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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
  罪狀要素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摘要

  一、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處罰的是意圖謀利而借出金錢供賭博。
  它不同於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的暴利罪(為著刑罰適用效果而准用該條文),不要求行為人利用受害人(或他人)之困厄狀況。
  二、只有十分明顯的、普通觀察者均可看出來的、一個普通人面對判決可即刻發現法院的裁判抵觸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抵觸經驗法則、抵觸受約束的證據或者抵觸職業操守的錯誤,方可視為“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三、不能援用事實事宜的該項瑕疵來質疑法院自由心證,因為它與法院作出的事實上的裁判與上訴人認為適當的裁判之間或有的不符毫無關係。
  
  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0/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2004年4月30日合議庭裁判判(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作為直接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每人9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以及禁止進入博彩場所為期2年的附加刑;(參閱第204頁)。
  (第一)嫌犯甲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及結論中認為:
  “(一)現上訴人被判處觸犯暴利罪;
  (二)製作了答辯狀,其中核心內容如下:
  1.現上訴人邀請乙及丙在XXX餐廳吃飯,從洗手間回來後,看見受害人已經坐在桌前與其朋友愉快談話;
  2.在坐下後,他的朋友乙請他歸還港幣3萬元;
  3.由於現上訴人有義務向其朋友乙歸還該款項,因此就將有關金額歸還給了後者;
  4.說上訴人“已決定向受害人借出金錢 ”並且已經“事先抽取了一定金額 ”純屬胡說;
  5.上訴人確實被稱作“老闆 ”,但這是因為是他邀請其他兩人吃飯,而在澳門,很明顯誰請客誰就以老闆自居,因為是這人付錢。
  (三)指控的事宜被認為其被基於下列證據而證實:
  1.“在場嫌犯的聲明 ”;
  2.“第31頁的受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 ”;
  3.“參與拘留嫌犯及調查事實的警員/證人的聲明 ”;
  4.“調查中收集證據及卷宗所附照片的分析 ”。
  (四)按照其答辯中提供所有資料,並按照在治安警察局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首次講述的內容,“在場嫌犯 ”完全否認作出過被指控的事實。
  (五)“在第31頁受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中,受害人只是說剪短髮的人是老闆 ”且是此人“借出金錢 ”,但沒有澄清為什麼他認為現上訴人是老闆以及現上訴人參與所謂的“借貸 ”或任何重要情節。
  (六)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中明確表述:
  1.丁:來到現場將眾人帶往警局,至於控訴書所載的事實沒有直接知悉事實,只是聽說;
  2.戊:關於控訴書所載的事實,沒有直接知悉這些事實,只是聽說;
  3.己:關於控訴書所載的事實,沒有直接知悉這些事實,只是聽說。
  (七)法院沒有宣佈哪些重要文件被用作證據,至於照片,現上訴人不包含在其中。
  (八)庭審中沒有證實現上訴人“…利用受害人的困厄狀況 ”。
  (九)認為似乎原審法院沾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十)顯然,當原審法院使用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證言時,可以發現這些警員只是說他們並不直接知悉有關事實,只是聽說而已。
  (十一)現上訴人完全不知道受害人與其餘嫌犯之間的任何協議。
  (十二)現上訴人只是支付了欠嫌犯之一的債務,該債務之後完全由該嫌犯支配。
  (十三)在審判中沒有舉出任何針對現上訴人的證據。
  (十四)認為原審法院證據審查中有明顯錯誤。
  (十五)另一方面,在訴訟的任何方面都沒有證實現上訴人“…利用受害人的困厄狀態…”,但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卻將其視為獲證明的要素(第202頁)。
  (十六)在本罪中欠缺基本要素之一,因為沒有將其視為獲證實;但是有罪合議庭裁判將其作為判決的依據要素之一,顯然這使得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違法性。
  (十七)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正確地解釋了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因為雖然沒有查明暴利罪之犯罪罪狀核心要素之一,但仍然將暴利罪視為存在。
  (十八)認為在對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解釋時,應當考慮字面要素,而不能在去掉其中某一個基本罪狀要素的意義上解釋之。
  (十九)檢察院司法官已在陳述中請求主持正義”;(參閱第221頁至第231頁)。
  檢察院司法官適時答覆,主張維持原判;(第233頁至第238頁)。
  上訴獲接納,具適當確定的效力及上呈方式,卷宗移送本院。
  在檢閱範疇內,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駁回上訴;(參閱第262頁至第263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其中載明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a項)。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認為下列事實已告證實:
  “2002年12月3日23時,被害人庚在澳門[酒店(1)]碰見嫌犯乙及丙。嫌犯兩人向被害人提出可給予其港幣10萬元之借款,以便被害人可繼續進行賭博。
  其後,被害人與嫌犯乙及丙前往[酒店(1)]內某一餐廳。嫌犯甲其後亦到達該餐廳。
  在上指餐廳,嫌犯甲決定只借給被害人港幣2萬元。被害人接受有關借款,而條件為除償還本金外,還須在每一賭注中抽取10%,作為利息。
  然而,被害人僅收取了港幣18,000元,因嫌犯等人早已扣減港幣2,000元。
  被害人在嫌犯乙及丙的陪同下前往XXX娛樂場,在賭博期間,該兩名嫌犯抽去了港幣8,000元作為利息。
  翌日,即2002年12月4日,凌晨2時,被害人把所有借來的款項輸掉。
  同日23時,嫌犯等人表示可再借給被害人港幣3萬元,借款條件與之前一樣,以便被害人可繼續賭博,而被害人其後亦接受該筆借款。
  嫌犯等人及被害人前往上指娛樂場,在娛樂場內嫌犯等人即時扣起10%作為利息,即只給予被害人港幣27,000元。
  2002年12月5日,凌晨4時,被害人再次將借來的款項輸掉。
  在賭博期間,嫌犯等人從賭注中抽去了約港幣24,000元,作為利息。
  嫌犯等人在無威迫、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且經協商,共同合力及以同一意圖,在賭場內借錢給賭客賭博並為此而訂下利息,目的在於獲取未經法律容許的金錢上利益。
  嫌犯等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且會受法律制裁。
  第一嫌犯是疊碼仔,每月收入澳門幣2萬元。
  已婚,需照顧母親及兩名子女。
  沒有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二及第三嫌犯不是初犯 ”;(參閱第202頁至第203頁)。
  
  法律
  三、就嫌犯/現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提出的結論所見,上訴人指責判處其觸犯為賭博的不法借貸罪的原判沾有“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及(在解釋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中的)“法律錯誤”的瑕疵。
  作出分析後(正如前述初步批示中所載),我們認為現上訴人毫無道理,應駁回上訴。
  我們簡要闡述如此認定的理據。
  — 首先關於所謂“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正如本院曾經認為:只有十分明顯的、普通觀察者均可看出來的,一個普通人面對判決可即刻發現法院的裁判抵觸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抵觸經驗法則,抵觸受給的證據或者抵觸職業操守的錯誤,方可視為“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確實,“不能援用事實的該項瑕疵來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因為它與法院作出的事實上的裁判與上訴人認為適當的裁判之間或有的不符毫無關係。”(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34/2004號案件的2004年6月24日及第164/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2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的狀況中,經考慮現上訴人提供的理由闡述及結論 — 表明其不過是藉此不服原審法官對於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故明顯抵觸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載的證據自由審查規則。
  事實上,上訴人以陳述及堅稱的全部內容,只是基於本身對證據之分析,對於作出審判的原審合議庭是否應當將某事實視為獲證實,表示其觀點。
  應當強調,本案中不存在法院(必須如此裁判之)應受約束的證據,我們看不到沒有遵守任何經驗規則或者職業準則,顯然不存在所指責的“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關於所謂“法律錯誤”。
  現上訴人還認為原判沾有該“法律錯誤”,因為,雖然沒有查明是否存在為賭博的不法借貸罪基本要素之一。換言之,沒有將現上訴人“…利用受害人困厄狀況”視為獲證實(運用澳門《刑法典》第219條),仍然將該罪視為成立。
  應當表明其行文有誤,因為所謂的“困厄狀況”並不構成被判處之罪的要素,因此上訴人混淆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這是兩項不同的互相獨立的罪名)。
  第219條規定了暴利罪,受害人(或他人)的困厄狀況確是罪狀之一。
  然而,現上訴人被觸犯及被判處的犯罪是為賭博的不法借貸罪,(換言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的犯罪,其中不要求該要素之具備作為犯罪既遂的條件。
  該條文歸罪的是“意圖謀利而借出金錢供賭博”,只是在適用刑罰方面准用澳門《刑法典》第219條暴利罪:請看前引第13條第1款規定“處相當於高利貸的刑罰”(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了兩個條文)。
  因此,看不到所指責的事實事宜的瑕疵,模糊之處已經澄清,(不存在其他有待審理的問題),應當認定本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參閱澳門《刑法典》第410條第1款)。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繳納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以及駁回上訴的等值金額;(參閱澳門《刑法典》第410條第4款)。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