(第63/2004號刑事上訴案的2004年4月15日合議裁判)即根據所引述的法律標準,對於不同案件確定不同的金額,我們所處理的不同金額的平均金額,對於死亡損害是澳門幣80萬元,對於痛失子女的每個親屬遭受的痛苦則為平均澳門幣22萬元,按照具體案件的情節,其確切金額有所不同;
  4.在前述結論所涉及的合議庭裁判中以及在上訴人援引的司法見解中所指的任何一個案件中,均不涉及到18歲、未婚、無後代、與父母和諧友愛平靜一起生活的18歲獨子的死亡損害以及父母遭受的精神痛苦;
  5.鑑於本案的具體情節,即我們面對著無後代的獨子死亡情形,《民法典》第487條規定這種情節應當結合其他評價要素予以估價,包括生命價值(因兒子死亡損害賠償金額),也包括父母遭受的雙層痛苦(父母遭受的精神損害),因為如果說失去一個兒子是很可怕的,那麼更嚴重的是失去兩名兒子或者失去一名兒子並失去我們傳宗接代的希望;
  6.上訴人在損害的評估中沒有限於本案卷宗中的意外事故。本案的交通意外不僅導致獨子的死亡以及父母的相應痛苦,並且也對扼殺了父母有傳宗接代這一正常期望的權利,而只有這名兒子可能給予這種正常期望,因為父母已經53歲,在這個年齡,如果一名婦女生產則是奇跡,是不常見的,一個男人在這個年齡有生子且不必遭受家庭破裂及思念兒子的雙重痛苦,也是不常見的;
  7.我們的結論是:無論從社會上還是家庭上講,獨子的生命應當給予特別的評價,原判對於死亡損害定出的澳門幣80萬元以及對於父母每一方的精神損害定出的澳門20萬元是正確的,相應地按照定出的過錯程度判令上訴人支付其40%是正確的。”(參閱卷宗第360頁至第362頁內容原文)。
  上訴上呈本院,助理檢察長在第370頁背頁的檢閱範疇內表明,因只涉及民事部分,故無正當性出具意見書。
  作了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遵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的程序,在本中級法院舉行了審判聽證。
  現在應予裁判。
  為此效果,應當即刻重溫現被上訴的原判合議庭裁判的下述內容: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嫌犯乙,男,已婚,賭場疊碼仔,持澳門居民身份證XXX號,XXXX年XX月XX日出於XXX,父親XXX,母親XXX,居住在XXX,電話XXX或XXX。
  *
  現查明:
  1999年12月8日23時50分,嫌犯乙駕駛車牌MF-XX-XX輕型車輛在高士德大馬路,從紅街市前往士多鳥拜斯大馬路方向行駛。
  此刻受害人丙(身份資料載於20頁)也駕駛車牌CM-XXXXX電單車在高地烏街行駛,從飛能便度街駛往高地烏街。
  嫌犯在駛經高士德大馬路以及高地烏街之間的交通訊號燈時,看見遠外高士德大馬路與沙嘉都喇賈罷麗街之間的交通訊號燈為綠燈,因此決定加速駛至該十字路口,最終在該交匯路口與受害人當時駕駛的電單車左側相碰撞(見第67頁背頁及第92頁背頁)。
  碰撞後前述電單車被撞翻,在10米以外才停住,受害人被拋起摔在左側人行道上。
  前述意外造成受害人嚴重創傷,於次日1時零5分死亡。
  按照驗屍報告書,受害人丙死因是意外造成的顱骨嚴重創傷(見第48頁至第55頁)。
  在發生意外時,天氣良好,道路並不濕滑,照明普通,交通流量不多。
  嫌犯聲稱在發生意外的馬路行駛時,時速為50公里。
  當嫌犯駛近能見度不足之十字路口時沒有特別減速,相反特別加速,造成與受害人車輛相撞,直接造成受害人因遭受嚴重創傷而死亡。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檢察院控訴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了:
  — 一項在交匯處能見度不足方面的違反交通條例行為(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a項、第70條第3款及第71條;及
  — 一項過失殺人罪(《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73條第1款a項。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受害人的父母成為輔助人,提起第219頁至第230頁的損害賠償民事請求,在此視為全文轉錄,請求判令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嫌犯支付澳門幣1,236,818元作為生命權,死亡損害以及非財產損害的損害賠償以及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
  書面答辯: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遞交答辯狀,載於第256頁至第264頁,其依據視為全文轉錄。述稱意外發生是由於受害人輕微違反造成,而嫌犯/駕駛員無過錯。
  *
  嫌犯遞交第193頁至第195頁的答辯,述稱死亡意外的大部分責任屬於受害者,請求開釋嫌犯。
  *
  在嫌犯在場的情況下舉行了審判聽證,遵守了適當手續,程序前提維護不變。
  ***
  二、理由說明
  獲證事實:
  1999年12月8日23時50分,嫌犯乙駕駛車牌MF-XX-XX輕型車輛在高士德大馬路,從紅街市前往士多鳥拜斯大馬路方向行駛。
  此刻受害人丙(身份資料載於20頁)也駕駛車牌CM-XXXXX電單車在高地烏街行駛,從飛能便度街駛往高地烏街。
  嫌犯在駛經高士德大馬路以及高地烏街之間的交通訊號燈時,看見遠外高士德大馬路與沙嘉都喇賈罷麗街之間的交通訊號燈為綠燈,因此決定加速駛至該十字路口,最終在該交匯路口與受害人當時駕駛的電單車左側相碰撞(見第67頁背頁及第92頁背頁)。
  碰撞後前述電單車被撞翻,在10米以外才停住,受害人被拋起摔在左側人行道上。
  前述意外造成受害人嚴重創傷,於次日1時零5分死亡。
  按照屍檢報告書,受害人丙死因是意外造成的顱骨嚴重創傷(見第48頁至第55頁)。
  在發生意外時,天氣良好,道路並不濕滑,照明普通,交通流量不多。
  嫌犯聲稱在發生意外的馬路行駛時,時速50公里。
  當嫌犯駛近能見度不足之十字路口時沒有特別減速,相反特別加速,造成與受害人車輛相撞,直接造成受害人因遭受嚴重創傷而死亡。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高地烏街(進入高士德大馬路)的出口處,有一個必須停車符號。
  在開到十字路口並隨後橫越高士德大馬路第一條車行道後,受害人在進入嫌犯駕駛的車行道之前,在道路中間混合實線附近停頓。
  然而,在繼續進入高地烏街時以及橫越嫌犯駛經的車行道時,受害人沒有驗證是否可以無危險通過,而且沒有對嫌犯讓先。
  *
  車牌MF-XX-X車輛對第三者造成的交通意外所生民事責任已透過XXX號保單轉移到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保單載於265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受害人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時18歲,身體健康。
  是優秀學生。
  死亡時未婚,無同居女友,沒有子女和其他繼承人。
  遺下繼承人/父母丁和戊,即現輔助人。
  受害人是輔助人的獨子。
  輔助人和兒子曾經是幸福的家庭,互相關愛,和諧生活。
  將全部生活的幸福和快樂寄託在兒子身上。
  因兒子的死亡,輔助人遭受巨大震驚和心理創傷。
  這種情感每日造成強烈的精神痛苦。
  意外發生後,車牌CM-XXXXX號電單車被損毀,修復費用為澳門幣9,000元(見第74頁)。
  輔助人支付喪葬費澳門幣24,818元(見181頁)。
  受害人自1998年11月起有資格駕駛電單車,並持有臨時駕駛執照(見第65頁)。
  *
  還證實:
  嫌犯是賭場疊碼仔,每月收入澳門幣8,000至10,000元。
  需要照顧妻子和三個未成年子女,年齡分別為7、8及13歲。
  學歷為中學三年級。
  嫌犯刑事記錄證明無污點。
  嫌犯自1995年起有資格駕駛輕型車輛。
  在嫌犯的交通違例登記中有多次輕微違反(見296頁)。
  *
  未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及答辯狀中與上訴確定的事實不符的其他重要事實。
  *
  法院心證:
  法院心證基於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聲明的批判性分析。
  還基於控方證人及輔助人、辯方聲明在聽證中作出的聲明,他們公正無私地作證。
  還基於附於卷宗的、聽證中審查之文件的分析。
  *
  理據:
  從查明的事實情狀中發現,受害人儘管在道路中間停車,但在繼續駛往高地烏街及在經過嫌犯駛經的車道時沒有證實是否可以無危險地進行,沒有給嫌犯讓先,沒有遵守STOP符號。受害人對交通意外負擔主要過錯。
  然而,嫌犯在駛近能見度不足的交匯處時沒有特別減速,相反特別加速,以不符合路狀的速度碰撞了受害人駕駛的電單車。
  嫌犯的行為欠缺小心及謹慎,而這是審慎的一般義務所要求的,沒有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對於意外也有過錯。
  因此,可以認定交通意外乃雙方過錯所造成。受害人過錯60%,嫌犯過錯40%。
  嫌犯違反《道路法典》,其行為造成受害人身體嚴重傷害並導致死亡,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的過失殺人罪,可處以1年1個月到3年徒刑。
  按照《道路法典》第73條,駕駛員可處以中止駕駛執照有效期為1個月至2年。
  嫌犯在接近交匯處時超速行駛,觸犯《道路法典》第23條a項規定的超速行駛,可處以澳門幣500至2,500元罰款。
  *
  具體份量:
  按照《刑法典》第64條,如果對犯罪可選擇性適用剝奪自由刑及非剝奪自由刑,法院優先適用非剝奪自由刑,條件是該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刑罰及保安措施目的在於保護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按照本卷宗查明的事實,考慮到嫌犯的過錯程度罰款既不適當也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
  在具體量刑時應關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不法性程度低,犯罪後果不嚴重,過失程度低。
  嫌犯是初犯,嫌犯及受害人對交通意外都有過錯。受害人有主要過錯。
  在具體量刑時,法院認為對犯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是衡平的;對於超速行駛的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1,200元罰款是適當的,如果不自願交付或強制交付,也不以勞動替代,得以8日徒刑替代罰款。
  還應當判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有效期為期6個月。
  *
  緩刑:
  另一方面,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條件,犯罪前後的行為,犯罪情節,法院認為應緩期2年執行(《刑法典》第48條)。這是因為可以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徒刑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然而,緩刑不包括罰款,也不包括科處的中止駕駛執照有效期。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刑事不法行為是民事責任的淵源,已經符合《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在證實了有過錯的不法事實後,兹查明民事責任的其他前提:損害以及損害與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
  *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557條)
  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民法典》第560條)
  *
  由於交通意外的直接及必然後果,受害人喪生,死亡時18歲,身體健康,未婚,無子女,遺下父母/現輔助人為僅有的繼承人。
  因此,對於死亡損害,考慮到全部情節以及生命是絕對的不可替代的價值,按照《民法典》第487條、第489條及560條之規定,確定澳門幣80萬元賠償金。
  因死亡的損害賠償的權利透過繼承途徑轉移到輔助人。
  *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因受害人死亡,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權在本案中屬於其父母/現輔助人。
  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民法典》第489條)。
  考慮到輔助人的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因為受害人是獨子,輔助人與之互相關愛,共同和諧生活,並且將生活的幸福和快樂都寄託於他,故確定輔助人精神損害金額為每人澳門幣20萬元。
  *
  按照《民法典》第488條第1款,“侵害他人致死時,應負責任之人有義務賠償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開支及其他一切開支,喪葬費亦不例外。”
  因此,關於財產損害,其彌補金額包括喪葬費用,金額為澳門幣24,818元。
  關於對電單車造成的損害,因為已經證實了花費的修復費用,該金額在執行階段中查明。
  *
  俱經闡述,並考慮到受害人過錯的比例,即60%,應當對輔助人定出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之賠償金額澳門幣489,927.20元(確定的三筆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1,224,818元之40%),加上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直至完全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以及在執行階段予以查明的受害人電單車修理費用之40%。
  *
  針對被訴人/駕駛者的請求不成立,因為該損害賠償金額已經由保險合同承保,而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承擔責任。
  ***
  三、主文
  綜上所述,合議庭判控訴理由獲證明而成立,相應地判嫌犯乙作為直接正犯觸犯:
  — 一項在交匯處能見度不足方面的違反交通條例行為(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a項、第70條第3款及第71條),處以1,200澳門元之罰款,可折合8日徒刑;
  — 一項過失殺人罪(《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處以1年7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嫌犯1年7個月徒刑及澳門幣1,200元罰款,可轉換為8日徒刑。
  緩期2年執行徒刑。
  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有效期6個月。
  *
  法院判損害賠償民事請求部分獲證實,相應地,
  判針對被訴人乙的請求不成立。
  判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輔助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489,927.20元,加上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自全部付清之日計得的法定利息以及在執行階段查明的受害人電單車維修費用的40%。
  *
  還判令嫌犯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訴訟費用。
  按照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之規定,判令嫌犯向司法公庫繳納澳門幣800元。
  民事請求訴訟費用由輔助人及被訴人/保險公司按敗訴比例承擔。
  *
  製作刑事記錄登記表交身份證明局。
  命令知會交通業高等委員會。
  […]”;(參閱卷宗第328頁至第335頁內容原文)。
  現在回到上訴的核心,首先應當指出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只有義務裁判上訴人在理由闡述結論中作為上訴標的具體提出的實質問題,(即希望降低原審法院對於兩名原訴人確定的非財產損害補償金額及交通意外死亡受害人“死亡損害”賠償金額,而不必評定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為支持。其訴求成立而提出的全部論據(在此方面,尤其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刑事案件中的裁判:第44/2004號案件的2004年3月4日、第300/2003號案件的2004年2月12日、第22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關於這個有待審理的唯一問題,我們認為應當駁回上訴,因為我們認為,鑑於本案中視為確鑿且原判文本中所載明的情節(按照這些資料,受害人是輔助人的獨子。輔助人和兒子曾經是幸福的家庭,互相關愛,和諧生活。將全部生活的幸福和快樂寄託在兒子身上。因兒子的死亡,輔助人遭受巨大震驚和心理創傷。這種情感每日造成強烈的精神痛苦。)尤其考慮到人之生命乃無價之絕對價值,應當完全信任原審法院在確定兩名民事原告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補償中的形成的價值判斷,即在適用嫌犯與死亡受害人過錯比例之前,對每名民事原訴人定為澳門幣20萬元。對於死亡受害人“死亡損害”彌補金額定為澳門幣80萬元(在適用過錯比例之前),因為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准用的第487條之規定,初級法院衡平確定的這筆金額並不過份,這甚至因為在這方面沒有任何玄妙的計算公式,每個案件均需個案分析,其解決辦法必然取決於查明的具體要素,因此應當贊同原判中已經載明的真正平衡的判斷。
  因此按照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判,判上訴敗訴。
  本上訴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命令通知民事請求原告本人以及保險公司。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