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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羈押
  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
  黑社會罪
  
摘要

  如有強烈顯示觸犯黑社會罪及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應採取羈押。
  
  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6/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針對初級法院刑事起訴第一庭法官2004年6月10日作出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法官在檢察院刑事訴訟第四科8074/2003號偵查卷宗範疇內命令對其採取羈押措施。為此效果,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如下:
  “[…]
  (一)本卷宗中採取的強制措施無必要,不適當,並且對於希望保障之目的不相稱,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
  (二)不存在逃走的危險及繼續犯罪的危險,更談不上擾亂訴訟進展之危險。
  (三)同樣,從收集的證據中不能談到存在著黑社會罪,因為上訴人不知道其同鄉乙的犯罪決意。
  (四)此外,不僅不符合黑社會罪罪狀全部法定要件,尤其集團穩定性要件及犯罪目的要件。
  (五)上訴人承認在中國內地向不知身份人士兩至三次交出照片,每次收取澳門幣100元補償。
  (六)隨後,再次前往中國內地取一封不知內容的封好的信封並帶往澳門。
  (七)原審法官認定存在著可以納入黑社會罪的組織架構,但沒有查明是否具備該刑事不法罪狀的全部法定罪件。
  (八)上訴人社會地位普通,清潔工,有未成年兒子需照顧,是澳門居民,在澳門過著有序的生活。
  (九)到目前從收集的證據中認定上訴人應當有跡象表明以從犯名義觸犯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
  (十)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84條,對上訴人採取禁止離境及禁止接觸的措施更適應和符合對上訴人被指控的事實。
  (十一)因此,採取的羈押措施對於有關目的明顯失當及失度及不必要,因為第10點的措施顯示更為適當;(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本文)。
  因此,請求[…]命令廢止採取的強制措施,並以非剝奪自由的措施替代之。
  […]”(參閱本訴訟文件第13頁至第14頁)。
  
  二、在上訴答覆中,駐原審法院檢察官堅稱如下:
  “[…]
  上訴人甲在上訴中提出:刑事起訴法官在第8074/2003號偵查卷宗中採取的羈押的強制措施,對於擬保障的目的是不必要、不適當及不相稱,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84條,對上訴人採取禁止離境及禁止接觸的措施更適應和符合對上訴人被指控的事實。
  上訴人還指出,收集的證據同樣不能談到黑社會罪,因為上訴人不知道同鄉乙的犯罪決意。因此,只應當有跡象顯示以從犯名義觸犯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
  我們認為他沒有道理:
  (一)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作為共同正犯觸犯構成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黑社會罪的事實:
  經分析全部卷宗,尤其收集的證據(包括其他共同嫌犯作出的聲明,居所搜索,電話監聽…等),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觸犯構成偽造具特別文件罪(澳門《刑法典》第245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也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及第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虛假文件的黑社會罪的事實。
  上訴人完全知道將他人身份資料及照片交給另一人是為了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
  上訴人功能是收集資料,隨後交給其他人,以便偽造虛假文件,換言之,具有執行任務的分配。
  因此,按照‘事實決定論’,上訴人的行為對於控制有關事實是不可缺少的。
  因此,作為直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上訴人作出的事實不僅符合構成偽造特別價值文件罪的要素,還符合構成黑社會罪的要素:
  — 存在著多人;
  — 一定持續性之組織;
  — 存在著最低程度的組織架構,作為略高於各行為人的存在的實質要素;
  — 存在著集團成員聯絡的共同意識;及
  — 存在著任何一種集體意志的形成。
  (二)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黑社會罪的抽象刑罰幅度可以允許採取羈押措施而不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
  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可處以1年5年徒刑,黑社會罪可處以5年至12年徒刑。
  因此,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可以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
  除了採取羈押措施以外,其他強制措施並不適當。
  因此,不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規定的適當原則及適度原則。
  (三)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全部要素:
  1.面對著上訴人觸犯之罪的嚴重性,上訴人有逃走的危險;
  2.上訴人不與司法當局配合,不提供‘乙’以及其他在逃的共同正犯的完整身份資料以及聯絡方式,因此有擾亂訴訟進展的危險;
  3.考慮到犯罪的性質及情節以及犯罪人的人格,有妨礙公共安寧及秩序的危險以及繼續犯罪活動的危險。
  (四)作為採取羈押措施的基礎的情節沒有變更。
  自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之日至今,卷宗沒有顯示任何依據可資採取禁止離境及禁止接觸措施以替代罰款之任何依據。
  *
  結論
  1.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作為共同正犯作出構成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以及黑社會罪的事實。
  2.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抽象刑罰幅度以及黑社會罪抽象刑罰幅度可以允許採取羈押措施而不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
  3.已經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全部要件。
  4.作為採取羈押措施的基礎之情節沒有變更。
  因此,應當否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維持現被上訴的批示。
  […]”;(參閱本訴訟行為第16頁至第17頁內容原文)。
  
  三、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作出意見書,力主上訴理由成立(參閱該意見書內容,載於本訴訟行為第347頁至第349頁背頁)。
  
  四、初步審查已畢,隨後進行了法定檢閱。應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應當即刻記取現被上訴的司法批示內容:
  “批示
  兹予裁定: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a項及第240條第2款a項裁定對嫌犯甲的拘留有效,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第1款,對其遞解是及時的。
  經查閱卷宗以及其中所收集的證據,尤其在嫌犯的居所所作的扣押筆錄以及卷宗中已經作出的非司法訊問,我們認為嫌犯在首次司法訊問中所述是不可信的。就此偵查階段中卷宗所見,存在著偽造及買賣虛假身份證明的組織架構,嫌犯在該架構中起著如下作用:作為澳門居民,取得可資隨後為澳門非法人士偽造文件的資料。嫌犯確實最後將這些文件在澳門交給了利害關係人士。
  確實,按照嫌犯的說法,即將照片交給她後隨後被帶往中國內地且實際上沒有對她說任何話,以及嫌犯與其他中國內地居民/成員的聯絡方式以及隨後在澳門交付身份證的方式,傳達了這樣一個意念:這是一個適當分工的組織,可以偽造上述身份文件並隨後秘密售出,足以欺騙權限當局。
  因此,經考慮卷宗所載的全部證據資料,我們認為確實存在著強烈的跡象顯示嫌犯甲作為共同正犯以競合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5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以及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o項及第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
  前述犯罪刑幅嚴重,此外我們認為還存在著嫌犯逃走的危險 — 因為可能被判刑罰的嚴重性 — 同時我們認為在釋放狀態可能危及取得並保存證據,尤其調查還處於初級階段,應避免對卷宗其他涉案者的任何接觸或可能壓力。
  相應地,我們相信,按照前文所述,對嫌犯的羈押是適應本案要求保障,並且與有跡象顯示的犯罪嚴重性及將科處的刑罰制裁相稱的唯一強制措施 —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1款,第186條第1款a項,第188條a項及b項。
  命令發出將嫌犯解送澳門監獄的有權限命令狀。
  命令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第4款。
  命令通知。
  作出必要措施”(參閱被上訴的批示內容本上訴行為第308頁至第309頁)。
  
  六、經分析嫌犯理由闡述內容,我們認為清楚的是,在作為上訴標的之結論部分,其實際性提出的具體問題有兩個:
  —(尤其原審法院為採取羈押措施而提出的)所謂黑社會罪的不存在。
  — 所謂羈押措施對本案不相稱(因為按照所述,只有跡象表明嫌犯以從犯形式觸犯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七、經全部及批判性分析卷宗帶出的全部證據資料以及被上訴批示理由說明本身所述內容,我們認為確實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觸犯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o項規定及處罰的屬於黑社會罪,並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形式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5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因此,我們認為,按照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在本上訴範疇內意見書中所載的審慎觀點,對該嫌犯採取羈押措施是適當的、適度的及必要的。
  “[…]
  嫌犯甲爭執刑事起訴法官決定對其採取羈押措施的批示,提出不存在強烈跡象顯示觸犯被指控的黑社會罪,並違反強制措施的指導原則。
  我們看看。
  羈押措施是對上訴人採取首次司法訊問後,於2004年6月10日對其採取的。
  法院認為卷宗中存在跡象顯示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5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以及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o項及第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
  正如所知,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採取羈押的前提是有強烈跡象顯示作出最高可判處3年徒刑的故意犯罪。
  司法解見裁定:“強烈跡象就是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痕跡,從中可合理地推斷出嫌疑人可能實行了該行為。這種合理的可能性須是肯定多於否定,也就是說,面對收集到的證據可以確信嫌疑人實行了該行為比沒有實行更有可能。這裏不要求刑事審判中的確實或真確。”(第6/2000號案件的2000年4月27日合議庭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要求的強烈跡象,隨著證實犯罪的存在以及嫌犯完全有可能觸犯此罪而告具備。因為在此階段不必運用審判階段固有的肯定性判斷“([…]在同樣意義上請參閱終審法院第9/2000號案件的2000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
  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應當認定:毫無疑問存在著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觸犯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可判處1年至5年徒刑[…]。
  […]
  的確,我們認為上訴人不只起到從犯的作用,考慮到其參與以及與在與偽造證件直接有關的全部過程中所起的作用,不能接受下列見解:上訴人只是有助於、方便犯罪實施或提供簡單援助。其作用遠不只這些。上訴人夥同第三人直接參與了犯罪的實施(澳門《刑法典》第25條及第26條)。
  […]
  正如所知,黑社會構成要件為:
  — 組織要素:指存在著由兩人或多人構成的、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組織。
  — 集團穩定性要素:指該組織在時間上維持並且穩定地作出犯罪活動,“即使在具體情形中這種持續性沒有存在”。換言之,重要的是有這個穩定性的意圖或者在一定時間跨度內來犯罪。
  — 犯罪目的要素:指旨在犯罪而合力、合意(即使沒有事先正式的協議亦然)。
  “如果面對的是合意(即使沒有任何組織或事先正式協定)且意圖穩定地或長或短地從事不法活動,就宜認為是黑社會。”
  “第6/97/M號法律規定及處罰黑社會之不法活動,其目的在於對付本地典型的犯罪狀況,對於組織架構的證明要求並不太嚴格。”
  在本案中,面對著卷宗中獲證實的事實事宜,我們認為似乎已經具備了黑社會罪全部罪狀要素,因為上訴人在一定期間內與他人合意、合力從事犯罪活動,目的是作出不法行為以取得金錢。
  
  經比較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結合其餘嫌犯所作其他證詞以及卷宗中採取的措施,使我們得出與刑事起訴法官相同之結論,該法官認為:‘嫌犯在首次司法訊問中說法不可信,確實…,存在著偽造並買賣司法文件的有組織之架構,嫌犯在該架構中扮演如下角色:作為澳門居民,取得可資隨後為澳門不法人士偽造文件的資料。肯定的是,嫌犯將這些文件交給了在澳門利害關係人士’。
  在被上訴的批示中,刑事起訴法官分析並認為存在著法定採取羈押措施的前提。
  事實上,正如可以從閱讀該批示所得,之所以命令採取羈押,是考慮了卷宗所載全部資料,一切均認定存在著逃走的危險以及取得證據的危險,並且法律規定的其他強制措施不充分。即使不考慮黑社會罪,僅考慮到事實的嚴重性以及為取得更多證據的刑事程序的必要性,我們贊同此結論。
  我們相信,對上訴人採取的羈押是適當的,與本案要求保障需求是適應的,對於有關犯罪的嚴重性以及可能採取的制裁是適度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教導說:“強制措施及財產保障措施是限制嫌犯以及其他可能負有財產給付責任之人的人身或財產自由的訴訟手段,目的確保訴訟程序在進展以及執行有罪裁判方面的有效性”(《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2卷,第2版次,第231頁至第232頁)。
  所謂保障要求,應當認為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列舉的各項一般要件,應當強調法律並不要求同時具備全部要件。
  關於補充原則,要求羈押措施作為最後手段,只有在其他強制措施被認定對於本案不適當或不充分時方可使用。
  面對犯罪的嚴重性以及本案情節,上訴人的人格以及訴訟保障要求,我們認為似乎命令採取其他羈押措施以外的任何其他強制措施都不充足”(參閱本訴訟行為第347頁至第349頁背頁意見書部分內容原文)。
  綜上所述,不能不駁回上訴。
  
  八、據上所述,合議庭裁判否決上訴理由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澳門幣2,000元)。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長通知上訴人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